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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律师刑事取证问题的研究

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律师刑事取证问题

【内容提要】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面临着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和协调问题以及权利保障问题,这些问题若不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状将依然存在。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在法律上已不是问题,但是律师基于潜在的职业风险在实践中却不敢使用,这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民间调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并无向律师提供证据和作证的义务,因此律师调查取证仍需经过被调查人的配合或同意,否则难以实施。律师的申请取证权如要得到落实,必须赋予律师取证申请以法律效力,明确法院拥有强制取证的权力,给予律师必要的权利救济等。为了强化辩方的取证能力,化解律师职业风险,应当允许律师聘请私人侦探代为进行刑事调查取证。

【关键词】新《律师法》/刑事取证/权利保障/私人侦探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权利之一,它能够保障律师及时获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关于律师刑事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已于2008年6月1日起生效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调查取证权也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新法的修订试图在扩大和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做出努力,以解决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普遍存在的“调查取证难”问题。然而,新《律师法》果真能解决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取证难”问题吗?笔者对此并不乐观。如果下述的问题不解决,新法的实施对律师刑事调查取证的现状将无多大改善。基于此,有必要在新法实施之初对其实施中将遇到的一些问题从理论上做出阐释和回答,这不仅可以协调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的冲突问题,而且有助于促进新《律师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有效实施。以下笔者

结合刑事诉讼法,对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刑事取证权面临的几个关键问题做一分析,以期使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的“取证难”问题有所改进。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否调查取证

新《律师法》实施后在实践中亟待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因为这不仅涉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还关乎在此阶段所取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而对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却没有赋予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学界通常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侦查机关也排斥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调查取证活动,律师通常也以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为由拒绝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要求,实践中没有哪个律师甘愿冒自身的法律安全风险于不顾去开展调查取证。然而,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却没有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对律师承办法律事务进行调查取证活动没有诉讼阶段上的限制,而是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要是承办法律事务的受委托律师都可以调查取证。在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是受当事人及其家属委托参与诉讼的,无论是代为申诉、控告侦查违法行为,还是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其承办的均是法律事务,他们完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实施调查取证行为。因此,从新《律师法》的规定看,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被赋予了调查取证权利的,从2008年6月1日起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就可以从事调查取证活动。上述两部法律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究竟该执行哪部法律的规定目前尚不明确。这就需要从法理上做出分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新《律师法》应当在适用中居于优位。这不仅在于其“新”,更在于《律师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法》具有“特别法”的意味。

然而,中国的司法也存在着自己的“潜规则”,即所谓的“文本中的法律”和“实践中的法

《律师法》大概就属于“文本中的法律”,律”两套“法律体系”,后者比前者更具生命力和执行力。

因为即便是在新《律师法》生效的情况下,司法实务界仍然可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已有规则执行。这就如律师“会见权”一样,按照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会见无须批准,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就可会见,然而从新《律师法》实施后的情况看并非如此,看守所以“没接到上级通知”为由无理拒绝律师的直接会见要求,仍然要求律师拿出办案机关的批准手续。律师们普遍发出了会见依然难的无奈感叹。律师会见如此,调查取证也好不到哪里去。律师界对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也并非像想象的那样“令人欢欣鼓舞”,而是表现出普遍的忧虑,反倒不情愿领受立法上这份“扩权”成果似的。笔者在与号称走在全国改革开放前列的南方某省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的负责人交谈时了解到,尽管新《律师法》已经生效,实践中却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四十八条规定”①执行,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仍不可以调查取证,律师也不愿意接受这种授权。之所以如此,按照这位资深律师的解释,一是律师法在我国普遍不受尊重,执行起来也就大打折扣;二是在缺乏法律保障的情况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无异于置律师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律师只能望“取证权”兴叹,不能承受“侦查阶段取证权”之重。可见,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的立法确立起来容易,而真正在实践中得到落实并非一件易事。在整个法治环境未得到根本改善和保障律师执业法律安全的相关制度未能跟进的情况下,律师对调查取证中遭遇风险的顾虑只能使其望而却步。

律师在侦查阶段放弃调查取证显然不利于辩护作用的发挥和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一是侦查阶段是辩方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较短,物品和痕迹较容易提取和固定,证人的记忆也比较清晰。如果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再去收集,证据可能已经灭失、毁损或发生改变,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将难以取得。二是侦查机关基于职业利益和追诉心理,更倾向于收集有罪和罪

重的证据,而对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容易忽视。因此,不可能做到对有罪、无罪证据一律注意。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认为的那样:“在某种程度上,检察官和警察都坚持了这一客观性原则: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的信息符合他们的职业利益,因此他们不希望忽略任何将来可能会损害定罪的关键性事实。但是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②日本学者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充分。因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③三是我国庭审方式的对抗制改革要求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能够保持诉讼机制的协调一致。“在审判程序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在审前程序中仍然贯彻典型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这就明显造成了一种机制冲突。双向互动的审判阶段与那种以‘单面性’为特征的审前阶段形成冲突。因此而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平等性、民主性与公平性,而且诉讼机理不统一,也影响程序的推进与有效运作。”④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到了法庭审判时又何以能够拿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与控方相对抗?这势必造成法庭审判中的证据出示“一面倒”的态势,控方将形成压倒性优势。

二、律师调查取证是否需要被调查人的同意

我国新《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修改前的《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由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删除了“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规定,于是有人便认为律师只要手持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而不再需要经过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同意。那么,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调查取证是否因为立法条文的这一变化而真的无须再征得被

调查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呢?这种立法表述的不同对律师的调查取证实践究竟又意味着什么?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层面和实践层面做出分析。

首先,从法理层面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做一简要考察。律师取证权的性质与律师身份的变迁相关。按照1982年颁布的我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身份是国家公职人员;1996年《律师法》的颁布,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2007年10月修订的《律师法》则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律师不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公职人员身份越来越淡化,而逐步演变成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专业人士,与其他一些社会中介组织的专业人员没什么区别。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也是伴随着律师身份由“国家”到“民间”的变化而凸显出来。如果说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执行职务尚能体现为一种国家权力的话,那么律师一旦成为“为社会(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执业人员)”,其执业活动就不再具有国家公权的性质,而是体现为一种权利的色彩。“权力”和“权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权力行使的主体通常是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体现为国家意志,权力的实现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权利具有私权属性,体现为法律的某种授权和权利主体的意愿,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实现通常以相对人的配合为前提。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体现为一种私权利而非国家公权力,其行使方式上表现为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这和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具有根本的区别。针对我国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赋予律师一定的强制取证权,课以证人向律师作证的义务。然而,律师在有关单位或个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何以能够实施“强制”?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证人都仅有向法官作证的义务而并无义务向律师作证。“即使是在实行所谓‘双轨制’侦查制度的国家,律师或民间侦探组织在办案过程中,也无权使用搜查、拘传及其他强制侦查手段,若需使用必须由国家侦查机关组织实施。”⑤日本学者也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强制措施权,因此犯罪嫌疑

人能够利用的只是证据保全请求权。这是现行诉讼法中才设立的制度。”⑥可见,那种认为律师调查取证无需经过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同意,甚至在被调查对象拒绝的情况下仍可以强制取证的意见,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一厢情愿。

其次,从实践层面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做一基本分析。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之所以删除了“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所面临的困难而在立法上的一种技术处理和措辞上的一种变通。本来律师身份发生改变后,其调查取证就失去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而成为一种具有私人调查性质的活动,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就比较困难,如果再继续规定律师调查取证需“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那岂不等于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示被调查人有权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这无疑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雪上加霜、举步维艰。一方面法律规定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又规定被调查对象有拒绝调查权,当取证权和拒证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常是以牺牲前者来保全后者。我国的律师制度是西方社会的舶来品,并非在本土文化中自发生长起来的,社会大众对律师职业的功能价值认识不足,很多人对律师存在着误解乃至负面、消极的评价,加之中国人自古以来的“厌诉”心理和传统的“和合文化”,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一切都构成了阻碍和制约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开展的社会文化基础。所以,研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能脱离中国的本土文化和民众心理。鉴于此,立法者在律师法修订时取消了“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明示规定,避免给被调查对象无故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以借口。透过这一变化,应当说立法的初衷是善良的、美好的,意在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这不等于说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就不需要被调查对象的配合、甚至不经其同意律师可以强制调取。事实上,离开了被调查对象的同意或配合,离开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不但证人证言不可能得到,就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难以取得。

三、律师的申请取证权如何得到保障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关于律师申请取证权的规定,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与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相比是律师调查取证权上的一个进步。赋予律师申请取证权主要是考虑到当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有困难或遇到阻碍时,由于自己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这就需要借助公权力的帮助来获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如果法律赋予律师的申请取证权能够得到保障和落实,那么它不失为一种弥补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之不足、克服律师依靠自身力量取证艰难的有效的制度设计。其实,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取证权的规定最初不是在《律师法》而是早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确立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11年多了,“调查取证难”与“会见难”、“阅卷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以及“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被学者们并称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辩护面临的“五难”问题,目前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尽管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申请取证的权利,但“调查取证难”依然成为困扰律师刑事辩护的重大问题。正如我国著名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樊崇义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立法美其名曰,赋予辩护律师一个申请调查权,但这种申请权,往往是形同虚设,要么是只申请无结果,要么是调查的材料和结果不答复、不告知,要么是你申请你的我干我的,根本不予理睬,个别检察人员还说怪话,说什么‘世界上哪有这么便宜的事,你得钱不出力,门也没有’。”⑦《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现状告诉我们,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的改善仅靠法律赋予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救济的申请权不可能产生多大的法律效力,也不会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产生应有的约束力,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检察官和法官的个人自觉和自律上。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怎样保障律师的申请能获得成功?如何使其申请对司法

机关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在司法机关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律师拥有哪些救济的途径?司法机关又该承担何种不利的后果?律师申请取证权的真正实现有赖于上述这些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完善。

首先,取消关于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取证的规定。立法关于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证的规定不符合诉讼规律,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方,实质上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诉讼的结局有某种利害关系,必然有自己的利益追求。指控取得成功、被告人被定罪的结果是其最大的诉讼追求。辩护律师的取证申请能否获得成功要取决于控方是否认为“需要”,而绝大多数情况下律师的取证申请不被理睬或被认为“不需要”。试想,让律师向自己的诉讼对手申请取得攻击对手而有利于自己的武器(证据)怎么可能?简直是“与虎谋皮”,这也不符合人性和心理学的规律。因为一旦同意了律师的取证申请,使其调取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被告人被成功定罪的难度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的指控就会面临被法院推翻的危险,检察官的工作业绩也将受到否定性评价,这是检察官们无论如何也不愿看到的。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接受律师取证申请的主体和基于被追诉人利益实施取证的主体在实践中不具有基本的可行性,不利于律师取证申请权的保障。可行的办法是取消关于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取证的规定,律师需要调取证据只能向相对中立的第三方——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负责对申请进行审查并组织实施。这就需要打破目前“分段包干,各管一段”的诉讼体制,使法院可以介入到审前程序中来,决定和实施证据保全工作,以备日后法庭审判所用。这也符合国外关于辩方申请取证及证据保全的普遍做法。

其次,赋予律师取证申请一定的拘束力。我国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之所以会出现“申请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是因为律师的申请对检察院和法院缺乏应有的约束力。立法既没有规定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满足相应条件时的被申请方必须同意并实施调查取证行为,也没有规定被申请方拒绝时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对辩护律师的申请置之不理或者随意拒绝,律师的申请取证权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法律保障。为此,不但应当赋予律师以申请权,而且必

须使申请权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使申请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从而保证有利于被追诉人辩护防御的证据能够被及时地提取和保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a第(2)项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它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该法第244条明确了法院拒绝查证申请的具体情形:只有在因为事实明显,无收集证据的必要;要求查明的事实对于裁判没有意义或者已经查明;证据毫不适当或者不可收集;提出申请是为了拖延诉讼;对于应当证明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大主张,可将主张的事实作为是真实事实来处理的时候,才允许拒绝查证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19-1条规定:“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辩护人于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隐匿或碍难使用之虞时,侦查中得申请检察官为搜索、扣押、鉴定、勘验、讯问证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处分。检察官受理前项声请,除认其为不合法或无理由予以驳回者外,应于5日内为保全之处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应对律师申请启动调查程序的条件和拒绝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使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都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批准,从而启动调查程序。具体可做如下规定:律师能够证明该单位或个人掌握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该证人了解案件的事实,只要该证据或证人证言对辩护防御有意义,法院应当接受并及时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与案件明显无关、重复性的、无须证明的事实,故意拖延诉讼、证据收集不能的申请,法院有权拒绝之。这种规定方式比起现有司法解释的“认为需要”、“认为有必要”等模糊性术语更具有操作性,也便于对法院同意与否的决定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三,赋予法院以强制程序取得证据和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法院同意了律师的取证申请,但是在收集、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出庭的过程中,一旦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如拒不交出掌握的物证、书证或拒不到庭作证,那么,律师的申请取证权同样会落空。因此,必须赋予法院强制取得证据(物证和人证)的权力,这是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申请权的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

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但是,对于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个人或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律没有规定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就使得有关单位、个人是否提供证据或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受任何外部强制力的约束,成了一件很随意的事情。与我国不同,美国不仅把辩方有以强制程序(the right to compulsory process)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作为第六修正案的宪法权利予以保护,而且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当中规定了证据保全和作证令等法院强制取证的具体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a)作证令应当注明法院名称、案由,加盖法院印章,并命令证人在作证令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作证。书记官应向申请证令的当事人签发空白的作证令,并签字盖章,申请方在送达作证令之前应当填写空白处的内容。(b)被告人表明无力支付证人费用,并且该证人的出庭对于充分进行辩护是必要的,根据被告人的单方申请,法院应当命令向指名的证人签发作证令。法院命令签发作证令的,程序费用和证人费用将按照与政府申请作证令时向证人支付的同一方式进行支付。(c)作证令可以命令证人提供命令指定的书籍、文件、文献、数据或其他物品。法院可以指示证人在审判之前或者作为证据提供之前将这些指定的材料提交给法院。这些材料到达法院后,法院可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其全部或部分进行查阅……(g)证人没有充足理由不遵守该地区联邦法院签发的作证令的,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罪。”⑧可见,美国法院签发的作证令是具有强制效力的,不但可以命令证人出庭作证,还可命令有关人员提供或交出书籍、文献等实物证据,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或提供证据的,将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处罚。为了保证律师申请的证据能够被收集以及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我国也应授权法院签发调取证据令和证人作证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拒绝到庭作证的证人,可以分别采取强制调取、罚款、强制证人到庭、司法拘留乃至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只有法院拥有了强制取证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取证权才有切实的保障。

最后,给予律师必要的权利救济,同时规定侵犯律师申请取证权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西方有句著名的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我国律师的取证申请不但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且当申请权被侵犯时也缺乏救济的途径,侵权的主管机关也不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加强对律师权利的救济,明确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是对律师申请的审查批准期间、实施调查取证的期间、复查期间以及审查结果的形式和内容作出规定。为防止主管机关权力的滥用,防止其采用各种手段拖延、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申请权的行使,有必要对程序进行的期间和是否批准的形式、内容做出严格规范,给律师以心理预期,对申请批准与否做到心中有数,便于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鉴于律师的取证申请一般比较紧急,可规定有关机关在接到律师的取证申请后3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于决定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组织实施,对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期限届满不予答复或拒绝批准的决定,律师有权在3日内提请法院或上一级法院重新审查,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复查决定。同时,主管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审查后对是否批准律师的申请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在拒绝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时还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是要加强对律师权利的救济。当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被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审查后立即做出同意的决定并且尽快进行证据收集、保全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律师的取证申请置之不理、不予答复或者无理拒绝,那么,在法定的审查期间届满后,律师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例,其“刑事诉讼法”第219-1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驳回前项声请或未于前项期间内为保全处分者,声请人得径向该管法院声请保全证据。”如果法院对律师的申请消极不作为或者无理拒绝,律师有权请求上一级法院对其取证申请进行审查,对于上一级法院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对于通知

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法院拒绝通知的,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律师有权直接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0条规定:“(一)审判长拒绝传唤某人的申请时,被告人可以对该人员直接传唤。即使无先行的申请,被告人也有权直接传唤……(三)审判中如果表明被直接传唤人员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依申请法院应当裁判由国库向被直接传唤人员支付法定的补偿费。”⑨三是明确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律师申请调取的关键证据和申请通知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由于检察机关无理拒绝而致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呈现于法庭,而律师确实能够证明该证据或证人存在过,一审法院应当视作辩方有此证据,从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如果由于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律师的上述申请,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造成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辩方可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5)项所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为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指控证据不足的,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律师能否聘请私人调查机构代为调查取证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或代理业务能否委托私人调查机构代为调查取证,也是新《律师法》实施后社会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对此,修改后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涉及,立法既没有禁止也没有准许。然而,近年来私人调查业在我国尤其是大中城市得到迅猛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3年10月,我国已有调查类组织或机构近2.3万家,其中合法注册的调查公司超过2000家,从业人员超过20万人。”⑩这说明私人调查业在我国存在着巨大的市场需求。笔者认为,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业务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委托或聘请私人调查机构的专业调查人员代为调查取证。理由如下:

一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是国家公权力,不是一种职权,没有专属性;律师调查取证权仅是一种权利,具有民间调查的私权性质。对于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1996年以后的律师调查权在强制力上越来越弱化,以至于逐渐变成了一种‘民间调查’了。从效力上看,这种‘民间调查’与一般社会机构、公民个人所从事的调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11)既然律师调查是一种民间调查,而私人调查机构从事的也是民间调查行为,那么律师当然可以将调查取证事务委托私人调查机构代为行使。

二是将调查取证事务委托私人调查机构实施,可以化解律师亲自调查取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由于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而这两类人通常都是由律师来担任,加之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比较模糊,以及司法实践中侦控机关对律师进行的职业报复,使得律师视刑事调查取证为畏途和“充满职业风险的领域”。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已有多位律师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而遭到刑事追诉就是明证。如果律师将调查取证任务委托给私人调查机构代为实施,由于律师不必亲自参与取证,只是对调查机构取得的信息资料加以利用,也就不存在“妨害作证罪”的风险;又由于私人调查机构和私人调查人员不具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身份,侦控机关即便想进行职业报复也难以找到合法的理由。这无疑有助于化解律师目前因调查取证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职业报复。

三是私人调查机构参与刑事调查取证能够极大地增强被迫诉人的防御能力。在西方国家辩方的防御能力之所以强大,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民间私人侦探业的高度发达,辩方可以利用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取证。在美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禁止被追诉人雇佣私人侦探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和罪犯之间的一场战争,在这场战争中,国家可以使用卧底打入到犯罪集团内部,而罪犯却不能派遣一个人打入到国家内部;公诉人有权使用大量的间谍、侦探和线人,而辩护方却无权雇佣任何人为其服务。因此,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所处的不利与被动境地,为被告人

雇佣私人侦探提供了理由。(12)私人调查机构拥有比律师亲自调查取证更多的优势,因为在进行刑事取证的过程中,往往必须使用一些专业性的调查手段,如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使用窃听以及偷拍等技侦手段等。律师毕竟只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调查取证并不是其专长。相比之下,私人调查机构拥有受过训练的专业调查人员和必要的调查取证设备,这些人员掌握了进行调查取证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具有一定的取证工作经验,因而在获取有利于辩护的证据方面显得更专业和更有效率。目前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大多不愿进行调查取证,这显然不利于辩护的有效开展和当事人正当权利的维护。如果这部分案件能委托私人调查机构代为取证,律师根据所取的证据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那么必将会增强辩方的防御能力,从而增加辩护成功的机会。

四是私人调查机构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可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其实是对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的承认,立法精神是放松了对私人取证的限制。即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是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这一规定也为私人调查机构参与刑事取证活动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理论根据。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事关公民的人身权乃至生命权,其意义和后果远比民事纠纷要大。因此,更需要增强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取证能力,更应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实现。私人调查人员在刑事取证中通常会采取隐性调查的方式,如监听、跟踪和录音录像等,这些手段并不必然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比如对于被调查人没有“合理隐私期待”的在公共场所的谈话进行录音录像就未必侵犯其隐私权。对于即便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方法获得的证据资料也不是一概排除。在美国,私人收集的证据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受侵害的公民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得到救济,但不影响由此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德国,私人获取的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德

国对私人获取的证据是否可用的评估,不以证据获取主体为限,重在评估使用该证据是否侵害人格权及侵害的程度。法国对私人获取证据也是予以认可的,即使对违法所得证据也持相当宽容的态度。在轻罪案件中,私人不当获取的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使用。由于私人违法取证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取证在性质和后果上存在一定区别,对私人取证可以采取更宽容的标准,私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更容易通过证据能力的检验。(13)根据上述分析,对私人调查机构以非正当手段取得的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资料,经审查只要具备相关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就应承认其证据能力,毕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刑事司法的“底线正义”和基本目标。

五是我国大量存在的合法私人调查机构可以满足律师调查取证的需要。我国近年来出现的名称繁多的各类信息公司、咨询公司和调查事务所等,当中有的已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这些私人调查机构的成立及其调查取证业务均符合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具备了合法主体地位,在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其权利义务后,这些私人调查机构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调查取证服务。“在目前被告方取证能力不足,又没有其他更好办法的情况下,尽快规范具有证据调查功能的证据调查机构,对于提升被告方的取证能力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选择。”(14)

六是域外私人侦探参与刑事调查取证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对抗式的诉讼制度,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控辩双方的责任。与这种诉讼制度相适应,形成了“双轨制”的犯罪侦查制度。“不仅检察官可以要求和指导侦查人员(一般为警察)就案件进行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15)有人认为,律师聘请私人侦探参与刑事调查取证是英美法国家的做法,我国传统上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和单轨制的侦查模式,私人侦探在刑事诉讼领域难以有存身之地,因此排斥私人调查人员介入刑事调查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有违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国外辩方刑事调查取证权发展的实际。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然而,“辩方还可以聘






合肥律师关于新《律师法》的考核试题及答案

合肥律师关于新《律师法》的考核试 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2、《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4、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5、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6、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两名律师分别担任被害人张某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该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7、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设立分所。 8、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9、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的责任。 10、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 11、申请设立新合伙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执业年限应当在5年以上。 12、张律师代理的某案件由李法官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审理。一天,张律师 合肥工伤赔偿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a016978312.html,合肥交通事故律师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a016978312.html,

以吃饭为名,约李法官出来商谈该案有关事宜。张律师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规会见违法行为。 13、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行业处分的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停止执业;(四)取消会员资格。 14、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15、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20分) 1、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和律师资格是申请律师执业的唯一条件。(错) 2、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但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的,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对) 3、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承办律师业务。(错) 4、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对) 5、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对) 6、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的律师、行辅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法为他们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 7、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除法律服务以外的其它经营活动。(错)

律师函范本

律师函 致:XXXX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我当事人林XX陈述的相关情况,贵公司与我当事人林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通过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并裁决解除与我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裁决我当事人向贵公司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 鉴于我当事人已经委托我所代理与贵公司的劳动纠纷,特依照我国《律师法》准予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项目的相关规定向贵公司发出此律师函。我所代表当事人真诚地希望贵公司能够在接函后及时予以回复,并本着和平解决劳资纠纷和维护贵公司企业形象的原则,通过协商途径妥善处理此次劳资纠纷。以下是我所代表当事人提出的具体处理方案: 一、林XX同意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林XX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其本人已经从贵公司领取的劳动报酬; 三、林XX不再就其本人应当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宜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四、若贵公司同意以上处理方案,我所将在贵公司回函后十日内将林XX已经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正本邮寄至贵公司,并在贵公司签署调解书并再次回函后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不向任何外界及贵公司其他员工谈及此事的处理结果;

五、林XX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后,贵公司亦应按照约定为林XX 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善后事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户籍迁移,档案调动及私人物品取回等事宜; 我所谨代表我当事人对此次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表示歉意,但是贵公司在我当事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后迟迟不予办理,也确实存在不妥。鉴于贵公司多年来在社会上树立的良好企业形象和为国家做出的卓越贡献,我所恳切地希望贵公司能够从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全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从保护一个刚刚踏入社会门槛的大学毕业生服务社会的信心和积极性的角度出发,从更好地让一个知错就该的年轻人不断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我所代表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处理方案予以斟酌,并期待贵公司的回复。 此致 敬礼! XX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年月日

青年律师如何办好刑事案件(上)

青年律师如何办好刑事案件(上) 青年律师如何办好刑事案件韩嘉毅一、刑辩律师的现状第一要面对的现实是,现在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大家或多或少的能看到以前的一些老律师们所走过的道路,感悟到他们所体会的艰辛,也大概知道政府的方向在哪里。所以你们执业的开始要比我们那个年代好多了,强多了。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什么呢?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现在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是异常艰苦,有人说了学法律的千万别做律师,这是老话。做律师的千万别做诉讼,做诉讼的千万别做刑辩,这个话大家都听过。说明什么?说明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确实不尽如人意,这是必须承认的一个现实。第二个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什么呢?是我们刑辩律师的整体队伍素质在逐渐的下降。想当年90年代初期我做律师的时候,任何一个走进法院的律师都会受人尊敬,为什么?因为那个时候法院里面还有很多军转干部,我们做律师的起点是本科毕业,所以那个时候我们能读懂法条,于是乎我们就赢得尊重。现在看不行了,我们的诉讼律师走进法庭的时候,你会发现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以及我们的对抗一方的素质在逐渐提升。并且他们每天都吃同一种饭,要么是刑庭做了五年,要么是民庭做的八年。而我们的刑辩律师或者诉讼律师天天吃不同的饭,有什么饭就吃什么饭,所以我

们不够专业。于是乎他们习惯于不尊重律师,因为我们不够专业,这也是一个现实。第三个现实还要承认,所有律师的培训都存在问题。什么样的问题呢?你想想在培训的时候,我们很多律师在地方听过培训,律师行业的培训是有问题的。请一些教授来讲法律,我们在大学听了四年,读研究生又听了三年,他们讲来讲去,我们律师的执业技能技巧没有提高。懂法律就是好律师吗?不是。还有我们的培训会请一些律师讲一些理念和概念,这些东西确实很重要,但是我们第二天会不会开庭呢?也不会。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和我们的书记员他们能够驾轻就熟呢?因为他们沿用的是最传统 的方式,口口相传。国外的律师培训很少有这么大的课堂,这么大的规模坐在一起听的,没有。我考察了很多国家,代表中国参加人权对话也好,业务交流也好,这些国家我都去过,他们研习的方式都是口口相传。所谓口口相传就是师傅带徒弟,像旧社会古代的中医。前一年你干嘛?扫地端尿盆,第二年才允许你抄方子,所以他感悟到作为老师,他怎么样去望闻问切。我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官怎么样?他们先当书记员,先在下面听了两三年之后,自然而然就知道怎么样控制庭审,驾驭庭审,在庭审上表达。而我们的律师是通过课堂式的大培训就把我们轰到了法庭,所以我们的培训是有问题的。理解的法律不够,最关键的培训是在法庭上如何应变,庭审技巧才是关键。第四个我们不得不承认

浅谈学习新律师法心得体会

学习新《律师法》心得体会 赵颖萍 新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了,《律师法》在1996年通过并实施后,历经2001年和2007年两次修改。这次修订,硕果累累。为适应新时期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新律师法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的调整,进行了大量的补充和修改。比较而言,新法有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新律师法的进步与发展 1、律师权利的扩充 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往往被当作国家民主与法治总体水准的一种标志。新法规定律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使者”,这给我们力量,使我们律师职业变得无比光荣和崇高。新律师法增加了律师的权力。“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是中国律师在执业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新修改的律师法专门列出一章,对律师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修改的律师法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使“会见权”具有了更加实在的内容。 为了更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新律师法也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以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在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方面,针对原来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但在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的实际情况,

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此外,新修改的律师法还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代理或辩护的免责规定,对律师正常开展工作非常重要。 2、个人能够设立律师事务所 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资产等条件外,还规定了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律师也是一个服务行业,市场经济内在的需求促使律师发展主体的多元化,通过市场竞争的机制,提高服务水平,提高对律师的要求。一个方面是放开,另外一方面加强政府的监管,同时通过多元化的服务,通过市场体制,通过竞争来提升律师服务的品牌和意识。 二、新律师法不足之处 1、新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和解答权,这是新律师法的最大不足之处。 新律师法仍未能突破原有规定,规定律师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供法律服务。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论是大陆法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96.05.15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房屋租赁)

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房屋租赁) 函字第号先生/女士台鉴: 律师事务所接受先生/女士的(下称“委托人”)委托,依法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就贵方在履行与委托人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事宜致函如下: 有关事实: 1、委托人和贵方年月日就委托人所有坐落在XX 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房屋状况、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XX年XX月上旬,XXXXXX社区工作人员向委托人反映,贵方存在“群租”及对承租房进行改装情形。XXXX年XX月XX日,经委托人核实,出租房入住四户,且对客厅进行分隔搭建后出租。 2、另经委托人核算,贵方租金交至XXXX年XX月XX日。后因贵方存在“群租”及对承租房进行改装情形,故委托人予以拒收下期租金。 相关材料:《房屋租赁合同》、《XXXX市房地产权证》、租赁房屋现状照片及租金清单等材料。 有关法律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 贵方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履行,其双方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双方义务亦受法律制约。现因贵方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承租房分租多人及对承租房的客厅进行分隔搭建之情形,业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约定,并经委托人同意,我们提出如下要求: 1、在贵方收悉本律师函之日,委托人即与贵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贵方尚欠委托人XXXX年XX月XX日至同年XX月XX日期间租金XXXX元。另贵方在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等相关费用应予以结清,并在双方结算时向委托人出示相关缴费凭证。 3、贵方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为XXXX元,故委托人扣除贵方保证金。 4、考虑到贵方实际交换房屋情况,委托人给予贵方合理腾房宽限期,宽限期截止XXXX年XX月XX日。贵方在腾房宽限期内使用房屋的费用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且拆除自行搭建的客厅隔板;另贵方应提前三日告知委托人交房日期,以便委托人积极协助双方的交房手续。

律师必备刑事辩护策略

刑事律师辩护策略七步谈 林强(律师) 运用有效的辩护策略来保护被告的权利,便成为对一位辩护律师最大的挑战。他不仅要有睿智的头脑和丰富的辩护技巧,更需要真正把握法律所赋予正义的涵义! (一)说服法官 说服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功。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可以成为一名着名学者、教授。但一位学者、教授或法学专家未必一定能成为一位好的刑辩律师。因为刑辩业务不是讲课和传授知识的,而是一种直接的对抗。刑辩律师出席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要说服审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二)选准角度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被告人的辩护人选错了辩护角度,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生前的行为进行攻击,从而激怒了受害方,更是让审判的法官无法接受其辩护意见,从而导致辩护的失败。 (三)、换位思考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全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我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

刑事诉讼中认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抗诉。所以,我认为,成功的辩护有时不需要浪费太多的心思和口舌。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可能就是成功全不费功夫。 (四)、教被告人说话 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讲述其与受害人几年同窗的深厚友情、情急之下的自卫、防卫致死挚友的痛苦和懊悔以及甘愿承受一切处罚的“悔罪”态度。从而取得了最佳的庭审效果。当我看到审判台上拭泪的法官,听到受害人亲属失声的痛哭,我就明白,我的辩护成功啦!法院最后以防卫过当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此可见,教会被告人说话也是辩护成功的策略。 (五)深挖证据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之王,有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更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我在承办过一起“无期徒刑犯越狱杀人案”。阅卷时发现,全部卷宗材料仅59页。并且杀人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通过对仅有几十页的卷宗材料深入细致地分析和研究。最后是发案宾馆的总台小姐半张纸的证言救了被告人一条命。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证明,深挖证据,是许多刑事案件辩护成功的法宝。 (六)、媒体“双刃剑” 媒体一向被司法界称之为“双刃剑”,刑辩律师应慎重使用。

新律师法权威解读

新律师法权威解读 ——如何成为律师 新律师法已经颁布,其中对于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条件有了新的规定。归结起来一共有三条路线,分别适用于大众、某些专业的精英人士以及法学教育工作者三个人群。 方法一,传统模式 《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针对广大期望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朋友,尤其是法学院毕业的本科生来说来说。还是要走这个大众路线,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大家首先要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了之后找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也就是成为传说中的实习律师;连续实习满一年之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通过之后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了。 方法二,专业路线 《律师法》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国际经贸和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等专业以及外语领域工作的精英们,如果大家希望取得律师证,又不想挤司法考试独木桥的,现在大家有了一条新的道路,就是在自己的本职领域奋斗十五年,取得该专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花一些时间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就可以申请专职律师执业资格。届时国务院司法部会有一些考核措施,通过了这些专门的考核之后,就可以成为律师。 方法三,教授路线 《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律师函范本

律师函范本 . 律师事务所 致: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我当事人林XX陈述的相关情况,贵公司与我当事人林XX 案已经通过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并裁决解除与我当事人 人民币两万元。 鉴于我当事人已经委托我所代理与贵公司的劳动纠纷,特依照我国《律师法》准予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项目的相关规定向贵公司发出此律师函。我所代表当事人真诚地希望贵公司能够在接函后及时予以回复,并本着和平解决劳资纠纷和维护贵公司企业形象的原则,通过协商途径妥善处理此次劳资纠纷。以下是我所代表当事人提出的具体处理方案: 一、XX同意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XX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其本人已经从贵公司领取的劳动报酬; 三、XX不再就其本人应当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宜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四、若贵公司同意以上处理方案,我所将在贵公司回函后十日内将林XX已经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正本邮寄至贵公司,并在贵公司签署调解书并再次回函后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违约金,同时承诺不向任何外界及贵公司其他员工谈及此事的处理结果; 五、XX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后,贵公司亦应按照约定为林X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善后事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户籍迁移,档案调动及私人物品取回等事宜;我所谨代表我当事人对此次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表示歉意,但是贵公司在我当事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后迟迟不予办理,也确实存在不妥。鉴于贵公司多年来在社会上树立的良好企业形象和为国家做出的卓越贡献,我所恳切地希望贵公司能够从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全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从保护一个刚刚踏入社会门槛的大学毕业生服务社会的信心和积极性的角度出发,从更好地让一个知错就该的年轻人不断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我所代表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处理方案予以斟酌,并期待贵公司的回复。

最新整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我们认为律师办案尽力扩展自己的知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的放矢的运用与掌握辩护技巧,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效果。接下来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希望对你有帮助。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

《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 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 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新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6月1日起实施。其中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部分的修改,使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对此,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如何正确处理律师权利与开展检察工作的关系,如何提高刑事诉讼活动效率,保障刑事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等问题成为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冲突的现实司法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比照《刑事诉讼法》学习新《律师法》,浅谈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实施后如何满足刑事侦查工作新要求,加大检察工作力度,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实现刑法目的,并制作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权利一览表》。 一、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规定 “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三大难题,新律师法的修改

通过,明文规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现了控辩双方权利平等,有利于律师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其中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又主要集中于第33、34、35条的规定。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由上述可知,第33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第34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

律师刑事辩护如何规避风险——北大教授绝招

律师刑事辩护如何规避风险 ——北大教授谈 近年来,频繁见诸于新闻媒体的律师被判刑的报道,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最危险的职业活动之一。近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制订出台《贵州省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将死刑案件辩护中律师应注意的要点集中收入,以此规范和指导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行为,提高律师对死刑案件辩护的质量。这个《意见》是我国西部地区首个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规范。 律师刑事辩护如何规避风险 -----北大教授陈瑞华结合《贵州律协死刑辩护指导意见》谈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刑辩要注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重庆打黑中倒下的律师李庄,由于其在执业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李庄案已尘埃落定,可对李庄的行为是违规还是犯罪,社会上的观点还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哪些行为该做、哪些行为不该做,该做的如何去做?这确实需要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制定一个指导规范。 不单是李庄案,近年来频繁见诸于新闻媒体的律师被判刑的报道,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最危险的执业活动之一,它的危险在于有时候甚至会触碰法律的高压线,如果律师不注意小节,不注意自我保护,会在危险来临时仍浑然不觉。而来自贵州律师协会的数字表明,去年贵州有数位律师受到刑事追诉。 为了帮助律师规避执业风险,8月7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制订出台《贵州省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死刑辩护指导意见),将死刑案件辩护中律师应注意的要点全部收入其中,以此规范和指导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行为,提高律师死刑案件辩护的质量。这个《意见》是我国西部首个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规范,是作为中国西部律师死刑案件辩护的示范版本。2000年,全国律师协会亦曾颁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而针对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规范在全国尚未有指导意见出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近年来,随着司法审判工作的推进,一系列死刑案件的误判对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甚至被提到政治的高度,提升到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层面,直接涉及到我国在世界上的形象问题。由于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对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干扰。针对此,贵州省律师协会通过长期调研,历经一年的时间与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课题组合作起草制订了《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死刑辩护指导意见共10章102条,从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辩护注意要点予以详细说明,为律师提供了死刑辩护的规范性示范模板。

律师的四大基本属性

律师的四大基本属性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十周年。在过去的十年里,中国律师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律师和律师制度,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繁荣,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的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律师业发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律师执业风险的法定化;其二,律师行业自律的形式化。这些困难和问题的产生,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行立法原因。 因此,在《律师法》修改提到议事日程的今天,笔者希望通过对律师基本属性一些探讨,给律师一个恰当的角色定位,以提高律师的职业自尊和自信,减少社会对律师的误解和偏见,进而期待对律师法修改有所帮助。 一、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该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义为“国家的工作法律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法确立了新中国的现代律师制度,第一次明确律师属于社会法律工作者,第一次体现律师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人格。这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保障人权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律师法》颁布以来,公权力部门对律师的误解、偏见甚至打压并未减少,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诚信度评价未见显著提高。形成这种认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律师法对律师定位的不全面,对律师属性界定的含糊。 二、我国律师应有的基本属性。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新《律师法》的心得体会 新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6月1日起实施。其中涉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部分的修改,使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对此,检察机关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如何正确处理律师权利与开展检察工作的关系,如何提高刑事诉讼活动效率,保障刑事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等问题成为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冲突的现实司法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比照《刑事诉讼法》学习新《律师法》,浅谈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实施后如何满足刑事侦查工作新要求,加大检察工作力度,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实现刑法目的,并制作出《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权利一览表》。 一、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规定 “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三大难题,新律师法的修改通过,明文规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现了控辩双方权利平等,有利于律师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其中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又主要集中于第33、34、35条的规定。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由上述可知,第33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第34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第35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比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显然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具体表现为:就会见权而言,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的限制;就律师的阅卷权来看,已经由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整个案卷材料;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事项,而不必经过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同意。 二、加大检察工作力度,突破案件侦查难点 (一)、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封建制纠问式诉讼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时刻面临着法官的追诉与审判,沦为诉讼客体。由于贯彻罪从供定原则,实践中奉行无供不定案,导致口供中心主义,口供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加之弱化乃至否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泯灭人性的刑讯逼供合法化,犯罪嫌疑人成为拷问的对象,只有接受讯问并招供的义务,而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即是逼取口供,程序正义得不到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和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得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中得到确认,犯罪嫌疑人已经由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转化为享有充足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所以,执法人员应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抛弃旧的执法理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行事,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律师法修改讲座

《律师法》修改讲座 数据表明,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2006年办理诉讼案件180多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115万多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520多万件。 我国《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的6月1号实行。 这次修订新增、修订条款达40余条,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这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内容,我从四个方面加以介绍! 第一方面:首次允许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 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律师法,律师事务所有三个种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国办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国办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第二方面:扩大与落实了律师的权利与执业保障 (一)明确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与特殊的人身权保障 旧《律师法》第32条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只是简简单单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是受保护的,具体是哪些内容没有明确。曾经出现过律师在法庭上刚讲完话,检察官或者法官就把律师带走了的现象。针对现实中的种种情况,修改后的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

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2012)××(沪)律函字001号致:×××公司地址:×××省 ×××市×××区×××路×××弄×××号×××室自:×××律师事务所时间:2012年1月6日关于:立即足额偿还×××公司货款的函告×××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拖欠×××货款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并且经过我所主办律师对上述情况进行的核实和调查,现正式函告如下: 贵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数次向×××购买货物,但是至今只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货款,经多次催要,尚拖欠×××货款人民币27143元。请贵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采取措施筹措资金,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货款本金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应届生求职季宝典开启你的职场征途简历撰写笔试真题面试攻略专业技能指导公务员专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若贵公司不按以上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我所主办律师将代理

律师如何做无罪辩护

律师如何做无罪辩护 什么是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无罪辩护应当什么时间介入?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有哪些?无罪辩护的策略有哪些?本文将结合刑事辩护实践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期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的规定,按照辩护的目标和方向来区分,律师辩护可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种基本方式。 所谓无罪辩护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罪轻辩护,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两种辩护方式的选择,必须慎之又慎,必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应考虑其他因素,如为了迎合当事人和亲属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强行做出无罪辩护的决定。这样不但不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体现法律的权威,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必须审慎考虑,必须有证明无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可能背道而驰,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时间介入 律师做无罪辩护,什么时间介入呢?在审判阶段,无疑是律师最好的舞台,律师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但也不应放弃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律师行使无罪辩护的职责。 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新律师法修订后,律师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可以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如果被检察院采纳,检察院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阶段,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但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也不可放弃律师在该阶段所起的作用,律师应该尽最大可能去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同样可以撤销案件,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而且效果会更好。三、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的是上面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①某年的一道司法考试题:一未满14岁的男孩在将邻居家3岁的女孩杀害,但该男孩智力很好,具备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问该男孩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只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属于技术性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确定,不能因为特例而否定了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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