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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内容看过,意见如下:

1抄袭的很严重,再多找些资料,最好有自己的观点。

2继续按照我给你标定的文章结构补充内容。

【目的和意义】司法活动以终极手段化解冲突、调整社会利益关系,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屏障。司法活动因不公正而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也就无从谈起。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法制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不断拓展,法治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地位不断提高,司法行为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司法公正已成为目前一大社会热点。这与依法治国的初衷格格不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问题上一直存有争议、没有明确的答案,使得司法公正成为感觉容易确定却又找不到准确结论的疑问。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观念具体化、条理化、规范化的形式,是评价活动的先在性尺度,是评价活动赖以进行的逻辑前提。制定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提高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全面性,有利于发挥评价的各种积极功能。司法公正作为一种评价结果,与评价标准紧密相连,然而,评价标准的探讨、选择、确立、现实化,既是一项紧迫任务,又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期望“毕其功于一役”也是不现实的。本文拟通过借助系统论的观点,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力图从理论和实践角度上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系统化予以探讨,抛砖引玉,以期对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构建有所助益,为评价司法公正提供一个合理的参照系。

【内容提要】公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价值目标。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作用日益显现,司法地位不断提高,司法行为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司法公正已成为目前一大社会热点,很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等问题不明确。本文较系统地对司法公正进行解读:司法活动应从司法独立、公开透明、

效率和合法等方面体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应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从理论和实践角度上对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的系统化极其意义予以探讨,明确评价标准体系内各标准间紧密联系、互为补充,共同发挥作用,为评价司法公正提供一个合理的参照系,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更好地实现。

【关键词】司法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

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全国“两会”上指出:“我们国家的发展不仅是要搞好经济建设,而且要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和自由的发展,这三者不可偏废。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其根本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而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我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诚哉斯言!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精神支柱和价值追求,也是衡量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志。完善的法律体系、硬性的制度规定、复杂的工作机制并不是法治的全部,只有赋予了公正的价值和精神的法律能够通过法的适用、实施,并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彰显时,法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法治社会才是公平正义的社会。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法制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渐得到树立和践行,法治在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地位不断提高,司法行为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之声此起彼伏、不绝于耳,司法公正已成为目前一大社会热点。究其原因,有很多方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如何评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活动是否公正,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是什么,评价标准的公平合理性,评价标准的施用及对司法活动的影响等问题上一直存有争议、没有明确的答案,司法公正成为感觉容易确定却又找不到准确结论的疑问,期待解答。其中,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是理解的分歧和争论的焦点,已成为司法务实无法回避且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1司法公正释义

1.1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现代意义的司法活动,同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共同存在于一个国家中,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适用法律、依法解决争端、化解冲突、调整社会利益的活动。狭义的司法行为仅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广义的司法活动是指所有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

公正,即公平正义,它的传统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态度公允、利益平衡等内容,并已作为普遍的道德观固化于人心。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既是公平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司法不公的破坏作用非常明显,它会动摇和摧毁人们对一个社会的正义体系和正义观念的信心。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说文集》第142页. 曹明伦译. 北京燕山出版社,2007年9月出版.)。找到出处,注明页码道出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司法公正还是一种评价结果或一个语言概念,是广大民众以及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是赞同还是反对的态度,是一种心理认识、感受归结形成的结果。像人类对任何一个事物的属性所作的概括一样,是抽象的,具有强烈的主观感受,不同的评价主体对同一评价对象、同一结果有不同的公正认识。犹如鲁迅评价《红楼梦》:“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

1.2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原则

司法公正作为法治的基本价值和一般原则,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独立。它有两重含义:一方面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法干预;另一个方面指司法机关在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具体的案件过程中,在各个诉讼参与人(如原告或被告)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立场,严守“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二是司法公开、透明。这是司法公正的另一个重要要求,也是公正司法的基本前提和条件,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官接受监督的先决条件。它要求标准公开,就是用来处理案件的所有规范,都必须是事先存在的(颁布并生效的)、明确的,人们能够根据这些事先存在的规范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因此选择、控制自己

的行为。它要求程序公开,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并预先告知,以便当事人判断和选择,如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等;向社会包括新闻媒体公开以便接受监督(当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还要求处理结果要公开,并征询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等。三是及时,亦即效率的要求。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它的基本含义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如期处理案件,避免久拖不决。很多的时候,正义是跟一定的时间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正义不能及时“运送”,有时就会变得没有意义或者意义大打折扣。高效及时运行的司法程序不仅缩短当事人的诉讼时间,还节约国家和个人的司法成本,也有利于堵塞漏洞、防止司法腐败。重庆“打黑除恶”行动之所以得到全社会肯定,效率是很重要的原因。四是合法。公正的司法应当彰显法律的精神,体现法律的要求,它的过程本身也应当是合法的。公正司法的合法性要求司法权依法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分享”,是法制统一原则的一个体现;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除了法律本身的差别性规定和依法律规定的差别性处理外,不分地域、不论对象,法律应当被统一适用,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司法程序中的法定组织发挥其制度设计初衷要求的职能作用,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等,既不越权,也不缺位;要求具有法律权威,司法裁判(无论对错)一经作出,一律得到尊重和严格执行,否则,要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的实现。实现了上述各个方面的要求,司法才能以“公正”自居。

1.3司法公正应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要讨论司法公正,就必须全面地看待问题。司法公正决不只是一个语言概念,更不是个人的主观感受所能代表的。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是法治的一般原则,但也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理想,它应当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并且能够用一定的相对公认的标准和尺度来衡量。更重要的是,司法公正要有具体的、明确的内容。只有在此基础上讨论司法公正及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才有实际意义。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应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评价司法活动公正与否,要看司法活动具体内容是否体现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1.3.1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内容

所谓实体公正,也称结果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事实认定清楚;二是对事实的认定基于确实充分的证据;三是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

所谓程序公正,也称过程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民主、效率、人权保障、权力制约与监督等目标得以实现。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和保障。程序是指为解决争议的过程问题,包括法律所规定的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步骤、方式、手续、期限等。

根据公正的性质和运行模式的不同,人们把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把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助于对公正进行更具体深入的研究,有利于对公正及其实现过程和条件进行更具体的分析,进而对作为法治基本价值和主要目标的公正有更加准确的把握。研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区分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理性认识公正及其实现和实现的障碍,也有助于我们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通过制度设计,优化程序设计,保证公正更大程度上实现,来实现法治的价值目标。在这个问题上,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一,要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其二,法治就其价值判断而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实体公正,而不是程序公正,尽管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其三,程序公正本身也有其独立的意义,有时候其意义等同于实体公正,甚至大于实体公正

1.3.2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间的关系

实体和程序、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相辅相成的。实体和程序构成司法活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实体问题是司法活动得以开始的缘由,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在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只有公正地处理了实体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做到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离开实体公正谈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就没有了内容和方向。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价值目标,离开实体公正片面强调程序公正,无异于舍本求末。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和根本保障。离开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有可能成为“镜花水月”。程序公正还具有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独立价值。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这一点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在“重庆律师涉嫌造假案”庭审过程中,程序公正性就成为争论的焦点。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司法民主和人文关怀,有效保障人权,增强司法活动的可接受

性。二是规范司法权,防止权力被滥用。三是具有公开性。有助于司法活动接受监督和消除疑虑。

一直以来,我国法制的道德色彩和实质正义的取向始终过于浓厚,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这也是现实司法实践中产生为结案出现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近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两种极端倾向,一是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二是程序工具论。这其实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延续。这两种倾向都是要不得的。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利益冲突加剧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是人们能容忍为取得实体公正而采取一定刑侦手段(包括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的原因。因为在目前情况下,如果完全放弃这些技术手段,很大一部分案件将无法结案。同时也应看到,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的司法活动、各种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大量程序不公正现象存在,程序不公正是滋生司法不公正的温床。轰动全国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胥敬祥案、云南杜培武案等,都是明显的事实。程序公正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它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黑箱操作”、权力滥用和专横擅断,摆脱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活动也就可能获得公众的信赖,产生极大的权威,从而促进法治秩序的形成。因此司法活动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最低限也应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追求实体公正。现实中经常会陷入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境地,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冲突时,还是存在一个优先的问题,无法回避。此时,我们在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应该明确以程序公正优先,必须以牺牲部分实体公正为代价。只有强调程序公正,才能最大程度杜绝不公正现象的发生。虽然程序公正有时会牺牲个案正义,但从杜绝司法腐败,最大化实现公平正义的长远目标来看,程序公正的价值要优先于实体公正。这也是美国等法治发达国家建立程序优先制度的主要理由。近期,我国接连依法处死英国和日本毒贩,引起很大国际震动,表明今后我国的司法不仅要针对国内,还要面向国际,参考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成果,与国际接轨成为我国司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2目前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多重性及局限性

2.1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基本内涵

所谓评价,就是价值判断,即评定、估量、比较价值,是人把握价值的主要精神形式。一般包括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评价程序、评价结果及效应等方面内容。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它有尺度、标杆、界限等含义。标准可以是定量的要求,也可以是定性的要求,或二者兼而有之。

评价标准是指进行价值判断所依据的标准。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观念具体化、条理化、规范化的形式,是评价活动的先在性尺度,是评价活动赖以进行的逻辑前提。

司法公正评价是指评价主体依据评价标准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的价值判断,是认识、感受、归结形成结果并发生一定作用的过程。对司法公正与否进行评价,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也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司法公正评价可以是普遍意义上的,也可以是个案意义上的。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评价结果,与评价标准紧密相连,其评判标准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受制于多种因素,各有不同的具体内容,从每个角度或运用每种标准对司法活动进行评判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活动的正确结果都是公正的。评价标准的探讨、选择、确立、现实化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目前司法公正成为社会热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与司法公正评价标准问题不明确有很大关系。

2.2目前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多重性

关于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探讨,由于看问题角度不同,分歧比较大,呈现出多重性特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争论:整体标准和个案标准;制度标准和伦理标准;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独立标准和双重标准;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内在标准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法律评判标准、公德评判标准,外在标准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的评判标准;等等;目前谈论比较多的是以下三种标准:

2.2.1法律标准。

或称法律评价标准,是指在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分析评判的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司法机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运用法律标准来评价司法行为和结果,所反映的是法律公正,所体现出来的效果是法律效果。司法机关只要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都是公正的。

2.2.2社会标准。

或称社会评价标准,是指社会大众包括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广大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等对司法机关行为和结果的整体的心里承受能力或者心里认同的程度。在社会大众对司法行为进行的评判中,人们心里承受的程度就是一种评价的标准,它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就是广大民众以及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所体现出来的效果是社会效果。在社会群体对司法公正进行评判时,往往是通过这一形式表现出来的。

2.2.3双重标准。

是指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评价过程中同时采用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在二者博弈基础上取舍,力求尽善尽美,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3目前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局限性

2.3.1、评价标准讨论有明显的局限性。

分析目前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争论,存在明显局限:一是讨论者主要集中在法律界,包括法学人士和司法工作者,观点难免偏颇,或纠缠于学术纠纷,或偏执近乎于武断;二是所涉及的司法问题多集中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其它形式的司法活动少有触及。以如此狭窄范围发出的声音,来探讨司法公正这样涉及范围宽大的社会话题,本身就有些先天不足,不只有“身在此山中”的局限,更有“既当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痕迹。现代法治视野下的司法公正既不是立法者也不是司法者的讨论所能涵盖的,应当是全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参与。

2.3.2、目前各评价标准均有一定的相对性。

不同的评价标准,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孰优孰劣,各执一词。由于所持立场、观点迥异,看问题的角度、出发点、选取参照物不同,各评价标准不可避免地带有自身局限性,即相对性。这与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中医疗效标准之争

颇有类似之处,中医界和西医界各持观点,谁也无法说服谁,结果只能是各自偃旗息鼓。

法律标准的相对性在于:是建立在司法纯洁的理想基础上的。实际上,稳定的法律与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不协调,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司法者个体差异等等方面都会导致司法活动偏离公正的现象出现。

社会标准的相对性在于:无统一标准、不确定,有较强的时空性;主观性、伦理性、感性较强,理性、客观性缺乏;议论性、情绪性的比重过大;不严格、不规范,可操作性差等。

双重标准较之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都更合理、更全面。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二者结合的平衡点。一旦操作不好,有可能陷于中庸之道。简单的折中不仅无助于化解分歧,甚至埋下纷争的种子,有可能引发更激烈的争论。

3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系统化及其意义

3.1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系统化

探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不能纠缠于标准之争,应当明确,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是一个有机整体,自成系统,包含诸多要素或子系统(各种评价标准),各要素间互相联系、相互制约、互为补充、有序协调,体现特定功能(评价活动进行的前提);它又与其它系统(司法公正评价活动的其它内容)构成一个更大的系统(司法公正评价)来共同发挥作用。既要重视各个要素,也要重视各个要素之间的组合形式,使各个要素都在一个良好的结构体系中运行,发挥出最好的作用。科学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科学、合理、客观、可操作为要求,以公开、平等、中立、高效、和谐为原则,以法律和民意互动为主要内容,以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目的,是司法活动评价框架下的一个体系。

3.2系统化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具体内容

系统化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由评价内容、指标等构成一个评价标准体系。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完整性,即各项标准互相补充、取长补短,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如果不具有这种完整性,就会使标准的作用受到限制。二是协调性,即评价的各项标准之间在相关的质的规定方面互相衔接、互相一致,它反映了标

准的统一性与和谐性。三是比例性,即各种具体标准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数量比例(包括定性的)关系,它反映标准的量的统一性和配比性。系统化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应包含以下具体的内容:

3.2.1法律标准应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根本标准。

不依规矩不成方圆。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应是根本的标准,其它标准应当以法律标准为基准,不能偏离司法理念。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人类之所以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把它交给带有超然色彩的法律技术人员来运用,是因为人类在自己漫长的经历中发现了自己理性的缺陷,人是富于感情的动物,激情之下可能犯错误,甚至在自以为很聪明的状态下也会做出对自己很不利的选择。就像高考制度一样,虽为千万人所诟病,但目前仍是最好的选拔人才办法,一切发挥人的主观性的改革都因走调变味而被证明是失败的。在法治社会,因为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有一个严格的程序,理论上也是民意的表示。法律本身是民意的凝聚,这个民意不是说一时的情绪。离开法律标准,最终的结果将是无标准可依,任何事将无法进行下去,“公共牧地”的悲剧会到处上演。如在“广东许霆案”中,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再到量刑轻重,公众一直争论不休,甚至有人问罪于ATM机,如果不依据法律标准,根本无从判断。法律是明确、稳定、客观、可操作的,而不是含混、多变和任意专断的。正是由于法律固有的这些特点,它在保障司法公正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法律标准为根本是司法成熟的表现,体现了法治的精神,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出发点和归宿。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依照法律规定和正当法律程序并遵守司法道德,所产生的司法结果应当就是公正的。不可否认,目前“公安局长遭捕、法院院长获刑、监狱长入狱”等执法犯法现象屡见不鲜,也确实存在由于诸如法制体系不健全、法律不完善、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违背职业道德、甚至徇私枉法等原因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但是,我们应辨证地看待这些现象,不能以偏概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只能依靠发展来解决。法治方面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推进法治来逐步解决。

3.2.2司法能动性适度发挥是评价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

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法制的一个环节、法治的一个部分、社会的一个领域。”。司法必须面对纷繁复杂的几乎涉及一切社会利益和关系的矛盾和冲突: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道德的、宗教的等等,

既要妥善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又要保持严格的中立以期达到最后的公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活动所力求的。司法处在这样的社会节点上,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法律活动洞开门扉,成为法律与社会间的桥梁。司法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通过以一种微观整合的方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来维系社会的稳定与平衡,也是以终极手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是能动并运动的司法。司法与法律有一个永恒的矛盾就是司法的变动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因为司法面对的总是不断变化的现实,而法律相对于社会现实而言却是滞后的,这就造成了司法和法律的不相适应性,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坚持司法能动还是司法被动就有相当程度的意义了。对此,法律强调司法被动性,要求司法严格保障现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强调法律调整司法。社会则强调司法的能动性,强调司法调整法律,弥补法律的缺陷,它要求司法者可以也应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填补法律的空缺,以解决法律滞后的问题。调整法律并不是要篡改法律、滥用法律,并不是要违背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要求司法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用最公平、最恰当的法条来解决纠纷和矛盾。法律体系中不单有规则,更有原理(原则)和政策。如果司法者一味地盲目尊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仅阻滞了法律的正常适用,而且也违背了立法之本来意志。成文法的固定性、有限性以及僵化性决定了法律的字面含义常常是含混、晦涩、落后并脱离实际的。如果法官只恪守字面的法律,崇拜既成的法律条文,无异于法庭上直接安装的内存了法律条文的自动判决机,而不去解释法律,法律将不仅没有适应力,而且对现实也会显得力不从心。我们常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终究是网,不可能密不透风,穷尽一切,只要不沦落为筛子。为了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法官理应能动地对待法律,充分考虑法律文化背景与法制现状,在立法和司法之间搭起一座桥梁,不断地促进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互动和优化,使冰冷的法律不再无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既要坚持法律至上和稳定性的原则,又要依法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补充法律的滞后和缺陷。例如,我国法院系统在审理醉驾案过程中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河南张金柱案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到了成都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南京张明宝案等系列案中并没有修改法律增设醉驾罪,而是通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成为参考判决。同时,司法者还应当认可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工具的局限性,必须承认除法律之外其他调整方式特别是政策

的、道德的、文化的和宗教的可行性,以最好的方法和手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活动的社会公信度。

3.2.3法律与民意共存互动实现和而不同。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除法律标准外,最主要的就是作为民意反映的社会标准。民意必须遵循法律,而法律是民意的凝聚、民意的体现,从这一点上来看,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乒乓键,彼此是可包容的。

司法活动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无法排斥法律与民意的影响。司法是在实践中运行法律,服从法律是其必然要求,如果司法完全屈从于民意,司法过程就会变幻无常,法律也就有可能变成可有可无了。因此,社会对司法进行评价时应当奉行民意服从于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不应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然而,在当前的中国,“人民利益”依旧是我国司法所虑及的主要对象,司法公正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也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发出“为党说话还是为老百姓说话”雷人话语的国家工作人员必然要去补课。同时,这也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要求。完全舍弃民意的要求而过分推崇硬绑绑的所谓的“法律”(其实是断章取义的法条),也是行不通的。即使符合法律标准高达99.99%的司法活动,如果与民意相违,也会得到不公正的评价。民众当然更不会接受一个完全只有程序意义或者完全否定主流民意的判决(这样的裁判往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民意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使得法律与民意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偏差。衡量的天平究竟偏向法律还是民意,或者说怎样寻找结合点,这常常使司法者陷入二难境态。因此,这就要求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和所处的社会环境“适当处理”。司法机关要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建立健全民意引入、反馈机制,特别是在进行一些民意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司法活动时,更要充分考虑民意,象目前司法机关进行的足坛扫赌打假活动,就应多倾听球迷和媒体的意见;对与民意要求相一致的法律规定要坚定地优先考虑适用;在可以多重选择适用法律规定时,应当优先考虑与社会民众意愿相近的法律规定;要考虑社会历史、经济发展程度;要对历史传统和通行的道德与习俗要给与足够的尊重。要坚定地支持符合法律制度框架的理性民意,坚定地排除对司法进行干涉的非理性民意。民众出于义愤之下的“万人签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足球场上此起彼伏的“假球黑哨”呐喊等在很多情况下就不是理性的民意,司法活动不应受其左右。以法律标准引导社会标准,树立符合现行司法理念的民意,目的是要让民意变得更加理性,

更加符合现行司法理念。这在社会变革急剧、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各方面利益矛盾激增、传统道德力量式微的时期,尤为重要。用法律标准引导民意除了普法等方式外,最主要的就是要用公正的司法活动去引导公众的思维和评判标准,从而使人们认可这类处理方式,形成公认的社会标准。湖北佘祥林案的前前后后(包括最后的国家赔偿)对于民意的引领,是任何形式的普法活动都无法做到的。相反,不合适宜的司法活动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是很难消除的,要付出惨重的代价。南京彭宇案(我们暂且不追究彭宇是否是撞倒徐老太的肇事者)的处理结果影响广泛,使社会道德水平倒退三十年的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3.2.4发挥社会评价标准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根本标准是法律标准,社会标准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系统内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绝不是为法治而法治,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社会评价标准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的强弱和社会环境等变化的因素和时机所形成的感受来评价司法活动,具有时空性、主观性等特点,其评价结果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很多情况下,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存在冲突,社会的需求、人们的普遍观念等在有的地方和法律是相抵触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两者的关系处理不好的话会导致法律的标准屈从于社会的标准,进而没有法律了。尽管如此,由于社会评价反映了整个社会或者说是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的态度,也是司法活动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一种社会评判;且从整个社会管理层面上看,由于人的主观意识是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最能弥补作为社会管理最主要的功能之一的司法滞后的缺陷,实现司法管理社会事务、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目标。因此,社会评价标准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科学性,反映了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精神,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性和人民性的特征,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社会标准应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以下部分再仔细看看,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是否存在冲突,社会的需求、人们的普遍观念等在有的地方和法律是相抵触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果两者的关系处理不好的话会导致法律的标准屈从于社会的标准,进而没有法律了。这是重点)

3.2.

4.1社会评价标准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冲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际化,全新的思想观念和利益诉求不断冲击着本土现实,异质性世界观、价值观的交错和互动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环境的一部分并渐次渗透到各个领域中,呈现出多元化的格局。社会的许多方面还无法有效协调,各种矛盾凸显,利益冲突加剧。如果没有一个制度通道应对民众的意见和情绪,民众的不满就会从非正式渠道加以宣泄,有时表现为反社会行动,甚至演变成群体性事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与发展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十分危险的。法律和民意在这方面相互配合,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缓和社会矛盾冲突。

3.2.

4.2社会评价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抽象的公平正义,未必足以保证具体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总是要在一定的社会实践中体现。只有公平正义成为主流的社会环境下,实质公正才能得以真正实现。法律、司法都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从零开始的,均来之于社会,归之于社会。尊重民意、体现民意是最大限度发挥司法能动性、司法活动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实现实质公正的重要途径。

3.2.

4.3社会评价标准有利于加强监督、促进司法公开。不可否认,一些司法活动有其技术方面的原因,不便全部公开(象公安机关的刑侦手段)。但很多时候,我们有一些司法机关却是奉行“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在司法活动中躲躲闪闪,习惯于捂盖遮掩错误行为,反倒欲盖弥彰,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躲猫猫”、“钓鱼执法”等事件的发生就说明了这一点。“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有利于增进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公开需要制度保证,也需要勇气,更需要压力和阳光下的监督。在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为软实力,正日益展示出强大的力量。无数事例证明,民意反映强烈的司法活动,往往也是司法不公正的。“河南张金柱案”、“躲猫猫”、“钓鱼执法”、“临时性犯罪”等案件的事实昭雪和公正处理,媒体和公众的舆论功不可没。如今,互联网以其开放、参与门槛低、自由、即时等无可比拟的优势跃升为主流媒体,成为一个真实表达民意的平台,越来越受到重视。

3.2.

4.4社会评价标准有利于发现现行法律的不足与缺陷,推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单纯地讨论司法公正的法律评价标准,就会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论

述法的目的与作用,把法律价值当成一成不变的、从来就有的、传之永久的固定的东西。选择用法律作为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暗含着一个前提或假设,即法律本身是公正的,是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客观规律的。现实中的法律由于受立法之初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会逐渐显现出一些不足和滞后。对法律缺陷的修正往往需要多种力量来推动,其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就是民意。透过民意对某一案件的评判,往往可以反映出法律本身的公正与否。法律规定一旦不合时宜,民意的力量可以起到推动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和加快修法步伐的作用。2003年通过并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以“救助管理”取代了以往的“收容遣送”,这一体现人性化的制度转变,就是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自焚抗拒拆迁”事件促进了《拆迁条例》的修改。这些悲剧性小人物的出现,说到底是民意积蓄力量的爆发。由此我们大胆推测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公正方面的改革:在我国,无期徒刑的震慑作用与死刑无法相提并论,“慎用死刑”就意味着很多罪犯只要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往往能转为无期徒刑后再转为有期徒刑减轻惩罚,或通过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等方式逃脱惩罚。这样,往往起不到惩罚罪犯、警示社会、告慰受害人、平息众怒的作用。既然如此,在立法未增设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款的情况下,就应该严格假释、减刑制度,在审理减刑或假释时,一定要争得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因为“慎用死刑”的原则在应用时,往往要争得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尤其是涉及到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案件,这是必须的。试想,受害人或其家属还在痛苦中煎熬,而罪犯已经大摇大摆的走出了监狱,这不是太残忍了吗?但如果真采取上述做法,也有负面效果,可能导致服刑人员悲观失望、抗拒改造,增加监狱工作难度。这还需要立法与司法的不断协调,需要进一步探讨。

3.3意义(需要补充的部分,找点资料,接着写)

3.3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的意义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作为司法公正这一价值观念具体化、条理化、规范化的形式,是司法公正评价活动的先在性尺度,也是其赖以进行的逻辑前提,因此,制定合理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3.3.1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们探讨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目的在于提高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评价的各种积极功能,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如果评价标准没有确立或确立的不公正,当然无法发挥作用。而评价标准确立的不全面或过分强调某一标准,就会纠缠于细枝末节,陷入标准优劣的争论不休中,从而降低甚至忽略对司法公正实质的关注,其作用的发挥也会受到限制。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不只是建立一个新标准,也不仅在于将几种标准简单地堆砌在一起,更重要地还在于认识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特点与规律,并利用这些特点和规律去控制、管理、改造或创造这一系统,使它的存在与发展合乎人的目的需要。也就是说,目的在于调整系统结构,直辖各要素关系,使系统达到优化目标,实现整体功能大于部分功能之和的效果,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3.3.2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有助于全面解读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个开放性极强的题目,集社会性、相对性、阶段性、历史性、个体性、多维性等诸多特点于一身。与其紧密相连的评价标准的探讨、选择、确立、现实化,既是一项紧迫任务,又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不仅要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还要能禁得起实践的检验,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可。闭门造车肯定行不通,偏执一隅也难有生命力。

要探讨司法公正,我们先反过来分析一下出现司法不公正评价的原因,至少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滞后和不完善。二是司法的偏私。司法者违背职业道德,徇私枉法。三是司法的失误。司法者个人原因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四是误解司法。评价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误解。五是标准分歧。采用不同的标准产生不同的评价结果。纵观目前任何一种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都受限于所处的视点和出发的角度,着眼点在局部或要素,遵循的是单项因果决定论,都具有相对性,无法涵盖司法公正的全部。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着眼于整体,遵循系统变化发展的动态规律,强调系统内各要素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能较全面地解读司法公正。进而引导公众尊重司法程序,尊重法律权威,在全社会树立法律信仰,直接提升公民的道德水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秩序建设。

3.3.3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能有效避免出现“一言独大”现象。

作为人的本性,越是确信某种价值属于真理就越容易产生推广这种价值使更多的人也咸与遵奉的冲动。强调法律标准与其它标准共存于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系统内,彼此联系,互为补充,共同发挥作用,其实也是阻止某一种价值或观点的过度伸张达到“独尊”或“普世”的地步,限止它对公共性话语空间的垄断和支配,防止某一种信仰压倒甚至抹杀另一种信仰这样的精神暴力导致单调化倾向和出现万马齐喑的现象,实质就是要打破公共性空间的话语霸权,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实现“和而不同”的和谐局面。

3.3.4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契合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现实要求

现代法治视野下司法公正评价标准有如下要求:一是要有明确的目的。我们探讨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进而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这既是出发点也是归宿。二是要有整体观念。司法公正是开放性极强且有争议的题目,其评价标准的制定需通盘考虑,要有整体观念。它不同于单一的行业部门可以较快地制定各类评判标准进行考核评价。可以断言,短时间内不太可能出台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一类的法律法规或条例,即使强制硬性规定,也不能就此钳制民口,结果只能是形同虚设。目前各种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以偏概全,缺乏整体概念,单独任何一种都无法获到广泛认可,亦不能独立担当起全面评价司法活动的重任。三是需要不断发展变化的。象任何事物一样,司法公正评价标准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有一个不断酝酿、形成、发展、完善的过程,具有动态性。四是结构有序。现代法治视野下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还有有序性要求。各种评价标准各有侧重,如果人为地生硬割裂,会导致水火不容,而要是放在一个系统内看,它们不是简单叠加在一起,而是和谐有序的,通过相互作用,互相补充,能实现系统优化的目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系统化是系统论视角下的标准体系,目的性、整体性、动态性、有序性和优化效果是其主要特征,能较好地契合现代法治视野下的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现实要求。

依法治国,任重道远。有关司法公正的争论不会停止,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争议也会一直进行下去,并不断推陈出新。正是在不断的争论、争议声中,司法公正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这是每个人都希望看到的。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法治热点问题解读》,中国长安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

【2】、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辅导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4】、游劝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及其相互关系研究》,《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5】、罗裕泉:《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file://H:当代法学论坛.htm,于2009年12月14日访问【6】、王文燕:《法律和民意的共生与互动》,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a59349388.html,,于2009年12月18日访问

【7】、张国栋:《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8】、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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