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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428(颁布时间)
20040601(实施时间)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号)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4月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三条 体育市场管理包括下列范围: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
鼓励和支持体育市场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对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体育场地、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游泳、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级、分项目管理的原则。
分级、分项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由市体

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办理体育经营项目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申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已备案的体育项目进行经营。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终止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撤回备案;
(二)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四)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五)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七)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不得准许参与;
(八)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统一认定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规程,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动、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体育市场管理中实施的具体行政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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