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法制转型、不平等与中国的经济增长

法制转型、不平等与中国的经济增长

法制转型、不平等与中国的经济增长

1952-2003中国法院诉讼的实证研究

黄文平

(浙江财经学院经济系杭州310012)

内容提要: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降,法制现代化与经济现代化的转型,成了近代中国在寻求民族独立和国家富强过程中的主旋律。世界各国的发展经验表明,因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风俗惯例等因素的差异,法制转型与经济增长在世界各个地区之间的展开呈现出迥然不同的路径和特征。本文通过对1952-2003年间中国法院诉讼案与经济增长以及不平等诸变量之间实证关系的计量检验,文章认为:现代中国的法制转型,是一个生发于经济增长过程之中的由传统“人治”型模式向现代“法治”型模式转变的演化过程。经济的持续增长,以及伴随经济成长而致的个人素质的普遍提升,为外来移植的法律资源与本土自生的法律资源之间的融合提供了一个制度性的激励。同时,司法公正和收入不平等的变动,成了法制成功转型的约束条件。文章的最后,笔者基于实证检验的结果给出了观察和预测法院诉讼收案数量变动的判断准则,并对政府政策提出了有参考价值的意见。

关键词:法制转型不平等司法公正经济增长演化

一、西方世界的经济增长与法制转型

众所周知,经济增长总是依存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史表明,在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地理空间,经济增长在增长的方式、速度和路径等方面呈现出既相互区别又互相影响的特征。并且,各个地区的经济增长不断推动着传统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风俗惯例等方面的社会演化。法国史学权威布罗代尔通过对地中海世界和15-18世纪物质文明的研究,改变了世人对历史时间和空间的认识(Fernand Braudel,1979)[1]。布罗代尔把人类生活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不进入交换的物质生活,他认为这个层次变化很少,不纳入市场交换。譬如,按文化习俗进行的日常生活等,其间大量的人际分工和交换在亲人、熟人之间发生,不服从讨价还价、弱肉强食规则。即便到了21世纪,几乎占全人类劳动总量一半的家庭劳动,仍然未被纳入国内生产总值统计的范围;第二个层次是市场经济,小规模、短距离、低利润、剩余物品的交换,以农村集市和小商小贩为典型代表;第三个层次就是资本主义,这是由大商人经营的大规模、长距离、高利润、垄断性的贸易。这三个层次的活动在任何一个时期都存在,只是程度和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在布罗代尔的描述中,15-18世纪欧洲法制的现代转型,同商业的兴起、贸易的繁荣以及商人集团力量的崛起有着密切关联。在此期间,以英国、荷兰为首的西欧国家,乘宗教改革之势,将封建制度的社会残余一扫而光,代之以新的国家组织与经济体系。

在西方,尤其是欧洲大陆,以16世纪的宗教改革为契机,继之而起的是一个法律转型与经济增长的持续过程。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Berman,1971,1983)、德国法律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920)以及美国学者泰格和利维(Michael E.Tigar & Madeleine R.Levy,1977)分别对此有精辟的阐述[2]。伯尔曼在其系列著作中指出,宗教信念是人们理解西方法律传统的关键。通过分析大量的历史事实,伯尔曼认为: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是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以教皇革命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从历史上看,教皇革命是12世纪以后教会法、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商人法、城市法以及现代刑法相继发展的原动力,而罗马法的复兴,也主要归功于教会学者的努力。在伯尔曼看来,法律和宗教“代表了人类生活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他强调指出,政治、经济、法律、宗教

[1]参阅布罗代尔著,施康强等译,1993:《15-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3卷本),商务印书馆。

[2]参阅哈罗德·J·尔曼著,贺卫方等译,1993:《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法律与宗教》,

和思想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在所有的时间和地点,居支配地位的是这些不同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其中,以王权和教权的二元对抗为主导、世俗权力内部不同权威之间冲突与妥协的多元政治格局,成为西方法治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伯尔曼的观察视角,显然不同于泰格和利维。后者认为,西方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兴起密切相关[3]。随着商人阶级经济实力的扩展,他们与封建领主之间在政治和经济利益方面产生冲突,而这种冲突和紧张最终被法律上的妥协所消弭。其实,伯尔曼与泰格、利维之间的区别,只是权力制衡在不同历史阶段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在西欧民族国家萌芽阶段,权力制衡主要体现为教权与王权,以及世俗权力内部不同权威之间的冲突与妥协;而在资本主义萌芽和民族国家形成阶段,权力制衡则主要体现为国家内部不同阶级之间的冲突与妥协;随后在资本主义全面发展阶段,权力制衡又体现为不同国家政权机关之间的冲突与妥协。这种不断更新和替代的权力制衡机制,造就了西方的法律传统,并为法治提供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制度架构。

如果说伯尔曼、韦伯以及泰格和利维的观察视角都属宏观层面的话,那么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Henry Sumner Maine)爵士的研究就是一种微观进路了。梅因从社会进化的比较研究中得出:“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换言之,社会的发展倾向是从身份到契约。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的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庭’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4]

从“身份”到“契约”,并非一个平坦顺利的过程。以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1789年法国大革命和1830年“七月革命”,1848年的德国革命,以及1787年美国宪政革命等系列革命为契机,西方各国构建了所有权领域的私权神圣、契约法领域的私法自治以及侵权法领域的过失责任的法治基本原则,进而为资本主义的经济增长奠定了基础。

以上所述,基本上是以法律变迁和宗教改革为线索来理解西方法制转型与经济增长的过程。而著名经济史学家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C. North)和罗伯特·托马斯(Robert P. Thomas)的研究,侧重于从经济的视角来研究西方世界的现代转型。他们认为,资本主义的推行,使得债务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交易合同被自愿或者强迫执行。“不论主权属于谁,都只能在安全、有秩序和在法律保护的商业路线、交易市场和契约关系之下,利润才能增值。”他们强调,私人财产权不仅重要,而且财产权还必须“有效率”,即交易成本的节省。“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5]这里,诺斯和托马斯把制度视为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认为一个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将对人的经济活动产生激励,使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相匹配,进而引发一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可见,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交易关系,促进了西方世界物质财富的积累,并使得经济增长成为可能。

总之,西方法制转型与经济增长的历史实践表明,法律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它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从而使人能够预测其理性行为及其后果。在韦伯看来,现代化就是“合理化”,是一种全面的工具理性的发展过程[6]。政治领域的权力制衡,宗教领域的政教分离,法律领域的法治形成,辅之以意识形态领域工具理性的拓展,为亚当·斯密(Adam Smith)倡导“看不见的手”提供的了坚实的政治、宗教、法律以及伦理和道德的支撑。这些不同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塑造了一个在经济增长和法制转型方面迥然有别于中国的西方文明演化路径。

[3]韦伯从不同的研究路径得出了类似的观点。韦伯通过考察西方16世纪宗教改革以后基督教新教的宗教伦理与现代资本主义的亲和关系,认为资本主义精神的产生是与新教伦理分不开的。参阅马克斯·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经济与社会》等系列著作。

[4]梅因著,沈景一译,1995:《古代法》,商务印书馆,第96-97页。

[5]道格拉斯·诺斯、罗伯特·托马斯著,厉以平等译,1999:《西方世界的兴起》,第5页,第74页,华夏出版社。

[6]韦伯把理性分为两类,工具理性(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实质理性),并指出:法制现代化是工具理性(形式理性)的一种表征或体现。因为,工具理性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被归之于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它不考虑社会的其他因素;而价值理性则是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主要被归之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具有非理性的因素。韦伯把现代资本主义称为“理

二、传统与现代:中国的转型

中国历史源远流长,直至今日,历经5000余年而绵绵不绝。期间分离聚合、朝代更迭,不胜枚举。自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古老中国被西方列强拖上了现代化的国际列车,社会生活由此发生了剧烈的变化。迄今为止,不断的社会变迁并没有带来令人满意的制度创新,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经济秩序的羁绊,还不适应现代经济秩序的要求,因而经济发展缺乏制度上的保障。

制度创新的成功,是一个在利益分立基础上从非合作博弈走向合作博弈的过程。在现代社会,技术、货币、权力、信息等中介机制的发达,导致了社会变迁的加速。与现代市场经济相匹配的制度建设,不仅要完备保障个人选择自由的条件,而且应着重于形成一套能够把个人理性选择累积起来并使之升华为制度选择的循环系统。也就是说,要把国家和市民社会有机地结合成为一个法律共同体,促进法律秩序和市场自发秩序之间的互动、对流[7]。

如果把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概括为一个法治型演进模式的话,那么中国法律传统的形成则是人治型演进模式[8]。勿庸置疑,法自君出、权大于法、重刑轻民等是中国法律传统的典型特征,这也是人们将中国法律传统归之为人治型法律传统的原因所在。倘若以西方法律传统作为参照、评判的标准,我们可以得出:权力制衡机制的缺失以及公民社会关系的“差序格局”[9]是形成中国法律人治型传统的两个重要因素。

一方面,在中国历史上,宗教从来没有形成足以与皇权相抗衡的力量,教权与皇权的对抗也就没有可能。同时,由于中国塑造了一个世界上最庞大、最持久的政治实体,导致在其世俗政权内部未能形成一个多元化的政治势力对抗的格局。因之,中国没有出现伯尔曼所强调的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那些决定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分权与合议是现代民主官僚制与传统官僚制的分野[10]。麦迪森(Angus Maddison,1996)通过详尽的历史考察后指出,“中国的经验更加令人困惑,两千年以前,它的经济实绩水平可能相似于罗马帝国,从大约公元500-1400年高于欧洲水平,但是中国人均收入从1400年到1500 年停滞不前,而西方则慢慢地赶上去了。”他猜测,“中国在造就世界上最庞大、最持久的政治实体方面的成功与资本主义发展的成功不能并存。”[11]如果我们同意权力制衡格局的形成在近代西方法制转型和经济增长过程中占据着重要位置这一推断,那么我们也必须同意这样的推断:中国历史上过于强大的中央专制集权的存在,与强调分权的现代型法制,同样无法并存[12]。

而且,传统中国也不存在西欧意义上的权力对抗。韦伯指出,“按照法律,家产制官僚机制直接统领小市民与小农民,西方中世纪时那种封建的中间阶层,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存在。”[13]在传统中国,士农工商只是四种职业,而不是四个阶层,中国社会是一个职业分立而不是阶层对立的社会,“在此社会中,非无贫富、贵贱之差,但升沉不定,流转相通,对立之势不成,斯不谓之阶级社会耳”[14]。中国自西周以后,社会不再是贵族与非贵族对称,而是官与民对称[15]。而在西欧,封建主义给西方社会成功地塑造了一个中间层,这个中间层的存在深深影响了西方的法律传统及其演化路径。

另一方面,在由儒家意识形态来调整的古代中国社会里,人们彼此认定的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什么抽象的原则或法律条文(Hofheing & Calder,1982)[16]。在这种依托于人际关系网络而确立的“差序社会”中,“一切普

[7]李楯,1999:《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8页。

[8]我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张晋藩先生曾将中国法律的传统概括为:(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2)恭行天理,执法原情;(3)法则公平、权利等差;(4)法自君出,权尊于法;(5)家族本位、伦理法治;(6)重刑轻民、律学独秀;(7)依法治官、明职课责;(8)纵向比较、因时定制;(9)立法修律、比附判例;(10)援法定罪、类推裁定;(11)无讼是求、调处息争;(12)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等十二个方面。参见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1997),《中华法制文明的历史演进》(1998)。

[9]参阅费孝通,1985:《乡土中国》,三联书店,第32页。

[10]西方分权理论以及“分权与制衡”学说是由洛克(John Locke)和孟德斯鸠(Montesquieu)提倡,麦迪逊(James Madison)等人加以发展而来。根据立宪主义观点,分权包括两个层次:职能性分权(functional separation of powers)和地域性分权(territorial separation of powers)。参阅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1997),《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1998)。

[11] Angus Maddison:China Economic Performance in the Long Run,Development Centre of 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paris),1998;安格斯·麦迪森著,伍晓鹰等译,2003:《世界经济千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希克斯(John Hicks,1969)认为,中国成功的官僚政治制度确乎达到一种非常稳定的均衡状态,它经受得住猛烈的冲击(如13世纪蒙古人的入侵),并在强大的冲击之后仍能复原。参阅希克斯著,厉以平译,1987:《经济史理论》,商务印书馆,第20-21页。

[13]马克斯·韦伯著,洪天富译,1995:《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第100页。

[14]梁漱溟,1990:《乡村建设理论》(1937),载《梁漱溟全集》(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71页。

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楚了,对象是谁,和自己什么关系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17]。因此,社会被分割为无数个小的信任系统。在每个单独的信任系统内部,人们彼此之间的信任感十分强烈,而在信任系统之间,又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感。韦伯(Weber,1915)甚至认为,在中国,作为一切买卖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大多建立在亲缘或类似亲缘的纯个人关系的基础之上。同时,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以至于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官方的独裁、因袭的不诚实,加之儒教只重视维护面子,结果造成了人与人之间普遍的猜疑。这种怀疑一切的态度,妨碍了所有的信用与商业的运作[18]。这样,在传统中国,因社会信用的分割和疏离,随之而来,经济资源也就依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被分割成无数小块,资源的流动和重组因高昂的交易成本而无法实现有效配置,整个社会难以享受到分工、专业化、交换以及市场扩展所带来的巨大利益。而这些因素在西方世界崛起过程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事实上,一个“差序社会”,不仅阻碍了市场秩序的扩展,增加了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而且为法律秩序的人治型模式提供了社会结构的基础。人治型法律模式,同“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模式,两者之间相互依赖、互为补充,共同维护着一个以皇权为核心、依亲疏远近来配置资源的关系型社会。而在一个以亲疏论远近、以关系分你我的社会里,任何个人、家庭、家族、邻里之间纷争的解决,主要依靠伦理和道德,而非法律[19]。我们看到,在古代中国,几乎不存在西欧那样旨在保护产权和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架构。布迪和莫里斯(Derk Bodde & Clarence Morris,1973)研究指出:“在中国,最初促使法律产生和发展的,既不是宗教因素,也不是经济因素。毫无疑问,经济的发展,在促使封建的中国社会产生对成文法的需要的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当法律出现以后,它却既不维护传统的宗教价值,也不保护私有财产。它的基本任务是政治性的:对社会施以严格的政治控制”[20]。实际上,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依靠“德主刑辅”、“以礼入法”等一整套典章制度。自然地,法律几乎都是以刑法为重点,对民事行为的处理,要么不作任何规定,譬如对契约行为;要么用刑法加以调整,譬如对财产、继承等。申言之,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损害,并不是法律的主要任务,而对于受到国家损害的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这就是古代中国法律的图景。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这样的法律、伦理和道德体系下,产权保护装置的缺失,不仅延缓了社会的技术进步,压制了个人的投资欲望,而且由于经济资源的过度分散妨碍了像西欧社会那样中间阶层的形成和兴起[21]。肯尼迪(Paul Kennedy,1988)认为,“在中国,商人和企业家如果得不到官方支持就无法兴旺发达,即使发了财的人,也宁将财富用于购置地产和兴办教育,而不投资发展早期产业”[22]。换句话说,在古代中国,唯有以国家提供保护的产权形式,即韦伯所定义“内政的掠夺性资本主义”,或者说“政治资本主义”才能生存和发展,而“纯粹从市场需要出发,以自由交易为取向的资本主义”,或者说“企业资本主义”则很难以形成并扩展开来[23]。直至21世纪,肯尼迪和韦伯对古代中国的描述,我们仍能从当今中国社会找到某些似曾相识的踪迹。

中国法制的转型或者说法制的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型模式向法治型模式的转变,其转型过程之艰难曲折,盖世人所难以预料。由于现代法制要应付的主要是陌生人组成的工商社会,而不是熟人组成的“乡土社会”[24]。而在中国正式引入西方法制的时间,肇始于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这时中国总人口达到4.5亿,其中居住在

[17]同[9],第35页。

[18]同[13],第366-274页。

[19]参见瞿同祖(1981),张晋藩(1997,1998),张中秋(1999)等学者的论述。

[20] D·布迪和C·莫里斯著,朱勇译,1995:《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第7页。

[21]我国古代用“富可敌国”来形容一个人或家族的财富之巨。庞大的私人财富对封建帝王的统治构成了一种有形或无形的威胁,而在一个没有产权保护和财富激励的国家,庞大的私人财富最终只会以孟子所说的“君子之泽,五世而斩”以及民间俗语“富贵之家,三代其衰”的格局收场。另一方面,在财富的积累和消费方面,“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的孔子思想奠定了国人对财富问题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历史上,从“陈胜吴广”到“赤眉绿林”,从“王莽新政”到“太平天国”,我国历史上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起义无不追求“等贵贱,均贫富”的天下大同理想。这种浓厚的平均主义小农意识严重抑制了古代中国社会中间阶层的形成和发育。

[22]肯尼迪著,蒋葆英等译,1989:《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第10页。

[23]同[13],第103,104,123页。

[24]乡土社会一词,源于我国已故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乡土中国》(1947)一书。根据费孝通先生的观察和概括,中国社会基层属乡土型,其特点可归纳为“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这并不是说人口固定不变,不会繁殖和流动,只是意味着人口流动率低,社区之间往来不多,“老根是不常动的”,因而造就了“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

农村的人口占总人口的94%,城镇人口仅为6%[25]。当时的晚清政府以“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等为修律指导方针,通过了法律改革家沈家本等人提出的“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汇通中西”作为修律指导思想[26],取中法与西法结合、改良与创新结合、修律与立宪结合、立法与立人结合、人道主义与传统仁政结合的混合型模式,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的架构建立中国近代的法律体系。譬如,《公司例》(1904)、《刑事民事诉讼法》(1906)、《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6)、《大清印刷物专律》(1906)、《法院编制法》(1907)、《钦定宪法大纲》(1908)、《钦定行政纲目》(1908)、《票据法》(1908)、《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909)、《大清现行刑律》(1910)、《大清报律》(1910)、《大清监狱律》(1910)、《大清民律草案》(1911)、《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1)、《大清新刑律》(1911)、《大清刑事诉讼律》(1911)等所谓的“六法体系”[27]。晚清政府的修律成果,经过后续一系列改良后为北洋政府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所继承。

新中国成立初期,废除了南京国民政府所颁布的“六法全书”,开始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法制。然而,经过一系列群众运动,如“土改运动”(1950)、“三反五反”(1952)、“反右运动”(1957)、“大跃进”(1958)、“四清”(1964)、“文化大革命”(1967~1976)等,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经受了巨大的波折。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1978~2004年,中国GDP年平均增长9.5%,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增长13.2%,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增长14.2%,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由1978年的82%下降到2004年的58%[28],城镇化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同一时期,我国法制建设亦取得显著进展。1978年以来,截止1999年3月15日闭幕的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我国审议并通过了总共246部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5件,除去修订、废止和失效的以外,现行有效的法律共计194部。统计资料表明,1978~1998年间,国务院制定了约818部行政法规,其中646部现在仍然有效;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6000多部地方性法规[29]。同改革开放前相比,我国法制建设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尽管如此,同法治完善的国家比较,我国法制建设之路仍任重而道远[30]。而“一个社会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将人们在经济追求与性追求方面未被耗尽的剩余精力引入合乎社会需要的渠道。”“通过为人类社会组织确立履行更高任务的条件,法律

制度就能够为实现社会中的‘美好生活’作出间接贡献。”[31]由是观之,惟有经济和法律两者的协调互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才有一个可依托的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该命题已被近代中国的历史所印证。因此,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以及两者间的关联进行具体、深入的探究,具有了理论和现实的重大价值。

三、转型: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实证研究

将法律、经济以及其他与二者相关的因素一起进行分析和研究的传统,可谓渊远流长。传统的研究进路,大多从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方面,经济对法律的作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32]伯尔曼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揭示了“农业本身的发展是城市发展的一个先决条件。??西方商法在11、12世纪的发展也应该在农村贸易的场合下被看等,而不应该只是在城市贸易的前提下被看待”[33]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1921)、《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1954)等著作中主要运用社会学研究方法,分别从经济、法律和社会的角度深入分析三者间的关联,揭示了法律产生的经济基础和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韦伯指出,“法学理论的理

[25]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中国的城镇化水平和速度都取于落后状况。1949年底,中国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0.64%,而英国在1800年的城镇人口比重就已达到12.1%,两者差距150多年。参阅张呈琮,1998:《中国人口发展史》,中国人口出版社;杨子慧,1996:《中国历代人口统计资料汇编》,改革出版社。

[26]《光绪政要》光绪三十年(伍廷芳、沈家本奏疏);清德宗实录[Z],卷四九八。

[27]所谓“六法体系”,指包括宪法、民法及其关系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刑法及其关系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法院编制法以及行政法及其关系法等。参阅光绪朝东体录[Z];清末京师单行行政法规三十九种[Z],燕山出版社,1995。

[28]数据根据《2004中国统计年鉴》以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有关资料计算整理。

[29]根据1986~2004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以及郭成伟主编,1999:《新中国法制建设五十年》,江苏人民出版社等有关资料整理。

[30]法制(rule by law)和法治(rule of law)是两个极易混淆然内涵不同的词语。二者的涵义及其差异,参阅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1997:《自由秩序原理》,第190-201,203-220页,三联书店。

[31]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1999:《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3页。

想‘法律秩序’与实际经济行为的世界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因为二者乃处于不同的层面上。一方处于‘应然’的领域,而另一则处于‘实然’的世界。但尽管如此,如果我们不是从法学的角度,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秩序时,??那么仍然可以说,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乃是彼此内在关联的。”[34]“经济之于法规的内容,应具有因果关系,经济的基础,既有变换性,则法制的内容之必受其影响,自属无疑”。[35]

另一方面,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如果没有一个极其独特的法律秩序?除非在公法秩序的架构之内,这种法律秩序不可能发展出?经济制度,特别是现代形态的经济制度,肯定不可能存在。现今的经济生活依赖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机会。??现代商业通讯的节奏需要一种以迅捷并可预期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制度,即由最有力的强制性权力保障的制度。”[36]“经济生活,系以自然的法律原理为基础,而关于其微细节,则有赖乎法律技术之完成。”

[37]而将经济、法律、道德以及伦理融为一体,则首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他在《道德情操论》(1759)、《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1776)等著作中提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由此奠定了资本主义制度的经济、法律和伦理基础。

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1929~1933年间席卷西方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导致政府大规模运用法律手段来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成为必须,这使得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变得十分紧密。同时,《就业、利息和货币的一般理论》(J.M.Keynes,1936)的出版以及凯恩斯主义的诞生,又为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以罗纳德·科斯(Ronald.H.Coase,1960)、G·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1961)、A·A·阿尔钦(A.A.Alchain,1961)等人为先驱,并于20世纪60~70年代首次在美国兴起并随后在世界

范围广为传播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32],开启了用现代经济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以及法律与经济相互关联问题的先河。继之而起,加里·贝克尔(Gary.S.Becker)、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A.Posner)、米歇尔·波林斯基(A.Mitchell Polinsky)、斯蒂芬·谢弗(Steven Shavell),斯蒂芬·勒菲(Steven Levitt)等人将经济学实证方法应用于法律分析,对侵权、犯罪、刑罚、合同、隐私、知识产权、种族歧视、移民政策、警察效率、跨境犯罪、城市安全等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在Shavell(1993,2000)和Levitt(1996,1998)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对1952~2003年间中国法院诉讼案件数量与不平等、司法公正以及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证检验。除总体研究外,以1979年改革开放为转折点,比较改革前后我国不平等、司法公正以及经济增长对法院诉讼的影响,并根据案件性质以及导致案发因素的差异,将案件细分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两大类[33],分别进行检验。

具体而言,本文的实证检验内容包括:其一,全国各级法院总体收案数量与收入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关系的计量研究;其二,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和刑事案件收案数量与收入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关系的计量研究;其三,模型的单位根检验(Unint Root Test)、协整检验(Cointegration Test)和结构变化检验(Structure Change Test)。如果没有特别申明,文中所有检验均采5%的显著性水平。本文计量分析所涉及到的数据,分别来源于1986~2004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中国经济统计年鉴》,《新中国50年统计资料汇编》以及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开发的法意数据库等统计资料,计量分析采用Eviews5.0软件。其中,各级人民法院每年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收案总数[34],等于全国法院系统每年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收案数的加总;司法

[34]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1998:《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第2-3页。

[35]梅仲协,1985:《法学绪论》,(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第44页。

[36]同[34],第39-40页。

[37]同[35],第45页。

[32]在西方,法律的经济分析还被冠以其他类似的称呼,如“法和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法律的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Law),“法律的经济学研究”(The Economics Approach of Law)。参阅Richard Posner(1992),Mitchell Polinsky(1989),Robert Cooter & Thomas Ulen(1997),Avery Katz(1998)。

[33]由于现阶段我国仍处于大规模的法制变革时期,法律法规的调整、丰富和完善,法院体系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司法统计的规范等,使得人民法院在案件统计方面存在诸多不协调的地方。譬如,对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归类,1983~2001年期间将经济案件单列出来,2001后又合并在一起并作了细致的分类。这造成了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统计上的困难。本文将民商事案件合并处理,避免了因统计口径差异带来的分类难题。至于行政案件,因《行政诉讼法》(1989)、《行政处罚法》(1996)、《行政复议法》(1999)、《国家赔偿法》(1999)、《行政许可法》(2003)出台稍晚,1987年才有系统的行政案件统计数据。相对于庞大的民商事案件数量(2003年收案数约为480万件)和刑事案件数量(2003年收案数约为73万件)而言,行政案件数量较少(2003年收案数约为10万件),出于协调样本期限的考虑,本文没有将行政案件纳入检验范围,这样处理对研究结果所造成的影响没有超出通常情况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

的公正性,表示人们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总体评价。本文以法院审判的公正程度作为司法公正的代理变量,并以二审及审判监督的收案数量占收案总数的比例,或者一审及其审判监督的收案数占收案总数的比例作为法院司法公正性的一个近似刻画[35];收入不平等的度量,采常用的Theil指数,考虑到数据完整性的现状,本文使用中国各省际之间收入的不平等作为不平等指标的度量[36];经济增长的测度,以1952年作为基数,使用实际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指标。

1.总体收案数量与收入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检验

模型1:lgcase = c1 + β1inequality + β2justice + β3lgpgdp + β4dummy +ε1

模型1变量的界定:被解释变量lgcase是总体收案数/万人的对数(定义lgcase=log(caseratio),这里,caseratio 代表法院每年的收案数/万人);解释变量依次为inequality,justice,lgpgdp和dummy。这里,inequality代表省际间收入差距的收入不平等泰尔指数(theil index);justice代表法院审判的公正程度,其值越大,意味着人们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评价越高;lgpgdp代表以1952年为基数的人均实际GDP的对数(定义lgpgdp=log(pgdp));dummy 为虚拟变量,1967~1976年“十年文革”期间取1,其他取0;β1、β2、β3、β4分别为各解释变量的系数,c1为常数,ε1为模型的扰动项。

下面给出了1952~2003年间法院总体收案数/万人、不平等指数、司法公正度以及实际人均GDP的几何图形。图1显示:收案数/万人(caseratio)呈U形,1979年前平均每万人的收案数总体趋于下降,1979年后总体趋于上升;省际间的不平等(inequality)指数,总体趋势呈波浪式发展,且1960年存在一个明显的上升尖峰状,1965~1979年总体趋势不断上升,1980~1992年总体趋势呈小幅下降,1993~1998年总体趋于上升,1998年以后省际间收入不平等呈现明显的波浪状态;法院审判的公正度justice,即一审案件数占全部案件收案数的比例,总体波动幅度不大,但1956、1979和1986年出现了比较明显的下降尖峰;人均实际GDP,偶有小幅波动,但上升趋势比较明显。

两项条件成就而发动的二审案件几乎占据了整个的二审程序。如此,二审、审判监督以及再审或提审案件数量占整个收案总数的比例,就能够较好地反映法院审判公正性这一指标。值得指出的是,中国政府对“十年文革”期间冤假错案的平反导致1978~1981年间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的急剧增加,尤其以1979年最为显著。此外,1970~1973的四年间,人民法院没有二审收案数的统计资料,因此笔者以“文革”前期1967~1969年和“文革”后期1974~1976期间共6年二审收案占总体收案比例的平均数作为缺省值的一个近似替代。

图1:1952~2003年平均每万人收案数、不平等指数、司法公正度和人均实际GDP

(1)模型1中变量的单位根检验

由于模型1中各变量均为时间序列,在应用OLS回归分析前必须检验各变量的平稳性,避免出现伪回归(spurious regression)的问题。表1给出了每万人收案数的对数lgcase、收入不平等指数inequality、司法公正度justice以及人均实际国内生产总值的对数lgpgdp等时间序列变量的单位根检验结果。从表1中可以得知,inequality 和justice都体现为水平平稳的I(0)过程,而lgcase和lgpgdp则为I(1)过程。事实上,各变量单位根检验的结果,在模型1的设定上也得到了体现。

(2)模型1中变量的协整关系检验

在单位根检验的基础上,对模型1进行协整关系检验。协整检验采用E-G两步法:

第一步,估计协整回归方程。对模型1进行OLS回归,回归的D-W值为1.01,R2为0.7778,存在明显的正自相关。对模型1采用ARMA(1,2)并结合Newey-West消除了自相关,主要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消除自相关后的协整回归方程(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值):

lgcase = -3.3532 - 0.83071inequality - 1.3741justice + 1.1549lgpgdp - 0.6629dummy (1)

(-1.9187) (-1.5902) (-3.9847) (4.2698) (-3.4648)

AR(1):0.9121(27.1178) MA(2):-0.7622(-7.1154)

adj-R2:0.9340 D-W:1.9446 AIC:0.0576 SC:0.3228 F统计值:118.9192 p值:0.0000

第二步,对协整回归方程(1)的残差进行单位根检验。临界值采EG和AEG表,检验结果见表2。单位根检验的结果表明,协整回归方程(1)的残差具有平稳性,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关系,没有伪回归的问题。

注:单位根检验方程中分别包括有截距和趋势,仅包括截距以及不包括截距和趋势三种情形,因此检验的ADF值、PP值和临界值都有所不同,不带横线的数字是采用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带横线的数字是仅带截距的结果;表1给出的是在5%显著性水平下的结果,带*表示通过了显著性水平为5%的单位根检验。

注:表2中的单位根检验给出的是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检验的临界值取5%显著性水平,加*号的值表示超过其临界值,应拒绝原假设;EG表和AEG表摘自Engle-Y oo(1987)。

(3)模型1的结构变化检验

考虑以1979年中国改革开放为结构变化的转折点,分别用ARMA (1,2)和MA (1)并结合Newey-West 方法来消除模型1在改革开放前后两个时期的自相关。回归方程如下:

改革开放前(1952~1979)模型1的OLS 回归方程(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 值):

lgcase= - 1.3662 - 2.0049inequality - 1.7594justice + 0.8224lgpgdp -0.6058dummy (2)

(-0.5129) (-2.4596) (-3.5345) (1.7909) (-3.4009)

AR(1):0.9293(32.9929) MA(2):-0.9949(-10.9675)

adj-R 2:0.9141 D-W :2.058 AIC :0.4284 SC :0.7643 F 统计值:47.1059 p 值:0.0000

改革开放后(1980~2003)模型1的OLS 回归方程(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 值):

lgcase= - 2.3736 - 0.1401inequality + 0.8501justice + 0.7269lgpgdp (3)

(-4.6465) (-1.029) (0.8993) (6.1439)

MA(1):0.9318(16.8534)

adj-R 2:0.9678 D-W :1.7479 AIC :-1.8676 SC :-1.6222 F 统计值:174.0577 p 值:0.0000

运用E-G 两步法分别对回归方程(2)和(3)进行协整检验,结果表明回归方程(2)和(3)的残差具有平稳性,检验结果见表3。

表3:回归方程(2)和(3)协整关系的E-G 两步法检验

注:不加横线的数字是采用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加横线的数字是仅带截距的结果;检验的临界值取5%显著性水平,加*号的值表示超过其临界值,应拒绝原假设;EG 表和AEG 表摘自Engle-Y oo (1987)。

比较协整回归方程(1)、(2)和(3),可以发现:无论改革前(1952~1979)还是改革后(1980~2003),收入不平等和经济增长对法院总体收案数量的影响没有发生方向性的改变,即,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收入不平等增加(或降低)

,法院总体收案数量趋于下降(或上升);人均实际GDP 增加(或下降),法院总体收案数量则趋于上升(或减少)。虚拟变量的系数表明,在“十年文革”期间,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基本陷于停滞状态,因而“十年文革”趋于降低法院的总体收案数量。值得指出的是:

其一,改革开放前后,justice 符号由负为正的转变,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对总体收案数量的影响依赖于具体的法制环境,更重要的是,它蕴涵着随经济增长以及持续的法制建设,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以及由此而致的法律正义,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这从一个侧面证实了,相对于中国传统的“人治”型法律秩序而言,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秩序的变动朝着更多的“法治”方向演进。

其二,由于民商事案件的收案数占总体案件收案数的绝大部分,而刑事案件的收案数仅占总体案件收案数的较小部分,因之,总体收案数量与实际人均GDP 之间呈现出同方向变动,而与收入不平等之间呈现出反方向变动的这种关系,正体现了占总体案件收案数量主要部分的民商事案件自身的特征。下面的分析,将对这种关系进行深入的刻画。

2.民商事案件收案数与收入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检验

图2:1952~2003年民商事案件收案数/万人与司法公正度

模型2:lgcase1 = c2 + α1inequality + α2justice1 + α3lgpgdp + ε2

模型2变量的设定:被解释变量lgcase1代表每年民商事案件收案数/万人的对数(定义lgcase1=log(caseratio1),这里,caseratio1表示法院每年民商事案件收案数/万人);解释变量依次为inequality,justice1和lgpgdp。其中,inequality和lgpgdp的含义与模型1中相同,justice1代表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公正程度;α1,α2和α3分别为各解释变量的系数,ε2表示扰动项,c2为常数项。图2给出了样本期间民商事案件收案率caseratio1和民商事案件司法公正度justice1各自的图形。

表4:模型2变量的单位根检验

注:表4单位根检验的方法同表1,不加横线的数字是采用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加横线的数字表示仅带截距;*表示通过了显著性水平为5%的单位根检验,**表示通过了显著性水平为10%的单位根检验;lgequality和lgpgdp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同表1,故略。

(1)模型2的单位根检验

类似于模型1的分析,我们在对模型2进行OLS回归前,也必须对模型2的各变量进行平稳性检验,检验结果列于表4。

(2)模型2中变量的协整关系检验

在单位根检验的基础上,对模型2进行协整关系检验。检验方法采用E-G两步法。

第一步,估计协整回归方程。类似于模型1的做法,可以得到下列模型2的OLS回归方程(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 值):

lgcase1 = 4.8094 - 1.9621inequality - 8.5969justice1 + 0.9425lgpgdp (4)

(1.2710)(-1.9243)(-2.1201)(1.7778)

AR(1):0.8513(15.0580) MA(2):0.3224(2.1285)

adj-R2:0.9281 D-W:1.7441 AIC:0.5029 SC:0.7302 F统计值:131.7515 p值:0.0000

第二步,对协整回归方程(4)的残差进行单位根检验。检验方法同上,结果见表5。检验结果表明,协整回归(4)的残差具有平稳性,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关系,没有伪回归的问题。

表5:模型2协整关系的E-G两步法检验

注:表5中的单位根检验给出的是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检验的临界值取5%显著性水平,加*号的值表示超过其临界值,应拒绝原假设;EG表和AEG表摘自Engle-Y oo(1987)。

(3)模型2的结构变化检验

以1979年中国改革开放为结构变化的转折点,对模型2进行结构变换的邹检验(Chow Test)。可以发现,在5%的显著性水平,模型2没有发生结构变化,检验结果见表6。

上述分析显示,在1952~2003年期间,民商事案件的收案数量与收入不平等、司法公正以及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与总体收案数量相似的规律性。具体而言,收入不平等增加(或降低)0.1,民商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将下降(或上升)19.621%;司法公正度提高(或下降)0.1,民商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将下降(或上升)85.969%;人均实际GDP增加(或减少)1%,民商事案件收案数将上升(或下降)0.9425%。可见,司法公正对民商事案件收案数的影响(85.969%)甚大于对总体收案数的影响(13.74%)。由于民商事诉讼本着“民不告,官不理”的诉讼规则,这样,司法的公正对人们私下解决彼此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具有强烈的“外溢示范效应”。法院审判越公正,出于诉讼的成本?收益考量(涵盖传统“无讼”、“息讼”的影响在内),人们将越愿意以民间方式(和解、调解、协商、谈判)模拟并替代司法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说,法院的公正判决为人们解决彼此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提供了可明确预期的诉讼结果。因此,司法公正度的提高,法院民商事收案数就会下降。此外,收入不平等与民商事案件收案数呈反方向的变动,也显示了民商事案件所关联的民事权利和经济权利属性。

3.刑事案件收案数与收入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检验

模型3:

lgcase2 = c3 + γ1inequality + γ2justice2 + γ3lgpgdp + γ4dummy1 +γ5dummy2 +γ6dummy3 +ε3

模型3变量的设定:被解释变量lgcase2代表每年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的对数(定义lgcase2=log(caseratio2),这里,caseratio2表示法院每年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解释变量依次为inequality,justice2,lgpgdp,以及虚拟变量dummy1,dummy2和dummy3。其中,inequality,lgpgdp的含义与模型1和模型2中相同,justice2表示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程度;dummy1代表“土改”、“三反五反”(1952,1954,1955)、“反右运动”(1956~1957)、“大跃进”(1958~1961)、“四清”(1963)等政治事件,dummy2代表“十年文革”(1967~1976)事件,dummy3代表“文革”平反昭雪(1979)、“严打”(1983~1984,1986~1987)等刑事政策,事件发生时取值1,其他取0;γ1,γ2,γ3,γ4,γ5和γ6分别为各解释变量的系数,ε3表示扰动项,c3为常数项。图3给出了样本期刑事案件收案率caseratio2和刑事司法公正度justice2各自的图形。

(1)模型3中变量的单位根检验

类似于模型1和模型2的分析,在对模型3进行OLS回归前,必须对模型3的时间序列变量进行平稳性检验。检验结果,见表7。

(2)模型3中变量的协整关系检验

在单位根检验的基础上,对模型3进行协整关系检验。检验方法为E-G两步法。

第一步,估计协整回归方程。不同于模型1和2的做法,这里对原始模型3仅采用Newey-West方法就可以消除自相关。消除自相关后可以得到下列OLS回归方程(5)(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检验值):

(1.2186)(-2.2673)(-1.6774)(3.2076)

+ 1.221dumy1 - 0.8289dumy2 + 0.4733dumy3 (5)

(6.0704)(-6.1063)(4.1261)

adj-R2:0.8279 D-W:1.9627 AIC:0.5067 SC:0.7693 F统计值:41.8841 p值:0.0000

第二步,对协整回归方程(5)的残差进行单位根检验。检验方法同上,结果见表8。检验结果表明,协整回归方程(5)的残差具有平稳性。

图3:1952~2003年刑事收案数/万人与司法公正度

表7:模型3变量的单位根检验

注:表7给出的是带截距和趋势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带*表示通过了显著性水平为5%的单位根检验;inequality和lgpgdp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同表1,故略。

表8:模型3协整关系的E-G两步法检验

注:表8中的单位根检验给出的是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检验的临界值取5%显著性水平,加*号的值表示超过其临界值,应拒绝原假设;EG表和AEG表摘自Engle-Y oo(1987)。

(3)模型3的结构变化检验

比较而言,与民商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及其案发规律不同,我国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刑事案件发案率)同意识形态、政治正确、刑事政策等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改革开放前,以“反革命罪”为代表的刑事案件占据了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相当部分;改革开放后执行的“严打”刑事政策,客观上也趋于增加法

院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基于此,笔者在模型3中引入虚拟变量dumy1,dumy2和dumy3来刻画社会政策环境对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影响。

改革开放前(1952~1979)模型3的OLS回归方程(采MA(1)并结合Newey-West方法,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值):

lgcase2= - 1.262 - 2.5403inequality - 1.4111justice2 + 0.7259lgpgdp + 1.7662dummy1 - 0.6135dummy2

(-0.5407)(-3.4741)(-3.4202)(1.8404)(15.6839)(-13.7259)

MA(1):-0.9974(-13.7259)(6)

adj-R2:0.8649 D-W:1.8607 AIC:0.9432 SC:1.2762 F统计值:29.8029 p值:0.0000

改革开放后(1980~2003)模型3的OLS回归方程(括号内为回归系数的t值):

lgcase2 = 0.8259 + 0.1633inequality - 0.3287justice2 + 0.1363lgpgdp + 0.381dumy3 (7)

(2.2968)(0.3098)(-1.3926)(1.7336)(5.7942)

adj-R2:0.6224 D-W:1.7893 AIC:-1.4028 SC:-1.1574 F统计值:10.4764 p值:0.0000

根据E-G两步法,对回归方程(6)和(7)的残差分别进行单位根检验,得到表9。检验结果表明,协整回归方程(6)和(7)的残差具有平稳性,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关系。

表9:回归方程(6)和(7)协整关系的E-G两步法检验

注:表9中的单位根检验给出的是带截距和趋势的结果;检验的临界值取5%显著性水平,加*号的值表示超过其临界值,应拒绝原假设;EG表和AEG表摘自Engle-Y oo(1987)。

同前述回归方程(1)~(5)类似,在回归方程(6)和(7)中,常数项没有特别的含义。两回归方程的共同之处是,平均每万人收案数的对数值与人均实际GDP呈同方向变动,与司法公正度成反方向变动。当然,他们变动的幅度存在差异。具体来说,方程(6)显示,改革开放前,人均实际GDP增长(或下降)1%,法院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将增加(或减少)0.7259%;司法公正度提高(或降低)0.1,法院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将下降(或增加)14.111%。改革开放后,人均实际GDP增长(或下降)1%,法院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将增加(或减少)0.1363%;司法公正度提高(或降低)0.1,法院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将下降(或增加)32.87%。这表明,司法公正对刑事案件收案数的影响在改革之后比改革之前大得多。它表明了:法院的公正判决以及由此而致的法律正义,对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强烈的威慑和抑制作用。

比较回归方程(6)和(7),可以得到:改革前不平等程度inequality的符号为负,即不平等与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成反方向变动;改革后inequality的符号为正,即不平等与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成同方向变动。撇开数量方面的差别存而不论,inequality的符号变化,显示了收入不平等对刑事案件收案数量(以及与之紧密联系的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依赖于给定的经济体制和公共政策。在计划经济时期,因收入不平等而滋生的刑事案件被局限在一个微小的范围,刑事案件更多地与个人身份、意识形态以及政治正确相联系(这体现在回归方程(6)中的虚拟变量dumy1和dumy2);而在市场经济时期,随着经济增长、人口流动以及城镇化的推进,收入不平等就成了刑事案件发生的重要诱因。同时,“严打”的刑事政策客观上也趋于增加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这可由回归方程(7)中的虚拟变量dumy3的系数给予说明)。

四、结论性评述

以上分析,为我们构建基于不平等与经济增长基础之上的现代中国法制转型提供了一个理论框架:(1)从比

个可资参照的标准和规范,从而节约制度搜寻成本,提高理论研究的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本文研究表明,西方法制的转型是在民族国家形成阶段经由内部政治权力斗争和宗教改革渐次演化而来,这样一种内生性、扩展性和妥协性的法律变革过程,不同于近代中国在外来压力和刺激下以变革求生存的后发学习型法制转换过程。中国法制转型所具有的反应性、阶段性和革命性特征,使得其转型过程烙上了厚重的功利色彩。(2)现代中国的法制转型,是一个生发于经济增长过程之中的由传统“人治”型模式向现代“法治”型模式转变的演化过程。经济的持续增长,以及伴随经济成长而致的个人素质的普遍提升,为外来移植的法律资源与本土自生的法律资源之间的融合提供了一个制度性的激励。同时,司法的公正性和收入的不平等,又成了法制成功转型的体制性约束。“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Harold J.Berman),信仰并遵守法律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信用创造以及继之而起的经济增长过程。[37]因此,司法的公正必须维持在一个社会可接受的最低水平之上,这也是法律存在并起作用的底线。而收入的不平等,是与经济增长密切联系的过程变量[38],收入差距扩大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可通过司法公正这个渠道得到部分的释放或缓解。(3)法制转型与经济增长之间的互动,是一个基于司法公正和收入不平等之上的宏观过程。中国法院诉讼的收案率(收案数/万人)与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三者的回归分析显示,法院诉讼案数量的变动,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收入差距以及法制变革进程中所实现的司法公正,同时亦与案件本身的属性紧密相关。(4)不同性质的案件,其收案数量变动所折射出的规律,向我们展示了人的经济理性和社会理性在不同制度环境下两类理性之间的交互作用。众所周知,制度是一种均衡,是“由有限理性和具有反思能力的个体构成的社会长期经验的产物”(Kreps,1990)。作为一种外在制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法律存在的重要原因是弱化或防范个人的机会主义行为,降低人们沟通和协调的成本,提高人类行为预期的确定性。因之,总体收案数量以及不同类别案件收案数量的变动趋势,就为政策制定和操作提供了经验证据。

依据不同经济体制下法制转型和经济增长过程及其互动所传递的信息,并联系中国现阶段法制建设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政策性思路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中国法制的现代转型,是一个在经济增长背景中实行规则替代和规则融合的非均衡演化过程。由传统的“重刑轻民”这样一种非均衡的法律格局,向现代“重民轻刑”这样一种非均衡法律格局的对接,无疑是中国法制从传统到现代转型的其中一个关键环节。这里,不平等、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等因素对转型过程的影响,取决于它们自身与法律案件特征的匹配程度。本文研究表明,不平等对民商事诉讼案的影响,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符号(方向)上都有别于对刑事诉讼案的影响,而司法公正和经济增长对民商事诉讼案和刑事诉讼案的影响,具有符号(方向)上的一致性。即,因经济增长带来的城镇化、人口流动和人口素质的普遍提升,客观上趋于增加法院的总体收案数量;同时,因不平等、司法公正以及经济增长等变量对总体诉讼案件收案数量变动的贡献因子存在差异,因而在界定影响总体诉讼案件收案数量变动的诸因素时,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能有效提高政策的预期执行效果。

2.民商事案件收案数/万人的实证检验表明,经济的增长趋于增加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收案数量,而不平等的增加和司法公正性的提高则趋于减少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收案数量。一方面,由于民商事案件,发生于众多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随着经济增长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升,民商事案件的发生及其以诉讼方式解决冲突的欲望都随之增加;另一方面,民商事案件,尤其是商事案件,多发生在居于社会中间层(或之上)的商人阶层,随着彼此之间交往的持续扩展以及市场的逐渐深化,经济纠纷的可能性就随之增加,但其增加则往往局限于商业圈内。而以“倒U形假说”为基础的收入不平等,对以民事权利和经济权利为诉讼标的的民商事法律诉讼来说,诉讼双方收入差距越大,产生民商事纠纷的几率就越小。间接地,收入不平等对民商事收案数量的影响就具有了一种逆向效应。同时,因诉讼“外溢示范效应”的存在,出于诉讼的成本?收益权衡,以及国人潜意识的“无讼”、“息讼”传统,人们将更多地以民间方式来替代司法方式。因之,伴随司法改革而致的法院审判公正性的提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收案数就有了减少的可能。于是,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变动,是上述两类因素在相反方向上影响力的几何加总。这意味着,政府的经济增长政策与收入分配政策,对民商事案件数量变动的影响具有累积效应,即促进(或减缓)经济增长和缩小(或扩大)收入差距,将增加(或减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收案数量。故而,以提高

[37]国外学者的研究证明,中世纪商人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储存、提供有关个人交易行为的信息而使得维持商人之间交易的信誉机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Milgrom, North & Weingast,1990)。参阅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2002(1)。[38]库兹涅茨(Simon Kuznets,1955)对处于经济发展早期的普鲁士(1854~1875),经济发展后期的美国、英国以及德国萨克森地区(1880~1950)有关收入差距统计资料的研究,提出了收入差距的“倒U型假说”。库兹涅茨认为,在前工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

司法公正为目的的法制变革,类似于“安全阀”,对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增加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因此,预测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变动趋势,也就在于比较不同政策对收案数量变动的影响幅度。

3.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的变动趋势,是不平等、司法公正、经济增长以及政府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体现。如果忽略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而单方面强调其中某个因素对刑事案件收案数量变动的贡献,不仅会造成理论认识上的偏差,而且将扭曲政策的实施效果。因之,综合应用经济增长政策、收入分配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将能有效控制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本文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案件收案数/万人与收入不平等成同方向变动,与司法公正度成反方向变动。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收入不平等程度增加(或降低),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将趋于上升(或下降);司法公正度提高(或降低),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将趋于下降(或上升)。因此,增进社会和谐,减少刑事案件的收案率(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案发数量),就要从因收入差距而导致的不平等以及司法改革入手。“严打”这样一种应急反应型的刑事政策,不能有效解决因刑事案件增加而导致的社会治安秩序恶化的困境。而在收入不平等和经济增长对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影响具有相同方向效应的情况下,提高司法公正度的司法改革对降低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就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分量。由是观之,在形成和谐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政府将收入的合理分配和司法的公正置于一个更加突出的位置,也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事。

参考文献:

1.Angus Maddison,1998,China Economic Performance in the Long Run,Development Centre of 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paris)

2.Hennis,W.,1988, Max Weber:Essays in Reconstruction,Allen & Unwin

3.Julie Berry Cullen & Steven D.Leviit,1996,Crime,Urban Flight, and the Consequences for Cities,NBER Working Paper Series

4.Katz,A very Weiner,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5.Kuznets,S.,1955,Economic Growth and Income Inequality,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18.

6.Luhmann,N.1979,Trust and Power,John Wiley and Sons

7.Paul Kennedy, 1987,The Risc and fall of the Great Power ,New Y ork:Random House

8.Polinsky,A.Mitchell,1989,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Economics,Boston:Little Brown & Company

9.Polinsky A.Mitchell & Steven Shavell,2000,The Economic Theory of Public Enforcement of Law,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rature,V olume38,Number1,Pages45-76

10.Richard Posner,1992,Economic Analysis of Law,4th,Boston:Little Brown

11.Robert Cooter and Thomas Ulen,1997,Law and Economics, 2nd ,Addision-Wesley

12.Schmitt, C.1993,The Age of Neutralizaions and Depoliticizaions, Telos 96(summer)

13.Steven D. Leviit,1998,Juvenile Crime and Punishment,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 olume 106,Issue 6,1156-1185.

14.Steven Shavell,1993,The Optimal Structure of Laws Enforcement,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 olume36,Number1,Part2,Pages255-287

15.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1997:《经济与社会》,商务印书馆

16.马克斯·韦伯著,李强译,1998:《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三联书店

17.马克斯·韦伯著,于晓等译,1987:《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

18.马克斯·韦伯著,洪天富译,1995:《儒教与道教》,江苏人民出版社

19.哈罗德·J·尔曼著,贺卫方等译,1993:《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 哈罗德·J·尔曼著,梁治平译,1991:《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

21.泰格、利维著,纪强译,1996:《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

22.梅因著,沈景一译,1995:《古代法》,商务印书馆

24.安格斯·麦迪森著,伍晓鹰等译,2003:《世界经济千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25.道格拉斯·诺斯、罗伯特·托马斯著,厉以平等译,1999:《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

26.希克斯著,厉以平译,1987:《经济史理论》,商务印书馆

27.D·布迪,C·莫里斯著,朱勇译,1995: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

28.肯尼迪著,蒋葆英等译,1989:《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

29.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1999:《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0.布罗代尔著,施康强等译,1993:《15-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3卷本),商务印书馆

31.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1997:《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

32.梅仲协,1985:《法学绪论》,(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

33.瞿同祖,1981: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

34.梁漱溟,1990:《乡村建设理论》(1937),载《梁漱溟全集》(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71页

35.费孝通,1948:《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

36.张中秋,1999:《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

37.《光绪政要》光绪三十年(伍廷芳、沈家本奏疏)。转引自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8.梁治平,1996:《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9.梁治平,1997:《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0.梁治平,1997:“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1.张晋藩著,1997:《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42.张晋藩著,1998:《中华法制文明的历史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3.何怀宏,1996:《世袭社会及其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三联书店

44.李楯,1999:《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5.杨子慧,1996:《中国历代人口统计资料汇编》,改革出版社

46.张呈琮,1998:《中国人口发展史》,中国人口出版社

47.张维迎,2002:“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第1期。

48.黄文平,2003:“冲突的规则选择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经济分析”,《经济评论》,第4期。

Legal System Transformation, Inequality and China’s Economy Growth

Positive Research for China’s Court Litigation from 1952 to 2003

Huang Wen-ping

Economics Department, Zhejina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Hangzhou, 310012

Abstract: Since 1840’s opium war, the transformation of legal system modernization and economy modernization have become the main tune that China sought nation independence and country strongness in recent times. The development experience of different country indicates that the legal system transformation and economy growth in the world present the widely different path and characters 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 in politics, economy, culture, religion and traditional custom. Through the econometric test for the positive relation between China’s court litigation cases, economy growth and inequality, the author consider that China’s legal system transformation is a evolvement process from the traditional rule of man to modern rule of law along with economy growth. That economy growth continuously and individual diathesis advance at large provide a institutional incentive for integrating the overseas law resources into the domestic law resources. Simultaneously, the alterations to justice’s fairness and income’s inequality become a constraint for the successful transformation of legal system and economy continuous growth. Finally, the author gives a estimate rule which could observe and forecast the changes in China’s court litigations cases, and bring some valuable reference to government policies.

Key Words: legal system transformation, inequality, justice fairness, economy growth, evolvement

作者简介:黄文平,男,浙江财经学院经济系讲师,中山大学岭南学院世界经济专业博士生。硕士和博士期间,师从王则柯教授。研究领域为法与经济学、激励理论、政府规制以及公共政策分析。

联系人:黄文平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269号浙江财经学院经济系

邮政编码:310012

联系电话:0571-********,136********

E-mail:hwp869703@https://www.wendangku.net/doc/ad8326947.html, or hwp@https://www.wendangku.net/doc/ad8326947.html,

谢辞: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号M703109)和浙江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项目号Z04YJ05)的支助。浙江财经学院的领导王俊豪教授、卢新波教授、张国平教授、胡亦琴教授、邱风博士对笔者提供了一个非常良好的科研环境。我的导师,中山大学岭南学院的王则柯教授一直鼓励笔者从事法与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与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金融系李广众博士、03级博士生彭国华、范良、黄新飞进行了多次有价值的讨论。在此一并致谢!当然,文责自负。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