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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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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一、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民法基本制度体系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必要的基础,立法机关于1993年将物权法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具体着手物权法的制定。由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现行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变革之处较多,加之既有法律制度的基础薄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故其制定有更大的难度。为配合物权法的起草,民法学界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将研究的重心逐渐转向物权法理论,一些重要的物权法著作相继出版,大量的物权法领域的专题研究论文也纷纷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在1999年和2000年由学者主持完成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此为参考,抓紧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就一些主要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调研,多次听取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意见,并结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之后该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2005年7月的第三次审议稿还曾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方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及其颁行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共分为五编(外加“附则”)、十九章,共计247条。第一编为“总则”。分为三章: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其他规定”三节),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为“所有权”,分为六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为“用益物权”,包括五章: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为“担保物权”,包括四章: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两节),第十七章“质权”(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两节),

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为“占有”,该编仅设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中未分章节,仅有两条规定。

就上述体系设计来看,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中通行的“总分结构”。总则中对物权法中的基本、共通性问题作了总括性规定;分则部分则依物权的基本类型分别进行规定,同时,对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也给予了肯定。编章设计和章节名称既考虑到立法通制,也考虑了我国的国情与特点。这一体系设计,值得肯定。

尽管由于种种原因,《物权法》的制度设计和规范内容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付诸阙如或暂时回避。但可以相信,该法的颁行,在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平等保护各种权利人的物权,以及维护交易的安全、顺畅和促进交易的发展与经济的繁荣等方面,必将会起到重大而积极的作用。另外,《物权法》的颁行,也填补了我国民法制度中的部分空白,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又一坚实的基础。

三、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可分为两个方面:

其一是意识形态方面的争议。涉及到: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是否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是否是私有化的信号,平等保护是否会加剧贫富分化,善意取得、占有制度等是否可能为侵吞国有资产制造法律依据、加剧国有资产流失,抄袭资产阶级法律条文问题,等;

二是结构技术方面的争议。很多,诸如物权的定义和物权客体范围的界定问题、物权变动的规则设计问题、物权保护的时效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是否为一般规则问题、农地流转问题、居住权问题、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和收费权质押问题、动产浮动抵押问题、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问题,等等。一些争议至今仍未解决,物权法上对吃不准的地方采取了回避态度。

四、物权法的基本制度

(一)物权法与中国社会基本基本经济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第1、3、4条;第8条

(二)关于物权的定义与物权客体的界定

物权法第2条、第50条

(三)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第二章内容)

1.不动产登记制度

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选择;物权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登记的公信力;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等。

2.动产的占有与交付制度问题

3.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第三节)

(四)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保护

1.物权的效力:支配效力、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妨害排除效力。

2.物权保护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3.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与物权的保护之关系。

(五)所有权制度

1.征收与公共利益界定、补偿的问题(第42条)。

2.耕地保护、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问题(第43条)

3.国家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关系的新规定(53~55条、第67条)

4.集体财产所有权问题

5.企业法人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问题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7.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及其适用条件与范围(第106条)

8.拾得遗失物的处理问题,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问题

9.进一步完善了共有制度的规则

10.其他,略

(六)用益物权制度

1.基本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其他。

2.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问题(空间权问题)

3.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及其续展问题(出让10年、20年的土地使用权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问题)

4.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5.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关系

6.关于居住权与典权的存废

五、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区分原则及其在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适用

《物权法》第15条及其问题。依据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明确了抵押权、质权自公示(登记或交付)时设立。

抵押权、质权未能有效成立,可否转化为“不规则保证”?

(二)担保物权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02条)。但对质权、留置权无此规定,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质权、留置权的行使的有效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消灭后两年内,今后如何对待尚不明确。

质权与留置权有无时效问题?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系。

(三)动产浮动抵押及其与固定抵押的关系

物权法中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根据中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的融资需要,规定了动产的浮动抵押制度(第181、189、196条)。

(四)保全措施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未如国外立法规定承认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而是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但被抵押、质押的财产,却可以再被查封、扣押。何以如此,问题如何解决。

(五)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及其程序问题

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中抵押权的实现在达不成协议时须经诉讼的做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195条第2款)

(六)抵押权成立时间及其顺序问题

“登记时”,“同时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这里的“时”如何理解?

申请日的重要意义

顺序的调整

(七)应收账款的质押问题

新增规定。登记机构规定为“信贷征信机构”,而该机构已经实现全国联网,目前还在进一步完善其系统,因此,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登记,正在中国逐步建立。对我国登记制度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可能产生的影响。

(八)留置权的成立要件问题

对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扩张了其适用范围;

规定了某些特殊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必要求“同一法律关系”(第232条)。

是否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标的物不属于债务人)

(九)共同担保问题

共同保证、共同抵押、抵押与质押并存、物保与人保并存(混合共同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第176条。

基本规则与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孙瑞玺所问问题)

(十)共有财产已登记的名义人单独抵押的效力问题

夫妻共有、其他共有关系中,多有只登记其中一人的情况。如该登记的权利人擅自将共有财产抵押,是否有效?

(十一)担保物权之间及其与其他权利的效力冲突问题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

动产抵押与“善意第三人”(如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优先权、让与担保、抵押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与抵押权等权利的关系

抵押与不动产租赁的关系

等等。

附:担保物权制度的新精神和新规定

1.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明确担保权益与主债权的从属关系(第172条)。但依据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明确了抵押权、质权自公示(登记或交付)时设立。

2.极大地扩张了抵押财产的范围,除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外,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动产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立抵押(第180、184条);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也可以设定抵押。

3.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根据中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需要,规定了动产的浮动抵押制度(第181、189、196条)。

4.否定流质契约、流押契约的效力(第186等)。

5.未如国外立法规定承认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而是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但被抵押、质押的财产,却可以再被查封、扣押。

6.限制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第191条)。

7.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情形”。其中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乃《物权法》上的新增规定(第195条、208条)。

8.改变了《担保法》中抵押权的实现在达不成协议时须经诉讼的做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的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195条第2款)

9.明确了房地产一并抵押的规则(第182条),但对抵押权设立后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处分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200条)。

10.依据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02条)。但对质权、留置权无此规定,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质权、留置权的行使的有效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消灭后两年内,今后如何对待尚不明确。

11.增加了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的规定,并放宽了其条件、减少了限制(第203~207条,第222条)。

12.允许质权人经出质人许可而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第114条)。

13.允许可承诺转质,也承认了责任转质(第217条)。

14.赋予了出质人对质权人的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第220条)。

15.在可以质押的权利中,增加了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第223条);公路、桥梁、电信等收费权质押,被合并入应收账款质押之中。

16.应收账款的质押的登记机构规定为“信贷征信机构”,而该机构已经实现全国联网,目前还在进一步完善其系统,因此,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登记,正在中国逐步建立。

17.对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了与担保法不同的规定,扩张了其适用范围;规定了某些特殊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必要求“同一法律关系”(第232条)。

18.明确了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的规则(第239条)。

19.没有规定优先权(先取特权)为担保物权。

20.没有肯定让与担保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类型(也即认为其与动产抵押、权利质权是重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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