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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意与审判

美国民意VS审判

美国拥有终身制的法官,他们遵循着先例,恪守着宪法,对法律或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维护这个国家得以建国的基础。这样的司法无论从制度的设计上,还是功能结构上,都拥有强大的权威。但是,美国司法是否对民意是免疫的呢? 这一点上,大量的美国学者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公布的数据和个案分析,认为美国司法确实被民意所影响了。William Mishler 和Reginald S. Sheehan 两位教授通过细致分析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件与民意的关联,他们发现美国法院并不完全是反对多数,保护少数的机构,而是在某种程度上追随多数的意见。两位作者以 1956 年到 1989 年的联邦最高院的判决数据库中的判决为样本,使用Stimson 的所创造的反映民意的指标———“公众情绪”来综合民众的自由和保守的观点。两位作者经过作图对比之后发现,公众情绪的转向总是优先于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说,当公众从自由主义观念转向保守主义之后,法院判决也随之转向。美国在美国法律发展过程中,民意被引入司法程序可以看作是一种传统,民意引入司法审判的路径主要有:

(1)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陪审团可分大陪审团(grand jury,又称“起诉陪审团”)和小陪审团(petit jury,又称“审理陪审团”)。大陪审团只处理刑事案件,职责是听审证据,也就是根据检察官、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则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并决定是否赔偿。大陪审团的法定人数通常是23人,小陪审团通常是12人为了防止陪审团被民意左右,美国法院对陪审团采取了诸多限制,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首先是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涉及重要案件的陪审团的挑选程序极其严格,候选人会收到厚达数十页的问卷,其中包括一百多条不容回避

的问题,借以判定陪审员是否持有公正和中立的立场。此外,在起诉黑人的时候,陪审团的遴选必须不歧视黑人成员。被告有权利对陪审团的选任

是否存在种族歧视提出质疑。其次,如果一个人被正式选任陪审员,其自身受到诸多限制,如不准看电视和报纸上有关他参与案件的报道,不准与

别人讨论案情。甚至,经过被告人同意干脆不用陪审团。再次,如果有偏

见的报道不利于陪审员以及备选陪审员的思考,就采取延期审理的办法。

这样可以保证陪审团意志不受民意左右,因此美国的一些案件被拖得时间很久。此外,如果在社会上已经形成对案件的汹涌民意,法院会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进行审理。

经典案例

辛普森涉嫌杀人案

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其中涉及非法取得证据,导致所有证据就都不能被法庭采信。尽管

控方女检察官克拉克在总结发言中慷慨陈词,打动了大量观众,却并未让陪审团动心。他们在近40个小时的讨论之后,陪审团全体成员一致作出被告无罪的判决。

这个案例反应了美国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超越合理性怀疑”美国证据法权威卫格莫(John H Wigmore)认为这个法律术语包含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由于刑事案件人命关天,所以陪审团在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

利弊评判:

有利之处:1、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护堤坝。

2、是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避免法官独裁。

不利之处:1、陪审员自身素质、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只是体现该社区的民意,较难让人接受其观点。

2、是司法部门的避雷针,是法官们的防身盾,如果出现法律偏移,

偏离公正,法官们得以逃脱责任。

3、耗费金钱,效率底下。

(2)“法院之友”

美国存在“法院之友”制度。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法院之友”书状意见的也占很大比例。此外,美国某些民间团体,通过诉讼将民意引入司法程序,如NAACP(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环境保护团体通过提起权利诉讼,将这部分人的民意(政治态度)转化为权利请求。这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民意也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

经典案例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

1951年,堪萨斯州托皮卡小镇黑人牧师布朗的女儿行将入学,但由于“黑白分校”不得不进入条件很差的黑人学校,布朗一怒之下带领12名黑人学生家长,联名把州法律和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告上区法院,要求法院禁止“黑白分校”,却遭败诉。在“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的支持下,不服判决的布朗等黑人家长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最后最高法院一致做出有利于布朗的判决。

本案中牧师布朗其一个人的力量是微弱的,更何况是涉及到黑白种族隔离制度这种政治敏感问题,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很好的发挥了“法院之友”这个角色的作用。这也是民意影响审判的一种方式。

利弊评判:

有利之处:它能为法院提供有价值的帮助,包括提出对当事人诉讼中未提出的新颖独特的观点、提供当事无法提供的技术知识或背景信息等。在美国,法官在意见书中频繁地提到或者引用法院之友书状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不利之处:他们经常重复当事人的观点:大量的书状仅仅是向法院显示相同立场的支持者人数之众,制造声势,而不是向法院客观地陈述法律上的理由;潮水般涌向法院的书状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使法院超负荷运转;

(此外还有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罗诉韦德案中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吉迪恩恩诉温赖特案中的24个州政府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

(3)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的舆论作用是十分强大的,新闻媒体固然可以反映民意,但它同样可以激起甚至制造民意。当法院处于媒体舆论包围时,强大的舆论有可能对公正审判造成外来的巨大压力,使法院审判存在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危险。正是由于存在这种危险,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为了维护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和法官历来都对新闻媒体抱有极大的警惕和戒备心理。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1902-1932任职),就以不读报纸而著称。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美国法律规定,媒体对法庭活动只能进行文字描述,所配画面只能是法庭速写师提供的速写画,一般禁止录音、录像和实况转播法庭审案过程。同时,美国采用“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来防止媒体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在“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过程中,司法没有对媒体采取特别限制,而是通过程序的自律和程序无效两种机制来实现的。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的做法,使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两种价值达到了最佳的平衡,而不是通过牺牲一种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利益。

经典案例

萨姆.谢帕德谋杀案

1954年的萨姆.谢帕德谋杀案就是被认为是一起典型的媒体干预司法判决,在本案中谢帕德是一位俄亥俄州的著名外科医生,因涉嫌棒杀其已有身孕的妻子玛丽琳·谢帕德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之死乃是外人入室将其击昏后所造成。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若干年后,谢帕德的辩护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五卷载有倾向性内容的剪报,以作为谢帕德受公平审判权利被侵害的证据谢帕德案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谢帕德被判犯有二级谋杀罪。在获得联邦法院重审之前,谢帕德已在监狱里度过了11年。1966年,谢帕德案件被重新审理,他被无罪释放。最高法院把审判前和审判中关于本案的媒体报道形容为“乱哄哄的疯人院”。

在本案中新闻媒体在该案件在开审前,就有大量的评论和报道,媒体极度渲染谢帕德杀人动机、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谢帕德的内容,导致谢帕德被判处二级谋杀罪,的确影响司法审判的客观性。

(罗德尼.金诉洛杉矶警察局案)

利弊评判:

有利之处:(1)新闻媒体的参与对公民知情全的提供有利保障;

(2)新闻媒体的参与有助于监督法官公正审判;

(3)新闻媒体参加庭审活动是新闻自由的进一步体现;

不利之处:(1)新闻媒体参加法庭审活动可能会干扰法庭审理,造成舆论审判 (2)新闻媒体的参与可能泄露当事人隐私;

(3)新闻媒体参与庭审可能会使辩护律师违背律师辩护的宗旨;在美国社会中,新闻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由于有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得到保驾护航,它不仅是政府的喉舌,而且是监督政府的重要力量,可是,由于主客观的限制,新闻报道实际上不可能包括事实真相的全部。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hugoL.blck)所说:“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的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两者之间取舍。”人们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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