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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特性与被害的预防

论被害人的特性与被害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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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特性与被害的预防

人文学院

0906010176

09非师6班——刘宁

被害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普遍存在的常见事实现象。广义上讲,人们因遭受犯罪、自然灾害、战争、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外力而致的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等都是被害,而狭义的被害则专指因遭受犯罪而受到的损害,即刑事被害。而被害人,又称犯罪被害人或受害人,是指因他人犯罪行为的侵害,直接或间接使身心、经济或其他基本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或侵犯的人。

一、被害性。所谓被害性,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如性格、气质、素质、能力、人格倾向等等诸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受害的总体内在倾向性。其中被害性又可以分为被害的诱发性、易感性、受容性和敏感性。诱发性是指被害人由于自身刺激的行为招致犯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驱动性,例如脖子戴着粗大金项链的人,就很容易招致潜在的加害者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易感性,是指被害人在犯罪侵害前容易接受加害者的诱导或容易成为加害者选择为侵害对象的特征,例如一些受害者受害后因为害怕不敢报警,导致犯罪者抓住受害人这个弱点而再次对受害人进行犯罪行为。受容性,是专指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的一种顺应状态。它可分为自觉性受容和被迫性受容,前者是指被害人估计眼前的既得利益可能丧失而自愿受容,后者是指迫于屡次控告无人受理或受理后处置不当不得已服从的受容。例如某人长期被害,由于被害情况得不到缓解或消除,被害人就会产生一种无知无觉、麻木不仁的状态,视被害为当然。敏感性是被害人对于可能的被害或已然的被害事实的感知和自觉,因为被害人一般都具有对可能的被害或已然的被害事实的感知和自觉,因此提高被害人对于被害的敏感性,是发现、预防和消除被害,增强被害人自律自卫能力的有效保护被害人的途径之一。

二、互动性。所谓互动性,是指在一定的被害情境中,被害的发生过程总是伴随着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外显的社会性交互作用过程,被害是这种交互作用的产物或最终结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看,互动是被害发生的内在机制。在实践生活中,这种相互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互对立的,表现为角色对立,双方的相互排斥以及犯罪后果上形成了权利与责任对立的关系。2.被害人与犯罪是相互依存的,没有犯罪,就不会出现被害人,同时被害人有时会具有补充犯罪人某些局限的情况。3.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角色转换的情况。

三、可责性。这是指被害人因自身的某些原因促使了被害的发生,从而对自身的被害富有一定的伦理或法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谴责。例如因挑衅别人而最终被人杀害的被害人;因举止轻佻而遭受性侵犯的被害人;因殴打家人致使家人将其杀害的被害人。这些被害人对其被害事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为了有效预防被害现象的发生,我们应该采取有力的预防措施。而被害预防主要指从潜在被害人与既然被害人整体被害现象、被害趋势及各类被害的具体情

况出发,为避免各种被害性原因和条件的产生、存在,防止、减少潜在被害人初次受害或既然被害人的再次被害,而在一定时空内由各方采取综合性措施、方法、手段,从而形成的对被害人保护和被害人自身保护相结合的有机过程。根据被害预防主体,可以将其划分为社会被害预防、群体被害预防和个体被害预防。

社会被害预防是指有关职能部门从整个社会的犯罪与被害的现状和趋势出发,制定了相关的防范被害措施以及贯彻实施这些措施的过程。例如,英国现在就建立了“被害人援助”机构,形成了被害人的保护制度和措施。

群体被害预防,是指有关的社会群体为了避免遭受犯罪的侵害,根据一定的规章和制度作出的专门规定和措施。例如社会群体根据本行业和本部门的普遍规章制度,相应地制定自身的被害预防规定和措施。

个体被害预防,是指个人在社会有关部门宣传和教育影响下,根据个人经验和掌握的有关知识技能,实施避免犯罪侵害措施的过程。例如个人晚上独自行走时,可以尽可能地走明亮的大道而不走偏僻的小路,以避免遭受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

被害预防除了以上分类,还有依被害预防的不同阶段划分为被害前预防、被害中预防和被害后预防;依不同措施可划分为传媒防范、法律防范、人防、物防和技防;依不同环境可划分为被害自然环境的预防、被害技术环境的预防、被害人为环境的预防、被害临界环境的预防和被害社会环境的预防;依犯罪侵害的性质可划分为暴力犯罪被害预防、性犯罪被害预防、财产犯罪被害预防、滥用权力犯罪被害预防、恐怖行为被害预防、种族灭绝被害预防和种族隔离与歧视被害预防等等。

从一定意义上说,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既相互联系、相互区别,又相互影响、相互转化,从而构成了多方位、多层次、不同阶段、综合手段并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体系。首先,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是相互联系的,它们的总体目标和根本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犯罪与被害事实的发生,从而维持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定发展。其次,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是互有区别的,被害预防针对的是被害人的保护,而犯罪预防针对的是防止犯罪人的形成。最后,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是相互影响、相互转化的,有效的被害预防措施也会促进犯罪预防措施的发展,反之则不然。因此,被害预防的发展与犯罪预防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

总而言之,被害人特点与被害预防都是犯罪现象一个较为重要的研究方面,从被害人特点出发,有效地实施被害预防措施,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或消除犯罪现象的出现,更有利于社会的安稳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表现性评价的概念及特点

一、表现性评价的概念及其发展 表现性评价(performance assessment)并不是在教育领域最先提出并得到运用的,它最早是运用在心理学领域和企业管理领域。如在非语言的心理测试中,要求被试者通过动手操作具体的实物而对被试者的某种技能进行评价;在工厂里,主管人员通过观察受雇者在完成一项特殊工作任务时的表现来对工人的工作作出评价。直到20世纪40年代表现性评价才开始被教育测量学家关注并加以研究,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获得迅速发展,成为今天国外在学校课程评价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种独立的学生评价方式。 美国教育评定技术处(The U.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1992)将表现性评定界定为“通过学生自己给出的问题答案和展示的作品来判断学生所获得的知识和技能”。此定义主要有三层含义: (1)表现性评价,学生自己必须创造出问题解决方法(即答案)或用自己的行为表现来证明自己的学习过程和结果,而不是选择答案 表现性评价侧重于评价学生实际操作的能力,要求学生建构各自独特的答案,且答案不存在对错之分,只存在程度之别(如优秀、中等、合格或不合格);不提供被选答案,以便学生有充分作答的自由。原因在于,表现性评价认为提供被选答案会限制学生的思维,抹杀学生的创造性。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同一问题的解决有着不同的途径,强行规定问题解决方案是不合理的。 (2)表现性评价,评价者必须观察学生的实际操作或记录学业成果 表现性评定需要记录学生实际操作(如学生的口头陈述、表演或舞蹈等在问题解决过程中的外显行为)或学业成果(如论文、方案设计等),以此评价学生的操作能力。在表现性评价中,教师必须在教学中根据详细的评分规则进行观察和记录才能保证资料的全面性、完整性、真实性。这与传统评价中的资料收集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别,因为传统的学生评价只需要学生的卷面成绩。但是,表现性评定所需资料必须经过长期不断的观察、记录、收集和整理。 (3)表现性评定,能使学生在实际操作中学习知识和发展能力 表现性评价的目的不在于评价,也不在于给学生分等级或贴标签。它很重视学生参与评价的过程,很重视学生在教师的帮助下自定目标、自我评价、自我调整,从而促进学生学习非结构性知识,发展实际操作能力,获得全面发展。在传统的教育评价中,学生作为被动的客体只能接受评价。这种被动性很容易造成学生对评价的厌烦和畏惧,形成心理抵触,阻碍评价的进行,妨碍评价功能的发挥。与此相反,表现性评价积极主张学生参与评定,并成为评价的主体,让学生意识到评价是发现问题、自我提高的方式。 在学校教育背景下,所谓表现性评价是指通过观察学生在完成实际任务时的表现来评价学生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它是建立在对传统的学业成就测验(academic achievement testing)的批判的基础之上的。学业成就测验是把学生的学业成就从整个教育中、从学生完整的学校生活中、从课程中游离出来,单独进行评价,所以,这种测验比较长于测查学生对知识和技能的识记、理解和简单运用的情况,关注于低水平的、孤立的知识和技能,对于学生综合运用知识技能的能力、在真实的世界中运用书本知识创造性地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包括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在内的高度综合的心智技能却难以测查,对于学生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等非学业素质的测评更是无能为力。而表现性评价正好能克服传统学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 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 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犯罪被害人研究修订稿

犯罪被害人研究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 (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第三节被害人与加害人

典型的特征性

(一)典型的特征性 所谓“特征”,是指“组成本质的那些个别标志”,是“艺术形象中个别细节把所要表现的内容突出地表现出来的那种妥帖性”。在希尔特的启发下,黑格尔把“特征性”当作艺术创作的重要原理加以提倡。从外延看,“特征”可以是一句话、一个细节、一个场景、一个事物、一个人物、一种人物关系等。典型的创造是通过特征化实现的,“特征化”在艺术表现中显示了巨大的能量。如陆游的《示儿》,把临终的遗言变成千古名篇;契诃夫把“打喷嚏”一个细节,生发成一篇名扬四海的小说;杜甫的《兵车行》,是通过一个场景,给我们留下大唐帝国穷兵黩武给人民带来严重灾难的历史画卷;鲁迅通过人血馒头治痨病这件事,揭示了中华民族深刻的历史教训和悲剧命运的根源;尤涅斯库在《秃头歌女》中,通过“夫妻对面不相识”的人际关系,让你产生透心的悲凉。也就是说,上述诸因素无论哪一种被“特征化”了,都可以产生不朽之作。 所以巴尔扎克说:“特征”的特点在于“用最小的面积惊人地集中了最大量的思想”。而文学典型的特征化原则,是要求调动这一切方面特征化的表现力为形成文学典型的“特征性” 服务。这样,对文学典型的“特征性”,就要分两个层次来理解了。此外,像林黛玉的“多愁善感”,像薛宝钗的“世故圆滑”,像王熙凤的“心狠手辣”等等都是这些典型的“总特征”,使人物成为独特的“这一个”,成为一个鲜·活的富有魅力的生命。 (二)典型的丰厚历史意蕴 人类之所以创造典型这种艺术至境形态,用黑格尔的话来说,是想“从他本身召唤出来的东西”中,“认出他自己”,是为了“观照自己、认识自己,思考自己”,因而人类希望能从典型中“欣赏的只是他自己的外在现实”,典型应当为人类“自己而存在”。说到底,人类创造典型,是为了人类“直观自身”的审美需要,追求的是典型所应该具有的审美认识价值,看一看人是怎样在历史和现实中生活的,以及历史和现实的本来面貌如何。这样,凡是世界公认的典型,总是通过丰富多彩的性格刻画,同时显示了“较大的思想深度和意识到的历史内容”,从而葆有丰厚的历史意蕴。 鲁迅笔下的阿Q这个典型,同样表现了巨大的思想深度和丰厚的历史意蕴。在阿Q的悲剧命运里,就有道不尽的“思想”。仅就大的方面讲有:(1)对中国国民性的痼疾的认识;(2)对辛亥革命失败的反思和历史教训的总结;(3)对辛亥革命时期历史面貌的认识和中国农村各阶层状况的分析;(4)对农民革命的必然性和盲动性的准确揭示;(5)对“阿Q相”和“精神胜利”的批判;(6)以及由以上方面所显示的作家思想的睿智、人道的情怀和爱国的赤诚等等。沈雁冰(茅盾)甚至认为,他还有全人类的意义。总之,他是一个说不完道不尽的阿Q。不读阿Q,何以了解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中国!不读阿Q,怎能知道中国人曾经有过怎样屈辱的历史和苦难的人生!这便是典型提供的丰厚的历史意蕴。 (三)典型的艺术魅力 典型的艺术魅力,主要来自典型独特的审美效果。这种审美效果,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文学典型以人的生命形式而呈现出无穷魅力。美国现代美学家苏珊·朗格认为,艺术是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犯罪不再被视为仅仅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而是一个加害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过程。 不同于传统刑法仅从犯罪人单边角度考虑刑事责任,本文试图从犯罪人与被害人双边角度来考量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并通过运用比较、案例分析、文献综述等方法来探讨刑事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本文旨在深化被害人理论相关研究的同时,也能推进对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理论的认识。 只有公平地对待犯罪人和被害人,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司法的尊严。除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五部分。 第一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迁”。该部分首先介绍了被害人的概念,其次回顾了被害人地位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由高到低再逐渐提升的过程。 第二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自我答责提出的背景与理论依据”。该部分首先回顾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提出的历史社会背景,其次论述了什么是被害人自我答责,最后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各种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精神的法律化”。该部分分别介绍了国外(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内(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体现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精神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与自我答责判断标准”。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该部分首先论述了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其次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基本判断标准:1)自我答责以“自我决定”理论为根据;2)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两个条

件:其一,被害人存在过错;其二,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产生了现实的实质性影响。第五部分的内容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实践难题及其克服”。 该部分首先指出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难题,其次对完善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提出了一些建议。结语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本文的基本观点和刑事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研究价值。

特征性形容词

用料上乘 selected materials (high quality materials) 优质原料superior materials 原料精选 choice materials 巧用原料 to make best use of materials 做工精细 perfect in workmanship (exquisite workmanship) 技艺精湛 exquisite craftsmanship (excellent craftsmanship)制作精巧 skillful manufacture 工艺精良 sophisticated technology 最新工艺 latest technology 加工精细 finely processed 设计精巧 deft design 造型新颖 modern design 造型优美 beautiful design 设计合理 professional design 造型富丽华贵 luxuriant in design 结构合理 rational construction 款式新颖 attractive design 款式齐全 various styles 式样优雅 elegant shape 花色入时 fashionable patter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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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学号:K10914107 摘要: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是实施犯罪的主体,被害人是行为的客体,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着某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刑事伙伴”关系,这种关系贯穿犯罪的全过程。这三种关系包括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相互对立、依存基础之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换。 关键词:犯罪人转换互动 正文: 一、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可能性 任何事物都处于运动状态, 并且在运动中不断发生变化。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不例外。虽然被害人总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但他是有思想有主观能动性的,并且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针和行为方式。当他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的时候,只要有一点可能性,他都会想方设法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处境, 争取主动。因此, 被害人的消极被动状态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它往往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条件的变化, 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因此,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的互换是确有其存在可能性的。 我们称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的这种关系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由于这种互动关系存在的连续性、复杂性等特征,因而就出现了二元双向互动、多元多向互动等带有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转化及不同变化的互动模式。 二、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情形 (一)“被害前”的被害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被害人没有遭受具体侵害之前的转化,如预备阶段、未遂阶段、中止阶段的犯罪人,最终受到被害人伤害的转化情况。表现为:其一,在预备犯罪中,预备犯罪人为犯罪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预备行为已经确定加害目标——潜在的被害人察觉后,采取了“先下手为强”的违法加害行为,此时,便完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化;其二,犯罪未遂犯,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加害的目的,但是引起了被害人的反抗、报复等行为,后者采取伤害、杀死对方的行为;其三,在犯罪中止案件中,原犯罪人主动中止犯罪或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加害人处于愤怒或者报复仍旧不依不挠,实施了加害的行为,导致了加害与被害的互相转化。 (二)“被害中”的犯罪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既实施了加害他人的行为,也受到了对方的违法侵害。这类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受害人实施了防卫过当的行为,使最初的犯罪人成为了最终的被害人;其二是双方实施互相加害的行为,即均怀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犯罪被害人与加害人互为“加害与被害”即时转化的情况。 (三)“被害后”的被害转化。 这类情况表现为已经出现了某种被害状态,或者侵害已经发生,或者在被害状态出现的一段时间内,最初的被害人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易位,最初的犯罪被害人变成了最终的犯罪人,起先的犯罪人则变成了犯罪被害人;其二是,犯罪被害人被害后,由于未能认清自身为什么被害,并片面、错误地吸取“教训”,反而与犯罪人同流合污或与某些人一起对他人实施犯罪侵害行为,从而沦为犯罪人。

典型性表现

《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健康:(4—5岁) (一)身心状况 目标一:具有健康的体态 1、身高和体重适宜。 参考标准:男孩:身高100.7—119.2厘米体重14.1---24.2公斤 女孩:身高99.9---118.9厘米体重13.7---24.9公斤 2、在提醒下能保持正确的站、坐和行走姿势 目标二:情绪安定愉快 1、经常保持愉快的情绪,不高兴的时候能较快缓解。 2、有比较强烈情绪反应时,能在成人提醒下逐渐平静下来。 3、愿意把自己的情绪告诉亲近的人,一起分享快乐或求得安慰。 目标三:具有一定的适应能力 1、能在较热或较冷的户外环境中连续活动半小时左右。 2、换新环境时较少出现身体不适。 3、能较快适应人际环境中发生的变化,如换了新老师能较快适应。 (二)动作发展 目标一:具有一定的平衡能力,动作协调、灵敏 1、能在较窄的低矮物体上平稳地走一段距离。 2、能以匍匐、膝盖悬空等多种方式钻爬。 3、能助跑跨跳过一定距离,或助跑跨跳过一定高度的物体。 4、能与他人玩追逐、躲闪跑的游戏。 5、能连续自抛自接球。 目标二:具有一定的力量和耐力

1、能双手抓杠悬空吊起15秒左右。 2、能单手将沙包向前投掷4米左右。 3、能单脚连续向前跳5米左右。 4、能快跑20米左右。 5、能连续行走1.5公里左右(途中可适当停歇)。 目标三:手的动作灵活协调 1、能沿边线较直地画出简单图形,或能边线基本对齐地折纸。 2、会用筷子吃饭。 3、能沿轮廓线剪出由直线构成的简单图形,边线吻合。 (三)生活习惯与生活能力 目标一:具有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 1、每天按时睡觉和起床,并能坚持午睡。 2、喜欢参加体育活动。 3、不偏食、挑食,不暴饮暴食。喜欢吃瓜果、蔬菜等新鲜食品。 4、常喝白开水,不贪喝饮料。 5、知道保护眼睛,不在光线过强或过暗的地方看书,连续看电视不超过20分钟。 6、每天早晚刷牙,饭前饭后洗手,方法基本正确。 目标二:具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1、能自己穿脱衣服、鞋袜、扣纽扣。 2、能整理自己的物品。 目标三:具备基本的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1、知道在公共场合不远离成人的视线单独活动。 2、认识常见的安全标志,能遵守安全规则。 3、运动时能主动躲避危险。 4、知道简单的求助方式。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学生心理安全防线的构筑 摘要:犯罪人与未犯罪者的差异是什么,一直是犯罪心理学家们所关心的。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上,我们很容易得出对其特征的描述,而从犯罪人本体角度去认识,尚难以发现特征的显著差异。研究被害人心理,分析被害过程心理表现,其中若重论述了被害后心理的特征与被害后被害人性格与行为表现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心理学的价值,地位及作用。 关键词:犯罪人心理;被害人心理;大学生;心理防线。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问题,自本世纪40年代初被有关学者提出以来,逐渐引起犯罪学理论界及国际社会的重视。大量研究表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犯罪进程的关系颇大。 一、研讨被害人心理的必要性 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对的概念。二者首先在权利和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即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二者又是统一的,互相依存、互相转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没有被害人,也就无所谓犯罪人和犯罪;反之亦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也可能变为加害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在研究犯罪及加害人心理的同时,不可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研究。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严重地威胁着国家、集体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及安全。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微观上讲,它就是一种个体既加害人的心理现象。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思想、意识指导下,在一定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发生、发展的;换句话说,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心理的升华。然而,在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着被害人心理的影响和制约。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对犯罪动机的形成,实际上起着一种助成或推动作用。因此,只有科学地揭示被害人不健康心理的危害性,正确地阐明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辩证关系,才能更加全面地预防犯罪。克服不健康心理,是防止被害、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被害人心理的界定 所谓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在犯罪学中,单指在犯罪过程中,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o被害人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其心理因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而各有差异;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的影响程度也千差万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理应以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及其表现,来确定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而不应等齐划一。 以上述认识为依据,可以按照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及其行为影响的不同程度,将被害人心理分为三大类,即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心理、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心理。本文所讨论的仅是第二类,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 三、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关系 某些被害人心理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因为在整个犯 罪过程中,即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前后,其心理及其外在表现,对犯罪动机的 形成及发展,起了一定的“催化剂”作用,有些甚至是加害人犯罪心理形成的直接

论犯罪行为构成要素与被害预防

论犯罪行为构成要素与被害预防 前言 犯罪行为是刑事案件构成要素的核心。对其行为的构成要素进行全面地认识、分析,有助于拓宽侦查思路,避免被害人进行二次伤害。不同刑事案件有不同犯罪形态。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可以更好地发现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收集有关犯罪证据,甚至抓获犯罪嫌疑人。本文的方向就是通过对犯罪行为构成要素的说明,阐明其对于被害预防的重要性和方法论。 1.犯罪行为构成要素 犯罪行为是构成要素中最核心的内容。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与案件有关的行为。它是区分犯罪案件与非犯罪案件的基本要素,也是确定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据,没有确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构成刑事案件。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有一定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行为六个方面。尽管刑事案件各不相同,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过程的结构基本相同,任何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动机的推动下,为达到犯罪目的,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利用一定工具、手段,作用于被侵害对象而形成。这一过程包含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犯罪行为。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时期等都会对犯罪行为产生影响,导致存在多种相关的犯罪行为,而这些相关的犯罪行为所包含的诸多的犯罪信息,是侦查破案,分析案情的主要依据。 1.1犯罪时间 犯罪学中的犯罪时间既是指从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研究,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分布表现,并呈现出某种规律性特征。只有掌握了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规律和特点,才能从时间因素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被害预防。具体的犯罪时间包括:一,犯罪人具体发生犯罪行为的日期。二,犯罪人在实施完整犯罪过程的不同时态,即时间的不同状态以及时长。 1.2犯罪空间 犯罪空间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处所和范围。狭义的可以理解为被害现场,但是广义的就包括很多,例如:犯罪准备场所、犯罪实施场所、犯罪转移场所等等。因为犯罪行为在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分布表现,并具有某种规律性。这种规律性在大小不同的空间范围内都能表现出来,对于做到被害预防和犯罪行为的侦查具有现实意义。 1.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即指犯罪人。犯罪学中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自然人。概念中包含三点内容:一,犯罪人是严重反社会行

浅谈研究被害人的意义

一、被害人的概念;123页 研究犯罪被害人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 二,研究意义。 ⑴二战前的刑事科学完全专注于作为加害人的犯罪人, 但是, 犯罪通常由犯罪者和被害人两方面的存在构成, 因此,当犯罪学只研究犯罪的加害者而忽略犯罪的被害人时, 它是不完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正在走向成熟的被害人研究, 纠正了过去犯罪学片面的罪犯本位理论, 充实了现代犯罪学对犯罪事件的动态关系研究, 增强了犯罪科学的统合性研究, 促进了犯罪学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 ⑵被害人研究在刑事侦查中的意义。 ①有利于查清犯罪原因,有助于全面认识犯罪的发生过程和深入犯罪原因的研究。 是刑事侦察首要的侦查手段,能提供事情的前后背景、相互联系及侦查方向等信息。在一个未破获的案子中, 犯罪嫌疑人是未知的, 一个准确的被害人分析可以划定嫌疑范围。我们就可以建立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某种关系链, 进而提供了一个包括熟知的或能接近连锁范围的嫌疑圈, 为刑案的侦破扫除障碍, 做好刑事侦察工作。 ②有利于确定犯罪性质。 ③有利于确定排查范围

④有利于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惯技和标记 ⑶通过研究完整的被害人情况, 我们能够理解一个犯罪嫌疑人为什么选择这一被害人, 以及怎样选择被害人, 进而更好地预测他们以后犯罪所选择的对象,从而预防犯罪。 被害调查有助于客观准确地评估犯罪水平和趋势,科学揭示犯罪现象。 ⑷有助于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①研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有利于深化刑事诉讼理论,改造刑事诉讼结构, 使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土壤中。 ②保障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二者并不是一个矛盾体, 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被害人的境遇更为值得关注与同情。因此, 被害人学研究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学真正建构一种利益与价值平衡的诉讼机制。被害人学研究对于刑事诉讼理论的推进意义还在于: 只有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给予充分的肯定与关注, 刑事诉讼立法才有可能建构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司法才有可能真正落实这种保护被害人的诉讼程序, 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在制度、适用层面得到贯彻与保护。 ⑸有助于完善预防犯罪的对策体系。. 研究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 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 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

试论被害人的被害性

试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崔同帅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1003班)摘要:传统犯罪学侧重研究犯罪和犯罪人,而忽视了其对立面的被害和被害人,这无疑是个缺憾。而从众多的犯罪案件中可以得出结论,任何犯罪都是致罪因素与受害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笔者主要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被害人的被害性,提出“被害性”的概念,被害性的表现,以及被害性的预防等。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犯罪人被害性 一被害性概述 被害人之所以叫被害人,一个主要原因就在“被害性”上。因为被害才成为被害人。研究被害人被害性的原因就在于从被害人的角度减少被害人被害的可能性。 对于“被害性”的定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1) 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 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 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 ( 2) 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 。这种观点主张: 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 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诸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 ( 3) 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这实际上是以瑞士被害人学家琼

格雷文为代表的观点, 他认为: 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 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 还有另外一种定义,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 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本人同意此种观点。原因有几点: 1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比,此定义强调了“被害发生时”,补充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第一种观点中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条件也包括被害人的主观条件而且还包括被害人非主观的的偶然发生的条件。其中“容易被害”的特性不足以区分真正的被害人与未被害的人,只有“被害发生时”这一条件成就才能确定被害人。 2与上述(2)(3)观点相比此种定义比较周延。上述(2)观点将被害的条件限制为“主观条件”这一因素,显然有范围过小之嫌,无形中排除客观的能导致被害人被害的因素。而上述(3)观点对于“被害性”的界定不好界定,只说明了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决定,但哪些因素为内因哪些因素为外因所指不明。 二被害性的主要表现 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发现被害人身上会表现出一些跟“被害”相关的特征,这些特征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害性的发生。如,被害人自身的性格缺陷、暴力犯罪等等。下面归结几点被害性的主要表现:(一)诱发性 被害的诱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和表现的,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促进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摘要】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互相比较,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如何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并把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各项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上进行立法及完善法规的一个必然趋势。通过对被害人的各项特征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分析,得到了现今其权利的配置情况和存在的各类问题,将存在的问题结合起来研究,拟定出一套更加完善的措施法案,从而真正能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 一、前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这个主体的地位,并且在诉讼方面上享有很广泛的权利,然而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上的保护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现今,怎样使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类权利得到保障,并且将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权利进行平衡,是立法理论和实践进行统一的一个热点问题。使得刑事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得到一定的加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及其现状 一直以来,维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在司法活动中一个重要的方向,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将被告人的地位问题作为核心。随着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的深入,呼应世界大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强化,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上做出了努力,同时也收获了一些成果[1]。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应用现状。(1)报案以及控告权。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犯了,有权将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或者是以控告的形式,受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公安机关和人

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犯罪预防理论

第八章犯罪预防理论 §犯罪预防问题是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和民众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是整个犯罪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和归宿,是解决犯罪的治本之策。无论是犯罪现象的研究,还是犯罪原因的研究,归根结底是为了寻求预防犯罪的措施与对策,防止犯罪发生。 什么是犯罪预防?犯罪能否预防?如何预防犯罪?这些都是犯罪预防研究的问题。 ●一、犯罪预防概述 (一)概念 指国家和社会为消除或者减少犯罪产生的一切原因和条件,防止、阻遏犯罪行为的发生,减少乃至根治犯罪现象,对全体社会公民所采取的一系列防治措施体系。 1.狭义 犯罪前预防。其特点是在犯罪发生之前,主动采取措施防上犯罪行为的发生。 2.广义 罪前罪中罪后预防。其特点是不限于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还包括犯罪中的阻遏措施和犯罪发生后的惩罚与改造方法。 (二)特征 1.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不仅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 预防犯罪不能只靠某一个国家机关,而应该是全社会参与。防止将预防犯罪工作封闭化、狭隘化和神秘化,克服单纯依赖刑事司法机关所导致的预防犯罪效果不佳的状况。 2.对象是全体社会公民,而不仅仅只是具有犯罪危险的行为人。 世界上没有天生的犯罪人,也没有永远不变的罪犯。任何行为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都是在外界不良环境作用与影响下,经过了渐变与质变的过程。犯罪预防的对象包括:(1)犯罪后被处以刑罚并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防止他们释放后重新犯罪,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教唆犯; (2)已经实施了犯罪或刑满释放人员,防止他们从偶犯变为累犯,从轻犯变为重犯,从个体犯变为团体犯,从单一类型犯罪变为犯多种罪的罪犯; (3)有轻微违法行为和劣迹的人,防止他们走向严重的犯罪道路;刑事犯罪被害人及其亲人,防止他们因激愤发生报复性犯罪; (4)目前尚处于守法状态的普通公民也应属此列,今天的守法者并不证明与保证永远的守法而不犯罪。 3.目的是防范、减少与根治犯罪。 犯罪预防的目的任务是多层次的,首要目标是消除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与条件,惟如此,犯罪才能从根本上得到预防、减少与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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