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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辩护律师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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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表现为故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主观心态。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发起人

公司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发起人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设立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公司成立须以设立为前提,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的职责主要包括:签订出资协议;定力公司章程;确认出资方式,对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协议作价或者委托评估;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其他与公司相关的事务。

(二)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等等。股东权利主要包括;发给股票或者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或者自行召集权;参与重大决策或者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财务监督权;优先认购新股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经营监督权等等。主要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参加股东会议的义务;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特种情形下股东表决权的禁行义务;不的滥用股东权的义务等等。

(三)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主要是指未交付货币、实物及未转移财产所有权,骗取或者与代收股权的银行、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出具名不符实的收款证明、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验资证明等文件,用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四)抽逃出资

所谓偷逃出资是指向公司出资后又以各种名义或者手段将出资从公司转移出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监管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主要区别就在于: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容易混淆,虚假出资会导致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有时也可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的一种手段。如果行为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以取得公司登记为目的,违反的是国家公司登记监管制度,应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比如深圳福田“丁某虚报注册

资本案”,被告人丁某在申请公司增资及公司登记过程中,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虚报注册出资,并在通过验资后将资金转出,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80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而虚假出资的行为人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主要目的是通过不出资或者少出资而牟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湖北省随州“裴某虚假出资案”,被告人裴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黄成购买随州职业学院某校产,以该校产实物作为个人出资2160万元,骗取了海隆公司的公司登记,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裴某作为股东,在海隆公司登记注册时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方式、出资义务规定,以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资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2160万元,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

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监管秩序,后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权。虽然前者的抽逃出资与挪用资金有一定相似性,但前者的抽逃对象是注册资本,而后者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后者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四、处罚

(一)本罪立案追诉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本罪的量刑标准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出资案例解析

陈汉滨与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蔡禧福、洪顺利、 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汉滨,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11号602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禧福,总经理。 被告:蔡禧福,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13号。 被告:洪顺利,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7号。 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200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厦门染整厂货款770804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未还。2001年9月17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同时,由于被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投入5万元

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A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鲁某某承担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的组装、升降和拆除工程。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尚结欠鲁某某工程款1832500元。另外,A公司在开设过程中,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880000元。其中,刘某某出资3808000元,邢某某、王某某、江某各出资1088000元。但经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认定A公司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全部出资均被抽逃。股东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已经补足抽逃的出资。 【案件焦点】 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3808000元,其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交付7张本票共计2800500元、支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方式补足抽 逃的注册资金,关于3808000元注册资金的用途,其中转账

的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1000000元本票用于归还周某某、丁某某被划走的执行款,100000元本票用于支付A公司拟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另外1700500元本票用于归还A公司的其他借款及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案件A公司所借的执行款,后其又重新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已经补足了出资,并不存在抽逃行为。诉讼中,法院要求A公司及其他被告提交A公司完整的财务明细账册、财务报告等,各被告表示仅存本案中的相关材料。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公司认为刘某某已经补足565100元,虽刘某某、A公司、邢某某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公司对于他们所提出的异议也分别予以了解释,且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如何补充出资、如何使用该资金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与鉴定过程中所做陈述亦有出入,故法院采纳了鉴定结论的意见。 刘某某提起上诉,主张其已补足抽逃的出资,无需承担责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刘某某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所称的补足出资后,进入A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在当天即转出,另外的7张本票也都直接背书给了相关第三人(包括刘某某本人),并未办理A公司财务入账或第三方验资确认的手续,故不能排除虚构债务、虚假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委托

股东出资后立即转出,属于抽逃出资,对公司债务担责!

导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该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也是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财产基础。 但是,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关系,将该出资又抽走,非法的减少了公司的财产,降低了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屠某青诉称:原告屠某青曾是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并在成为股东期间曾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无息出借款项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使用。2015年原告屠某青提出退出股东,为此,原告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威、郭某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屠某青已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使用,并约定原告屠某青出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应退还原告屠某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屠某青将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威、郭某科。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只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了30万元给原告屠某青,其余7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智能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股东刘某威、郭某科,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屠某青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归

还原告屠某青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智能科技公司郭某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刘某威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科技公司余南山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屠某青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仅系双方之间的意向性协商文件,该协议书因未来是否履行的不确定性而无签署日期的落款,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屠某青对智能科技公司的起诉。 被告郭某科、刘某威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屠某青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屠某青主张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屠某青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被告郭某科、刘某威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法院对原告屠某青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余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是被告郭某科、刘某威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足额出资。根据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郭某科、被告刘某威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二期出资人民币80万元,该款在转账到智能科技公司账户后当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又转出,法院认定被告郭某科、被告刘某威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如何调查收集抽逃出资的证据

如何调查收集抽逃出资的证据 转载|律博园转载自|法律顾问工作室 { 共2680个文字,阅读时间大约为9分钟!}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在实务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如何调查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实务中的难点。但是,对于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公司,由于当时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大量的民营企业都存在验资后立即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成立的公司系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有必要去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文今天重点介绍如何查询公司抽逃出资: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第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

2019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虚假出 资、抽逃出资罪 凯程法律硕士辅导班为同学们整理了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详细讲解,希望能帮助考生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强化考生的学习能力,我们愿与法硕学子共同进步,一同迈向成功的顶峰。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 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 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

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责任分析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已按章程规定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未至导致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金的(以下简称“分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未足额缴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身份免除)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足额出资之间是可以分离的,股东资格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丧失股东身份。

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 今天要和大家交流的法律问题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表现形式。为什么会交流这个问题呢,因为最近有客户咨询了这样一个案件: A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客户作为债权人起诉A公司并胜诉后,A 公司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客户怀疑A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就想追加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不知道行不行?我们说客户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就能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有如下几种方式: 其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其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其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因此,公司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上述行为,则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然,现实中公司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会计账目信息,此时只要求公司债权人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其他具体证据由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实用文档】股东出资制度未尽出资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

第二单元公司的设立 考点5:股东出资制度(★★)(P159) (一)出资数额与出资期限 1.认缴制 (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提示】《公司法》2013年修正后,绝大多数公司适用认缴资本制。在认缴资本制下:(1)注册资本没有法定最低限额,由章程自由规定,只要等于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认缴的出资额即可;(2)实缴出资期限(包括首次出资期限和总期限)由章程自由规定;(3)对首次出资的比例、货币出资的比例均不再强制规定,由章程自由规定;(4)不再强制验资;(5)虽然如此自由,但一旦公司进入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即股东以认购的股本、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实缴制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提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实行实缴资本制,因此:(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货币出资比例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公司章程决定(上市公司除外);(2)不能分期出资,以实收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且仍实行强制验资制度。 (二)出资方式 1.一般规定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以境内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具体规定 (1)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2)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 ①已被设立质权; ②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解析

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还是虚报注册资本罪 张水萍2005年9月,张某欲成立一家公司,但手头只有50万元现金,遂找到在某机电公司任会计的朋友刘某,以开公司无注册资金为由,提出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作注册资金,并承诺用毕半月后即还。刘某称机电公司资金紧张、账上无钱且担心挪用公款出事,答应张某从其他单位借款给其使用。后张某实际从刘某处借款150万元,连同自己的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9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中,张某、胡某(张某的表哥,实际未出资)、陈某(刘某的化名)为发起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刘某)任公司监事,其中张某、胡某、陈某占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分别为70%、20%和10%。9月25、26、27日,张某分三次通过签发银行汇票的办法,将150万元归还给陈某(刘某)。 对于采取借用他人资金用于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后又将该款抽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这三种罪名在行为方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甚至在很多方面交叉重合,故容易混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就出现这一情况: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的特征,还具备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张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因此,对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张某行为的性质,必须全面分析上述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诈骗。从本案事实看,张某的目的显然是获取公司登记,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公司股份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 其次,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性,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则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个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秘的。从本案事实看,实际出资只是张某一人,胡某未出资,刘某也明知自己未出资,只是将款借给张某用作注册资金,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发起人或者说股东的整体意志,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均知情。所以,张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关系特征。

抽逃注册资金解析

抽逃注册资金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法条没有给出确切的解释。我们一般认为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 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但是,这个理解并没有解释什么是“抽逃”。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 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 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 另外,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必须是股东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2)股东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3)股东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 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 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认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认定 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管理法律规范依据汇集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管理法律规范依据汇集 文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文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文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 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

浅析抽逃出资罪(一)

浅析抽逃出资罪(一)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公司在我国市场主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司制度也像一把双刃剑,人们尤其是发起人或股东会利用自己的优势钻法律的空子去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是抽逃出资罪,本文就该罪的相关问题以我个人的观点进行了阐述,请同行批评指正。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东;公司 【正文】 一、抽逃出资罪的概述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指为;为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里的发起人或股东也可以为单位,此处的单位只要符合发起人、股东的条件即可。犯罪客观方面。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抽逃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供他用。抽逃出资的动机是以出资之名,行欺诈之实,以达到不出资而获利。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三、抽逃出资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为种种原因,在成立公司或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许多情况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运作,所以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常的有瑕疵的公司设立情况,如真正投资的而没有持有权证,或被登记为股东,或登记为股东的,没有投资,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义务等等,也就是学理上所说的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等现象。这些股东、发起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条件是值得我们去探讨。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事实上也是行为人作为股东的意思表示。2、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股东不出资或出资不到位会使公司不能成立或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是表示股东资格中证权凭证。4、在公司成立之后取得公司董事长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该证书为物权凭证。5、被载入股东名册。该名册有权利推定力,被记载者可以无条件地主张股东资格。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股东权的结果。第1、2、4、6项是股东的实质特征;第3、5项是股东的形式特征。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或是按股东的形式特征确定,还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两者的综合特征来确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这样对打击那些抽逃出资的犯罪的人提供了有力保证,也对保护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形式特征来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打击面要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要窄,更有利于证明。笔者的观点是应综合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来确定股东主体的资格。(二)构成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3)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4)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如果没有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就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三)

公司抽逃资金的界定

企业抽逃资金的实质是虚假出资问题,当企业收到出资人投入的 资金,一般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按照新的《公司法》规定,实物资产中的房屋、运输工具在委托注册资本审验时,第一、必须先行完成产权过户登记;第二、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然后由投资各方认可其投资价值后,才能确认其投资额;在这种情况下,客观难以产生资金抽逃现象。所谓资金抽逃,一般都是以货币资金出资时,货币资金到账审验后,很快就被转出企业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出资人虚假出资行为,与股东借款存在严格的区别。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的政策界定,股东借款不属于股东抽逃行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东借款一般应按照股东分红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虚假出资,通常是在货币出资后,以其他的名义在公司设立期间转出企业的一种夸大企业资信能力的欺诈行为。 公司抽逃资金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将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

资以及抽逃注册资金罪,违反了刑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抽逃资金的界定争议很大,抽逃行为的认定分歧也很大。抽逃注册资金与两个行为,一个是“抽”,另外一个是“逃”。母公司抽走子公司的注册资金的目的在于逃走,而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即不再归还:1、注册资金的概念。所谓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成立时由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等。企业一经成立,投资者不得抽回出资。企业以其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以其投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投入的资产一经验资进入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及归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费用等。因此企业成立后,原来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形态必将发生变化,比如体现为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实行会计制度以前甚至体现为开办费、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虚拟资产”。因此,不能以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被企业用作购买了货物,从而断定投资者抽逃资金,即使这些货物发生极大贬值。 2、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关于股东借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比如,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容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因为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但是,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

公司法案例-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

9抽逃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析中国银行江苏泰州某支行诉泰州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本案聚焦】 上海某公司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泰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某资本控股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泰州某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1】 原告:中国银行江苏泰州某支行 被告一: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三:某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 2004年10月19日,原告与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州公司发放贷款3200万元,期限一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泰州公司承担。泰州公司以其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泰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泰州公司是由上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分别出资7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于2003年7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2003年8月26日,上海公司汇入泰州公司8000万元,其中5810万元人民币折合700万美元作为出资,余款2190万元泰州公司的账面记载为“资本公积”。 2003年8月27日,泰州公司以收购华A公司在华a公司的股权,汇入华A公司6257万元。2004年4月15日泰州公司董事会决议将2190万元由资本公积转为对上海公司的其他应付款。3月31日,华A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入泰州公司6700万元。4月21日,泰州公司又转入上海公司4101万元,以购设备预付款的名义转入华b公司2426万元。 上海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与李某等人共同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华a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6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1%)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华b公司是由华A公司出资5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2%)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华A公司、华a 1案件改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自治区工商地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 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2002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

抽逃出资的六种表现

抽逃出资的六种表现 一、抽逃出资的表现 一是验资后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表现多是在公司登记设立时,为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自有资金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后,股东以借款形式将已注册资金借给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并以往来款形式挂账。另外,有些公司在设立登记时,股东由于资金不足,借用他人资金验资或找中介机构有偿垫资验资,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将借用验资的资金抽走,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 二是假合资抽逃出资。据检查,中外合资企业中,中方出资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的行为比较普遍。中外合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当中方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中方公司一般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人员、资金、设备、税务、银行等都由合资的外方企业操作,中方投资公司虽然在企业档案中仍保留股东身份和投资股权,但多是名存实亡,查其会计账册记录,中方投资公司投资注册资金在银行账目中不存在。 三是将出资划入个人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往往把公司银行基本户的注册资金以不同形式划入股东个人账户,用个人账户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有些则以个人账户与公司基本账户同时操作,这种行为多发生在自然人的独资公司,可通过银行往来发现相关操作。 四是以借款名义转移出资。有些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以提取备用金的形式在短期内分期、分批提取现金,再以现金形式借出,以现金挂账。当公司的银行基本户余额不能维持公司正常运作时,银行和检查人员无法跟踪抽逃资金的去向。 五是抽逃出资后以借贷款维持公司运作。有些公司抽逃资金的手段十分隐蔽,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多是将抽逃的资金记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等栏目。当抽逃资金后公司经营无法维持时,公司向股东借款或向银行贷款来维持,公司把借贷款记入“其它应付款”的负债栏目。 六是以虚假定购合同转移出资。公司抽逃出资行为之所以存在,并难以立案查处,主要是有些专业会计出点子与公司合谋,在抽逃出资前后做足账册功夫,使工商执法人员难以掌握违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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