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杨立新)

点评2000年热点民事案件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5-13

旅游纠纷案侵权还是违约

案情简介

17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随意让一名游客作为领队,即出发。在途中,发现一名游客患有黄疸性肝炎,其他游客备感恐惧,结果,患病的游客到香港后死亡。其中15名游客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旅游,向法院起诉,请求退回旅游的费用,赔偿精神损害。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违约,判决旅行社共赔偿15名原告3万元。

点评

在法律上,区别一个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这个案件的关键,正是在这一点上。这17个人参加境外的旅行,与旅行社成立了旅游合同,产生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旅行社一方作为组织旅行团的一方,有收取费用的权利,负有组织好旅行团成员旅游的义务,包括应当保证旅游项目、保证人身安全,以及保证承诺提供的一切服务。游客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享有接受旅行社承诺的一切服务的权利。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旅行社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例如没有派导游,在旅行团中出现了严重的传染病人,影响了其他团员的旅行愉悦,等等,这些都证明了旅行社确实是违反了在旅游合同中的承诺,违背了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这种行为不是侵权。理由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已经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像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所要求的那样,原则上只存在绝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侵权行为在构成上要求有现实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等事实,这是本案不具备的要件。

因此,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责任,既然是违约责任,就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或者承担违约金,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法院判决给予违约的赔偿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数额较低,对原告的权利保护得不够。

拖布头案朱某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案情简介

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食品公司与朱某和谈没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

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

点评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一个民事行为,是应当受民法调整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朱某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处理,是错误的。

朱某批发的冰淇淋上粘有拖布头,是严重的违背食品卫生标准的事件,朱某向生产厂家

索赔,是正当地行使权利,即使索要的金额过高,这也是民法的问题,怎么能将他判罪?当然,朱某的做法也欠妥,正当的途径应当是通过法院,进行索赔,合理解决,不要企图借此发财,要把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作为生产厂家的食品公司,将朱某送上法庭的做法是太过分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厂家面对索赔,不仅没有改正的诚意,反而对举报其产品卫生不合格的人企图绳之以法,就是恶人先告状,反咬一口,实在是恶劣。现在的社会上,类似的问题很多,对消费者的权利有严重的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表明了国家的态度;尤其是规定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行为,可以双倍赔偿,就是鼓励消费者向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斗争。朱某的行为有一定的欠缺,但是主流是对的,是符合法律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仅是对一个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对我们的社会发展和广大的人民群众有好处。

张姝隐私权案隐私权是权利人的独占人格权

案情简介

22岁的张姝未婚先孕,与男友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在男友去买病历时,医院的孙医生就对张姝进行妇科检查,并组织20多名实习医生进行观摩,介绍下身各部位的名称以及早孕的各种症状,有的实习生还在偷笑。张姝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医院的民事责任。

点评

隐私权是权利人的独占人格权,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无权处分权利人的权利,更不得非法侵害。

隐私,包括个人的身体部位的私隐处,依法予以保护,是由权利人自己独占享有的,受自己的意志支配。按照民法的原理,这是一种绝对权,是对世权,除了权利人之外,其他的任何人都是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任何人侵害这一权利,都构成侵权行为。

那位医生说,需要患者有一点奉献精神。这要看患者愿意还是不愿意,因为这是患者自己的权利。有些人不仅愿意做出这种奉献,而且还可以把自己身体的器官献给他人,这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品德崇高之处。但是法律不是保护崇高,而是保护一般,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制定。因此,张姝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医学院的附属医院就是教学医院,到这里看病的人就得自愿做教学的标本,这是明目张胆的侵权。如果医院需要患者为教学做奉献,那就必须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医院应当先进行公示,并且事先将这种公示向患者说明,不愿意接受教学实习的,不得对患者进行教学实习;患者愿意进行教学实习的,在患者的医疗费上,应当给予优惠。这种做法大概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捉奸拍照案值得同情的和应当保护的

案情简介

乐玲和郑安1993年结婚。婚后,郑安寻花问柳,下班不回家,与三陪女等人同居。乐玲对其进行规劝,但遭其打骂。1999年10月,郑安向法院提出离婚,乐玲与两个哥哥回家取衣物,正巧发现郑安与一个女人睡在床上,乐玲的哥哥通知郑安的单位,打电话给“110”,对着郑安和那个女人拍照。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是那个女人向妇联反映,乐玲侵害了其

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追究其责任。

点评

乐玲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近,关于家庭暴力的讨论,越来越深入;禁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郑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施行者,是典型的民事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制裁。至于是不是构成伤害罪,还要看具体的伤害后果,在这里不能断言。

“那个女人”在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人通奸,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不值得同情。但是她与郑安不同,还只是一个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人,她有权利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如果乐玲等人确实捉奸在床予以拍照,作为证据,但没有扩散、传播,虽然行为不妥,但是并没有侵害“那个女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故意捉奸,故意拍照,甚至在捉奸的时候对其进行侮辱,对隐私进行传播和扩散,那就有问题了,因为即使是犯有过错的人,其权利也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当受到制裁。

子女抚养费案义务与能力

案情简介

1991年,童心的母亲曲南和其父童某离婚,法院判决童心由母亲曲南抚养,童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元。1993年、1995年、1998年、2000年,曲南以童心的名义,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最后增加到每月支付264元,并支付数千元的医疗费。由于童心陷进这种诉讼中,精神受到损害,甚至想以死来结束这种诉讼。童某再婚后,生活拮据,付不出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提出申诉。

点评

毫无疑问,童某是有抚养童心的义务的。这就是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使是父母已经离婚了,这种义务也不能免除。

但是,任何法律执行起来都不是铁板钉钉,民事法律更是这样。

义务是铁的,但是要看履行义务的能力。在履行义务的能力不足或者确实没有能力,法律准许在履行义务上的减免,尤其是作为履行金钱的义务。童某应当对童心的抚养尽到义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但是,在童某实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时候,只能按照其支付能力,确定其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的判决一点一点地增加,考虑的就是这个问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是实事求是的。

人狗同餐案人格尊严是最基本的权利

案情简介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点评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对侵权行为人应当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餐厅准许人狗同餐,侵害的正是人格尊严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包括的内容是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种权利的

作用,是概括和指导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含义,创造新的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

当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保护,但是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还不能将其包括的时候,就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认定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人狗同餐,让狗在人吃饭的餐厅中跟人一起进餐,并且使用的是人进餐的餐具,这正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侵害。爱护自然,爱护动物,都是应该的,但是,在社会中,任何人都是权利的主体,任何狗都是权利的客体。如果为了爱护动物,就把人与狗的地位同等起来,这恐怕就是爱狗的人也是不愿看到的。

第三者案件两个法律关系,两种处理办法

案情简介

程建刚系与郝毓蓝结婚。后郝毓蓝到加拿大读书。程建刚在国内经营私营公司,引诱打工的女青年李春洁同居,怀孕后打胎。李春洁的父母知道这个情况后,找到程建刚,双方达成协议,赔偿青春损失费15万元,今后断绝来往。程建刚支付了6万元。郝毓蓝发现后,逼迫程建刚一起向法院起诉李春洁,追索上述赔偿款,调解达成协议,退回6万元。郝毓蓝诉请与程建刚离婚,调解结案。

点评

这个案件倒是有点奇特之处,但是分析起来,也不难。这就是,这个案件是有两个法律关系,用两种处理办法处理,就可以解决了。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程建刚违背忠实义务,与李春洁婚外恋,侵害了郝毓蓝的配偶权。正在修改的《婚姻法》在修改稿中已经写上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文草案。将来这个法律通过以后,郝毓蓝可以请求“第三者”损害赔偿。这样处理,对郝毓蓝的配偶权就给予了适当的保护。

第二个法律关系,就是程建刚侵害了李春洁的贞操权,李春洁有权向程建刚请求损害赔偿。引诱他人进行同居,造成后果,构成对贞操权的侵害,应当进行赔偿。在《德国民法典》中,这是一个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这种制度,但是将来应当规定。

大家都认为李春洁虽然有错,但是值得同情;郝毓蓝起诉将6万元要回来也很“阴”;其法理根据也就在这里。这也是要建立贞操权保护制度的社会原因和群众基础。按照这种观点,可以认为程建刚给李春洁的钱,就是对贞操权的侵害,造成怀孕、生产损害后果的赔偿,李春洁是有权拿到这个损害赔偿金的。郝毓蓝起诉追回这笔钱,实在是没有道理。

两个女人都是受害者,都应当进行保护,只有程建刚是民事违法

行为人,应当给予法律制裁。

入学通知书迟到案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案例简介

章可是一名学生,1999年参加高考。在录取的时候,由于是学校扩招的名额,因此录取通知书迟到,1999年10月2日才到达章可所在的邮局。邮局及时将邮件送到章可所在的村,交给收发员,并且签字,收发员将该邮件放起来就算了事。2000年4月,这封信被发现,章可才知道自己被大学录取。经与大学联系,学校同意按照休学一年处理,但是要交一年的费用。为了补偿损失,章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邮局、村委会和收发员列为被告,判决三方共同赔偿延误学习的损失4936元,就业一年的工资1.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1995

年,邮局曾与该村委会签订“代收报刊协议”,并给付一年的费用,以后没有再签协议,也没有再给过费用。)

点评

章可诉邮局等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由邮局、村委会和方某共同赔偿章可的损失,有理有据,是公正的。

首先,邮局有责任。不论是什么邮件,邮局都应当送到收件人的手中。这一点,可以从邮局与村委会所签的“报刊代收协议”,以及付过村委会一年费用的事实得到证明。1996年以后再没有签过这种协议,也没有付过费用,邮局就没有权利主张将邮件交给村委会就算履行完了合同义务。既然如此,邮局当然应当承担责任。村委会和方某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习惯上,村委会指定的收发员应当为本村的村民提供相应的服务,就是从道义上说,收发员收到了村民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也应该及时给村民送去或者采取其他办法。将这样的邮件压下半年多,实在是有悖于情理,确实存在过错。如果严格地从法理上说,收发员的责任首先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因为收发员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他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在村委会承担以后,再由村委会向收发员追偿。因为这是一种民法上的“转承责任”。不过,作为纠纷处理,现在法院的判法也是可以的。

悬赏的案件王嘉的行为应当鼓励

案例简介

马国方在路上行走,被一辆大货车撞伤,肇事者逃逸。后来马国方死亡,其女儿马真为了给父亲报仇,悬赏追拿肇事者,许诺将追回的所有赔偿款都给举报人。村民王嘉知道肇事者就在本村,为了得到悬赏的奖金,偷偷约马真说明线索,并要先拿出一些钱来。马真见王嘉形迹可疑,便通知公安机关,将王嘉抓获,关押十几天,后根据王嘉提供的线索,将肇事者捕获归案,法院将其判刑,王嘉亦回家了。

但是家乡的村民认为王嘉不仗义,王嘉感到无脸见人,去外地躲避,马家想把悬赏的奖金给他,他也不敢要。

点评

王嘉的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衡量,都是适法行为,而且是应当鼓励的行为。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角度上看,王嘉向政法机关检举揭发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其客观后果是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为了获得悬赏的酬金,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在为政府做工作,因而是应当获得政府奖励的行为。从索取悬赏酬金的角度上看,王嘉的行为符合民法的要求,他履行了悬赏广告承诺的悬赏行为,也就有权利获得悬赏的酬金。同样,王嘉的行为也不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是发扬了这个美德。

至于王嘉的行为的出发点是什么,法律并不认为应当谴责。举报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为了获得悬赏的酬金,并不十分高尚,但是也不可耻。无论是机关、单位还是个人进行悬赏,都是利用人追求经济利益为动力,来实现自己悬赏的目的。行为人履行悬赏的行为,获得悬赏的酬金,都是合法的。一些村民对王嘉进行谴责,正是很多社会成员没有法制观念,没有是非标准的表现。这正是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王嘉应当理直气壮地生活。

倒是公安机关将王嘉拘留的行为,是应当进行赔偿的,王嘉可以向拘留他的公安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02月08日2001年6月1日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