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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DOC】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DOC】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浙江省政府令第203号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46号发布2000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

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2年备查。

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

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

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年11月03日实施日期:1988年09月11日(地方法规)

ISPM15-2006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中文版)

ISPM15-2006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 中文版) 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治理准则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国际植物爱护公约》秘书处 2003年,罗马 本出版物中使用的名称和介绍的材料,并不意味着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对任何国家、领地、都市、地区或其当局的法律地位、或对其边界或国界的划分表示任何意见。 版权所有。为教育和非商业目的复制和传播本信息产品中的材料不必事先得到版权持有者的书面准许,只需充分讲明来源即可。未经版权持有者书面许可,不得为销售或其它商业目的复制本信息产品中的材料。申请这种许可应致函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新闻司出版治理处处长,地址:意大利罗马Viale delle Terme di Caracalla, 00100或以电子函件致copyright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d8768121.html,。 ?粮农组织2003年 名目 批准 应用 审查及修改

分发 引言 范围 参考文献 定义和缩写 要求概要 治理要求 1. 限定的依据 2. 限定木质包装材料 3. 关于木质包装材料的措施 3.1 批准的措施 3.2 待批准的措施 3.3 其它措施 3.4 对措施的审查 业务要求 4. 垫木 5. 输出之前采纳的程序 5.1 关于在输出之前采纳的措施的遵守情形检查 5.2 过境安排 6. 输入时的程序 6.1 在入境口岸违规的措施 6.2 处置 附件I - 有关木质包装材料的批准的措施 附件II - 批准的措施的标记 附件III - 本标准中正在审议供批准的措施 批准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由《国际植物爱护公约》秘书处编纂,作为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全球植物检疫政策和技术援助打算的一部分。该打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林业行业主要技术标准与规程

林业行业主要技术标准与规程 一、种子与苗木 (一)种子 (1)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 (2)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7908—1999); (3)林木种子贮藏(GB/T10016—1988); (4)林木良种审定规范(GB/T14071—1993); (5)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原则与方法(GB/T 14072—1993); (6)主要造林阔叶树种良种选育程序与要求(GB/T 14073—1993);(7)林木引种(GB/T 14175—1993); (8)林木采种技术(GB/T 16619—1996); (9)林木育种及种子管理术语(GB/T 16620—1996); (10)母树林营建技术(GB/T 16621—1996); (11)主要针叶造林树种优树子代遗传测定技术(LY/T 1304—1999);(12)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技术条件(LY/T 1343—1999); (13)主要针叶造林树种优树选择技术(LY/T 1344—1999);(14)主要针叶造林树种种子园营建技术(LY/T 1345—1999);(15)中国林木种子区杉木种子区(GB/—1988); (16)中国林木种子区马尾松种子区(GB/—1988)。 (二)苗木 (1)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T 6000—1999); (2)育苗技术规程(GB/T 6001—1985); (3)林业苗圃工程设计规范(LY J128—1992); (4)容器育苗技术(LY/T 1000—1991); (5)国有林区标准化苗圃(LY/T 1185—1996); (6)林木组织培养育苗技术规程(LY/T 1882—2010); (7)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第1部分:裸根苗(DB45/T —2009代替DB/450000B6101—1993) (8)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第2部分:容器苗(DB45/T —2009)(9)油茶容器育苗技术规程(DB45/T 625—2009); (10)香樟绿化苗木培育技术规程和质量分级(LY/T 1729-2008 );(11)扁桃绿化苗木培育技术规程(DB45/T 624—2009); (12)《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1年); (13)《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试行)》(国家林业局 2004)。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日期:2010-07-17 16:26作者:来源: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认定的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章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条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2.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一级基础母羊达15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3.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监测准则-IPPC

NPPO审校于2009年6月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1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1998年,罗马

版权所有,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不得以电 子、机械、复印或其它任何形式和方法将本书任 何部分加以翻印、存入检索系统或传播。申请这 种许可应致函联合国粮农组织新闻司司长,并说 明翻印的目的与范围,地址:意大利罗马Viale delle Terme di Caracalla,00100。 ?粮农组织1998年 3

目录 批准5审查和修正6引言8范围8参考文件8定义和缩写8要求概要8要求10 1 一般性监视10 1.1 来源10 1.2 信息的收集、保存和检索10 1.3 信息的使用10 2 专门调查10 2.1 有害生物调查11 2.2 商品或寄主调查11 2.3 针对性抽样和随机抽样11 3 良好的监督方法11 4 诊断服务的技术要求12 5 记录保存12 6 透明度12

批准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由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制定,作为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全球植物检疫政策和技术援助计划的一部分。本计划向粮农组织成员和其它有关各方提供这些标准,准则和建议,以便使植物检疫措施达到国际统一,目的是便于开展贸易,避免利用不合理的措施作为贸易壁垒。 本标准已经1997年11月粮农组织大会第29届会议批准。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总干事 雅克·迪乌夫 5

审查和修正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应定期审查和修正,本标准的下一次审查时间为2002或粮农组织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可能商定的其它日期。 本标准将视需要予以增补和公布。标准持有者应确保本标准的目前版本得以采用。

植物检疫知识问答

植物检疫知识问答 1. 什么是植物检疫? 答:国际上将“植物检疫”定义为:旨在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或确保其官方防治的一切活动。 通俗地说,植物检疫是通过法律、行政和技术的手段,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有的称其为“危险性植物病、虫、草”、“检疫对象”)的人为传播,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服务农产品贸易的一项措施。 植物检疫是人类同自然界长期斗争经验的总结,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 2. 为什么要进行植物检疫? 答: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外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危害,防止本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扩散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服务植物、植物产品贸易。其重要性表现在: 第一,植物检疫是农业生产安全的保障。通过开展检疫,确保引种和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安全,防止了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了广大未发生区的安全;通过开展发生区的防治灭杀,有效遏制了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和危害。 第二,植物检疫是农产品对外贸易安全的保障。近年来,植物检疫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不断提升我国植物检疫安全水平,确保出口农产品符合进口国家的植物检疫要求,突破了一些国家的检疫技术壁垒,确保了我国农产品的顺利出口。 第三,植物检疫是生态安全的保障。植物检疫通过预防和控制植物检疫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避免了检疫性有害生物对未发生区植被的危害,避免了农药等的使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重要的作用。 3. 农业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我国现行的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修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2010年1月18日农业部发布)等。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植物检疫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上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2016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畜产品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30 【实施日期】2016.05.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 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 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 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 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一、办证项目 核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要求书》、《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出省)。 二、办证内容 (一)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1、申请条件 生产、经营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2)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3)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4)种苗繁育基地、种子园、母树林、贮木场及加工场(点)。 2、申报材料 (1)申请单位或个人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申请者需提供申请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地点以及联系方式,填写、递交《森林植物产地检疫申报表》 (可在网站下载)。 3、办事程序和时限 (1)受理申请的当地森检机构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派专、兼职森检员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申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5天内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报检单位应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复检合格后再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6个月。 (二) 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出省) 1、申请对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2、申报的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 (2)经营者的货物票据(收费发票和订货合同或协议)。 (3)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4)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有效期限在一个月以内,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原检疫单证(正本)。 (5)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松木制品涉及省际间调运的,报检前还需提供由调入地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森检机构开具的《检疫要求书》。 (6)报检货物属二次或多次调运且有效期限内的,提交原持有的《植物检疫证书》。 (7)如森检员要求还应提交施检植物样本。 (8)填写《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可在网站下载)及调运(承办)人的身份证。 3、办事程序和时间 (1)调运单位或个人填写《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2)对持有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凭此证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持有效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正本)转运的(存放地疫情严重,有可能污染的除外),凭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3)对无《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天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报检,森检机构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按规程进行检疫,有特殊情况的,经林业厅批准,可延长15日。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报检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复检合格后,再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带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危险性有害生物,又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三) 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1、申请对象 从外省市调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牧业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8.01.05 【实施日期】1998.01.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2号)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1997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刘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进行技

植物检疫概论要点

植物检疫概论重点 植物检疫定义:为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随植物及植物产品的人为调运传播,由政府部门依法采取的治理措施。 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粮农组织将植物检疫定义为“旨在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或确保其官方控制的一切活动”(All activities designed to prevent the introduction and or spread of quarantine pests or to ensure official control ) 植物检疫学:是一门为保护植物健康,阻止某些植物有害生物人为调运传播,而对有害生物进行风险分析,提出检疫决策,制定与执行检疫法规的科学。1、植物:指栽培、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2、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有害生物的产品,3、有害生物(Pest):是泛指危害或可能危害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任何有生命的有机体.根据“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2001年颁布的术语,分为:4、非限定的有害生物(Non-Regulated Pest,NRP):已经广泛发生或分布普遍的有害生物。5、限定的有害生物(Regulated Pest,RP)):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未发生或虽然有发生但、且正在进行官方防治的、有潜在经济重要性的有害生物。6、“检疫性有害生物(Quarantine Pest,QP)是指对某一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在该地区尚未存在或虽然存在,但分布未广且正由官方控制的有害生物。7、“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Regulated non-Quarantine Pest,RNQP)”是指在进口国虽有广泛分布,但存在于进境的植物材料上,并将对其原有用途会造成不可接受的损害的有害生物 3.植物检疫的目的和任务什么?一、植物检疫的目的1.防止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和扩散.2.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3.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发展.二、植物检疫的主要任务1.禁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人为传入或传出国境;2.国内局部地区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封锁在一定的范围内;3.检疫性有害生物一旦进入新区,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彻底铲除。 试述植物检疫的属性1、战略性:1986年,美国加州传入地中海实蝇, 1996年,美国传入小麦印度矮腥黑穗病菌2、法制性3、预防性:4、广泛性:涉及到国际、国内的种苗生产者、经营者、运输者、检疫者等。以及不同的学科领域.5、科学性:要求①快速准确、简单易行的检验方法;②经济有效的处理措施;③封锁和安全扑灭措施6、技术性 植物检疫的意义一、植物重要性二、有害生物分布的区域性三、植物病虫杂草的传播方式四、传入新区的后果五、传入新区造成危害的实例六、每年杜绝大量有害生物的传入七、植物检疫在对外贸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八、植物检疫具有巨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植物检疫的基本类型1、两种检疫制度:全面检疫:针对性检疫: 三种管理模式:美国模式:农业部设置综合性动植物检疫机构欧洲模式:是动、植物检疫机构分设亚洲模式:农业部下设植物保护机构,主要负责植物检疫,也组织一些重大病虫测报防治工作。2.举例说明植物重要性:1维持生态平衡;2提供营养和能源;3提供工业原料什么是检疫性有害生物QP)什么是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RNQP)试比较二者的区别。 类型QP RNQP NRP 分布现状无或极有限存在,可能广泛分布很普遍经济影响可以预期已经知道已经知道 官方控制如存在,目标必须处于特定种植用植物,官方不采 是根除,或封锁在官方目标是控制其危害取控制措施 官方控制之下 官方检疫要求针对任何传播途径只针对种植材料不检疫 疫区(Q uarantine area):是指由官方划定的发现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存在与为害,并正由官方采取措施控制中的地区。非疫区:即有科学证据证明,未发现某种有害生物并由官方维持的

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 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一条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林业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一、办证项目 核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要求书》、《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出省)。 二、办证内容 (一)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1、申请条件 生产、经营下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2)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3)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4)种苗繁育基地、种子园、母树林、贮木场及加工场(点)。 2、申报材料 (1)申请单位或个人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申请者需提供申请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地点以及联系方式,填写、递交《森林植物产地检疫申报表》(可在网站下载)。 3、办事程序和时限 (1)受理申请的当地森检机构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派专、兼职森检员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申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5天内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报检单位应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复检合格后再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6个月。 (二) 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出省) 1、申请对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及负责引种后检疫监管的证明材料; (6)再次引进相同品种种苗时,需出示国内种植地森检机构出具的疫情监测报告; (7)首次引种国内或种植地所在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者已有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巨大的,审批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 (8)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 (9)申报进口物种要求写明品种、拉丁学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价、进口总额(可另附清单),同时必须附上订货合同一份。 (10) 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计划和管理措施; (11)《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复印件; (12) 属贸易引进的单位还应提供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的证明; (13)属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3、办事程序 (1)当地森检机构现场踏勘核查隔离试种地点,对初审符合引种种植要求的,签署意见后,转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复审。 (2)经市(地)森检机构复审符合要求的,由其签署意见,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3)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审批完结。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三、收费标准 按照《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96号)的有关规定: (一)产地检疫 (1)苗木(包括花卉及观赏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为货值的0.40%;林木种子为货值的0.10%;药材为货值的0.30%;果品为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土资办[2005]39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 施细则 1总则 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 (2)界址清楚; (3)面积准确。 1.7经登记的集体农用土地因依法农转用、征收、征用、开发整理、臵换等引起土地权属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准备工作 2.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2.2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乡(镇)政府建立专项工作班子,负责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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