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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条文说明

长沙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条文说明
长沙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条文说明

长沙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条文说明

1、编制依据

1.1长沙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容积率管理的技术依据,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国家发布的有关城乡规划的条例、办法、标准及规范,同时也要符合地方相关法律和法规。

1.2 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发展宏观层面的法定规划,规划确定的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以及城市发展战略对于城市开发强度的控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此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应将城市总体规划作为重要的编制依据。我市上版已经审批通过的《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正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形成的《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1年修改)》成果已经完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家审查,其规划框架和主要规划内容基本已经明确,因此将《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1年修改)》(以下简称《总规》)作为长沙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编制依据。

2、适用范围

2.1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实施规划管理的区域应明确为规划区,但是考虑到容积率管理主要针对城市建设用地,按照《总规》的规划内容,集中连片的城市建设用地基本布局在《总规》确定的都市区范围内,同时按照长沙市现行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都市区更便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将都市区作为规定的适用范围。

2.2 根据国内城市的规划管理经验,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采

取通则+控规的控制原则,符合城市规划自身的系统规律,适应城市规划管理的实际需求。容积率管理技术规定作为通则式管理的技术文件,是规划管理的一项公共政策,是对于开发强度控制的原则要求,其体现的是开发强度控制的总体思路和控制策略,具有一般的普适性原则,因此,本规定是针对不同地区提出地块容积率的上限控制要求。

2.3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具体的地块容积率数值必须通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来确定,本规定所确定的地块容积率上限并不等同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内容,只能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和修改地块容积率的相关依据。

3、适用用地类型

3.1 原控规依据图所采取的用地分类依据原建设部(90)建标字第322号文颁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确定,2010年12月24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正在开展控规依据图的用地分类转换工作,同时明确控规修编应采取《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因此,本规定所采用的用地分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

3.2 长沙市近年来基于城市开发和项目建设的实际需求,出现了大量的商住综合体项目,而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中并未提及商住综合体项目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商住综合体项目用地具有高强度开发

的特性,由于没有针对性的规划控制,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商住综合体项目用地布局分散,导致相关的配套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无法综合考虑,甚至在某些区域出现规划失控的情况。按照商住综合项目的开发特点,其用地布局应该结合城市商业中心、商务中心、综合交通枢纽以及城市重要的功能节点等高强度开发地区综合考虑,因此,本规定提出商住综合项目用地只能在高强度开发地区布局,以利于配套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考虑,同时也有利于优化城市功能体系,符合《总规》所确定的城市发展战略和空间结构。

4、强度分区

4.1长沙市容积率强度分区分为强度一区、二区、三区,其大致范围及面积情况如下:

序号名称范围面积(平方公里)

1 强度一区1、以湘江、浏阳河、东二环、南二环围合的城市

主体区域;

2、以京珠高速、劳动路、浏阳河、湘府路围合的

武广高铁区域;

3、以北津城路、银杉路、湘江围合的滨江新城区

域;

4、以枫林路、西三环、桃花岭自然保护区北界、

西二环围合的梅溪湖区域;

5、以枫林路、望城大道、龙王港路、西三环围合

的雷锋湖区域。

91.01

2 强度二区1、除强度一区以外的由西二环、北二环、星沙联

络线、京株高速、南绕城线围合的城市主体区域,

(不含岳麓山风景名胜区);

2、其他几个城市副中心及组团中心区域:星马副

中心区域、金霞中心、黎托中心、坪浦中心、暮

云中心、望城滨水新城区域。

328.05

3 强度三区都区范围内除强度一区、强度二区外的区域。1511.89

4.2本管理规定中各强度分区范围的确定主要参考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规划内容、长沙市国土部门提供的地价分区图、长沙市市区控规规划容积率分布情况等影响因素,从多方面、多层次论证各密度分区容积率控制区间的合理性,现将各个影响因素的论证内容说明如下:

(1)《总规》对于城市空间结构、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布局的规划设想:

在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中,沿多条生长轴线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构筑“一轴两带多中心、一主两次六组团”的城市空间结构;(如图1所示)

以提升城市品位、完善服务功能为目标,采用集中与分散、综合功能和专项职能相结合的方式,形成商务中心、商业中心、科教中心、体育中心、博览中心等。完善中心布局,构筑“一主两副多中心”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如图2所示)

规划四个工业发展区和两个特色工业基地,四个工业发展区分别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霞经济开发区、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特色工业基地分别为:新能源汽车基地、临空制造业基地;

结合教育科研区,发展教育、科研、生产一条龙的知识产业,规划八个知识产业园区:岳麓山知识产业园区、井湾子知识产业园区、隆平农业科技产业园区、星马创新

产业园区、含浦知识产业园区、暮云创新产业园区、新能源研发产业

图1 总规空间结构规划图

图2 总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图2 总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图3 总规产业布局规划图

园区、谷山信息产业园区。

规划六处商务区,分别为:河东中央商务区、河西中央商务区、雷锋湖-梅溪湖商务区、黄黎商务区、星马商务区、空港商务区。(如图3所示)

(2)长沙市国土地价分区;(如图4所示)

本规定所确定的分区容积率级差控制依据了长沙市国土部门的地价分区,按照地价的高低确定分区容积率的等级划分。

根据国土局提供资料,全市地价分区共分为六级,以住宅地价为主要研究对象,一级地价区基

准地价为4150元/㎡,基准容

积率为 2.7;二级地价区基准

地价为3020元/㎡,基准容积

率为 2.4;三级地价区基准地

价为1610元/㎡,基准容积率

为 2.1;四级地价区基准地价

为1120元/㎡,基准容积率为

1.7;

五级地价区基准地价为

800元/㎡,基准容积率为1.2;

图4 长沙市国土地价分区图

六级地价区基准地价为590元/㎡,基准容积率为1.0。

(3)控规评估对容积率分区的情况汇总:

根据控规评估对于规划居住用地平均容积率分布区界的统计:

(如图5所示)

5、居住用地(R)容积率控制

上限

居住用地(R)容积率控制

上限数值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

面:

(1)近年来项目报建情况

根据近年来居住类项目实

施和报建的容积率情况,按照前

图5 规划居住用地容积率统计示意图

述强度分区进行分类统计,结果如下:

强度分区居住类项目平均容积率

强度一区 3.8

强度二区 2.4

强度三区 1.9

(2)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住宅层数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Ⅵ、ⅦⅢ、ⅤⅥ

低层 1.10 1.20 1.30

多层 1.70 1.80 1.90

中高层 2.00 2.20 2.40

高层 3.50 3.50 3.50

本规定将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指标作为容积率控制的最高上限的重要参考依据。

(3)现行技术管理规定

根据长沙市现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居住类用地的容积率要求如下:

技术管理规定居住用地容积率上限要求表

分区2500~5000m25000~10000m210000~20000m220000~30000m2建筑间距

4.0 3.8 3.5 3.2

一类区

建筑间距

3.5 3.5 3.2 3.0

二类区

建筑间距

3.0 3.0 2.8 2.6

三类区

(4)国内其他城市关于居住用地容积率的要求:

城市名称上海深圳重庆武汉广州

容积率上限 3.5 3.2 3.0 3.5 2.9 注:以上资料数据来源于网络及相关资料收集

综合前述各类因素,确定长沙市居住用地强度三类分区的上限值分别为:3.0、2.4及1.9。

6、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容积率控制上限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容积率控制上限数值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

(1)近年来项目报建情况

根据对近年来商业类项目的容积率情况,按照前述强度分区进行分类统计,结果如下:

强度分区居住类项目平均容积率

强度一区 5.8

强度二区 3.1

强度三区 1.7

(2)国内其他城市关于商业用地容积率上限的要求情况:城市名称上海深圳成都郑州广州

容积率控制要求上限

6.0

六级密度分区至

二级密度分区分

别为:

5.4~4.2~3.2~2.4~

1.8

第一分区:8.0

第二分区:6.0

第三分区:5.0

上限4.0

上限

5.0

注:以上资料数据来源于网络及相关资料收集

(3)现行技术管理规定相关情况

根据长沙市现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商业类用地的容积率要求如下:

技术管理规定商业用地容积率上限要求表

分区2500~5000m25000~10000m210000~20000m220000~30000m2建筑间距

一类区

8.0 7.5 7.0 6.5

建筑间距

二类区

7.0 7.0 6.5 6.0

建筑间距

三类区

6.0 6.5 6.0 5.5

通过对前述关于商业用地强度分区考虑因素的分析,近年来长沙市商业用地平均容积率及其他城市商业用地容积率上限基本集中在5.0~6.0之间,但长沙市管理技术规定对于商业用地强度值则相对较高。而本次强度分区商业用地强度上限值的确定思路为:降低一般地区商业用地强度,高强度商业用地开发则集中在本规定确定的高强度开发区域内。同时,参考近年来商业用地容积率情况及其他城市商业用地容积率上限值的确定情况,最终确定三类强度分区商业用地容积率上限值分别为:5.0、4.0及3.0。

7、工业用地(M)容积率控制

7.1 根据长沙市工业发展政策,按照长沙市工信委组织编制的《长沙市工业产业空间布局规划》(在编)的规划内容,长沙市工业发展提出集中化、园区化的布局原则,以利于发挥工业产业的集群效应,形成工业产业链。考虑到工业布局对于用地、交通、环境等条件的特定要求,《长沙市工业产业空间布局规划》(在编)中明确提出二环线范围以内禁止布局工业用地。

7.2 根据对长沙市近年来工业用地报建容积率的抽样调查,工业用地的报建容积率基本集中在2.0以下,但是长沙市经开区和高新区工业用地报建容积率出现了5.0—7.0,甚至7.0以上的案例。经过调查分析,长沙市经开区和高新区属于我市成立较早的国家级开发区,其工业产业发展从工业产业生产逐步向产业总部、技术服务、工业生产的综合产业体系转型,因此用地容积率出现提高符合产业发展的趋势。但是,针对5.0以上容积率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的分析,项目建设包括办公、商业、研发、居住等功能,其建筑面积远远超过工业用地配套办公、商业和职工居住的控制要求,因此,本规定认为此类项目不应归入工业用地的范畴考虑,应按照用地分类标准列入对应的用地类型进行规划控制。

7.3 考虑到长沙市工业产业发展的转型趋势,结合长沙市建设“两型社会”提出集约节约用地的要求,借鉴沿海城市工业发展中容积率控制的经验,适当提高各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

8、高强度开发地区

8.1 控制范围

按照长沙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选线原则,轨道线路和轨道站点的选取都会综合城市商业、商务中心,交通枢纽地区以及片区中心等重要地段进行考虑,而这些地区都是城市资源要素集中的区域,属于高强度开发的区域。同时根据不同城市的建设经验,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区基本都会形成高强度开发区域,因此对于高强度开发地区的控制范围结合城市重要地段的轨道交通站点进行划定。

按照国内对于轨道站点周边高强度开发区控制范围的经验,基本按照以站点几何中心为起点,直线空间距离步行时间5—10分钟,即半径200—500米进行控制,本规定结合轨道站点周边控规依据图的地块划分情况,确定以站点几何中心作为计算基点,控制半径为300米,具体控制边界则根据控规依据图确定的地块边界进行划分。

根据统计,本规定建议控制的高强度开发区共约43.3平方公里,约占《总规》确定的中心城区629平方公里城市建设用地的7%,具体的控制范围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规划管理过程中核定为准。8.2 控制用地类型

考虑到轨道交通便捷、大运量的的运输特点,结合国内外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用地控制的经验,本规定提出在高强度开发地区内布局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以商业为主的商住综合用地,并对其容积率上限进行控制,另外,本规定提出在中心城区除高强度开发地区以外的区域,不应再布局商住综合用地,因此,将商住综合用地的居住

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由以往的不超过30%提高到不超过40%。

8.3 容积率控制上限

8.3.1 商业、商务用地、以商业为主的商住综合体项目用地

城市主中心地区主要是指河东与河西的中央商务片区内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的高强度控制地区,其控制范围面积约0.65平方公里,占高强度开发地区控制范围总面积的1.5 %。按照国际和国内中央商务区的容积率的控制经验,结合长沙市中央商务区的城市设计成果,其对应用地类型的地块容积率基本控制在10—12,本规定取12的上限控制。

城市次中心地区是根据《总规》的规划空间结构,在“两次”空间范围内,主要是指星马片区、梅溪湖片区、雷锋湖片区内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的高强度控制地区,其控制范围面积约3.46平方公里,占高强度开发地区控制范围总面积的8%。按照相关片区城市设计成果,其对应用地类型的地块容积率基本控制在8—10,本规定取10的上限控制。

枢纽及片区中心是根据《总规》规划的组团中心,片区商业中心、公共服务设施相对集中的区域,综合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地段内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的高强度控制地区,其控制范围面积约5.87平方公里,占高强度开发地区控制范围总面积的13.5%。按照相关地段城市设计成果,以及相关范围内实施项目和报建项目容积率的统计,其对应用地类型的地块容积率基本控制在6—8,本规定取8的上限控制。

一般中心地区是指以上三种类型以外布局有轨道交通站点的高强度

开发控制地区,其控制范围面积约33.34平方公里,占高强度开发地区控制范围总面积的77%。按照相关地段城市设计成果,以及相关范围内实施项目和报建项目容积率的统计,其对应用地类型的地块容积率基本控制在4.5—6,本规定取6的上限控制。

8.3.2 居住用地

轨道站点周边高强度开发地区居住用地容积率在保证居住环境的基础上相对一般地区居住用地容积率可适当提高,加强土地利用效率以及轨道交通的使用覆盖率。

9、城市设计重点控制区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长沙市重点控制区域主要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景观风貌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大型公共设施周边地区等城市片区,控制范围共约250平方公里,约占中心城区范围的20%,其中控制城市建设用地共约100平方公里,约占《总规》确定的中心城区629平方公里城市建设用地的16%。这些区域对于城市整体风貌和城市特色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城市天际线、城市景观和视线控制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必须通过具体的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地块容积率控制上限。

广州规划管理容积率指标计算办法

附件 广州市规划管理容积率指标计算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规划管理中容积率指标的计算,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等国家标准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中的建筑工程容积率指标计算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房屋预售及房屋产权登记时的建筑面积测算,不适用本规定,按照《房屋测量规范》(GB/T17896.1-2000)、《广州市房屋面积测算规范》(DBJ440100/T204-2014)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 1

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 第四条(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一般计算规则) 建筑避难层中用作消防避难的空间以及地下公共通道、地下公交站场、地铁站台层、地铁站厅层(除商业设施外)、地下停车库、地下非机动车库、非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和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设备用房等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既有房屋为改善人流疏散、垂直交通等而增设的消防楼梯、连廊、无障碍设施、电梯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符合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层应有公共垂直交通设施可达,其净高应≥3.6米,且架空层开敞面累计长度应不小于架空层周长的40%; (二)位于首层的单个架空空间面积应不少于150平方米,其进深应不小于4.0米; 2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200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已确定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

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六条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政府备案;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规划部门应当报告政府,由政府组织专家和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以及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容积率调整进行论证; (三)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四)经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容积率调整条件的,由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将容积率调整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

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最新版本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长沙市城市管理局、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的通告-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210397830.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s://www.wendangku.net/doc/a210397830.html, 长沙市城市管理局、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 和停放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长沙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上禁止行驶、停放机动车辆(驶经人行道至已经批准的临时停车区域除外)。 二、机动车驾驶员在人行道上违反上述规定行驶、停放(含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每台次处以罚款100元。其中,属本市牌照机动车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具《行政处罚通知书》。对违禁停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留置于该车上并拍摄影像,对违禁驶经人行道的,抄牌并拍摄影像,邮寄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逾期未到的,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地牌照和无牌照机动车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锁定其车轮,实施现场处罚。造成人行道及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须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和赔偿金,又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沿街单位和门面业主可以在已建成的人行道以外设立临时停车区域,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退让有超过3.5米宽的空地; (二)有机动车辆进出通道;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设立临时停车区域的需要。 机动车辆出入临时停车区域需驶经人行道的,视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者应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人民路29号市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设立的停车区域,设立者应按要求对进出通道和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城管、公安交警部门验收合格后,还应按要求设置准停标志、划定停车区域和泊位,机动车辆方可行驶和停放。 四、临时停车区域用于免费临时停放机动车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停车费。违者,移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本通告自二OO 三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210397830.html,/fg/detail195595.html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

第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文档2篇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place names o f Changsha City 编订:JinTai College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文档2篇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 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文档 2、篇章2:地名的含义是什么 地名是人们赋予的,而不是本身自有或天然的,这种赋 予从历史发展看,经历了从当地少数人使用到逐渐为众人所知直至被社会大众广泛使用,从赋予语言到文字再到数字代码,从约定俗称到标准化、法定化。下文是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篇章1: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全文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 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 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 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划,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城市建设用地能够按照具体的要求实施他们应有的职能,让城市建设按照规定的方向正常发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 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12月4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容积率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容积率作出调整的: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编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容积率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需要调整的; 调整后的容积率必须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以及其它规划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增加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 第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容积率调整档案。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关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补充规定

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规划管理,统一规划许可审批标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下称《技术规定》)未明确的内容以及概念易模糊、产生歧义的条文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城市建设应按规划成片实施,一般应以街坊为单 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规划蓝线原则上应划至用地周边规划道路中心线。无单独建设条件和规划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整合周边用地。(新增-修改《国土与规划协同工作会议纪要》长规纪[2009]186号)第二条多个控规地块组合的项目,各地块规划指标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新增) 第三条居住或商住用地的容积率一般不得小于1.0。(新增-修改《规划审查规定(试行)》长规发[2008]93号第十九条) 第四条工业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0,绿地率不高于15%,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的7%。(新增-摘录《政府办公厅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 第五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时,其建筑间距按该非居住建筑在居住建筑南向同型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两栋建筑间距值内插建的情况除外)。(新增-修改《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二))

第六条高层建筑位于南侧,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 注:①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②表中“a”为相邻建筑的夹角。 ③表中“间距”为建筑南北向重叠部分的平均间距。 ④建筑间最近点距离在建筑间距Ⅰ、Ⅱ、Ⅲ类区分别为0.5S、0.6S、0.7S。 (新增-修改《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第十条(四)) 第七条高层建筑,临城市规划道路为建筑主朝向且建筑主体直接落地的(无裙房),退让规划道路可按《技术规定》要求减少2米。(新增)第八条在项目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不另奖励增加可建建筑面积。(修改《技术规定》第3.8条) 第九条居住及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原则上应集中设置。临12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商业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4米的骑楼(临城市道路仅设置集中的人流出入口的大型商业可不设骑楼),且应配建为其服务的相对独立的停车场(库)。(修改《技术规定》第6.9条) 第十条居住用地及商住用地临路幅宽度26米及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其建筑总长度(含建筑底层商业部分)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路幅宽度26米以下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其建筑总长度(含建筑底层

长沙村庄规划标准

长沙市2007年度 村镇规划成果整合及信息系统创建 工作说明 长沙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长沙市城乡规划编制中心 2007 年9 月

2007年村镇规划成果整合及信息系统创建工作 情况说明 2006年,在市规划局的组织领导下,长沙市共完成了200多个村庄(社区)、40个乡镇的规划编制。随后完成了对上述村镇的规划成果整合入库,现已进入了信息查询系统。 2007年,按照年初计划,全市又将有35个镇(乡)、214个村(社区)完成规划编制,而进入成果整合环节。在此之前,我们还是借此机会、结合上一轮整合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谈谈对本次整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认识整合工作的必要性 1、是村镇规划查询系统创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查询系统的基础信息数据主要来源于本次整合,数据入库的质量决定着系统信息的准确与否。通过上一轮成果整合与目前对系统的使用情况来看,要真正发挥规划成果在今后的作用,发挥系统的分析统计功能,它首先要求我们设计单位要认真设计、标准化制图,其次要求我们整合单位必须高度认识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 2、是由基本的“一村一图”或“一镇一图”到“全市一张图”管理目标的重要步骤。 通过几年的努力,实现市域村镇规划与信息全覆盖,既能方便存档管理,也能实现对资料的有效调用,所以说“全市一张图”管理是一个规划编制与成果整合的持续,是城市规划管理向乡村规划管理的延伸,这也是村镇规划整合及其信息查询系统创建的共同目标。 二、了解整合工作的主要内容 整合的主要内容,也是我们广大设计单位所要提交的成果资料,主要分为小城镇规划整合与村庄规划成果整合两个方面的内容。 1、小城镇规划整合 小城镇规划整合以镇区规划为重点,要求所有文档均提交入库,主要标准化资料为以下的“五图+文字”: (1)文字资料(下画线部分文件必为“doc”格式),如:基础资料、规划文本、说明书、会议纪要等。 (2)现状与规划的主要图纸(下画线部分文件必为“dwg”格式),如: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公共设施规划图(管线规划图与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济南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济南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26 点击率:783 来源:作者: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定的规划指标,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包括其他有偿方式,下同)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分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者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容积率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意向及理由; (二)经审查符合调整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无需收回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论证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据此编制调整论证报告及方案; (三)调整论证报告及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55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55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订) 二00九年二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六章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第七章停车场配建规定 第八章建筑环境与配套设施 第九章市政工程 第十章附则 附件: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 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1.3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2.1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类别代号 类别名称 范围 大类 中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基层社区、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 用地

长沙市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暂行办法(长政办发[2014]37号文件11.13)

长沙市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工作,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湘发[2014]7号)和《中共长沙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发[2014]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总揽,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全面深化企业改革,减轻企业负担,完成企业改制攻坚扫尾,让企业人员共享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成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工作原则。坚持“属地管理、整体移交、部门联动、分批实施、政策引导、平稳过渡”的原则;坚持“维修维护为主,改造为辅和技术合理、经济合算、运行可靠”的原则;坚持“先移交后理顺,先移交后结算”的原则,积极有序地推进分离移交工作。 (三)工作目标。2014年开始,在原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基础上,用两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我市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破产(关闭)企业、集体企业和改制后无国有股权企业。 三、分离移交内容、标准和方法 1

(一)企业退休、失业人员的移交。 1.移交范围及程序。现有未实行退休、失业人员移交属地管理的企业,其退休、失业人员的社会管理职能全部移交至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然后分解到各街道(乡镇)、社区直接管理。移交前,企业应制定具体移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核准移交的退休、失业人员人数及基本情况,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移交时,应做好退休、失业人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计生等五项社保接续工作,并提供退休、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育龄夫妇计划生育档案。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确定,由该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档案管理,并收取档案管理费。 2、移交经费及方式。企业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移交退休人员时,按12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供管理费(含每人200元档案管理费)。原已签订协议移交的企业未移交到位的,仍按原协议标准履行。新增企业移交退休人员管理费标准按现行标准执行,用企业非经营性(含辅业)资产账面或改制评估值抵缴管理费,差额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相关市直部门核算,由企业补足。关闭、破产和特困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市直部门共同确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由企业管理的内退、协保人员待其退休后再实行移交,不再缴纳管理费。 (二)非经营性(含辅业)资产的移交。 1、移交范围。非经营性(含辅业)资产包括企业自办医院、食堂、浴室、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和各类培训中心等后勤服务机构的房屋、土地及其设备设施;供水、供电、物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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