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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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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问题:鲍富莱蒙离婚案

[案由]

原告鲍富莱蒙系系法国王子。其妃子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婚后,鲍妃试图与鲍离婚,再与—罗马尼亚人结婚。由于当时的法围法不允许离婚,鲍妃移居到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然后在德国获得与鲍离婚的判决.并与该罗马尼亚人结婚。此后,鲍问法国法院提出申请:宣布鲍妃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审理] 本案终审判决由法同最高法院于1878年作出。

[判决意见]

依法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然而,鲍妃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所以,该发生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提示与讨论]

1 这是有关法律规避的著名案例。法国学者在讨论这一案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避的案例时将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1)“对冲突规则的有意利用”;(2)“规避法律的意图”;(3)“被现避的法律”.即事实上规避了本应适用的禁止性规定。这三个方面分别涉及到行为、动机和站果。

在鲍案中,法国关于离婚能力的冲突规则是“离婚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对鲍妃来说,适用该规则的本来结果是适用法国法决定其离婚的能力,因为鲍妃的属人法是其国籍国法——法国法。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纪通过移居德国归化为德国公民而改变了其属人法,从而利用间一冲突规则达到了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的目的。由此可见、法律规避行为是人为地制造影响冲突规则的接触点(或称联结因素)的行为。

2.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院一般不承认国际私法中有所谓法律规避问题。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早在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西曼案中充分沦证了这一问题。该法案争议发生于借贷双方之间。该合同与宾夕法尼亚州和纽约州均具有重要的接触。依纽约州法,该借贷合同的规定构成高利货,因而是违法的;依宾州法、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有关冲突规则是,贷款利率如果符合履约地法或者符合缔约地法,就是合法的。该案中的履约地(还款地)在宾州,缔约地或者在纽约州或者在宾州。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适用这些冲突规则的限制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善意行事、而不能规避法律。该法院指出,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是,通过在认定合同合法的州缔约规避法律或者通过规定在这样的州履约而规避法律;可是如果当事人选择的缔约地或履约地与交易有着”自然的和至关重要的联系”,则这种选择不能构成法律规避。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反致问题: 福果案

[案由]

福果于1801年11月23日出生十巴伐利亚的帕绍(Passau),是一个私生子。1806年.他随母亲迁到法国的斯持拉斯堡。在那里.其母嫁给了一个法国公民,此后便一直住在那里。福果曾经在法国军队中服役,并于1827年在巴黎结婚。此后,他在法国的波城(Pau)定居,并一直居住在那里。在波城,福果享有所有的由法国公民享有的民事的和政治的权利。福果太大于1869年4月去世。她在去世之前获得了一大笔遗产,从而大大地增加了福果夫妇的共有财产。福果太太在去世时通过订立遗嘱,把她自己的财产与她和福果共有的财产中她自己的份额留给了一个名叫达西奥的先生。1869年7月6日,福果去世;死前既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自己的后嗣。根据法国有关血统和遗产分配的内国法规则,任何人均无权继承福果的财产,其中包括在福果夫妇的共有财产中为福果拥有的份额。然而,来自福果母亲家族的福果的旁系亲属迪克尔夫妇对该遗产提出了权利要求。他们主张,福果是一个巴伐利亚人,对其财产中的动产的分配应当适用他出生地国家的法律,而依巴伐利亚的法律.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有权继承无直系亲属的死者的遗产。这与法国法不同。依法国法,这种继承权是不存在的。

[审理]

1871年10月16日,有关福果财产继承的一审判决由波城法院发布。根据这一判决,福果的遗产被移交给了代表法国国家的财产管理署(Administration Des Domaines)。此后,迪克尔夫妇提起上诉,要求推翻原判。

迪克尔夫妇在上诉时主张,初审判决将法国法适用于一个在法国无住所的外国人拥有的动产,这违反了《法国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当时,《法国民法典》的这一条款规定:“一个外国人如获得国王的授权而在法国建立了其住所,则他享有所有的民事权利,只要他继续在法国居住。”

波城上诉法院判决,民法典第13条所指的住所,不仅可以通过政府授权而获得,而且可以通过法律的效力而获得。例如,在本案中,一个未成年人跟随其父母来到法国,他的父母在法国有合法住所,该末成年人在成年之后继续在法国居住,他就获得了法国的住所。该法院还强调,福果始终把自己视为法国人,并一直享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根据这一判决,迪克尔夫妇应当同其他法国公民一样受法国法约束,因而不能享有该继承权。

1875年.这一案件上诉至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由民事庭(Chambre civil)审核。该庭“打碎了”(quash)上诉审的判决,然后将该案移送至波尔多(Bordeaux)上诉法院审理。

1878年,在波尔多上诉法院判迪克尔夫妇胜诉之后,房地产管理署又向最高法院上诉,案件由申请庭(Chambre des requetes)审核。该庭又一次“打碎了”波尔多上诉法院的判决,然后将案件移送至图卢兹(Toulouse)上诉法院审理。图卢兹上诉法院判迪克尔夫妇败诉。

1882年,迪克尔夫妇再次向最高法院上诉。诉被最高法院申请庭驳回。

[判决意见]

1.1875年最高法院民事庭的判决意见。

本案涉及对民法典第13条应适当地予以考虑的问题。福果因出生而成为一个巴伐利亚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驳回该声称是福果的继承人的当单人的请求,该受到质疑的判决所依赖的仅仅是这样一种主张:福果

虽然从未获得授权在法国建立其住所,却因该判决提到的各种情况而拥有在法国的事实上的居所。可是,所发现的这些事实并不足以赋予福果一种具有司法后果的合法住所。同时,正如国有财产署所主张的,具有此种性质的这些事实也不足以使福果的财产从属于由法国法确立的规则。由于该受到质疑的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第13条,判决应另行作出。基于这些理由.本法院打碎原判。

2.1878年最高法院申请庭的判决意见。

(1)背景情况。在该案于1875年移送到波尔多上诉法院之后,该法院于1878年6月24日判决;该巴伐利亚的私生子的财产,就其中的动产而言,在他末留遗嘱而死在法国的情况下,应给予死者的母亲一方的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法国国家无权拥有这些财产。该判决的理由是,该遗产应当依法国法管理。因为一方面,依1816年5月26日巴伐利亚宪法,该死者已经丧失了巴伐利亚国籍;另一方面,依巴伐利亚法律,涉及继承问题,合法住所应指死者的惯常居所地。房地产管理署在上诉时主张,这一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第3、9、13、108和768条。其中依第768条规定.当一个人死亡时,如果其尚存的亲属对其遗产元继承权,且他无尚存的配偶,“其财产归国家所有”。

(2)判决意见。本案沙及到上诉的唯一理由,即对民法典第768条应给予适当考虑的问题。福果是一个私生子,由巴伐利亚的双亲在巴伐利亚所生。他在法国确立了其居所.且从无返回巴伐利亚的动机。他于1869年未留遗嘱而死于波城,留下的遗产包括对他人的权利主张和证券。这些遗产均在法国。迪克尔夫妇为巴伐利亚公民、福果母亲的旁系亲属。他们宅张,依巴伐利亚法律,他们有继承权。他们要求国有财产管理署把财产归还他们。该机构根据波城法院于1871午10月16日作出的初审判决,依民法典第768条,占有了前述权利主张和证券。依巴伐利亚法律,动产(不论是有形动产还是无形动产)受其所在地法支配,同时,涉及继承问题,还受死者在事实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律的支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该受到质疑的判决也承认,福果保留了他的巴伐利亚国籍.在他去世的时候,放弃了他在法国拥有的动产。他定居在法国,其财产:必须受法国法支配。1819年7月14日的法律,允许外国人在法国继承财产,但该法律并没有为他们的利益而创造种特殊的和额外的能力,而是仅仅允许他们以与法国人可采取的同样的方式,在法国法决定的限度之内和条件之下继承财产。《法国民法典》第766条不允许私生子的父亲或母亲的旁系亲属继承其遗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迪克尔夫妇并不拥有该请求权,也没有能力对构成本诉讼标的的证券提出要求,该受到质疑的判决错误地适用了巴伐利亚的法律.从而违反了民法典第768条。本案判决应另行作出。现打碎原判决…

3.1882年最高法院申请庭的判决意见。

(1)背景情况。在本案于1878年移送到图卢兹上诉法院之后,该法院接受了最高法院在1878年6月24日的判决中提出的理论,并于1880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此后,迪尔克夫妇又一次向最高法院上诉,主张该判决结果违反了法律的一系列规定,特别是民法典第13、767和768条的规定。。

(2)判决意见。由该受到质疑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福果是一个私生子。他生于巴伐利亚,在波城未留遗嘱而死亡。在那里,他生活过许多年。他死后,法国国家接管了其财产;该财产中包括位于法国的排他的动产产权。福果从未归化为法国国民,他始终保持着巴伐利亚国籍。他也从未从法国政府获得过在法国确立其住所的授权。因此,他的财产必须受巴伐利亚的法律管理。可是,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涉及人法问题,住所地法和惯常居历地法必须得到适用;涉及物权法问题,财产所在地法必须得到适用,不论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不必决定依巴伐利亚法律,该无遗嘱继承涉及到人法还是物权法,应得到适用的只有法国法。由此可见,该受到质疑的判决适当地驳回了由福果的母亲的旁系亲属对法国国家提起的诉讼。

[提示与讨论]

1.这是一个有关反致的著名案例。国际私法界的学者普追认为,从格尔果案开始,反致制度才真正引起各国的关注.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采用。

2.在这一案件中,法国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一个私生子未留遗嘱而死亡时,在其无更近亲属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其在国外的旁系血亲继承,还是应归法国国家所有。依《法国民法典》第766条,私生产的父母的旁系亲属对私生子的遗产无继承权。而依该法典第768条,对于这种既不能依遗嘱进行处置,又无人能继承的财产,应使其归法国国家所有。可是,这是一个国际继承案件,不应直接地适用法国法——法院地法作出判决,法院必须首先决定依法国法还是依原告主张适用的巴伐利亚法律解决该案争议。为此,首先要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则。当然,这首先指法国——法院地的冲突规则。

根据法国的冲突规则,“继承问题依被继承人的国籍国法”。而依据得到最终确队的事实,福果始终保留着巴伐利亚国籍,从未归化为法国人。因此,巴伐利亚的法律应得到适用。依照巴伐利亚有关继承问题的实体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有权继承无直系亲属的死者的财产”。可是,法国法院并没有直接适用巴伐利亚的继承法,而是考虑了该国的包括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在内的全部法律。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规则,“动产受其所在地法支配,同时.涉及继承问题,还受死者在事实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律的支配”本案中的遗产位于法国,福果在事实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也在法国,故依巴伐利亚的冲突规则,法国法应得到适用。最后.法国法院依法国法作出判决,福果母亲的旁系亲属无权继承该遗产,该遗产应归法国国家所有。

根据这一判决,反致指甲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对特定争议应运用乙国法律,乙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对该争议应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认为依甲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的乙国法包括其中的冲突规则.故依乙国的冲突规则最终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3.在本案中,波城上诉法院认为福果已经在法国获得住所。其理由是,他在成年之后长期在法国居住,享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并一直把自己视为一个法国人。这种观点没有校法国员高法院接受。最高法院认为.要取得法国的住所,必须获得法国政府的授权。显然,这与英国法关于住所为当事人具有久居意思之场所的制度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对福果住所的确都是依法院地法作出的。请思考:对招尔果住所的确认是否构成法国最高法院1882年作出的最后判决的基础?法国法院(包括参与该案审理的各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思路有什么变化?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霍尔泽诉德国国有铁路公司

[案由]

被告是一家以股权及其它方式控制德国运输行业的德国公司。它在1932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雇佣期3年。合同规定:受雇着如果在合同雇用期内因不能归咎于该方的原因而死亡或丧失能力,雇主为解除其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须向受雇者或其继承人支付120000马克。1933年,被告根据一项德国法

令解雇原告,理由为原告是犹太人。同年,原告被德同政府抓入集中营监禁了6个月。德国政府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将全部有犹太血统的人从德国商业、工业、交通等行业中清除掉。后来原告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

初审时,原告提出两项诉因:第一,1933年6月21日,原告道被告解雇。解雇的唯一理由是原告是犹太人。原告因此而损失了5万美元。第二,1933年4月,德国政府把原告抓进监狱,将其监禁了6个月。这一结果并不是原台的行为或过错所致,而是德国政府的政策造成的。该监禁又使原告因不能为被告工作而损失了5万美元。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及终止地均为德国,依据德国政府颁布的法令,从1933年3月7日起,所有非雅利安血统的德国人均须被解雇,所以被告依法解雇原告。初审法院及上诉审法院均判原告胜诉,被告上诉至纽约州上诉法院。如下判决意见以法院名义(Per Curiam)发布。

[判决意见]

每一国政府在其领土之内都是至高无上的.我们的法院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复审。我们曾经判决.不论我们认为一个外因政府的行为多么令人指责,每一个拥有主权的州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拥有主权的国家的独立,同时,一国法院不会就另一国政府在其自己的地域之内实施的行为进行判决。我们还曾判决:“当合同当事人在其自己的国家订立在其自己的国家履行的合同时,让这些国民受这些合同的约束并不违反这个州的公共政策。”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因,我们只能判决,原合并没有提出足以构成诉因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的第二点独立的辩护理由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来说,在法律上已足够充分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违约。他们是由于法律的实施而被迫解雇原告的。

关于第二项诉因,结果自然就不同了。我们现仅就诉状进行审理。……如果英语的“变得无能为力”的用语是对该合同中使用的德语的正确翻译,那么,其含义看来并不仅限于身体患病所致的丧失能力。依当事人的意图恐伯也适用于可能妨碍原告提供服务的其他因素。

对原有的判决应作如下变更:支持被告就第—项诉因而作的第二点独立的辩护理由,不支持原告关于驳回该辩护理由的动议;在此基础上,推翻原判中的相应部分。

[提示与讨论]

1.由本案提出的问题是,一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应当对另—国家的政府行为结予承认;或者说,对另一国家的法律中的“公共政策”给予考虑;或者说,对另一国家的利益给于照顾。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比如,这可能决定于法院地与另一国家的外交关系,可能决定于两国在某一有关方面是否有互惠关系(比如,如果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方面存在互惠、就应对另一国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关键的事实是:整个合同的接触点似乎都仅与德国有关:原告是德国籍犹太人,被告是德国公司、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在德国订立并且在德国履行。这些情况决定了这个合同是一个纯粹的德国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雇佣关系进行管理成了德国的“内政”。因此,本案争议是一种与美国公共政策和利益无关的争议。既然尊重他国主权和兼顾不同国家的利益分别同际公法和私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在本案中奉行此种原则不违反美国和该法院地(纽约州)的公共政策,该法院就应作出本案判决。

2.在考夫曼案中,协议的各个接触点都与法国相联系.执行这个协议并不会损害英国的利益,相反.通过

适用法国法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能够使法国法中的政策得到贯彻,因而能够实现法国的利益,并使法国的主权受到尊重。可是,英国法院认为执行该协议将违背英国的道德准则.因而拒绝予以执行。请思考:德国政府颁布的歧视犹太人的法律是否违反美国的道德准则?假如答案是肯定的,审理本案的纽约州上诉法院为什么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承认德国法的效力呢?

3.在纽约州最高法院1975年审理的齐维父子诉格林德莱斯银行案中,一家在乌干达营业的以色列公司于1972年3月存入一家乌干达银行(即该案的被告),相当于40多万美元的当地货币,以便向原告提供一笔基金。被告开出一张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这张信用证,付款银行在兑现这张信用证之后,可以从纽约第一国家银行得到补偿,再由该银行向被告办理结算。同年3月底和4月初,乌干达银行官员根据乌干达金融部长依乌干达外汇控制法作出的授权,通知被告取消向以色列银行和国民提供的外汇配额。结果,原告无法依该信用证向任何银行提取美元。于是,原告在纽约州提起诉讼。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纽约是世界金融之都,为了维护该州卓越的金融地位,该州在确认该信用证的有效方面拥有超越其他国家的重大的利益;同时,乌干达政府发布的法令是充公性质的和包含歧视意图的。这种法规因违反纽约州的公共政策在该州没有强制力。

请思考:为什么霍尔泽案中纽约州法院对其他国家歧视犹人人的政策作出的反映大不相同?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合同之债:奥顿诉奥顿

[案由]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1917年在英格兰结婚。原告为妻.被告为夫。婚后,双方与他们所生的两个孩子继续在英格兰居住。据原告称.1931年,被告遗弃了原告、来到美国。以后,被告在墨西哥获得了与原告离婚的准许,并试图与另—个女人结婚。为了使双方之间的分歧得到解决,原告从英格兰来到纽约市。结果,双方于1933年6月达成了一项分居协议。根据这一协议.丈夫须向妻子委托的一个受托人(trustee)每月支付50英镑,以扶养妻子和孩子;妻子则须回到英格兰。此外,该协议还规定,双方将继续分居;任何一方均不得提起与该分居有关的诉讼;妻子不能以丈夫离婚或再婚为由在任何司法辖区对丈夫起诉。该协议签署之后,原告马上返回了英格兰,并一直与两个孩子居住在那里。据她说(但原告表示否认),原告的住所也在英格兰。案件情况显示,被告后来没有信守该协议:他在向原告支付了数次生活费之后.就停止了支付.致使原告和他们的孩子在生活上或多或少陷入了困境。在该协议签订大约一年之后,即1934年8月,原告在英国法院提出分居请求,并指控被告与人通奸。1936年12月4日,该诉讼的传票被送达给被告。1938年7月,英国法院作出裁定,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据称,该提起于英国的诉讼并未经过审理程序、它是经英国律师的建议而提起的,只是“向被告要钱的一种手段”。原告明确表示,该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使她能强制执行该分居协议,其中并不包含任何毁弃(repudiate)该协议的意图。几年过后,原告意识到该英国诉讼起不了任何作用,该签订于纽约的分居协议也无法执行。于是,到1947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件向原告支付26564美元。据原告说,这笔钱相当于被告从1935年1月1日到1947年9月3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扶养费。

[审理]

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曾与原告达成该分居协议,但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反驳。其答辩的理由之—是,原告在英格兰提起该分居之诉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毁弃.从而使原告丧失了依该协议得到扶养费的权利。在该案由

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后,特别审期庭和上诉庭都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应得到适用,因而判决,原告在英国起诉并得到让被告支付临时性生活费的裁定构成了对该分居协议的解除(rescission)和毁弃,因此,应驳回起诉。此后,原告又将本案上诉至纽约州上诉法院。现在,由富尔德(Fuld)法官书写如下判词。

[判决意见]

……再说我们目前审理的这个案件。通过考察与纽约州和英格兰的各个接触点,只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要决定妻子提起该分居之诉的作用和后果是什么,只能适用英格兰法。毋庸讳言,全部真正的重要接触都在英格兰—方,而这个州与该争议的问题的唯一联系(该联系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这个州是该协议订立的地点,同时,那位受托人(那些钱是先付给他的)在这个州有其办公室。该协议所影响的是不列颠的国民之间的分居。他们在英格父结婚,在那儿有了孩子,并作为一个家庭在那里居住厂14年之久。本案涉及到的是这样一位丈夫:根据我们所看到的文件,他在英格兰有意地抛弃了其妻子和孩子;在这份协议签署之时,他仅是凭一份临时签证而留在美国的。与此同时,本案涉及到一位英格兰的妻子。她当时来到这个国家是因为,这是她见到其丈夫并与他解决分歧的唯一途径。她来纽约州的唯一目的是,让被告同意养活她的一家;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她马上就回到了英格兰。尽管该扶养费需要以一个纽约州的受托人为媒介进行支付,但这些钱是付给这位妻子和孩子们的。各方完全理解,他们将居住于英格兰。该协议反映了各方对如下事实的充分理解:在规定对妻子付款的问题时,该协议提到了用英国货币支付;不仅如此,它还规定,第一笔付款应在她“上船回英格兰之前立即”实施;此外,它还特别规定,丈夫“如果回英格兰”,可以去看孩子。

简言之,该协议决定和确定了一位英格兰的丈夫和父亲的婚姻义务,规定必须对该自称被抛弃的将仍旧呆在英格兰的妻子和孩子进行扶养。该协议仅仅起到了这样一种作用: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关扶养义务和责任的协议作出安排,用以取代否则将由英格兰法律实现的安排。毫无疑问,在规定和支配这种义务方面,在确保该妻子和孩子得到实质性的扶养、让其生活得以维持方面,英格兰拥有最重大的利害关系(the greatest concern)。该国的这种最高的利益(the paramount interest)并不因当穷人分居和依自愿协议规定该扶养的条件而受到影响。在限定和管理依据该协议而存在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特别是在决定影响着该协议的终止(termination)或毁弃的情况方而、拥有最重大的利害关系的依然是英格兰。该国是双方结婚时拥有的住所所在的司法辖区,并且是该妻子和孩子将居住的地点.

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本来也不会期望或相信英格兰法之外的某种法律会支配该妻子提起分居之诉的后果。这位妻子不大可能抱有这样的期望:让她依英格兰法拥有的权利从属于一个远在几千英里之外的司法辖区的、她对之完全不熟悉的法律。恰恰相反,既然大家都知道,她将回到英格兰去生活,当女人双方必然已经意识到,她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是依据该协议而提起的,还是违反该协议而提起的,都将发生在英格兰。如果他们想到过这个问题,那么,决定由她提起的诉讼的后果的法律,也是她和孩子们将存在的地点的法律……

既然英格兰法必须得到适用,既然本案的争议是,那个国家的法院是否会把提起一项离婚之诉视为对一项原来签订的分居协议的毁弃,该简易判决就不应作出……上诉庭和持别审期庭的判决,在其驳回起诉的范围内应被推翻,发生于各法院的诉讼费用亦应重判。本案争议须发回原审法院依本判决意见作进一步审理。

[提示与讨论]

1.这是—个在美国有广泛影响的著名判决。该判决由富尔德法官起草。他后来又于1963年起草了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的判决意见,成为“巴布科克系列”判例的开端判决。用英国国际私法著名学者的话来说,该

系列判例构成了美国国际私法的转折点。从时间上说,本案判例于1954年作出,比巴布科克案早了近10年,是最早的采纳和开创国际私法新理论的判决之一。在本案之前.纽约州法院已经发布过采纳新的国际私法理论的判例,但它们也是在不久前作出的。从内容上看,本案判决淋漓尽致地表现了美国国际私法有关法律选择问题的新思想和新方法,因而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和讨论。如果说,巴布科克系列判例在美国的国际私法领域引起了一场革命,则这场革命开端于本案的判决。

2.在本案判决之前,纽约州法院在选择合同准据法时,除了在当事人选择了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通常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之外,所采用的主要方法是《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采纳的方法.即首先把争议定性为合同的成立、解释和效力方面的争议,或定性为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然后对前类争议适用缔约地法.对后类争议适用合同履行地法。这是传统的“合同争议依缔约地法”规则的变种。这类冲突规则被称为“硬件的规则” (hard and fastrules)。其长处是有利于保证审理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运用上也比较简便。本案的方法类似于;英国法院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即二者都是由法官考察多种因素的灵活方法,但由本案判决表现出的方法与英国方法有许多不同点。现对其作如下分析。

3.英国法院化解决国际合同争议时,试图找出与整个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的方法是,应适用的法律是与特定的争议(而不是整个合同)有最重要接触(或者说最重要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合同(该分居协议)与英格兰的接触同与纽约州的接触是比较均衡的;合同双方的住所部在英格兰,但合同订立于纽约州,丈夫居住在纽约州,并打算继续居住下去;丈夫的履约地在纽约州,妻子的履约地在英格兰。可是,从哪一国与本案争议具有最重要的接触的角度分析,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案的争议是,妻子在英格兰提起分居之诉是否构成毁弃合同,从而使妻于丧失依合同索取扶养费的权利?换言之,这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有关丈夫婚姻义务的争议,从这个角度认识,就应把这样一些接触点以及决定其份量的因素也考虑在内: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地、这个家庭生活的根据地、分居协议在纽约州订立的偶然性(妻子是不得已而临时来到纽约州的)、丈夫的履约地在纽约州的相对次要意义(为了向在英格兰的妻子和孩子支付扶养费)等等。这样—来,合同与英格兰的接触就显得重要得多。

4.本案中采用得另—种选择法律的方法是利益分析方法。在采用这种方法时,法院须首先确定适用于案件争议的有关国家的法律背后的政策是什么(或者说,该法律试图达到的目的是什么),进而确定通过对案件争议适用法律,该国的政策能否得到贯彻(或者说,该法律的目的能否实现);如果大案是肯定的,该国就有利益可言;如果其中一国有利益,另一国没有利益,就适用有利益国家的法律。

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妻子违反分居协议而起诉是否会导致其不能再依分居协议主张权利的后果?依纽约州法,答案是肯定的,而依英格兰法,答案是相反的。纽约州和英格兰处理这类争议的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本国的夫妻之间的关系,或者,是为了对在本国拥有住所的人提供保护。由于本案原、被告是一对英格兰的夫妻,纽约州通过对该争议适用其法律并不能实现这样的目的,而英格兰通过将其法律适用于该争议却有着重要的利益:一方面可以使本国的家庭关系得到调整,另一方面又可使本国的已婚妇女和孩子得到保护。正如富尔德法官所说,“在规定和支配这种义务方面,在确保该妻子和孩子得到实质性的扶养,让其生活得到维持方面,英格兰拥有最重大的利害关系”。

英国法院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也运用利益方法。比如在维他食品公司案中,由于适用英格兰法——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不违反法院地——新斯科舍省的法律,即与法院地的利益不相抵触,该法律选择被判有效。实际上,任何一国法院在选择法律时都不可能不考虑和比较有关国家的利益。不过,英国和其他国家通常只是在其公共政策或反映其重大利益的强制性法规被涉及时才采用利益分析的力法。进一步说,在多数情况下.各国仅考虑在适用外国法时不能以牺牲法院地的重大利益为代价,并不是把权衡不同国家的利益作为选择法律的一般方法。

5.除了采用权衡接触点的方法和利益分析方法之外,本案法院对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justified expectation)也作了考虑。今天,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在美同的冲突法理论上已发展成一条确定的法律选择原则本着这一原则,法院在选择适用于合同争议的法律时,应当找出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期望是什么,这种期望是否合理和正当;对于应对合同条件的依赖而产生的正当期望,应通过适用认可这种期望的法律予以保护。通常,当合同双方就合同或其某一条款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法院会推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期望该协议有约束力。因此,运用这—原则通常会导致使合同或其某一条款有效的结果。

在本案中,按通常的推定。原告公签订该分居协议时,既可期望被告将依该协议支付扶养费.又应想到自己一方也受该协议约束.因而无权对被告提起索要扶养费的诉讼。与此同时,被告当时自然会期望该协议能起到阻止原告起诉的作用。但富尔德认为,原告没有别理由预见,英格兰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会得到适用,而依英格兰法,在本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不允许原告起诉的约定并不具有阻止原告再起诉的作用;因此,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并没有这样的共识:原告一旦起诉,就不能再依该协议主张权利;这样,被告就没有理由对这种不存在的“共识”产生依赖,也就没有应受保护的正当期望可言。

保护当事人正当期望的原则在英国早期的判决中巳得到运用。1865年,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审理伊比利亚半岛——东方海运公司案时就运用了这一原则。该案原告乘被告———家英国的航运公司的船前往毛里求斯,并将行李交给被告托运。该行李在运输途中丢失。依货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船方对乘客行李的丢失和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依英国法,该条款有效;依适用于毛里求斯的法国法,该条款无效。毛里求斯最高法院适用了法国法,判原告胜诉。被告将案件上诉至英团枢密院。该院认为,对于原告来说,如果明明知道合同中有一个免责条款,却依然试图订立一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其中不包括那个如此重要的条款,他就是非善意的。最后,该委员会确认,该免责条款有效。

6.本案中采用的三种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的方法:权衡不同的接触点、分析和权衡不同国家的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后来均被《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纳并成为采纳新的冲突法理论的州法院在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时运用的最重要的方法。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识别问题:马尔多纳多遗产

[案由]

一个西班牙国民,在西班牙拥有住所,死前在英国留下动产。西班牙政府依据西班牙法律要求以该死者唯一的和享有全部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身份,请求英国法院准许其成为该动产的管理人。英国财政部主张,该位于英国的动产应作为无主权财产(bona vacantia)归英国政府所有。

[审理]

本案最初由遗嘱检验法院审理。该法院将本案争议视为一般的遗产管理授权案,并判西班牙政府有无可争议的成为该遗产的管理人的权利。此后,案件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现在、由巴纳德(bamard)法官起草如下判决意见。

[判决意见]

(巴纳德法官首先指出,遗嘱检验法院真正关注的唯一问题授权准为该遗产的管理人.并认为西班牙国家应获得这一权利。他接着指出,根据《西班牙民法典》,在无人对遗产拥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由国家继承。巴纳德说,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西班牙国家意在作为一个真正的继承人取得该遗产,还是意在依王室的特权取得该财产。如果其意图是前者,西班牙法律作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应得到适用;如果其意图是后者,英国法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应得到适用,因而该遗产成为无主财产。巴纳德还提到了西班牙法学家有关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此后,他接着写道:

在考察西班牙法律以便确定依西班牙法律、西班牙政府是否为一个真正的继承人时,我接受西班牙有关继承的观念。因为在我看来,在解决有关西班牙法律的问题时,运用英国的观念是错误的,甚至采用与西班牙有关继承的观念最相近的英国观念也会导致混乱。

根据我所看到的证据.西班牙政府依照西班牙法律是真正的继承人,正如任何一个个人那样。这方面的证据是令人满意的。因此,其余有待考虑的问题仅仅是,是否存在某种与英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或与英国法相违背的东西,从而使这样一种依外国法获得的权利不能在英国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上述问题,巴纳德认为并不存在与英国的公共政策或法律相违背从而妨碍西班牙政府获得该权利的情况。他接着写道:

根据西班牙法律.西班牙国家是唯一的享有完全的继承权的继承人。因此,该被继承人留在英国的财产并不是无主财产,而是属于西班牙国家的财产。所以,我决定将遗产管理书发结西班牙国家依适当方式授权的律师。

[提示与讨论]

1.这是一个有关识别的冲突的案例。与一般的识别不同的是:在一般识别的案件中,法院并没有面临识别的冲突问题。所谓识别的冲突,指依法院地法识别会导致一种结果,依准据法识别会导致另一种结果。如下文所述.解决识别冲突的方法有许多种,本案是一个依准据法识别的案例。依准据法识别的步骤是:(1)依法院地的程序法对诉讼的性质进行初步确定;(2)找出应采用的冲突规则;(3)找出准据法;(4)依准据法进行识别;(5)进一步确定应适用的冲突规则;(6)选择处理争议的实体法;(7)依该实体法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法律选择的步骤是:(1)西班牙政府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该动产,故争议的性质属于动产继承问题。(2)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法。这是冲突规则。(3)本案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在西班牙,故准据法是西班牙法律。(4)依西班牙法律,本案问历届继承问题,因为对于这种无主财产可以由国家继承。这是依准据法识别。(5)进一步确定的冲突规则依然是.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法。(6)处理本案争议的实体法是西班牙法律。(7)依西班牙法律.西班牙国家在本案情况下有权继承该遗产。

根据沃尔夫在讨论这种识别时的举例,在本案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在奥地利或土耳其.财产将归英国国家所有。理由是,依该两国的法律,本案中的财产将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国家不是作为继承人取得该财产.而是作为主权者依权力取得这些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依准据法识别的结果是,该财产属无主财产。无主财产的处理依财产所在地法,即英国法。依英国的实体法,该财产应由英国国家收归国有。

2.根据国际私法学者主张的法学理论,识别的方式包括:(1)依法院地法识别。(2)依准据法识别。(3)依分析法理和比较法(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nd comparative law)识别。主张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学者贝克待(beckett)。根据他的主张,识别应依照分析法理进行。分析法理指“法律的一般科学(general science of

law),是进行比较法研究的结果。通过这样的研究获取的被公认得到普遍适用的实体法上的一般原则构成分析法理的内容”。(4)一级和二级识别。这种学说的倡导者把识别分成一级识别,(parimary characterisation)和二级识别(secondary characterisation)。一级识别指“将案件争议划归于其隶属的正确的法律范畴”,或者“把事实归类于法律范畴项下”。二级识别是“对准据法的界定和运用”。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一级识别发生于准据法确定之前,二级识别发生于准据法确定之后。这是英国学者罗伯逊的观点。他特别指出,为了实际操作上的方便而不是出于逻辑上的考虑,一级识别(从属于特定的例外)应受法院地法支配。这里的法院地法指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而不是指法院地的内国法规则。二级识别受准据法支配。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院或者运用一级识别,或者运用二级识别。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运用一级识别,何种情况下应运用二级识别,这一学说的倡导者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3.为说明上述各种识别方法的运用和后果,英国学者借用了两个真实的英国案例的案情。一个是奥格登案,另一个是格雷案。

在奥格登案中,一个末满18岁在法国拥有住所的男子与一个在英国拥有住所的女子在英国结婚。该婚姻恢英国的内国法有效,可是依法国的内因法无效,因为该男子没有依《法国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征得其父母对该婚姻的同意。

在格雷案中,一个在马耳他拥有住所的罗马天主教徒在伦敦的婚姻登记所与一个在英国拥有住所的英国女子结婚。该婚姻依英国的内国法有效,但依马耳他的法律无效,因为该婚姻不是在天主教教士的主持下进行的。

英国适用于婚姻效力的冲突规则是:(1)婚姻的形式须符合婚姻举行地法的要求;(2)婚姻任何一方的婚姻能力均须符合其婚前的住所地法的要求。

英国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面临的识别问题是:该婚姻的效力居于婚姻的能力问题还是形式问题。

依法院地法说,英国法院将判决,根据英国法,婚姻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由于历史的原因被视为婚姻的形式问题。因此,在奥洛登案中,争议的问题是婚姻形式问题,应适用英国法—婚姻举行地法,因而该婚姻有效。此时,法院无须考虑法国法对案件争议如何识别。

依准据法说,英国法院如果在审理格雷案时不认为马耳他的法律与英国的道德标准相违背.就要判该婚姻无效。因为英国法把婚姻是否要按特定的宗教仪式举行视为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姻的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即依马耳他法;马耳他法把该争议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婚姻能力依当事人(该马耳他人)的住所地法,即依马耳他法。

依分析法理和比较法说,法院在审理格雷案时会认为,得到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实体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婚姻的宗教仪式是婚姻的形式要件;马耳他法律将其视为婚姻能力的规定是一种特殊规则,不应得到采纳。但科林斯等人认为,如果用这一学说处理奥格登案,法院将陷入困境,因为对于“婚姻是否须经父母同意”屑于婚姻的形式问题还是能力问题,并不存在一种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实体法上的一般原则。

依一级和二级识别说,法院在审理奥格登案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父母对婚姻的同意是一级识别问题还是二级识别问题。如果是前者,应依法院地法识别,即英国法识别;如果是后者.则应依法国法识别。可是关于划定其区别的原则,这一学说的提倡者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

4.国际私法学者对上述各种识别的方式的评论是:关于法院地法说,尽管存在许多批评意见,但绝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对最初由德国学者卡恩(Kahn)和法国学者巴丁(Bartin)提出的这一识别方式表示赞同。在英国,这种学说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识别是运用冲突规则的过程,而冲突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依一般原则,法院只应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性规则;其次,法院对法院地的法律最为熟悉,故依法院地法识别最为方便。

关于准据法说,其拥护者沃尔夫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是依照它所属的那个法律体系来分类的……考察外国法是否适用而不考虑它的分类,就是不按照外国法的本来面目去看待外国法。”在马尔多纳多遗产案中,法官巴纳德运用的是同样的理论。请注意巴纳德的这段话:“在我看来.在解决有关西班牙法律的问题时,运用英国的观念是错误的,甚至采用与西班牙有关继承的观念最相近的英国观念也会导致混乱。”可是在今天,同意这种观点的学者为数甚少。对它的批评主要有:首先,识别是确定冲突规则的前提,因而是选择准据法的前提。因此,“识别决定准据法的选择”但如果又说“准据法决定识别”,将导致逻辑上的循环。其次,准据法说要避免该逻辑上的矛盾,只能假定作为识别依据的准据法是潜在的应适用的外国法(potential applicable foreign law)。可是.经常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存在着两个以上的这种性质的外国法。此时,法院应依其中的田一个作为识别的依据呢?

关于分析法理和比较法说,批评意见认为:这是一种听起来很吸引人但却难以实施的理论。首先,在相互冲突的各国法律中,公认的得到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实际上为数很少.法院对什么是这样的法律原则也很难达成一致。其次,这种理论如果被采用将极大地增加法院的负担。法院在解决识别的冲突时将不得不对外国法的有关制度作大量的考察和研究,以便选出这类法律原则。

关于一级和二级识别说,科林斯等人指出:“对一级识别和二级识别的划分是不真实的、人为的,会导致专断的结果。甚至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他们之间也不能就这种理论的核心是什么,即一级识别与二级识别的界限在哪里,达成大致上的一致意见。”由于存在这种缺陷,该学说不仅受到普遍的激烈指责,而且其主要倡导者之一切夏尔也放弃了它。

5.关于上述识别方法和学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在英国,对司法实践发生实际影响的只有法院地法说和准据法说。其中,英国学者例举的运用法院地法解决识别冲突的著名案例有三个,运用准据法说的著名案例是马尔多纳多遗产案。至于分析法理和比较法说及一级和二级识别说,都没有见诸报道的判例。由此可见。法院在实践中遇到识别的冲突问题时通常是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准据法说不仅对英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在其他国家,也产生了同样的影响: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9条规定:“对于外国法,应依其本身的概念和含义去适用。”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双重可诉原则:菲利普斯诉艾尔

[案由]

被告曾经就任英届殖民地牙买加的总督。在他任职期间,为了平息当时发生在那里的一场暴动和骚乱,曾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和监禁。原告为此而起诉,指控这些殴打和监禁行为是经被告提议而为。被告在辩护中说,在该暴乱被平息之后,牙买加的立法机关通过了一部立法,对原告作了补偿。

[审理]

本诉讼最初向英国后座法院提起。该法院判原告败诉。此后,原告又向英国理财法院(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上诉。现在,由威尔斯(Willes)法官起草本案判决意见。

[判决意见]

[威尔斯法官用了很长篇幅讨论牙买加立法机关的地位和该立法机关通过的“补偿法” (the Act of Indemnity)的有效性。在其判词的结尾部分,他继续写道:

对于被告援用该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的辩护,原告作出的最后反驳更具有技术性。该反驳说,即使假定该殖民地的立法在牙买加是有效的,并且在那里可以成为辩护的理由,该立法也不具有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拥有的诉权的域外效力。这一反驳是以对民事之债或法律之债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的真实性质的错误认识为基础的。在任何法院,债总是主体,而诉权仅是该主体的附属物。依据法律的格言,此种附属物追随着该主体.随其生而生,随其亡而亡。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一种诉讼权利,不论产生于由某地的法律支配的合同,还是产生于不法行为.同样都是该地的法律的创造物,都从属于该地的法律c该合同的条款或该标地物的性质可以显示,当事人意在使他们之间的讨价还价受某些其他法律的支配。可至少从表面上看,该合同是受它订立的地点的法律约束的。与之相似的是,产生于不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也是因该地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其性质也决定于该地的法律。因此,—种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如果依该地的法律是合法的、无可至疑的这种行为就其涉及的民事责任而言,就不应再在其他地方受到非议,除非根据某些显然是例外的立法,行为人被附加了额外的并不是由该行为本身导致的责任。在这方面,没有人能把产生于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产生于不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恰当的尺度加以区别。前一种责任受缔约地法支配,后一种责任也不例外,也受行为地法支配。

有人说,对于那些以发生在国外的交易为基础的诉讼,我们的法院更愿意受理来自欧洲以外国家的诉讼。可是,涉及对发生在国外的诉因的排除,我们法院的限制是一致的,即如果诉因发生在英国,比如侵入英国的土地,该诉因就是本国的。这一原则在道尔逊案中得到确认。对于那些不属于上述情况的诉因,我们的法院并个统统予以管辖。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当一种不法行为据称发生在国外时,要想使在英国的起诉得到受理,必须满足两项条件。首先,该不法行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假如它在英国实施,它本来是可以被诉的。所以,在1868年的哈利号案中,船舶碰撞因引航员的行为而发生。他是比利时的法律强迫船主雇用的.故依英国法他并不是该船主的代理人,该船主不应对该引航员的行为负责。在该诉讼依据比利时的法律确认的船主责任而提起后,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宣布,禁止在英国海事法院进行这一诉讼。其次,该行为依行为实施地法必须是不正当的。因此,在1674年的布莱德案和相同一年的布莱德诉班菲尔德案中.诺丁汉(Nottingham)勋爵判决说.发生在冰岛的没收渔船的行为,得到了丹麦政府的授权,依行为地的法律是合法的,因而不能通过在英国提起民事诉讼而受到质疑,尽管原告(一个英国人)坚持说,该没收行动违反了这个国家与丹麦之间签署的一个条约。这是因为,对这类事件只能提出抗议,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进一步说,在多布里案中,内皮尔号军舰在为葡萄牙女王服役的过程中在葡萄海域捕获了一艘越过封锁线的英国船。英国法院判决,该行动依葡萄牙法律以及一些其他国家的法律是正当的,尽管该船向外国王室提供的服投与英国法相冲突,因而应当依英国的《国外服兵役法》而受到刑事处罚……交易发生在过去时,关于影响当事人责任的外国法,英国法的规定是明确的,即如果该外国法仅涉及强制执行债务的救济方法或诉讼程序,比如涉及到通常的诉讼时效问题,该外国法并不构成对在这个国家起诉的障碍。可是,如果该外国法已经排除了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则这一事实同样构成在这个国家起诉的障碍,正如该诉权因当事人一方免除另—方义务而消灭,或因我们自己的立法机关的行为而消灭那样。一方面,此种区别已经由休伯案作了清楚的说明……另一方面,又通过波特案得到了进一步的说明。在波特案中,一张汇票在美国的巴尔第摩开出,付款地在英国。该汇票在英国遭到拒付。根据美国法,该出票人因出具了破产证明而被解

除了该汇票项下的债务。后座法院采纳了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巴兰坦案中创立的规则:“—项债务如果在合同订立国获得解除,则在任何地方均获得解除”。自巴兰坦案以来,这一规则始终得到确认。因此,当一项由合同确认的债务是支付一笔赔偿金,该债务依合同订立地的法律而得到解除或归于无效时,该附属性的诉权在债权人能够找到的所有法院均毫无疑问地不复存在了。根据同样的推理,产生于不法行为的支付一笔赔偿金的债务,如果依其成立地的法律而被免除或归于无效,该附属性的诉权也将依相似的方式而被免除或归于无效……

后座法院的判决应得到维持。

[提示与讨论]

1.本案是英国法院处理发生在英国境外侵权行为的权威案例。由这一案例产生的原则之一是:一种在英国之外实施的行为只有依行为地法属于不法行为时,其受害人才能在英国法院获得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的运用。可是,根据本案、这一原则的运用受到法院地法(英国法)的极大限制,即该行为的受害人要想在英国法院获得诉权,还要满足另一项条件:该行为在英国也是可诉的。这即所谓的“双重可诉(double actionability)原则”。

由菲利普斯案阐述的上述原则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始终得到维护。英国学者指出:英国法院“从未接受产生于同一原则(指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的另一种结果,即该诉讼如果依行为地法能够找到充分的依据,就能获得成功,不论它依据法院地法是否有足够的依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从未判决,如果英国的汽车驾驶者依法国法应承担责任,他将在英国法院被判决承担责任,不管依英国的内国法他是否应承担责任”。

2.对于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应在何种程度上受法院地法的限制,各国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着分歧。包括萨维尼在内的早期的国际私法学者主张民事不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应单纯地依法院地决定。他们认为,民事不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具有相似的性质,或者说,与体现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有着紧密的联系,因而应完全受法院地法的制约。沃尔夫认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决定于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的“相结合的效果” (the combined effect),问题仅于“两种法律所占的比重的大小。他在1944年指出,在所有的国家,侵权行为法的适用都取决于这种效果。他把各国的做法分为三类:—类是,由法院以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由对适用外国的侵权行为地法加以限制,法国即属这—类。另一类是,依制定法限定外国的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范围。比如《德国民法实施法》第12条规定:“对于德国人在外国所为的不法行为的请求,不得大于德国法所承认之请求”,策三类是,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但是允许外国的侵权行为法有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不是从行为地法入手,再依法院地法对行为地法的适用加以限制,而是从适用法院地法入手,但允许行为地法有若干影响。英同法即属于这—类。

今天,外国的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应受到法院地法限制的观点受到了包括英国学者在内的国际私法学者的严厉抨击。科林斯等人在对这些批评意见进行归纳时指出:“人们认为当某一侵权行为依法院地法是不可诉的时候.通过拒绝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法院可以不合理地限制提起记诉的权利,而依侵权行为地法,所涉及的问题属于侵权问题。这样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他举例说:“如果一个英国的汽车驾驶者在某一外国肇事,依该国法律,一个驾车人应对公路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绝对地负责,除非他能证明存在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情况,人们将很难理解,该受害人为什么仅仅由于不得不在英国法院起诉而必须负证实该驾驶者的疏忽的举证责仟。他进一步举例说:如果一个英国公司在某外国拥有一座工厂,该外国法规定,工厂的经营者如果没有提供工作的某种安全设施因而导致工人受伤,须负赔偿责任,不管制定法是否已就此种安全设施的提供规定了明确的要求,而依照英国普通法、工厂主权在制定法要求提供此种安全设施而末提供的情况下负赔偿责任,该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为什么因为在英国起诉,就须按英因法关

于过失一词的概念去证明工厂主有过失呢?科林斯等人针对这样的案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期望被告已作出保证,承担起他使用该汽车或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地点的法律让他承担的责任。让他就该行为在那里具有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过分。”

科林斯等人还分析了现代社会条件的变化造成的改变前述规则的需要。他说:“人们还主张,在现代的条件下.侵权行为法,就象合同法那样,服务于调整经济和其他利益的目的。它不仅仅是通过惩罚实现公正的手段,而且越来越成为分配的手段。由于这种原因,以侵权行为法和刑法之间的联系为由赞同适用法院地法的主张在今天巳没有多少说服力了。”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外国法的查明:沃尔顿诉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

[案由]

原告是阿肯色州的居民。当他在沙持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接,造成原告的重伤。被告是一家在特拉华州成立、在纽约州获得营业执照、在沙特从事大量的经营活动的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美国第二巡回区的一个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审理]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就相关的沙特“法律”的内容提出主张和进行举证,被告在答辩中也没有就该“法律”提出主张和提供证据。根据纽约州的实体法,被告有过失,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初审法院在判决中说.依照克拉克松案规则,该院应适用纽约州的冲突规则,而纽约州法院判决,适用于侵权行为的实体法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由于该法院对沙持的“法律”不视为审判上知悉的事,“该法院指示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定。原告由此而败诉。此后,原告将本案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以下判词由弗兰克(FBnk)法官起草。

[判决意见]

联邦法院的一般规则是.外国的“法律”是必须证实的事实。可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Rules Giv.Proc)第43(a)条,一个联邦法院在情况允许时必须依照它所在的州的证据规则获取证据。初看上去,初审法官拒绝按《纽约州民郭诉讼法》(New York Civil Practice Act)第344(a)条,将沙持的”法律”视为审判上知悉的事是错误的。在西格尔曼案中,我们依该纽约州的制定法把当事人末主张和证明的英围法视为审判上知悉的事,在这方面,我们的判决受到了批评。但基于如下理由,这样判决也许许是公正的:一个美国法院能够无困难地理解英国的判决、正象理解美国某—州的判决那佯,因此,对于英国的判决,能够象对美国的某一州的判决那样,视为审判上知悉的事。然而、当对外国“法律”的理解(指最最起码的理解)不容易做到时(正如本案中这洋),根据纽约州法院对于该纽约州的制定法的可说是狭义的解释,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将外国的“法律”视为审判上知悉的事,则法院恐怕“滥用了”该制定法赋予的裁量权;当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外国“法律”的举证责任时、法院这样做则肯定构成了对这种权力的滥用.除非该方当事人以某种方式适当地坚持让法院对该外国“法律”作司法认知。

但原告主张说,本案涉及到的是最基本的(rudimentary)侵权法原则,因而初审法官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应推定这些侵权法的原则在沙特已得到承认;因此,出示相反证据的责任在被告方,而该方并末使

这种责任得到解除。然而,我们不认为,为使原告的权利主张得到成立而需具备的适用于本案的侵权法上的原则是“最基本的”:在不施行普通法的国家,我们的法律中有关过失的理论,有关主人对其仆人的行为应负有责任的理论,可能完全得不到承认或者与那里的法律完全不同。其结果是,在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让初审法院满意地相信,沙特“法律”的内容是什么。

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是美国人,上述结论似乎是不公平的。当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途经沙特;在该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也没有继续留在那儿。被告公司在那里参与了大量的经营活动,因而要获得有关那个国家的“法律”的信息可处于一种有利得多的地位上。可是,根据我们必须遵循的纽约州的判决,原告负有这样的责任。由于该方未能完成这种举证,本法院的多数法官判决,初审法官正确地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原告的律师主张.沙持没有…法律或法制”,也没有原告可提起诉讼的法院,而只有一位专制的君主。对于原告的那种权利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他是凭他的臆想作比判决的。也就是说,沙特实际上“未文明化的”(uncivilized)、根据霍姆斯(Holmes)法官在—系列判决中表达的意见,“当侵权行为实施于一个未文明化的国家”或“不具备被文明化的国家认可为适当的法律”的国家时,行为地法并不适用。如果本案中发生的正是这样的情况,我们认为,纽约州法院将适用(因而我们也废适用)与当事人双方和他们的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即美国的法律。可是,原告并没有向我们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论据从而证实沙特是这种“未文明化的”国家。

本案:1949年5月10日立案.1952年12月2日、1953年1月7日、1953年3月31日和1953年4月10日,在康格(Conger)法官主持下进行了预审(pretrial hearing)。在预审过程中,讨论过对沙特的法律加以证明的问题。1953年21月7日,当法院对本案进行正式审理时,比克斯(Bicks)法官在示,根据他的观点,原告负有证明该外国“法律”的举证责任,当原告的律师说他没有就证明沙特的“法律?进行准备时,比克斯法官建议.暂停对本案的审处,直到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好这些证据。结果,法院允许将该案拖延两入审理以便让原告决定是否要求为准备该证据而暂停本案的审理;

11月9日,当正式审理继续进行时,原告的律师明确地表示,他不打算对该外国“法律”加以证明,并表示不需要延期审理案件。他的选择是,依赖对纽约州“法律”的适用。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声称他出庭代理的目的是为上诉准备一份审理记录。此后,原告就被告的责任提供了证据,而法官则依被告提出的在法官看来是适当的动议驳回了起诉。比克斯法官特别地裁定,他对沙特的“法律”不作司法认知,并裁定原告未能就该“法律”举证,由此导致了驳回起诉的结果。

既然原告应当证明的是可使本案诉讼成立的实质性成份而原告有意地回避就此提供证据。驳回该起诉是适当的。本法院的多数成员认为,基于下述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便使原告有可能另作选择是不适当的:他已经放弃了补充该不足成份的机会,并已经选择不利用这一机会。……因此,该驳回起诉的判决必须得到维持。

[提示与讨论]

1.这是一个有关外国法查明的案例。在英美国际私法上,外国的法律被视为事实。而根据英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一般原则,事实问题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负责举证,法官的职责是依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外国法律的内容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出和证明。在实践中,当应适用的冲突规则规定应适用的解决争议的实体法为某一外国的法律,当事人未能就应适用的外四法的内容履行其举证责任时,法院就会面临外国法内容的查明问题。

在本案中,应适用的解决外国法查明问题的程序法是纽约州的程序性法律。从本案可见,在这方面,纽约州的做法是:(1)当法院可以无困难地理解外国法的内容时,比如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是美国的某—其他州的法律,或者,是某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时,法院对于该外国法的内容可以视为审判上知悉的事,即,即使当穷人既末主张又未证明外国法的内容,法院仍可主动地依其已有的关于该外国法的知识或依经咨询获得的外国法的内容作出判决。〔2)当对外国法的理解不容易做到时(比如本案中发生的情况——一应适用的是沙特的法律)、对外国的法律给予司法认知很可能构成对司法权的滥用。防止此种滥用的一般手段是,让有义务就外国法内容负有证明义务的—方承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后果。比如在本案中,既然原告未能证实被告依沙持的法律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了起诉。(3)当应适用的是某外国法律,而该外国是“未文明化的”国家或其法律不能被“文明化的”国家认可时,该外国的法律不应得到适用

2.从本案可见,上述规则都不是硬性的,法官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拥有很大的裁量权。事际上,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不愿以当事人未能证明外国法的内容为由驳回起诉。从本案可以看出,在外国法不能被查明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采用其他的补救手段,比如,如果外国法的内容涉及“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院可以推定外国法的内容与法院地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在本案中,法院在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前已就这样做可能导致的不公平作了考虑(包括沙持与本案之间联系的偶然性,让被告就沙特的法律提出证明的便利性等等)。法院最终决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可能包括:(1)原告的权利主张是以法律发达国家普遍确认的侵权行为法的原则(比如主人——雇主应对仆人——雇员的过失负责的原则)为依据的。从根本上说,法院并不相信,这样的原则在沙持也得到了承认。(2)法院巳为原告证明沙待的法律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机会.而原告仍末举证。这或者是因为原告律师确实应适用的是美国法律并认为这种观点能够被上诉法院接受,或者是因为沙持的法律对原告不利因而原告不愿出示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据,而法院审有理由相信后一种原因是存在的。(3)法院确信应适用于本案的是沙特的法律。其结果是,在原台不就该法的内容举证的情况下,从诉讼程序法的技术角度考虑,法院除了驳回起诉别无选择的余地。

3.关于证明外国法内容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一般而言,当事人—方在诉讼中就证明特定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在英国法上,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刑事案件适用“毫无合理的疑问”际淮;对民事案件则采用更为宽松的“盖然性(Probability)的比较”标准。依后一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在证实特定事实方面“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事实的裁判者便有权认定该事实成立。进—步说,在许多情况下,原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能证实“基础事实”的存在,从这种基础事实能够推定出需证明的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即另一方就有义务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以推翻前者的推定,否则,即可认为前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他所依赖的法律原则是最基本的侵权法原则,法院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这些原则在沙特已得到承认,因而被告有义务证明这些原则在沙特并没有得到采纳。但法院认为,原告所依赖的侵权法原则并不属于最基本的。这样,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便没有成立,其主张的推定就不能成立,因而原告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便未能达到。由此可见,涉及对外国法内容的证明,美国法院采纳的也是上述适用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该案引自:王军主编:《国际私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补充案例

补充案例1:“富山海轮”与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碰撞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参见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详细案情可参见罗昌平:《“富山海轮”2亿元赔付悬念重重》,载中国商报网:http://www.cb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f11348470.html,/shshshow.asp?n_id=6650,2006年6月5日访问。【案情介绍】 2003年5月31日格林尼治时间10点30分(北京时间18点30分),在距丹麦博恩霍尔姆岛以北4海里的海域,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富山海轮”与一条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外轮撞到“富山海轮”左舷一、二舱之间,导致生活舱突然大量进水,“富山海轮”沉没,船上27名船员获救。“富山海轮”船员离船前,封闭了船舶上所有的油路,避免了原油外溢造成严重的海域污染。“富山海轮”载有6.6万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为870万美元。“富山海轮”船体保险金额为205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富山海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后,进行了再保险。“富山海轮”运载的货物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与国际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人取得联系,启动应急理赔程序,聘请律师等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勘验定损,协助船东开展救助。 “富山海轮”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决定预付赔款7000万人民币。“富山海轮”船体与货物保险金额为292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计赔付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左右,创我国国内海损赔付之最。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哪些民事关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这些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 【参考结论】 “富山海轮”海难事件引发一系列的民事关系,主要有: (1)“富山海轮”与波兰所属塞浦路斯籍集装箱

国际私法案例答案

第一套 七、案例分析题 1、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第二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1935年3月,李明与谭蓉翁媳二人在广州买了一栋4层楼房,谭蓉之夫李汉为李明的独生子。李信又是李汉的独生子。李明、谭蓉和李汉三人先后于1970年前去世。李信于1938年与范素珍结婚,婚后无子女。1943年李信离开广州去美国加州定居,于1967年与周蒂在美国加州结婚。1981年李信死于加州。范素珍自李信离家后不久也去香港定居。1986年5月当范素珍得知李信在美国去世后,曾到广州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权的证明书,同年7月11日又领取了广州市房产局发的房屋产权证。此后周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李信的上述房产。 请问:(1)本案是一起涉及什么实体权利的纠纷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是什么?在有先决问题时,怎样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荔湾区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李信的发妻为被告范素珍,李信未与范素珍解除婚姻关系,其在美国的结婚为重婚,没有继承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驳回原告周蒂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是一起涉外婚姻和涉外遗产继承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两个先决问题:一是李信在美国与原告周蒂的结婚是否有效问题;二是李信在广州于1938年与被告范素珍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他们二人分居38年之久的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问题。对前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美国加州的法律;对后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1938年的广州法律和分居后的香港法律。 (3)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的判决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它在忽视“先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有关准据法来解决这些先决问题,就武断地适用中国现行法律作出李信在美国缔结婚姻为重婚,确认其无效,原告无继承权,这显然是片面的、错误的。 第三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中国籍男子甲与A国籍女子乙在北京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乙独自回国从此未归。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北京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甲要求抚养丙而乙要求丙由她带去A国抚养。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纠纷,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为什么? 答:(1)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7: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

国际私法测验案例分析

01任务---案例分析: 1、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制度是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2、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性质认识不同,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也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3)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容的人可以提供。 (4)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适用一般法理; (5)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3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间接反制制度。 间接反制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国际私法主体-案例

第四讲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 课外补充案例 一、中国股票持有人向美资上海电力公司请求补偿案 [主题]:法人国籍的确定及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各国对确定法人的国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实践。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复合标准说,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 1929年,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德拉华州成立,该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有。日本战败后,上海电力公司恢复了经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美国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 1966年,美国国会授权成立"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美国国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索赔数额。 1967年,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给上海电力公司。受这一赔偿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损失约4400万,加上利息共为1.4亿美元。 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 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元美元。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因而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剥夺。法院从索赔的性质和特定的背景情况,驳回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 根据协议要求,上海电力公司需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具体索赔由德拉华州法院来处理。结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2019-02-01 案例题 八、案例分析(14分) 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八、案例分析(14分) 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分)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分) 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4分) 4、根据《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4分) 六、案例分析(10分) 一对在外国留学的中国青年在外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男方当事人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请求法院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目的是在财产处理上获得好处)。而女方当事人主张该婚姻关系无论是按照结婚地的外国法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本国法都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因而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 问:对于该婚姻关系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为什么? 六、案例分析(10分) 我国《民法通则》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应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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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该女子不幸英年早逝,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分析:上述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案例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本问题)是什么? 2、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3、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先决问题是指在法院在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时,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为前提。前一个待解决的问题是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 (1)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提出,并有自己独立的冲突规范可以引用; (2)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主要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虽然也存在,但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只能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 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 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四、案例分析题。 1、假设:我国甲公司在B国举办的博览会上与B国乙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书,并于此后在我国A市签订合同,由甲公司承建B国某工程,后在合同执行中由于乙多次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欲起诉乙公司。 (1)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哪一法院享有此管辖权?为什么?(2)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为什么? 答:(1)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享有管辖权的是A市基层法院,因为合同最终是在我国A市正式签订。 (2)首先应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若当事人不能合意适用的法律,应适用B国法。 原因在于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首先依“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则根据我国冲突法规定,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依工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2、假设:美国公民约翰在其住所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烟花突然改变方向,将约翰左眼炸伤,后约翰发现烟花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制造”字样,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向美国某法院起诉。(1)约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正确?为什么?

(2)我国应如何处理? (3)本案被告应为谁? (4)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答;1)是错误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 (2)我国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声明拒接参加诉讼,声明享有豁免权。(3)被告应为我国生产烟花的厂家。 (4)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 3、假设:香港公司A与广州公司B合作经营某娱乐中心,由B提供场地、水电设施、办理企业注册登记,A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娱乐中心由A公司承包经营,每月付B公司5万人民币。后筹建期间,由香港C公司负责室内设备安装,A和C在香港签订合同,但A认为质量与合同不符而拒付工程款项,后娱乐中心被停业,公司C为追回工程款,欲在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被告是哪家公司? (2)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为什么? 答:(1)本案被告应为A公司,因为A公司为娱乐中心承包人,原合作合同中规定室内设备安装由A公司负责,而且与C公司签订合同的为A公司。 (2)首先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合意选择其适用的法律,若达不成法律选择的协议,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安装工程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 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邵海丰八、案例题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4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大使馆、

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4分) 2、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986年中国籍男子甲与韩国籍女子乙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丙。依照我国《国籍法》,丙具有中国国籍。1998年乙回国,从此未归。1994年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何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甲的住所地法院应如何办理此案? 1.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跨国的或超越一国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答:法院应首先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该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后依据准据法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离婚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 (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 (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当事人属人法即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在各国实践中,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国不明他人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主要有: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答: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因为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 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2.本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 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一)问题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

(完整word版)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最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表 案名案号适用法律选法理由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wddfwaa纷案(精选) (2009)民申字第 1068号一审法院认为:理财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鑫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港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又因672CcZ 案为合同纠纷,讼争各方开庭时已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vz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PRODUCTOS DAMEL, SOCIEDAD ANONIMA)申请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09)民申字第95 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迈尔公司所诉莱尔食品公 司制造、销售假冒PECTOL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 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最高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侵权行为,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 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 审案(2006)民三提字 第3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未给出选法过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此已有明确的保护规定,而且该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

(整理)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题.

法学1101班3101110110 刘月 国际私法二十个案例 一、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

法律为准据法。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二、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三、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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