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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2015年)-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2015年)-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2015年)-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2015年)(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

前言

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实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提高司法公开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立案及审判流程公开

(一)设立“一站式”立案大厅

第一条通过设立公告牌、电子触摸屏、多媒体视频、法院网站及现场纸媒等载体,依法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诉讼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和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供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条立案大厅设立导诉台、农业银行收费服务点,方便当事人进行咨询、缴纳诉讼费;设立休息等候区并配备联接因特网的电脑和复印机等设备,方便当事人办理立案事务。

(二)设立诉讼事务中心

第三条完善“诉讼事务中心”导诉、咨询、立案、查询、调解、接访、司法救助、判后答疑、司法辅助工作管理、法律咨询等功能;设立诉讼引导窗口,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引导至相应窗口办理诉讼事务;事务窗口可提供案件案号、审判组织、开庭日期、审理期限、是否结案、是否上诉等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信息查询;并接收当事人当面提交或委托快递公司送来的各种诉讼、信访及投诉材料。

第四条做好全市法院统一的12368诉讼服务热线平台工作。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进入语音自助查询系统,可查询法院概况、案件管辖、审限管理及诉讼费用等信息。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选择人工服务,可提供查询、咨询、联系法官、判后答疑、投诉、提出意见建议等诉讼服务。座席员对当事人来电能够作出答复的事项,立即予以答复;座席员难以立即答复的事项,落实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回复。

第五条畅通多载体信息化公开渠道。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以凭有效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手机号码以及法院提供的查询码、密码,通过审判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和触摸屏、手机应用客户端、法院微博、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多种载体,查询、下载有关审判执行流程信息、材料等。

第六条发挥“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网络在线服务功能。社会公众登录我院官网,进入“在线诉讼服务”栏目,可自助查询诉讼文书格式、诉讼费计算标准、法庭分布、诉讼指南等事项,还可针对法律程序类问题进行在线咨询和留言。当事人通过输入案号或名称、案件服务密码,可享受文书送达、材料收转、联系法官、证据交换和判后答疑等诉讼服务。

第七条推行电子送达。为有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设置诉讼电子邮箱,实行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

(三)加强立案释明工作

第八条立案窗口实行登记立案,有状必登,对依法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收受诉状后,立案庭根据当事人提供材料的情况及相关要求,七日内做出受理、要求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围绕诉讼目的、法律关系和系争纠纷,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及请求、起诉条件和诉讼风险等做好释明指导工作。

第九条代理律师或当事人登陆我院官网,可申请网上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老弱病残孕当事人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对这类当事人中没有委托代理人又无法亲自来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实行上门立案。

(四)完善来信来访接待机制

第十条处理以院领导为收件人的信件时,应确定信件主办责任人,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程序性告知,并在办理完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结果反馈性告知。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第三方参与化解涉讼信访矛盾工作机制,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心理咨询师等,共同参与涉讼信访矛盾化解。在信访接待室开设“法律援助”窗口,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有经验的律师进行接待值班,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指导或代写诉状。

第十二条设立青年法官服务岗,全院青年法官每日一人、轮流上岗,为来访群众进行法律释明、个案答疑等诉讼服务。

第十三条提供专业释疑,每天上午安排一名庭长或审判长等审判业务骨干接待来访群众,我院官网预告每日值班的审判业务骨干姓名及其接待案件类型。

第十四条开设“院长在线”,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四下午,安排一名院长在线提供法律咨询、听取意见建议,当场答复群众提出的问题;对少数一时难以答复的问题转交责任部门处理,由信访办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开通视频接访,对符合条件的信访群众,经其申请,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可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其进行远程视频接待。

(五)建立立案工作协作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建立辖区法院立案督办机制,对当事人反映辖区基层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立案的问题,及时查明情况,督促相关基层法院依法处理,并将督办结果反馈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建立辖区法院立案巡查联动制度,每季度指派立案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官前往辖区法院进行指导,对执法不统一的案件,通过条线联动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六)实现“委托社会机构从事司法辅助工作”过程全公开

第十八条通过网络公开案件财务审计、工程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拍卖等司法委托工作信息。

二、庭审公开

(一)为群众旁听庭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允许当事人的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设立旁听证发放处,公民可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旁听证。

第二十条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行业专家及公民代表等参与旁听案件,每个审判业务庭每年不少于2次。旁听方式可根据情况安排现场旁听,也可通过庭审视频等方式让媒体和公众了解庭审实况。

第二十一条通过本院网站、户外大屏幕以及院内楼层屏幕向社会公告每周及每日案件开庭信息,包括庭审案件的案号、案由、审判长姓名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审判大厅悬挂法庭示意图,设置安检设备和物品寄存柜,设立当事人候审区、律师休息室。

(二)加大案件审理公开力度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可以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开庭审理,二审案件确保一定的开庭率。

第二十四条所有定案证据必须依法在法庭上公开质证,未经公开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有重大影响,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应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五条公开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合议庭应将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中止诉讼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公开宣告判决,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其邮寄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八条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

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时,一般应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第三十条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裁前公示,将罪犯个人情况、服刑改造情况以及减刑假释依据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对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持有不同意见,或者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公开开庭审理。

(三)搭建信息化庭审公开平台

第三十二条案件立案后,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案件审判执行的流程节点信息、案件进展状态等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进行告知。当事人也可以凭密码自行登录“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本院网站,查询案件相关审判流程信息。

第三十三条所有审判法庭均配备同步录音、录像功能,每个庭审案件都有庭审光盘附卷。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录音录像的,经合议庭准许,可以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每年庭审直播不少于75次。

(四)群众参与及多元化纠纷解决

第三十五条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监督审判活动、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结合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背景,合理分配其参加我院一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积极完善多元调解机制,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对我院受理的一审商事案件,在诉讼文书送达期间,根据原告意愿,可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需司法确认的,我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我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有调解意愿,经审查具备调解条件,开庭前由我院聘请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移送审判庭继续审理。诉调案件一律纳入流程管理,将调解范围、调解人员的姓名、调解时限及调解进展等信息予以公开。

(五)审判公开延伸

第三十七条对于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邀请其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工旁听宣判及参加法庭教育。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延伸法庭教育,入监后回访帮教。

第三十八条依托“上海市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基地”,每年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实践活动不少于2次,给对口学校上法制辅导课不少于4次,组织暑期青少年法制夏令营活动等不少于3次,每年向青少年开放不少于4次。

第三十九条积极依靠社区矫治组织,跟踪帮教被判处非监禁刑和被假释的未成年犯,建立与帮教小组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动态管理,积极探索监督教育机制。

第四十条建立与监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对服刑未成年犯的回访帮教制度,并在监所、管教所内设立法官信箱,建立与服刑人员的沟通渠道,引导未成年犯积极改造。

三、执行公开

(一)执行措施公开

第四十一条采取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执行措施与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强制措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放通知书,告知相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在10日内作出说明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评估机构及异议人进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包括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信息按照动产7日前或不动产15日前在指定报刊及网站进行公告。

(二)执行进程公开

第四十四条立案庭、执行局在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告知案件流程进展查询、接受电子送达执行文书的方法,并做好宣传、咨询服务等工作。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实施结案信息、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及其变更情况、执行和解信息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

第四十六条执行组询问当事人、执行听证和开展重大执行活动时应当录音录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录音录像的,经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后,及时提供查阅。

(三)执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条除执行请示、执行协调案件外,执行组对受理各类执行案件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预留的手机号码,自动推送短信,提示案件流程进展情况,提醒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及时接受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

第四十八条公开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信息,对未能履行的被执行人可实施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并在网络上公开。

第四十九条对去向不明的被执行人,在报刊和网络上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以及评估拍卖的相关事宜。

第五十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参与债权分配和执行款收付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当事人告知债权参与分配方案、债权分配方案异议、债权分配方案修改、执行款进入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执行款划付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对执行裁定书、决定书以外的程序性执行文书,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同意,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送达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流程信息公开模块签收电子送达的各类执行文书,并在下载或查阅上述电子执行文书时,自动生成送达回证,记录受送达人下载文书的名称、下载时间、IP地址等,并将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执行机构书记员负责跟踪受送达人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提醒、指导受送达人及时下载、查阅电子送达的执行文书。

第五十二条执行组通过网上办案,自动生成执行案件电子卷宗。电子卷宗正卷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经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后,及时提供查阅。

(四)建设执行网上平台

第五十三条在本院网站设执行事务中心网上辅助系统,下设执行公告、悬赏执行、执行指南、执行案件查询等栏目,每月更新2次;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执行流程、执行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等执行公开指南信息、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依据、执行风险、执行流程、执行文书样式、收费标准、执行费缓减免交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规范等有关执行的信息和评估、拍卖及其他社会中介入选机构名册信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执行业务文件等。

(五)执行事务中心

第五十四条完善执行事务中心咨询、查询、接访、执行事务办理等功能,并落实“首接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设立执行接待信息预告系统,接待时间、接待法官姓名在屏幕上滚动播放。

第五十六条每周三下午为固定的执行信访接待日,由庭长、审判长轮流听取案件当事人的反映和要求。

(六)监督途径公开

第五十七条对执行申诉信访、执行督促、执行监督等案件的立案时间、案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办公电话、案件处理意见、结案时间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五十八条每年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旁听执行裁决听证会不少于2次。对疑难复杂案件或社会关注较高的执行案件,每年邀请市人大代表、社会团体组织等前往执行现场不少于2次,就执行程序是否规范、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等进行现场监督。

(七)执行案件回访

第五十九条由执行局领导会同监察室纪检人员每年2次随机抽取不少于20件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听取当事人对执行人员贯彻执行公开制度等各项规定的意见。

四、听证公开

(一)全面推进相关案件听证工作

第六十条对申请再审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对本院生效的民事案件组成合议庭听证,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推行“3+1”听证模式,邀请特邀监督员共同进行听证;刑事申诉审查案件推行“监所听证”或采用方便当事人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对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事先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信访人及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在听证前向信访人发放听证通知书,事后出具听证结论告知书。

第六十二条对司法赔偿案件实行公开听证。

第六十三条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其他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听证的重大事项,均公开听证,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听证时间、地点、相关案件的立案时间、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姓名和办公电话、执行裁决、结案时间等信息。

(二)完善相关案件的听证程序

第六十四条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的,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旁听听证的程序参照旁听庭审的程序。

五、文书公开

(一)文书公开范围

第六十五条在裁判文书中,对立案时间、开庭时间、重大程序事项的变更、管辖权异议、审限延长、回避申请的决定等全部公开。

第六十六条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客观地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第六十七条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裁决的判断取舍过程,认真对待并全面回应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主张及其举证,充分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该证据与意见的理由依据,不得刻意回避或断然否定。

第六十八条在涉少裁判文书中附加诫勉语,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理解判决的结论及理由。

第六十九条公开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询问通知、听证通知、传票和询问笔录、调查取证笔录、执行听证笔录等执行文书。

(二)推行生效裁判文书网络公开

第七十条可公开的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刑罚变更和执行中止或终结的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在专门的裁判文书公开栏目,按照有关规定将各类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并实现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接,同时监督管理上网公布的文书数量、质量和信息安全等。

第七十一条严格执行未成年犯前科免除报告制度,裁判文书上网、档案查阅均隐去未成年犯的姓名、住址、学习或工作地点等个人信息。

(三)裁判文书附录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在所有裁判文书中附录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方便当事人和社会理解判决的理由及结论。

(四)加强判后答疑工作

第七十三条对案件裁判后三个月以内来访,经信访窗口法官接待解释仍然不服裁判的当事人,可提出判后答疑申请,由我院预约主审法官、审判长或庭长进行答疑;对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判后答疑仍未解决疑惑的当事人,由我院预约资深退休法官进行接待释明。

六、审务公开

(一)涉自贸区案件公开

第七十四条全面公开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的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

第七十五条在涉自贸区案件审理和执行中,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和陪执员的作用。

第七十六条加强本院网站自贸区专栏维护,公开自贸区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加强自贸区案件网络庭审直播、典型案例发布等工作。

(二)设立社会公众查阅电子诉讼档案服务平台

第七十七条完善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查阅和复印相关卷宗档案;完善诉讼档案电子化以及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远程异地查阅电子诉讼档案的服务平台,提供辖区法院及我院诉讼档案的跨院审批以及就近查档的网络式服务。

(三)设立公众阅览室

第七十八条免费提供法律书籍查阅服务,设立专用阅览座席,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四)政策文件公开

第七十九条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等。

(五)设立法院“公众开放日”

第八十条每年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不少于4次,不断丰富形式和内容,公众可参观立案接待大厅、诉讼事务中心、法制文化长廊、审判法庭、院史陈列馆、律师阅卷室、公众阅览室等场所,并观摩相关庭审。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法院干警家属等参加“公众开放日”活动。

第八十一条依托市委党校和组织部的培训基地,每年举办模拟庭审或庭审观摩不少于4次,旁听人员不少于200人次。

(六)主动通报工作寻找改进空间

第八十二条每年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特邀监督员进行座谈征询意见不少于2次,向相关部门通报开展审判工作的情况并听取建议。

(七)加大司法新闻宣传

第八十三条每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不少于4次,对本院审判工作和司法服务保障情况予以发布,对社会关注的问题予以回应。

第八十四条善待媒体,与媒体加强互动交流,每年合办法制宣教栏目不少于2个。

(八)加强审判经验总结

第八十五条出版总结我院审判经验,展示调研成果的《审判前沿观察》,每年编辑出版2辑,《自贸区司法评论》,每年编辑出版1辑。

第八十六条按年度公开出版全院优秀案例集。

(九)加强网络公开

第八十七条加强对本院网站、微博的日常维护,建立微信公众号,及时更新栏目信息。在本院网站设院长信箱,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八条开设网络公开课、制作微视频,并在本院网站和其他网络平台进行发布,每年不少于4次。

(十)强化司法建议工作机制

第八十九条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个案和类案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理。

(十一)实行特邀监督员全程监督制度

第九十条每年组织特邀监督员参加案件庭审旁听不少于30人次;参加信访窗口、院庭长接待不少于60人次。每年召开特邀监督员座谈会2次,通报我院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推行司法公开工作检查制度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司法公开相关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责任部门进行查处;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反映的违反司法公开规定的情况设专人进行核查并及时逐一反馈结果。

(十三)加强与律师的沟通联动

第九十二条搭建互联网律师办案平台。方便律师进行网上立案、申请延期开庭、诉讼保全、调查令和网上阅卷等。

第九十三条建立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工作机制,双方既互相尊重,又互相监督。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搭建业务研讨和网站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与律师协会的交流,就司法业务和司法作风充分听取律师界的意见和建议,每年不少于2次。

(十四)畅通社会互动渠道

第九十四条向当事人发放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回访卡等材料,并积极回收当事人意见。

第九十五条通过举办适法统一法官沙龙、疑难问题研究小组等形式加强与高校专家学者的联系,推动审研互动,全院全年不少于6次。

第九十六条每年为高校开设法律课程不少于3门。

第九十七条根据审判工作的具体情况,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监狱、仲裁机构、社会团体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沟通联系,认真听取上述单位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探索与行业主管部门等建立长效联动机制,针对一类问题邀请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研讨,并结合问题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建议或意见。

(十五)建立司法公开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九十八条委托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本院司法公开工作和机制进行客观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司法公开工作。

(十六)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九十九条每年公开发布本院社会责任报告,向社会公布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条本《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c11197225.html,/fg/detail569258.html#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 (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8.08.02 【实施日期】2018.08.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 《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8年8月2日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以下简称“上海法律服务网”)的服务行为,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12348中国法网(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网)建设指南》,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上海法律服务网面向社会用户提供信息发布、信息查询、法律咨询、办事服务等公共法律服务的活动。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处和公证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上海法律服务网驻场法律服务志愿单位和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单位和志愿者”)通过上海法律服务网提供服务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上海法律服务网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发挥专业优势,立足解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精准、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条上海法律服务网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要求用户进行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上海法律服务网应当对获取的用户注册信息进行保密。 上海法律服务网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的,有权注销该用户。 第五条上海法律服务网通过大数据分析用户需求和行为习惯,智能推送用户关注度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 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在上诉人撤销赠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 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9.02.01 【实施日期】2009.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2009年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和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各自职能,相互尊

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规定 第三条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和影响法官的正常审判。 第四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或不受理案件,也不得为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其故意抬高、降低诉讼标的额或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改变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方式。 第六条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doc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 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 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 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 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 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 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 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 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 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 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 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 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 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目 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情况通报 (1)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1) 二、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新特点 (4) 三、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6) 四、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主要举措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 典型案例 (14) 一、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4) 二、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8) 三、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1) 四、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3) 五、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情况通报 人才是核心竞争优势。上海全面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与我国经济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相匹配的全球创新城市,需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不仅要充分发挥企业家在推进创新和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要打通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而人才流动,必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利益保护,反映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则需要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在社会、企业和个人三者发展之间做好利益平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中,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此,上海一中院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选取了五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予以发布。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390件,审结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416件。其中,受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8件,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7件。从结果上看,维持原判36件,占76.60%;调解6件,撤诉4件,改判1件。 1. 案件数呈上升趋势。2015年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2件,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ac11197225.html,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 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 (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执业律师、尚处停止执业期间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民身份接受代理参与诉讼活动。 八、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c11197225.html,/fg/detail527201.html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先,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住址香港九龙湾太平洋贸易中心616室。身份证号:D297247(7)。 原告(反诉被告):蔡林礼,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苑1栋802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8号信德商务大厦1708-17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楚明。 委托代理人:邹苑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柱,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先、蔡林礼诉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先、蔡林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苑青、吴成柱到 .1.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正大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底被告为吸引原告投资,自称是正大集团附属的企业,并向原告提交了一系列以正大集团名义招商的宣传资料。原告相信被告作为正大集团附属公司作为“有一居”项目的经营者具有的信誉和潜力,决定投资参与合作。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乙方”分别对广州市新粤新酒店有限公司和深圳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向被告(甲方)投资,由被告利用原告的投资资金经营管理,双方按约定的方式由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并支付当月收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投资人民币249.98万元(此外新粤新项目有部分投资收益转为海联项目的投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原名称中的“正大”二字删除)、股东和股份、地址,上述重大变故使得现在的被告和正大集团没有关系。自原告投资后至起诉前,被告根本没有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能力,尤其是正大集团退出“有一居”项目后,被告已无力和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定期向原告呈送财务报表,也未定期举行沟通会,自2005年8月开始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款项,私自截留扣押原告的投资收益。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变动频繁。2006年底,被告打算将企业和“有一居”经营项目另行转让,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有一居”相关投资人与案.2.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名称】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法规文号】沪司发〔2002〕6号 【颁布日期】2002-03-27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业务总队、处(局),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属律师事务所: 为保障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郡、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律师在着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着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着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四、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颖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海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洁,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养殖场办公楼及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宝秋,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滨、杨颖洁、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 - 1 -

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以一千五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一千五百五十万元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冻结、拍卖、变卖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王陵路45号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大王庙铁(铜)矿采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 2 -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

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上的被告苏果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6年,距今已使用五年。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使用“笑巴喜”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销量巨大(销量居全国前三位)、侵权时间持续长(涉嫌侵权商标,ijiI年申请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喜”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1.12 【实施日期】2018.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 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司规[2018]2号) 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各区司法局,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相关部门,中国保监会上海监

管局相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相关部门,市金融办相关部门、各区金融办:现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8年1月12日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健全金融法治体系,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现就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工作的重大意义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上海在进一步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以强化金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华,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4号院12楼9号。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桂,主任。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晏明春,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0-4-3-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0号5栋10单元201室。 上诉人张延华、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东湖管委会)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900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延华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是北京市海淀区而非武汉市,上诉人张延华有权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指向的主要侵权行为是晏明春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明春公司)违法使用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 软件著作权及技术资料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科技部基金中心)申报项目,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的《基金项目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立项、签订《基金项目合同》及拨付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共同指向了同一对象,即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软件著作权。上述行为均围绕科技部基金中心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科技部基金中心的立项及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基金项目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均不影响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侵权性及可诉性,更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判断。二、科技部基金中心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基金项目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https://www.wendangku.net/doc/ac11197225.html,/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 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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