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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一

(三)项

2.4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项、〈办

法》第三十八条第

(四)项

《法》第八十五

条第(四)项

2.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项、〈办

法》第三十八条第

(五)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

2.6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第二十八条

第(六)项、〈办

法》第三十八条第

(六)项

《法》第八十五

条第(六)项

2.7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

第(八)项、〈办

法》第三十八条第

(七)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

2.8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项、〈办

法》第三十八条第

(八)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

2.9

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的

《法》第五十三条

第四款、

《办法》第三十八

条第(九)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

2.10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条列》第二《法》第八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法》

中的“生

产经营”

改为“经

营”

将《法》

中的“生

产经营”

改为“经

营”

将《法》

中的“生

产经营”

改为“经

营”

将《法》

中的“生

产经营”

改为“经

营”

将《条列》

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

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

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

等;从超市、农贸市场、

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

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

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

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

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条

7.1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

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二)项: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

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办法》第十

三条第二款

《办法》第十

六条第(二)

7.2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三)项: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7.3 7.4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四)项: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

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

正常运转和使用;)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

《办法》第十

六条第(四)

《办法》第十《法》第八十

《法》第八十

七条、〈办、

法》第四十条

《法》第八十

七条、〈办、

法》第四十条

《法》第八十

七条、〈办、

法》第四十条

《法》第八十

七条、〈办、

法》第四十条

改正和

警告

需先

“责令

改正和

警告需

“责令

改正和

警告

需先

“责令

改正和

警告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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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和

警告

需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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