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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案例2: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约金的含义,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债务的除外)。惩罚性违约金,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存在及其范围。法定违约金一般为惩罚性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也可以是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种类的不同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影响。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在我国立法中都有体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没有将违约金与损失挂钩,足以说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同样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国家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损失的情况应予以调整。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降低违约金,使其惩罚性减轻;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予以调高,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金惩罚性加强。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有可能需要调高,也可能需要调低。法律对调高与调低规定了不同的条件。调高的条件是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只要损失高于违约金,法院就要应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调高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这一点尤其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低的条件是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应当事人的诉请予以适当减少,“过高”是调低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若仅仅是高于损失,即使当事人要求调低,法院也不能进行调整。这一点则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

在实际操作中正确理解“过高”,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违约金予以调低的关键。然而,什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能自由裁量。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应考虑违约金本身的约定情况。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固定金额,二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约定固定金额的情况下,参照《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本金的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标的总额相比较,如果违约金高于合同标的总额的20%,宜认定为“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亦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该批复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宜认定为“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凡存在以上情况,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考虑约定违约金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不会约定过高违约金的。但凡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均或多或少有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签订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往往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再次,考虑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愿意违约。在当事人不是故意尤其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受客观情况影响不得已违约,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严格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则往往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结果。

第四,考虑正常理性人对违约金约定情况的可能评价。如果让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签订同一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不会约定同样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那么,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第五,违约情节严重导致计算的违约金绝对数额偏大不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标准本身并不“过高”,但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而予以调低。否则,违约方会视合同约定如游戏,随意违约,违约金条款不能充分发挥警示、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

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确实需要调整,法官应以什么标准作为参照进行调整呢?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件和权利,具体的调整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而制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但对于其它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同样具有参照价值。再者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

综合上面的分析,上述第1个案例中,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柳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比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标准即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还要低,故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902天的严重违约情形,虽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4万元,但并不是违约金约定本身过高所致,故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调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在第2个案例中,田某、赵某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本身约定过高。赵某的违约行为只是逾期12天付款,并不构成严重违约,且田某因赵某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充其量只是被赵某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在田某起诉赵某要求支付18万元违约金而赵某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调低要求。

总之,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认定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通过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使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担保属性得以整体发挥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上限作为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在仅是迟延履行情况下,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为上限),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该上限范围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自由,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合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1)

合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1) [文章摘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因为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同时因为违约金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权力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障合同正义性。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原则的适用,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公权力干预调整为例外补充。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体现着惩罚的程度和合同实质正义,因此违约方受到惩罚的程度应当同其过错程度相关联。 [关键词]: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低、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

债务。”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事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

合同法学习笔记 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可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违约金的性质问题: 1、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采补偿和惩罚双重说性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2、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意味着它虽然来源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但并不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须要有司法进行评价和调整。 二、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和方法: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固定比例方案”的缺陷: (1)扼杀了《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生命力,一刀切的做法容易走上极端,非左即右,使“过分高于”和“适当减少”中间的弹性空间消失,是法律智慧的缺失。 (2)该规定来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在房地产卖强买弱的背景下,对社会弱势群众权利遭受侵害的的进一步归置和调整;而《解释二》是对合同法总则的解释,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还适用于其他十四种有名合同,包括实践中不计其数的无名合同,这些合同背后并不一定都是卖方市场,因此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30%比例放到《解释二》里面统摄所有的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犯了一个以偏概全的错误。 (3)司法腐败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法官队伍建设的问题。 2、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步骤: 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②合同的履行情况→③当事人的过错→④预期利益→⑤其他(包括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 或条款等) 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完整)购销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购销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百度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购销合同违约金的规定》的范文,觉得应该跟大家分享, 篇一: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问题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最全面的范文写作网站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范文技术合同等。 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 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

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有哪些

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有哪些 违约金是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条款,主要是给双方存在的违约行为提供解决的依据。那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有哪些?对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讲,适当了解这方面的知识对自己是很有帮助的,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有哪些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当然在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的主张。 2、当事人提出合同违约金或者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法院可以参照同类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但是违约金本身一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非违约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正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找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依约履行而签订了连环合同、当害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使用了格式合同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够属于故意违约等。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在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而一方当事人出现部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比例来计算扣减违约金。此时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与标准依然是很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的。因为违约金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但不是根据履行的数额来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能根据已经履行的比例来进行扣减,否则是根本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的,但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而可以据此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和违约金时,可以同时索赔吗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和违约金时,可以同时索赔吗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和违约金时,不可以同时索赔,因为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若选用定金条款,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确定合同违约金的一般原则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适当减少。 三、定金和违约金的区别 1、性质不同。 虽然从理论上讲,定金和违约金都有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大陆法国家也都把这两者规定为债的担保方式。但在我国立法中,违约金只是民事责任的形式,并未将其作为独立的担保形式看待。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制裁性为原则,以赔偿性为补充。其担保效力远比定金担保的效力要弱。而定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是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被担保法加以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根本目的是制裁违约行为,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正因为如此,

有关定金的约定为独立于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2、作用不同。 定金具有证约和预先给付的作用。而违约金没有上述作用。 3、产生方式不同。 定金只能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而违约金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4、交付时间不同。 定金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而违约金是在发生违约行为后交付的。 5、法律后果不同。 依照我国《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具有解约功能,即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支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支付,一方面意味着主合同的解除,违约一方不再承担对主债的继续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它可以作为预定赔偿额,受害人对于超出定金数额的损失,不得另外提出赔偿。而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若选用定金条款,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事诉讼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

国际贸易合同模板违约金条款案例

国际贸易合同违约金条款案例 Case: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了1亿条沙包袋出口合同,交货期限为合同成立后的3个月内,价格条款为1美元CIF新加坡,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 3.5%的违约金。中方公司急于扩大出口,赚取外汇,只看到合同利润优惠,未实际可能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便与外商签订了合同。而实际上中方公司并无在3个月内加工1亿条该类沙包袋的能力。合同期满,能够向港方交付的沙包袋数量距1亿条相差专门远。中方无奈,只有将己有的沙包袋向外方交付并与之交涉合同延期,外方态度强硬,以数量不符合同规定拒收,并以中方公司违约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最后中方某进出口公司只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多万美元,损失巨大。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欺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例评点: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生产能力、交货时刻,不打无把握之仗,尤其是但涉及到违约金问

题时,更要慎重再慎重。此外那个地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各国法院对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会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有所不同。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发生违约时,该条款是保证索赔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也是对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一个限制。利用违约金条款进行欺诈的方式一般比较巧妙,表面看起来欺诈方毫无不法行为,一切都只是按合同规定行事。而实际上,欺诈方总在订约时充分了解了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然后利用对方急于成交的心理,与之订立超出对方实际履行能力的大宗贸易合同,合同价值巨大,履约期限又短得足以让对方不管如何也无法履约义务,同时又订有可观的违约金额。如此一来一旦对方无法履约,设套的人便可理直气壮地适用违约金条款而凭空取得好处。 [案例1] 申请人中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荷兰 B公司于某年3月23日

合同违约金的设置目的是什么

合同违约金的设置目的是什么 合同违约金的设置目的主要是针对双方存在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如果一方因为违约导致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那么就会以违约金规定的数额来进行赔偿,一般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前由双方协商决定。 一、合同违约金的设置目的是什么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无效,但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中如何约定违约金

合同中如何约定违约金 通常我们在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常常会约定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违约金,以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通过近几年对合同的审查发现,我们在约定违约金时,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常常凭个人的主观臆想随意约定,一旦对方违约,很难按照约定的比例或数额支付。因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约条款进行规范,合理约定违约金,不仅能有效保障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一旦发生违约,也能依照合同约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约定或法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违约金,由当事人协商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的,称为约定违约金。从适用原则上讲,约定大于法定,既,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但前提条件是约定必须合法。 根据自愿原则,虽然《合同法》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没有具体明确,只是给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随意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予以调整,但必需经过法定程序来实现,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一点应引起注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那么我们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约定违约金?众所周知,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是损失赔偿,因此在约定违约金时我们应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合同法案例分析】合同违约金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

【合同法案例分析】合同违约金可否由法院 主动调整 20XX年9月8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铝锭、锌锭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90%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先后销给被告铝锭、锌合金共计货款748056.34元,但被告 未依约付清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48056.34元及违约金67325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意见分歧】 673250.71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即使被告周某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夏某主张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 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被告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时,法院不应主动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律师评析】 支持第二种意见: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表明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因此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况且基于当前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不宜过多地介入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去,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故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案例精解培训费违约金(超全面)

案例精解培训费违约金(超全面) 一、基本案情 丁女士2011年8月3日应聘进入了一家专做婴幼儿游泳的Y公司工作,岗位是游泳教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3日开始至2014年9月2日止。入职当天,丁女士同Y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由Y公司安排丁女士到英国参加“英国皇家游泳协会婴幼儿游泳教练资格培训”,培训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Y公司为此花费了培训费40000元。双方还约定丁女士在Y公司的剩余劳动合同期限为服务期限,如在服务期内因丁女士原因出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情形,丁女士须支付违约金。随后,丁女士远赴英国取经,经过一番学习,丁女士获得了由国外相关部门颁发的“英国皇家游泳协会资格认证救生员”证书。培训结束后不久,丁女士的岗位调至为部门主管,薪资也稍有调高。 在合同履行期间,Y公司未为丁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丁女士向Y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Y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丁女士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培训费违约金27777.78元。 庭审中,Y公司称未给丁女士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丁女士主动放弃社会保险,且拒绝在入职时提供办理社保所需材料,故认为公司没有过错,丁女士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主动擅自离职,按照《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应支付培训费违约金。丁女士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三点:一、Y公司安排的“英国皇家游泳协会婴幼儿游泳教练资格培训”属

于岗前培训,而非专项培训;二、“英国皇家游泳协会资格认证救生员”证书不是由国内相关部门认证或颁发的,故培训也不应被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三、丁女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Y公司存在过错在先,该解除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公司培训费违约金。 二、评析意见 1Y公司安排丁女士的培训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是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唯一情形,除此之外,无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多优厚的条件,都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那么专业技术培训与岗前培训又该如何区分?一般地,专业技术培训,通常需要单位为接受培训人员花费专项培训费用,旨在提高劳动者特定专业技术技能而提供的培训,这种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其实这也算是一种单位“人力资本”的投资行为,目的是为了留住和培养人才以及提升企业的竞争力的措施);而岗前培训则指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进行的上岗前的适岗性培训(规章制度,流程操作等)、日常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等培训,没有涉及到专业技术培训的层面。由此得出,专业技术培训和岗前培训相比,从培训内容上来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从培训安排上来说,为接受培训人员付出了专项费用。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是认定专业技术培训的“构成要件”。本

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当我们遇到合同违约的事情,最重要的还是要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下面为大家带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希望你们会喜欢!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___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___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违约金的上限,没有最高限额,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都是不妥的,违约金过低,弥补不了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过高,既不严肃也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根据《最高 _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

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违约金可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违约金。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违约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法律、法规具体规定违约金的数额。 (2)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固定比率。 (3)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比率幅度,具体比率由当事人在此幅度内具体商定。 2、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主要有两种情况: (1)法律、法规对违约金未作具体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合同签约违约金数额过高怎么办

合同签约违约金数额过高怎么办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话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适当的予以减少,由于现实生活当中合同的种类非常的多,而且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本身就取决于双方实际合作的事项,所以在我国合同法当中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比例一般不能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30%. 一、合同签约违约金数额过高怎么办?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权相予以适当减少,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违约金问题,人们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

理论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二、合同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该条款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高违约金的认定多不明确。 此次新《解释》明确提出以超出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依据,即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30%以内都视为合理不算过高。从而给司法实践认定约定违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是否合理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是否合理 在我国相关的合同签订时,双方应积极的签订既约定违约金和约定赔偿,按照这类相关的规定进行赔偿。赔偿时按照这类合同中的规定进行相关的办理。办理时如不能解决时,可以到当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的审理,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一、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是否合理 1、合理,如果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弥补遭到损失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这样当事人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预先确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所以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赔偿损失

与支付违约金,二者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赔偿损失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属性 2、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这涉及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违约方都要支付违约金。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可能与违约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一致而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十分必要。《合同法》第142条第2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违约金高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看出,虽然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单最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关系密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3、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关系:不并用;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实际损害的大小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4、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的约定是违约金产生的首要条件。与损害赔偿金相比,违约金的支付不应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试论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及调整

试论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及调整 、违约金的性质 (一)违约金性质的分类 违约金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罚金制度,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由于违约金具有效益性、安全性等特点使得该项制度在民商交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成为一种常见的违约救济方式。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违约金,又被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过错违约行为实行的惩罚,其目的是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惩罚性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无必然联系,通常是比较高的数额。 (二)违约金性质的法律规定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 从发展过程来看,法国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首先确认了违约金的概念,并以法典的形式明确肯定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但未排除惩罚性违约金,如《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不在此限。”与法国稍有不同,德国更为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德国民法典》第339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约定在不履行债务或不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应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者,于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从该条法律用语“罚”字中可见,德国法对待违约者的严厉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践中要求必须先区分违约金的性质,对于惩罚性违约金 则视为无效条款,法官在判定违约金的性质时,通常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能预 见的合理损失与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相符。这与英美法系所奉行的“平等主体之间没

有惩罚权”的理念相符。 根据通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即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笔者认为这是符合违约金产生的初衷,能较好地遵循诚信原则及合同必须得到遵守的原则。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条件 对于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基本上没有什么疑问,但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实践乃至学术界都有很多争议。如前文曾提到过的,英美法系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认为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惩罚的权利,所以面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只能说是要求补偿损失。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的传统,违约金最初产生的目的是担保债的实现,而且我国自古就有“一诺千金”等对合同必须遵守的要求,基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我们也要坚持诚信原则、合同必须遵守原则,所以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持赞成态度。 但基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质的特点,在认定惩罚性违约金应持慎重的态度,特别是不能将所有的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不合理的违约金都予以承认其合法性而实施,那样将会导致道德风险,有损于相对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人们崇尚契约自由是为了契约正义,人们限制契约自由,也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所以惩罚性的违约金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守其构成要件。 (一)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的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或其他条件达成了共识,不 存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并且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承诺愿意履行。在举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本律师注:2012年年底——2013年5月期间,有一个买卖合同案件办理得比较成功。有三点值得提一提:一是违约金高。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也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日万分之四至日万分之五的比较多。但本人代理的该案件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收,后期按照日千分之二计收,且获得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案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二是结案快。诉前调解、一审2次开庭、二审开庭,一共用了半年时间。三是没有让对方苦肉计得逞。对方为了延期付款打二审,一审时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请未予以反驳,他们可能估计法院不可能判那么高,同时为二审改判埋下伏笔。二审时【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9号】,本律师提供了古今中外诸多法理与案例,迫使对方主动和解。结果164万多元的货款、大半年时间,违约金定格为60万元。 附:一审代理词与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法律的规定,本人接受上海T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与上海L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的原告代理人。现就本案违约金计算数额发表补充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混凝土行业普遍存在垫资现象,整个行业几乎都是负债经营,拆借资金的利息行情价在月息3分左右(即日千分之一左右),为了及时偿债,原告有关负责人被 迫变卖了部分房产。因此,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并不能构成“过分高于”的情形。 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原告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之间,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精神,本案的违约金宜参照双方意见与合同约定处理。且被告有付款能力而拖延付款存在主观恶意。 三、关于计算数据的说明。 起诉状中已经注明了具体计算方法。计算时,原告是参

违约金约定标准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212493360.html, 违约金约定标准 违约金约定标准是什么?是很多人都很关心,但是却不太了解的话题。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网友提问:

合同的违约金的标准是什么?合同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律师解答: 一、合同的违约金的标准是什么 违约金由双方自行协商后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标准。但是,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金额的30%),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 二、合同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都会对违约行为进行约束,违约金是对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约束。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能使合同当事人在不遵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受到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具有广泛地被人们接受的法律上的正义性,成为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使约定的违约金无法通过诉讼要求违约方全部履行。那么合同当事人应该如何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违约金的

数额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指导我们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要把握好三个因素:一是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直接损失,这是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二是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减少;三是违约金最高额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才能合情,合理,合法地决定违约金数额的大小,使所订立的违约金条款发挥应有的功效。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的立法意图是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主,而处罚违约行为的作用为辅,要求处罚幅度不能过分高于损失,订立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制约。当违约金数额不合理时,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因此,人们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清楚法律不保护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如果漠视法律的这种制约,不仅实现不了订立违约金的目的,同时为以后解决纠纷增加了时间和诉讼上的成本。

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蒋贤铮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借款合同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案件中,常遇到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要计收复利;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要计付罚息;有的约定借款人既要支付利息又要支付违约金。为准确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梳理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法律概念上的区分。 1、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两种借款合同类型。两类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 (1)借贷主体不同。银行借款合同是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与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行法律禁止企业法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 (2)贷款利率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等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度内的利率仍然保护。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月26日《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各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不违反法定利率上下限规定的限度内收取复利的。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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