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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1-8号令

广东省公安厅1-8号令
广东省公安厅1-8号令

广东省警车使用管理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1号令)

为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根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警车是指符合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悬挂粤警字号牌的机动车。警车必须按规定喷涂车身外观标志和安装固定式警灯。不准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

二、驾驶警车必须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警车所属单位系统的工作证)。驾驶警车必须服从交通警察和警务督察人员的检查和纠察。

三、警车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下列公务: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

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和追缉逃犯。

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刑场指挥和法医勘察。

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和押解人犯。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其他紧急公务。

四、警车不准配给个人作交通工具,不准用于办私事,不准乘载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

非执行公务不准将警车停放在高级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门口。

严禁挪用、转借警车牌证和将警车转借给警车使用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执行下列公务时方可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突发事件现场;

(二)执行警卫任务;

(三)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犯;

(四)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五)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六)执行其它特殊公务和紧急公务。

六、除护卫国宾车队和追捕重大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火灾现场等特别紧急情况外,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它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道路阻塞等待通行时,应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在城区内禁止使用警报器的扩声器。

七、凡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的,执勤交通警察、警务督察人员有权检查和纠正。

八、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口头批评、发给督察通知书、扣留车辆、收缴警车牌证、停办警车牌证业务和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情节较轻,且能接受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口头批评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后通知警车所属单位。

(二)严重违反规定或违反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扣留车辆并发督察通知书给警车所属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派人领回限期整改。

(三)严重违反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反规定三次以上或不服从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多次违反警车使用管理规定、整改措施不力的单位,由省公安厅车管部门收缴违反规定的警车牌证或暂停其单位办理警车牌证业务直至整顿改正为止。

九、《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督察通知书》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队签发。接到《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督察

通知书》的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处理,并在20天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督察单位。逾期不回复的,属本市管辖范围的由执行督察的单位将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处理。不属本市管辖范围的,报省公安厅督察队转有关市公安、司法机关督察或监察部门处理。

十、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2号令)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精神文明建设,规范人民警察的警容警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部《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制式“八九”式夏服、冬服,制式立领、反领衬衣和制式大衣。

第三条人民警察在工作或值勤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均应着警服。参加隆重集会时应着式样一致的警服。

第四条人民警察非因公外出应穿便服。身躯有明显伤残的人民警察和怀孕期间的女人民警察,不应着警服。

第五条人民警察着装,须按规定缀订、佩带警徽、警衔标志和警号。着“八九”式夏服,须内着制式立领衬衣;着“八九”式冬服须系风纪扣;着制式立领衬衣,须系警用蓝色领带,并将下摆扎进裤腰内,使用警用皮带;着制式反领衬衣,不得将下摆扎进裤腰内。除在办公区和宿舍区外必须戴警帽。

第六条人民警察着装应整洁大方,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脚、歪戴帽子、穿拖鞋、赤足;不得穿黑色以外的皮鞋,黑色、棕色以外的凉鞋和草绿色以外的胶鞋;不得围围巾、丝巾;不得外套非警用服饰;不得戴首饰、染彩发。男人民警察不得留长发、留大鬓角、卷发、蓄胡子。女人民警察不得描眉、涂口红、染指甲,不得穿高跟鞋,长发不得披肩。除路面执勤交警和驾驶警车、摩托车的人民警察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七条着装时的人民警察在街上和公共场所,不得吸烟、吃零食,不得背手、袖手、搭肩、挽臂、嘻笑打闹、席地而坐;二名以上人民警察徒步巡逻、执勤时,应做到二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八条人民警察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必须戴头盔;着装驾驶摩托车非因工作需要和紧急情况,不得搭载非人民警察人员。

第九条人民警察非工作需要,不得着装进入宾馆、饭店和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条人民警察着装时不得在公众场合饮酒;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酗酒。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不着装时,也要保持仪表端庄。

第十二条严禁将警服赠送、转卖或借给非人民警察人员。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须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和执勤巡警依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办法》进行纠察和处理。情节轻微的当场教育、纠正;情节严重或虽情节轻微但不服从检查、纠察的,可扣留其人民警察证,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警容风纪纠察通知书》。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警容风纪纠察通知书》后,要对违规者进行教育和处理。对初次违规者,责成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对再次违规者,在县以上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扣发当月民警岗位津贴;对屡教不改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受到纪律处分者,当年不能参与评功授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须向发出《警容风纪纠察通知书》的机关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禁酒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3号令)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的精神文明建设,防止发生因饮酒而引发的影响人民警察形象的问题,严整警容风纪,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全省公安机关(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门)实施以下禁酒令:

(一)禁止在工作时间饮酒(含啤酒及其它带酒精饮料)。

(二)禁止公休期间有值班、值勤、备勤任务时饮酒。

(三)禁止携带枪支、警械、内部文件资料时和驾驶车辆前饮酒。

(四)禁止着警服或驾驶、乘坐警车到公众场合饮酒。

(五)禁止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饮酒。

(六)禁止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第三条违反前五项禁令之一者,发现一次警诫一次。一年累计三次者,在县以上公安机关通报批评,当年不予评先进。因饮酒耽误工作的,以旷工论处。

第四条违反第六项禁令者,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将其约束到酒醒。

酗酒滋事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对其实行禁闭措施,禁闭的时间不少于二日;禁闭期满后,责令当事人进行为期一个星期的离岗学习,向组织写出书面检查和不再酗酒的保证书,并在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通报,当年不予评先进;禁闭和离岗学习时间按天数扣发工资,并扣发三个月的民警岗位津贴和各种奖金;再次酗酒滋事者,当年的公务员考核为不称职,列入不适合公安工作人员对象,限期调离公安机关,或作辞退处理。

第五条因饮酒和酗酒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警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二名以上民警集体违反规定饮酒或酗酒的,在场职务最高者从重处理。

第七条对执行本规定的教育、检查、监督,以及对有关人员的警诫、禁闭、离岗学习和扣发工资、津贴、奖金,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政工、纪检、监察、督察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对有关人员的纪律处分,按干部、职工、党员的管理权限办理,并将处理情况抄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和监察室。

第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4号令)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规定配备用于执行公务的枪支,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三条枪支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以单位集体配备集中保管为主,配备给个人负责保管的枪支须从严控制。配备个人用枪的工作人员,必须从事公安工作满一年以上。

(一)下列人员可以配备手枪,执行公务时可以佩带,执行公务后集中保管:

(1)市、县(含县级市)公安局和所属公安分局的领导;

(2)市、县(含县级市)公安局和所属公安分局的刑侦、治安、警卫、预审、政保、经文保、防暴队、特警队、巡警队、交警巡逻队的外勤人民警察;

(3)城市公安派出所的外勤人民警察。

(二)下列人员可以配备个人专用手枪,由个人妥善保管,有集中保管条件的,也应集中保管:

(1)城市郊区公安派出所的外勤人民警察;

(2)县城镇公安派出所的外勤人民警察;

(3)农村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外勤人民警察。

(三)省公安厅以处(局、室)为单位集体配备枪支;市、县以下公安机关未配备枪支的人民警察,按所在单位集体配备枪支。执行公务需携带枪支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领用枪支,执行公务后交回。

(四)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备教学、训练用枪,由院校集中管理。

(五)枪支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配备枪支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治安部门审查同意,报分管枪支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五条手枪必须系上保险绳,装在专用的手枪套内,贴腰佩带。

执行警卫和特殊侦察任务时,在确保枪支安全的情况下,可贴身灵活佩带。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和人民警察证(或枪支所属单位的工作证)。

第六条枪支弹药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因各种原因开枪的,必须立即向发案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报告,并逐级上报。

第七条配备枪支人员因离休、退休、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必须将配枪和持枪证上交治安部门。

第八条携带、使用枪支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将枪支存放在家里或者办公室文件柜、办公桌内;

(二)不准将枪支直接插在腰带内或者采用放在公文包、手提袋、衣裤口袋内以及挂、放在车上等方式离身携带;

(三)不准携带枪支饮洒;

(四)不准携带枪支离职学习、休假探亲、参观、旅游、疗养;

(五)不准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六)不准携带枪支到本市、县以外地区(执行公务的除外);

(七)不准携带枪支进入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的除外);

(八)不准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枪支;

(九)不准违法使用枪支和用枪恐吓、敲砸群众;

(十)不准使用配枪狩猎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牢固的枪支弹药存放库(柜),枪支、弹药分开存放,并建立登记、交接、保管、保养、查验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配备枪支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领导责任人,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对配备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携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因教育管理不力,违反本规定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视情追究领导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的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一)尚未造成枪支弹药流失或者其它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二)造成枪支弹药流失或者其他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违法配备、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枪支或者违法核发持枪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四)一年内三次或者累计五次违反本规定的,或者造成后果而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在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死亡的,该人民警察所在的县(市)公安机关领导责任人要到省公安厅作检

查。

第十三条县以上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执勤巡警和政工、纪检、监察、治安部门,负责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察。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企事业单位公安机构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追究公安机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在扫除

“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第5号令)

第一条为了更好好地履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扫除“黄、赌、毒”的职责,严厉禁止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活动,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报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追究领导干部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扫除“黄、赌、毒”的日常工作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乡镇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组织落实。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的局长、分局长,或代行局长、分局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是公安机关扫除“黄、赌、毒”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人;分管扫除“黄、赌、毒”工作的局(分局)领导是分管领导责任人;治安科(股)负责人、乡镇公安分局、派出所的负责人是直接领导责任人。

第三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受理、查处群众举报的“黄、赌、毒”线索。对群众举报的线索,受理单位必细认真登记造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发案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处理。

(一)属本级机关查处的,必须在接到线索之日起3日(工作日,下同)内查处。

(二)需转下一级公安机关或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必须在接到线索之日起2日内办理转接手续。转下一级公安机关查处的线索,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督办。

(三)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转来的线索,必须在接到线索之日起3日内查处,并在10天内将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凡群众举报或上、下级公安机关要求查处的“黄、赌、毒”线索,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本规定期限内不查不转或贻误时机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政纪警纪处分;对因违反本规定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要调离工作岗位或就地免职。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有关保护举报人的规定。凡因泄密,致使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政纪警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被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处的,撤销派出所负责人的行政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对责任区民警进行离岗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则上不得回原岗位工作。

(一)在公共场所设“百家乐”、“大小”等形式公开聚众赌博,设赌超过一周;

(二)设有各种赌博机30台以上的大型赌场,设赌超过一周;

(三)现场一次查获30名以上参赌人员的聚赌窝点,设赌超过一周;

(四)在同一场所一次查获7对以上卖淫嫖娼人员的;

(五)在同一派出所辖区内卖淫嫖娼、色情活动泛滥,现场一次查获5家以上容留卖淫嫖娼活动的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乡镇公安分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发生第六条规定情况之一,被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处的,免去分局治安股负责人的行政职务,责令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被查处二宗的,免去分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职务,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发生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被市以上公安机关查处的,责令治安科(股)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被查处二宗的,免去治安科(股)负责人行政职务,责令分管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年内被查处三宗的,免去分管领导责任人行政职务,责令主要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年内被查处四宗以上的,主要领导责任人要引咎辞职。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秉公执法,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对“黄、赌、毒”窝点坚决予以取缔。对被多次查获涉嫌“黄、赌、毒”的旅馆业和娱乐服务业等场所,要吊销其特营许可证或安全合格证,并建议文化、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吊销其有关证照。对查处的赌具、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要坚决予以销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从重处理

(一)凡为“黄、赌、毒”违法人员说情开脱责任、通风报信或包庇、纵容“黄、赌、毒”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政纪警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查处涉嫌“黄、赌、毒”人员中,对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故意包庇不追究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渎职罪论处,追究审批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黄、赌、毒”违法人员,不依法处理,该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而不送或降格处理以及不按规定收缴、销毁赌具、毒品和淫秽物品的,对审批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警纪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撤职,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人的政纪处分和降低、取消警衔,由各级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6号令)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工作,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警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警务活动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便民、廉政、高效"的要求,遵循实事求是、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建立以工作规范、行为规范和装备规范为主体的警务规范体系。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实行警务规范化建设,人民警察在警务活动中应当遵守警务规范化建设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合理设置岗位,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建立职责明晰、相互制约、廉政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质量考核制度,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执法办案程序,统一使用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法律文书和内部行政文书。

第六条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审批范围和权限,简化审批手续,实行审批责任制和重大审批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公平、公正办理行政审批事务。

第七条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政策、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服务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警务活动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推行集中办证制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设立综合办证窗口,对群众前来办理有关牌证照实行集中办理,方便群众。

第九条实行报案、办事回执制度。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投诉或申办有关牌证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未能当即办结的,应当开具回执。回执应当注明经办民警姓名、查询方法、监督投诉电话;有时

限要求的,应注明办理时限。

第十条依法实行公开听证、公开调解、公开裁决制度。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在调解、裁决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时,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完善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范人民警察录用、职务任免晋升、轮岗交流、奖惩等管理制度。规范经费预算、重大经费开支、大宗物品采购、基建项目招投标等工作程序和审批制度。规范请示、报告、会议、值班、备勤、交接班制度和日常办公秩序。

第十二条实行人民警察全员培训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培训目标和大纲,有计划地对人民警察实行全员培训,提高人民警察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执法水平和实战能力。人民警察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工作由政工部门负责规划、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行为规范,警容严整,仪表端庄,文明用语,举止大方,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执勤、值班的人民警察应按规定携带装备。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执行工作规范,认真、负责、高效地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禁刁难群众或故意拖延、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严禁索取或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接待群众办理牌证照、报案、投诉、咨询等窗口单位的民警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公开姓名、职务、警号,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逐步建立符合警务工作需要的装备体系。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积极依靠党委和政府,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装备标准,保障必需的警用器材、装备配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快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

第十七条加强对警务规范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单位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局(分局)长负总责。省公安厅各业务部门负责指导本警种、本部门警务规范化建设,上级业务部门领导对下级业务部门警务规范化建设负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完善警务规范化建设监督管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省公安厅制定的警务规范化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警务规范化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的内容和责任目标,政工部门应当把警务规范化建设列为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对警务规范化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工作对象吃请馈赠和索要钱物的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7号令)

第一条为保障我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正文明执法,维护我省公安机关的形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务活动是指公安行政执法、刑事执法及其他公务活动。具体包括: (一) 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二) 办理治安管理业务;(三) 办理户政管理业务;(四) 办理出入境管理业务;(五) 办理交通管理业务;(六) 办理消防安全管理监督和火灾事故处理业务;

(七) 办理强制戒毒、治安拘留及看守等监管业务;(八) 办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业务;(九)

办理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业务;(十) 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公务活动中不得在工作对象处用餐,不得接受工作对象的吃请馈赠,更不得向工作对象索要钱物。

本规定所称的吃请馈赠,是指以各种名义接受工作对象的宴请和现金、有价证券、礼品,以及各种营业性的娱乐活动。

第五条在公务活动中,对不能当面谢绝而接受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必须在接受馈赠之日起15日内全部上缴组织处理。

第六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所在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警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所称的情节严重,具体包括:

(一)担任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接受吃请馈赠的;(二)索要或暗示对方宴请自己或赠送钱物的;(三)违反本规定受到批评后再次接受吃请馈赠的;

(四)违反本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有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警纪处分。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选调、招录人民警察和采购物品、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评审、鉴定工作中,接受工作对象的吃请馈赠和索要钱物,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部门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警交通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8号令)

一、民警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交通事故逃逸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二、民警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交通事故、民警负有同等责任以上的,给予延期晋升警衔、或警衔处分、或行政处分。

三、民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民警负主要责任以上的,给予直接责任领导延期晋升警衔、或警衔处分、或行政处分。

四、民警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依法依规处理的,视情对直接责任领导给予延期晋升警衔、或警衔处分、或行政处分。五、因为领导教育、检查、监督不力,造成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本地区年内涉警交通死亡事故多次发生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主要领导到省厅作检讨,视情取消当年省厅对地级以上市公安工作年度考核奖励。

五条禁令:

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颁布,2月1日起实施

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二、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五、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民警违反上述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一级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或者予以撤职。

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禁令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禁令不一致的,以本禁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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