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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

(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

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

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

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刑事审判参考》第555号案例)

3.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例如,甲乙二人知道被害人丙非常有钱,所以就想从丙那里“搞点儿钱”。某日,甲和乙非法拘禁了丙,并驾车将丙从A地转移B地。在转移过程中,甲乙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现金2万余元,据为己有。途中,遇到公安盘查,被害人呼救,甲乙二人看事已败露,遂弃车逃跑,后被抓获。经审讯二人承认,他们只是想从丙那里搞点儿钱,至于是向被害人本人要钱还是向其家属要钱,并没有商量和确定。对于本案,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甲乙二人尽管既有抢劫的故意也有绑架的故意 ,但其客观行为尚不能明确反映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故意内容(抢劫还是绑架),这就意味着,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他们可能是出于抢劫的故意,也可能是出于绑架的故意,但究竟是何种故意内容,并不能准确认定(仅有行为人的供述不足以确认其故意内容),因此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而非绑架的故意,定抢劫罪。(该案例具体见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

4.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结合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完全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时,原则上应认定为无罪。

比如,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自己帮别人运输的是药品,根据运费、交易时间、交易地点等也无法认定行为人可以认识到可能是毒品时,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能认定为无罪。

需要注意的是,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实施)第22条规定,“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该规定虽是对“藏匿”所作的规定,但其精神实际上是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作了限制。换言之,“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必须是针对“没有走私具体对象,走私什么都无所谓”时才能适用。如果根据客观情况判断,行为人确实只认为走私的是普通物品的,就只能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是其他。

5.对行为对象价值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罪名,如盗窃、抢劫等,都要求行为的对象达到一定的价值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行为对象的价值,则应以其认识到的行为对象价值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天价葡萄案,之所以行为人不成立盗窃罪,就是因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其是实验用普通,价值不同一般。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可能价值非同一般,则仍然成立犯罪。

6.对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或结果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在危险犯或结果犯中,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所设定的危险或结果。如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斗嘴并互相推搡,他人因气愤导致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显然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法律对故意杀人罪所设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的认识,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刑事审判参考》第344号案例)

[间接故意]

间故意是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成立以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预备等未完成形态。

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据此,过失犯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

7.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有何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有重合,但意志因素上明显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但是因为存在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则是直接追求结果发生或者对结果发生持无所谓态度。在实践中,主要看行为当时是否确实存在一些确信结果不会发生的主客观因素。

换言之,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号案例)

判断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伤害的故意(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不发生均不违背其意志。要

从对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进行全面考察,判断主观上是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刑事审判参考》第635号案例)

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关键然是查清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即希望避免还是持放任态度。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搞清双方关系,双方是否有明显矛盾,矛盾是否达到了行为人希望对方死亡的程度,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造成对方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问题的关键;二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感知能力及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刑事审判参考》第450号案例)

例如,被告人蒋勇、李刚受人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厢。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李刚为了阻止徐维勤爬进车厢,将徐维勤的双手沿护栏扳开。徐维勤因双手被扳开而右倾跌地且面朝下,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法院认为,被告人人蒋勇、李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450号案例)

[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并反对结果的发生,即“失手(失误)所致”,通常表现为“忘了……,导致……”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刑事审判参考》第346号案例)

8.在作为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就一定不构成疏忽大意过失了吗?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发生在对对象无直接作为的行为中。例如,动物饲养员,打扫完猛虎馆后,因为疏忽,忘记锁门,导致猛虎窜出将游客咬死。那么,动物饲养员的行为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再如,某甲以前在平房里住,有随手从窗户往外扔东西的坏毛病。后来,搬到高层居住,打扫卫生时发现一个废旧瓶子,就随手扔了出去。结果,砸住了恰从其楼下经过的另外一个人某乙,致其死亡。对此,某甲显然也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但,司法实践中,有在对对象有直接作为行为情况下,判定行为人疏忽大意过失的。

例如,轰动全国的太原警察王文军扭农妇脖子案。法院认为,“……周秀云将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双方僵持近7分钟,王文进在此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扭按头部,显然是有认识的作为行为。但是,法院判决却指出,“王文军选择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的徒手制止措施不当,违反了《规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王文军的该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对此,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天虹认为,王文军“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面对被害人周秀云的纠缠和阻扰,被告人王文军在实施排除妨害行为时,本应该注意自己的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程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压制扰乱、恢复秩序,竟然没有注意到自己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极大危险。……”

这种论断,似乎有点出人意外。实践中,家长为教育子女殴打孩子致死的,通常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按照该论断,家长是不是也存在“本该注意自己行为方式的妥当性、行为程度的适当性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但因急于教育孩子,“竟然没有注意到”“行为包含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极大危险。”,从而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刑法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据此,意外事件,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9.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有何区别?

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

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刑事审判参考》第201号案例)

例如,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穆志祥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日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01号案例)

10.一个争议的案例:下雨天追小偷,小偷摔倒后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6年3月13日凌晨,黄某在家中睡觉,发现有小偷偷家禽便起身追出门外。小偷发现失主后往马路上逃跑,当时下着雨,路面比较滑。黄某追了一段后抓住小偷的衣袖,小偷用力甩手后挣脱,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尚未有定论。但个人认为,黄某抓住小偷的衣袖,这是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抓捕扭送”行为。作为一般人,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到小偷用力挣脱后会摔倒在地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案例论述也有例证: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碴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一般而言,属于本能之举,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

10-1.一个追赶小偷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殴打、追赶小偷致其跳河未实施救助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

200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与何洪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家龙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家龙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红军与何洪林对周用拳头打,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的头部等,致使周头皮裂创流血。周家龙挣脱后,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分头继续追赶周家龙。周家龙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红军随颜克于紧跟周家龙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人将周家龙围堵在鲁济宁0747货船船尾,周家龙被迫跳入河中。韩应龙听到廖红军喊“小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在船上看着周家龙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均未对周家龙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家龙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家龙的身影,三被告人才下了船离开。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周家龙打捞上来时,周家龙已溺水死亡。(《刑事审判参考》第475号案例)

10-2.一个见义勇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见义勇为的责任,应当结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法规定,根据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来加以具体认定。

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法院认为,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目的,意图是将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这从张德军等人在追赶当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可以推断其并不存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且出发点完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履行公民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或者放任汽车碰撞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致使对方伤亡的行为。证据显示胡远辉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撞到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而导致摩托车侧翻,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德军无罪。(《刑事审判参考》第400号案例)

11.另一个案例:赶人致其跳水溺亡的,构成什么罪?

199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世平进入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宁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乘坐吐逊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王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阎世平不说,李宁、王昌兵等遂对阎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阎世平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人停止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世平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又返回茶园处,找到阎世平,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宁、王昌兵等人将阎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世平为摆脱李宁、王昌

兵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西湖中。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被告人王昌兵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世平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宁、王昌兵殴打被害人阎世平,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李、王二人的殴打和纠缠。李宁、王昌兵在阎世平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昌兵还曾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因李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世平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臵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370号案例)

同是追赶致人落水溺亡,《刑事审判参考》第475号案例判决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370号案例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何也?关键点可能在主观心态吧。

12.民间纠纷相互厮打,致使特异体质的人病死的如何处理?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病死亡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的殴打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殴打力度轻微,并未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过失的,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行为人只具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案例)

具体案情如下: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饭后,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区另一幢楼房的该高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子乘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法院认定,都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案例)

13. 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构成何罪?

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意图

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碴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一般而言,属于本能之举,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案例)

主观认识错误问题

关于主观认识错误的问题,具体包括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打击错误、对象错误等情形,详见《刑法中的“错误问题”》(点击阅读)

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论犯罪故意的要素 杨松明 摘要:犯罪故意属犯罪构成部分,是主观心态的一方面。一般而言,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含两个方面,一为认识因素,一为意志因素。根据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理论上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直接故意的组合形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希望态度、必然性认识与希望态度;间接故意的组合模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必然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学界关于故意的构成要素,存在着认识说、希望说与容认说的三种区分。通过对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的阐述,能够得出清晰界定犯罪主体主观心态的重要性的目的。充分合理解释犯罪故意,有利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司法实务解决如何定罪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1、引言 人的行为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其现实依据便是造成了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也就是我们理论意义上所涉及的法益。然而,并非所有的危害人行为都会受到惩罚,那么在何种程度上,危害行为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呢?那么让我们来看首要的根据就是实施这一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换句话来说,没有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成立罪的问题是不合理的。正是基于这一点,精神病患者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其行为造成多大客观危害,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荒谬的。一个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必须要达到国家的认可程度,才能认定其已经具备主观罪过的可能性。故意是犯罪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追究主观故意的心态有助于避免客观归罪的可能性,实现归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局面。如此来看,有必要对犯罪故意进行充分完整地阐释。 2、国内外相关研究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从主观方面来说,共同犯罪的构成形态从古至今应该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混合共同犯罪。至于单位与个人构成的混合型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是混合的以外,同时,必然涉及到更为复杂、深层的单位中“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与单位外自然人主观心态的混合问题。此外,笔者认为,这种新型共同犯罪中所展示出来的混合罪过,才是实实在在的混合罪过。 笔者认为抢劫罪属于复合的结果加重犯,其构造模式=想象竞合犯+结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而结合犯则指的是基本犯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传统刑法立法秉承的基本理念是“以故意犯罪为原则,以过失犯罪为例外”,但现代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关系密切、互为依存,既有交叉关系,也有并存关系,还有竞合关系。本文以单位犯罪、渎职型犯罪以及结果加重犯等为例,分别阐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特殊关系,以期在一个新的视野下科学地把握过失犯罪内部构造及其地位、作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立法、丰富刑法理论有所裨益。 一、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交叉关系—以单位犯罪为视角 (一)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首要特征当属有机整体的单位犯罪与参与人员个体犯罪所形成的双层犯罪构造的有机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当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才有理由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笔者前些年曾撰文论述单位犯罪的整体性问题,后来,逐步认识到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特征。也就是说,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单位犯罪首先是整体性的“单位犯罪”,因此,以前对单位犯罪整体性所作的论证仍然成立。同时,在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以故意犯罪为例,下同)各自又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大目标与前提之下有意(少数为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只不过这种可责难性与单位整体犯罪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而已。事实上,单位犯罪中的整体犯罪与个别犯罪的辩证统一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现实而具体的。质言之,单位犯罪具体表征为单一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就单位犯罪本身来看,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由各个要素所构成的单一的犯罪实在,或曰一个单纯之罪;另一方面,就叠加为犯罪单位幕后的自然人而言,其各自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其实施单位犯罪整体行为时的心态,不外乎现行法律规定的且早已成为通说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识过失、无识过失的四种罪过心态及无罪过心态。据此,加工于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就可以分成三类:其一是故意犯罪者,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其二是“过失犯罪”者;其三是不为犯罪者。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无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均无不可。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原则上把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排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射程之外。这样,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的单位犯罪来说,至少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其责任人员自身的犯罪也属于故意犯罪,且与单位犯罪的罪名是相同的,因此,从相对独立性层面来审视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新型共犯关系。其实,从共同犯罪发展的路径与逻辑来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故意与过失同时存在的现象,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只不过,理论的归纳与提升往往滞后于现实。翻开立法史观之,就会发现犯罪化走过了这样一组路径:A.故意犯罪结果犯→故意犯罪危险犯→故意犯罪行为犯→故意犯罪举动犯;B.过失犯罪结果犯→过失犯罪危险犯;C.故意犯罪共同犯→?→??。从以上路径可以看出,这个“?”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换言之,犯罪化的下一个目标将是共同过失犯罪。而“??”就是“混合的共同犯罪”,即“故意+过失”的新型共同犯罪。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的新型共犯关系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与内部构造模式,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人员之间实质上属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作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犯罪的情况最容易判断,在此不举例说明。用公式表明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用公式表明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有三: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它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是不同的。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于未遂形态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一直,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文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简洁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结合案例分析: 案例一:氧化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为:间接故意。 首先,李某的私拉电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他为防止人偷花而这样做,主观上并不是要致白某于死地。主观上并不希望白某死亡,这就不构成直接故意。 其次,李某抱着要是有人偷花就会触电,没有人来偷花就不会造成任何人伤亡的心态。对白某的触电是放任的态度。放任一旦有人偷花,便会触电的情形发生。因此,李某的心态是间接故意。 案例二:甲于某日晚酒后无照驾驶一辆面的在三门峡市拉客。当行至黄河路中段时,他发现车前方一人因醉酒躺在路边。当时黄河路这在整修,路面较窄,甲为省事,认为车底盘较高,轮距宽度也够,便驾车从醉酒者脚部向头部跨过。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

(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 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 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那甲构成何罪? 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摘要: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本文介绍故意犯罪的两种基本分类以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其中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希望这种行为发生;而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但是放任这种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 一、故意犯罪的分类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一)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中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首先,此处的“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其次,这里的危害结果是相对确定的结果。再次,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一些特定事实。 2、行为人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态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关键。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与其明知会发生的结果须同一。 3、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想通过自己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愿望。这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一致的。 4、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是单向的。即要危害结果发生,一旦危害结果没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心愿的。 (二)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之区分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间的判断往往容易产生分歧,要从认识因素、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多方面出发,全面分析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 【案情】 曾龙祥聘请了被告人梁贵芳、李朝会做保姆,梁贵芳负责照顾被害人曾令浩(曾龙祥之子,案发时2岁),李朝会主要负责家务。 2009年1月3日17时,梁贵芳到厨房做饭,让李朝会临时照看曾令浩。李朝会在照看曾令浩时,曾令浩伸手欲拿一个桂圆(有核)吃,李朝会顺手将桂圆剥皮后喂给曾令浩,曾令浩吃下桂圆后,痛苦难耐,李朝会见状,立即告知梁贵芳,并问梁贵芳桂圆是否有核,梁贵芳告诉李朝会桂圆有核,李朝会惊慌失措。二人见曾令浩脸色不对,立即将曾令浩送往小区附近的药房求助。在去药房的途中,李朝会害怕承担责任,遂提议让梁贵芳一起隐瞒小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梁贵芳听后默然不答。曾令浩被带到药房后,药房工作人员帮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候过程中,药房工作人员和周围群众询问曾令浩病因,李朝会、梁贵芳隐瞒了曾令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梁贵芳随后返回曾令浩家中查找曾令浩父母电话,李朝会陪同120急救人员送曾令浩前往医院,120急救医护人员向李朝会询问曾令浩是否吃过什么东西时,李朝会继续隐瞒曾令浩被带核桂圆卡住咽喉的事实。医护人员遂采取了心肺复苏术、面部给氧等急救措施,并将曾令浩立即送往医院。医院对曾令浩实施了3小时急救,期间多次询问李朝会,儿童可曾吃过什么东西,李朝会均回答没有。直到晚21时,医生发现曾令浩咽喉中有异物,将其取出,22点30分,曾令浩因异物吸入、窒息、脑疝、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朝会、梁贵芳身为看护幼儿曾令浩的保姆,在预见到曾令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医院,但因错误判断医疗救护效果,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并在此主观过错支配下,向相关救护人员隐瞒曾令浩被带核的桂圆卡住咽喉的真相,延误治疗时机,以致发生曾令浩死亡的后果。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朝会、梁贵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会向梁贵芳提议隐瞒真相,且在群众和医护人员先后询问曾令浩是否进食异物时,多次予以否认;被告人梁贵芳在群众询问时,附和李朝会隐瞒真相,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小于李朝会,在对梁贵芳量刑时可相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朝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梁贵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本案系因一颗桂圆引发的纠纷,对于李朝会和梁贵芳犯罪的主观状态,合议庭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意见认为,李朝会为犯罪故意。李朝会向曾令浩喂食带核的桂圆,导致曾令浩被桂圆核卡住咽喉,因此,李朝会负有尽全力对曾令浩进行救助的义务,如果李朝会尽全力施救后仍然造成曾令浩救助无效导致死亡的后果,则可以考虑曾令浩之死为意外事件。而事实上,李朝会在药店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多次询问之下,隐瞒曾令浩被桂圆核卡住咽喉的真实情况。甚至于在医院救护过程中,曾令浩被卡三个小时以后,李

犯罪过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解析以及构成类型

犯罪过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解析以及两种构成类型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与明知故犯得犯罪故意相比,犯罪过失这已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又能力、又条件认识到自己得行为在当时得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得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文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主观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的。如果真正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会决意实施其行为的。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 第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不管行为人是轻信能够避免,还是由于追求其他目的而导致了超出其实际认识范围外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犯罪过失得义成立的关键。犯罪过失的本质不仅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因为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引起,或者行为人虽然履行了注意义务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的,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过失而追求刑事责任。 按不同标准,可以对犯罪过失作不同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犯罪的概念及认定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分类研究 摘要::犯罪过失作为犯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一,并非仅仅是犯罪故意的补充,而具有其自身的价值蕴涵,需要重新研究其内涵与意义。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过失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对犯罪过失的全面认识。犯罪过失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主要有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单纯过失与业务过失、通常过失与重大过失、危险过失与实害过失、法律过失与事实过失、积极过失与消极过失以及纯正过失与非纯正过失几组类型。 关键词: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种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过失 一、我国刑法中的概念和种类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过失犯罪的认定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有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而预见可能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 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有些行为人,按其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

【VIP专享】犯罪故意过失习题

犯罪故意过失习题 ID(1824): 朱某因婚外恋产生杀害妻子李某之念。某日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鼠强”。朱某为防止其6岁的儿子吃饼中毒,将其子送到幼儿园,并嘱咐其子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日提前 下班后将其子接回,并与其子一起吃油饼。朱某得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子已中毒身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子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具有过失 D.朱某对其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正确答案:C 评析:考察知识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主观形态解析: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这种情形就称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注意不能把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与故意和过失的划分相混淆。作为和不作为是危害行为在客观上的两种基本形式,而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的两种基本形式。决不能认为作为都是故意,不作为都是过失。实际上,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可以由作为方式实现,也都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现。 ID(1825): 请问下列关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说法正确的是 A.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代 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为直接故意 B. 丈夫和太太吵架,丈夫一气之下,就往太太的被窝里放一眼镜毒蛇,孩子睡在旁边距离较远的一张床”,结果毒蛇不仅咬死了太太,还咬死了孩子,问丈夫对孩子的死亡所持态度是直接故意 C. 贾某持枪要射杀尹某的贵狗,尹某不让,而且用自己的身体加以遮挡,贾某非常生气,喝令尹某躲开,尹某就是不让开。贾某就朝狗射击,击中了尹某,尹某受了重伤。贾某对尹某的重伤后果的犯罪态度是直接故意 D. 两个蜘蛛人(高楼清洁工)拴在一根缆绳上,在20层高楼搽玻璃,一罪犯只仇恨其中一人甲而已,另一个蜘蛛人乙罪犯从来没见过,但他砍断了缆绳、导致两个蜘蛛人甲乙都摔死,罪犯对另一个蜘蛛人乙的摔死所持态度是直接故意 正确答案:A,C,D 评析:考察知识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解析:如何判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标准,有一个简单扼要的公式:第一步顺序:看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假如是,就直接定直接故意)第二步顺序:再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持何种态度,是期盼还是放任。(假如是期盼就定直接故意,是放任就定间接 故意。注意:假如按照第一步,你已经判断出——“行为人肯定能意识到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就不要 再走第二步啦,直接定直接故意就可以啦。本例里,黄某是知道“单位值班室必然有人值班的,而且放火绝对能致使值班室内的人烧死!”这就足够了,不要走第二步了,定直接故意。再如“丈夫往太太的被窝里放一眼镜毒蛇,孩子睡在旁边较远的一张床”,结果毒蛇不仅咬死了太太,还咬死了孩子,问丈夫对孩 子的死亡持何种态度?分析:第一步顺序:看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毒蛇能咬死孩子的危害结果是否必然会发生?”(这里看来未必会发生)那么再走第二步顺序:再看丈夫对咬死的孩子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 种态度,是期盼还是放任。(假如是放任就定间接故意。)根据题意大致可以判断定间接故意,“一罪犯砍 断两个蜘蛛人的一根缆绳”、“贾某持枪要射杀尹某的贵狗”也是类似的问题,定直接故意。综上,只有“被窝里放毒蛇“这个案例定间接故意,其他都是直接故意。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关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d2172429.html,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关系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大犯罪类型,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惩治犯罪。那么,你知道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关系是什么吗?接下来,就由赢了网的小编为你讲解“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关系”的相关知识。 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 2.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犯罪 《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

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将过失犯罪明确的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一、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 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定性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明显不同。 2.结果在定罪时所起作用有所不同。

3.从处罚方面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犯罪。 由于过失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具体如下: A.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 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 主观上根本反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因而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 B.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 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过失犯罪只有当行为已经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 况下,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存在过失犯罪

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构成共犯么

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构成共犯么? 一、主要案情 2005年2月11日,王某得知其妻刘某与丁某(三人系同一单位)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月15日又发现刘与丁在一起,王某在家中追问刘某得知:刘与丁约定于当晚在某火车站南头的涵洞见面。王某便扬言当晚要杀了丁,并要求刘某按照与丁的约定于当晚将丁约出来。尔后,王某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出门,并隐藏在刘、丁约会地点涵洞的附近。20时许,当刘与丁行至涵洞上方的铁路旁时,王某从其隐藏地点冲出来,与丁发生争吵并厮打,刘见状上前拉了王一把,被王推倒在一边。王在与丁打斗中,拔出事先藏在身上的菜刀,朝丁的头部猛砍20余刀,将其砍倒。丁倒地后,王便离开铁路,将菜刀藏匿在涵洞旁围墙边的土堆里,后又回到铁路上,将丁拖至铁轨上,致使丁的身体被火车从腰腹部碾压成二截。作案后,王与刘一起回到自己家中,王换下粘有血迹的衣服,装在一塑料袋中,由刘提着,二人一起来到河边,由王将血衣和塑料袋扔进河中冲走。后侦查机关没有找到该血衣。2月16日,二人逃离本地。其间,王从刘处获知一手机号码,并根据该号码逃至广东。2月17日,刘被抓获,但没有如实供述王的罪行。后王在广东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没有什么分歧。但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却出现了多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理由是:王某当面告诉刘自己要去杀丁并让刘将丁约出来。刘某明知王要杀害丁,不但不表示反对,还将丁约出来,为王杀丁制造了机会。因此,刘与王不但有共同杀害丁的故意,而且有一定的分工,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王实施杀害行为时,刘就在旁边。所以对刘某应定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刘某的行为应定窝藏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是窝藏罪。刘明知王杀了人,并亲眼看见王杀了人,但为帮助王逃匿,仍向其提供手机号码,使王根据此手机号码逃匿到广东省,刘向王提供手机号码的行为应视为为王提供隐藏处所,客观上起到了帮助王逃匿的作用,所以对刘某的行为应定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刘某的行为应定包庇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是包庇罪。刘明知王杀了人,在2月17日被抓获后不如实供述,故意作假证明包庇王的杀人行为,所以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刘某的行为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是帮助毁灭证据罪。刘明知王杀了人,而血衣是王杀人的重要证据,仍然由其提着,与王一起将血衣这个重要证据毁灭掉,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个人意见

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郭宜之郭应之 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理论。即: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1979年刑法及其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 按照这一理论,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这是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学术问题。 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主体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②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岂不全都成了法官的主观标准。 一、注意义务理论的实践弊端 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绝大多数都具有程度不同的偶然性,这是直接影响行为主体预见能力的极其重要的客观因素。比如案例一:“甲朝乙的胸部猛击一拳,乙当即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解剖证明,乙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甲应对乙的死亡负直接的主要的责任。”③笔者认为,如果说甲能预见其行为可能致乙死亡的话,那他首先必须能够预见乙患有胸腺淋巴体质病,并且深知击打该病灶部位的危险性。然而又有什么根据断定甲能预见乙患有这种疾病及其具有的危险性呢?在同样类似的案例中,另一种观点却与之南辕北辙。又如案例二:甲举铁镐对着正在低头洗脚的乙喊:不许抬头!乙仰头观看时,正巧碰在镐尖上,致其头皮破伤,但却因乙患有血液不凝固病而流血死亡。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是不可能预见到他人患有血液不凝固病的,虽然造成他人非正常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方面是没有过失的。不能负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乙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④而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或者虽能预见但却无法避免其发生的事件。甲对致乙死亡的结果是不能预见的,但却是可以避免的。由于甲的行为本身不当,致使未能避免,怎能说甲对乙的死亡没有一点责任呢?如果说该案在刑法规范中属于意外事件的话,那么要甲承担民事责任也都没有了根据。 这种理论的又一实践弊端表现在应当注意的义务本身。即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比如案例三:樊某之妻

判断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

判断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 判断直接故意的程度的方法司法上应当考虑直接故意的程度区别,但是司法上应当依据什么因素来进行这种考量呢?换句话说,决定直接故意的程度的因素有哪些呢?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对这些因素中的某些部分有过提及,但它既未对这些因素进行系统整理,也未就这些因素对直接故意程度产生影响的逻辑过程进行探讨。 所以,对这些因素的系统整理,并对它们发生作用的机理进行研究,无疑会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直接故意的程度,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和清晰的思考进路。 一般来说,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程度越大,行为的危害后果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危害后果,即法益所遭受的现实侵害或危险的大小,无疑是衡量直接故意程度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标尺。但是,行为、行为人和犯罪实态是如此的复杂多样,以至于仅仅依据危害后果去认定直接故意的程度,就会使得刑事司法显得不够细致、不够精确; 并且,“有时会出现这样情况,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最大的好处.在这种客观危害与主观意图相悖或者相偏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的程度就成了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客观危害作为认定直接故意程度的最重要因素的地位不能动摇,这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除了客观危害以外,还有以下因素应作为司法上判断行为人直接故意程度的依据。 (一)行为人的事实年龄 提及年龄与刑法的关系或年龄在刑法中的意义,人们首先想到的便是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在这个划分中,14、16和18周岁具有重要的作用,处在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即便是实施了相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他们在是否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和受到刑法何种程度的否定评价上,有着显著的区别。 这是在立法上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我们所要探讨的是在司法审判中,行为人的事实年龄是怎样影响他的直接故意的程度,进而怎样影响他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刑法将18周岁确定为法定的成年标准,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原因就在于立法者认为大部分人在18周岁以后,就具有了正确认识自己行为意义的能力,18周岁是大部分人事实上成熟的公共年龄;但立法的一般规定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年满18周岁的不同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分析能力存在着参差不齐的差别。例如,由于生活阅历和生活经验的缺乏,19周岁的成年人可能不会十分清晰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可能对自己行为会产生的正反两面的效果不能作通盘的考虑,也很难能在紧急情势之中保持冷静的头脑,但25周岁的人则会大不相同。

知与恶——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一)

知与恶——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一) 摘要:传统刑法理论并不要求在犯罪故意中有违法性认识,但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责任理论的深化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要件的学说已为众多国家刑法学界所接受。我国刑法也应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要件,在违法性认识程度上以采取违反整体法规范说为宜,在违法性认识判断时又应遵循“一般推定,例外查证”原则。 主题词: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整体法规范 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一直是近代以降的刑法理论中引起较大关注的话题。违法性认识的核心归根到底就是对犯罪故意中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需要怎样的违法性认识,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这几个问题的思考,如果将犯罪故意以“恶”来表达,将违法性认识以“知”来概括的话,这几个问题又可表述为,有恶是否必先有知?知何则为恶?恶又何从知?本文试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为思路,就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做一分析。 一、“恶”必先“知”?违法性认识讼争聚焦 国外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讨论,经历了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一元一统到诸种学说并起,再到承认违法性认识的学说占据上风的过程。具体而言,国外刑法理论关于违法性认识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 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即故意的成立只要有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就够了,对法律的不知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说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古罗马“不知法为有害”的法律格言流传至今,为否定违法性认识提供了历史认识基础;其次,该说论者站在心理责任论角度认为,责任的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关系,因此,故意犯罪只是对犯罪事实,即构成要件中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再次,认为责任能力者通常具有违法性的认识能力,故无需对违法性认识进行特别考察;最后,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即认为如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者、狂信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1]从古代到近代直至二战以前,违法性认识不要说都一直是故意成立和违法性认识上的唯一学说,也自然占据了统率地位,并一度是英美判例法中严格贯彻的主张。 (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 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件,缺乏此认识,故意不能成立。在该说中又分为严格故意说和准故意说。严格故意说主张,当行为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时阻却故意成立;但行为人在关于违法性的认识上具有过失时,若法律中又有处罚相应过失行为的规定时,以过失论处;如果法律没有相关处罚规定或行为人不存在过失时,不成立犯罪。准故意说则认为,故意犯罪的成立需要违法性认识,当行为人虽不存在违法性认识,但对缺乏该违法性认识存在过失时,以故意论。必要说主要从几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一,从道义责任论出发,认为责任是对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而实施违法行为时的非难可能性,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道义违反性即行为人否定了基于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所产生的抑制情感而决意实施违法行为,而道义违反性的前提又必须是行为人违法性意识或其可能性的存在,因此,“道义性责任是以违法的意识为枢轴而回转的”;2]第二,由规范责任论出发,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即行为人“违反了不该作出违法行为决意的法律上意思决定的规范要求,而决定实施违法行为,”3]此时之所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在于“意识违法性而敢然出于一定之行为”;4]第三,由人格责任论要求考察行为人的人格非难性中得出“为了说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犯的积极的人格态度从而予以非难,要以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表象、容认为基础,进而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5]作为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直接针锋相对的学说,必要说得到了德日刑法学者宾丁、贝林格、泷川幸辰、小野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大犯罪类型,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惩治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主要区分在于其主观方面不同,即主观恶性不同,掌握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主要是把握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概念。难点在于理解掌握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以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不同。 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分别对待。“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其它方面的区分 1.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处罚的区别。正如前文所说,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的罪名为故意犯罪,而过失犯罪只是刑法中的一小部分。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所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刑法对故意犯罪处罚持严厉的态度,故意犯罪在量刑方面强调的一点是“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对犯罪的处罚。而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另外,刑法在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方面,对过失犯罪持相对较轻的态度。对故意犯罪要慎重的多。 2.刑法对累犯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罪犯,在处罚结束之后,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的,为累犯”。对累犯要加重处罚,并且不使用刑法的减刑,假释等减轻处罚的规定。只有两次以上的故意犯罪才构成累犯。从另一方面说,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3.过失犯罪强调的是一种针对责任的犯罪。既行为人本身具有一种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先行的责任。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使不该发生的事件发生,由此造成对国家集体或是个人的财产,生命的损害。不处罚不足以警世后人,所以要加以惩戒。所以说过失犯罪是责任,主观过失和危害结果相统一的犯罪。而故意犯罪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相一致的犯罪。 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既包括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论行为人明知的是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只要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犯罪。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就是刑法上通常说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结果发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做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

故意与过失的认定

故意与过失的认定(节选自张明楷的《刑法学》) (一)正确理解犯罪故意的内涵 1.应当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面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它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2.应当将犯罪故意与目的或单纯的认识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不太合适。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所谓“双重罪过”的概念应慎重对待。如人们常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为过失,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于是形成了对行为持故意、对结果持过失的所谓双重罪过。实际上,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单纯认识,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因为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时,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起来,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因素)。 (二)正确理解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的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51]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藏赃物、收购赃物、转移赃物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不过,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明知自己窝藏的是赃物或者可能是赃物),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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