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发〔2012〕42号)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沪民救发〔2012〕42号)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民救发〔2012〕42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2—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费,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

—3—

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家庭财产的具体内容)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七)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4—

第九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条(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核对报告的出具)

—5—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汇总认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6—

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本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先行救助)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7—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