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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海天强化班宪法-杨帆讲义[1]

中国宪法讲义杨帆

第一讲宪法基本理论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要】

1.宪法的三个特征,尤其掌握宪法的根本性的表现形式。

2.宪法的形式分类(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定与协定)

3.中国现行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4.宪法的渊源,尤其重点掌握宪法典的结构、宪法判例与惯例。

5.宪法在建设社会注意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1.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

2.宪法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3.古代中国和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的时候,既有相同之处,如都具有法律的意义,都有优于普通法的某种倾向;但又有不同之处,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却没有此意。

(二)宪法的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宪法》第5条第2款)。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第5条第3款)。

(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1.宪法是法

2.宪法是更高的法

三.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提出者:蒲莱士

(2)分类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3)定义: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 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是成文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渊源。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的国家。英国宪法的主体有各个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1)提出者:蒲莱士

(2)分类的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

(3)定义: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②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

③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

【注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注意】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1)分类的标准: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2)定义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如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48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由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如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法国1830年宪法。

(二)实质分类

1.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2.以宪法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对宪法进行分类,把宪法分为真实的宪法和虚假的宪法。列宁认为:同现实脱节时宪法是虚假的,当他们一致时宪法不是虚假的。

四.宪法的发展历史

(一)宪法产生的条件:

1.经济条件:近代宪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必然结果。

2.政治条件: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近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近代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二)新中国宪法的历史

1.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2.1982年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3.现行宪法的修正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1)法国布丹首创主权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

(2)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

(3)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4)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5)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2.基本人权原则

(1)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2)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3)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3.法治原则

(1)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2)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4.权力制约原则

(1)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2)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3)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4)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五.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一)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1.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2.确立了立法统一的基础

3.宪法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4.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二)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宪法是执法的基础与原则。

(三)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1.宪法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来源

2.宪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

(四)宪法在守法中的作用:认真遵守宪法、树立宪法意识是提高守法意识的重要内容。

六.宪法的渊源、宪法典的结构、宪法规范

(一)宪法的渊源

1.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指一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不是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文书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性法律只是普通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2)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3.宪法惯例

(1)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家机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遵循,且与宪法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2)宪法惯例的特征有:

①宪法惯例没有具体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见于一些报刊、政治家的演说、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实践中;

②宪法惯例的内容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③宪法惯例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3)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里,宪法惯例实际起着强大的决定性作用,如在英国,“国王临朝而不理政”、“英王提名下议院多数党领袖为首相”、“内阁集体对下院负政治责任,共进共退”等等。成文宪法的国家也越来越意识到宪法惯例的存在及其作用,如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

4.宪法判例

(1)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没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法院在宪法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有关的宪法问题做出的判例也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2)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不能创设宪法规范,但有的国家的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

(2)西方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美国缔结和即将缔结的条约是美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该受其约束。

(二)宪法典的结构

1.序言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宪法序言的内容各国之间虽然都有不同,但是大致包括制宪的宗旨、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家的基本任务和奋斗目标。

2.正文

正文的基本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

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

③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3.附则

宪法的附则是指宪法对于特定事项需要特殊规定而作出的附加条款。附则是宪法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与一般条文相同,并具有特定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特定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条文和事项适用,有一定的范围,超出范围无效

临时性是指附则只对特定的时间或情况适用,有时间限制,一旦时间届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其法律效力自然应该终止。

(三)宪法规范

1.概念: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称。

2.特征:

(1)根本性

(2)最高权威性

(3)原则性

(4)纲领性

(5)相对稳定性

3.宪法规范的分类

(1)确认规范

确认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的规范存在为其主要特征。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了宪法法的属性。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依据,从我国宪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

①.权利性规范。宪法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②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

③宪法中的权利性义务性相结合为一体。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如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规范不做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的具体程序,如具体的选举程序。

七.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1.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2.宪政有如下特征: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2.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3.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为目的。

八.宪法的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宪法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在法治社会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是因为宪法最有正当性的基础。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对立法行为和依据宪法的行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1.宪法对人的适用(见法理学法律的对人效力相关内容)

2.宪法对领土的效力(见法理学中法律的地域效力相关内容)

第二讲宪法的运行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2.宪法的保障体制(保障主体、方式)

3.我国宪法的保障体制

一.制宪与修宪

(一)制宪:

(二)修宪

1.宪法修改方式:

(1)全面修改

即以新法取代旧法,对宪法整体进行变动。全面修改是在原宪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的全面更新。

(2)部分修改

即在保持原宪法基本内容与结构的同时,对宪法的有关条款加以变动。

2.我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1)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

(2)提案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3)通过要求: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

(4)公布: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公布而非国家主席。

二.宪法实施

(一)宪法实施的途径

1.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①宪法的执行:宪法执行的主体为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②宪法适用:宪法适用的主体为司法机关,但是对宪法能否在具体的案件中被引用,存在不同的看法。最近宪法司法化讨论的就是宪法能否被适用的问题。

2.宪法的遵守:

(1)根据宪法享有并行使权力和权利;

(2)根据宪法承担并履行义务。

(二)宪法实施的特征

1.广泛性: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包括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和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

①宪法实施范围的广泛性是指在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实施宪法的问题。

②宪法实施主体的广泛性是指宪法实施需要通过社会关系中一切主体的行为实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

2.综合性

宪法实施的综合性,是指宪法的实施不单纯是宪法本身或者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具有高度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宪法实施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综合因素。

3.最高性

宪法实施的最高性是指宪法实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不仅直接约束国家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

4.原则性

宪法实施的原则性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表现为宪法规范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从宏观上、总体上进行原则指导的过程。这种原则性指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宪法只确定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原则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们行为的具体模式;

②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后果往往只是从总体上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

5.直接性和间接性

宪法实施方式和宪法制裁,都具有直接性和间接性。

①宪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即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人和事。

②在对违宪行为的追究方式上,包括直接制裁和间接制裁。

直接制裁是指直接根据宪法来追究违宪行为的法律责任,通常由国家的代议机关作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违宪行为。

间接制裁是指宪法对违宪行为不直接规定制裁措施,而是通过具体法律来追究法律责任。

(三)宪法实施的原则:

1.最高权威原则,

2.民主原则,

3.合法性原则,

4.稳定性原则,

5.发展原则。

(五)宪法实施的条件:

1.外部条件

(1)政治条件:民主政治是政治基础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是政治形势条件。

(2)经济条件: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着宪法的实施程度。

(3)思想意识条件:宪政意识。

2.自身条件:

(1)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

(2)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三.宪法解释机关

1.由立法机关解释

(1)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源自英国。

(2)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由司法机关解释:由普通司法机关解释宪法首创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3.由专门机关解释——由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等特别设立的机关解释宪法。最早提出建

立宪法法院的是汉斯·凯尔森,这一制度当代最流行,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

四.宪法监督

1.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1)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①由普通法院依照司法程序与司法原则,对具体争议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裁决其是否违宪。

②这一制度首创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较常见。

③其运作的一般程序是:具体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所涉法律、法规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或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司法机关对此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若认为其违宪则拒绝适用。普通法院无权脱离具体案件而直接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合宪性审查并宣告其无效。

(2)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①由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法令、决议等形式改变或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

②这一体制源于英国。英国议会被认为是民意代表机关,只有议会才有权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

③我国也属此体制,《宪法》第六十二条与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3)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①由宪法设立的特定机关依据特定程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撤销。

②这一体制源于法国1799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广泛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

③其运作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有些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第二,法律公布前后,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可请求专门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第三,对特定案件如弹劾案、选举案、权限争议案所涉宪法问题进行解释,对行为合宪性作出裁决。

2.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1)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①事先审查是在规范性文件尚未颁布实施以前,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文件或给予修改或给予撤销。

②事后审查是指在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有关主体对其合宪性提出疑问,由有权机关对其合宪性作出审查,对于不合宪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③为更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有些国家兼用二者,如我国宪法就规定了事先审查(如对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制)以及事后审查(如对无须经全国人大批准而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

(2)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①附带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案件所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有权国家机关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附带性审查多为由司法机关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所采用。其特点在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附带性”,即只能对具体案件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才能审查,而不能脱离案件直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

②宪法控诉是指公民在其宪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向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控诉,要求其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公民进行宪法控诉,一般说来应在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方能使用。

2.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

(1)政治保障

(2)法律保障

(3)制度保障

①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实施宪法保障的模式.

②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讲国家基本制度

【本章知识结构图】

【本章重点难点提示】

1.宪法第9、10条的具体规定;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

一.国体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

2.我国国家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3.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本质是无产阶级专政,是人民民主和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专政的有机统一,是新型民主和新型专政的结合。

4.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2)爱国统一战线。

(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1.多党合作不是多党制,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而是参政党。

2.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3.“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4.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

二.基本经济制度

(一)所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为重要组成部分,多种所有制并存。

1.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

2.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

三.政体

(一)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2.我国的政体是共和制,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

②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

③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

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四.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

1.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2.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其他因素中最主要的是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

3.国家机构形式可以单一制和复合制,复合制又分联邦和邦联。而单一制和联邦制式主流,二者的比较如下图:

(二)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历史上国家统一占据主导地位。

2.民族原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民族分布、资源分布、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决定了我国实行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五.我国的行政区划

1.设立、变更的决定机关

2.行政区划争议的处理

(1)主管部门:

①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六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概念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在我国,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他机关不是。

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

3.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

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

4.自主管理地方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1条)

5.自主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宪法》第120条)

7.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

第四讲人大代表选举制度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选举的基本原则;

2。选举的主持者;

3.对选民名单异议的程序;

4.推荐候选人的相关规定;

5. 委托投票的相关规定;

6. 确定当选的规定及另行选举。

一.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

1.内容

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但是,在城市和农村的选民之间所投票数的效力上有差别。

2.“四分之一条款”

根据《选举法》第9—1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但不适用于以下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

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县;

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2条)

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选举程序

(一)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35条)

(二)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

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

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选民登记(《选举法》第26、27、28条)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30、31、32、33条)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2)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3)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2)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5.介绍代表候选人。

(1)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2)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3)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4)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投票选举(《选举法》第37、38、39、40、41、42条)

1.投票的种类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委托投票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3.选举结果的确定——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有效

①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选票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①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②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②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

①另行选举的情况: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②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标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③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

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六)选举结果的公布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的完成时间和推迟(《宪法》第60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3.在非常情况结束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代表的辞职与补选

(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1条)

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3.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0、51条)

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代表的罢免

(一)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注意】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当选仅需参加投票的过半数即可。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间接选举的代表,选举他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3.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讲特别行政区制度

【本讲知识结构图】

【本讲重点难点提示】

1.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特别注意紧急状态的宣布、基本法的解释、基本法的修改。

2.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特别注意立法权的行使。

3.行政长官的任职条件、行政长官辞职的情形;

4.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设置,及法官的任职条件。

5.立法会的组成及其与行政长官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31条》)

(二)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二.中央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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