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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一)法的继承 1.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2.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这样几方面:(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

(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 3.法的继承是非常广泛的,从它的技术性内容到它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至到它的一些规范性的规定。主要有:(1)法律术语、技术、形式。(2)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3)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4)反映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二)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移植是一个空间上的,强调空间上的关系,这个大家注意一下。 2.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3)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因此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3.法的移植有以下几种类型:(1)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趋同。(2)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3)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和需要的法律进行移植,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同时法律移植要有适当的超前性。这些是观念性的,要注意理解。例题:(2004/一/81)在讨论“法的起源、法的历史发展”这部分内容时,法学院同学甲、乙、丙各抒己见。甲认为:1.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私有制的出现和阶级的形成;2.在古罗马学者西塞罗看来,人定法源于自然法。乙认为:1.法的移植对象只能是本国或本民族以外的法律,法的继承对象则主要是本国或本民族的法律;2.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将历史上存在的法分为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不合理的法、实质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丙认为:1.与原始社会规范的适用相比较,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居民的血缘关系来确定的;2.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存在着继承关系。下列选项何者为正确? A.甲的观点1、乙的观点1和丙的观点2 B.甲的观点2、乙的观点2和丙的观点1 C.甲的观点1、乙的观点1和丙的观点1 D.甲的观点2、乙的观点2和丙的观点2 ——答案:AD。本题比较复杂。先判断甲、乙、丙的观点哪些能够成立,再考虑选择项。甲的观点1“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私有制的出现和阶级的形成”和观点2“在古罗马学者西塞罗看来,人定法源于自然法”可以成立;乙的观点1“法的移植对象只能是本国或本民族以外的法律,法的继承对象则主要是本国或本民族的法律”和观点2“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将历史上存在的法分为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不合理的法、实质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正确;丙的观点2“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存在着继承关系”也正确,惟有丙的观点1“与原始社会规范的适用相比较,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居民的血缘关系来确定的”不正确。这样凡是有丙的观点1的选项就不正确,就不能选,即B、C项。

法律关系

第五章法律关系 由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引出本章内容: 杭州叶老先生是一名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一大笔遗产,价值达百万元,叶先生先后留下两份遗嘱,一份自书遗嘱,一份公证遗嘱,均表示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小保姆,叶老先生去世后,两个女儿将其父的画拿走,小保姆向法院起诉,要求全部财产遗赠给自己。两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 第一节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 法律关系是依法存在的,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法锁的观念形象地描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的创立奠定了基础。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法律关系是由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明确提出的。法律关系最初被用在私法领域,随着法律与法学的发展,已成为法理学中具有一般意义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 二、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包含三层含义:(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贯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非法同居关系,未经认可的收养关系都是事实关系,不能看作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成为法律事实。上述案例中,叶老先生的遗嘱合法有效,遗赠合法,因为叶老先生和小保姆之间形成了继承法律关系。 举例:(1)如孙某和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规定:孙某将租住张某的房屋于2009年10月1日前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李某明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仍于2009年9月底将房款交给孙某。 孙某和李某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吗? 无权处分李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2)孙某因赌博欠李某五万元,孙某和李某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吗? 练习:下列哪些情形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 A 无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 B 某研究会章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C 甲某因赌博欠乙某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D 未婚男女同居关系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具有意志性 泸州遗赠纠纷案,与杭州小保姆案的区别 只有当个人意志符合国家意志时,其行为才能导致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结果

论罗马法中的私法精神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56786759.html, 论罗马法中的私法精神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作者:黄凯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2期 摘要:我们现在一般泛指的罗马法,即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时期的罗马奴隶 制国家的法律总称。它包括罗马奴隶制国家产生一直到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漫长历史时期里所有的成文法,习惯法以及皇帝命令还有元老院告示等。罗马法内容丰富,所包含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精神源远流长,而且罗马法中大量的私法规定和私法精神对后世有着尤为重要的借鉴意义,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说:“罗马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用武力,第二次用宗教,第三次用法律,而第三次征服最为平和、最为持久。” 关键词:罗马法;私法精神;现代法治 罗马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是特定历史时期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地理环境共同作用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伴随着罗马国家制度和罗马奴隶制国家与罗马帝国的一步步形成巩固而发展完善的。 罗马法的形成与发展,主要经历了习惯法阶段、成文法阶段如开启罗马成文法阶段的代表《十二铜表法》、适用于所有罗马国家公民的公民法以及随着罗马帝国的疆域一步步扩大而由罗马统治者制定的万民法,直至公元六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组织编纂而最终形成的《国法大全》,最终标志着罗马法达到最成熟完备的阶段。 在罗马法的私法内容和私法精神内涵中形成了一个广泛庞大的民法体系,因此罗马法的私法精神对于我们后世的民法和商法还有民事诉讼法等领域的法律发展起着关键促进作用。在罗马法众多宝贵的私法精神之中,除了我们耳熟能详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外,尤为重要的是罗马公民的契约自由:罗马公民有自由缔结各种契约的权利。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商法来看,在商品经济中,商品交换双方的法律地位要平等,市场规则要求商品有平等的价值标准和统一等价物。同时也要求人们自由交换而不受非法约束。在古代罗马法中,罗马裁判官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案件时,就会运用到“平衡”原则来进行法律关系的判定和处理,严格维护契约的合法性,让契约自由得到充分体现。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签订了契约,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旅行契约。这一原则对民法和商业的影响,也一直延续到了我们现代社会。 因此,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罗马法的私法精神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契约自由从古代罗马经济的发达繁荣的工商业经济和海外贸易越来越重视对罗马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发展而来。罗马公民根据彼此的契约来进行商品交换等活动,契约是保护罗马公民私有财产和个人私有权利的重要依据。而契约自由则成为了罗马法捍卫罗马公民私有权利的私法核心和重要私法精神。直到我们现代民法仍然强调法律主体一开始的民事契约的重要性,这是维护民事主体法律权利的重要依据。而我们后来的商法中强调的市场经济中商主体和交易相对人双方的主体平等、意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5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之探析

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之探析 【摘要】: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制度仿效地役权制度而产生,通过对罗马法中该制度的演化、功能及该制度的现代发展概况的探析,我们发现起源于罗马法的人役权制度对中国民法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地役权;人役权;人役权制度 一、罗马法中人役权制度的演化 罗马法的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但最开始时,在罗马人当时的观念中,对于他人土地进行利用的形式只有地役权。所以,当时,一切对他人土地进行役使的权利都叫作地役权,役权即指地役权,役权是当时唯一的他物权形式。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较地役权为晚〔1〕,是仿效地役权而来。人役权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的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古罗马,土地原本公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土地公有制逐渐被私有制所代替,各家庭在土地上标明界线、各占一方,但在通行、引水等其他必需借助他人土地利用方面,允许对他人土地进行一定利用,以保证各方土地价值的顺利实现。对于这种为了自己土地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状态,罗马人从直观的角度出发,视为是一种土地对土地役使的权利,〔2〕称为耕作地役。最早的四种地役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引水役权。后来耕作地役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城市的发展,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等地役权形式,城市地役由此而生。耕作地役和城市地役合称地役权,是罗马法中最早产生的他物权形式。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物之利用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决定了罗马人对他人物的使用,不可能仅限于只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已之物而利用他人之物。一方面,有些原公有的习惯即为为个人利益而对他人物的利用存在着。另一方面,随着罗马人对于他人物利用的深入,有时已不限于土地与土地之间利用,而纯为了个人需要而生利用他人土地的必需。 这些物之利用情形都需要用适当的物权形式来表现。”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在《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和一般地役权不相符的地役权,比如,在某块土地上放牧、烧制石灰、采掘泥沙、取用竹竿等地役(D.8.3.1.1、D.8.3.3.pr、D.8.3.3.1、D.8.3.4)〔3〕这些显然已经脱离了需役地的需要而为了个人利益的需要。 到罗马共和国时期,无夫权婚姻和解放的奴隶日渐增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但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便成了问题,为使这些人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2)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2) 第二节律师代书遗嘱 (12) 第三节律师遗嘱见证 (15) 第四节律师协助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18) 第五节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 (19) 第六节律师承办法定继承业务 (21) 第三章律师办理继承诉讼业务 (28) 第一节收案 (28) 第二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32) 第三节一审诉讼程序 (34) 第四节二审诉讼程序 (35) 第五节结案后的工作 (36) 第六节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7) 第四章律师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业务 (38) 第五章附则 (46) 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承办继承业务,指导律师从事继承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4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依法不得私自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5条 本指引旨在为全国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继承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第6条律师可以解释如下内容 2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罗马法物权制度之启示 出题老师:陈莉 08法学五班 200830840508 邓旭 耶林在他所著的《罗马法精神》一书中说:“罗马帝国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灭,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时最为持久的征服。”[1]这里所讲的罗马法主要包括公元前6世纪塞而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2]其中罗马私法是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而物法和债法是罗马私法中体系结构最为完整,成就最高,一直影响至今。 罗马私法尤其是物法和债法如此发达,首先得益于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罗马帝国的区域贸易和对外贸易均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买卖,借贷,抵押等在社会上、自由人间广泛流行,为物法和债法的长足发展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 罗马法物权制度中的时效取得制度,是指通过一定时间的连续占有而获得对物的市民法所有权制度。这一制度是为了“使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是永远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律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对所有人寻找其物是足够的。”[3]从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规定的占有时间:不动物二年,可动物一年,到优士丁尼法规规定的动产物三年,不动产十年或二十年,还有最长时效规定三十年。还有其他规定,如必须是持续占有,占有人具有起始善意,即占有

人“在交付开始时具有善意,标的物应当是合格物、流通物。在二千多年前的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这种确认所有权的制度,现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沿用这个制度,但我国《物权法》却没有规定,算是一个遗憾,使得所有权取得结构体系不完整,出现漏洞。既然时效取得制度在两千多年前的罗马社会就被规定下来,说明了两千多年前的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占有人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需要法律予以确定。毕竟法律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立足于社会现实,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有多超前都不可能凭空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那是不是我国现阶段不存在这种现象,不需要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绝对不是,我们现在只是在忽略它、避开它而已,造成这种现象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人们的思想观念还不能接受只要占有一段时间就能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一个反应就是,那么偷来的、抢来的岂不是都合法。这跟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惯性思维有关,封建王朝推翻了,封建法律废除了,但思想上的影响是深远而持久的。第二,我国的立法机构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立法机关,与三权分立不同,全国人大权力高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造成了权力的失衡。全国人大,顾名思义就是由人民组成的立法机构,人民的思维接受不了时效取得,制订出来的法律自然也就没有规定,不管起草的法学家有多努力也是于事无补。要改变这种现状,一是改变立法机构或削弱其权力,一是改变人们的固有思维,增强法律思维。第一种方法基本不可能实行,如果实行的话就会破坏整个国家的体系结构,也会破坏其理论基础,就会颠覆国家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种方法需要加大普法力度,宣传法律知识,逐渐改变人们的固有思维。第二种方法需要的社会成本更低,也较为温和。 时效取得制度也体现了罗马法重视财产的利用,取得物的所有权才能处分

罗马法的精神对当代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

罗马法的精神对当代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借 鉴意义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虽然我国民法在继受发展过程中借鉴了罗马法其特有的私法精神,但是这些借鉴依然来自于对他国法律的继受,就我国民法发展来讲,对于罗马法的回归,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从罗马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产生并非偶然,其原因涉及地理环境、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结构、政治格局、文化传统等多个方面。它们所提供的技术条件以及培育的法律需求促成了《民法大全》的面世。罗马法始终以一种与现实社会和权力结构并行不悖,而又完全不同的方式开拓法律的规范空间。在该领域之内,法律制度有无上的权威,它可以纵横驰骋于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之外,又能最大限度地与现实社会、宗教、政治、经济结构相适应,它总是尽可能地表现出和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所代表的制度模 式的异质性,以获得真正的独立性。《民法大全》的产生条件及其特点说明,法律供给必须跟上社会的法律需求,一部伟大的法典必然是适应历史条件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 协调利益冲突的需要,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 中国的社会结构是最为独特,也是最受特定历史影响的。在这个古老的国度里,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必然会带来复杂的法律问题。中国的法律制度在社会秩序中并未能开创独立的疆土,它与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界限模糊不清,并且争取和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融为一体,法律制度模式转化为政治和经济制度模式。利益加情感成为法律制度实施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法律制度披上公正无私的面纱,利用现实社会中政治权力结构所存在的缺陷为特权阶级服 务(权钱交易、以言代法),结果使其自身难以获得真正的独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马忆南编写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 第一节婚姻家庭与社会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婚姻家庭法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一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二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概况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1、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 2、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3、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二婚姻家庭法和相关法律的联系和区别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家庭法的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亲属概说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和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及其类别 二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概说 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第二节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当事人须有结婚的合意 2、当事人须到达法定婚龄 3、当事人的结合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2、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三节结婚程序 一婚约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制度在结婚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无效婚姻 1、婚姻无效的原因 2、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三可撤销婚姻 1、婚姻撤销的原因 2、婚姻撤销的宣告程序 四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后果 2、对当事人子女的后果 第五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概说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的姓名权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四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1、婚姻住所决定权 2、同居义务 3、忠实义务 4、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2、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3、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外国立法例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陈华彬 一、物权是如何发生的? 物权是如何发生的,或者说人们对于财产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最初是怎样起源的、怎样发轫的,就笔者现今所阅读到的材料范围来看,基本上还没有人探讨过这一问题。大体上可以说,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是起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 382页也说:"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这同样也在说,物权的最初的发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出现了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正是它导致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变革--私有制的出现。"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3]。这就是说,人类社会的私有制在这里最初产生了。不过,一般认为,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是动产,"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4]。在我国,"大汶口文化以及随后的龙山文化和齐家文化坟墓,都普遍用猪随葬,这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畜牧业的发展情况,另一方面也表明猪是我国原始农业部落中最早成为私有的一项重要动产。事实上,包括猪、羊、生产工具、贵重物品等随葬品本身,就是死者生前占有私有物的重要标志,表明这些文化的创造者也'在埋葬时开始烧毁或销毁成为私有财产的一切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5]。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成为私有财产较动产为晚。"在原始公社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中,土地的公有制是保留得最长久的"[6]。虽然,在考古遗址或墓葬中不会给我们留下土地私有化进程中的遗迹,但从民族学的材料,从保留有原始公社制残余的民族地区,还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粗略的答案。 需要注意的是,就是在今天,在我们这个星球上的游牧地区、狩猎采集地区,以及一些早已得到了充分开发、早已迈入了文明社会的地区,也仍然是实行土地的公有制,而无土地的私人所有的观念。这方面的例证的第一个是蒙古国。尽管该国1992年宪法第6条3项第1句规定:"除了牧草地、公共用地以及供国家特殊使用的土地外,蒙古人民可以私人所有土地"。但在把宪法的这一规定具体化而制定土地法时,围绕是否应当引入土地私人所有权却发生了激烈争论。反对规定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人认为,蒙古即使在社会主义时代以前也没有土地私人所有权观念,现在建立土地的私人所有制将破坏蒙古人的传统意识。结果未在土地法中规定土地的私人所有制。例证的第二个,是在现在的阿拉伯游牧民、捕食驯鹿游牧民以及东非的骆驼游牧民社会,也都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观念。这大概是,在放牧的时候,如果认为这是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动物不得入内的话,就不会形成游牧生活,从而游牧社会也将不存在。例证的第三个,是狩猎社会中也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权观念。澳大利亚的狩猎民族、加拿大的印第安人、生活在北冰洋附近的因钮特人,以及日本的狩猎采集民族阿伊努等,也都没有土地私有权的观念。[7] 总之,站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广阔背景中看,私有制的产生,对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是有重要意义的。摩尔根曾经鞭辟入里、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量财产(这里应当解为私有财产--作者注)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它是雅利安人和闪族人摆脱奴隶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力量"。[8]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以国家为单位分别聚居在一起。这就是国家的产生。国家的产生与法律的产生,是同一历史进程中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即它们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第一节继承的概念与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于死亡时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在这项法律制度中,生前享有财产因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继承权。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也只能为自然人享有。 按照继承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二、继承的特征 (一)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继承的发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这是继承关系产生的原因;二是死者留有遗产,这是继承的财产条件。如果死者没有遗产,则继承就不能发生。 (二)继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 我国宪法规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可以作为继承人。但在具体的继承关系中,继承只能基于自然人之间存在着的婚姻、家庭、血缘关系而发生。家庭、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都不能成为继承关系的主体;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能作为遗赠受领人;国家只能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领遗赠遗产的情况下,获得无主财产。 (三)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而遗产的内容不仅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物和债权,而且包括债务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继承是权利义务的全面承受,即继承人要接受遗产,就得承受财产义务。 (四)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行使其享有的继承权,无偿地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是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转移财产,因而不属于商品交换关系,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不需支付对价财产。 第二节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制度不同,继承制度的本质就不同,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相同。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本质,反映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鲜明特点。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 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因此,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被我国宪法明确肯定的我国继承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指国家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并可依法行使私有财产继承权,并保护这种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具体包括如下含义。 1.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都可以依法继承。 2.公民的遗产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除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任何事由而被剥夺。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罗马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推荐给好友】时间:2006-05-26 14:26 内容摘要:罗马法流传至今仍不减其影响,在于其蕴涵的罗马法精神。罗马法精神主要包括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三者影响了现代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观点和对法律的研究方法,并且激发了当代人的社会主体意识。 关键词;法律精神;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 和其他的古代法律相比,罗马法颇为人们所称道,其理由不仅在于罗马尤其是其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从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的统帅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灵魂性内核——罗马法精神。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1]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2]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3]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自然法精神及其现代意义 说罗马法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精神就象说教会法充满了上帝的意志—样不会令人怀疑。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有‘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4]但是,如果要追问罗马法如何就体现了自然法精神,则需颇费一番口舌。 自然法首先表现为一种哲学思潮,此可在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土多德处略见端倪。其后,它被斯多葛派学者所继承,并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作用的灵魂人物当推西塞罗。西塞罗教导我们说: “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雨永恒的。罗马的法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5]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此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6世纪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可以直接目睹自然法被这些法学家嵌入罗马法中的效果。在《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

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继受

己008.1口(下) LegalSystemAndSociety 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继受 包娟 摘要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物权制度的继受主要是在所有权和役权两方面。本文指出在所有权方面,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关于埋藏物的取得、加工物的取得以及孳息的取得这些方面的内容,但又有丰富和发展。在役权方面,法国民法典也体现了自身的进步性,将对奴隶的使用权排斥在外,体现了时代的精神。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所有权役权 中图分类号:DgO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lo-37lm2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富于资本主义时代精神的法典,但它也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尤其是《法学阶梯》。“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是这部法典重要的材料来源之一,其结构、内容、形式等多为法国民法典所仿效。’’。本文试从物权制度的继受层面来探寻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物权制度的内容有很多,本文试以所有权取得和役权这两方面来对法国民法典与罗马法进行分析。 一、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所有权取得制度的继受 在所有权取得方面,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发现埋藏物、加工物、孳息取得制度都有继受。 (一)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发现埋藏物制度的继受 法国民法典关于发现埋藏物的规定,与罗马法既重视发现人又重视土地所有权人有相同之处。《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9点说:“哈德里安帝,根据自然公平道理,把某人在他自己土地上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他又对于在神圣地或宗教地偶然发现的财物,作出同样的规定。但若某人在他人土地上,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的财物,他规定把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一半归发现者所有。根据相同原则,在属于公家或国库的地方所发现的,一半归发现者所有,一半归国库或城市所有。旧这种将在自己土地里偶然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和在他人土地上偶然发现的财物半数归发现者、半数归土地所有人的处理方法被法国民法典吸收,并适用在对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处理上。与罗马法强调“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相同,法国民法典也强调发现的纯出偶然。法国民法典第716条:“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二)法国民法典对加工物归属的继受 在加工物归属上,法国民法典并非机械的学习罗马法的内容,而是有所发展。罗马法将加工者用他人的材料制成另一物的情形分为是否可恢复原状两种情况分别处理。《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25点认为若制成的新物能恢复到原先材料的状态,就属于原来材料所有人所有,否则为加工者所有。法国民法典与罗马法不同,不看新物能否恢复到原材料的状态,而是规定原物所有人只要偿还加工人的代价之后就能拥有新物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规定加工人以不是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不管能否回复原状,只要材料所有人偿付工作的代价,就有权取得新物。法国民法典注重加工的增值,第571条规定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远大于使用材料的价值,加工应视为主要部分,只要加工入偿还材料的代价,有权保有加工物。法国民法典灵活地处理了加工物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的情形引发的所有权争议,使加工人有机会取得加工物。 对加工者用他人的和自己的材料加工成新物的情形,《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25点以加工者为新物所有人,因为加工者不仅提供劳动,还提供一部分材料,比如用自己的酒和他人的蜜调成的蜜酒。而法国民法典既考虑到原材料所有人的利益,也考虑到加工人付出的一部分原材料和加工的价值,作出属于双方共有的规定,不像罗马法只顾及加工人的利益。第572条规定如某人用自己的和他人的部分材料制成新物,而分离两种材料有困难时,加工物归两人共有,一方拥有其所有材料的价值,他方拥有其所有材料的价值和加工的代价。 (三)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洼孳息之取得的继受 在孳息取得上,所有权人、用益权人和善意占有人都有权收取孳息,但都有各自的界限。对于所有权人收取孳息,《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19点认为所有权人拥有的小动物所生育的小动物归所有权人。法国民法典第547条也规定土地产生的天然或人工果实、法定果实以及家畜繁殖的小家畜都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对物有所有权的人,有权收取物之孳息。同时法国民法典和罗马法也都认为用益权消灭后,所有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在用益权人是否享受用益权客体产生的果实这一问题上,罗马法认为拥有土地用益权的人对果实享有所有权。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6点认为动物的孳息,包括幼畜以及乳、鬃和毛。根据自然法,羔羊、小山羊、牛犊、幼驹于出生时,属于用益权人所有。法国民法典第582条也规定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有享受的权利。但《法国民法典》颁行的时代是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时代,因此用益权客体产生的果实除了自然果实和人工果实还包括法定果实。法国民法典第583条对自然果实及人工果实作了界定,第584条规定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以及土地租赁的地租。第582条明文规定“一切果实”中包括法定果实,比罗马法要进步。 关于善意占有人,罗马法承认善意占有人可取得占有物所生孳息。《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第35点认为善意占有人有权占有土地产生的果实以补偿自己的付出,真正所有人可请求回复土地,但不得请求返还果实;恶意占有人不享有同样权利,除返还土地外,还要返还。- 作者简介:包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 371万方数据

房屋继承法的法律规定

房屋继承法的法律规定 房产继承法律规定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把被继承人所遗的房产转归继承人的行为。它是房地产转让中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转让方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行为,而不是直接反映商品的关系。 一、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 1、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在房产继承中就是遗留下房产的人)死亡后才能发生。 这是继承的首要条件。有的房产所有权人为了避免继承人在日后可能会因争夺房产而产生纠纷,在生前就将房产权交给继承人,如分给某个或各个子女,这也是合法的行为,但这不是继承,因为这时继承还没有开始,而是生前的赠与行为。 2、继承遗产的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 这是继承的第二个条件。被继承人如果立下遗嘱,将房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献给国家、集体,这也是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方式,但这不是继承而是遗赠。 3、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这是继承的第三个条件。有的房产是共有的,如常见的夫妻之间的共有,当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成了遗产。这时,应当先将房产进行产权分割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份额(除有约定者外,一般应分出房产份额的一半)分割出来以后,再对遗产进行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生前立有遗嘱,或是曾经与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先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处理。没有遗嘱或协议的,则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继承人按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进行继承。《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顺序是指上述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继承法》将继承人分成两个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份额是指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份额一般均等。对于有特殊困难的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该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配一些遗产。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平均分配遗产,也可以不平均分配遗产,这一点在房产的继承上尤为重要。 三、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因继承人的下列行为而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房产的继承和分割与其他财产不同,房产虽然可以分割但这种分割是有限的,如不能把一间房屋分成许多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作为共有的房产。如一定要分割时,可以采用作价分割的方法。 房地产继承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即死者生前没有交待或立下遗嘱,因此继承的顺序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种是遗嘱继承,即死者在生前留有明确的意愿和指示,指示把自己的遗产死后留给什么人继承。 四、房产继承时如何申请产权转移登记? 房产继承时申请所有权转移应提交下列文件:①申请书;②继承人身份证伯;

论自然法的精神

进入21世纪,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伴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中国也开始了新的历程,努力探讨和学习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成为当代中国所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而蕴涵于其中的自然法精神则是西方法精神的内在支柱,是西方法治精神的主体,探讨自然法精神将是研究西方法精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自然法精神,来剖析其中的精粹,解析其内在的观念,以对我国法治起到若干启示作用。 一、自然法的概念 (一)自然法——渊源于西方法的一个概念 就起源而论,中国古代并没有关于自然法的学说,这是一个无庸质疑的事实,而到了近代方才有了关于自然法中“自然权利”之说。法和文明是分不开的。西方法是植根于西方文明的法。西方文明在母体阶段,并无“西方”之限定。也没有“西方”与“前西方”之分。西方法的起点应该是古希腊法。自然法的开端同西方法并行不悖,同样起始于古希腊。对于自然法意义上的界定,本文主要指古典自然法以及之前的自然法的研究,由于它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便仅限于此。 (二)自然法的内涵 自然法(Law of Natural),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是适用的法,也即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 二、自然法的主体精神 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文明于世。孟氏说:“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靳内。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 自然法的精神源远流长,对于法精神的研究将经久不衰。 (一)古代自然法的精神 古代自然法包括了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和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这是按照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区分的。显然古希腊自然法和古罗马自然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具有对自然理性的永恒正义的追求,“正义”是当时自然法精神的最主要观念。 (1)古希腊自然法的精神 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2)古罗马自然法的精神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重要的代表是西塞罗。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说:“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

婚姻家庭法笔记整理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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