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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卖套贷’开发商被诉‘一房两卖’”追踪 同一套房子两

2010年12月17日星期五编辑:李天祥美编:罗星杰校对:孟繁华组版:李涵

图片新闻:连日来,驻守在我国与越、老、缅3国边境一线的万余名云南公安边防官兵

以化解矛盾纠纷为重点,在八千里边境一线开展“心系边关情暖国门”活动,深入推进爱民固边战略,化解了一大批矛盾纠纷,解决了一批民生问题。图为边防官兵慰问困难儿童。

本报记者邓建华通讯员刘广雄杨玺文/图

采石厂开了10年,在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所有需要办采矿证的手续后,国土资源局却通知“整合资源”,并公告需交纳巨额“门槛费”才能投标。无奈之下,老板张子祥退出投标,采石厂被另一家中标公司接管经营。张子祥之后将弥勒县国土资源局告上法庭,一诉其行政不作为,二诉其违法招标。一个月前,两案合并在弥勒县法院开庭审理后,记者昨日获悉,法院驳回了原告张子祥的诉求。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张子祥诉被告弥勒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弥勒县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法院认

为被告弥勒县国土资源局

2006年对野猪塘马牙石矿进行了挂牌出让,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和报名,原告张子祥也报了名。此工作结束后,张欲通过无人竞争的底价甚至无偿取得采矿权,严重干扰了挂牌活动,导致被告不得不中止挂牌出让,因而原告也未能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另外,法院还认定,2008年8月,被告受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委托并经弥勒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方解石矿石点合并建设方解石加工厂作为一个标的进行招标,所有程序合法,中标企业材料齐全,根据综合评分,确定其中标。法院认为,张子祥虽然向被告申办采矿许可证,进行地质勘查,但只是属于采矿证的法定义务和条件之一。原告没有参与招标,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

告不可能为其办许可证。张子祥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被驳回。

对于原告张子祥提出的被告将野猪塘马牙石矿采矿权招标拍卖的违法决定撤销一案,弥勒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为,原告张子祥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且被告是受上级单位委托进行招标,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也不应受理,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驳回无法可依对于原告所称的“依法向弥勒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弥勒县国土资源局招标决定违法,且因招标程序违法而招标结果无效”,弥勒县法院以不属于法院管辖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原告张子祥的代理人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谭世荣认为,招标公告

上的招标单位是弥勒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

被告。所以,原告只能以弥勒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驳回起诉无法可依!”谭律师说。“正因为被告弥勒县国

土资源局是行政机关,其作为招标人处置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平竞争权,是具有可诉性的。”谭律师说,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况且,最高人民法院(2009)54号文件《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弥勒县国土资源局给弥勒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承认受理了上诉人的采矿证申请。其次,就算是采矿证须红河州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告也应该按程序上报。”对于原告张子祥诉被告弥勒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谭律师说,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则明确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这显然是为了维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保护矿产行业的经营秩序,从而保障矿山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开始也正是按这些规定来对待上诉人采矿权申请的。因此,一审判决中称“要取得采矿权必须经过招标拍卖挂牌,确认中标,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附其他办证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才予以办理”的理由是错误的。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目前已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报记者邓建华

“‘假卖套贷’开发商被诉‘一房两卖’”追踪

同一套房子两判决“打架”

“还没招标已签下投资人”报道追踪

一案被驳回一案“不受理”

同一套房子两个主人:为解决短期资金紧张,开发商与公司员工上演了“假”买房,而另一个购房者则认为开发商一房二卖,要双倍索赔。同一套房子惹出两个案子后,一份判决书认定开发商与员工的“假”购房合同无效,而另一份

一房两“卖”

温女士是西双版纳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隆公司)下属一家物管公司的员工,2007年6月30日,乾隆公司为解决短期资金困难,以温女士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假《商品房购销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合同约定以温女士的名义购买乾隆公司开发的、正在建设中的花伴里小区一栋1层1—102号房,总价250多万元,首付110多万元。这110多万元的首付款,由乾隆公司以温女士为付款人的方式,开具两张假发票。随后,乾隆公司以温女士的名义,用该房作抵押,于2008年1月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10万元,由公司方向银行还贷。

两年后,乾隆公司将该房抵押给了景洪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的刀女士和杨女士。这样,一套房屋被“卖”了两回。

判决“打架”

今年1月,刀女士、杨女士将乾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去年3月她们与乾隆公司签订的1—10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而为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一房二卖”,今年3月29日,乾隆公司将温女士告上了法庭,请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购销合同无效。

两案系同一标的物。经乾隆公司申请,西双版纳州中院2010年4月1日裁定中止了刀女士、杨女士诉乾隆公司一案的审理。而今年

6月30日,该院又推翻裁定恢复了审理,并判决撤销涉案的房屋购销合同,乾隆公司双倍赔偿原告购房款。乾隆公司上诉后,云南省高院审理后于今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就在刀女士、杨女士诉乾隆公司案终审判决后不久,乾隆公司诉温女士一案也有了判决结果,景洪市法院支持了公司方的诉请,于今年12月2日判决确认了乾隆公司与温女士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从合同履行的形式来看,温女士购买房屋没有支付价款,也没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房款的银行还贷义务也由原告(开发商)承担。”

姻说

乾隆公司代理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坷认为,乾隆公司诉温女士一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刀女士、杨女士诉乾隆公司一案的判决,在法院未下判决之前,经乾隆公司申请,西双版纳州中院裁定中止了刀女士、杨女士诉乾隆公司一案,后该院在没有恢复审理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罗坷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时还规定:“案件中止诉讼的,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这充分说明西双版纳州中院作出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典型的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中,省高院维持了原判,这意味着省高院也认

可了版纳中院的判决,而版纳中院判决的事实基础是“乾隆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而在乾隆公司诉温女士一案中,景洪市法院已明确确认乾隆公司“一房二卖”不成立,这就说明刀女士、杨女士诉乾隆公司一案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

充分理由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坷称,省高院的判决脱离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罗律师说,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和答辩范围内进行审理,作为二审案件只能在一审的基础上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进行审理。而刀女士、杨女士诉乾隆公司一案,原告在起诉、一审、二审

答辩和庭审中一直主张其诉

讼请求均是建立在乾隆公司

一房二卖的基础之上,从来没有提到乾隆公司隐瞒抵押的事实,且庭审中都没有审理过这一内容。

罗坷认为,从终审判决书看,省高院通过庭审发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一房二卖”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后,超越当事人的诉请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杜撰了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情节”:“乾隆公司在与刀女士、杨女士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使刀女士、杨女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罗律师说,而是否有这一事实存在,当事人没有主张过,法院也没有审理过,那么这一事实从何而来?他表示,乾隆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将提出申诉。

本报记者熊波

律师质疑:判决书“杜撰”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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