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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的融合及对欧盟法的影响

两大法系的融合及对欧盟法的影响

2007.12(下旬刊)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二者在法律渊源、立法技术、法律适用技术、诉讼程序等方面都表现出了巨大的差别。但是自二十世纪以来,两大法系有逐渐靠拢的趋势,本文拟就二者的融合以及二者对当今世界最独特的法律体系——

—欧洲联盟法律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对未来法律发展趋势的思索。

一、两大法系的融合

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而英美法系则将判例法作为其核心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和判例法各有自己的长处和短处,制定法稳定然而滞后,判例法灵活但却庞杂。正是由于两大法系之间的优劣才内在地催生了二者的相互学习与借鉴。“制定法在欧洲大陆占绝对优势的时代现在已经过去了;反过来,普通法那里为着法律统一的合理化和简化而使用立法的趋势正在增加。所以,人们有理由相信,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尽管是从对立方向出发的,但在他们的法律方法和技术上正在逐渐靠拢。”

(一)大陆法系的发展

制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位的法律渊源,它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又称为成文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制定法的标志和基础。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上,曾将制定法当成是唯一的法律渊源,但现在判例的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

目前大陆法系各国都有判例汇编。例如,法国不仅具有广泛的案例汇编体系,而且如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具有实体行政法的案例汇编。法官造法也有发展的趋势。法国式侵权行为法便是实例。关于侵权行为法不是在法典中查找,而是来源于法典之外,即来源于被广泛公布、参照和援引的法院判决。

(二)英美法系的发展

著名法学家霍尔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话形象地阐明了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核心的“遵循先例”的原则。以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判例法传统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然而二十世纪以来,英美对待立法的态度经历了巨大的转变。制定法的比重和作用逐渐上升,判例法趋于系统化。在英国,议会立法与委托立法越来越多,并且新的成文法在效力上一般也高于不成文法。在美国,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而且各州都有成文的州宪法和刑法典,现在已有25个州有民事诉讼法典,5个州有民法典,大多数州已有刑事诉讼法典。

应该肯定的是,分属两大法系的各个国家之间相互结合,取长补短,其最终的目标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使法律所应当具有的平等性、公正性的特征和价值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二、两大法系对欧洲联盟法律的影响

二战后,欧盟的建立和发展,对两大法系的靠拢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欧盟法律融合了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传统,它是在两大法系的强烈影响下建立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欧盟现在25个成员国中,英国和爱尔兰两国属于英美法系,其他国家都属于或倾向于大陆法系。

(一)大陆法系

由于欧盟最初的创始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欧盟法律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法律对它的影响。比如说,欧盟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由其成员国的主权让渡而形成的国际性的公共权力来调节各成员国之间的经贸关系,所以欧盟的法律和法院首先参照了法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3条关于废除执行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其中授权欧洲法院审查部长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控告共同体行为的四项依据:缺乏管辖权;违反必要的程序;违反条约或其适用的任何规则;滥用权力,这些都是吸收和借鉴了法国行政法及行政法院的经验。

(二)英美法系

英国于1973年加入欧盟后,其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和促进作用日益明显。欧洲法院在早期很少参考以前的判例,但自从英国加入欧盟后,其裁决越来越多的提及以前的判例,并通常予以遵守。目前,欧盟法律中较多部门法,如竞争法、关税贸易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创制的。英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还体现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方式上。英国加入欧盟之前,欧洲法院在其审判活动中,长时期运用大陆法系的传统的职权制诉讼方式。加入之后,审判活动中逐渐出现了对抗制诉讼方式的因素。例如在诉讼中强调原被告双方的辩论、鼓励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以及重视诉讼程序等。

三、启示

著名法学家沃森指出:“法律的发展主要是靠借鉴。”各国除了认识本国的法律之外,通过了解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将他国法律作为评价自身法律优劣的参照系。而今,法系的融合与趋同已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潮流,欧盟法的持续发展又为法系融合源源不断地提供着宝贵的经验和教训,这一切都可以作为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有益参考,使我们在探寻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律发展道路这一问题上获得更多的启示。

参考文献:

[1]茨威格特,克茨合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394.[2](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160.

[3]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20.

[4]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29.

[5](德)格罗斯菲尔德著,孙世彦,姚建宗译.比较法的力量和弱点.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62.

两大法系的融合及对欧盟法的影响

□许亚敏陈新宇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作为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各国的法律制度似乎都能被划入其中的某一法系,或者与其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本文主要探讨二十世纪以来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以及对欧盟法律的影响,以期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提供一些启示。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欧盟法律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94(2007)12-178-01

政法行政

178

【毕业论文选题】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律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不仅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是“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之一。在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基本没有不设合同法课程的。在非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也经常设置合同法课程。合同法律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将其作为独立的课程来设置,说明了合同法律的重要性。以下是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加强政府合同管理严防合同法律风险 2、企业用工管理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3、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 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 5、我国劳动关系解雇制度的自治与管制之辨 6、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影响 7、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合同法的角度 8、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定性 9、以社会法价值理念指导劳动合同法修改 10、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1、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 12、经济补偿金制度修改的制度替代及方案设计 13、经济学范式视角下我国《劳动合同法》之争议研究 14、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完善 15、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性思考 16、关于民法典合同法分则的立法建议 1

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 18、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9、《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 20、《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研究 21、关于高校非在编用工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22、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23、签订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差异 24、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 25、浅议小微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26、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 27、政府采购合同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28、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29、中英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3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 31、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32、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33、对修订《劳动合同法》的三点建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34、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 35、论社交型C2C跨境代购的法律规制 36、债务不履行归责原则之对立与融合 37、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 38、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内在关系 39、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思考 2

三网融合是一种广义的

三网融合是一种广义的、社会化的说法,在现阶段它并不意味着电信网、计算机网和有线电视网三大网络的物理合一,而主要是指高层业务应用的融合。其表现为技术上趋向一致,网络层上可以实现互联互通,形成无缝覆盖,业务层上互相渗透和交叉,应用层上趋向使用统一的IP协议,在经营上互相竞争、互相合作,朝着向人类提供多样化、多媒体化、个性化服务的同一目标逐渐交汇在一起,行业管制和政策方面也逐渐趋向统一。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能够提供包括语音、数据、图像等综合多媒体的通信业务。这就是所谓的三网融合。 2010年1月1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 三网融合,在概念上从不同角度和层次上分析,可以涉及到技术融合、业务融合、行业融合、终端融合及网络融合。目前更主要的是应用层次上互相使用统一的通信协议。IP优化光网络就是新一代电信网的基础,是我们所说的三网融合的结合点。 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全面采用,使电话、数据和图像信号都可以通过统一的编码进行传输和交换,所有业务在网络中都将成为统一的“0”或“1”的比特流。 光通信技术的发展,为综合传送各种业务信息提供了必要的带宽和传输高质量,成为三网业务的理想平台。 软件技术的发展使得三大网络及其终端都通过软件变更,最终支持各种用户所需的特性、功能和业务。 最重要的是统一的TCP/IP协议的普遍采用,将使得各种以IP为基础的业务都能在不同的网上实现互通。人类首次具有统一的为三大网都能接受的通信协议,从技术上为三网融合奠定了最坚实的基础。 但是,如果按传统的办法处理三网融合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如何绕过传统的三网来达到融合的目的,那就是寻找通信体制革命的这条路,我们必须把握技术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我们自己的发展道路。 我们的实际情况是数据通信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传统的数据通信业务规模不大,比起发达国家的多协议、多业务的包袱要小得多,因此,可以尽快转向以IP为基础的新体制,在光缆上采用IP优化光网络,建设宽带IP网,加速我国Internet网的发展,使之与我国传统的通信网长期并存,既节省开支又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 文章来自: 好喜爱学习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a617123302.html,) 网址:

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历程

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历程 赵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56年,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针对当时“买者自慎”主义的滥用,提出了“买受人给付完整的价金即应获得完美商品”的名言。这在当时获得英国舆论的普通赞同,此为最早的消费者保护的概念。 一、《罗马条约》 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肇始于1957年签署的《罗马条约》,其中包括了4条与消费者有关的条款:第39条指出共同农业的目标之一就是“确保以合理的价格满足消费者需求”;第40条要求农业市场的共同组织,应消除共同体范围内生产者之间或消费者之间的差别;第85条第3款规定,撤销第85条第1款所禁止的公司间的合同是允许消费者“获得相应利益的公平成分”的要求;第86条规定了一系列由一些有支配势力的公司做出的滥用权力行为,包括“限制生产、市场和技术的发展以至于引起消费者的不满”。《罗马条约》中的“消费者”概念既没有任何特定的消费者政策的含义,也没有专门规定消费者保护问题,更没有把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特别的政策目的。《罗马条约》相关条款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只是间接性的。 二、《消费者保护宪章》 欧盟关于消费者权利的初始界定来自于1973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消费者保护宪章》。宪章以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基本准则为目标,提供了欧洲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标准。宪章共分5大部分,

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5项基本权利,既有要求得到保护和援助的权利,也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权利:(1)消费者有受保护和得到保护的权利;(2)消费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消费者有明了事实真相的权利;(4)消费者有受教育的权利;(5)消费者有表达意见与咨询的权利。宪章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较为广泛,因而它在世界上的影响也较大。欧盟在此之后的相关条约秉承了宪章的精神,并将其继续发展。 三、《单一欧洲法》 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欧对于健康、安全和环境法规的公众需求高涨,欧共体随之扩展了其对《罗马条约》第100条的解释,这一显著的变化在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上被正式化了。其中一处主要的修改就是“在卫生、安全、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进行协调”。在《欧共体条约》新的第100a 条中第一次引入了“消费者保护”的术语。其后,第100a条被选作一系列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基础。《单一欧洲法》通过引进《欧共体条约》新的第100a条,从两个方面促进了欧共体消费者法的发展:第一,提高了消费者保护在欧共体工作中的地位。第100a条明确规定,共同体委员会在单一市场规划中提出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指令建议,要从较高的保护水平出发。这样,消费者保护就被作为单一市场规划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来看待。第二,在部长理事会的谈判中,多数票通过的规定取代了以往的全票通过要求。从此,某个单个成员国对指令的保留,就不能再阻止指令的通过。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谈判以及指令通过的速度。之后,欧共体迅速出台了一系列的旨在改善其成员国人民的健康、安全和福利的消费者指令。如,1990年的《一揽子旅游指令》,1993年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指令》,1994年的《分时指令》,1997年的《远程销售合同指令》,1998年的《价格提示指令》,1999年的《消费者买卖及担保指令》,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以及2002年的《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令》等。这些指令对各成员国的消费者私法及到一般私法的发展道路,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单一欧洲法》的实施弥补了《罗马条约》在赋予共同体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立法的权力空白,此时一种“欧共体消费者政策”已通过两种途径形成。第一种途径是国内法律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调整,在共同体层面上形成了一种“间接的”消费者政策;第二种途径是通过此领域内的“软法条款”(soft law initiatives)的实施。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

一.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范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欧盟合同法,讲座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欧盟合同法,讲座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欧洲合同法PECL韩世远译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mpleted and revised version 1998 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on Contract Law 欧洲合同法原则 CHAPTER 1 -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章一般规定 Section 1 - Scope of the Principles 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Articl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第1:101 条:本原则的适用 (1) These Principles are intended to be applied as general rules of contract law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 These Principles will apply when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incorporate them into their contract or that their contract is to be governed by them.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 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论欧盟电子商务法中的消费者重大利益保护问题

2009年6月 第25卷 第3期 消费经济 CON S UM ER ECONOM ICS Jun .2009V o1.25 N o .3 收稿日期:2009-03-02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6CFX 033) 作者简介:刘益灯(1970-),湖南邵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贸易法博士后;谭泽 林(1979-),湖南邵阳人,中南大学商学院管理科学与工程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论欧盟电子商务法中的消费者重大利益保护问题 刘益灯 谭泽林 (1 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3;2 中南大学商学院,长沙410083) 摘 要:电子商务是欧盟统一化进程的推动力。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随着欧盟电子商务法而变动。虽然欧盟电子商务法在消费者的公平贸易利益、隐私利益和道德利益等方面保护并不充分,但其较高水准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仍值得我国电 子商务立法借鉴。 关键词:欧盟电子商务法;消费者保护;公平贸易利益中图分类号:F 713 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682(2009)03-0091-04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重大利益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重大利益是指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信心至关重要的利益。但很难确定信心因素及其准确数量,虽然从经验主义调查中可以发现消费者重大利益的证据。2000年欧盟消费者理事会进 行的调查表明,消费者的重大利益在于[1] :(1)公平贸易利益。即关于生产者和产品的重大利益,安全的支付机制,以及产品不符合预期时的补偿;公平贸易利益的合法性来源于信任预测市场中的消费者参与,生产商通过其行为接受并尊重这种利益;(2)隐私利益。即个人能够控制其私人资料。隐私利益的合法性存在于作为人类意思自治的隐私 成为!纯粹的人格,个人的独立、尊严和正直?的一部分;(3)道德利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道德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代理人利益,例如父母代理未成年人,但可能强烈地阻碍未成年人使用电子商务。未成年人事实上是商品的购买者和服务的使用者,但电子商务环境对未成年人并不安全。道德利益的合法性根源于明确的性或者暴力资料可能对未成年人导致的伤害(例如未成年人模仿的癖好)。 二、欧盟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保护(一)欧盟电子商务立法对消费者公平贸易利益的保护 1 #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 ) 电子商务指令鼓励消费者充分参与电子商务的措施明显有助于内部市场的积极建立,它强加给共同体义务的目的在于采取措施发展内部市场:!内部市场应该构成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领域,并保证商 品、劳动力、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2] 。该指令第5条还强制商人提供关于其自身及其产品的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理的或者电子的地址,以及明确的价格信息。第10条规定,某些信息必须在订购前提供给消费者,包括缔结合同的必要技术步奏、允许消费者储存或者复制的合同副本、合同是否由商人归档、以及合同是否可以准入等。第6条强调在跨国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取措施:(1)完善和简化司法和司法外文件的跨国服务系统,取证方面的合作,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包括案件的司法外裁决);(2)促进适用于成员国有关法律冲突和管辖权规则的一致性。该指令规定,电子市场是全球性现象,其信心特别依赖于共同体外因素,因而共同体有必要参与国际协议以达成共同体的目标。 2 #远程合同指令?(97/7/EC ) 远程合同指令规定使用远程通讯方式不能导致消费者信息提供的减少。该指令第4条第2款规定,销售商应该通知消费者相关事项,如供应商的身份、

法国劳动合同法

法国劳动合同法 篇一:法国劳动法中解雇权的变迁及其启示 法国劳动法中解雇权的变迁及其启示 张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20XX-2-1610:05:04来源:清华法学20XX年第2期 关键词:解雇权就业权劳动法劳动合同 内容提要:解雇权与就业权存在着冲突,是劳动法面对的难题之一。法国劳动法就解雇权的规制,经历了从私法思维到社会法思维的转变。私法思维把劳动合同视为一般合同,把解雇权视为形成权,因而解雇权不受合同法以外的法律之限制。但是,社会法思维把解雇权社会化了,解雇权不再单单是私权。国家开始介入解雇权的行使,要求解雇必须实体上具有“真实且严肃的理由”。雇主还必须遵守严格的解雇程序。任何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违法将导致雇主面临经济上甚至刑事上的惩罚。而且,法国劳动法还设置了独立的劳动司法机构,这是规制解雇权的司法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就业权与解雇权的冲突 法国劳动法的现代化,要追溯到阿拉德法令(decretd’allarde),又称“1791年3月2日和17日法”。该项法律的贡献就在于废除了行会对职业的垄断,确立了职业自由。因为,倘若没有职业自由,就没有自由的劳动市场。在行会时代,企业主、商人和工人等都必须遵守各个

行业行会的条件才能从事其职业。 [1]然而,该法律打破了行会制度,其第7条确立了“所有人都能自由地从事他所喜好的任何交易或者任何职业,不管是艺术还是工艺”这一原则。该原则后来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所确认为“公民可以自由地实施所有不被议会的法律所限制的职业活动”。[2]并且时至现代,职业自由权也被法国宪法委员会赋予了宪法性价值。[3] 解雇权(droitdelicencier)就是职业自由权的内容之一。解雇(licenciement)是雇主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且不以雇员的个人同意为前提。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中规定了合同自由,这被宪法委员会解释为雇主经营自由权(liberted’entreprendre)的法律渊源,[4]即雇主有权选择自己的合作对象—雇员。 雇主此项权利—解雇权—的行使,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国家法律(尤其是社会法、公法)的规制,而非停留在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阶段。因为解雇不仅仅关涉劳动合同本身的拘束力,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业权(droitzt1’emploi)。众所周知,就业权已经被国际公约、[5]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6]欧盟法律[7]承认为基本权利之一。另外,在法国法中就业权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都有劳动的义务以及获得就业的权利”。 ()因此解雇就意味着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剥夺。解雇权和就业权存在着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好这两种宪法性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劳动法学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我国劳动法也不例外,需要做到既保证雇主的

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一、咨询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讲,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因此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确信讲,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因此能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治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应予兑现,但未能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如何讲是罪犯所为,因此参照实际情形,酌情而定违约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爱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但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服务直截了当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

欧盟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策略及在我国的适用性

欧盟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策略及在我国的适用性 王颜红,王姗姗,王世成,李国琛,王万红 【摘要】风险评估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农产品及食品安全领域得到公认及应用。本文总结了当前欧盟在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方面的现状和进展,包括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的原理、基础、方法及模型现状;概括了欧盟在开展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工作时对化学物质残留浓度、食物消费量、消费者体重以及毒物学参考值的数据收集与统计情况;介绍了两种用于消费者膳食暴露的风险评估模型——比利时POCER模型和英国Consumer模型;鉴于当前我国在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方面的研究进展,综述了两模型在我国的适用性。欧盟在消费者膳食暴露风险评估方面的研究成果对我国该方面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期刊名称】食品科学 【年(卷),期】2009(030)001 【总页数】6 【关键词】欧盟;膳食暴露;风险评估;原理;基础;数学模型;软件 风险评估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农产品及食品安全领域得到公认及应用,它是系统地采用一切科学技术及信息,在特定条件下,对动植物和人类或环境暴露于某危害因素产生或将产生不良效应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的科学评价[1]。它包括危害鉴定(hazard identification)、危害描述(hazard characterization)、暴露评估(exposure assessment)和风险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四个步骤。其中,暴露评估是风险评估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世界粮农组织(FAO)对暴露评估定义为“对由食物或其它暴露途径摄入的相关化学物的可能性摄入量进行

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内容摘要: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基于其与经营者订立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权,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合同法性质。 关键词:合同之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 引子 案例:A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 摔倒在车内,致伤。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日颁布的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②].案情概要:1998年8月23日,两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银河宾馆。当天下午王翰在客房内被犯罪分子强行入室杀害并抢走财物。银河宾馆系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视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直至赔偿”等内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

欧盟新消费者权益指令

欧盟新消费者权益指令的分析 摘要:欧盟于2011年10月25日颁布了新消费者权益指令(编号2011/83/EU),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该指令在欧盟消费者保护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指令在保护消费者信息知情权和撤销权发面做出重要规定,同时从之前指令的最低标准的协调统一到现在的高度协调一致,将消费者保护提到了一个更高水平,也体现了新指令制定过程中信息透明和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对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消费者保护知情权撤销权 近年来欧盟的跨境远距离销售和无店铺销售发展迅速,但是欧盟的跨境远距离销售和跨境无店铺发展却受到限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成员国之间的国内立法差异较大,欧盟为了速进成员国之间的跨境远距离销售和无店铺销售,减少各成员国之间的差异,降低遵守法规的成本,制定了新的统一的消费者权益指令,取代了原来的远程销售合同指令(97/7/EC)1和无店铺销售指令(85/577/EC)2。该指令确立了远程销售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以及其他合同中的信息提供的相关规则、远程销售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中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和撤销权和其他方面的内容。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的发展 欧洲消费者保护第一个三十年:1970至2000年。欧洲的消费者保护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思想被欧洲经济共同体(EEC)所继承,那时EEC各个成员国之间开始发展本国的消费者保护项目并且进行相关立法,法国的《不公平竞争法》就是一个在保护消费者方面做出的努力,其中就规定了消费 1欧盟指令中的远程合同是指,经营者和销售者在有组织销售或者服务计划中,使用远程通讯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邮政订单、网络、电话、传真等所签订的合同。也包括消费者去了经营场所,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但是事后通过远程工具进行谈判所签的合同。但是,如果在经营场所进行谈判,只是通过远程通讯工具签约的,不算是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是指在经营场所之外,买卖双方见面,签订的合同。 285 /577号指令,有人翻译为直销指令、上门推销指令。

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内容摘要: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基于其与经营者订立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权,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合同法性质。 关键词:合同之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 引子 案例:A 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 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B 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月17 日颁布的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

三网融合技术(三种网络结合的时代)

三网融合——一场跨行业资源的博弈与合作 第一章内容初探--理论意义的三网融合 第一节三网融合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三网融合的要素及内涵 第二章发展趋势--广电、电信部门在三网融合中的“位”与“为” 第一节广电、电信职责定位第二节 第二节广电、电信现阶段发展状况分析 第三节电信运营商面临的挑战 第四节电信运营商可为之处: 第三章传播效应--三网融合与新媒体的深层互推 第四章行业蓝图--打造运营商的核心竞争优势

在全球,三网融合是业界数十年来的共同追求,它代表了信息和通讯技术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在中国,三网融合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型社会的内在需求和有效手段。然而,三网融合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作为三网融合推进主体之一的电信运营商相应也面临来自各个层面的机遇与挑战,也与广电进行着跨行业的资源博弈与合作,那么,电信运营商如何拿出切合自身的解决方案推进三网融合,是能否在新一轮全业务竞争中取胜的关键。 第一章内容初探--理论意义的三网融合 第一节三网融合的基本概念 三网融合是一种广义的、社会化的说法,在现阶段它是指在信息传递中,把广播传输中的“点”对“面”,通信传输中的“点”对“点”,计算机中的存储时移融合在一起,更好为人类服务,并不意味着电信网、计算机网和有线电视网三大网络的物理合一,而三网融合主要是指高层业务应用的融合。其表现为技术上趋向一致,网络层上可以实现互联互通,形成无缝覆盖,业务层上互相渗透和交叉,应用层上趋向使用统一的IP协议,在经营上互相竞争、互相合作,朝着向人类提供多样化、多媒体化、个性化服务的同一目标逐渐交汇在一起,行业管制和政策方面也逐渐趋向统一。 所谓“三网融合”,就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通信网的相互渗透、互相兼容、并逐步整合成为全世界统一的信息通信网络。“三网融合”是为了实现网络资源的共享,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形成适应性广、容易维护、费用低的高速宽带的多媒体基础平台。 “三网融合”后,民众可用电视遥控器打电话,在手机上看电视剧,随需选择网络和终端,只要拉一条线、或无线接入即完成通信、电视、上网等。 “三网融合”后,可以更好的控制网络接入商和内容提供商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和净化网络环境。将会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重大的贡献。这样也可以实现中国电视数字化进程的迅速发展。无论在哪里,都可以实现无线上网。 第二节三网融合的要素及内涵 根据试点方案,我国三网融合广电和电信运营商必须满足以下要素: 1、双向进入:电信强广电弱的现实情况,决定我国政府在短期内会采取扶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刘益灯中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内容提要: 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相关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信用”是指内心坚守的正直、诚实、正义、友善,或者其他有关人或事的合理原则 [1]。信用成为消费交易的关键因素是千百年来亘古不变的事实,它产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并融入当事人熟悉的交易纠纷解决程序。显然,商人信用与消费者保护是同一硬币的不同两面,它们同时融入欧盟消费者保护的统一化进程。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化运动蓬勃发展,导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从而使欧盟消费交易数量激增,欧盟内部市场活跃而繁荣。因此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商业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己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最新发展之界定 在了解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之前,需要准确把握“消费者”的含义和法律特征。首先要界定“消费者”这个概念。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有关消费者的含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 [2]:(1)供应商的性质。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在贸易过程中供给行为者”,欧盟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也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2)消费者的性质。其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欧盟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采取这种否定方式的还有荷兰、奥地利等。而其他国家则采取肯定而非否定的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而非规定谁不是,如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采取这种肯定方式的还有葡萄牙、瑞士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从反面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规定,即为个人、家庭或家务使用之目的而

东财《合同法》在线作业二-0023

东财《合同法》在线作业二-0023 周某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归女方林某抚养,周某每年给付1 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因林某将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某就停止给付抚养费.因这一年年景不好,周某就将卖粮仅得的1 000元捐献给了希望工程,自己出去打工了。林某能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吗 A:不能,因为赠与物已经交付 B:不能,因为是公益性捐赠 C:不能,因为周某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D:能,因为周某逃避法定义务进行赠与 答案:D 甲要购买德国制造的照相机,2009年7月2日,甲在乙店的柜台中发现一架照相机,柜台的标签上产地一栏注明的是“德国制造”,甲向乙店售货员丙询问产地时,丙明确告知该照相机的产地是“德国制造”,甲遂购买。2009年7月7月,甲在修理该相机时请照相机检测中心检测,发现该相机系美国制造,2010年7月10日,甲持检测中心的检测证明要求乙店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A:乙店必须办理退货,因为乙店的行为构成欺诈 B:乙店有权不退货 C:乙店可以不退货,但必须换货 D:乙店可以不退货,但必须折价处理 答案:B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 A:可以附条件 B:可以附期限

C: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D: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答案:D 甲欲购买乙的汽车。经协商,甲同意3天后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先交1000元给乙,乙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为“收到甲订金1000元。”3天后,甲了解到乙故意隐瞒了该车证照不齐的情况,故拒绝签订合同。下列哪一个说法是正确的?()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2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B:甲有权要求乙返还1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C:甲只能要求乙赔偿在磋商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D: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B 租赁期限()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答案:C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 A:可以要求其交付 B:不可以要求其交付 C:协商支付价金后要求其交付 D:不可以要求支付,因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

欧洲合同法通则(中英文第1部分)

欧洲合同法通则简介 欧洲合同法通则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履行的种类、不履行、不履行时救济手段以及一系列一般问题(如适用、任意法特点、概念规定及交易过程中的一般行为义务等)。该通则第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始于1982年并持续到1995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此期间召开12次会议磋商该部分内容并最终确定了总计59条的内容。该通则的第二部分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并持续至1995年,委员会就此共召开9次会议讨论该部分内容。第二部分共计73条,涉及到如下内容:合同的订立、代理权限、合同的生效(包括意思表示瑕疵,但不包括违反强行法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内容和效力。第三部分与第二部分不同的是,第三部分至始并没有与业已出版的前两部分统一出版,而是单独刊行。该通则的三个部分全部由上面已经提到的欧洲合同法通则委员会起草,该委员会基于个人的动议而成立,其成员由来自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学者组成。 该通则受到美国法重述的启示:每一卷都包括委员会一致同意的条款内容,此外,还包括案例适用在内的条款评注(comment)以及比较法上的法律批注(note),该批注主要涉及到欧盟成员国的国内相关规定,当然这也兼顾了国际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3个委员会的工作语言基本上全部是英文,其余为法文。欧洲合同法通则并不仅仅在外表上接近美国法重述,该通则在更大程度上旨在法律统一,从民族国家的法律角度出发,前者比后者更追求法律改革和推动法律发展。因此,较之于美国法重述的立法者,欧洲合同法通则的起草者面临一个更具创造性的任务,因为前者仅赋予其工作一个宣示性、确定美国共同私法的功能。当然,委员会一如既往努力探求欧盟所有成员国合同法的共同核心(common core)以及探求反映当代超国家的法律发展轨迹。依据起草者的目的,该通则在欧洲的任何地方都可适用该通则,从而可供成员国法学研究和判例使用。 CHAPTER 1 -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一般规定 Section 1 - Scope of the Principles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rticle 1.101-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 (1) These Principles are intended to be applied as general rules of contract law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 These Principles will apply when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incorporate them into their contract or that their contract is to be governed by them. 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3) These Principles may be applied when the parties: (a) have agreed that their contract is to be governed by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the ‘lex mercatoria’ or the like; or (b) have not chosen any system or rules of law to govern their contract. 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4) These Principles may provide a solution to the issue raised where the system or rules of law applicable do not do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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