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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及答案-20131126

民法案例及答案-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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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及答案

第一章

案例:“中美史克”的域名应该归谁所有?

中美天津史克公司成立于1984年,其母公司史密斯克兰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品上注册了“中美史克”商标。经过多年使用,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南虹印刷厂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注册了域名“中美史克.中国/CN”,域名的有效期至2008年7月29日。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史密斯克兰公司享有权利的“中美史克”商标完全相同。南虹印刷厂注册“中美史克.中国/CN”域名后,并没有将该域名投入实际使用。

答案: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中美史克.中国/CN”域名应归史密斯克兰公司注册使用。

第二章公民

案例:王女士女儿今年11岁,参加作文比赛时获二等奖。后来,王女士带女儿到新华书店买书时,发现一本《小学生优秀作文选》中选用了其女儿的那篇获奖作文。王女士随即找到该书编者,提出应给其女儿支付稿费,但该编者却称其女儿是未成年人,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拒不支付稿费。

问题:编者的意见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编者的意见不正确。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而产生,而创作作品是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关系。即王女士女儿享有著作权.

案例:郝女士对其儿子还有监护权吗?

法官:

你好!

我儿子今年十岁,丈夫患有精神病,前不久我不幸因工伤失去了一只手臂,儿子的祖父母以我和丈夫不再具备对儿子的监护权为由,要求变更他们为儿子的监护人。请问法官,我真的丧失了对儿子的监护权吗?郝女士答案:郝女士仍然拥有监护权。郝女士是其儿子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失去一只手臂,但是并未失去监护能力。

案例:张某眼睛受伤,谁来担责呢?

2002年8月17日,在某市的某工厂家属院内一楼房的平台上,年龄在12岁左右的甲、乙、丙、丁四位小学生,正在向楼下投掷石子取乐。刚巧有一行人张某从此经过,其中一粒石子碰巧将其眼睛击伤。张某为治疗眼睛住院十几天,并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但张某不知击中其眼睛的石子究竟系甲、乙、丙、丁中的哪一位所投掷,这四人也不知是谁击伤了张某的眼睛。于是,张某将甲、乙、丙、丁作为共同的被告诉至法院。四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辩称:到底是谁投的石子将张某眼睛击伤,不能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答案:甲、乙、丙、丁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如果此四人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应由四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谁对胡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2008年6月9日,李女士丈夫张某趁邻居胡某不备,将其颈部动脉刺破,致使胡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精神医学鉴定机构对被告进行精神医学鉴定,被告属于偏执型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胡某亲属应当向谁索赔呢?

答案:李女士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被宣告死亡又回来,原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法官:

你好!

七年前,我不告而别去广州打工,2007年我妻子找不到我,到法院将我起诉,法院宣告我死亡,我的妻子改嫁了张某。不到两个月,张某不幸遇车祸去世。今年我从广州打工回来,我申请法院撤销了对我的死亡宣告。请问我和前妻的婚姻关系是否还合法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张先生答案:张先生与其前妻的婚姻关系已经因为张先生被宣告死亡而消灭。由于其前妻已经再婚过,所以双方的原婚姻关系不能因为他重新出现而自动恢复。如双方有意,可以再办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前合伙企业的一个债权人要我还债,我可以拒绝吗?

法官:

三年前,我与三个朋友合伙投资开办一家企业,去年年初出现亏损,去年5月份我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后,签订了退伙协议。据约定,我不承担退伙前的合伙债务。现在,与我合伙投资开办企业的三个朋友无能力还债,前合伙企业的一个债权人要我还债。请问:我可以拒绝吗?李先生答案:不可以拒绝。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伙人之间关于李先生不承担退伙前合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例:讨合伙企业债务,债主该起诉谁呢?

赵先生等5人合伙开了一家水果加工厂,吴先生为该企业供应水果。近年,该企业拖欠吴先生货款5万余元。为此,吴先生将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支付货款。庭审中,赵先生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人之一,吴先生应将所有合伙人一起告上法院,而不能只要求自己一人给付货款。

赵先生的理由成立吗?

答案:不成立。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偿还债务。

第三章法人

案例:谁来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

王某、李某委托一家工商登记代办公司办理公司设立手续。后经该公司建议,王某、李某与一家广告公司的股东刘某、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周某将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李先生。随后,王先生、李先生支付了转让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登记手续,并将公司更名为某科技公司,于2006年8月开始经营。王某、李某经营某科技公司后不久,一家展示中心找到两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制作费。王某、李某发现这是刘某、周某经营广告公司期间欠下的债务,两人认为该债务应由刘某、周某承担,便没有还钱。展示中心于是向海淀法院起诉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广告制作费22万元。

问题:这22万元应由谁承担呢?

答案:应由科技公司承担。虽然该公司股权转让后变更了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但是其债务并没有转移给原股东,所以仍应该承担这22万元债务。新股东王某、李某有权追究原股东刘某、周某未如实披露负债从而造成等股权价值的责任。

案例: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单位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成立?

法官:

你好!

我代表单位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我单位的公章,但对方未盖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请问,该合同是否有效? 李女士答案:如果没有约定必须经过单位盖章合同才生效,那么对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合同就有效,因为他是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单位签约。

案例:过桥借款与验资

2002年4月8日,鹏达公司成立时,某科技开发中心将60万元存入鹏达公司验资帐户内,鹏达公司股东之一朱怀砚办理验资手续后,该笔资金转入鹏达公司的企业帐户,并于同年4月15日转回科技开发中心帐户内。云瑞公司因买卖纠纷起诉鹏达公司,法院判决鹏达偿付云瑞公司62万元。执行过程中,因鹏达无偿付能力,云瑞公司申请追加朱怀砚为被执行人,后又起诉科技开发中心,要求后者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朱怀砚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朱怀砚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科技开发中心对朱怀砚虚假出资知情,则应与朱怀砚向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云瑞公司有权要求鹏达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与朱怀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案例:这笔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2000年5月,某市组织一批企业家到某贫困山区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在座谈会上,企业家陶某主动表示捐款40万元,用于该村小学校舍翻建。该校校长当即表示同意并感谢。双方商定:陶某捐款7月底到位。此前,学校需做好开工准备。7月上旬,学校开始拆除原有的旧房子,准备利用假期翻建校舍。到7月底,学校负责人找到陶某,表示学校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希望捐款尽快到位。

不料陶某却提出因经营不善,暂无法捐款40万元,仅能捐出5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该小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某履行诺言,依约捐款。陶某辩称当初作出捐款表示时考虑欠周。要求撤销原捐赠承诺。

答案:一般说来,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但是,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如果赠与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即使赠与人在具备撤销赠与的情况下,行使了撤销权,学校仍有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

案例:王平与张震借款纠纷案

王平与张震是朋友。1998年2月,张震因结婚需要用钱,遂从王平处借款5000元。张震婚后宴请一些好友,席间说起向王平借款5000元操办婚礼之事,其他朋友对王平开玩笑说:“都是哥们儿,还借什么钱?这5000元干脆给张震算了。”王平碍于情面,随口说:“算就算了。”张震遂笑着讲:“那我就不还了,算你送的。”王平未置可否。时隔数月,王平因事急需用钱,向张震催还借款。张震对王平说;“这钱是你当着大家面说送我的,现在怎么又向我要?”王平解释说那是在酒桌上,碍于面子,接着大伙儿的话头说的,不能算数。但是,张震执意不还。王平只好起诉到法院。

请问:王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答案: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震还钱,理由是王平酒桌上的戏言并非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马文与其兄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马文与张芳于1988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前,马文父亲去世,留下房屋六间。由于马文母亲先于马文父亲去世,继承人只有马文和其哥哥。马文对其哥哥讲,如果他立即继承3间房屋的话,离婚时就得分一半给张芳。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兄弟俩商定马文先放弃继承权,待其同张芳离婚后,其哥哥再以与赠与的形式将三间房屋转给他。双方申请公证处办理了马文放弃继承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1990年,马文起诉离婚,张芳提出应分一间房屋给她时,马文拿出经过公证的遗产分割协议,证明其已放弃继承。法院因此未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在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后,马文之兄就以赠与的形式将三间房屋还给了马文。张芳得知后,向法院起诉马文,请求将马文的三间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答案:遗产分割协议无效。理由:该协议属于马文兄弟俩恶意串通,损害张芳利益的行为,也属于以放弃遗产协议公证之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案例: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有效?

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至庭审之日仍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使用,但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使用商铺一段时间后一直空置至今,并拖欠原告六个月的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专卖店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

设部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合同有效。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部门规章。所以,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案例:合同中的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2001年1月6日,被告王洪彬与本村村民胡俊先、王群山及原告王锋等签订了《承包伐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放树的工期、方法、安全及工资支付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不负安全责任。工钱由王洪彬直接对王锋等人发放。一天,王锋与其他6人在伐树过程中,没有听从负责人胡俊先的指挥,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放树,结果王锋被树砸伤。王锋住院治疗共35天,医疗费用全由被告王洪彬支付。王锋出院后经过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七级。

答案: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3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法官:

今年初,我从一家体育器材公司购买一台跑步机,当时签订了一张由体育器材公司提前印制好的格式合同,我也没在意看,就付款提货了。但在使用过程中这跑步机经常出现故障,于是我要求该公司予以退货或更换。但该公司竟指出合同中载明的条款:“产品供货后,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问,他们有免责条款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吗?我的损失该怎样得到补偿?马先生答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3条,体育器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种格式合同无效。

案例:

法官:

前几天,我们几个多年不见的老同学到一家酒楼聚会,饭店的服务员告诉我们,在该饭店吃饭,最低消费为500元,但我们几个人根本吃不了那么多。请问: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额合法吗?王先生

答案: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按照商家规定的最低消费额,顾客在这些地方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这其实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4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价格,应质价相符,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案例:刘远书向邻居购买喂鸡罐之行为的效力如何?

重庆永川农民刘远书,5年前偶然发现邻家喂鸡的破罐像古董,于是花10元钱买回了家,后来经专家鉴定才得知,这个喂鸡罐是距今约千年的稀世古瓷:紫定黄地酱彩剔花盖罐,全国仅有三件。日前刘远书到北京寻找买家,称少了千万元不卖。

答案:如果鸡罐确属古董,本案中买卖鸡罐的协议就属于因为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刘的邻居有权在得知所卖鸡罐为古董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

案例:大学生陈某在某网站看到一则广告,内容是甲公司为庆祝公司成立10周年,让利酬宾,其经销的某型号笔记本特价1500元。陈某按照广告上地址将1500元汇了过去,结果杳无音信。后来,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甲公司根本就不存在。

问题:1、陈某与甲公司购买笔记本的合同是否有效?2、陈某应如何挽回损失?

答案:本案中,“甲公司”不是一般的合同欺诈,而是涉嫌构成诈骗罪,所以合同无效。陈某有权要求网站就其发布的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原告朱先生诉称,被告销售人员隐瞒商品真实价位,向其推荐一款数码相机。原告相信了销售人员的推荐,以5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但后来发现所购摄像机的市场价格仅3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该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该公司对原告所购摄像机予以原价退货。被告公司辩称,该商品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价格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无任何隐瞒和欺诈。故不同意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价格欺诈行为,其请求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败诉,因为举证不能。

案例:“私了协议”的效力状况如何?

阳某与其姨夫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其姨韩某发现。事后(2002年1月4日),韩某找阳某协商解决问题。韩某问阳某是“私了”还是“公了”,阳某问何为“私了”,何为“公了”。韩某某说,“私了”就是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你和黄某彻底继绝关系,但同时你要给我1万元钱;你要不答应我的条件,我就起诉你,这就是“公了”。阳某答应私了,双方写了“私了协议”,三天后阳某送给韩某1万元,韩某打了收条。2003年1月5日,阳某起诉韩某,称该1万元是因胁迫产生的,要求撤销该协议。

答案:该私了协议并不违法,因此有效。韩某提出不赔偿就起诉,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胁迫。

案例:乘人之危所订合同的认定

黄某于2002年10月1日深夜一点钟得知儿子得急性阑尾炎症,需要做外科手术,摘除阑尾。黄某得知消息时正在某县城。该县城距离市区医院约36公里,但深夜没有出租车,赵某恰巧驾驶私家车路过。黄某拦住赵某的车,要求搭乘,但未提出搭车的原因。李某提出要600元,黄某心急如焚,当即答应。至医院后,赵某收了黄某的600元钱扬长而去。黄某记住了李某的车号,在一个月后找到了

李某,要求退回500元。李某拒绝,黄某提起诉讼,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把车费降低至100元。在当地,36公里的出租车费是80元左右。

答案:黄某请求变更车费,应予支持。理由:该租车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案例:王某与李某分奖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王某与李某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王某患病在家休息。某月发工资,每个工人被摊派必须认购每券一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3张,在工资中扣除购买费用,奖券连同工资一同发放。李某为王某代领工资,并为王某抽出奖券3张。李某揭开奖券,发现其中1张中特等奖,奖金1万元。李某去王某家,告知其为王某抽奖3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王某说,如果中奖,二人平分奖金。李某即出示奖券,王某见中奖,当即反悔。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取5000元奖金。

答案:王某中奖已成事实,不能构成附条件赠与合同之条件,所以双方之间的赠与一半奖金的合同并没有成立。

案例:张某是否应当支付小鸡价款?

2000年3月5日,养鸡专业户李某卖给同村农民张某100只刚刚孵化的良种小鸡。双方约定小鸡长大后给付价款。同年4月初,小鸡因鸡瘟全部死亡。5月份,李某找张某索要价款,张某以小鸡未长大为由拒绝付款。李某聘请律师起诉张某,张某亦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应诉。

答案:张某应当付款。理由:“小鸡长大后给付价款”属于付款期限,应当将该约定理解成正常情况下小鸡长大的那个时间。如果理解成付款条件,卖方就承担了保证小鸡长大的义务,不公平。

案例:刘某父亲有权利要求退货吗?

14岁的刘某是名中学生,看到有同学使用手机,羡慕得很。春节时,刘某偷拿了家里的1000元钱到商场买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并办理了入网手续。刘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把他狠狠地教训了一顿,并带着刘某来到商场,要求退掉手机。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刘父带着刘某将商场告上了法庭。

答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刘某父亲有权不追认,即要求退货。

案例:丈夫未经妻子同意转让房屋,是否有效?

高某与王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在婚后建设房屋4间,现由王女居住。孙某系无房户,于2003年2月到高某所在的村庄租房居住。期间经他人介绍,高某将4间房屋卖给孙某。买卖协议签订后,孙某于3月1 9日交付房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14000元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3月20日,高某和孙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孙某。后高某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孙某于200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高某交付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王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女则以高某出卖房屋未经其许可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答案:转让有效。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即不知高某与王女士对争议房屋的共有关系,并且付出了正常对价。

案例:医院与礼品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湖南某医院办公室掌管公章的职员王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向某礼品公司购买了40万元的纪念品,在庆祝建院40周年的活动中使用。王某以医院的名义与礼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礼品公司知道医院正在进行庆祝建院40周年的活动,便积极准备货源,准时发了货。医院领导知道此事后,起诉于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答案:合同有效。理由:王某虽然实际上无权代理医院订立合同,但是合同上加盖医院公章的事实使得对方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因而构成表见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案例:房屋的一物二卖问题。如何防止房屋的一物二卖?

王某与刘某于2007年12月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于2008年1月10日一次性支付王某42万元房款,王某同时将住宅钥匙交付给刘某,并将住宅内物品搬走,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为5万元。2008年1月10日,刘某将要向王某支付42万元房屋价款时,因王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同时将钥匙交付给刘某,刘某即拒绝向王某支付房款。之后刘某了解到王某在2008年1月4日已将住宅以4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孙某,并到顺义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刘某向顺义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

答案:孙某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物权),属于善意取得,物权优先于王某的债权。因此,王某无权要求孙某返还房屋,但是有权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

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如果王某与刘某办理了房产转让的预告登记,即使刘某将房屋在转让给孙某,孙某也不能对抗王某的权利。

案例:

法官:

你好!

去年九月份,我与小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他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租给我两年。今年3月份,小王把这套房子卖给了一位姓李的女士。前两天,李女士找到我说她现在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房屋,让我尽快搬出去,请问我有权继续租用此房屋至明年九月份吗?刘女士答案:刘女士有权继续租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例:女儿向父亲购买父母共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刘英诉称,张山与自己于1977年9月结婚,1984年8月离婚后又在1985年1月复婚。张凌是二人之女。复婚后,两人翻建了一套房屋。2008年12月,二人因离婚诉讼发生纠纷。同月9日,张山与张凌未经原告同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凌从张山处购买该套房屋,购房款2万元。同月,张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问题:张凌是否是善意取得?为什么?

答案:不属于善意取得。因为张凌明知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其父

亲无权单方转让。

案例:所购物品为遗失物,能否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

法官:

你好!

今年3月,我从一典当行花费3000元购买一台数码相机。五一节期间我出去游玩时遇到朋友张某,张某见到我的相机,说是他丢失的,并拿出他买相机时的相关票据给我看。现在张某要求我将相机返还给他。请问法官,我能否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小李

答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所以,张某有权要求小李返还相机,但是应支付小李购买相机所支付的费用。张某支付该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典当行)追偿。

案例:本案中的悬赏广告是否有效?

2010年3月6日,被告尹某丢失一只泰迪熊狗。2010年3月8日,尹某张贴了悬赏广告,声称愿给捡到狗的人3000元作为回报。2010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与尹某取得联系,称自己从朋友处所购买的狗与尹某所丢失的狗完全相同。二人见面后,因悬赏金问题发生纠纷。

2010年3月15日,刘某诉至法院,称尹某所丢失的狗系其花5000元从朋友处购买且尹某后来承诺给其5500元赏金,但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尹某在庭审中称狗是被偷的,张贴悬赏广告是为了引出偷狗的人,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问题:尹某是否应向刘某支付赏金?应支付多少?

答案:按照《物权法》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且尹某没有证据证明泰迪熊是被偷走的,所以尹某应向刘某支付赏金。由于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尹某将赏金提高到5500元,所以尹某只应支付3000元即可。

案例:车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承担问题案例(1):赠与车辆未过户,出了事故谁担责?

法官:你好!

我将车辆赠送给了张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亲属为讨损失将我和受赠人张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问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高先生答案: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先生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张某,高先生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时起已转由张某承担,因此高先生无需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车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承担问题案例(2):拍卖车辆未过户,“车主”应先垫付吗?

某商贸公司因欠农业银行顺义支行贷款而将一辆小型客车作了抵押,顺义支行委托拍卖公司将车拍卖给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此客车在顺平路行宫路口,将李先生驾驶的轿车撞损,乘坐在车内的张先生被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张先生花费医疗费484元。李先生花费修理费18434元。因王某下落不明,张先生和李先生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赔偿张先生医疗费、李先生轿车被撞损后各项费用的垫付责任。

商贸公司辩称:张先生、李先生所述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是小型客车所有人,王某也不是我公司司机,故不同意上述请求。

法院认为:王某虽不是商贸公司的司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商贸公司仍是户主,故其应对李先生、张先生的车辆损失、医疗费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法院最后依法判决商贸公司垫付张先生医疗费484元,李先生轿车的停车费、托运费、估损费、修理费2万余元。

答案:按照当时的规定,法院这么判决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按照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物权法》,这么判决则不正确。根据《物权法》第24条,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在于对抗第三人,而不是所有权变更生效力的条件。亦即,本案中的车辆自农业银行拍卖之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原车主商贸公司不应再对该车辆的风险承担责任。

案例:

2008年8月1日,宋某与张某约定宋某退出两人合伙经营的养猪生意后,福田牌货车归张某所有,但两人同时约定该货车仍由宋某继续使用至2008年8月30日,待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后,张某向宋某支付车款45000元。之后,宋某从朋友处得知搞建筑的赵某正急需一辆货车,经双方商议,宋某于2008年8月20日以5万元价格将货车及证件、牌照等手续一并转让给赵某,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8月30日,张某得知此事,要求宋某交付货车,宋某表示自己无能为力,因该货车及所有手续已经交给赵某。张某遂至法院起诉赵某返还该货车。

问题: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答案: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宋某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赵某,所以赵某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时赵某并不知道张某已经购买该车辆的事实,表明赵某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张某与宋某之间的车辆转让未经登记,所以不能对抗赵某的权利。

案例:顶层露台能办理产权证吗?

法官:

我准备购买新房,在购房过程中,开发商口头承诺将楼房顶层露台的一部分归我所有。请问:顶层露台能办理产权证吗?李先生答案:不能,因为顶层露台属于这栋楼房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不能办理专属于某一个业主的产权证。

案例:业主有权改动承重墙体吗?为什么?

2004年底,晏女士入住在某小区的自购房屋后即开始装修。2005年3月,晏女士将房屋内西面承重墙上的窗户及下方的承重墙拆除,并安装一防盗门,通向该楼2单元15层楼顶。与此同时,晏女士在2单元15层楼顶搭建一花坛,该花坛已于8月由晏女士自行拆除。6月21日,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向晏女士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私自破坏楼体结构、违反装修施工管理规定,整改措施为恢复楼体原始原貌。

答案:晏女士无权改动承重墙。因为承重墙关乎整个楼房的安全,已经不属于一个业主所能完全支配的范畴,甚至可以说承重墙并且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案例:业主是否有权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议?

原告舒可心是朝阳园小区的业主,其起诉称,今年6月5日,朝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汽改水改造工程若干问题的决议》,决定同意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小区的供暖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后小区供暖设施的产权移交该公司。原告的要求是否正当?

答案:正当。因为改建、重建、处分小区公共建筑、设施的权利属于全体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委员会无权决定小区供暖设施改造,更无权将供暖设施产权移交给热力公司。该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

案例:甲公司如何保护自己利益?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市中心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前边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公司每年向学校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丙购得该房屋后建设了高层住宅。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公司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公司之间的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答案:丙公司不知道甲公司与学校之间存在地役权合同,所以丙公司与学校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无权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有权利要求学校赔偿损失。

案例:一起地役权纠纷

法官:

你好!

我承包了一片土地,因为出入不便,遂与张某书面约定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供我通行,我支付给张某2万元,但没有进行登记。后来张某将其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了赵某,现在赵某要求拒绝我在他的土地上通行,请问他的作法正确吗?范先生

答案:范先生和张某通过约定在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道路,没有办理登记,此时范先生享有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准确的含义是,当义务人发生变动的时候,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该地役权存在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受让人。如果张某在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给赵某时,赵某不知该地役权存在的,即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拒绝范先生在他的土地上通行,如

果赵某是知情的,则不得拒绝范先生在他的土地上通行,本案的解决还需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赵某当时在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是否知情。

案例:刘家有权要求砍掉邻居的柿子树吗?

刘、杨两家相邻而居。杨家院内有一棵根深叶茂的柿子树,大部分树冠探伸到刘家院内,将刘家的北房、西房覆盖,遇到下雨刮风时,柿子树就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几年来,刘家不断与杨家交涉此事,一直未果。刘家将杨家告上了法庭。刘家认为:现在该树仍不断地生长,树根也对房屋地基安全造成威胁,已构成对其相邻权的侵犯。故要求法院判令杨家将这棵柿子树砍掉。

答案:有权。杨家的柿子树给刘家造成危险,刘家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如果砍掉柿子树是消除危险的唯一的办法,就应砍掉该树。

案例:何女士有权要求邻居将防盗门改成内开式吗?

何女士诉称,其与邵先生是邻居,两户房门紧邻,成90度角。2008年5月,邵先生对房屋进行装修,安装了外开全封闭防盗门,给何女士一家人出行带来不便,且有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先生将房门改为内开式,停止对何女士正常生活出行造成的妨害。

邵先生辩称,如果何女士出门,他家人能够从门镜中看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不可能发生。

答案:何女士主张成立。邵先生安装外开式防盗门本来占据了公共空间,而且紧邻何女士家门口,给其出行造成了不便和安全隐患,所以何女士有权要求邵先生将防盗门改成内开式。

案例:李先生有权通过邻居土地排水吗?

法官:

我家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排水道,近日被同村邻居王某堵塞。我找王某理论,王某称该排水道在他家土地上,他想堵就堵,我无权过问。现在正值雨季,因排水道无法排水,我家院墙被水浸泡,有倒塌风险。请问法官,我如何解决排水道问题?李先生

答案:根据相邻权规则,王某无权阻断李某的排水道。李某有权起诉王某,要求排除妨害。

案例:单元住户有权封闭楼道顶端吗?

2006年8月,李爱在自己家的房门外,顺楼道往外延长约60厘米安装了一道防盗门。该防盗门距离邻居王华家的房门仅10厘米左右,并将王华家外墙上的用来安装电铃的暗盒封了进去,严重影响了王华及其家人的出入与居住。王华称,其曾多次找李爱协商,但李爱均不予理会。在多次找过物业和居委会解决此事仍无果的情况下,王华将邻居李爱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爱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答案:楼道属于业主的共有部门,李爱无权封闭任何共有的部分供自己单独使用。

案例:堆积渣土,妨碍邻居通行要担责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两家是前后院邻居,原告于某家在北边,地势比较低。被告王某家在南边,地基比较高。两家之间有一条宽约2.7米的胡同。被告王某在2005年盖新房后,在与于某家之间的胡同中留下比原来地面高出10至30厘米的渣土一直未清理。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把于某房后滴水处的渣土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王某抗辩认为,原告于某的房屋系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所建,于某基于违章建筑而请求排除妨碍缺乏法律依据。

答案:王某在道路上堆积渣土妨碍了于某的通行,于某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至于于某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案例:为防邻居“偷窥”而砌高墙,合法吗?

因邻居楚某家房屋的窗户正对着自家,李某认为楚家人可能偷窥自己。于是,李某在距楚家窗户仅0.40米处砌了一堵高墙,以挡住其窗户。由于该墙对楚某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楚某起诉至法院。

答案:如果楚某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李某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其砌筑高墙的行为侵犯了楚某的相邻权(通风、采光),因而非法。李某有权要求排除妨害。

案例:如何处理和杜绝侵犯“采光权”的案件?

2004年8月,珠江房地产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珠江骏景”项目北区10-12号楼。1年后,工程竣工。此楼房与徐先生居住的西罗园南里17号楼仅一路之隔。徐先生称,这之前,他住房的东照采光充足。但“珠江骏景”高层建成后,矗立在他所住楼房东侧的三栋楼几乎完全将阳光遮挡。加之通风条件也受到破坏,使得他屋内夏天潮湿、冬天阴冷。此外,由于两楼相距30多米,他家黑白天都要遮挡窗帘,否则就要被偷窥,夕照时由于高层建筑的反射,他的住宅还经常受到反射光的污染。

答案:如果珠江房地产公司的楼房与徐先生的楼房之间的日照距离低于建筑设计规范,导致徐先生住房的日照时间低于规定的时间,珠江公司就侵犯了徐先生的相邻权(采光权)。徐先生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调换房屋,实践中这类案件基本上都是按照赔偿损失处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法审批,是杜绝这类侵权案件的根本途径。

案例:华成公司的广告构成要约吗?李某与华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项链买卖合同?

广东华成公司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广告,声称:心灵付出,为纪念本公司成立50周年,推出优惠价黄金项链。项链为24K金,重10克,每条售价1000元。广告详细介绍了项链的特点,并有彩色图形作辅助说明。广告称,欲购者请汇款至本公司,本公司将在一周内将项链寄出。广告一个月内有效。北京李某爱好收藏项链,见广告后即寄1000元给华成公司。一周后被告知黄金项链是限量销售,已经全部售出。李某遂向消费者协会反映,并要求华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华成公司的广告内容具体明确,且表明其受广告约束,所以构成要约。李某寄钱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因而成立,华成公司应交付一条项链。如不能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特产贸易合同是否成立?

2002年5月6日下午5时40分,坐落在天津南开区的富达公司的董事长周某以公司名义给贵阳侨力飞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要求购买一批贵阳当地的特产。要约中规定侨力飞公司应当在10天内答复。要约中还提出,如果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到合同成立地法院起诉。侨力飞公司总经理卫某在5月7日晚上11点23分在家中上网,查阅到了这份要约,于5月16日下午以侨力飞公司的名义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完全接受要约。邮件于下午5点15分发送成功。富达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是8时至18时。周某出差到西藏拉萨,于5月17日上午10点30分查阅到了这份承诺。6月1日,侨力飞公司按照要约的要求向天津发货,并电话通知天津富达公司。但是,富达公司电话中要求停止发货,理由是侨力飞发出承诺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尽管富达公司董事长是在承诺期限之后看到侨立飞公司的承诺,但是侨力飞公司的承诺却是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富达公司的,所以双方合同已经成立。

案例:恋爱引起的合同纠纷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在大学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袁某家经济条件较好,四年来男方的吃、穿、用多由女方负担。毕业后,张某提出分手,同时给被告写下了欠款三万元的欠条,约定自2008年春节起每年还一万元。因张某未按约还款,袁某诉至法院,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张某偿还全部欠款三万元。张某对欠条无异议,但提出恋爱期间的花费是袁某自愿的,是一种赠与行为,故不同意给付欠款。

问题:1、张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2、袁某要求张某一次性归还3万元是否合理?

答案:1、张某出具的欠条构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2、袁某要求张某一次性归还,不合理,因为后2万元并没有到期。

案例:重型机械公司是否有权暂停供货?

1999年10月,江苏某重型机械公司与沈阳某工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重型机械公司供给沈阳某工业公司价值200万元的重型机械设备及配件。约定2001年2月发货,货到后5个月内付款。至2001年2月,某重型机械公司在沈阳的代办处发现工业公司从别处买进的重型机械,大部分以低于进价卖出。重型机械公司遂发出拒绝履行的通知,在通知中阐明了拒绝履行的理由,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工业公司派人催促发货并表示,如近期不发货将提起诉讼。重型机械公司的法律顾问将此案提交律师事务所讨论。

答案:工业公司高进低出,机械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有可能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机械公司有权利暂停供货(即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如果对方不履行,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水泥厂的请求是否合理?

北京某开发公司拖欠河北大厂某水泥公司货款500余万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开发公司并未按约付款,提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其到期工程款未付, 并出示了相关材料。大厂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500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负担。

答案:水泥厂的请求合理。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对水泥厂的债务,损害了水泥厂的权益,水泥厂有权行使代位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开发公司行使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

案例:前夫拒付抚养费,将房产赠与他人是否有效?

法官:

我与王某离婚后,孩子判给了我。我将孩子由姓王改为跟我姓李,王某遂停止支付原定的每半年2500元抚养费。我代理孩子诉请法院打赢官司时,才发现王某早有准备,已将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他妹妹,现既无职业又无收入,无财产可供执行。请问,王某将房屋赠与其妹妹的行为是否有效?李某答案:王某(债务人)将其房产赠送给其妹妹(第三人),损害了其孩子(债权人)的利益,孩子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

案例:不当得利案

张三委托李四到银行存款2000元,银行柜员由于疏忽,将存款数额输入为20000元。后来,张三朋友王五来借钱,张三就将存折交给王五,并告知密码,王五遂取走20000元。银行后来发现错误,要求张三返还18000元。张三拒不归还。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三返还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答案:张三取得1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金和利息。

案例:无因管理案

张三外出放牛,他人的一头母牛混入自家牛群。因不知该牛的主人,张三就将该牛与自己家的牛群一同放养了一段时日。放养期间,该牛产下一头小牛。后来,小牛被狗咬伤,张三花费医疗费100元。母牛的主人最终找到张三,要求归还母牛和小牛。张三则认为,小牛是在自己照料下产下的,应归自己所有,并要求李四支付母牛的饲养费300元。

答案:张三应向母牛主人返还母牛,小牛是母牛孳息,亦应归母牛主人所有。母牛主人应偿付张三饲养费、医疗费。

案例:全国首例网名姓名权纠纷案

原告肖先生在东莞视窗网站的电子论坛“小菲社区”注册了ID“风往哪儿吹”。肖先生因为不满“小菲社区”站长删除其账号的行为,认为自己的姓名权和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遂将“小菲社区”所在的东莞视窗网站经营者广东天某电信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某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某电信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恢复自己在“小菲社区”论坛注册的用户名“风往哪儿吹”,还要求两公司在“小菲社区”首页发布不少于20天的道歉声明,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和工商查询费60元。

问题: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言论自由?

答案:法院认为网名不是姓名权的客体,原告还可以注册其他网名发帖,故网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言论自由,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赵C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案

2006年8月份,正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被告知姓名里不能有“C”字,要改名。2007年7月

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一名,答复仍是“不可以、需改名”。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于2008年6月提出上诉。双方达成和解,赵C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公安局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答案:赵C有权使用该姓名。《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公安局系统内不能在姓名栏目输入英文字母等理由不能用来剥夺公民的姓名权。

案例:美院举办“油画人体艺术大展”,侵犯模特的权利吗?

1988年12月20日至1989年1月8日,中央美术学院青年教师艺术研究会(非法人学术团体)、中央美术学院画廊、广西人民出版社共同在中国美术馆举办了“油画人体艺术大展”,展出的作品中有分别以三位原告为模特,用写实手法创作的人体油画共9幅。在展览举办期间,广西人民出版社等两家出版社还分别出版了两种画册和一套画片,其中有三原告提出异议的油画。

答案:画家行使著作权,不能侵犯模特的肖像权,所以擅自展出是侵权的。

案例:因为租金纠纷,房东在网络上曝光房客有关信息,侵权吗?

赵小姐称,2007年国庆节后,自己承租了王女士位于天通苑的一套楼房。到2008年5月搬离时,双方因房租问题产生纠纷。6月10日,网上出现一篇《誓与天通苑骗子斗争到底》文章,文中以王女士的口气讲述了双方因房租产生纠纷的过程,并悬赏一千元寻找赵小姐的线索。文中还出现了赵小姐的真名和手机号。赵小姐要求王女士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一万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答案:王女士侵犯了赵小姐名誉权、隐私权。

案例:商场的什么权利受到侵犯?

北京某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拟拍卖某商场地下二层停车库,某商场在看到拍卖公告后,将拍卖公司和报社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商场并没有牵涉进任何经济纠纷,更没有任何执法部门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拍卖,而且拟被拍卖的停车库也不是该商场所有。由于商场多数供货商是国外大型公司,现在已有部分国外供货商看到这一拍卖公告后欲与商场停止供货关系。所以,商场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恢复公司的名誉。

答案:本案中商场的商誉、信用的受到伤害。根据现行民法,可对拍卖公司及拍卖的委托人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

案例:北京隐私权纠纷第一案

原告冯某称,2008年5月26日,其发现邻居王某在冯某家对面安装了一个监视探头,窥探冯家隐私,使得冯某全家整日处于被监视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安装监视探头,探头的拍摄距离完全能够看到原告家的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一家的生活隐私,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监视探头,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答辩中称,自己是为保护自家屋前安全才安装的监视探头,监视范围也仅局限于自家门前,并无窥探他人隐私的目的,自己将探头的焦距也只控制在自家房前的距离。

答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尽管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的权

利,但是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侵犯他人权利。

案例:性骚扰侵犯受害人什么权利?

杨女士夫妇与齐某夫妇都是大学同学,平时关系较为密切。2003年12月20日,杨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杨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之后,齐某不断给杨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杨女士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的内容都是齐某专门针对杨女士编写的。

答案:被告的行为是性骚扰,侵犯了原告的性自主权。

案例: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

重庆某小学女教师李玉(化名)从刚到学校起,就经常受到校长吴某(化名)的言语和动作侵犯,吴校长还经常给她发一些内容十分露骨的短信。因为害怕得罪领导,李玉不仅没有声张,还对吴某的短信作了应付式的回复。如,吴某在短信中说“我需要你!”,李玉回复“你的需要让我很满足”;吴某在短信中说“不能让你动情是俺今生最大的悲哀!”,李玉回复“女人的悲哀难道你也有吗?”。后来,李玉实在忍无可忍,便将吴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他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在法庭上,李玉提交了吴某发给她的19条有明显挑逗意味的短信。吴某则通过法院向移动公司提取了李某回复的短信。

答案:不构成。原告回复的短信表明二人存在打情骂俏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性骚扰行为。

案例: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

胡某(化名)是武汉市某学校的教师,其上司教研室主任邓某(化名)乘学校组织外出春游之机对胡某隐私部位进行抚摸并强行亲吻,胡某表示强烈不满,并要求邓某写下今后不再冒犯的保证书。后来,邓某再犯,胡某便以该保证书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郑某向胡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案例:张小姐(化名)在一家外企工作,遭遇男主管的多次性骚扰,十分痛苦。后在好友的建议下,首先将该主管发给她的含有暗示和挑逗内容的手机信息与电子邮件予以公证保全,接着又用录音笔将男主管对她提出性要求的话录了音。取得这两项证据之后,张小姐便将那位男主管告上法庭,要求他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判决张小姐胜诉。

案例:陈一(化名)是成都市某高新开发区一家著名企业的部门经理,以询问工作为由,将新录用的女员工王丽(化名)叫进自己办公室对其强行搂抱、亲吻。王丽挣脱后打110报警。结果陈一被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5个月。

第六章民事责任

案例:不实新闻侵权案例

北京某报一名记者在报道一起坠楼自杀事件时,没有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但其在文章中称:“经采访当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得知该坠楼女子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后,死者家属非常不满,将记

者和报社诉上法庭。

答案:记者和报社没有证据证明报道属实,导致原告名誉受损,所以应承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即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案例:梅婷与《希望》杂志社肖像权、名誉权纠纷

原告梅婷诉称: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未经我许可,擅自将我的照片刊登在《希望》杂志1999年第5期封面上。并在照片上配以“男性避孕药最新情报”、“擦亮眼睛看有钱男人”、“美丽可以伪造”等文字。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同时对我的名誉亦造成了损害。故要求被告在《希望》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侵犯肖像权的精神损失5000元,经济损失2.5万元;赔偿侵犯名誉权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各2.5万元。

答案:被告侵犯了梅婷的名誉权、肖像权。

案例:汪某诉李赛凤、新浪公司侵犯名誉权案

香港武打女星李赛凤在其博文中写道:“这些日子以来,Dennis拼命地向传媒说了一大堆极度伤害我名声的言词,拿一些子虚乌有的事实来侮辱我,我不知道这个平日标榜自己有教育、有文化、有修养、有内涵的人怎么会如此搞笑,满脑子‘乱伦’、‘性能力’、‘避孕套’等字眼,简直是污染视听。姑且当是他的个人悲喜剧表演,越演越兴奋,越演越疯狂,他可以去拍一部《医生也疯狂》了。早知道我当初也应该认汪某为干女儿,现在则可以大大地满足他这种畸形心理了。如还不够满足的话,再拍一出《乱伦大合奏》,我想他应该可以了嘛。”文中的 Dennis指李赛凤的丈夫罗某。截至到公证时间,李赛凤个人博客被点击阅读次数为352528次。

答案:李赛凤的博客会使人认为汪某与李某丈夫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所以侵犯了汪某的名誉权。新浪公司对李赛凤的博客文章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害汪某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新浪公司在接到汪某要求删除博客文章链接地址仍不删除,则应承担责任。

案例:张某诉天涯网络公司侵害名誉权案

张某诉称:2006年5月初,我上网登陆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在“了望天涯”版块发现了一篇题为“[热点跟踪]洗版前因:18万PK一夜情的谣言故事”的文章,下面一个署名“菜霸”的跟贴人先是指责我是靠炒作出名,后又无端捏造我怀孕并由被人陪着去“北京XX医院做无痛人流”的谣言,并配发了我的演出照片,其后又诽谤我“还在读职高的时候,就因为生活作风问题被开除了……”。此事纯属捏造,因天涯网络公司未尽审查监管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文章,致使上述谣言在网上广为流传,败坏了我的名誉,给我的心灵造成极大创伤,严重干扰我正常有序的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涯网络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为我恢复名誉,在我指定的新浪网上向我赔礼道歉。2、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3、天涯网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费1000元。4、诉讼费由天涯网络公司承担。

答案:天涯网络公司作为网路服务提供商,没有义务对博客内容进行这种审查,因而没有过错,不构成侵犯张某的名誉权。

案例:2007年3月3日,因雪天路滑,纪某驾驶小客车翻入路右侧50多米

深沟内,造成刘某等人受伤。交通大队认定纪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被纪某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挫伤。纪某支付了部分押金。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纪某赔偿。纪某辩称,自己是好心让刘某免费乘坐自己的车,发生事故后急忙送其去医院抢救,并且垫付了住院费用,因此,不同意刘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给付请求。

问题:纪某的辩解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纪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尽管刘某乘坐免费,但纪某同意其乘车后就应对其安全负责,故仍应就其过失给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原告朱某诉称,其在横过道路时,被赵某撞倒,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重度碾挫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赵某均已负担,但是双方对伤残赔偿金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其在北京连续居住生活了三年以上,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问题:哪一方的主张合理?为什么?

答案:原告已经在城市生活三年以上,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案例:1994年,赵先生出版了自己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该书中收录了其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后来,赵先生发现在北纬通信公司的网站“北纬30度”上,其《京剧脸谱》画册中“土行孙”等214幅京剧脸谱作品被作为彩信服务的内容,以每幅一元的价格供网友通过手机下载使用,并且没有注明作者的姓名,也未支付过任何报酬。赵先生遂提起侵权之诉。北纬通信公司辩称:其网站的京剧脸谱彩信是获得北京某科技公司授权的,该公司称诉争作品为其原创,且在合同中承诺对合同内容具有合法版权。

问题:通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什么?

答案:构成侵权。通信公司未取得著作权人赵某的同意使用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通信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之外的本案原告。但是,通信公司赔偿赵先生后,有权利向授权其使用赵先生作品的某科技公司追偿。

案例:张林与赵英1994年生下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确认儿子归张林抚养,赵英自1996年4月起每月付抚育费200元。离婚后,张林对儿子倍加疼爱。但随着孩子的逐渐长大,张林发现儿子的长相一点也不像他,这让张林心生疑笃。今年1月,张林带着儿子在医院进行了亲子鉴定,结果居然是张林不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这个结论让张林痛苦不堪。于是,张林找到前妻赵英了解事情真相,前妻最后终于告诉他,孩子的亲生父亲其实是一个叫高源(化名)的人。张林认为,赵英和高源的行为给他的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为此,张林,要求赵英和高源赔偿其因没有义务抚养孩子所支出的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3022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问题:张林的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张林应向其前妻索赔,而不能向孩子生父索赔。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孩子生父欺骗了张林。赵英应赔偿张林实际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案例:在人民币上书写谩骂、侮辱他人的语言后使其在社会上流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原告卓某某的侄子打公用电话时,在找回的贰角人民币上发现写有“市妇幼保健所的卓某某、朱某某(本案另一原告),做鸡的,都不得好死,全家死光光”的语言。后来,经派出所调查,书写者为被告徐某某。同时,该派出所还查出,二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的母亲)系同事。双方曾经因评职称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叶某某怀疑其职称未能评上是二原告从中作梗,在家里曾向其丈夫哭诉,讲到此事时被其女儿徐某某听到。于是被告徐某某先后在壹角、贰角、伍角人民币(计有4~5张)上写满谩骂二原告的类似语言,并在其就读的学校小卖部相继支付出去,以致在社会上流通。原告卓某某和朱某某以徐某某和叶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在当地登报三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原告所在单位全体职工大会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

答案:法院认定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由其母亲陪同向原告当面道歉,驳回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但是,如果判决赔偿一定精神抚慰金,则并无不当。

案例: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某演出公司举办大型演唱会,邀请毛阿敏等著名歌星到场演唱。演出公司为此举行了新闻发布会,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会议,发布这一新闻。第二天,各媒体发布演出消息,同时开始售票。仅仅几天,就售出了一万多张票,销售形势非常乐观。就在这时,某晚报在娱乐版头条用半个版的篇幅,大字标题刊发《毛阿敏不来了》一文,内容是毛阿敏由于重感冒,正在日本治疗,不能到本市演出,喜欢毛阿敏的歌迷们大概要大失所望了。此消息发布后的第二天,演出公司就收到退票8000张。演出公司与毛阿敏联系,确认是虚假新闻,毛阿敏还专门发来传真,向歌迷承诺一定会来演出,但是演唱会的票还是无法销售出去。最后无奈,演出公司只好送票保证演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演出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演出公司对于与毛阿敏的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益也是一种财产,所以报社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摄影工作室将顾客婚礼胶卷丢失,顾客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03年3月30日,王某举行结婚典礼,拍摄了4个胶卷里。3月31日,王某迫不及待地到一家摄影工作室委托其冲印4个胶卷,并交纳了72元的冲扩费,摄影工作室出具了取照片的凭据。4月1日,当王某兴冲冲地来到人像摄影工作室取照片时,却被对方告知4个胶卷均已丢失。想到自己在婚礼庆典上所留下的美丽倩影永远无法再现了,而这一切都是因该人像摄影工作室的不慎造成的。愤怒的王某将该人像摄影工作室告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4个胶卷和冲印费72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

答案:摄影工作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胶卷、冲印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婚礼胶卷属于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财产,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小学生莉莉上体育课时,按照老师要求进行折返跑时摔倒。这一跤,使莉莉的三颗牙摔折,花费了医疗费六百余元。其父母认为,摔伤的原因是因为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习题 1.[案情介绍]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时值文革期间,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2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要求撤销原死亡宣告并由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问题] (1)人民法院在李某申请下是否会撤销原死亡宣告,为什么?(5分) (2)人民法院是否会判决政府返还李某的财产,请阐述理由?(5分) 2.[案情介绍] 甲男居住在乙女的隔壁,甲时常聚集三朋四友在家打麻将及其他娱乐,声音极大常至深夜点。乙女休息不好工作业绩下滑问题被所在的外企辞退。辞退当日乙女登门请求甲以后夜里小声点,以免影响邻居休息。由于双方语气都欠佳发生争执,甲拉住乙的衣服说:“我是赌徒,你就是妓女。”在双方挣扯间乙衣服被撕破,上身部分裸露。 [问题]分析本案中有哪些民事关系,并分析其构成要素。(10分) 3.[案情介绍]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本题共10分) [问题]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2分)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变更?为什么?(2分) 4、如果本案中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分) 4.[案情介绍]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5分)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5分) 分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5.案情介绍]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

民法专题案例分析题

《民法专题》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2006年l0月14日,刘某等3人经介绍为姚××装修商店,并达成口头协议:刘某等人为姚××安装塑料扣板,每平方米8元,面积约1 00平方米,另有封楼梯及东屋隔墙等活,包工不包料。同年1 0月1 7日晚,姚××为不影响其商店白天经营,要求刘某等人晚上工作,并在安装扣板过程中要求刘某拆除旧卷闸门遗留的挂件。刘某拆除第一个挂件后,在拆除第二个挂件前,因店内货架的摆设防碍人字体梯的架设,有人曾向姚××提出货架碍事,姚××称“不好弄,就这样搞好就行了”,刘某则一脚蹬在人字梯上,一脚踏在货架上,身体悬空作业,挂件钢板突然断裂,刘某重心不稳从高处摔倒在地,经诊断其伤情为有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问题 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2.本案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 3.对刘某的损伤后果,姚x x该否承担责任? 4.如果姚××需要承担责任,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本案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例中,已有人提醒姚XX店内货架的摆设防碍人字体梯的架设,但姚XX没有理会,仍旧不处理货架,致使刘某从高处摔倒在地。虽然姚XX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他明知货架会妨碍人字体梯,仍放纵,属于主观上的过失,因此把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对刘某的损伤后果,姚XX应该承担责任。 4、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例中,姚XX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2O04年12月31日晚七时带四位同伴到海湾市王莉开设的“红叶歌厅”,交了200元包厢费后,就在二楼五号包厢唱歌,当晚十时许,从歌厅包厢外冲进十余人,手执马刀、铁棒冲入五号包厢,无缘无故将刘三等四人打伤,刘三被砍四刀,其他三人都是轻微皮肤伤,随后王莉马上报110并将重伤的刘三送往协和医院的抢救;警察赶到后,十余名手持凶器的人员都已逃离。该案至今未破,后经查刘三与一班凶手毫不认识,因认错了人才对刘三进行伤害。刘三住院医疗四十天,花去医疗费350OO多元,出院刘三于2O05年3月25日向红叶歌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3、问题 (1)本案刘三向红叶歌厅提出赔偿是否适格。 (2)红叶歌厅及业主王莉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原告刘三要求被告红叶歌厅及业主王莉赔偿是否有法律 依据,如有法律依据是什么?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何计算? (参考答案): 1、本案刘三向红叶歌厅提出赔偿是适格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法指导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

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参照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 2从上述案例来看,双方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中的买卖居间合同关系。 3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主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2020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解析

2020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6年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解析 【案例一】 【案情】张某与王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张某将王某打成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向法院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 【问题】 1.如果一审宣判后,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王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 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都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一审宣判后,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了抗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 错误,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应如何处理? 3.如果一审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王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在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有错误,二审法 院应如何处理? 4.如果一审宣判后,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中也对民事部分提出了反诉,二审法院应 当如何处理? 5.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审查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后,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如果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一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院应当如 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判决中一并改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4.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 诉。 6.(1)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 法律效力。(2)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 律效力。(3)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案例二】 【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 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 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 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 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李某,十六周岁。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680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第一、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第1款又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李某是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因而这项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57条的规定,李某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李某父母所陈述的理由不足。本案中,李某父母要求公司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征得父母同意。其父母以她未成年,未征得家长同意为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张某今年十七岁,在本镇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请问:此买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双方买卖有效。 (2)张某已有十七岁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其购买彩电之后。 3、大学青年教师某甲与校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某甲将一本外国小说译成中文,出版社负责出版。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果译稿达到出版水平,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译者支付稿酬的40%,并将译稿归还译者。若将译稿损坏或丢失,要赔偿译者经济损失若干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如期完成了全书。译稿交出版社后,出版社很满意。可是在印制期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此书中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了禁止该书出版发行的决定。销毁了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某甲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就是不出,出版社也应该给他约定的40%的稿酬。并要求把稿子退还他。出版社的领导研究后答复说,由于出了这本坏书,社里的前任领导被撤职了。因此有没有合同他们不管,钱绝对不能给,否则人家会说他们鼓励出黄书。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主张:此书适不适合出版,那是出版社的事。书是出版社约他译的。既然他如约译完了书稿,也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水平,就是不出版,出版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办事,付给他40%的稿酬,并将译稿退还。请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无效 (2)尽管出版社与译者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由于其内容是翻译一本淫秽小说,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违背了社会公德,危害了社会利益。 4、张某委托小刘帮自己买一辆合适的旧摩托车。几天后,小刘以7000元的价格买来一辆嘉陵摩托车给张某,但车太旧,公里数太高,顶多值4000元。后张某经打听,得知小刘给其买的摩托车是刘的小舅子早就想卖的,俩人一起做手脚坑张某。张某要小刘将车退掉,但小刘以生意已成交且其小舅子不同意退为由加以拒绝.问题: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1)应该由小刘和他的小舅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专题

民法案例分析专题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案例分析方法;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民事法律制度。【教学重点及难点】分析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教学方法】以课堂学生讨论为主,辅之以适量的教师点评。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12学时。 一、宣告张毅死亡案 【案情介绍】 张毅,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行时因触礁而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并没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住所在地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三个月后,仍没有张毅的任何消息,该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张毅死亡。 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张毅的遗产价值90万元。赵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1998年4月2日,赵璐与他人再婚,但三天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1998年12月,张立言得知,张毅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的活了下来,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落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其全部遗产由赵璐继承。张毅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张立言,并记录下的张毅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 1999年2月张立言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消对张毅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张毅的全部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张毅全部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张毅的房产。 二、“利民百货”债务承担纠纷案 【案情介绍】

民法精品课案例试卷及答案

《民法总论与实务》案例分析题(A卷) 一、 甲,现年16岁,某体工大队运动员,其食宿均由队里提供,此外,月工资八百元(高于当地平均工资).1999年10月1日甲在商场中见到一套高级音响,爱不释手,遂以自己的积蓄将其买下,花去16500元. 1.甲父对此十分不满,遂以甲尚未成年为由,要求该买卖行为无效.则:对此应如何处理? 2.在购买该音响时,商场售货员称该音响为荷兰制造,柜台内的标签上亦标明产地为荷兰, 故甲才以高价买下,但2000年10月7日,甲上大学的表哥应邀来欣赏音乐,发现该音响有英文印尼制造的字样,甲于是以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买卖行为.请问: (1)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甲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3)甲在撤销时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二、 甲、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 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2年12月30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时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2003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现问: 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写下的: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 三、 张某有临街住房两间,温州人谭某准备租借其中一间开一家“欢欢发廊”,张某表示拿出一间住房开发廊可以,但他不要租金,而要从发廊盈利中分一部分。谭某苦于租不到更好的房屋作门面,于是同意了张某的要求。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经出一间房并负责修理、安装,适合开店之生交谭使用三年,从营业起,张、谭二人按三比开分配盈利,张不干预谭的经营,也不参加经营。在前二年,双方依合同分利,张某每年收入约5000元左右。一天,谭某在营业时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电线走火,酿成火灾,发廊损失5000元,邻居家庭财产损失达1万元。邻居要求谭赔偿损失,而谭主张由两人来共同承担所有损失。双方发生纠纷,邻居7诉至法院。请依案情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是否是该发廊的合伙人? 2、因为火灾所引起的损失由谁承担? 3、假如火灾是因为张使用电炉做饭而引起,那么发廊的损失、张家的损失、邻居的 损失应由谁承担? 四、 2000年,刘某的妻子急病住院急需用钱,刘某打算卖掉老家的三间平房。刘某委托老家的张某帮忙卖房,张某同意。高某知道后,找到张某,表示要买这三间平房,并表示要给张某500元的好处费,让张某以低价卖给自己。张某答应高某的要求,以低于市场价的价钱把这三间房卖给高某,高某给张某500元的好处费。张某把卖房的事告诉刘某,由于刘某不知道老家的房价,同意张某把房卖给高某。高某把三间平房拆除后进行了翻新。2001年,刘某回老家,邻居告诉刘某张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钱把这三间房卖给高某并收取好处费一事。刘某找到张某,表示房子卖了并已经翻新,不再要回,但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张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与答案

案例1 读小学的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勇的父亲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勇成绩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某儿子小的反对。1998年,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民法案例分析解题方法

民法学习桎梏的突破: 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 ——民事法律关系定位和请求权比较 本文旨在授人以渔。 总结多年的民法教学经验而谈, 对你一定开卷有益。 很多考生都在抱怨: ”民法题做不正确原因不是我们对知识的掌握不到位, 而是试题的语言表示不到位——都是生活语言, 不像是民法专家出的题, 倒像是普通老百姓在发牢骚, 捉摸不透命题人要说什么事, 因此就很难得分。”这些抱怨表明考生不明白命题人的用意, 不了解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工作者, 面正确基本上都是普通老百姓, 她们的法律素质不高。她们向你表示一个事实时基本上用的都是生活语言或者一些错误的法律术语或者连基本的生活语言都说不完整。法律工作者就应当有能力将这些生活语言、错误的语言转化成法律语言, 进行法律专业分析, 进而得到法律推理的要素并得到准确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应当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必备的基本素质, 是司法实践的基本需要! 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选拔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 这就要求考试题能体现这一目的: 考查考生的实践能力。试题语言生活化的理由是很充分的, 不要盲目抱怨, 应当正确面对。

在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就是经过建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民法赋予人们大量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义务, 而这些民事权利义务只有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有现实意义, 离开民事法律关系无从谈 起”某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大家要学会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丝剥茧, 把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层一层地搞清楚, 能够正确 认识这些法律关系, 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再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变动等角度出发, 进而能够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 民法案例中的问题也就 顺利解决了。能够说司法考试考民法案例实质上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识是不能学好民法的!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定位为: 法律关系定位和请求权比较。 大多数考生都认为民法案例题( 含选择题) 很难得分, 失分 的原因”不是知识不会, 而是角度不对”, 这是广大考生普遍存 在的问题, 原因是考友们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 我们曾戏言民法的试题特点是”一看都会, 一做基本不对”, 也 经常强调民法题的陷阱特点是连环陷阱, 即”刚刚走出你的布局, 却又落入你的陷阱”。这些都是感性的认识, 理性的认识是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我们做刑法案例题时就习惯地从”犯罪竞合”、”转化犯”、”数罪并罚”等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 而我们绝大多数人作民法案例题时就没这些思维角度。其实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2006 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 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 月8 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 1 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 年 4 月23 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 万元。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M以上,尽管看 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赔偿15000 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民法经典案例2:民法经典案例及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2000年,甲因脑血栓不治死亡。死前甲立有一遗嘱,赠将其存款5万元赠送给邻居张某。另有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当着其一位好朋友的面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丁继承。 问(1)本案中有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如何认定甲所立遗嘱的效力?为什么? (3)甲的遗产当如何分配?为什么? 【案例一】 (1)本案中只有甲的邻居张某享有对5万元遗产接受遗赠的权利。因为甲只有一子丁,但是甲的儿子丁不能享有该5万元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具有和遗嘱继承同样的效力,而且甲所立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该5万元遗产由张某接受遗赠。 (2)甲所立的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

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丁很难证明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此外,本案中,见证人为一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丁不能享有继承权。 (3)甲的5万元遗产应当全部由张某以遗赠的方式继承。 案例二 某百货商店新到一批摩托车,每台售价5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3000元。消费者王强到商店购物,发现该摩托车性能优越,价格又便宜,马上买了一台回家。后商店负责人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想尽力找到王强,要求退货或者补足价款?王强予以拒绝。 问(1)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二】 (1)本案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百货商店和购买者王强对摩托车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所定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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