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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条的修正及适用

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条的修正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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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条的修正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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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的修正及适用

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168条修正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作了较大的修正。为此,本文拟就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的修正及适用进行初浅的探讨。?一、关于刑法第168条的修正

将刑法第168条的修正条文与原条文相比,可见修正案对刑法第168条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正:

一是主体范围的修正。?将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正为“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扩大了单位的适用范围,在原条文适用于国有公司、单位的基础上,增加了国有事业单位;二是扩大了主体资格的适用范围,由原条文只适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修正案对主体的修正,注意了对犯本罪的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的打击,但忽视了对除国有单位以外的其它经济组织人员的惩处,而被忽视的这一部分正是发案率高、占案件比重大、社会危害性重、迫切需要刑法来调整、规范的。如依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修正案留下的缺陷。为使刑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增加刑法的经济功能,对刑法应不断地修正和完善。?二是对客观行为要件的修正。??将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由“徇私舞弊”修正为“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改变了该条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解决了行为人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不具徇私舞弊的情节,从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人认为,修正案是在原条文规定的客观行为“徇私舞弊”外,又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两种行为,因此修正后条文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变为三个,即: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笔者认为,原条文中的徇私舞弊是

犯罪的客观要件,但修正后,犯罪的客观要件则为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二种。修正后的条文第三款保留的徇私舞弊的情形,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只是构成该条文犯罪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再是该罪的一个独立构成要件。

?三是对构成该条文犯罪的结果要件的修正。?将“造成公司、破产或者严重亏损”修正为“造成公司、破产或严重损失”或“使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因对严重亏损的理解的分歧而难以适用的问题,使条文的含义更加明确。?四是对该条文刑罚的修正。

原条文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最高刑罚是三年。修正后的条文根据造成的后果的不同分为二个量刑幅度,最高刑罚提高到七年。同时,修正条文还增加了对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从重处罚的规定。可见,该条文修正后,更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关于修正后刑法第168条的犯罪特征?刑法第168条被修正后,构成该条文犯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还必须指出,构成该条文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因为无论是失职还是滥用职权,只有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才能构成本条犯罪。否则,不能构成该条罪,可按其它罪对待,如在生产过程中,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职责是指管理职责和经营职责,有二层含义:一是确定性职责。二是概括性规定,是指没有专门明文规定,但在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该履行也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其职责,且不履行职责是职务上的不作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马虎草率、弄虚作假、极端不负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这里的职权,是指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处理单位集体公务的职责和权力。滥用职权,归纳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亦即行为人行使职权时,逾越其职权范围,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如单位供销人员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等。

另一类是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亦即考虑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不合理利用职务上的地位或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胡乱指挥、盲目蛮干等等。

构成该条犯罪,还必须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必须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

者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上列二类危害结果是并列存在的,只要造成其中一种危害结果,就构成本罪。同时,应注意破产或损失结果的发生与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直接责任人是承担罪责的行为人、间接责任人不构成该罪。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两种情形。公司、、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大多表现为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的犯罪不包括过失方面。?(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关于修正后该条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分则罪名确定的有关补充解释,刑法第168条修正后的罪名为“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公司、、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两罪是刑法修正后的新型犯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全面分析案件,注意区别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市场经济中有很多因素发挥作用,优胜劣汰在所难免。现实生活中造成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的工作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有的是由于市场变化等非行为人过错原因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领导的管理水平低下造成的,等等。因此,正确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否对国有的经营管理持认真谨慎的态度。只要行为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职守,由于经营管理能力低下或其它正常的原因而导致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应按正常经营对待,而不能给予刑事处罚。

?(二)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公司、、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这是修正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两罪,两罪在主体与客体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两罪在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有时行为人还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两罪的不同,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前面的客观行为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后罪只能由作为构成,即不正确行使职权。

(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区别。修正前,原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彼此独立,不难区分。修正后,该条文犯罪主体与客观要件的外延都扩大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主体与客观要件都包含于公司、、事业单位失职罪。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前罪与后罪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有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同时又构成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定罪处罚。

反过来,行为人构成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但不一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这样,则应按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处。

?(四)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后罪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前罪发生在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后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及直接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主体方面,前罪是由单位从事经营、管理人员构成,后罪则主要是由直接从事生产、科研的人员组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分清场合,在一般情况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定公司、、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四、关于修正后刑法第168条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破产的问题??在适用刑法第168条时,对如何认定破产,有人认为,刑法第168条所说的破产,就是被法院裁定破产的事实状态,否则,不能认定破产。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诚然,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作为该条犯罪的构成要件无疑是正确的,但我们必须考虑到,破产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长,人们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完全发生转变,对破产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造成现实生活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应宣告破产而不能宣告破产。按照此观点,就不能对行为人及时给予刑事处罚,甚至可能会使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我们知道,确定单位是否破产,其实质要件就是该单位是否处于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计,只要能认定单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单位破产。因为,此时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无人申请公司破产而否认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放纵犯罪。当然,在没有法院裁定破产的情况下,认定、是否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注意:(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只有当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个方面都缺乏清偿债务能力时,才能认定公司、是“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之债务,确是清偿期已到了,并要经单位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是连续不能清偿的债务,即不是个别情形,也非暂时的、短期情形所不能清偿的债务。(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而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愿望无关。??(二)关于“严重损失”和“重大损失”的问题。

“严重损失”、“重大损失”也是构成该条犯罪的要件之一。该条文中“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是为了避免词义重复而不同的提法,其含义应理解是一样的。修正案对何谓“严重损失”、“重大损失”并未作出严格的规定。根据本罪的特点,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应理解损失应当包括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对公司、、事业单

位的信誉破坏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换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但在处理时可按从轻情节考虑。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及的利益。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该条犯罪的重要依据,间接损失是应考虑的情节。还必须指出,该条犯罪的损失应为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这一点与玩忽职守罪不同。因为该罪的行为发生在单位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此外,由于目前对“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没有数额上的规定,许多同仁在撰文调研时对此作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只以一个确定的固定数额来作为“严重损失”、“重大损失”的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我们知道,公司、、事业单位的规模和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如50万元,对一个大型来说,该损失对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一个小型单位来说,就有可能关系到单位的生死存亡。因此,同样是数额,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不一样的。因此,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对“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数额的量标准,笔者建议采用比例和固定二个标准。即损失达到200万元以上或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且损失占单位的注册资金20%以上的,就应认定“严重损失”或“重大损失”。这两个量化标准系选择关系,200万元为固定标准,10万元以上且损失占单位注册资金20%以上为比例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标准,都构成犯罪。??(三)关于法律引用问题

?如果行为人触犯了修正后刑法第168条构成犯罪,该如何引用法律?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不同于过去人大的各种决定。人大的各种决定虽然是对79刑法作的修改和补充,但从法律地位来讲,人大决定是具有法律地位的单行法律,因此对人大决定,可以单独引用。而修正案明确规定是对刑法的修改,虽然其也是由人大决定,并具有法律效力,但修正案不具有单独的法律地位,其法律效力必须依附于刑法。因此,对修正案不能像人大决定那样单独引用。同时,修正案亦不同于立法或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是对某条文或某个方面的说明,它不能突破所解释的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只是将法律条文的意义更明确,以便于对其所解释的条文更好地理解。因此,解释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解释时,应同时引用该条文和解释。而修正案不是法律的某个条文或某个方面的解释说明,虽然它是对法律的一个或几个条文的修正,其实质就是对整个法律的修正,修正的内容成为修正后该法律的规定,修正案的内容不能单独存在。因此,也就无需同时引用刑法第168条和修正案第二条。通过以上分析,在对刑法第168条法律适用时,只须引用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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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

2012年法律硕士指南变化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知识点剖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2012年四联法律硕士(非法学)辅导招生简章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a15895107.html,/html/2010/10/6268.htm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1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拐卖妇女、儿童而强奸被拐卖妇女、奸淫被怪女幼女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后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五,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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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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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试题 本套测试题一共30道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1年。关于管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管制的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B.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C.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孙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D. 如果孙某违反禁止令,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孙某进行处罚 2.下列情形中不适用死刑的有? A.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B.犯罪时已满75岁的人 C.审判时已满75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 D.犯罪时怀孕的妇女 3.赵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赵某所犯之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 B.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C.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D.赵某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0年 4. 下列有关附加刑的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合并执行 B.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合并执行 C.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D.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才应当偿还 5.甲和乙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后分头逃跑,后甲因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 在羁押期间,甲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强奸罪行,并且供述了抢劫罪行,而且提供了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另一城市的看守所的有关情况,使乙所犯的抢劫罪受到刑事追究。对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B.甲的行为属于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C.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但不成立重大立功 D.甲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和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B.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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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充分彰显了我国政府对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决心,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必将对药品监管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使药品市场得到进一步净化。但同时该条款的修改,也给下一步药品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范围带来了一些变化。下面我们来看看此款修订前后的主要变化: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1、修正前: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修正后: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 1、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达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两次发布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由于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后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较大金额等条件。“新规定”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使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具体罚金数额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即便构成该罪,仍然可以单处罚金,不进行人身自由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该数额甚至远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新规定”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重罚的规定。按照修正前条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新规定”同时增加了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列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刑罚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修正前条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后条款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订,势必对基层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1、入罪假药的范围没有变。“新规定”只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

刑法修正案八总结

司法考试刑法要点之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内容。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一)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13个犯罪较少适用或基本没有适用过死刑。这13个犯罪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二)限制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对老人犯罪从宽处罚 1.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适用缓刑从宽:对符合条件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四)修改了累犯的成立要件 1.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成立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五)对数罪并罚进行了修改 1.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明确了附加刑并罚的原则:相加原则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六)对缓刑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1.细化了缓刑的适用条件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 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 陈宇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强调扩大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些修改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理解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涉及三个条文,包括第6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规定;第11条关于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规定;第1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这些修改涵盖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无疑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其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犯。这一问题的解决,尚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但在笔者看来,结合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将前后两次犯罪都限定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相对具有合理性与协调性。其三,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材料是否仍有查实的必要?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由于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必要的法制教育的程序,还可能有帮教考察的环节,为了增强法制教育及帮教考察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以将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作为社会调查的一部分予以查实,但是需要注意对此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二、关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缓刑适用”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72条的主要修改内容是,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范围,这是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配套措施。该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相关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精)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改部分的理解陈宇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强调扩大缓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轻刑犯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些修改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理解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涉及三个条文,包括第6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作为累犯处理的规定;第11条关于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规定;第1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这些修改涵盖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无疑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同时也贯彻了人道主义精神,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笔者将其概括为“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由于在累犯这个法定从重情节排除了未满18周岁者适用的余地,因而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的精神。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无累犯”制度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关于本条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究竟是指犯罪的时候,还是审判的时候,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但结合本条中的“再犯”含义以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时候而非审判的时候未满18周岁。其二,对于累犯中涉及两次犯罪的年龄段问题,有观点认为,必须前后两次犯罪都在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才构成累犯;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后罪系年满18周岁以后实施的,即应当认定为累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 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认识和理解

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认识与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涉及修改的条款有50条,内容多,范围广。通过学习,现将本人对《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和认识叙述如下,供同志们在学习中参考。 一、《刑法修正案(八)》体现的主要立法精神: 个人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在继续继承原有立法核心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以下立法精神: 1、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宽的方面:除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外,在具体条款中也予以相应的体现,如第十七条增加“已满七十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增加“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等。在严的方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做了严格规范,涉及的具体条款有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 八十一条等。 2、突出了刑罚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通过延长罪重刑长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增加违法犯罪成本,起到惩罚和警示、预防和减少犯罪作用。如第七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延

长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第六十九条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期限延长至二十五年等。 3、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了对民生保护的理念。一是首次将醉酒驾驶、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侵犯群众利益的行为从法律层面予以规范;三是细化了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假药和破坏环 境资源等方面犯罪的规定。 4、将社会综合治理和改造罪犯工作以立法形式向社区延伸并接轨。如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 二、全面认识和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 执行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内容与监狱刑罚执行有直接关系的主要有三条,即五十条、七十八条和八十一条,涉及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政策的调整。个人认为:七十八条、八十一条规定明确,容易理解;但五十条规定比较复杂,对罪犯减刑的影响程度,应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来 区分理解和把握: 1、对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影响:修正前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

刑法修正案八相关习题-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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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相关习题 一、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 A.累犯和首要分子不得缓刑 B.累犯和死缓犯不得减刑、假释 C.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 D.非暴力的方法杀人、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不得假释 答案解析:A项当选,首要分子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之分,不能缓刑的限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B项当选,累犯不得假释,但可以减刑。死缓犯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C项当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3年。如果不是“被判处”,而是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则不能少于25年。D项不当选,对于不得假释的情形,由强调“暴力性犯罪”转变为强调“犯罪性质”,只要是犯了这些具体的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不得假释。不论其是否采取暴力的手段、方法。【重点提示】(1)累犯不得缓刑、假释,可以减刑,应当从重处罚。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减刑,由法院决定给予限制减刑。(2)准确识记缓刑、假释、减刑、法院可以限制减刑、监外执行(刑诉)各自适用的对象范围,不要混淆。(3)刑法修正案八条文与草案条文的比较,命题者会以草案的内容作为选项内容设置,如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15年”便是草案内容,修正案为“13年”。(4)不得假释情形的理解,会有不同观点:其一,非暴力方法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假释?有的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原规定应一脉相承,虽然未表述为“暴力性”犯罪手段,也应理解为暴力性;有的认为,这正是修正案变化之处,由强调犯罪手段的“暴力性”改为强调“犯罪性质”,只要是这些具体犯罪,并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不得假释。其二,除了条文明确列举的7个具体犯罪外,对于暴力性犯罪,如果不是有组织的,是否可以假释。 参考答案:A,B,C 二、甲、乙相约于某日晚在环城路上一比车技高低,以最先跑完环城路者为胜。甲超速驾驶过程中,将一正常穿越马路的女大学生撞飞,当场死亡。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交通肇事罪 B.对甲所构成的犯罪,应数罪并罚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深度解读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深度解读 修订背景 刑法不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万能良药,19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菲利就说过:如果你能将一个老盗窃犯改造成一个诚实的人,你就可以将一条老狐狸变成一条家犬了。但没有刑法是万万不能的,根据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现实情况,世界上各个国家不断地对刑法进行制定、修改、废止。我国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了刑法。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同时,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下面分四个部分对本次修正进行解读,以便大家从更宏观的角度来把握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

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解读及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解读 徐光华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刑法规定的两种自首: 1.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1.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知识点讲解:特别自首的主体存在扩大化趋势,有利于被告。 2008年四川卷二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自首B.坦白C.立功D.重大立功 解析:A。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首。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 1.形迹可疑:司法机关认为你看上去不像是个好人,但不知道你具体做了什么事情;(司法机关没有将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联系起来) 2.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已经怀疑你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司法机关已经将人和事(犯罪)紧密地联系起来了; 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核心:交通肇事后,只要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由于有抢救的义务存在,不要求前往司

刑修八法条新旧对比(彩色详解版)

刑法修正案(八)法条新旧对比 《刑法》 《刑法修正案(八)》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

2012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及解读

以下红色字体考生应着重掌握。 一、总则 1.(75岁人犯罪)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死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3.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适用减轻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5.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认定为累犯) 6.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7.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8.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9.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0.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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