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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追偿时被追偿人的救济权探析——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为视阈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

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es A nd L a w

N o.420l O

(Sum N o.79)

行政追偿时被追偿人的救济权探析

——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变迁为视阈

王仓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摘要: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由于深受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使得被追偿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然而,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急剧衰弱,民主法治、人权保障逐步高涨的背景下,应当赋予被追偿人以完全的救济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获得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行政追偿;特别权力关系;/x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17—05

行政追偿是与行政赔偿制度密切联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随着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然而,在我国,由于深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在行政追偿的过程中严重忽视了被追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近些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转变,“权利制约权力”理念的发展以及让人权意识的增强,被追偿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得到了众多学者的关注。本文通过对变迁下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思考,认为被追偿人应当享有全部的救济权。一方面享有行政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其中诉讼救济是权利救济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

一、行政追偿的性质界定

行政追偿又称行政求偿,依学界通说,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1。英文为“Li abl e t o r e i m bu r se t he st at e”即“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2j。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行政追偿制度,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依本法为赔偿的官署可以向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引起损害和赔偿的机关行使请求权。”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对行政追偿作了规定,<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因而,我国也正式确立了行政追偿制度。但是,在理论界。关于行政追偿的性质长期以来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行政追偿的性质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主体向受害者行政赔偿之后为何要向有过错的公务员进行追偿以及追偿的依据是什么?即行政追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纵观域内外的法学理论研究,由于各国法律传统、法学思维等的不同,学者们从不同的研究起点出发,对行政追偿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在域外,学者大多从行政赔偿的性质出发来推导行政追偿权的性质,基于“行政赔偿性质不外乎代位责任和自己责任”【3J。因此,行政追偿的性质主要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说”(代位责任说)、“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说”(自己责任说)、“代位求偿权说”【4J。而在我国,由于学者们对国家赔偿行使是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基本没有争议,大多认为应当采用自己责任说。所以,在分析行政追偿的性质时,出发点与域外学者有所差别,多是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进行探讨的,正如高家伟教授所言,“对国家来说,行政追偿首先是一种权力,即行政追偿权,是指国家在对受害人履行了行政赔偿责任后,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力;而对于公务员来说,行政追偿是一种法律责任””1。因此,我国学者对于行政追偿的性质主要有“行政责任说”、“独立责任说”以及“具有惩戒性质的行政法律责任说”(惩戒权说)∞J。域外学者的观点基本上都是建立在传统民法基础理论之上来需求行政追偿的法理基础,他们分别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债务不履行以及代位求偿权来解释追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取之处,但是,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中不当得利返还

收稿日期:2010一03—26

基金项目:2010年扬州大学研究生培养创新工程项目<行政追偿程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仓(1984一),男,陕西西安人,2008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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