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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民事诉讼状

票据追索权民事诉讼状
票据追索权民事诉讼状

票据追索权民事诉讼状

原告:张X英,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回龙观张x英商贸中心业主,福建莆田市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史各庄村电话:139101906xx

被告:广州市建筑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2号楼23层A23xx室

负责人:贾xx电话:186116017xx

被告:广州市建筑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x平电话:186116017xx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广州市建筑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建筑xx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789121.56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16日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北京回龙观张国英商贸中心开具一张浙商银行转帐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789121.56元人民币,支票号31601130。原告持上述浙商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拒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开办单位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789121.56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1年期利率计算)。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1年8月26日

【案例】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

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太原空港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将以自己为收款人的1张银行汇票抵押给某物资公司的胡某用以购油。胡某假冒杨某,持汇票到北务信用社,要求将汇票金额转为3个月定期存款。该社在汇票上被背书人处填写北务信用社和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处为空白),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顺义工行,在解付汇票款项之前先行垫付汇票金额,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提示付款人”。顺义工行在汇票上无背书人签章、没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将汇票款项解付。事发后,太原空港公司以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一、本案案件性质本案是因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顺义工行错误付款和北务信用社违规操作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应首先理清本案的性质,以便在实体上正确认定讼争双方的法律关系、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在程序上明确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引起管辖争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大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一是票据权利纠纷,二是非票据权利纠纷。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代理付款人错付引发的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抑或违约纠纷。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而属于票据使用过程屮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究其实质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票据权利纠纷”所指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银行汇票是即期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提示承兑而只须提示付款。汇票的付款人因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与之形成票据关系,应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因此,对银行汇票而言,因付款请求权引发的纠纷,诉因是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付,诉求一般是要求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追索权是因银行汇票被拒绝付款或期后背书,被背书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据款项的权利。因行使追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文档

2020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文档 CONTRACT TEMPLATE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甲方:河南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cc 乙方:xxb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dd 丙方(保证人): 甲、乙方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该纠纷事宜达成和解,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遵守: 一、乙方认可并承诺分期偿还甲方起诉的欠款本金x万元和利息、追偿费用等合计xx万元;鉴于该金额中的利息仅计算至xx 年8月7日,之后仍以原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乙方全部偿还完毕。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1.乙方于xx年10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企业基本银行账户。

2.乙方于xx年1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 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其他银行账户。 3.乙方于xx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至还款当日的全部剩余款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视为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三、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必要时甲方向法院申请对乙方和丙方的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五、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自首期x万元还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丙方: 签署日期:

第60讲_票据保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第3单元票据法基础知识 考点19:票据保证(★★★)(P415) 1.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2018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虽然不成立票据保证,但保证合同已经依法订立,保证人应当依照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保证的效力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提示】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2)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提示1】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当然,即使票据保证有效,可以对保证人主张票据保证责任的,只能是票据权利人,即“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3)连带责任 ①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

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那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欢迎参考阅读。 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范文一原告:,女,族,年月日生,人, 住被告: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款项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86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700天);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的商品房,原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355,143元。 《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详见《合同》第__页)约定:”;出 卖人应当在2020年3月31日前,……;……;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的书面通知。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逾期交房700天(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 年2月28日止),依据《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详见《合同》第____页)约定:”;……;……;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4,860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需准备的立案材料: 1、起诉状2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被告工商查询卡1张(如法院要求,到萨尔图工商局打印) 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5、交纳购房款票据1份 6、诉讼费421.5元,可能还有其它诉讼费50元。 务必于2020年3月31日前立案交费。 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范文二原告:付洋,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兰天路1号1栋25号。身份证号:5101075 被告: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倍特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子飞 工商登记注册号:成工商(高新)字5101091001017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608.58元。 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1091.73元。 3. 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4. 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20年5月5日和2020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华龙大桥侧的戛纳印象.欧洲商业公园A幢227号和3幢223号商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票据追索权相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概念 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 (一)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

2018最新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2018最新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文中蓝色字体下载后有风险提示) 原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______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______元(暂算至起诉之日______年___月___日);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支票遭遇拒绝承兑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支票遭遇拒绝承兑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陈彩红【案情简介】 原告:于占园 被告: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9日,董文硕持1张出票人为启航公司、金额为50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到于占园为业主的北京市金纪明元建材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共购买了五千余元的装饰材料,除转账支票外,还另外向于占园支付了部分现金。2008年10月7日,于占园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时,被银行以印鉴不清为由退票。后于占园通过董文硕与启航公司联系,启航公司答应更换,但至今未予解决。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于占园作为已支付合理对价的票据持有人,在转账支票遭到银行退票后,享有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而本案所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是启航公司,故于占园应当向启航公司行使追索权。启航公司应立即支付于占园5000元,于占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于占园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支票追索权? 【法律评析】 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纸质文书,带有特别的权利意义。持票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钱金额的权利。而出票人就享有对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且不管是和自己有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对方持有票据,出票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所以,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票据是按照特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文书,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外延丰富,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而狭义的票据就只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出票人本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目前法律上只承认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所有持有票据就享有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这是票据无因性的真实阐释,再者由于票据具有特殊的权利意义,所以哥哥国家都对票据的追哦规定的严格的要求,票据必须具备特定的格式要件以及记载必要的内容;最后票据的一个特征之一就是票据具有流通性,可以说这是票据得到广泛使用的根本条件。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 被上诉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住广东省××市××镇××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9329.4元。 2 请求判决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确认被告在2008年1月8日、1月21日、2月3日支付的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偿还给原告2007年11月、12月的煤炭款。”这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从2007年7月份开始至2008年3月份止,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供煤,交易详情为2007年7月份108297.6元、8月份148886元、9月份150546元、10月份123202.8元、11月份95036.5元、12月份118230.5元,2008年1月份247716元、2月份93564.2元、3月份108049.2元。其中2007年货款共计744199.4元,已于2007年8月17日付108297.6元、2007年9月19日付148886元、2007年9月28日付51114元、2007年

10月17日付99432元、2007年11月21日付150000元,2007年12月21日付68238.3元、2008年1月8日付118231元,至此2007年货款共计已付744198.9元,已经结清2007年的货款。因此,上诉人2008年1月8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显然不是2007年的货款。即上诉人于2008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的80000元、均是2008年的货款。原审法院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69329.4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的交易情况为:2008年1月份247716元、2月份93564.2元、3月份108049.2元,共计2008年货款为449329.4元。但是,上诉人于2008年1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2月3日支付了80000元、2008年2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3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2008年4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其中有两张票据共计200000元票据被退回,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38万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迄今为止只欠被上诉人货款6932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年××月××日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 一、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①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③汇票上的中文和数字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的签章。 (二)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即应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以到期日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应认为该汇票在出票时即已记载到期日。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都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汇票背书转让 形式要件: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3)以背书转让方式的汇票,背书必须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额,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的背书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一:票据及其特点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详细版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详 细版 Agreemen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contract parties ( 协议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12247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详细版 甲方:河南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cc 乙方:xxb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dd 丙方(保证人): 甲、乙方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该纠纷事宜达成和解,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遵守: 一、乙方认可并承诺分期偿还甲方起诉的欠款本金x万元和利息、追偿费用等合计xx万元;鉴于该金额中的利息仅计算至xx年8

月7日,之后仍以原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乙方全部偿还完毕。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1. 乙方于xx年10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企业基本银行账户。 2.乙方于xx年1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 甲方收到 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其他银行账户。 3.乙方于xx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至还款当日的全部剩余款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视为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三、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必要时甲方向法院申请对乙方和丙方的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 被上诉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住广东省××市××镇××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元。 2 请求判决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确认被告在XX年1月8日、1月21日、2月3日支付的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偿还给原告XX 年11月、12月的煤炭款。”这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从XX年7月份开始至XX年3月份止,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供煤,交易详情为XX年7月份元、8月份148886元、9月份150546元、10月份元、11月份元、12月份元,XX年1

月份247716元、2月份元、3月份元。其中XX年货款共计元,已于XX年8月17日付元、XX年9月19日付148886元、XX年9月28日付51114元、XX年 10月17日付99432元、XX年11月21日付150000元,XX年12月21日付元、XX年1月8日付118231元,至此XX年货款共计已付元,已经结清XX年的货款。因此,上诉人XX年1月8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显然不是XX年的货款。即上诉人于XX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XX年2月3日支付的80000元、均是XX年的货款。原审法院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年的交易情况为:XX年1月份247716元、2月份元、3月份元,共计XX年货款为元。但是,上诉人于XX年1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XX年2月3日支付了80000元、XX年2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XX年3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XX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XX年4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其中有两张票据共计XX00元票据被退回,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38万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迄今为止只欠被上诉人货款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此致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d13880789.html,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核心内容:在本文中,赢了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包括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和追索权人受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决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

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为了与国际自由主义接轨,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我国也应改变单一书面通知形式。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异议,但若发生不可抗力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二)确定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明确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

_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五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以下内容为个人信息,已隐藏…… 原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的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皖C8F88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由被告朱某驾驶自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790M处,在超越前方徐善明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二轮电动车,与该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善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9条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2013年1月7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第三人徐善明承担保险赔偿金240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于2013年1月17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垫付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朱昌勇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系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 证据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

旅游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旅游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俞XX,女,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家住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XX,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0829XXXX 被告:台州市XX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里东浦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洁;组织机构代码:78566732-2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团款共计人民币582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7740.6(58200*6.65%*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挂靠第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经营业务,双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展业务,在完成经济指标8000元后,产生的利润除去国家相关税费后,利润归俞XX所有,俞XX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俞小钗负责,与第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无关。2010年7月11日及2010年7月21日,被告台州市XX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承接的叶XX等15人团队和茅XX等27人团队交予原告,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负责对被告的两旅行团负责地接等有关旅游业务。经原被告实际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旅游总团款分别为82900元和136300元,团款合计219200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圆满完成了地接等旅游服务,但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61000元团款,尚有58200元未付。2010年12月14日,原告俞小钗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俞XX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和在职证明,被告待查无误后两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俞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了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俞XX 2012年月日

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追偿权的产生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摘要]:追偿权的产生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典型情形,符合追偿权法理依据的,可以适用追偿权的案由。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确认清偿完毕之日而非权利 确定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珠海市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广粤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合建商住楼合同》,食品厂出地,广粤公司出资,以食品厂名义兴建商住楼。合同约定:商住楼建成后,各分一半房产。工程款债务由广粤公司承担。商住楼建成后,房产按约定进行了分配。2004年6月1日,因拖欠工程款,食品厂被判决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489382.41元。上述工程款案件的判决于2004年6月7日生效后,施工单位申请执行。2004年7月5日,珠海市食品厂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

食品厂的资产管理人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将食品厂的股份以7343408.86元转让给原食品厂职工,后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联升公司。2005年,联升公司以工程欠款属于企业改制遗漏债务,根据改制协议应当由联基公司承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基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法院判决联升公司在实际承担债务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联基公司请求偿还。判决生效后,联升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工程款执行案和联升公司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由联基公司直接向前一个执行案中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9月10日执行完毕。2007年6月18日,联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广粤公司邮寄了一份通知,告知广粤公司将由联基公司追偿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广粤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在诉讼中称由于财务资料不存在,已经无法清算。2007年7月,联基公司起诉广粤公司要求偿还其已经支付的执行款,并要求广粤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应先界定联基公司与广粤公司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联基公司与联升公司没有签订具体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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