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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光忠涉嫌贪污案辩护词

吕光忠涉嫌贪污案辩护词
吕光忠涉嫌贪污案辩护词

吕广忠涉嫌贪污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作为被告人吕广忠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就庭审证据而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广忠构成贪污犯罪证据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吕广忠构成贪污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6年6月份——利用负责附着物清点、补偿款发放——职务之便——以“集体”名义——虚列补偿款——125106.3元——以存折形式予以截留——后于2006年6月16日、7月7日、9月25日——支取后非法占有”。

起诉书勾勒了被告人一个极为十分简单明了犯罪事实:即一个人对一笔款的非法占有过程。

从庭审证据看,相关证据不能对该指控事实予以客观、全面的加以证明。从案件的全部事实上看,被告人没有能力满足贪污罪依法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无法成罪。

一、涉案款项从产生到支取的整个过程是公开的、明示的,不符合贪污犯罪的隐秘性特征

贪污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秘密进行,害怕他人知道,具有隐秘性。而本案中的基本过程、核心环节都是公开进行的,根本无法秘密进行,显然这不符贪污犯罪的特质。

1、“清点附着物”过程是管委会、村干部、乡政府、土地局等多部门、多人一起进行的,是公开的。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基于私利一个人暗箱操作的;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下对附着物进行无中生有虚列的。

2、清点之后汇总是组织决定的,不是被告人决定的。汇总决定是管委会通过结合乡政府、土地局以及村支两委,最后,由管委会组织决定。这是公开的。

3、管委会负责人申家海知道这笔款项:“问:上述出示的第七张表上“集体”(井、桥、林带)125106.3元是怎么回事?答:按沙门村干部的要求,井、桥都对着集体打的存折。”(见申家海证言)

4、“打存折”过程是公开的,不是被告人私下完成集体变个人的。事实上,是豫东财务室袁玉林到银行打的存折,是他具体操作完成了“集体”转变为个人的过程。

5、申家锋知道此款项,对村里而言是公开的。申家锋证言证明,“在老管委会东面那间屋北头,吕广忠说你村集体下面还有些钱,你把名字签了吧,我说签了对我有什么好处,他说你不就心想那两眼井钱,等回来把这两眼井钱给你不就行了,因为当时这块地我组有两眼井,这两眼井在征地边上,可查也不可查的,说过之后,我就把集体125106.3元这些内容写到第八页发放名单上,并在后面欠了我的名字。”

申家锋知道这笔款项并签字这一事实,其公开性更加突出和重要,意义不同一般。因为,他是补偿款利益的直接相关人。于公,在他们集体名下;于私,有

他两眼井钱在其中。

申家锋在手写名单上的签字这一事实,首先说明村里一部分人知道自己“集体”名下有10几万元补偿款。既然知道,他们不会对于“自己”的巨款被别人独吞而在长达五、六年中,没有一点声音,对于非常贫穷的村子的长期默不作声很显然是异常的。况且,按照申家锋的说法,将来要给他两眼井钱,把这么一大笔巨款忘到九霄云外显然不合常理。正常的或者说接近真实的事实应该是被告人的辩解成立——钱已经给了村里。

上述事实得出一个结论,所有过程是大家知晓的,不是秘密进行的,不是别人不知道、不是被告人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的秘密的将公共财产中饱私囊,据为己有。

在一个众目睽睽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豪无顾忌的侵吞12万多元事实成立,那么,被告人绝对不是贪污那么简单,而应是公然的强取豪夺。

很多人一起参与、并经集体研究决定的“集体”款项,涉及到很多人的利益、设计很多部门,被一个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一人独吞了,这显然是个问题。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职务利用的事实

“职务便利利用”这一贪污成罪构件说明,认定贪污犯罪必须先有职务,然后有利用行为。其中,“利用”这一概念具有重大意义。只有发生了“利用”这一便利的行为才能认定是“利用职务便利”。

而“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又是与其非法占有行为紧密相连的,如果仅有公共财物的取得证据,缺少便利“利用”证据,就不好认定认定贪污犯罪。

本案中,全部过程和环节对于被告人而言,除了不便还是不便,没有任何便利利用的机会。

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附着物清点时,以集体名义虚列补偿款

①前述事实表明,清点活动是集体行为,需要提出、决定这一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那么多人参与恰恰是不便的,他没有机会;另一方面,它作为一个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决定的权力和能力,他个人无法左右清点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他决定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说他“利用”很难解释的通。

②如果一定要认定是被告人“利用清点”之便,那么必须用证据满足如下一个条件:即所有的参与人都听他的指挥或不在现场。

③事实上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能独揽大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都不管不问,或者只是滥竽充数。

2、不管涉案补偿款是否存在虚列,都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的结果

因为,前述证据已经证明不是他决定的,不是他私下一个人进行的。

3、被告人取出款项的行为与职权利用没有关系。

贪污犯罪的罪行状态要求实施犯罪的重大环节都应该与职务利用息息相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到银行取款是在利用他的职务。

三、仅仅以被告人存在取款事实这一点,就断定被告人将公共财产非法占有而认定为贪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和矛盾是不妥当的

被告人辩解说相关款项已经全部交给村里,而村组相关人则予以否认,根据逻辑规律这其中必有一假。

如果简单的从对方否认,就得出被告人说假话、不认罪的结论,不仅武断,而且有失公允。

根据控方证据,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辩解接近事实真相。

1、张宝枝的证词可以支持辩护人的观点。

在这里,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全面的引用张宝枝的证言:“这块地的补偿款到位发放给群众之后的一天,我村支部书记申加锁去家,他给我5600元的现金,当时他给我说‘这块地(指公交公司征用我村二组的这块地)都结束了,群众的钱都到位了,给你这多钱,我也没有问就接过来,我想着他给我的钱应该是公交公司补给二组集体的钱;’”。这段证言包含了如下几点信息:

其一,张宝枝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明逻辑,一个人证明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应该趋于真实;根据该证言陈述的自然、流畅特征看也应趋于真实;

其二,村民个人补偿款全部是存折,现金,只能是涉案12多万元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其他;

其三,这一证言足以否定申加锁他们不知情的说法。

2、结合这笔款项的出现到取出的全部过程以及申家锋的清楚知悉,被告人的辩解应该是合理的。

3、从情理上讲,村组承认,就等于认罪,所以,不承认倒是一个人正常的反应;

4、三笔款项的具体情节存在难以解释的地方,这些现象在共同指向一个问题,被告人私下取款截留不能成立。第一笔10万元款,按照银行规定,一个人是无法完成的。第二笔款项18417元有整有零,不符合贪污犯罪常理。这里面一定含有特定的含义与事实。

对于第二笔款这一异常数字,据辩护人了解,这其中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二、三组共有步法永、申家强、申长民等(见机打补偿表)十八户村民20多亩土地,他们仅仅领取了林带上的附着物款,没有青苗补偿,而这18417元补偿款应该是有针对性发放的。记在集体名下的“林带”应属于上述18户村民的林地青苗费。建议检察机关核查一下,以确定事实真相。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

如果被告人罪名成立,还应该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什么环节产生了贪污犯意,是之前、之中还是之后。

本案中,一方面,没有证据对犯罪故意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是存在推理,但这些推理很显然不能得出一维的结论,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就现有证据来说,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是欠缺的。建议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吕广忠做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

苏万寿

2012年10月23日

【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2014-03-22 李绎法大刑事辩护研究会 案情: 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上运土。在张某将土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卸倒的过程中,张某驾车一边前行一边卸土,因车头被压至翘起致未能看到车前,导致车轮将正在车旁边捡破烂的村民王某当场碾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车辆碾压头、胸、腹部,导致脏器挫碎而死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正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

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建设工地,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当。尽管在民事赔偿上不排除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罚性,宜对张某宣告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内容

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tz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xx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结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及一审判决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并不卑劣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x犯罪动机卑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xxx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动机上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s的供述(P51“……”),证明了上诉人xxx的犯罪动机仅仅是碍于老乡情面,帮忙在其他洗头房中找小姐,而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只有因交友不慎,实施了涉案的预备行为。 二、上诉人xxx的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xxx主观恶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上诉人xxx的文化水平、法律认识、生活环境及涉案原因。上诉人xxx因经济条件限制,读书至小学二年级便辍学在家务农,至2008年3月份到x地帮他人看洗头房,生活圈狭小,可以说在案发前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xxx的生活圈仅仅是x市x街道西4区,而那区洗头房众多,洗头房里的好多小姐都是骗来的或者抢来的,这一现象使xxx陷入一个误区,即小姐或被骗或被抢,只要她能继续从事小姐“工作”赚钱,她就能自愿,就不是犯罪。故,在同案犯实施犯罪预备的行为中,上诉人xxx因文化水平低,法律认识缺陷及周遭环境的影响,才碍于老乡情面实施了带路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三、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并不恶劣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涉嫌的罪名与犯罪性质不能等同,各共同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应结合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

考量。上诉人xxx虽涉嫌强迫卖淫罪,但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带路,一个在预备阶段实施的辅助行为,上诉人xxx的犯罪性质不能以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其他同案犯的恶劣犯罪性质为考量标准。 四、上诉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虽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但仍有明显避重就轻的辩解,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一)根据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上诉人x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知,上诉人xxx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讯问笔录的差异也是因为记忆偏差导致,情有可原,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xxx并未否认。一审法院所谓的“避重就轻的辩解”系上诉人xxx的理解能力,认知角度,以及庭审时的紧张心理所致,一审法院能认定上诉人xxx“承认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恰恰证明了上诉人xxx认罪悔罪的这一事实。(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行使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一审法院把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的依据,与《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权利的规定相悖。 五、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X市公安局和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分析上诉人x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的基础上均对上诉人xxx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表明了对上诉人xxx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肯定。在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近18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上

辩护词(故意伤害案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深深的歉意!案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但错误已经造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当庭认罪,且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情本身比较简单,故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严亮胜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仅针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两家在长期的交往中没有处理好一些小问题而导致误解与心结,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 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告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

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3、被告具有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当庭认罪,依据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考虑给他一个从轻的机会,以使其家庭不至于破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合前述依据,本律师恳请法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严亮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有利于其改造,也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同时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2012年月日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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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四川朱某某犯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辉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朱某辉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词,恳请合议庭予以斟酌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有异议的辩护词。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由如下: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担任的职务为三个,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窖股份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主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简称老窖销售公司)产品部副部长、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总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该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并列规定,实际上间接说明了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并且该《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也可以得到推断:“在国有

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老窖股份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老窖销售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公司,优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均非国有独资企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而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具体而言: 1、被告人担任研发中心主任职务时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词。 证据卷第4卷第9-10页,泸州老窖发【2007】118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朱某辉先生任产品研发中心主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Xxxx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庭审,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现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辩护人就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做如后陈述: 一、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该构成自首。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从自首至今天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已经构成自首。本案在山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已经认定自首。现丹凤检察院将自首改为坦白,有违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是坦白,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

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的轻重及悔罪的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40%。 二、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告人骑摩托经过丰泰园差点和受害人骑的摩托相撞,两人不快相互自责对方,互骂结束准备离开。受害人之母出来骂被告,受害人趁机打了被告一拳,两人发生厮打。后来受害人亲属参与,多人发生厮打,后被告离开。被告人和受害人因为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因为没有后果,事件完全可以平息。双方因言语不和,亲属参与发生殴打,导致被告被打自认吃亏,产生报复心理。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指导意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xxx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

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 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 (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面供述都在庭上出示、质证,以辨别不同的供述熟真熟假。 (5)本案实际上主要凭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这30万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只要重口供不重证据的现象存在,就很难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从而就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3、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了被告人,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改变态度,争取从轻处罚,均受到徐的断言拒绝,并且双泪长流,很自然地流露出委屈状。

过失杀人怎么办 失杀人罪辩护词

过失杀人怎么办失杀人罪辩护词 摘要:过失杀人罪辩护词、过失杀人怎么办?下面漳州刑事案专业律师来为我们专业解答,欢迎阅读: 网友咨询: 在打斗中不小心致人重伤,进了医院救治不了死亡,请问我这样能算过失杀人罪吗?过失杀人怎么办?过失杀人要怎么辩护? 漳州刑事案专业律师答:过失杀人怎么办? 1.建议自首。 2.积极和受害人沟通,积极赔偿,以求达到谅解。 3.找个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帮你做辩护【在线查找律师】 过失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详细的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对证据出示、质证、调查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自2014年10月21日下午发生事故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应判决有期徒刑执行缓刑刑罚。 其理由如下:1、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尽管张没有被抢救过来,但为实施抢救赢得了时间。2、在死者张死亡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和受害人家属协调赔偿问题,尽管至今没有协商成功,是因为受害者亲属要求数额过高而被告人家依法无法承受才造成这种局面,被告人田某却表现真诚调解的愿望。3、受害人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两点四十分三点左右,受害人的工作范围是开筛煤机和捡拾煤块(见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辛某的证言),此工作范围和铲煤工作区域较远,但是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死者为何到了铲煤的工作区域,主要原因是死者中午喝酒,造成行为控制能力降低,错误进如铲煤区域。4、对于死者张误入铲煤工作区域的过程被告人田某根本无法预见。5、按照正常工作状态绝不会发生此案。6、被告人田某为人忠厚、工作中追求进步、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违法记录。7、本案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辩 护 词 【第4号参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 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焦鹏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焦鹏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副主席徐炳松涉嫌受贿案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八桂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徐炳松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本着对事实和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徐炳松。现就被告人徐炳松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简要地阐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如无不妥,请依法采纳。 (一)初审判决认定徐炳松于1995年12日收受周卫东的30万元证据不足 初审判决认定徐收受周卫东30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的亲笔供述;周卫东的口供;梁英等人的证言。然而,上述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被指控的30万元没有来源。原审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被一审庭审质证,以及初审判决后辩护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所动摇和推翻。 证据显示:1995年从梁英处提取的较大款项只有两笔:一笔是12月2日的30万元;另一笔是12月3日的40万元。然而,辩方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显示:第一笔30万元已由港商黎思人收

取;第二笔40万元已借给梁全勇。 这样,公诉人指控的言之凿凿的30万元贿赂款便成了无水之源。 2、被告人徐炳松于1998年5月18日所做的书面供述,据徐炳松在多种场合所作的反映:是被有关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所成,因而导致徐的供述与周卫东的口供在细节上基本一致。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炳松所讲,其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理由:(1)判决书虽然认为徐的供述在先,周的供述在后,但无可否认,这仅仅是表面化的证据才如此。实际上,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中纪委不可能对徐采取隔离审查措施的。因此,说徐的口供在先,周的口供在后,显然违背常理。 (2)况且,徐作了第一次书面供述之后,立即以种种方式翻供,并且早在律师介入之前就已作了翻供。这就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3)被指控的30万元的来源不具备,且作为旁证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4)书面供述后面写有重写二字,说明被告人在中纪委双规期间写的书面供述不止一份,而且不少于一份的供述肯定不完全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重写了)。应当将被告人所有的书

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过失致 人死亡罪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时间就是效率,合理利用时间是每个人的愿望。记忆本身也是建立在时间的基础上的,合理的利用时间,选择最佳时间记忆,将会大大的提高我们的记忆效率,增强记忆力。凯程法硕高端辅导班是您成就法硕理想的必要选择。 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1]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最轻辩护)精编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东江和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兴的母亲曾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兴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及其朋友王某、黄某、刘某到本市镇海区东兴路2号梨园公寓找被告人李兴借钱,因被告人李兴不愿借钱,被害人马勇及其朋友对被告人李兴施以殴打,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从被害人马勇的朋友王和的左侧腰间皮带上摸到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并用该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勇刺伤,致马勇右胸刀刺伤(右肺下叶基底断裂伤,右膈肌穿透伤,右10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1.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调查我们发现,本案被告人李兴之所以发生斗殴行为是被害人马勇在借钱不成后,伙同朋友多人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李兴为了自保才愤然反抗,其并非为伤害对方之目的而恶意进行斗殴。这一点从该案各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也得得出:李兴在被殴打之前并无任何预谋斗殴的犯罪准备,他也未随身携带任何能致人伤害的凶器。而致使被害人马勇被捅伤的凶器——一把不锈钢折叠

刀,根据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马勇朋友王和所有,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顺手摸到王和左侧腰间皮带上的折叠刀并刺伤马勇。因此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我被告人李兴等实施不法侵害,我方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显然,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我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李兴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一点过,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兴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兴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其所在江城市郁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梨园管理处有书面证明,李兴在工作上认真负责,有上进心,爱学习,对人有礼貌,与同事相处融洽,领导及同事对其表现都很认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自保反抗失手伤人,其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4.被告人李兴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如果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那么此时辩护律师该如何来写这个辩护词呢?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很重要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经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了解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人xxx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xxx 重伤的损害结果; 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因为摊位而发生的互相殴打的冲突过程中,仅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其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重伤的结果,即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明知”的故意。 (二)被告人xxx根本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xxx 在纠纷发生后,正常收摊回家,并未立即出现身体异样。试问,如果被告人xxx是故意致被害人重伤,那被害人xxx还有何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正常回家,且并未立即发生身体不适的异样?与之相反地,被告人xxx不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其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情况,更不论说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与此同时,正因为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希望或放任重伤结果的发生,所以,结合案件事实可知,从此次伤害行为发生(即xx年3月14日上午10时)至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出现(即xx年3月14日下午 17时),这中间间隔达7小时之久,很难保证被害人xxx是否在此期间遭受到其他外力侵害,或旧病复发。虽然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xxx在案发后并

辩护词(贪污受贿罪)

辩护词 [提要]:犯罪构成要素,是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所必需具备的基本特征,且缺一不可。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XXX有“滥用”之主观故意,亦未充分证明有滥用职权之客观行为,犯罪构成要件四缺二,何以定罪?关于贪污罪(5件)和受贿罪(4件),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对于该部分也应当依法不予认定。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XXX、XX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未能充分证明XX主观上滥用职权之故意 滥用职权罪主观上重点要突出的是“滥用”二字,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XX2014年9月14日亲笔供词及其多次供述均证实,在X县政府组织XX局、XX局、XXX局、XX委等部门召开的会议上,就配套资金不足的问题,XXX书记已经明确指出,钱是没有的,“XXXXX”。具体到XX站XXXXX的翻新改造方案而言,并不是XXX、XX私自决定,而是在领导指示做“技术操作”的前提下,向XX局汇报后由两位局领导在开会时做出的决定。XXX200XX年10月30日、200X年元月1日两份工作笔记及揭先阶的供述都以不同的形式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印证。并且去XX电机厂也

是由XX局领导带队前往考察。可见,公诉机关指控称XX、XXX阶“不经批准,擅自同意”翻新改造方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庭审中我们得知,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县一级配套资金XX%,对应金额为XX余万元。正是因为这部分资金的缺口,才导致“进行技术操作”(县政府组织会议上XX讲话)。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套全新电机市价XX余万元,招投标文件中给出的底价却只有XX万元,试问,以近乎一半的价格如何能买到全新的电机?X县政府、XX局做出这样的决定尚且可以被原谅、不被追究,奈何给忠于履职的基层公职人员扣上这么大的一顶“黑锅”?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还要结合其认知能力。XX不过是一名XX站的站长,上有建管办、县XXX 局、县政府三级领导。“官大一级压死人”。就XX的职务地位和认知能力而言,水利局和县政府的会议决定是足够权威的。在领导明确表态后,XX始终认为自己是在正确履行职务,从不曾想过要私自变更设计方案,况且这样做与已无任何利益。 另外,旧设备折价款XXX万元打到水利局账户、旧电机按照县政府协调会议的决定交给XXX、X厂监工XXX向XXX局局长汇报监督情况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在翻新改造方案的实施过程中都掺杂着上级领导和部门的参与、默许,XX的整个行为都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丝毫体现不出主观上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滥用职权行为何在,公诉机关未充分举证 1、对于被告人XX有怎样的滥用职权具体行为,公诉机关未尽到充分举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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