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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清所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2011年8月23日修订)

上清所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2011年8月23日修订)
上清所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2011年8月23日修订)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

(2011年8月23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提高市场服务水平,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市场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制定本业务收费办法。

第二章收费项目与标准

第二条上海清算所为银行间市场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的创设(发行)登记、清算结算等服务,并按照服务范围分别收取创设(发行)登记服务费、付息兑付服务费、持有人账户维护费、结算过户费、逐笔全额清算手续费等费用。

第三条创设初始登记服务费

收费对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

收费标准:按当期实际创设名义本金的万分之0.3收取。

第四条发行登记及付息兑付服务费

收费对象: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产品发行人。

收费标准:按当期实际发行面额、付息兑付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计费比例参见下表。

第五条持有人账户维护费

收费对象:账户持有人。

收费标准:按持有人账户分类执行不同标准。

其中,新开立持有人账户的结算成员,开立当月不交账户维护费,从开立次月开始按相应标准缴纳账户维护费。开户日期以上海清算所出具的开户通知书中注明的开户日期为准。结算成员申请销户的,应当缴纳销户当月账户维护费。

第六条结算过户费

收费对象:见下表。

收费标准:按笔收取。按业务类型、结算方式执行不同标准。结算失败时按相同标准收取结算过户费。

第七条逐笔全额清算手续费

收费对象:清算双方。

收费标准:按笔收取,仅针对逐笔全额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每笔收取30元逐笔全额清算手续费。

第三章费用收取、缴纳注意事项

第八条创设机构及发行人应在产品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服务费用及时足额划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账户。

第九条上海清算所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汇总结算成员本

月的各项应交费用,并通过客户端将缴费通知单发送至相关结算成员。结算成员核对无误后于次月第10个工作日前,将费用一次全额汇至上海清算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缴付的,上海清算所有权直接在结算成员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主动扣收。

第十条结算成员可每日从客户端查阅缴费通知单及交割明细单,并进行核对,随时掌握应缴费用情况。

第十一条间接结算成员的费用通过其结算代理人缴纳。间接结算成员变更其结算代理人的,到变更当日为止的费用由原结算代理人汇总缴纳;自变更次日开始的各项应交费用由新结算代理人汇总缴纳。

第十二条账户持有人及结算代理人逾期缴费两个月以内的,上海清算所可于每月下旬在上海清算所网站上发布催缴通知;对于逾期缴费超过两个月的,上海清算所可暂停提供服务,并在上海清算所网站上予以通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上海清算所将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制定费用优惠措施,并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上海清算所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和修订,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

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八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2019年修订)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本公司对2014年7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求,现予以发布。修订后的业务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及信托合同,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为担保及信托财产,用以担保投资者完成换股或得到清偿,由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担保及信托财产,以购买该债券的投资者为担保权人及信托受益人,并在本公司办理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四条 本公司按照本细则办理或解除可交换公司债券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质押登记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五条 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第六条 可交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本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申请开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登记发行人提交的标的股票及其孳息。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公司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 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需向本公司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受托管理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和登记托管企业、挂牌企业、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条 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东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

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中心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 股权登记托管 第八条 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 (一)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股权确认及与交易相关的过户; (二)为企业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 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是指本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由中心通过电子化股权簿记系统代为置备股东名册,并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企业股

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最佳模式研究

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最佳模式研究 内容提要 ―――――――――――――――――――――――――――证券结算系统堪称当今世界证券金融市场的“心脏”,这一系统的安全性、效率性和前瞻性,不但决定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状况和发展潜力,而且影响到支付系统和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 以1990年底两个交易所成立为标志,我国证券市场在十年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和证券投资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结算制度也面临着完善功能、调整结构、变革制度的迫切需求。 为提高我国证券结算系统安全性、高效性和前瞻性,本文通过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结算体制的借鉴和中国证券市场结算系统变迁历程的研究,并以国际结算界对最佳模式的衡量指标为原则,提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结算的最佳模式,即:证券存管采取CSD模式、数据交换采用STP模式、银货对付的交付方式、容错、容灾的备份系统。 为构建中国最佳证券结算模式,必须从基础条件、法律保障、技术手段、制度环境等外部环境方面提供支撑,并采取有关配套措施。此外,为适应证券投资全球化迅速发展和金融衍生品市场急剧扩张的趋势,还必须充分考虑证券结算系统的兼容能力,探讨实施跨国结算和衍生品结算的有关措施。 本课题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迅雷主持,上海证券交易所施东晖为课题研究与协调人,课题研究员为伍永刚、陈亮、黄先荣。 371

1 证券结算的运作机制及中国证券结算系统的发展 1.1 证券结算的运作机制 1.1.1 组织体系 1.证券结算机构的职能和组织体系 证券结算机构所涉及的职能一般包括托管(DepositoryandCustody)、清算(Clearing)和结算(Settelment)三大部分,在日常业务操作的简单意义上讲,托管可仅指实物证券(Certificates)的安全保管(Safekeeping)和簿记式证券(Bookentryform)的帐务记录和管理;清算是指确定交易双方资金和证券交换责任的过程,包括发送和收取结算指示、匹配、确认、校正以及在净额方式下的清分与轧差等结算前的各项准备;而结算是证券与资金在交易双方之间的正式交割过户。由于历史沿袭和自由竞争的原因,不同国家的托管结算系统和清算系统具有不同的存在形式,在美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证券市场中,清算系统和托管结算系统分别以独立机构的形式存在,而在其余大部分证券市场,清算系统和托管系统是合二为一的,即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同时提供托管、清算和结算服务。 2. CSD的定义及功能 CSD(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y)源于国际30人小组提交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G30认为,每个地区应于1992年或之前设立一所高效和发展完善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其组织及管理应尽量鼓励业内参与者充分利用其服务。CSD作为从事证券存管、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为实现证券的无纸化,减少实物流转,使大量证券交易以簿记方式集中进行交收,从而提高交收效率,降低交收风险,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CSD的产生有效地解决了由于证券及客户现金分散托管造成证券与现金交收存在时间差(Time Gap)而带来流动性风险,同时它使证券市场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结算系统,避免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相互冲击,它的DVP原则使证券结 372

银行结算业务及流程

一、银行结算业务: 银行作为社会各项资金结算的中介, 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清算行为和开展的业务。 二、银行结算业务的种类和内容: 1. 银行汇票结算业务:银行以银行汇票作为结算方式,在见票时按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业务; 2. 商业汇票结算业务:银行作为受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业务; 3. 银行本票结算业务: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结算业务; 4. 支票结算业务: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结算业务; 5. 信用卡业务:银行通过发行信用卡实现经济主体结算的业务; 6. 汇兑结算业务: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业务; 7. 委托收款结算业务: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业务; 8. 托收承付结算业务: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业务; 9. 信用证结算业务: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款项的结算业务。 三、银行结算业务的具体流程: 1. 银行汇票结算业务流程:(1)申请人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向开票银行申请银行汇票;(2)申请人将款项交开票银行;(3)开票银行开出银行汇票;(4)申请人将汇票交给收款人;(4)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银行出示汇票要求付款;(5)特别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签发现金 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须为个人,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2. 商业汇票结算业务流程:(1)开票人在承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开票人开立汇票;(3)开票人向收款人支付汇票;(4)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承对银行出示汇票要求付款;(5)承对银行收取手续费。 3. 银行本票结算业务流程:是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支付,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1)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可以支取现金;(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发展演变及未来趋势研究

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发展演变及未来发展建议 一、我国银行支付结算体系的历史沿革 我国银行的支付结算体系根据分类方法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分类,按照实现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手工操作、单机操作和联机操作三个阶段,下面根据每种支付结算体系的特点做具体的介绍。 (一)手工操作阶段。从1984 年到1993 年这段期间,我国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体系是手工操作体系,实施的是大一统的银行体制。建国初期,我国的支付结算体系是借鉴前苏联的模式而建立的,形成了四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行使工业领域的银行职能,农业银行行使农业领域的银行职能,中国银行行使国际业务领域的银行职能,建设银行行使建设领域的银行职能,进而形成了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二元银行体制,中国银行是国际结算的政策性银行,四大银行之间的业务几乎没有交集,不存在业务竞争。手工操作阶段的银行支付结算包括同城、异地和国际结算,分别通过不同的渠道进行。同城的结算需要结算人将保存好的纸质票据提交至票据交换所,交换所的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核票据后,进行手工结算;异地结算需要结算人通过邮政部门将纸质票据寄到目的地,通过运输传输支付凭证;国际结算由中国银行独家办理。这个时期的网络完全不发达,因此,其结算方式只能依靠手工方式,银行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支付结算系统,只能通过纸质票据进行支付结算,由于大多数银行网点只办理居民储蓄业务,而办理结算的网点很少,结算方式单一、十分不便捷。 (二)单机操作阶段。从1994 年起,互联网开始兴起,在银行业也得到了初步而普遍的运用,相比手工操作阶段,支付结算效率得到了很大的提高。除了互联网的兴起,这个阶段我国的银行体系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94 年以前,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的商业化,使得很多股份制商业银行不断涌现;我国正式在1994年设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这个阶段的支付结算方式在同城、异地和国际三个方面的操作也有所改变。在同城结算方面,省级以上的城市能够实现跨省的票据交换,在很多发达地区都得到了普及,手工操作由自动清分机代替,并打破了行政区划,大大简便了票据支付结算的手续,加快了票据支付结算速度。在异地结算方面,借助互联网的力量各地方的银行之间逐渐实现了联网操作,央行和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了统一的支付系统,支付结算方式不再是邮路传输,而是以电子传送的方式进行支付操作,通讯线路的设立使异地间的联行结算得以实行,个人账户的通兑和对公账户的通存也得以实现。单机操作阶段一直持续到了1999 年,之后又迈向了一个新阶段。 (三)联机联网操作阶段。21 世纪以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断进步,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中债登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兑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 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 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 第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资金代理拨付等服务。 第二章发行、登记和托管 第三条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招标发行的,受托机构应不迟于计划招标日前的第六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发行批文复印件;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贷款服务)、资金托管(资金保管)、承销等协议文本复印件; (四)发行说明书; (五)评级报告; (六)承销团成员名单; (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人员授权书暨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见附件一); (八)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见附件二)。 其中(四)、(五)、(六)项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对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形式核实,如发现有误则反馈受托机构修改,无误则办理以下手续:(一)为受托机构开立发行账户(受托机构首次发行的); (二)为授权人员设置操作权限; (三)出具《发行时间安排通知书》(见附件三)。 第六条招标发行时间确定后,受托机构应不迟于招标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送达中央结算公司,当日,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七条招标前,中央结算公司编制资产支持证券代码,在发行系统办理券种注册。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第八条招标当日,受托机构应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时间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20210212090123)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 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科创板设立及注册制试点相关工作,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至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证券初始登记, 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交证券登记申请、证券登记数据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 关文件等申请材料”; 二、将第三条“协议范本见附件”删除。 上述修订条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重新公布。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9-03-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业务 一、单项选择题 1.汇兑业务中,收款人没有在汇入行开户,汇入行收到汇款时使用( D)会计科目核算。 A.活期存款 B.其他应付款 C.现金 D.应解汇款 2.托收承付结算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A )。 A.3天 B.5天 C.10天 D.接到通知的当天 3.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经收付双方签订经济合同,并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使用(B )结算。 A.托收承付 B.委托收款 C.银行本票 D.汇兑 4.既可用于支取现金,又可用于转账的支票是( C )。 A.现金支票 B.转账支票 C.普通支票 D.划线支票 5.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B)。 A.1个月 B.2个月 C.4个月 D.6个月 6.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的票据是( A )。 A.用于转账的银行汇票 B.填名“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C.商业承兑汇票 D.银行承兑汇票 7.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D )办理结算。 A.支票 B.银行汇票 C.银行本票 D.商业汇票

8.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时,使用的科目是(C) A.应解汇款 B.有价单证 C.银行承兑汇票 D.重要空白凭证 9.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是( C ) A.商业汇票 B.转账支票 C.托收承付 D.委托收款 10.结清银行汇票阶段,出票行收到代理付款行的有关凭证,对于申请人未在本行开立账户而多余金额的银行汇票,应使用(A)会计科目核算。 A.其他应付款 B.应解汇款 C.现金 D.营业外收入 二、多项选择题 1.支付结算原则包括(ABD)。 A.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B.银行不予垫款 C.遵守结算纪律 D.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E.不得拖欠货款 2.下列属于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票据是(BCDE)。 A.支付现金 B.支票 C.本票 D.商业汇票 E.银行汇票 3.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票据以外的结算工具有(ABCD )。 A.托收承付 B.委托收款 C.汇兑 D.信用卡 E.现金交款单 4.属于收款人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方式有:(AB)。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可转债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服务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可转债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直接送达本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 可转债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债的批准文件; (三) 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五)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当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可转债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上加盖发行人公章); (六) 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七) 指定联络人(一般应当为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八)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约定转股期内将所持可转债转换成股份。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七条 本公司根据有效转股申报数据,于申报转股当日闭市后记减可转债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债余额,记增相应的股份数额,完成变更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

修 订 记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证券账户开立业务 (7) 第一节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 (7) 第二节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 (8) 第三节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15)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 (17) 第五节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证券账户 (18) 第六节 私募基金证券账户 (21) 第七节 商业银行证券账户 (23) 第八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 (24) 第九节 保险产品证券账户 (26) 第十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 (28) 第十一节 信托产品证券账户 (29) 第十二节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 (30) 第十三节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组合证券账户 (32) 第十四节 企业年金(养老金)计划证券账户 (33) 第十五节 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QFII账户) .. 35第十六节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RQFII账户) (37) 第十七节 外国战略投资者证券账户 (40)

第十八节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42) 第十九节 员工持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43) 第二十节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45) 第三章 其他账户业务 (47) 第一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47) 第二节 证券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48) 第三节 证券账户注销业务 (52) 第四节 休眠账户激活业务 (54) 第五节 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维护 (55)

银行结算业务心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银行结算业务心得 篇一:银行支付结算工作总结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20XX年支付结算总结20XX年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立足南通,加速发展的一年,是我行新核心系统上线的一年, 也是人行大小额支付系统更新换代的一年。回顾一年的工作,我行能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上 级行各项支付结算制度,力求在办理每笔业务时能做到规范准确、快速迅捷,同时在对农村 支付结算环境的改善方面做出应有的贡献。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点: 一、账户管理方面。我行由营业部负责单位结算账户的开销户及变更工作,严格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要求开户单位提交相关有产证件,并审核提交的登记证书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是否在营业期限范 围内;对符合人行规定的方可受理,并与存款人签订结算协议,对基本户、临时户及专用支

现户均通过人行核准并领取开户许可证,对一般户开户能及时通知其基本户开户行,并能将 存款人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交人行账户管理系统并能按人行和总行要求由专人对 开户资料妥善保管。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坚决不允许开户,能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长期未 发生业务的单位户转入久悬户管理并设台账与其印鉴 卡一起专门保管。 二、反洗钱工作方面。我行在成立初期就已成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小组,并由分行分管行长任组长,指导落实本支行反洗钱工作;设立了反洗钱岗位,落实由固定的人员负责反洗钱具体工作。基础台账健全,我行每季至少组织一次对员工反洗 钱方面的培训,并记录在册,建立了完整的工作台账。大额现金的支取,能按照相关规定进 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或与单位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不符的不得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并 严格执行上级和的审批制度。我行落实专人进行大额交易数据补录工作,并能准确及时通过 总行向人民银行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我行能够严格按人行有关规定办理业务,对不符合规 定的一律不得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相关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薄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 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第八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 行)》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 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 (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的,以“中国证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融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 第一节证券公司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投资者融出的证券和投资者归还的证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可用于证券买卖。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投资者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开立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与本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只能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商业银行存款账户预留为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银行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条开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向本公司申请设立专用证券交收账户和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各类逐笔全额业务的交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结算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而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 第九条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在该证券公司及与该证券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限达到监管部门的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提供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身份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结算成员 (3)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4)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3)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 第十章法律责任 (15) 第十一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

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 委托书就是一份委托人就某项事情的办理委托受托人的书面方式,主要内容是表明谁委托谁去办理什么事情,具体有哪些权限?怎么写呢?今天委托书栏目的xx为您收集整理《发范本》,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业务授权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网点全称): 对被委托人赔付后产生的追讨费用,由被委托人和委托人按各自所占实际损失的比例分摊;如追回欠款,佣金和追回款也按被委托人和委托人各自所占实际损失的比例分摊; 对代理人据此《委托书》代为办理与上述委托事项,以及代为签署有关之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代理上述事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今有XXX分公司属我公司下属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经我公司商议决定授权XXX分公司与XXX金融机构发生XXX 信贷关系,予以办理为感! 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湖北___在贵行办理开立基本账户。现授权委托___同志,身份证号码:______,到贵行办理开立账户事宜。 我单位 (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兹授

权下列 (大写)办理相关业务,被授权人均为我单位工作人员: 一、授权办理业务种类(入选项必须打“√”,不选项必须打“×”,空白项视同不选项): A:办理单位银行结算业务:[ ]开立账户;[ ]开通通存通兑;[ ]变更账户开户资料; [ ]变更预留印鉴;[√]年检;[ ]撤销账户;[ ]非结算账户(定期、通知、协议、协定、其他存款)开户、变更、撤销;[ ]办理日常结算业务 B:办理电子银行业务:[ ]申请注册;[ ]注销;[ ]信息变更;[ ]证书挂失;[ ]证书补办; [ ]证书更新;[ ]证书与密码信封领取 [ ]其他 C:办理其他业务:[ ]支付密码器;[ ]电子回单箱;[ ]单位结算卡;[ ]对公短信通知 D;其他事项; [ ]1. [ ]2. [ ]3. [ ]4. 被授权人姓名 第十四条抵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性别 兹有_________________(单位全称),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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