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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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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

作者:佚名

摘要:行政立法所产生的大量行政法规、规章对调整社会生活、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的管理对象极其广泛,对公民、社会组织的利益影响很为密切。因此,加强对行政立法监督,不仅是一个国家维护其法制统一、保障其法律体系和谐的需要,也是保护其公民、社会组织的民主权益,保证社会民主的需要。因此,行政立法监督对现代法制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立法科学的推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行政立法的概念予以了界定并阐述了其主要的特征。介绍了我国主要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系统内部、行政救济途径等方式进行行政立法监督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现状。对该行政立法监督体制所存在的问题予以了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提出几点对策。

关键词: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完善

正文: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对行政立法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制定有关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也就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行政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这种对行政立法概念的界定,是相对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而言的,是对行政立法的一种广义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就是行政机关立法。

根据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政立法行为有: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国务院的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活动。

这种行政立法的概念的界定可以说是一种对行政立法的狭义的解释。

综观上述两种对行政立法概念的不同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前一种解释是从内容上来界定行政立法,也就是只要制定内容为行政性质的法律文件的立法活动即为行政立法。而后一种解释是从行政立法的主体来强调的,也就是只有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才是行政立法。而这类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权力的行政机关。本文将以后一种对行政立法的概念为基础,对我国的行政立法及其立法监督予以分析和探讨。

因此,行政立法的概念可以界定为: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二)行政立法的特征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是依法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权力的行政机关

“除了法律以外,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不能制定法律规范,否则不具有正当性。”(注1)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行

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都是行政立法。

只有法律明确授予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立法的主体。按照我国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行政立法主体有:国务院;国务院所属的部、行、署、委及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上述行政立法主体可以依据法定的职权、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而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则不属于行政立法。

2.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有多种分类方法。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来划分,可以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者事物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就是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或具体的事,而是普遍适用于社会的生活、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所以说,相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是一种从属性的立法

行政立法是一种从属性的立法。首先,这是因为行政立法的主体,也就是特定的行政机关,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而言,是处于从属地位的。按照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体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就是说,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并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对权力机关负责。第二,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根本大法,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都不能于宪法、法律相抵触,要从属于宪法、法律。所以,无论从行政立法的制定主体的地位,还是就其法律效力而言,行政立法是一种从属性的立法。

4.行政立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适应性

行政立法,一般都是针对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般事务而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进行的立法。其效力对行政管理范围内的人、事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同一类人和事物也可反复适用。所以说,行政立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适应性。

5.行政立法具有多样性、灵活性

行政管理事务具有广泛性、多样性,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应具有多样性,以适合不同类型行政管理的需要。还由于被管理对象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因此行政立法也应该具有灵活性,不断完善修改行政法规、规章,以适应社会发展、行政管理发展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

行政立法对于广大社会成员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也一定会涉及到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的相对方往往是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行政主体处于优势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若行政立法违法或者不适当,也就是违反立法合法性、合理性的原则,这种行政立法的后果是将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益造成广泛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就显得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立法监督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保障法律体系和谐的需要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也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上述规定对维护我国的法制统一、保障法律体系的和谐提出了整体的要求。

“法的统一性,是指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在效力上的等级有序。法的协调性,是指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以及同一法律规范不同条文之间的协调。”(注2)我国行政立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解决了一些以往同立法原则相违背的弊端和问题。但是,在行政法规的广泛运用、实践之中,也产生了不少新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注3)因此,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消除行政立法冲突的现象,这是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法律体系和谐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监督是保障民主,维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需要

我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上述条文的规定,说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已经成为法定的原则。而通过行政立法监督,能让所有的社会成员参与到行政立法的活动中,直接体现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因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是行政立法外部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

若不对行政立法予以必要的监督,造成行政立法的违法和不合理,从根本上会损害社会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立法的不合法或者不适当,会使得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公民、组织无所适从。尤其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得到行政立法的保护。其次,它使得有关行政机关执行与适用行政法规、规章时也没有合法的依据。要么就是直接适用了上述行政法规,从而对公民、组织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对行政立法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也是维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保障行政立法科学的需要

行政立法过程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备案等步骤。但是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繁多、立法人员的素质不等等因素,致使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质量不高、不规范等现象很普遍。通过行政立法监督对行政立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予以监督,从而预防了不科学因素的干扰,对行政立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改进行政立法中的错误,评价总结行政立法的经验。从而保障了行政立法的科学性,使得行政立法技术提高,立法内容合法、合理,立法程序规范有序。

三、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监督体制

1.权力机关(全国、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些规定表示只有宪法明确授权的机关才可以进行立法。除了法律以外,数量庞大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也必须获得宪法、法律的授权。因此,由授权立法的国家权力机关(全国、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是我国最主要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

我国宪法规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可以审查撤销人大自身的规范性文件,还可以审查撤销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

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仅可以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也可以审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人大对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都有监督权,对一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都可施行监督。”

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手段形式多样,既有普通的监督手段如备案,也有特殊的带有专门性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如改变或撤销;既有事前的监督程序如授权行政立法的批准,也有事后的监督形式如审查。这些形式多样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有力的保证了我国权力机关行政立法监督目的的实现。

2.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也有权改变、撤销地方各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也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该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立法法》也有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上述规定明确的体现了在我国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行政立法监督制度,也就是国务院对其所属的部委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所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具有

备案审查权,当发现有违宪、违法、不合理、不适当的情形时,有权予以改变、撤销。国务院对相互冲突的行政立法文件有权进行解释、裁决,决定适用,并开展法规、规章的清理。在地方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通过上述备案、审查、裁决、解释、改变撤销等方式,有效实现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立法监督活动。

3.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只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不合法,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由权机关处理。”此外,也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定不合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行政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也可以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书面向国务院提出审查行政规章。因此,上述途径都是通过我国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对行政规章的“有限审查”,也就是人民法院对引起行政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章,不是必须使用而是参照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相关行政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院也可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确认。此外,任何法院也可以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书面向国务院提出审查行政规章,向省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较大市的地方规章。

4.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我国的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除了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人民群众对行政立法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所作的监督。在我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有相关的规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作用不明显

我国现行立法监督主体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最高权威,这是权力机关监督的优势。对行政立法所产生的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权主要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的。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具有对行政、司法、检查机关和一切党派及社会组织实施宪法、法律监督的职能。然而,在权力机关内部却没有行使这一职能的专门监督机构。”(注4)由于我国权力机关职权范围的广泛性、监督职能的不独立,决

定了权力机关无法做到对行政立法进行专门化和经常化的监督,对于数量众多的行政立法活动及其产生的大量行政法规、规章实际上是无法实现全面监督的。事实上,由于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多实行会议制,在有限的会议时间里,会议要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计划和财政报告,还要通过一些重要的法律,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因此,不可能安排足够的时间来对行政立法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此外,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启动程序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根据1982年宪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有关立法监督权。但各专门委员会是不能自行审查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只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前提下来进行审查。同时,各专门委员会也承担了大量的法律议案的起草工作,但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少、被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又数量庞大,也就不能将行政立法监督工作经常化、专门化。

2.未建立切实有效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享有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就是享有行政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具有直接的行政立法审查权。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未建立切实有效的行政立法司法监督制度,这也制约了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司法审查在西方是很主要的立法监督手段。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是三权分立制,所以也就只能赋予司法机构-法院有限的有关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参照规章的权力,其实也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起诉。这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就只是将具体行政行为列为可起诉范围,而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排除了在司

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3.行政立法监督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从我国监督机制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权责不明。”(注5)行政立法监督是特定主体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无论是立

法主体还是立法监督主体,都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行政立法责任不明,在行政立法监督活动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直接相关。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活动中,没有建立相应的行政立法责任制度,无法督促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行使职责,当他们出现严重失职造成严重损害时也难以依法追究其责任。而在我国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都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实行,并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我国行政立法监督制度只注重于对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而对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却几乎没有规定。

4.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不完善

“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可以最大限度的使民主体现在行政立法当中并防止行政立法的行政性和武断性的弊端。”(注6)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缺乏民众的参与,行政立法从规划、立项、起草到发布、实施基本都由行政立法的主体—行政机关掌握,而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相当有限。

虽然有关法律和制度上也规定了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的保障,使得公众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渠道并不畅通,往往流于形式。

四、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对策

(一)设立专门的行政立法监督机构,加强权利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为了充分发挥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职能,在国家权力机关下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是势在必行之举,可以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性质的立法监督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立法监督委员会的设立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它既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相冲突,同时作为一个专门的立法监督的常设机构,可以专司立法监督,从而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弥补其他专门委员会难以兼顾行政立法监督的不足,使行政立法监督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这个立法监督机构应享有充分的行政立法监督权,并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吸纳法律专家学者广泛参与,从而保证立法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它既可主动行使审查权,也可以应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要求和社会团体、组织、公民的申诉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处理。

(二)建立完善的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事后审查模式。它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在其执行和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正当性审查,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其不具有正当性则停止其效力。由于司法审查总是同具体的行政相联系,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更容易发现行政法规、规章和宪法以及法律之间的冲突。司法机关依据职权能够迅速、及时地解决这种冲突,予以立法监督。

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实施法律救济的一个有效的途径。我国目前具备了实行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并使之正常运作的可能性。在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完全可行。在行政立法监督中设立司法审查权,可以弥补

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主要依靠国家机关自上而下、单向监督的不足,对行政立法形成多向的立法监督体系。通过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以司法审查机制启动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促进行政立法监督的全面展开。

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已为司法审查制度准备了基本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规章,即在个案处理中享有对规章的一定审查权。《立法法》也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规则,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提供了法律基础。

尽快建立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是应对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WTO的许多协议包含了要求成员方开展司法审查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以及部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将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鉴于上述条件,要求我们尽快建立起我国的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广泛的司法审查权,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

规章都列入人民法院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范围之中,以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监督的独特功能。

(三)完善《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加强行政立法监督

虽然我国《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中所产生的行政法规的审查权主体、提请审查的主体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的行政法规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而目前立法法中却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提请审查权,这样无疑会延长行政法规审查的期限。因此,扩大有权提请行政法规审查的主体的范围已成为当务之急。

此外,《立法法》还应进一步扩大审查对象的范围。我国行政立法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而《立法法》第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对象的包括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的。

因此,完善《立法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拓宽行政法律规范的提请审查的主体范围和审查对象的范围,也是加强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

(四)扩大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权利,加强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公开化程度还不高,缺乏民主性与客观性,社会公众参与的程度也很有限。为此,行政立法主体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采取听证、专家咨询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协商、调查研究等形式让社会民众积极参与到行政立法的过程之中来,以此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我国行政立法的权利,加强行政立法的社会监督。

(五)完善行政立法监督责任制

针对我国目前行政立法监督责任不明确的现状,应尽快建立行政立法监督责任制,明确责任的追究主体、程序以及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应负的各种具体责任。对于行政立法监督中所发现的相关立法不当,要及时纠正、改善。要建立起行政立法的补偿制度或赔偿制度。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司法赔偿制度,而在立法领域没有相关规定。最后要完善立法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因为立法监督者也可能存在过错,因此可以从对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任免、奖惩等制度上去落实。

引文注释:

(注1)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注2)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6页。

(注3)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注4)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467页。

(注5)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1版,第467页。

(注6)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23页。

参考文献:

1.(著作)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2.(论文)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3.(著作)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4.(论文)张献勇:《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5.(著作)俞子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6.(著作)胡锦光、罗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

[收稿日期]2006-01-21 [作者简介]谭 丽(197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第27卷 第7期2006年7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Vol.27 No.7Jul.2006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6)07 0077 05 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 谭 丽 (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90) [摘 要]分权思想产生之后对西方政体产生了空前的影响, 权力制约权力 与权力行使的人民性的分权精髓对世界各国的法制都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近代严格分权的过时使人们接受权力混合的现实并没有丢失权力制约的本质,同时出于防止专权考虑的行政立法监督也充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民主性原则。文章试图从权力互控、制衡与民主行使的分权精髓出发,阐述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指出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划分并相互融合使行政权混入立法权的一些因素,是其中任意部门不能掌握所有权力,并形成利益的分殊,进而通过权力本身的分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 [关键词]分权;制衡;权利混合;行政立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05.2 [文献标识码]A 分权理论是西方资产阶级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西方式的民主政体的重要构成原则。第一次由孟德斯鸠提出的完整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原则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了,诚然孟德斯鸠脱离不了他的历史身份,他憧憬的英格兰政制不过是资产阶级和贵族专政的君主立宪制度,而且他所谓的 三权分立 也不过是阶级分权和分工,这是孟德斯鸠及其学说固有的局限,但对后人来说问题并不在于此,而在于建立 三权分立 学说的前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1](P 154)。要防止权力滥用,就需要通过权力分立,为权力设定界限,权力与权力相互制衡、相互牵制方能保证法律不被侵犯,才能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笔者认为这才是 三权分立 的精髓所在,或者说这才是孟德斯鸠相对近现代政治实践的贡献所在。分权学说发展至今已经发生了改变,但它的精髓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至于在行政 立法监督领域仍然有着指导性的理论意义。 一、分权学说的衍化及其对行政立法权的影响 权力分立学说源于古代,并从那里衍化出了政府职能的思想,衍化出混合均衡政治政体理论。这一思想最早可追溯至雅典。雅典城邦内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公民大会,这一制度在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思想的同时,也体现了全体雅典公民对行政官吏的产生、任职的控制与监 督。 这时的行政官吏几乎无独立性可言。在此后的中世纪的著作中,分权思想得以流传,使 得分权学说成为对政府各个部分恰当组合的一种可供选择的系统阐述。 对分权学说做出巨大贡献的两位人物是洛克与孟德斯鸠。洛克的二权分立学说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后两权属于行政权。孟德斯鸠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

法制史行政立法归类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法制史中次重要的问题,但是鉴于其离我们生活较远,所以往往是掌握起来感觉比较困难的地方,再就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非常发达,所以掌握起来要有一定的条理性,主要着眼于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重点掌握其沿革与前后变化,并掌握有特色的行政制度。 汉朝行政立法 主要从以下四方面掌握 皇帝制度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官吏制度 监察制度 皇帝制度主要体现其进一步神秘化,董仲舒鼓吹君权神授,重点掌握将皇帝的 神圣地位法律化制度化的一系列措施: 正号曰皇帝,自称曰朕,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诏,史官记事曰上,车马衣服器械百物曰乘舆,所在曰行在,所居曰禁中,所至曰幸,所进曰御。其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戎书。 中枢机构主要掌握其三公九卿制,及其各自职权,以及先后的沿革 三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 丞相:掌丞天子,助理万机,辅佐皇帝,总理百政。下设九卿,分管各种行政事务太尉:掌四方兵事功课,岁尽即奏其殿最,而行赏罚。为最高武官 御史大夫:监察官之首,丞相之副,九卿之右。 要注意,汉武帝时期,为加强皇权,分散削弱了相权,注意此时三公名称与职能的变化丞相→大司徒:掌管民政财政和教育(徒伤悲) 太尉→大司马:仍掌管军事(戎马一生) 御史大夫→大司空:掌管土木营造(空职权) 新的三公互不统属,直属与皇帝,九卿也改为三公分管 对此变化从两方面评价:皇权加强的标志 便于发挥政权组织机构的效能,行政机构完善的标志随着皇权的加强,皇帝侍从机构开始参政,最典型的就是以前在内廷掌管图书、秘籍奏章的尚书,逐渐被皇帝委以处理军国大事的权利。此外,给予宦官以“中书令”称号,使之与闻国政。至东汉,尚书台的职权不断扩大,而三公的职权不断缩小,以至于形同虚设。尚书台的建立与完善,是古代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发展。 地方行政机构 首先掌握汉朝初期郡县、王国、侯国并行的局面 封国拥兵自重,做大地方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 专业班级: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与行政法规形成相互配合牵制的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侵犯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更好地实现权力机构的监督,落实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立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行政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广州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在法律界人士与社会舆论的推动下,三个月后,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案不禁令人反思: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行政立法的严重违宪,应当如何解决? 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首先,行政机关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而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又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执法权与立法权集于行政机关一身,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大大膨胀。孟德斯鸠说过:“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行政机关享有的广泛权力一旦失去制衡,就会出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而损害国家法治的严重后果,所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对权力的制衡的体现,是绝对必要的。 其次,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依法治国,法律作为治国的依据必须合理合宪。行政立法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业的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过程,它具有涉及面广,权威性强,有合法的外衣不易被人们察觉的特性,其作出的效力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所以多方位监督行政立法,使之在各有效的监控下更好的执行方针政策,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着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够、行政机关的监督欠缺公正性、缺乏司法监督等缺陷,对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有助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行政立法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在国内,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即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以此为依据,有学者提出建立行政立法人大监督机制,创立人大监督委员会,使人大监督专门化,专职化,提高人大监督的目的性,科学性。同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职责和监督范围,真正落实人大监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国家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和自我监督,

立法 行政 司法之间的共生关系

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生克关系 记得我七八岁的时候,常和我的小朋友们玩儿一种游戏。即类似于一种扑克牌,只是牌上写的为虎虫鸡棒的字样,然后两个人就开始棒打虎,虎吃鸡,鸡吃虫,虫吃棒的游戏。年轻的我们总以此为乐而已,却没发现其中隐藏着一种道理。 随着年长,这种游戏也将成为了历史,成为了几个朋友相聚之时,回忆的趣事罢了。 我本性自认为为一种破釜沈舟、背水一战一类的。喜欢统治一切,梦想着自己将来能成为大将军、成为皇帝、至高无上、言出即令,让别人都成为自己的仆人、臣子,而且自认为一定能达到。因为,历史上大王、皇帝之类,都是这样的。 可我的年龄越大、知识越多,越感觉自己这个想法不对,尤其在看了一部电影后,记得电影中的一句台词“听说这种毒,天下无人可解”。“不,不可能,万物都为相生相克的,不可能有什么毒不可解”。此话虽短,也不华丽,似乎没什么可言。可其中的道理就越明显了一点,世上没有立于不败之地的东西,万物都存在一种生克关系。尤其在我舅舅向我说了关于五行“金、木、水、火、土”之间的生克关系之后就越倾向于这个观点。 大家也许对中国的中医有所了解,如果了解中医,那么,五行应用于中医就不会陌生。五行中的“金、木、水、火、土”分别对应于人体的“肺、肝、肾、心、脾”,中医上就用他们之间的生克关系解释各种病理现象,如谋人的脾胃有病后就可知他也易得肺病,或者其他的呼吸道疾病。中医就是用一种相生理论去解释的。五行的相生也就为互相促进之意,相克即反之。《内经》把五行学说应用于医学,对研究和推理古代人民积累的大量临床经验,形成中医特有的理论体系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使中医能够千古流传,至今不衰,赢得不少佳话。就这一应用、让我产生了对世间万物新的看法,即一个系统之中各元素的良好运行,应建立起像五行相生相克的一种生克关系。 一时之间,我想到了中国历史,如果历史上的某个朝代兴旺发达、国泰民安,那么我至少敢大胆的说这个朝代的政治体系的各元素之间一定为像阴阳五行各 元素的运行体制,即没有谁的权利绝对化,也没有谁是绝对的平庸无能。以唐朝为例,大唐富国堪称是中国历史的鼎盛时期,尤以唐太宗李世民在位的时候显著。他提出“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强调“以人为本”的思想。至于他的其他的行政规划我知之甚少,但就从“君”和“民”这二者就可看出君民的生克关系。“君”制定出良好的政策,让民富有,民便支持拥立君的存在,反之,君视民如土、随意滥杀。秦时的统治迅速崩溃最能说明“民克君”。 如此的生克关系让我想到了很多,如武术中的对打练习,你不论出何种招数,我都能克制住,谁也不能把谁打倒,我现在已经没有了年轻时的那种当老大的思想,已承认世界上是没用不能战胜的东西,如艾滋病,让人心痛不已。目前为止还没有有效的药物能杀死艾滋病毒,但我们没有放弃对它的研究,也没有放弃去寻找它的克星。老子提出“道发自然”,我们应该尊重自然、学习自然。如武术家观察动物而受启发演化出猴拳、蛇拳等;建筑家们设计出类似于鸟巢似的建筑;古人对宇宙的思考创建出阴阳五行理论并应用于医学。 我现在是一位警校学生,对立法、行政、司法了解不多,对其之间的问题我也知之甚少。但现在社会行政干预司法的普遍,使得司法对违法分子的打击力度

论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行政立法的规范化,是指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发现抵触,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有不和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和谐并消除矛盾。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稳定性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立、改、废;下位法律规范则要与上位法律规范适时地保持立、改、废的一致。这是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化性的辩证统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虽然《立法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立法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没有对行政立法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范措施,但是毕竟《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向行立法规范化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要充分的了解我国立法法中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找出解决的方案,首先,要我国的立法法中对行政立法做出的规定进行初步的认知与探究。立法法中对行政立法的规定有:一、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 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第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对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 (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 为了明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立法法》第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在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通过特别决定的方式对国务院加以授权外,还存在所谓的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三)明确规定了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 为了正式明确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地位,《立法法》第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论行政立法规范化——对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分析

内容摘要2002年,中国在行政法领域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革命,一系列立法修改法律的动作接连不断。中国政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所做的这些努力,直接动因来自WTO。自1999年中美关于WTO的双边协议以来,中国掀起了一场“变法”,外贸、金融、税务、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最先得到大规模的清理。到2002年三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对中外合作法律进行了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也基本结束。在涉及经贸领域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之后,“变法”开始转向直接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法领域。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主体、基本程序、监督机制、适用规则和裁决机制都作了明确规定。虽然《立法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立法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没有对行政立法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措施;有的学者也认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但是毕竟《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对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关键词:行政法,行政立法的规范化,备案,审查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一切法规的总称。行政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规定着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以此来调整国家和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包括国家民政、治安、军事、外事、财经、文教、科技、人事等各个方面的行政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过去,我国的行政立法是个薄弱环节,虽然先后制定出许多行政法规,只是散见于宪法、法律、法规、决议、命令和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缺少系统的、切合实际的行政法规。行政立法的规范化,是指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发现抵触,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有不和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和谐并消除矛盾。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目的在于克服现行立法的混乱,防止一些国家机关和个人利用过时的或互相冲突的法规作为其违反或规避现行法律规范的借口或根据,保障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稳定性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立、改、废;下位法律规范则要与上位法律规范适时地保持立、改、废的一致。这是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化性的辩证统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empirenews.page--]自加入WTO以后,中国逐渐融入国际社会,国际化向各行各业日益渗透。但是,WTO规则并不直接适用于成员方国内,而是要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WTO协定的国内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国际自由贸易的政府管理方面。保证WTO协议在一国领域或关税领土范围内实施,首先就必须使其国内法的规定与之保持一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书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5条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必须无条件地履行WTO所要求的义务,这无疑对中国行政立法提出了挑战。此外,世界贸易组织虽然是一个针对企业的机构,但企业在WTO中并没有直接的谈判地位,没有说话的权利,WTO 这个政府间组织要求谈判在政府之间进行,规则由政府制定,争端也需由政府出面解决。可见,政府在维护企业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制定规则的“立法者”和解决争端的“裁判”是WTO时代政府的重要角色。中国行政立法面临着对现行行政法律规范(含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大规模的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与WTO不一致的法律规范,制定新的行政法律规范。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法学理论论文(1).doc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法学理论(1) - 内容提要: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本文着重从权力机关入手,对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从原因、模式、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等几个方面作了探讨。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

和规章。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娜硕既菀桌挠萌Γ 馐峭蚬挪灰椎囊惶蹙椤S腥Φ娜嗣鞘褂萌σ恢庇龅接薪缦薜牡胤轿埂薄R蚨挥卸孕姓⒎ń屑喽剑ㄒ哉隽⒎ü痰募喽剑拍芊乐剐姓卦饺⒎ê屠挠昧⒎ㄈā?BR>(二)有利于规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立法规范化。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利规章的活动程序。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等几个步骤。但是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各立法机关立法人员的素质也不一样,机关领导对立法活动的重视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实践立法过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规范,质量不高的现象

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2016-2017-1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课程论文 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研究 学号:5301115027 专业:法学 姓名:韦雅云 2016年11月

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研究 韦雅云,5301115027,法学151班 摘要:为了加深对行政行为的理论学习,同时引发更多人对行政立法的关注,本文主要通过解析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和意义,并提出完善方式,让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在社会中充分发挥作用,健全法治社会。 关键词: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监督 1 行政立法的概念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首先必须明确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是随着国家职能的剧变,行政权不断扩张而产生的。出于政府管理社会的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授权或其他方式,从权力机关获得了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这成为行政立法的最初形式。然而最初的权利分立中,只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没有行政立法这一概念。经过一、二百年的发展,行政立法仍然不是一个法条中明确中的专门术语,而仅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范围中,行政立法是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行政机关指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另一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种抽象行为不属于行政立法。 2 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意义 2.1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

论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论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行政立法的规范化,是指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发现抵触,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有不和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和谐并消除矛盾。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稳定性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立、改、废;下位法律规范则要与上位法律规范适时地保持立、改、废的一致。这是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化性的辩证统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虽然《立法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立法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没有对行政立法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范措施,但是毕竟《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向行立法规范化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要充分的了解我国立法法中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找出解决的方案,首先,要我国的立法法中对行政立法做出的规定进行初步的认知与探究。立法法中对行政立法的规定有: 一、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 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 【摘要】行政立法是特定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限之后的行政行为,在其行使行政立法权的过程中,监督主体对行政立法主体和行政立法过程的监督之于维护公民权利、维护法律威严和统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行政立法和行政立法监督相关概念的阐述,结合我国现行行政立法体制和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发展状况,描述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中的主要监督主体和主要监督形式,即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及其所存在的监督方式局限、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机制运行不畅等问题。在法学界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根据问题产生的原因,大量参阅法学资料,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解析的方式,得出本人的一些观点和措施,希望对行政立法监督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立法监督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立法的含义曾有不同的界定。在西方,由于受分权学说的影响,行政机关没有立法权,而为了使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开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立法机关依照既定法律,把一部分立法权委任给行政机关。这样,在一定原则范围内,行政机关同样拥有了立法权,因而行政立法也被称为委托立法或准立法。行政立法行为同时具备了行政性质和法律性质。 在我国,行政立法被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我们这里讨论的行政立法从属其狭义概念,即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及权力机关的授权,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创制、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抽象性行政行为。①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及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特批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 二、行政立法监督的意义 行政立法监督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管和督察。由于行政机关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又是规则的制定者,滥权和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便更容易发生。为了保证行政立法的公正,各国在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的同时,也都注意到对立法权的制约:制定严格的授权标准,强化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对立法主体和立法过程的监督,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法律统一有重大意义。 (一)保障公民和相关组织的权利 由于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人群和不特定事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一旦它们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将会对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广泛和严重的损害。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对等地位,即行政主体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行政机关“既当选手又当裁判”,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将直接损害行政行为相对弱势一方,即普通公民和相关组织的权益。所以必须对行政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和审查。 2013年5月20日,南京市政府法制办举行《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10名听证代表和20多位旁听市民共议这一强调公众监督的执法监管新规。这10名听证代表,身份分别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而20多位市民,则是和政府行政执法活动息息相关的个体工商业者、城中村待拆户、交通运输从业者等。面对听证代表提出的

行政立法监督汇总

一、立法的层级效力 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章。

6、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行政立法的监督 (一)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1、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备案与审查是加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重要环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的备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3)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2、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查。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立法的审查。为了便于加强备案的审查工作,立法法对报备案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查和处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 (1)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规章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规章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

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与控制

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与控制 摘要:应通过加强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控制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健全对行政立法的行政审查,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来进一步强化与完善对行政立法的法律监控。 关键词: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 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监督体制依旧很不完善,尚不能被称之为理性化的制度。导致这一局面出现的原因很多,但主要在于:第一,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一种非法内因素作用下的构建。第二,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同样缺乏较为充分、完整的理论准备。最后,更为紧迫的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一直未能真正建立。 一、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 议会(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授权与监督,历来是行政法的重要议题。以美国行政法为例,不论是美国宪法还是其基于自由主义理念的宪政架构设计,都对行政权保持了巨大的替惕。今天,由于行政立法发展的必要性与现状,早期严格的“禁止授权原则”已受到极大的挑战和冲击,而转为放松对授权施加的限制。与美国行政立法发展的轨迹不同,我国现行宪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对行政机关的宽泛授权,其中包括“授权立法”。我们的问题不在于放宽授权标准而在于加大对事前授权的监控力度。同时,除授权监督外,由议会对行政立法施行其他监督对于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行政立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来说同样重要。而且,基于我们的现实国情,也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我国的行政立法监控现状是:一方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同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与救济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又因其自身的功能局限,长期以来极少行使立法监督权。因此由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有效制度必须尽快确立与完善。 美国行政法理论认为,由于立法权在宪政体制下由议会所独享,因此行政机关立法行为的正当性在于传送带模式(transmission belt model)。在传送带模型之下,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立法权的审慎控制,亦即行政权的任务应为忠实执行立法者所形成的决策,其权力应受相当的限制与监控。因此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采用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禁止立法机关将立法权以授权的形式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以后基于时代发展的需要,联邦最高法院不再援用禁止授予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透视论文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透视论文 内容提要: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着重从权力机关入手,对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从原因、模式、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等几个方面作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 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

行政监督方式

形式我不来多说,只是讲一下我自己认为可行的内容 行政部门权力的制衡与监督;行政机关的精简;行政机关公费支出的管理;反贪污。 行政监督方式 (一)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 事前监督是指在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决策、开展行政行为之前进行监督。最典型的事前监督是听证会制度。听证会是由立法机关、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和某些行政事业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召集社会各阶层、当事人或有关受益、受害者进行交流、沟通的会议。一般有立法听政、价格听政、决策听政、调查听政等种类。听证会的举行,具有使社会公民和团体了解政府行为过程和信息,参与决策,监督政府行为的作用。 事中监督是指在行政管理机构决策与执行过程中所进行的监督。为了防止行政管理过程中决策的失误和执行出现偏差,必须开始事中监督,即在决策过程中对决策活动进行监督,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从决策过程来看,这种监督是对决策者进行的面对面的监督,有助于及时发现决策失误或决策不当,并对其及时予以纠正;从执行过程来看,这种监督有助于及时了解执行情况,及其向决策中心传递相关信息,不仅有助于纠正执行偏差,而且有助于及时修正原有的不当决策。 事后监督是指行政决策或者行为作出之后,相关监督主体进行的监督活动。现代社会管理日益复杂和多元化,为行政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和压力,因此,行政行为往往具有一定先定性,以保证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这就使得人们不能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事前监督,这样,就有必要进行事后监督。最典型的事后监督是国政调查。国政调查是立法机关就国家官员的行为、重大事件进行调查。现代世界各国,无论宪法有无明文规定,均普遍承认立法机关拥有国政调查权,并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国政调查程序。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 (一)写作目的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与行政法规形成相互配合牵制的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侵犯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更好地实现权力机构的监督,落实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立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行政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基于上述行政立法存在的缺陷,本人通过阅读大量资料,对其进行分析,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不断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 (二)有关概念 1、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这样的定义框下了行政立法的主体和对象,即行政立法主体必须是宪法或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单位个人,前提必须是法律授权;其对象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即除此之外,不能创制其他规定。 2、行政立法监督机制 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是指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与之抗衡的监督机制。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本身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国家武装力量直接予以保护的权力,所以公权力没有监督就会滥用,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必须是多方位的。 (三)综述范围及争论焦点 我通过阅读大量与我研究的课题有关的资料,发现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很多不足,我选其中三个进行研究,具体如下: 1、权力机关的监督的缺陷 在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的监督,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地方各级人大极其常委会的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有:我国《立法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86条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宪法》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8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即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而在事前没有形成良好的监督机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来没有行使过不予备案和撤销的权力。 2、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的缺陷 我国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具体表现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宪法》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和改变所辖省会市、较大

论行政监督的有效性

论行政监督的有效性 行政监督工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对基本命题认识分析的基础上,从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网络的角度对行政监督有效性进行分析。 标签:行政监督;有效性;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网络 1 对基本命题的认识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于行政机关以及内部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所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的必要性源于人类的两点共识,其一,必须制止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其二,为了防止这种可能变为现实,必须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在现代社会中,对行政机关及内部工作人员不进行有效的监督,滥用公共权力的腐败行为就会加速扩展。可以肯定,在现代社会中,对于行政监督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对腐败现象的诅咒和斥责,其价值功能除了宣泄不满情绪之外,最多也仅仅能形成一种反腐败的舆论氛围。而问题的关键则在于:“人人喊打”的舆论氛围虽然增加了权钱交易的“道德风险”,却从来不能制止腐败现象的滋生或从根 本上消除腐败现象的存在。那么,怎样才能保证行政监督的有效性呢? 2 行政监督有效性的分析与选择 2.1 行政监督的经济性分析 经济学家麦克切斯内(McChesney)提出“政治创租(political rent c reation)”和“抽租(rent extraction)”的概念。前者是指政府行政人员利用行政干预的办法来增加私人企业的利润,人为创造租,诱使私人企业向他们“进贡”作为得到这种租的条件;后者是指政府行政人员故意提出某项会使私人企业利益受损的政策作为威胁,从而迫使私人企业割舍一部分既得利益与自己分享。在社会公共领域,由于政治创租和抽祖的存在,使得寻租活动(rent-seeking activities)更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因此,强化行政监督就显得尤其重要。为了从经济利益的权衡中抬高由寻租活动带来的风险成本,理论和实践都证明“高薪养廉”在一定条件下是有效的廉政措施。但是,一旦如此,在中国当前背景下又会进一步强化人们择业时对行政工作岗位的竞争。即便如此,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和效率仍得不到制度保证,隐蔽行动(hidden action)下的寻租和出工不出力的问题由于公共信息不对称等原 因而难以从根本上消除,公共权力也难以受到公众的普遍监督。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doc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内容提要: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 规章的活动。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本文着重从权力机关入手,对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从原因、模式、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等几个方面作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 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

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因而只有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包括以整个立法过程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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