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了司法义的阳光。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姓名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的社会声誉。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见到的。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

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决定的过程。我们向被告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隘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在法律上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木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我方代理人何海波刚才已较为完整地发表了我们的共同观点,本代理人现作补充如下:

一、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首先,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暂行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

“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上述法律条文所言的“全体成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组成人员,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到会人员,问题的核心是:被告如欲对“全体成员过半数”做出特别解释,解释为“到会成员过半数”则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只能按常态理解,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主张例外的人负提供理由的责任。

被告否决原告博士学位申请的理由:既然没有一半票数“通过”,那就是“没通过”。这是被告单位的解释。解释必须符合理性的规则,如果被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则我方有权按同样的逻辑进行解释,这是自明之理。我方按此逻辑解释的结果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不通过”,那就是“通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如何?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解,是因为被告采取的标准实质上是多数决,,而不是半数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实际上未形成任何结果,依法应重新表决,而不是轻率地作出否决的决定。

再次,被该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学位评定委员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博士水平有实质上的饿审查权,这实际上是就评定委员会变成了另一个答辩委员会。前述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对答辩委员会和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它们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能分工的机构,而不是一种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构,更不是两个机构同时拥有答辩权。

学位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据此,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权“决议”,而“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即对于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法律已最终地授权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为防止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第8项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据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批准或不批准权。批准的结果是授予学位,不批准的结果应是撤销答辩委员会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撤销

权、否决权不代表其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决定权,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他人,本案中仍保留在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己并无权就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作出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越权作出了论文未达到博士水平的认定,并基于这一理由决定不授予原告以博士学位,对论文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属于超越职权。被告认为既然其对于“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有否决的权利,当然就是对博士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被告产生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对问题的决定的否决权及撤销权”与“问题本身的决定权”划等号,实际上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正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撤销、否决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并无权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应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样。

被告认为,学术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博士论文是否达到水平进行实质审查,被告的依据何来?遍查学位条例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九项权职,没有一项赋予贫农规定委员会以实质的判断权。既然答辩委员会已决议通过原告的论文答辩而原告也无其他不应授予学位的事实存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什么事实不授予原告学位呢?行政行为必须要有事实依据,而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再者,法律为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撤销权所设定的条件是:“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本案中,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未违反任何规定,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的理由何在?请被告找出理由。

二、被告行为的非理性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

首先,被告的运行体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机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一个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专家永远只是行业的专家,学者也只能是专业的学者。跨越了所专的行业,专家就不是专家,学者就不是学者。让专家判断专业以外的问题实在是勉为其难。现在请让我再一次宣读原告的博士论文题目—“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听了这一题目,在坐的各位有谁知道这说的是什么吗?是否有一种发晕的感觉?问题在于,一旦超越专业的领域,专家就失去可判断的能力,专家也要

发晕的。经济学家或者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判断能力与北大学五食堂的师傅是没有实质区别的。专家为此不得不依赖于其他人的判断或报告来判断。靠听报告作结论的根本问题在于,听取的报告只是个人的报告,报告人的观点、态度、能力都会影响判断的真实性,其结果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成了实现某个人或某一些人意志的工具。表面上是集体在进行判断,实质上只是集体中的某些人在作判断。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的时候,他们是否听到了被否决者无力的呻吟?是否意识到在他们的否决票下有可能产生多少冤魂怨鬼?

再次,被告的运行体制在淘汰庸才的同时,极可能扼杀天才。本案中,原告的论文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博士论文的要求是创新,创新意味着与世不同,与前人不同。一个新的观点,一个新的认识在其提出之初,时常并不能为人们所承认和理解,真理总是伴随着异议诞生。哥白尼在世人的一片反声中提出了日心说的,伽利略是在世人的一片怀疑声中,走上了比萨斜塔。在人类探求真理的艰难跋涉中,哪一步是正确的步伐,有时难以判断。正因如此,才需要设置一种争辩的机制来帮助判断,真理是在争辩过程中被人认知的。假如人们不让伽利略登上比萨斜塔,结果将是怎样?登上比萨斜塔实际上就是一种争辩,数百年前的伽利略尚且可以为真理而辩,为什么在共和国成立五十年后的今天,被告在决定原告的命运时,不能给原告以申辩的机会?这难道有什么困难吗?

当然,我并不是说本案原告就是一个天才,而是说被告的这种运行机制是不能产生天才的机制。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体制。纵令我们相信这种机制可以淘汰99%的庸才,我们也完全相信,它也必将同时扼杀掉1%的天才,而正是这1%的天才对人类才是至为珍贵的。在这样的机制下,北大能产生哥白尼吗,能产生伽利略吗?哥白尼们,伽利略们将会在一片反对声中含恨而去,甚至含恨而死!

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决定者有参与的权利。本案原告之所以感到自己“像一只蚂蚁一样地被掐死”原因就在于此。原告的博士论文在被否决之前,未能发出哪怕是最为微

弱的声音,在事后也无人耐烦听他的诉冤。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梦想,在北大苦熬了三年,常年的读书导致高度的近视,如今戴上960度的眼镜尚看不清对面行人的面孔。原告的眼睛已经蒙上了阴影,难道我们还要在他的心灵上蒙上阴影吗?当然,博士学位不是一种施舍,不能因为原告承受了苦难就要给他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但诉诸我们的良心,难道我们在决定将一个客人—更不用说注册的正式学生—赶出校门时,不该问一声—你有什么委屈吗?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牢记着被告所确立的校训:“严谨、求实、团结、创新”。然而,请被告反躬自问,你们真诚地相信,你们的工作程序是严谨的吗?是求实的吗?这是一种保护创新的机制吗?被告如果自己都不能遵守自己树立的校训,何以面对北大上万名莘莘学子?我们真诚地希望被告能够从善如流,革除弊政,这是我们对于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北大新校长的厚望。北大之所以成为北大,是因为“北大是常为新的”,本世纪初先哲的铿锵之语至今犹在耳边回响,在本世纪末,北大应该如何作出回答?

审判长、审判员,今天,原告用一纸诉状载来了他美好的梦想,也载来了我们共同的梦想,这就是,让司法的阳光照耀科学的殿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司法的信仰。本着对正义的渴望,本着对司法的信仰,我们走上了法律的殿堂,并向你们说出了心中深深的渴望。请记住原告的呐喊:“千万不要不理我这个无权无势的老实人,因为你们是我的最后一线希望!”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 - 法律文书 _1

行政诉讼代理词范例-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________省______县公安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我的委托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我在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受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开展了调查,走访了证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全部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________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正确的处罚裁决是正确的。 2003年5月19日时,原告吴_________到________县_______旅社住宿,工作人员让其出示证件,吴_______不听,并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强行住入该旅社。旅社餐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打110报警,巡警金______让吴出示证件,吴________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为此,我局以吴_______扰乱公共秩序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于2003年5月3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____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吴_______不服,于2003年5月6日向____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2003年5月11日以(_____)___公复字第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我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 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或被侵害人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3年6月27日才向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4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说讲,即使吴_________符合起诉条件,我局对吴_______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也应予维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田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北京大学社会学考研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终极笔记

外国社会学史贾春增 第十章社会冲突理论 第一节社会冲突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战后美国社会及其社会思潮的发展. 第一阶段:相对稳定和繁荣发展的40年代中后期和50年代-描述社会制度合理化,社会结构平衡性的结构功能理论. 第二阶段:全球动荡的60年代-冲突论,社会学家对社会上的各种冲突和矛盾的探讨.第三阶段:70年代以来相对稳定时期. 二、社会冲突理论的思想渊源. (一)20世纪以前的冲突论思想. 1、马克思的社会冲突思想.-米尔斯,达伦多夫 (1)经济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地位不平等是冲突的根源所在. (2)私有制出现后,阶级斗争不可避免. 2、韦伯的社会冲突思想-达伦多夫 (1)反对经济基础为唯一条件。 (2)从地位,权力,声望来划分阶级 (3)未来社会不可能是完美的,无冲突的. 3、齐美尔: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冲突的作用并非是消极的。-科塞 4、帕累托:归纳性的,自然主义的冲突论。 (二)20世纪前半期的冲突论思想。 (三)60年代以来社会冲突理论的发展。 第二节米尔斯对社会学的想象 米尔斯对功能主义最早进行批判,功能主义强调社会的整合与秩序,即米尔斯把个人的需要放在优先的地位,从现存社会结构对人的压抑和阻碍这一角度对社会进行批判。 米尔斯的传统明显地受韦伯和马克思的影响,关心的中心问题是社会结构中的阶级及其各种统治形式和社会动态情况。重视权力,而不是经济和声望,进行政治统治的人和进行经济统治的人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广泛合作,共同维护统治。 一、生平与著述 米尔斯的学术特点 米尔斯的激进倾向 米尔斯学术研究的三个阶段 二、美国社会阶级关系的新变化——《白领:美国的中产阶级》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以白领为象征的中产阶级队伍迅速扩大,许多西方社会学家以此为据,以为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得以缓冲,权力趋向平衡。米尔斯持反对态度,在他看来,中产阶级的壮大丝毫不会改变权力关系中的压迫与被压迫的关系,因为中产阶级不是一个有自己的意识和组织,联系紧密的阶级,处在一种无权的地位。 (一)以异化理论分析白领阶层的形成和社会生活 (二)用科层制分析白领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征。 三、关于权力的研究:对冲突理论的最大贡献 (一)权力结构 1、在美国,经济、政治、社会三个领域实际上被工业、政府、军队之类的组织操纵,在每一个领域的顶端,形成了由极少数人组成的小集团,它们是经济界的大公司总裁、金融巨头、政治界的高级政府官员、军事界的以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的高级将领。地位超过了一般老百姓,整个国家的重要决策由他们作出,联系紧密,维护自己的利益。——政治、经济、军事三大权力精英。 2、在权力精英之下的是中间层,所作的决策的次要的,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权利层次,而是按权力精英人物的意愿行动的。

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_孙朝阳

收稿日期:2014-03-17 作者简介:孙朝阳(1987—), 男,青海西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 孙朝阳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摘 要]我国行政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行政确认行为的司法救济,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系统地对行政确认 行为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提出关于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处理,并以点窥面,在探讨婚姻登记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整个行政确认行为予以准确定性进而分析整个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其次,从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及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两方面进行探究,指出了现实中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对策。最后,在行政确认行为的完善方面,指出要从明确行政确认可诉性标准、扩大可诉性的范围两方面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完善,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4)07-0066-02 doi :10.3969/j.issn.1671-5918.2014.07-034 [本刊网址]http ://www.hbxb.net 一、行政确认行为概述(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内涵行政确认行为,就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的确认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它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就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的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确认有一定的中立性,是行政主体严格依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确定、认可或证明,行为本身 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有关的法律事实 。“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它既非授益行政行为也非负担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分类 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 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 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而存在,该行为的完成是他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是他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该行为的法律效 果归属于他种行政行为,这是最重要的分类” 。(三)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据各国立法, 可大致表述如下:第一,确认主体的特定性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确认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要确认的事项,根据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 第二,确认内容的法律性即内容是确定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 ,“确认行为的效力性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表现为证明力、不可撤销力等法律效力”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的分析 行政确认权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行 政确认行为是行政管理中的有效方式与手段。行政主体是通过确认关涉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从而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人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尽管行政确认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行政确认行为毕竟是法律行为,被确认的对象一旦经法定的行政主体的甄别、宣告它的法律状态就具有法律拘束力和确定力,当然这一确定力与约束力有一前提:法定机关没有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并也没有直接处分相对方的权益,只是作为其他处分性行政行为的前提。所以,行政确认行为也只能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行政确认这种“中性”或“非处分性”的特点,常常成为人们否定其可诉性的缘由,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就认为“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 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 ”相反, 有些学者主张将行政确认行为纳在行政受案范围内,如张数义教授认为:性质确认行为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它并不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以处分他们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只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存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宣告。但性质确认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对伤残等级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所获得民事赔偿数额,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的继承权的享有等。“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诉 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一)可诉性标准模糊 目前我国并没有完整的关于行政确认的专门法律规范和比较系统的司法监督体系,行政确认制度处于一种不完善的状态,从而行政确认可诉性的标准也就处于模糊状态。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当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确认行为已经被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行政确认案件还为数不多。若不能有效明确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标准,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的相关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许多行政确认侵权 案件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拒千里之外。故此,进 一步明确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以及完善相关立法已是 6 6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第27卷第7期

行政诉讼代理词 - 法律文书 _3

行政诉讼代理词-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兴处字(2014)5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已经承认,不仅承认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且还对该批次水泥抽样取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即承认该批次25吨水泥不合格,同意赔偿消费者张亮加六吨水泥。有被告对肖龙华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申诉登记卡》(处理结果部分)的记载内容为证。 2、原告对本案的实质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没有异议。该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采用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 3、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物证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销售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1)就证据来讲,原告对其销售该批次25吨水泥给熊庆天,而熊庆天又从该批次25吨水泥中销售3.5吨给消费者张亮加的事实已承认。而经过具有质检资格的质检部门检验,该批次25吨的水泥是不合格的,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这又与消费者投诉的该批次水泥有质量问题相吻合。仅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C14-000051),被告就足以认定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何况还有熊庆天的询问笔录、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张亮加的投诉及调查材料和两份调拨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了该原告销售25吨不合格水泥的违法事实。 原告辩称其询问笔录是害怕工商机关被迫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依据虚假材料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一“委托书”系伪造的,该“委托书”以原告为委托人,葛倩妮为受托人,虚构由原告委托葛倩妮全权办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此不知情,委托书上的签名“龚德利”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委托事项不真实,从而证明葛倩妮无代理权,并进一步证明其后的所谓的代理行为均无效,同时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包括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材料均系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2、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之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市证民字第03796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该公证书虚构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当日也未去过北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实该处从未出具过03796号“公证书”,文书完全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3、“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龚德利的签字均为葛倩妮代签,但葛倩妮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决议和协议明显虚假,不能作为变更登记依据。

4、葛倩妮为了骗取变更登记,在炮制了虚假的委托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材料后,又指使曾应明、曾继民伪造了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湖南驰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企业登记申请书,其中企业登记申请书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在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依据虚假、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作出了变更登记 被告在进行审查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便是形式审查,也存在明显过失,比如,公证文书是北京长安公证处作出的,那么原告、第三人都是长沙的,为何跑到北京去做公正,审查时总该对此进行正常、合理的怀疑吧!公证书载明“原告站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前一“委托书”上签字”,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便可了解事实、防止本次错误变更,但被告没有针对有疑问的材料进行任何核实性审查工作。另外,企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栏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 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

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

2017年北京大学社会学系考研复试通知复试名单

2017年北京大学社会学系考研复试通知复试名单 一、复试分数线 2017年社会学系学术型硕士研究生法学复试分数线,政治:50分,英语:50分,专业课:90分,总分340分;管理学分数线,政治:50分,英语:50分,专业课:90分,总分340分;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分数线,政治:50,英语:50分,专业课:90分,总分310分。复试名单将根据招生名额和差额比例来确定。复试过程将遵照以往程序严谨、充分、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进行。 二、复试内容 1、英语听力: 按照学校要求,2017年的硕士研究生招生,在复试阶段进行外语听力测试,听力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中。 2、专业复试: (1)复试方式:口试 (2)复试时间、地点: 社会保障:3月12日上午8:30地点:理科五号楼社会学系269会议室(267会议室等候) 社会工作硕士:3月12日上午10:00 地点:理科五号楼社会学系269会议室(267 会议室等候) 社会学:3月13日上午9:00 地点:理科五号楼社会学系269会议室(267会议室等候)

人类学:3月14日上午9:30 地点:理科五号楼社会学系269会议室(267会议室等候) (3)复试程序:请提前20分钟到社会学系等候会议室签到,并抽取序号,考生将按照序号依次参加复试。 3、参加复试的考生(包括内地和港澳台考生,不含外国留学生)要交纳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复试费100元/人次(请于复试前提交到社会学系财务室)。参加两次以上专家组复试的复试费按次收取。 三、复试提交的材料 1、提交材料包括: (1)复试前考生应提交《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和个人陈述(在研究生院招生网页下载),以及可以证明其研究潜能的各种背景材料(包括学校正式成绩单、科研成果等)。 (2)最后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原件及影印件(仅限往届生)或学生证。港澳台、留学生出示护照或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3)正式成绩单(非应届生加盖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应届生加盖所在学校教务部门章) (以上材料请于复试前20分钟提交)。 2、应根据《北京大学2017年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规定,在复试阶段对考生进行资格审查。凡不符合报考条件的申请人或考生将不予录取,相关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 关键词:高等教育教育法制学位制度教育救济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1]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2]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

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7]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8]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 2007-8-16 0:16:06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以及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xx市 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不当之处 1、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xxxxxx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本案第三人王xx购买 原产权人赵xx位于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的证件、手续齐全,申请程序 合法,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受理后 依照相关规定仔细审查了交易双方个人情况资料、产权情况、证明材料以及售房契约,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售房价格进行了审核并重新进行评估定价,确定了国家税费基数。从各个方面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最后进行了核准登记,于200x年xx月xx日依法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并于200x年xx月xx日为王XX颁发 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2、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 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发回重审案件重新 举证只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 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是否应重新举证,但也没有规定不应重新举证。而在

民事诉讼中,以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均是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切从头开始,允许重新举证。本案被告也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严格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既然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重新举证司空见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可以重新举证。而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包括原告自己也新增加了不少证据的情况下,把学理上尚无定论的争议搬到了法庭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发证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3、原告所称的涉案房产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均不能成为撤销房产证的理由 原告庭审中宣称不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却频频发表质证意见,包括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等,但上述“认为”均不能与撤销产权证建立起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首先说评估程序,在房屋价格完全放开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应采取措施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同时要考虑尽量减轻买卖双方经济负担,因此被告以及全国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均采用这种“高于基准价不评估,低于基准价按基准价评估交税”的做法,这种做法也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这种评估方法有什么不妥,原告也应当是税务局而不是李xx,李xx无权提起诉讼。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不采取某种评估方式就应该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如果因此就撤销被告发放的权属证书,那全国各地绝大多数存量房交易的产权证都应该撤销!再说门牌号码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房产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码与户口本上的门牌号码不一致,因此就应该撤证,这里先不谈房地局和公安局以谁为准以及它们各自职责是什么的问题,即便按照原告代理人当庭宣读的相关法律条文,如果门牌号码错误,当事人提出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更正。而本案中:第一,门牌号码没有错误,所谓错误是指本应该

北京大学社会学专业考研参考书目

北京大学社会学专业考研参考书目(最新) 理论部分 一、必看教材: 1、《社会学教程》,王思斌主编北大出版社(2004年版,需要重点精读)此书属于概论性质的教材,很简单,并且涉及许多考试内容,需要反复阅读并且在最后还需要反复背诵基本概念以及重点知识点。 2、《外国社会学史》,贾春增主编,人大出版社(精读)虽然此书比较老并且有些错误,但是由于比较通俗易懂,复习考研还是很有针对性的。 3、西方社会学理论(上、下卷),杨善华,谢立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二、分支社会学教材 1、《人口社会学》,佟新著,北大出版社(精读)系统掌握人口社会学基本理论以及基本相关问题。 2、《劳动社会学》,刘艾玉,北大出版社(精读)掌握书中重点章节的核心内容。 3、《整合社会心理学》,夏学銮,河南人民出版社(精读)掌握书中基本理论。 4、《中国社会思想史》,王处辉,中国人民大学2002(通读)掌握唐朝以前的思想,特别是春秋战国诸子百家的思想。 5、《城乡家庭市场经济与非农化背景下的变迁》,杨善华,沈崇麟著,浙江人民出版社(精读)掌握书中家庭结构,关系,功能等发生的变化。以及家庭社会学的相关理论。 三、选看教材 1、费孝通《乡土中国》、《江村经济》、《生育制度》,通读,至少掌握里面的重要概念,如差序格局等,也有可能出简答题。 2、《现代西方社会学理论》沃特斯华夏出版社(通读)此书是按照理论流派输理西方社会学的理论线索,较难,需要社会学史的背景知识。如考研复习时间充足,可翻看。 3、《西方社会学原著选读》谢立中主编江西人民出版社(通读)此书只需要翻看下,把那些名著的主要内容能复述出来即可。 方法部分 一、必看教材 1、《社会研究方法教程》。袁方主编,王汉生副主编,北大出版社(精读) 2、《社会统计学》,卢淑华主编,北大出版社(通读),需要通读几遍,掌握些统计学基本概念以及部分公式。 3、《社会调查研究的量化方法》,郭志刚,人大出版社,有重点的阅读,特别是资料数字背后的理论解释往往是出题重点。 二、选读教材 1、《社会研究方法基础》,艾尔.巴比,华夏出版社(精读)有些基本概念需要掌握特别是袁方教材中没有的概念例如双盲实验,分类法等。 2、《社会调查研究方法》袁方主编,林彬副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精读)此书在书店基本买不到,在海淀图书大厦自考教材货摊有可能买到。 3、社会统计分析方法——SPSS软件应用郭志刚主编,人大出版社可作为参考。

思修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 1 学生在学校的权利是由法律保护的 2 法院只有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我没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乐教授的代理词,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词,这一面之词让我感觉比较有意义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它声称了或者说在原告律师的代理词里试图影响法官,法官意识到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面,他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也象学五食堂的师傅一样,或者说法律系的教师一样,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够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辩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 第二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于,原告的代理词里,我看到了他们对于包括学位授予制度在内的现行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进行的分析。在一个法庭之上,一个公开的场合,通过非常严密的论证来指出这些缺陷所在,是本案件非常有价值的一个方面。比如说,校级学术委员会的组成,是否足够合理,外行学者评价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合法性,都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说法官不能判断论文本身的质量,但是如果我们又赞成一个完全不懂物理学的学者可以对论文质量进行判断,这在逻辑上不免自相矛盾。海波的代理词给我的感觉比较有意思的另一点是,他对于民主程序中的弃权票的意义,以及弃权票带来的影响,进行了一番很有意思的剖析,尽管篇幅所限他没有办法进行更深刻的剖析。我们近代以来学习西方的民主,的确有许多地方我们没有学到它的精髓,或者说我们误读了某些东西。比方说弃权票,在学术委员会决定一个事关某个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投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允许不允许有这样的弃权票,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也应当考虑,在校级委员会这个层面上,投反对票的委员是否应当提出自己的理由。事关毕业生命运,你应当极其负责,一个中文系的委员,投物理系学生的反对票,认为学生的论文不够博士论文水平,你的理由何在?把它写出来,并且加以公布,这样名落孙山的学生也会心悦诚服。与此相关,我觉得我们的民主中,对某些程序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尤其是普遍的无记名投票的做法。实际上,民主审议的决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记名投票,一种是记名投票。记名投票在某些场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判决案件时便是记名投票,而且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大法官都必须给出详尽的理由。我们的学术委员会在决定某个教师是否能晋升职称的时候,最好是记名投票,因为无记名人们便难以知道,比方说,姜明安教授投的是谁的赞成票。人们根据姜教授的投票行为可以对他进行监督,我们可以判断,你到底适不适合做这样一种尊贵的角色。但是我们现在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我们没有办法去确定特定人的责任,无从判断他到底称职不称职,也无法调动委员们的责任心。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此外,个别委员的个人好恶,往往能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是个偶然性很大的决策方式。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为你登高一呼,或者相反,有人似乎是不经意地说出一句貌似平和,而实际上杀伤力极强的点评,就会彻底改变你的命运。我们的制度为什么要容忍这个偶然性,如何减少这种偶然性,把这个东西提出来,将非常有利于改进我们的学位制度,以及相关的委员会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的第三个有意义的方面是,我觉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非常注重强调司法先例的重要性。他们在试图用法官前面判决的那个案件来影响法官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而且特别点明这是类型差不多的案件,审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样几个法官,前面的案子是这样判的,后面的案子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为什么要作出另外一种判决呢?这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2011-9-19 10:06:06 代理词 (原告段兴荣等19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泰安市规划局的委托,泰安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王宜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彬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泰安市工艺美术楼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位于财源大街以南,南关大街以西,为市重点工程财源大街改造回迀工程。2008年4月8日,该项目建设方案经市政府项目管委会2008年第2次会议批准。建设方案审批以后,2008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按规定进行了现场公示。现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按程序于2009年8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110年底基本竣工。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段兴荣(申请书中署名张克芳、黄宾山、王保忠、段兴荣等19户居民)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泰安市工艺美术楼的违法行为,责令泰山区财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违法建设的楼房进行拆除。收到“申请书”后,被告立即组织对泰安市工艺美术楼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该项目不存在原告“申请书”中所称的违反规划建设问题。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2、该项目没有挤占消防通道。经测量,该项目西侧与新建宿舍楼南北实际间距为4.8米,规划间距为4.8米,没有变更建设位置,该间距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规定,不存在“申请书”所称“居民楼西侧有一个唯一的出口,因该楼建设违反规划,向南占压三米,挤占唯一的消防通道,”的情况。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

北大社会学考研笔记(社会学教程)

第一章社会学的对象与学科性质 第一节社会学的产生与发展 一、社会学的产生 1、社会学产生的标志 1830-1842年,法国哲学家孔德出版《实证哲学教程》,第一次从哲学的高度系统的论述了作为一种方法论的实证主义的认识论基础,确立了实证主义在科学史上的地位,标志着社会学学科的产生; 实证方法:科学假说必须由经验事实来检验,理论只有得到经验证据的完备支持才可能接受;实证:现实而非幻想;有用而非无用;可靠而非可疑;确切而非含糊;肯定而非否定; 人类精神发展的三阶段:神学、形而上学、科学 研究宇宙现象可分为研究无机物的天体物理学、地球物理学和化学,研究有机物的生物学和社会物理学(社会学),与所有科学研究的基础数理科学一起组成了实证科学体系; 对社会现象的研究分为社会静学和社会动学; 对于越复杂的现象就需要越高级的方法,社会学采用观察、实验、比较、历史的方法; 2、社会学产生条件 (1)社会历史条件 (2)思想条件 (3)学术条件 3、马克思与社会学 分析了资本主义的动力和固有矛盾,主张用经验的方法研究社会;其阶级理论、冲突理论、异化理论是社会学理论中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会学形成和发展 1、西方社会学形成 (1)孔德:提出社会学名词,提出了其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社会静学研究社会结构和秩序,社会动学研究社会过程和社会进步 (2)斯宾塞:社会进化论创始人,增长、分化概念分析社会结构的变化规律,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并把结构与功能联系起来考察 (3)迪尔凯姆:研究社会事实,提出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概念,用统计方法实证研究自杀现象,主张用社会事实说明社会问题 (4)韦伯:解释性的理解社会行动,并通过理解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和影响作出因果说明;方法论上提出“理性类型”和“价值中立”主张;社会行动的分类、权威的分类、科层制度论述、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发展 2、美国社会学发展 实用主义影响下发展起来;芝加哥学派,推动了城市问题研究和社区研究;帕森斯功能学派;符号互动论和交换理论;注重应用研究和实证研究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情简述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案情简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举行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 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授予问题,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2]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之后,北京大学据上一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3] 【诉讼过程】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博士学位证书诉讼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就博士毕业证书诉讼作出判决:(1)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