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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合同法》应当怎样保护受侵权方的预期利润损失--本案是否应当支持工程建设方的计划利润

一、目前正在办理以下案件,先将情况简要介绍

A公司拟建设某商业大厦,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B公司建设。实际履行中,由于A公司高层人事变动,对该项工程作出了“立即下马”的决定,终止建设,此时,该建设项目已经完成了土方开挖和基础防水垫层的施工,现场看上去是一个5米多深的大坑。

关于工程的其他技术细节: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拟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13日,按照河北省98定额乙级一类取费标准计算工预算额为16176819元,工程占地面积6200平方米,楼高16层。

二、B公司诉讼请求

由于对A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涉案双方争执不休未能协商一致,B 公司后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除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有一项就是主张“预期利润损失”986663.76元。B公司认为,原本按照合同履行,工程建设完毕后该公司可以有一笔可观的利润,现在A公司工程下马停建,这笔利润显然无法实现,既然是因为A公司违约造成的,A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这笔“预期利润损失”。

关于这笔“预期利润损失”计算的技术细节:依据河北省98定额乙级一类取费标准B企业在该建设项目上的“计划利润”是7.18%,依此标准参照B企业投标书预算直接费13741835元计算,原告的完工计划利润是986663.76元。

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三、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其中,“1”引自《合同法》总则部分,“2”引自《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分则部分。

四、争议焦点

B公司认为:

既然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在总则中明确将“预期利润”损失作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一项内容,而在此之前的《经济合同法》等法规都没有提出保护权利人的该项权利,可见我国立法机关的本意就是强调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性,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进而达到保障交易安全,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根本立法目的。B公司认为自己履行合同中投入巨大,A公司这样随意决策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呵呵,大家都明白,现今拿到一项工程是很要花费一番心思的),既然河北省98定额乙级一类取费标准B企业在该建设项目上的“计划利润”是7.18%,该数额可以明确具体的计算出来,法律又明确保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则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诉请合理合法,理应支持。

A公司认为:

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支持其主张显失公平。

各省确定的建筑定额是对本省建筑企业施工中社会平均成本的描述,它体现出的是指导和参考意义,不能直接和具体的实际施工结果划等号,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建筑企业可以保证自己的实际施工是确定不移的体现社会平均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合同履行期限长、资金和人力等投入巨大、履行中工期、质量、价格和安全等影响工程进展和工程最终决算的因素变数很大,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承担着巨大风险,“预期利润”到底有多少本来就是极难判断、无法具体计算的事情。显而易见,本案中原告刚刚进场施工不久,连工程基础部分都尚未完成,同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相比,其各种投入均不高,实际施工中各种变化情况很难确定,原告仅仅完成土方工程和一部分基础工程就主张全部工程的预期利润显失公平,也无法客观的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殊性。

2、原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法律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明确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既然本案情况属于“工程中途停建”,则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对原告据实进行赔偿,本条法律规定中并没有“预期利润损失”这一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是该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分则中的内容,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具体规定优于原则规定”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条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数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的可预见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均把违约责任的承担确定为“补偿性责任”而非“惩罚性责任”,其范围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有违约事实,但是鉴于工程刚刚开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全部工程量的很小一部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近百万元的预期利润损失很明显超过了被告的“预

见”范围,而且被告不是建筑专业的部门,对工程造价、建筑定额并不熟悉,也不属于“应当预见”到预期损失如此之大的情况。

4、原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与其他诉讼请求重复计算

全部工程的预期利润是建立在假定工程顺利完工、质量合格、工期没有延迟的基础上扣除成本后的推定利润,如果原告对工程的预期利润提出主张,那么就等于是推定工程顺利完工没有出现质量、工期等问题,当让当然也不应当再对诸如停工人员费用、停工机械租赁费等停工损失以及开工手续费等成本支出提出主张,否则即获取了利润、收回了成本而损失又得到赔偿,数额等于是重复计算。

五、提问

1、请教各位高人,我留意了一下,《合同法》除了总则部分提及支持“预期利润损失”外,后面分则部分对14类合同的具体规定中均没有涉及这个问题,那么总则规定了而分则没有规定,优先适用什么?法理依据是什么?引伸一步,《合同法》立法中出现这种前后不一的情况不会是偶然疏忽,这意味着什么?对司法实践来讲应当如何操作?

2、这样的案例以前有没有司法实践?前一段时间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开的判决书,好像没有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支持“预期利润损失”的,哪位同行见过恳请务必通告一下。

六、再罗嗦几句

我入律师这行不足3年,才疏学浅,未有所成,喜见天涯开辟法律专版甚是喜悦,可以和广大同行老师交流学习,但求各位不惜赐教,感谢!!!

作者:武汉王二回复日期:

2004-6-1216:57:47回复本人不是律师,随便说说:

1,合同法总则自应适用于分则中的各类合同,除非分则中明确排除总则的适用,分则中没有另外提到预期利润不应认为是排除。

2,本案中预期利润损失肯定要赔偿,关键在于合理的计算依据。

作者:opqrst123回复日期:

2004-6-1220:59:48回复我认为"停建"的理解很重要.到底是停止还是暂停.

应该说合同法上所指应该的后者,否则就不会涉及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我以为本案首先考虑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补偿,另外如果该工程继续,则工程

建设方有同等条件优先承包权.(虽然是虚的,但对当事人也算有个交代).预期利益现在很难得到支持.因为不能保证在此后是否会出现其他变故,包括工程质量等等等等

作者:Thespian回复日期:

2004-6-1221:31:52回复本案中工程不是“暂停”,而是自此原来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依据A公司现在的打算原址不再建商业性的建筑而是改建住宅。

关于《合同法》284条的理解,我觉得无论是彻底的停工还是暂停施工,施工方的损失都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关键是“损失”是上述“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实际费用”而不是还处于“计划”中的预计“利润”。

举出这个例子讨论主要是《合同法》总则的原则规定和分则里的具体规定没有能够体现具体操作层面上的一致性。“武汉王二”的理解可以体现许多人的理解:“总则”显而易见是“总体”性的规定,以下的分则自然不能与总体规定相违背,所以预期利润应当支持。我倍感疑惑的就是为什么立法时《合同法》总则体现了支持预期利润索赔的精神,但是在所有14类分则中均没有具体体现?这总不会是立法者的疏忽吧?

“opqrst123”关于“不能保证在此后是否会出现其他变故”的意见我很同意,事实上我在检索最高院公布的部分判决时发现,法院驳回索赔预期利润时往往依据的理由就是该利润“无法评估或测算”,也就是说该请求的数额是无法准确认定的。本案特殊的一点就是定额中有“计划利润”这么一项现在看来是莫名其妙的规定:在商品经济中,难道建设施工企业的利润是颁布定额的行政性管理者能够决定的么?那还要市场干什么?还搞什么市场经济?还谈什么价值规律?但是B

公司就是抓住这么一项规定,认为其索赔的预期利润损失是确定的、可测算的。

只能感慨我们的立法者水平太高了。

作者:武汉王二回复日期:

2004-6-1222:07:31回复引用Thespian“我倍感疑惑的就是为什么立法时《合同法》总则体现了支持预期利润索赔的精神,但是在所有14类分则中均没有具体体现?这总不会是立法者的疏忽吧?”

这是立法的技术问题,总则中做了规定的,没必要在分则中反复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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