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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行贿人的立功认定

简析行贿人的立功认定
简析行贿人的立功认定

简析行贿人的立功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功,作为刑法中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重要手段,一直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特别是在侦查职务犯罪的实践中,立功与自首一样,都是作为动摇行贿人、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重要政策,可以说,正是有了立功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条件,很多行贿人才能大胆地、无后顾之忧的把犯罪事实交代清楚。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如何具体适用、如何认定一直是困扰着侦查机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此类法定情节,特别是立功的认定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更加有效地指导实践办案。

一、真实案件引发的争议

2003年,浙江省A市成立了经济开发区,全省大量企业家涌入A市开发区拿地建厂,地皮的价格不断创出新高。吴某作为多家企业的董事长,一直想进入A市开发区建分厂,早在开发区成立初期便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申请,但迟迟没有审核通过。2004年上半年,吴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A市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任王某,后吴某先后两次送给王某35万元人民币,顺利拿到了位于开发区主要道路附近的两块土地。2013年4月,王某东窗事发,检察院遂对吴某进行立案侦查,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向A市环保局副局长徐某、A市开发区环保局局长周某行贿的事实,后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本案中,行贿人吴某如实供述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又主动揭发了徐某、周某受贿犯罪事实,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

观点一:行贿人吴某的行为,既是自首,又成立立功。根据刑法中关于立功的理论,犯罪分子成立立功与否,要看是否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或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本案中,行贿人吴某不仅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从法理上看,只要犯罪分子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揭发

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应该都不影响自己立功的成立。因为立功的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同时,行贿罪与受贿罪虽彼此关联,但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行贿人吴某检举揭发其他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就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成立自首和立功。

观点二:行贿人吴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竞合。从犯罪行为说上看,行贿人吴某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时,既包含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又包含检举揭发了他人的受贿犯罪事实。看似吴某的主动交代和检举揭发是数个行为,实则同一个行为。一个行为,引发数个法律结果的产生,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即行贿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与立功的竞合”。

观点三:行贿人吴某的行为是自首,而非立功。行贿人吴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认罪态度好;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从刑法法理来看,量刑的情节是不能重复评价的,要成立立功,必须是有独立于自首和坦白之外的情节。本案中吴某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超出刑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能成立立功。

二、业界学者、专家对待行贿人立功问题的看法

1.罗猛认为: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原因有两点:一是从法律角度,犯罪分子主动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重要线索,应当认为行为人已对犯罪行为的产生痛恨的情绪,行为人回到社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低。二是从政策角度,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侦查机关发现和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受贿人的受贿犯罪行为,故行贿行为可以作为受贿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在行受贿的对合犯罪中,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对于供述其受贿人的受贿犯罪只是行贿人交代的延续,不符合立功中的非义务性特征,不能认定为立功。

2.杨兴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处理行受贿对合犯中立功问题,

这实际上涉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功利主义的价值目标。行贿人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后,必然涉及别人受贿的事实,也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这样就会涉及到立功的问题,属于总则的法条竞合。这里又涉及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对合犯问题,行贿罪和受贿罪属于非典型的对合犯,犯行贿罪和受贿罪的行为人同时构成犯罪,但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行贿人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行为,在行贿罪内属于坦白或是自首,同时也供述了他人受贿的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可能就涉及到在他人受贿罪中的立功问题,行贿人的供述其实是一个行为,但是引发了两个不同的结果,从刑法的适用上看,对一个已经入罪的行为是不能重复评价的,以免产生双重威胁。

3.何萍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罪,在供述自己行贿行为时揭发相对应他人的受贿行为,不属于立功。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理解,从程序上看,如果揭发对象确有构罪嫌疑,或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可以构成立功;从实体上看也要符合构罪要件,刑法的精神是希望通过检举揭发,找寻其他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就不符合立功的功利性。

三、行贿与受贿的法律对合关系

犯罪行为的对合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人及其所指向对象互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这种对合关系分为两类:双方行为人均构成犯罪的对合关系(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和只有一方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合关系(非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在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中,又可分为彼此同罪和彼此异罪的两种情形。

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双方行为人(相对人)均构成同一犯罪,理论上一般也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属于对合犯的典型形态,例如重婚罪、串通投标罪等。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双方行为人虽然均构成犯罪,但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各自独立定罪量刑,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也属于对合犯的类型,例如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行贿罪和受贿罪等。因此,本文研究的行贿与受贿的对合法律关系为彼此异罪的非典型性对合关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单独构成行贿罪或单独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但这并不能说明行贿罪和受贿罪之间不存在对合关系。因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是相互对应而存在的,不可能只有单方面行为而缺失了相对应的另一方行

为,即使实践过程中,有一些特殊情况无法认定、或是行贿人谋取不法利益不明显不认定为行贿罪,但这也不会影响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对合关系的存在。

四、引发思考

笔者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多年,从实践办案的层面看,行受贿犯罪,是一对相互依赖、相互对应的犯罪,在犯罪手段方面通常表现出隐蔽性强、智能化程度高、多为一对一的特点,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另外,大多数案件都是先从行贿人突破,然后涉及受贿人,牵出职务犯罪的案件,而行贿人,通常是老板、企业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他们的法律意识已有了大幅度的增强,他们不仅知道法律,甚至精通法律,熟悉司法程序,客观上也为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了更多困难,在新形势下如何更好的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打击腐败成为摆在我们眼前的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办理行贿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多种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运用,让行贿人自己进行利弊权衡,最终才能使行贿人敞开心扉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牵出受贿人,对于腐败进行更加广泛和深入的打击。笔者在职务犯罪理论方面的研究尚显浅薄,本文仅是对行贿人认定立功情节的一点思考,也寄希望于抛砖引玉,引发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遇到的问题更加深入的研究。

精编【安全生产】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

关于下发油田公司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油田公司各单位: 为了落实各级直线组织领导“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油田公司企业安全文化建设需要,油田公司决定推行直线领导的行为安全审核制度,即各级领导亲自组织并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行为安全审核工作,以实际行动落实各级领导的责任,不断提高各级领导管理HSE事务的技能,引领广大员工HSE理念进一步转变,改善现场操作人员的行为安全表现,特制订本规定,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配合该规定,油田开发完成了行为安全审核软件系统,现已正式启用。规定下发后,站队长以上(包括站队长)的各级直线主管和领导必须编制自己的一个半年或年度的行为安全审核计划,并把包含行为安全审核计划的《个人安全行动计划》(格式见附表4)上传到油田公司行为安全审核软件系统(上载时请在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指导下进行,油田领导由质量安全环保处系统管理员负责指导),并务必遵守规定、兑现承诺,严格依照《个人安全行动计划》进行行为安全审核活动,做好“有感”领导的表率。 附件:塔里木油田公司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附件: 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油田公司直线领导的行为安全审核活动标准化、规范化,不断提高各级领导管理HSE事务的技能,引领广大员工的HSE理念进一步转变,改善现场操作人员的行为安全表现,确保公司HSE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直线领导是:各级部门、各级单位的领导及车间、站队的领导。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油田公司直属各单位、各职能部门开展直线领导的行为安全审核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油田公司行为安全审核分委会: 1、负责起草和修订油田公司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制度,报塔里木油田HSE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时负责该制度的解释; 2、指导各级行为安全审核分委会的建立和运作; 3、监督各单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向塔里木油田HSE管理委员会定期通报。 第五条各单位行为安全审核分委会: 1、根据油田公司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制度,负责起草和修订本

刑事诉讼法无口供定罪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无口供定罪的规定是什 么 1.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等。 想必大家在影视剧当中都见到过这样的情景,我国执法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的时候,当事人的口供对案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拿到当事人的口供以后才可以,结合其他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量罪定刑。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就是不交代事情的情况,就无法为执法机关提供确切的口供。下面小编将要为大家介绍的是,刑事诉讼法无口供定罪的规定是什么? 一、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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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 廉石网 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 浅析 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然而在惩处贿赂型腐败上,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方行贿人,却逍遥法外。如我区从2009年至今查处的44件党员或监察对象贿赂案件中,其中有43件因受贿而被追究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仅有1件因行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行贿而被追究责任的仅占贿赂案件总数的0.2%。近几年来,我国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对行贿的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 一、行贿的特点 对我区2009年至今查办的44件党员或监察对象贿赂案件进

行分析,发现行贿有以下特点: 1.行贿人员身份多元化。行贿人员的主体不特定,面宽人广,很难归类为某一特定群体。在我区近几年办理的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有私营企业老板、工程项目经理、产品销售业务员以及普通群众,而行贿人员属于党员或者监察对象的则很少,绝大多数不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体身份。在44件贿赂案件中,能从现有材料认定贿赂人员是党员或监察对象的仅有2人。 2.行贿手段趋于人情化。行贿人在行贿时往往打出“友情牌”,以朋友身份用祝贺、看望为托词,在逢年过节、家居搬迁、子女升学等时机上向行贿对象请客送礼,使受贿人拿得心安理得,用貌似正常的礼尚往来掩饰行贿的真实动机。如我们这几年查办的贿赂案件中,绝大多数行贿人都选择在春节及国庆节前后行贿,尽管行贿人在行贿时,一般都不挑明请托事项,但其为谋取利益的目的,双方都是心照不宣的,这在法理上则很难认定行贿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权益。在我们查办的44件贿赂案件中,只有一件因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权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3.行贿行为注重长期化。行贿人在行贿时并不贪图一时之利,只是为了达到与受贿人建立长期的互助共生关系,打下牢固的权钱交易基础,目的是细水长流,放“长线”钓“大鱼”,将行贿行为长期化、经常化。如盛泽某公司老板吴某某从

五年高考真题 名句名篇默写含答案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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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摘要:随着我国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提出,使得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和改进再度成为普遍关注的热点。虽然2010年出台的《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已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让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不再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不尽相同。但当前非法口供排除对获取非法口供所使用的非法手段界定并不明确;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规定不明确;缺少与非法口供排除相关的配套制度;非法口供排除规定的效力还有争议等难题。所以应该根据我国国情,考虑侦查水平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进一步排除"毒树之果"获得的口供。 关键词:非法口供证据规则获取口供 Abstract:Along with the revision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the crimin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has been improved and again beca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on the illegal obtained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s" issued in 2010, white has already preliminaried formed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makes that the core country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can be summarized as" the weight of evidence,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and does not believe the confession easily, and prohibits to extract confessions". And it differs from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on exclusion rules. But the current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 does not give a certain definition to the mean obtaining illegal evidentiary statement. The principles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procedure is not clear;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caking of related system to match with it;The effect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s still a debatable problem. So it is need of society to gradually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of illegal evidenc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an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obtaining conf essions from 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can’t do exist in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Keywords:Illegal confession Evidence Rule Acquiring oral conf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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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从污点证人的角度看行贿人的司法处理 论文摘要为了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 罪中的行贿人给予了“有条件从轻处理”的立法待遇。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形 成了“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办案格局,然而这一办案格局从长远来看不利 于有效打击贿赂犯罪,而且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的处理方式也极不规范,难以 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与现代刑事诉讼法律理念相悖。本文主要从有效打击贿 赂腐败犯罪的角度出发,对行受贿犯罪中行贿人的处理方式进行探讨,并认为 将实践中对行贿人的司法处理从程序法角度加以规范应是立法改进的方向,而 进而明确给予行贿人以“污点证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则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论文关键词贿赂犯罪行贿人污点证人 在贿赂犯罪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受贿的犯罪在新时期呈现出许多新特征的同时,市场交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而受贿的商业贿赂犯罪也愈演愈烈。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为一种“权力寻租”的腐败犯罪,对党的威 信和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严重危害,从长期看会威胁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执政使 命的实现。商业贿赂则严重破坏商业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若不有效打 击使之成为了不良的“商业潜规则”,会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交易型”的对合犯罪,行贿人与受贿人由于都从这笔“交易”中获取了一定利益,犯罪之后双方即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恰如“一条 绳子上的蚂蚱”,这就使得贿赂犯罪变得极为隐秘不容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 也由于过于依赖口供使得案件不易突破。因此,贿赂犯罪一直是腐败犯罪中的“痼疾”。 一、“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办案格局下对行贿人的司法处理 长期以来,贿赂犯罪虽然是典型的对合犯,但是由于受贿一方是公权力 “寻租”的行为,所以一直是反腐败打击的重点。加之出于诸多法律层面和办 案策略的原因,以至在查处贿赂犯罪时形成了“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的办案 格局。大体来看,“重查受贿、轻办行贿”办案格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因。 首先,这乃是由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引起的。贿赂犯罪由于极为隐秘,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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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审核 (3 6.2 偏离 (3 6.3 培训和沟通 (3 附录 A (资料性附录行为安全观察与沟通常用话题举例 (5 附录 B (资料性附录有效开展行为安全观察与沟通的提示 (7 附录 C (资料性附录行为安全观察与沟通报告表 (8 附录 D (资料性附录行为安全观察与沟通结果统计表 (9 I Q/SY 1235—2009 II 前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标准化委员会健康安全环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石油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石油塔里木油田公司、中国石油长城钻探公司、中国石油大港石化公司。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泽华、胡月亭、万涛、申伟平、杨胜松、刘毅。 Q/SY 1235—2009 行为安全观察与沟通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行为安全观察与沟通的管理要求以及相关审核、偏离、培训和沟通的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国石油所属企业的所有工作场所,包括生产、施工、仓储、装卸、交通、办公及生活服务等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的通知中油安[2008]58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安全观察 safety observation 对一名正在工作的人员观察30s以上,以确认有关任务是否在安全地执行,包括对员工作业行为和作业环境的观察。 3.2 不安全状态 unsafe condition 可能导致人员伤害或其他事故的物(设备设施和环境的状态。 3.3 不安全行为 unsafe behavior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1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2 三、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4 四、充分使用口供:口供是证据之一;6 五、供述不是义务:沉默是一种权利;7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 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

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范本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 理制度 (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24526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 Management System for Construction Safety Bad Behavior Record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施工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建立起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起重机械拆装等相关单位。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从

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发生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事故;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 (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一)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示与处理等综合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淄政发[2009]9号文界定的监管范围,负责管辖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处理、上报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县(高新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工作。 第六条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遵循

高考情景默写:默写真题(含答案)0

你在读书上花的任何时间,都会在某一个时刻给你回报。——董卿《中国诗词大会》 你在学习上花的任何努力,都会在高考时刻给你回报。 ----寄同学们 声明:部分内容来源网络,版权归原作者。 题组1 理解性默写 1.[2017全国卷乙卷(Ⅰ卷),16,5分]补写出下列句子中的空缺部分。 (1)曹操《观沧海》中“, ”两句描写了海水荡漾、峰峦矗立的景象。 (2)杜牧在《阿房宫赋》的结尾处感叹道,如果六国爱护自己的百姓,就足以抵抗秦国,紧接着说:“, , ?” 答案(1)水何澹澹山岛竦峙 (2)使秦复爱六国之人则递三世可至万世而为君谁得而族灭也 2.[2017全国卷甲卷(Ⅱ卷),16,5分]补写出下列句子中的空缺部分。 (1)《庄子·逍遥游》中以八千年为一季的大椿为例,阐述何为“大年”,随后指出八百岁的长寿老人实在不算什么:“, , !” (2)刘禹锡在《陋室铭》中以“, ”来借指自己的陋室,抒发自己仰慕前贤、安贫乐道的情怀。 答案(1)而彭祖乃今以久特闻众人匹之不亦悲乎 (2)南阳诸葛庐西蜀子云亭 3.[2017山东,15,6分]补写出下列句子中的空缺部分。 (1)《论语·述而》中将“君子”与“小人”的心态进行对比的两句是:“, 。” (2)曹操《短歌行》中“, ”两句,把贤才比作光照宇内、可望而不可即的明月,表达了对贤才的渴望。 (3)苏轼《念奴娇》(大江东去)中“, ”两句,描写了骇浪搏击江岸的壮丽景色。 答案(1)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 (2)明明如月何时可掇(辍) (3)惊涛拍(裂)岸卷起千堆雪 4.[2016全国卷乙卷(Ⅰ卷),10,6分]补写出下列句子中的空缺部分。 (1)《荀子·劝学》指出,蚯蚓虽然身体柔弱,却能“, ”,是用心专一的缘故。 (2)在《出师表》开头,诸葛亮向后主指出,先帝刘备过早去世,“, ”,正是危急存亡之时。 (3)在《永遇乐(千古江山)》中,辛弃疾回顾了元嘉年间的那次北伐,宋文帝刘义隆本希望能够“”,但由于行事草率,最终却“”。 答案(1)上食埃土下饮黄泉 (2)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

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 定(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管理规定(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油田公司直线领导的行为安全审核活动标准化、规范化,不断提高各级领导管理HSE事务的技能,引领广大员工的HSE理念进一步转变,改善现场操作人员的行为安全表现,确保公司HSE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直线领导是:各级部门、各级单位的领导及车间、站队的领导。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油田公司直属各单位、各职能部门开展直线领导的行为安全审核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油田公司行为安全审核分委会: 1、负责起草和修订油田公司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制度,报塔里木油田HSE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时负责该制度的解释;

2、指导各级行为安全审核分委会的建立和运作; 3、监督各单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向塔里木油田HSE管理委员会定期通报。 第五条各单位行为安全审核分委会: 1、根据油田公司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制度,负责起草和修订本单位直线领导行为安全审核相关制度,报同级HSE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时负责该制度的解释; 2、指导本单位各级领导的行为安全审核; 3、监督所属各级直线领导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向同级HSE管理委员会定期通报。 第六条各级直线领导: 1、确保下属单位或部门及时制定出相应的行为安全审核计划及按计划实施; 2、提供必要的资源,确保审核中提出的整改措施的落实; 3、亲自参加计划中的行为安全审核,不得指派下属代替,审核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doc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

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 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 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

浅谈行_受贿案件讯问笔录的制作_王东兴

2012年第3期(司法实务)/总第143期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在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061000] 文◎王东兴 * 职务犯罪惩治与预防责任编辑:郭冰 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一旦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口供后,如何及时将口供转化成为一 份高质量的讯问笔录,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以后犯罪嫌疑人翻供,成为侦查办案的关键环节。贿赂犯罪案件因为其他证据相对单薄,一对一这种交易形式,使得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成为案件的关键证据。笔者对贿赂犯罪案件讯问笔录的制作谈一下自己的感受。 一、把握时机适时制作 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心理产生动摇的心理变化分为几个阶段:试探摸底阶段、矛盾斗争阶段,对抗僵持阶段,动摇反复阶段,供述坦白阶段。这五个不同的阶段在许多情况下并无明显界限,需要侦查人员运用丰富的侦查经验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阶段,讯问笔录的制作不能急于求成,需要把握好时机,一般在犯罪嫌疑人经过这几个心理变化之后,在其彻底缴械投降,心理防线彻底崩溃以后,在其坦白交代时再制作讯问笔录。如果时机把握不准,急于求成,在犯罪嫌疑人试探摸底阶段急于做讯问笔录,会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狡猾的犯罪嫌疑人会通过讯问内容来试探虚实,摸清侦查人员的底牌,一旦暴露侦查意图和侦查方向,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避重就轻,有所准备,给侦查讯问工作增加困难。而在矛盾斗争阶段、对抗僵持阶段、动摇反复阶段,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崩溃之前,也不适宜做讯问笔录,这时的犯罪嫌疑人心理不稳定,如果急于固定讯问笔录,会造成骑虎难下的被动局面,甚至会使讯问工作前功尽弃。 二、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注意强化不同的侧重点(一)受贿罪讯问笔录要突出受贿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 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其中犯罪主体身份因为有其他书证及任职的证明文件,在讯问笔录上不需要作为重点,但是在其个人简历中应该有所体现。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应该作为讯问笔录的重点。 主观方面主要包括:受贿行为的犯意如何形成,对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对行贿人为何向其行贿的认识,“权钱交易”的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受贿行为关于对财物占有的认识等主观因素。其中讯问笔录中难度最高的是往往是体现犯罪的主观方面,因为客观方面毕竟有事实经过呈现,而主观方面需要深入挖掘犯罪嫌疑人自己内心深处占有贪欲和犯意,这不得不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阴暗,让其来讲明自己内心占有的贪欲,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启齿。而且这些受贿罪的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有为数不少的领导干部,让其自己揭露自己的内心权钱交易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想象难度有多大。有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但当制作讯问笔录,深入挖掘其犯罪思想根源时,也是不愿意直接面对,甚至产生回避心理。这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进行引导,结合犯罪行为的一些客观表现,通过客观表现体现其主观意图,促使其深入挖掘自己的内心世界,将其犯罪的主观意图揭露出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语言,必要时可以进行引导,但笔录中尽量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语言来表述,这样才会使得讯问笔录更加客观、真实。 犯罪客观方面也需要详细体现,诸如: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和行贿方商谈的经过,行贿方的请托事项,收受财物的特征、数额、数量、面值、存放地点、用途去向,谋利事实的经过等等。 (二)行贿罪讯问笔录突出强化“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犯罪构成要件 行贿罪讯问笔录的制作要比受贿罪更突出强调的是行贿方“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在笔录中明确行贿人谋取的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是这种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 三、以细制胜防止翻供 “细节决定成败”。这句话用在贿赂犯罪的笔录制作上面恰如其分,再适当不过了。在制作笔录时,侦查人 浅谈行、受贿案件讯问笔录的制作 63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

论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问题中的反思与重构一2010年以来, 不断有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调研发现,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方面有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杜绝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切实保障人权,有必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反思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此基础上为重构规则提供有针对性的建议。由于实践中主要以非法口供以排除对象,鲜有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案例,更没有发现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案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 编自中国大百科全书 一、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按照非法取供行为的表现形式, 非法取供行为可以分为方法违法的取供行为和程序违法的取供行为。对于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排除而言,主要涉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重复供述”等问题的理解。 (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法院解释》)第95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刑讯逼供是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其他方法是指

非法证据笔录排除的形式

非法证据笔录排除的形式 一、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口供 刑讯是指对嫌疑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或把嫌疑人头部摁在水里憋气、动用同监犯对嫌疑人殴打和折磨等,或者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身体健康的,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得来的口供一律强制排除,如果是刑讯之后几天所作的口供,视情况进行排除。如果换成另外的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诉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嫌疑人再次自愿作出供述的,口供可以采信;另外如果在审查逮捕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办案人员讯问时告诉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嫌疑人再次自愿作出供述的,口供可以采信。 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怎么界定疲劳审讯?一般在实践中,如果连续几天休息很少,这段时间所做的笔录可能被排除。现在很多案件中,询问24小时、传唤小时、拘留小时,在送看守所之前一般有72小时。例如如果这三天办案人员“车轮战”式的调查,嫌疑人每天睡眠时间不足4小时,如果法官调取这段时间的审讯录像,办案法官内心产生较强确信,在该期间侦查机关采用了“疲劳战术”对被告人进行取证,那么这期间所做的笔录有可能被排除。包括侦查机关在看守所的特审室,监视居住期间,长时间疲劳审讯,有可能这段时间的笔录会被排除。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赶时间,在嫌疑人送看守所之前,把所有的笔录在检察院先过一轮,所以导致笔录是在晚上12点以后做的,法官有可能认定办案人员存在疲劳审讯,把这份笔录排除掉。目前法官倾向于:每天要给嫌疑人睡8个小时,并且保证相关的饮食,如果是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作出供述,则要排除供述,如录像中发现嫌疑人实在是困得不行了,说我配合好你们做完笔录就让我睡觉,而且录像显示在做笔录时,嫌疑人不断犯困的情况,这种笔录就很可能排除掉。二是区分非法取证和不文明司法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被侦查人员打了几耳光或踢了几脚,这种轻微的暴力并未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法院不一定会认定这是刑讯逼供,这是一种不文明的司法行为,这种行为取得的口供不一定会排除,法官会综合全面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排除口供。 二、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 威胁虽然不直接侵犯嫌疑人的身体,但对嫌疑人的精神实施强迫的行为。威

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手册,禁止用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方法和程序获得证据材料还不足为奇。那么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无疑是刑事证据管理办法中最为复杂的问习题之一。本文就这方面的问习题作一点初步探讨。 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内容真实与形式合法的统一 我国刑事 (一)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手册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那么但凡采用非法手段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皆毒,都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即便其内容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滋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做法,后患无穷。 (二)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对待。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是一种与案件有联络的客观事实,采取非法手段所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假如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事实,还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的。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有无毒果,可以采用。当然,刑讯逼供应该反对,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按照刑法追查其刑事责任。但应该把1 / 8

“非法手段”与“证据材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手段的非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因为程序违法其实不能改变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主张把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看作“证据线索”。这种观点认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材料,只能是一种“线索”而不能成为“证据”。即便这种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如此。要使这种“线索”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也就是所谓对“毒树之果”进行重新培育,长新树,结新果。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 视甚至否定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种观点克制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坚持了证据内容与形式合法性统一的原则。即否定了以非法方法取 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又避免了纵容犯罪的可能。符合我国刑诉讼法证据效力的手册,因此是可取的。 二、对非法证据材料的处理 采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大忌。因为逼来的口供很不可靠,其中有真有假,半真半假,搞得真假难辩,使办案人自己陷于被动,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误伤好人或者纵容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另外采用刑讯逼供、打骂体罚等不文明的野蛮作法,会使公安、司法人员丧失社会舆论的同情和支持,毁2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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