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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一、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制度

1.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2.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1)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

a)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

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

?其中七个重大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

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

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一条)

?其他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条

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

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

事会决定(第三十二条);

?须报本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重要的国有独资企

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

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

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

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或其向委派参加国有

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

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

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确定(第三十四条)。

b)发行债券、投资: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

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

规定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应按规定报经核准,之外

的项目,只需备案。

2)重大事项的管理:

a)五个重大事项需要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国家出资企

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

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

意见和建议;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

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涵盖的围:

a)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吸收其他

法人、自然人出资,出让其部分资产或全部资产);国有资本控

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

b)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外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

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

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

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

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

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

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

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

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关于进一步规国有企

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2)企业改制的形式: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

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3)企业改制的决定权限:

a)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

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

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条)

b)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

批;《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c)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d)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

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e)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

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

的通知》

4)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第四十一条):

a)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

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

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事项。

a)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

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

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关于进一步规国有企业改

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b)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

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

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

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

顾问出具。(《关于进一步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b)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a)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

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

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

5)界定和核实资产价值: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

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关于进一步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a)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

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

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

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

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

履行批准程序。《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有效,在有效

期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关于进一步规

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关于进一步规国有企

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b)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

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a)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

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

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

减值准备应予调整。

b)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

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

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

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

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关于进一步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二○○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c)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关于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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