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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一)

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一)
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一)

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一)

关键词:危险行为结果主观客观

内容提要:刑法中的危险概念有多重含义。在我国,刑法中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是行为人的危险。这种行为的危险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是结合了主观危险与客观危险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未遂犯不是危险犯,未遂犯中的危险不是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而是法秩序对该行为所作的一种规范性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就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危险性。

危险概念是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法中的危险有多种含义,它既可以指“行为人的危险”,也可以指“行为(广义)的危险”。而行为(广义)的危险又可以分为三类来考虑:第一是行为(狭义)的危险,或者说是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第二是作为经过的危险的实现;第三是作为结果的危险。1]此外,危险还既可以从主观上把握(主观的危险),也可以从客观上把握(客观的危险)。正因如此,早在20世纪初,宾丁就曾指出“危险概念虽然在刑法中不可或缺,但却很容易被误解与错误使用。”2]我国学者对于危险概念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危险犯领域,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危险概念显然不应仅局限于危险犯,未遂犯范围的确定乃至整个刑法基本立场的选择都与危险概念的理解有关。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梳理有关危险概念的诸理论之基础上,略陈管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一)行为人的危险

所谓“行为人的危险”,指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者人身危险性。“这种行为人的危险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3]

行为人的危险性概念主要由近代学派所提倡。他们反对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理论,认为人并没有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的幻想来自我们的内在意识。它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我们不认识在我们作出决定时反映在我们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和外部的条件。”4]既然人没有自由意志,也就不存在选择善恶的能力,那么人之所以犯罪,不是伦理道德上的堕落,而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宿命的存在。据此,犯罪人之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不是由于在道义上要对他进行谴责,而是为了防卫社会。“野兽食人,不必问其是否生性使然,抑或故意作恶,吾人遇之,必毙之而已。禁锢精神病人,亦同此自卫原理。”5]

近代学派的学者基于以上的理论,提出刑法的中心应为行为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相联系的,同时刑罚是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程度决定的。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6]由此,近代学派成功地将刑法研究的中心由客观行为转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首先了解犯罪人’,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这是十九世纪刑事人类学派留给后世的重要思想遗产之一。”7]

根据近代学派的观点,既然刑法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那么只要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即使他没有实施任何的危害行为,也可以对之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但早期的近代学派学者并未明确提出认定人身危险性的标准,因而这种观点充满了主观随意性,极容易被滥用而侵犯人权。后期的近代学派学者注意到这一问题,从而对自己的学说进行了一些修正。例如“李斯特认为,行为与行为人密不可分,法之所以处罚行为人,是因为其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而非其他行为,换言之,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并非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之态度’以及‘行为者之全部的心理特征’,即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8]可见李斯特已经认为需要通过外部的实行行为来证实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牧野英一继承和发展了李斯特的观点,他指出“犯罪并不是侵害法益,而是恶性的表现”。9]“首先必须明确,如果没有一定人的一定的行为,其一定的恶性就不能确认。我们固然认为不等一定的行为实施就可以对一定的恶性产生嫌疑,但是,这种嫌疑并非能够确认。按照我们的知识和经验,只有一定的人

实施一定的行为时,才能确认一定的恶性。因此,在法律上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和科刑的要件。其次,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并非只有待其着手实行了才处罚,而是对阴谋、预备也处罚。??总之,在现代刑法中,犯罪必须是科刑的要件。”10]

通过以上的修正,近代学派学者提出了犯罪征表说,即必须有外部的行为明确表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时,才能够作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理。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受到无视个人自由保障的指责。

但是,近代学派的学者将刑法的重心始终置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客观行为只是在现阶段不得以借用来征表人身危险性,只是认识行为人危险性的手段而已,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11] 近代学派的人身危险性理论遇到的最大障碍是如何解释迷信犯。迷信犯的行为人同样通过其迷信行为表现出人身危险性,因此按照近代学派的观点就应当进行处罚。有一部分学者也的确持这种观点,如德国学者法比安(Fabian)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外部行为表现出犯罪的意图,即使手段具有迷信性,也不能以此为根据认定为不可罚。对于认为迷信犯不可罚的法院的判例,法比安批判说“这只能说是向客观主义的单纯的让步,即使这种观点有深远的实务上的动机,也改变不了让步这一本质”。12]法比安承认肯定迷信犯的可罚性,“可能会引起民众的误解,甚至会导致我们的主观的未遂论在法的世界里失去信用。但是,理论的考察同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相比,更重要的是要满足理论本身的一贯性。??处罚迷信犯虽然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结论,但决不是不正确的结论。”12]100

然而,不处罚迷信犯毕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为了适应这一现实情况,也有部分学者试图在自己的学说中解释不处罚迷信犯的原因。但是,无论持什么样的理由,只要认为迷信犯不可罚,就会与人身危险性的基础理论相矛盾。

行为人的危险性理论建立在主观主义的基础之上,“在主观主义完全衰退的今天,理论上也一致地认为未遂犯的基础在于行为的危险。”13]现代各国刑法理论对于以往一直认为偏重行为人危险性的规定也根据客观主义的行为刑法立场作出解释。

例如,对于总则中未遂犯刑罚的任意的减轻规定,以前理论上一直认为这是主观主义人身危险性刑法的表现,“即未遂之所以保留任意的减轻是主观主义的表现。因为未遂与既遂在行为人的意思与性格方面没有差异,因而可以与既遂同样的处罚。??(但是)从客观主义的立场,也可以认为当未遂产生高度的危险时,在违法性方面就可以与既遂同等对待,因而可以不予减轻??这样,将未遂犯的基础解释为行为的危险没有任何困难。”13]190

此外,“今天,对分则中行为构成的解说已经不再需要追溯到行为人刑法上的考虑了。??在职业性或习惯性在职业性和习惯性地实施的犯罪中(第260条,第291条第2款第2项,第292条第2款第1项,第302a条第2款第2项第2点),对符合从重标准的(qualifizierende)情节进行从重处罚的做法,在过去曾经被耶塞克作为‘纯正的行为人惩罚’的例子引用过。但是,这种从重处罚的做法并没有脱离行为刑法的立足点,因为这种做法与窝赃犯(Hehler),偷猎者(Wilderer)或者高利贷者(Wucherer)的犯罪学类型无关,有关系的仅仅是,与行为人人格无关的职业性或者习惯性地实施这些犯罪,比个别出现的偶然行为,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因此需要更高的刑罚。那种准专业性的(quasiprofessionell)实施构成行为的法定从重情节,还不是建立在行为人刑法的基础上的,更准确地说,在这里所缺乏的特殊的人格特征是必须另外安排的。今天,人们在很大程度一致认为,根据明确的行为动机或者态度加以安排的行为构成,也应当在行为刑法而不是行为人刑法的意义上加以解释。例如,‘残暴的(grausam)’杀死他人的行为是作为谋杀惩罚的(第211条)。在这里,根据司法判例,残暴是指‘以冷酷无情的方式使被害人遭受特别强烈的疼痛,包括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态度的确定,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就是这样一种残暴的人。那是一种行为人刑法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更准确地指出:‘这样一种态度,就像它属于残暴的行为这个概念一样,并不需要扎根于行为人的本性,也不需要永久地影响他的举止行为’。只要在具体的单个构成行为中,它表现出残酷的态度和使被害人遭受特别的痛

苦就够了。即使在这种杀人行为与行为人的人格形象不一致时,这样一种杀人(例如,一种嫉妒行为)就是‘残暴的’和应当作为谋杀来处罚的,因为在其他情况下,这个人可能会表现为是一个温和善良的人。”6]111

综上可知,现代刑法理论对于危险概念的理解都是从行为危险的角度来把握的。

(二)行为(广义)的危险

现代刑法都是行为刑法,因而行为成为刑法的最基础性概念。作为刑罚处罚根据的危险也是行为的危险。

但是,“行为一词有种种意义??但概念上应当将之区别??”。14]从行为是否包含结果来看,可以把行为区分为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和包含结果的行为,前者被称为狭义行为,即行为只包含意思发动和身体动静,而不包括由身体动静所引起的结果。而后者则被称为广义行为,即行为包括意思发动、身体动静和外界变化(结果)三者在内。对于行为的这种广狭义划分,我国刑法也给予了认可。例如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的行为指的是不包括结果的狭义的行为。而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行为即为包含结果的广义行为。

作为刑罚处罚根据的与行为人危险相对应的行为危险指的是广义的行为危险。但由于广义的行为本身又可以区分出狭义的行为与结果,因而对于如何界定行为(广义)的危险,在客观主义内部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二、行为(狭义)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

(一)区分的理由与合理性

由于广义的行为又可以区分为狭义的行为与结果,因此刑法理论界又多把广义行为的危险性区分为狭义的行为危险性与结果的危险性。所谓狭义的行为的危险,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而结果的危险性则是指“原因行为后所产生的危险,从被害人的角度,指行为的作用已经进入到被害人的法益范围。”1]223

威尔泽尔赞同这种区分,他本人就曾经将危险的概念区分为“行为的危险性”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他认为,“当行为的危险性成为问题时,危险判断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而当法益是否陷入危险成为问题时,则以法益进入危险状况的作用领域时为基准。”15]威尔泽尔是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他所说的“对法益的危险发生”实际上指的就是结果的危险。

有的学者不主张行为无价值论,但也同样主张区分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例如,山口厚认为,“这两个危险概念的差异,在于成为危险判断对象的时点的差异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判断基础的范围差异。———在‘行为的危险性’中,应限定在行为时存在的事实,而在‘作为结果的危险’中,应将事态发生时的所存在的事实都作为危险判断应考虑的内容。此外,如果在‘行为的危险性’中只将‘行为’作为判断的基础,那么这种危险就比‘作为结果的危险’的内容更为抽象。即使将判断基础的内容不仅仅限定在‘行为’,由于‘行为的危险性’并不经常意味着‘结果’的‘实现’,因此这种危险还是比‘作为结果的危险’具有更抽象内容的危险。”15]56在区分这两种危险的基础上,山口厚主张结果的危险。

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区分,例如李海东教授认为,“首先,无论是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这里的危险都是指的事物(行为或者结果)的属性。从行为学的立场来看,如果把作为事物属性的危险理解为某种状态的话,我们不可能把它分为行为的属性或者结果的属性两种,因为结果的危险在逻辑上是很难成立的。它们只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的或者两个侧面,取决于观察的目的,并由此而决定的观察的角度,而不是不同的两类事物。譬如,游泳是人的行为,而淹死是结果。这种情况下,死亡是状态,本身并无是否危险的这一问题。如果危险指的是死亡的可能性,那么结果本身就是危险,而不是危险的属性。如果死亡的可能性(危险性)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结果,

而是一种独立的状态,那么它也不可能是结果的属性,因为这时结果本身尚不存在,其属性亦就无从谈起。刑法中作为可罚根据的危险概念亦同此理。在实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危险作为实害(结果)属性的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当危险本身作为犯罪结果时,如果把危险作为这一结果的属性,就等于‘危险是危险(结果)的危险’这种没有意义的同义重复。如果危险不是结果,那么,这种状态也不会是结果的危险;因为这时结果本身并不存在。因此,作者认为,把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两类的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积极的,但在理论上可能是一条死胡同,是走不通的。”16]但李海东教授并不否定结果在危险评价中的意义。

张明楷教授虽然赞成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的分类,但也指出在实践上如何区分这几种危险,则是难题。在隔离犯的场合,这种危险的区分或许比较简单。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通过邮局向外地的被害人寄送毒药的案件,寄送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这是行为的危险;??毒药投递到被害人手中时,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但在即成犯中,几乎不可能作出上述区分。例如,开枪杀人时,什么时候分别存在上述危险呢?难以回答。1]223

笔者认为,区分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具有现实的意义,因为这种区分与实行行为着手的判断密切相联,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面。

诚如山口厚教授所言,行为的危险较之结果的危险,其危险性更为抽象。而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定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如果承认行为的危险概念并将刑罚处罚的根据主要放在行为的危险性上的话,那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备了实行的着手,即具备了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危险性。反之,如果将刑罚处罚的根据主要放在结果的危险性上的话,那么单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还不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还需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更具体现实的危险性,这样实行行为的着手理论与未遂犯的危险理论就连为一体了。换言之,按照这种学说,没有结果的危险就不存在实行行为的着手。

举例而言,行为人误认为手枪中有子弹而向对方开枪,如果重视行为的危险,那么这种开枪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行为就属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反之,按照结果危险说的观点,该行为是否实行行为的着手,还需要对行为做进一步的考察,看该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具体的危险,如果没有,则该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谈不上实行行为的着手。

由此可见,区分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并非毫无意义,也并非只在隔离犯中才有意义。

在违法性论中,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认为,未遂犯的结果只能是一种危险,但这种危险不应是作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危险,而必须是由实行行为造成的、作为结果的危险;既然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就只能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况。相反,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未遂犯的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刑罚法规规定的可能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定型行为,故未遂犯的实行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应再要求其产生具体的危险状况。

我国刑法在规定罪与非罪的区别时,相当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对于同一类型的犯罪,往往根据行为的不同方式规定为不同的犯罪,这显示出刑法对行为无价值的重视。同时,刑法又规定过失犯发生结果才处罚,结果犯以结果的发生为既遂的要件,这又显示出对结果无价值的重视。所以,只有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才最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主张行为的危险。那么这种行为的危险如何定义呢?它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言,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1]222

(二)行为的危险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1.危险犯中的危险

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危险性界定为可能性,如山口厚教授在《危险犯研究》一书中指出,危险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或盖然性”;15]4而鲜铁可博士在《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一书中也认为,“刑法中的危险,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3]5

由于学者们多是在研究危险犯时界定危险的概念,因此这种危险的概念应当是符合危险犯的

内涵的。危险犯与结果犯一样,本身就是犯罪既遂的一种形态。因而将危险界定为可能性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例如,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大量的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诸如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处??”。这里的危险犯都是与实害犯相对应而存在的,实害犯是现实发生了危害结果,而各种危险犯则是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还没有切实地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因此危险性与可能性就统一起来了。换言之,这些危险犯中的危险就意味着现实可能性,如果行为没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就不成其为危险犯的既遂。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一、“一问一答”类型解题步骤 1.先读问题后案例,心中有数。 2。读题做准备:把案例中出现的三大要素“主体、行为、情节”全部用笔划下来。 3。开始做题: (1)看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2)看每一个主体的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转化、吸收等问题。(一罪和数罪的关系) (3)再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共犯问题,是否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 (4)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5)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4.检查 考生看到自己熟悉的点会很兴奋,容易忽视一些细节之处,检查很重要,重新把问题和案例对照一遍,查漏补缺、修正错误. 检查还有一个功能,就是看前后问题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前后回答有矛盾,很可能基本判断是有错误的,需要重新思考.不能已经写到答题纸上了又想改就来不及了。 5.开始在答题纸上答题 (1)一定按照问题的序号写,如果每个问题有几个要点,那么就在这个标题下分出相应小点,序号级别一定清晰,便利老师阅读,会增加感情分.随意打乱答案顺序,每一问少给一分,就会丢掉四五分,不可冒险! (2)问什么答什么,不用过多阐述,不要旁逸斜出、画蛇添足。 (3)说明理由一定有,但是只需要直接说明,不需要深入分析。 二、笼统式案例 如果遇到笼统式案例,就按照上述第3步的顺序来分析,然后安排回答。 但是回答顺序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先对共同犯罪部分所有问题进行回答。 第二,对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或者先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三,最后对起次要作用的或者后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四,在每一主体下面,就是按照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作答。 总结笼统式案例,应该体现的答题顺序和结构模式,应该是这样的: 答: (Ⅰ)甲乙不构成共犯,因为……(如:缺乏主观方面) (Ⅱ)构成共犯 1。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总结特殊问题1:犯罪形态问题(既遂、中止、未遂),如甲构成抢劫罪中止,在外放风的乙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中止、未遂犯罪,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总结特殊问题2: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二)关于甲单独犯罪部分分析如下: 1.甲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4.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刑法分论》考试要点

刑法考点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恐怖组织而参加且未进行恐怖活动的,不构成该罪) 注意:犯该款罪的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交通肇事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自信满满的过失 司法实务: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且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2、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若行为人故意开车撞死或撞伤特定的个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开车冲撞人群,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残废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3)保险诈骗罪 特征: 1、侵害的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保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在保险活动中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3、本罪主体:特殊主体“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犯此罪和为此同时进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第一章:刑法的绪论 1.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些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3.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4.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5.刑法典: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刑法的法律,是刑法的最主要存在形式。 6.单行刑法: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说明、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刑罚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7.刑法的性质:内容上——(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有所涉及 (2)调整对象的特定性:针对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3)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形式上——(1)刑法是基本法(2)刑法是实体法(3)刑法是公法 8.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法益 9.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10.刑法的机能:就是刑法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具备的作用,它是实现刑法目的和任务的手段。(1)保护法益机能(2)保障人权机能(3)规制行为机能 11.谦抑思想:就是不应当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刑法的处罚对象,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只能是那些不得不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12.刑法规范:是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罪刑规范。(包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如刑法规定有盗窃罪、遗弃罪,其中所蕴含的规范就是:不得盗窃、义务者必须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13.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是采用编、章、节、条、款、项的结构来编排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14.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用语的意义进行说明,是赋予刑法规范特定含义的思维或者实践过程。 分类:(1)主体不同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规定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解释(2)方法不同 文理解释——亦称文意解释或者文法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文词字句进行的字面解释。论理解释——指参酌立法背景、目的、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规定做逻辑分析,阐明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依事物属性、处罚目的以及当然的道理,推论刑法所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要在刑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扩大解释)(限定解释)

刑法分论重点法条比较整理word版本

刑法重点法条比较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 B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特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2.比较: 共性:主观方面——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 区别:主体——A非国家工作人员与B国家工作人员;客体——A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与B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A要求数 额较大与B没有此要求 二.贪污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国 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此罪定 B略 2.比较: 共性:客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主体——都有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 区别:客体——A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B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 主体——A的范围较大;财物的对象——A是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和B是他人或者单位 (包括国有单位)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A仅仅用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和B可 能是为他人牟利 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VS行贿罪 1.名词解释: 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B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2.比较: 共性: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体——一般主体

刑法分则重点整理

刑法分则体系构成要素:罪状(叙明,简单,空白,引证);法定刑(绝对确定,绝对不确定,相对确定)罪状:指刑法分则和附属刑法中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的描述。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规范载体,作用在于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共同点:都是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都是道路交通安全。 区别: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者是一切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3.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结果犯4.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过失,即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应当预见) 故意伤害罪: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题为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主观为故意。 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幼女的身心健康,即性自决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男子(若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非法拘禁罪:指以拘押,紧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典型的继续犯,在非法使人失去人身自由时即成立本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遗弃罪: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每月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犯。 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构成: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郭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抢夺与抢劫: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具有公然性,行为方式都表现为抢取公私财物,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同之处是:行为方式不一样;对取得财物的数额要求不同。

刑法分论重点罪名知识点总结

危害国家安全罪 提示:本章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死刑,无期,危害国家) 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死刑七罪,无死刑五罪,(其中叛逃罪最高刑10年,其余四个最高刑15年) 危害国家安全罪: 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的提前性,错综性 犯罪行为阶段的混合性 具有勾结外国,境外背景的从严处罚 处罚比一般的严厉 构成要件:侵犯客体:国家安全(主权,领空,政权,制度)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多数一般主体,少数特殊主体,无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故意,绝大多数直接故意 102-113 ,12条文,12罪名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客观:勾结外国,危害主权领土完整安全 主体:我国公民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 特征: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 分裂国家:抗拒中央统一领导管辖,将我国领土割裂出去,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将某一民族从统一的民族分裂出去。 武装叛乱罪: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行为。 武装暴乱罪: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主体:窃取党和国家重要权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前六罪的行为 犯罪是特定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特征:客观方面,资助行为,仅限于提供经费场所物质,如果参加具体犯罪以共犯论处。 主体:境内外组织机构直接负责人或个人 主观方面:故意 叛逃罪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密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 履行公务期间:从任职起到解职止的期间 叛逃境外:通过非法途径出境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在境外叛逃:不同于滞留不归,行为人属合法出境在境外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间谍罪 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 国家机关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任务的,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提供

刑法学知识点整理

刑法学 导论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学:广义上,是指以刑法的规范与实务为研究对象,研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及其适用中的问题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 狭义上,是指以实体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并阐述其哲学基础,研究其发展历史与立法根据,比较不同刑法的学科。(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或理论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2、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知识原理、原则,将刑法学的具体研究对象加以排列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理论结构形式。 二、简答题 1、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2、具体研究方法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刑法:(1)指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和在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犯罪人予以何种刑罚制裁的法律。(内涵) (2)广义上,指所以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狭义上,仅指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含义) 2、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3、刑法体系:(1)广义上,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2)狭义上,指刑法典的体系,即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我国刑法典的体系,编、章、节、条、款、项、段、但书

4、刑法解释:(1)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概念) (2)文字具有多义性和发展性、法律具有抽象性、立法者的思维局限造成的法律缺陷、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为了使刑法规定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需要对刑法法条进行规范化解释。(必要性) (3)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纽带,有助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克服刑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促进其发展完善。(重要性) 5、刑法解释: (1)根据效力: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根据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各解释的相关概念】 二、简答题 1、刑法的性质? (1)阶级性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存在。 (2)法律性质:规定内容的特定性、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部门法律的谦抑性。 2、刑法的分类? 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伦理刑法与行政刑法、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具体概念) 3、刑法的创制根据? (1)上位法根据:宪法 (2)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 4、刑法立法的目的、任务及功能? (1)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2)惩罚是手段,保护各种法益是目的 (3)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安定的生活局面。 (4)行为规制功能、法益保护功能、自由保障功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基本原则:(1)指贯穿整个刑法、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

刑法的基本理论

刑法的基本理论 我国1997年及2012 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了四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1] 。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 (1)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法[2] 的渊源。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5)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刑罚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6)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则是一个难题。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的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者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

刑法分论重点

刑法 名词解释 1、洗钱罪 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欺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间谍罪 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3、职务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4、罪状 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5、引证罪状 引用同一法律上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空白罪状 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 6、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7、伪证罪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8、招摇撞骗罪 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简答 1、公共安全定义不同观点(张明楷ppt) 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一、“公共”指不特定或多数人。多数人的安全必然是公共安全, 这样来说少数人的安全应该排除在外。张明楷认为,如果“少数”是“不特定”的,有随时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那么也体现公共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二、“安全”包括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传统刑 法理论将重大财产损失也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在例外的情况下(124条),“安全”的内容也包含了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 2、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一、从客观方面来说,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秘密 手段、方法,将被害人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处分自己的财产。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 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学知识点整理讲解学习

学刑理整点识知法.刑法学 导论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学:广义上,是指以刑法的规范与实务为研究对象,研究刑法所规定的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及其适用中的问题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 应用法学的范畴。 狭义上,是指以实体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并阐述其哲学 基础,研究其发展历史与立法根据,比较不同刑法的学科。(刑法解释学、刑法 哲学或理论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2、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知识原理、原则,将刑法学的具体研究 对象加以排列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理论结构形式。

二、简答题 1、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2、具体研究方法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刑法:(1)指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和在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犯罪人予以何种刑罚制裁的法律。(内涵) (2)广义上,指所以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狭义上,仅指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含义) 2、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3、刑法体系:(1)广义上,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2)狭义上,指刑法典的体系,即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典的体系,编、章、节、条、款、项、段、但书3(. 4、刑法解释:(1)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概念) (2)文字具有多义性和发展性、法律具有抽象性、立法者的思维局限造成的法律缺陷、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为了使刑法规定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需要对刑法法条进行规范化解释。(必要性) (3)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纽带,有助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克服刑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促进其发展完善。(重要性) 5、刑法解释: (1)根据效力: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根据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 【各解释的相关概念】 二、简答题 1、刑法的性质? (1)阶级性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存在。 (2)法律性质:规定内容的特定性、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部门法律的谦抑性。

刑法分论重点(自己总结)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劫 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性) 转化型抢劫: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2、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主观条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既遂和未遂: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罪;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敲诈勒索罪。使用暴力,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与合理价钱相差不大,抢劫主要是以占有为目的。 1、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两罪名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未成年人常以寻衅滋事定罪,填补精神空虚。 抢劫加重处罚的8种情形: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用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抢劫出租车、厂车、校车) 2、"入户抢劫"之"入"的界定。 ①"在户抢劫/户内抢劫"不是"入户抢劫","入户"之"入"是"非法侵入"之意,不包含"合法进入"。 ②"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而不能发生在户外——即非法侵入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 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 财物的行为。 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象为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特征:(1)客体要件是行为危害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 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多为一般主体,但少数犯罪要求特殊主体;(4)主观方面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 6、放火罪,故意以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分析其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2)放火罪的既遂和未遂。"独立燃烧说"(本罪属于危险犯) (3)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7、破坏公共交通罪:(1)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2)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8、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刑法知识点整理

刑法 知识点整理 政 法 大 学 苏 惠 渔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概述: 研究对象:刑法学是以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广义刑法学:研究有关犯罪与刑事责任的一切问题的学科,其研究对象包括实体的刑法规范、犯罪的原因与刑事对策、形式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等; 狭义刑法学:研究实体性法规范的学科。 我国刑法学研究对象: 1、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刑法的基本原理和有关论述; 2、我国刑法的本质、任务、制定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3、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各种犯罪形态以及定罪原则与方法; 4、刑事责任尤其是刑罚的本质、功能、种类、适用原则与方法; 5、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特征与刑事责任; 6、有关刑法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执行刑法的实践经验与问题以及刑法的适用规律; 刑法学与临近学科: 刑事诉讼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学劳动改造学中国刑法史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 研究刑法学的意义: 1、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作用; 2、对刑事司法具有指导作用; 3、对繁荣法学具有促进作用; 刑法学的体系: 刑法学体系的概念与建立依据: 概念:研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体系(刑法学体系与刑法体系基本相同); 建立依据: 1、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 2、以中国实际为依据; 3、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主线; 4、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为原则; 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根本方法: 1、阶级分析的方法; 2、历史的、发展的观点研究刑法; 3、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研究刑法; 具体方法: 1、注释研究法:对刑法条文进行逐句分析、解释使刑法的意义得以明确的方法。也成分析 研究法; 2、历史研究法:对刑法条文进行历史的分析与未来的展望,弄清刑法的来龙去脉,了解刑 法的动向的方法;

刑法分论重点知识总结

刑分重点罪名总结 第二十四章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 概念: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基本特征(构成要件): 1、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可以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客体是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不必要求行为一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2、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既可以是对被害人使用,也可以对其他第三人使用。 3、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1、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如果处于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后,乘机将其财务拿走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赎罪并罚。 3、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赎罪并罚。 (二)抢夺罪 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16岁以上。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动产。 (三)聚众哄抢罪 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敲诈勒索罪 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 基本特征: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行为人自己的财物,也可以成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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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法原理与实务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刑法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广义上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刑法、刑法修正案、单行刑事法律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的刑法仅指把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的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和系统化的刑法。 刑法修正案,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在保留刑法原有体系结构不变的基础上,集中针对某些刑法条文作出的修改补充法案。单行刑法,是指为补充、修改刑法而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法规范。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些法律中,刑法规范不是主体部分。 刑罚的特点: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二,刑法强制性最为严厉。 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制定刑法的依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刑法的任务:是用刑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其主要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和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特征有: 1刑法原则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 2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3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就犯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生、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

刑法学分论笔记

1.刑法分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两大部分构成。刑法总论研究刑法的宏观理论问题和刑法总则规范的基本原理与共性问题;刑法分论则研究刑法分则规范和具体犯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刑法分论不仅受到刑法总论的指导和制约,同时也对刑法总论具有重要的作用。 2. 犯罪的分类排列: 我国刑法典分则对犯罪采用简明的分类方法依次规定有10章即10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这类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构成了我国刑法典分则的体系。 3.犯罪分类排列的意义:(一)在立法方面,通过犯罪的分类排列,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表明立法者对各种犯罪性质的认识和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所在。 (二)在司法方面,犯罪的分类排列,有助于司法工作者较为准确地认识各类犯罪的基本特征,把握各类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区分类罪之间及具体犯罪之间的界限,正确地适用刑法。 (三)在刑法理论研究方面,犯罪的分类排列,有利于理论上探讨和阐释各类各种犯罪的立法意图、一般特征和危害程度,有利于对类罪和个罪的深入研究,有利于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提供理论上的指导。 4.罪状,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式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罪状分为4种: 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 5.罪名: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将形形色色的犯罪及构成特征概括成一个简单的名称,便于人们了解和记忆刑法上规定了哪些犯罪,明确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并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罪名种类:1.以罪名的效力为依据划分: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2. 以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划分: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的。 确定罪名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2. 概括性原则3. 科学性原则4. 明确性原则 正确确定罪名的意义: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适当地量刑。 6. 法定刑:法定刑,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式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定刑一般可分为三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7. 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主要表现:(一)因犯罪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二)因犯罪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三)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四)因犯罪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五)因危害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六)同时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原则:(一)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二)在特殊情况下,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定刑重的法条。 8.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危害国家安全罪共包括12种具体罪名: 背叛国家罪,是指中国公民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刑法知识点整理.

1、不作为犯的定罪问题: 丢失枪支不报罪 ,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因此,该罪是一种法定不作为犯罪。 偷税罪 ,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等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以及缴纳税款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这些行为里面,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 , 因此偷税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遗弃罪 ,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情节恶劣的行为。“ 拒绝扶养” ,是指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不提供经济。遗弃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所有。拒不退还只是表明行为人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据为己有的方式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因此侵占罪既可以是作为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犯罪。 窝藏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 窝藏罪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 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 因此, 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刑法学分则重点罪名

2018法律硕士刑法学分则重点罪名记忆 故意杀人罪 【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岁周岁的人即可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定罪 【补充犯罪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2、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人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 【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2)实施了伤害行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等。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对量刑起重要影响作用。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犯罪认定】 1.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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