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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进入信息时代之后,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的互联网以一日千里的速度发展,冲击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它正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快速、便捷、个性化的信息交流是互联网最大的优势,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变得更加轻而易举,这对著作权的保护构成巨大威胁。也正是由于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和信息高效快速的共享性,传统的著作权面临着严峻的冲击和挑战。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平衡更是著作权法所着重的原则,而最能体现其平衡精神的莫过于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的快速、便捷、低成本的使用特点则使本来简单的合理使用问题更加复杂化。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的探讨对重建平衡各方利益的合理使用机制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原则立法建议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特点

(一)网络著作权的含义和特点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著作权人主张在其作品上人身和财产归属的权利。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也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专有性。著作权为其权利人所专有,其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能为赢利目的使用其享有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地域性。指一国所确认和保护的著作权,仅在该国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不发生法律效力;时间性。各国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都有规定的期限,期限届满,该著作权的保护自行终止,成为社会公有材富,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无形性。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不同,没有具体的形体,但其是依附于有形团载体而存在的;可复制性。即该著作权的客体是可以被复制重复利用的。

进入电子信息时代,先进的网络技术、数字技术的知识传播给传统的著作权带来了冲击,“知识载体”越来越呈现出非物质化和非可控性,这些性质也正是知识信息存在的特性,由此网络著作权应运而生。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此种著作权的客体均归为数字作品,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传统形式的作品通过数字化转换而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ds);另一类则是创作之时就是以数字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包括数据库以及一些多媒体节目。[1]

而这种新型的著作权也日渐显现出与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分别:

1、形式虚拟化——非物质化。传统著作权的客体必须是一部成形作品,即是说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一定物质载体呈现。而网络著作权客体的载为计算机网络,不需要通过“物质化”的过程,他是实实在在的传递与交流,

没有物质载体的束缚,在整个传播过程中,只有信息流而没有物质流。如果用户有需要的时候,也可以即时随机下载,并可用打印机制作成传统的纸质文献。在信息利用的方式上,受众具有更多的主动性,大大方便了用户。

2、传播方式的多样化——非可控性。网络著作权的信息依据网络,外在表现形式是“比特流”,即一种信息的载体,它的复制和传递呈现与传统媒体完全不同的特点。[2] 即在作品可以不离开其所有者的同时被无限复制,也可在复制同时瞬间“发行”至全球。因为在复制的同时并不需要作品离开所有者,即作品的所有者也许并不知道他的作品正在被复制,甚至已经传播到全球的任何一角落。传播的速度和广度足以令所有者失去对作品著作权实际上的控制。

3、信息传播的无地域性。从技术上来说,任何地区任何人都通过自己的IP 地址,访问到世界各地的网站浏览信息,和世界上任何一个访问者交流。也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访问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得到不同地域的信息资料。著作权人一旦在网上公开发表了自己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任何一个访问者都可以进入,浏览与之进行信息交流。但是,传统著作权只在一地有权实行,据此在网络上,该著作权人的权利便很难得到保障。

4、侵权行为的难以追究。首先,任何侵权欣慰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做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其次,侵权主体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行商进入网络平台,其所提交输入的个人信息并不一定真实,侵权主体就很难认定了。再次,因为网络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很难认定,所以就造成司法管线的困难。最后,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和网络著作权的非可控性,权利人很难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即便知道,也很难通过自己的能力去收集证据,很难实行自我救济。

(二)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特点

“合理使用”既然是称之为“合理”,其必须是说使用的目的要有合符情理的地方,而“合理”与否是一个道德判断,并非一个法律判断。既然是一个道德判断,它就存在模糊性。如果著作权合理使用中的“合理”具有模糊性,这对著作权人和广大公众的利益都是一个潜在的威胁:广大公众会主张其使用为“合理使用”而威胁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利益;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会主张广大公众的使用不为“合理使用”而威胁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在千变万化的信息时代,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把法律的滞后性更明显的表现出来。传统意义的合理使用在一日千里的互联网发展中,遭到前所未有的尴尬局面,本来用于维持作者、传播者和受众的衡平性也由于此而渐渐失去作用。

什么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即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3]郑成思教授的这个概念采用了否定性判断的定义强调,合理使用是一种事实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合法行为。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美国版权法》引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并明确地规定了四条判断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是否具有营利性;(2)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性。(3)同整个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质量;(4)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2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额,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文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活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档案馆、美术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社应、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根据《北京日报》的初期数据指出,2007年国民的互联网阅读了为36.5%,图书阅读率为34.7%,网络阅读首次超过图书阅读。由中国出版科学研究所开展的“国民阅读与购买倾向调查”两年进行一次,目前即将出炉的已经是第五次。根据前四次的调查结果,我国国民图书阅读率逐年走低,1999年为60.4%,2001年为54.2%,2003年为51.7%,2005年则为48.7%,而2007年更低。另一方面,互联网的阅读率却是持续上升。1999年为3.7%,到2007年互联网阅读率更高达34.7%。“这是一个趋势”,学者止庵说。[4]网络阅读超过图书阅读已然成为现实,那在规定网络上关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就成为一件刻不容缓的事了。

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和传统的合理使用又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认为,传统的合理使用和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最大的区别就是在性质上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传统的合理使用诞生的意义更多的体现在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让受众更容易更方便的阅读,让文化随着作品的传播得到更好的传播和发展。而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好像更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了。也许是因为现在互联网的技术发展已经到了一个难以掌握的阶段,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时候,连侵犯著作权都变得如此轻而易举并难以察觉,如果合理使用都一再限制著作权的权利,那著作权人还可以拿什么维护自己的利益?著作权法的效力又如何得意维持?当然,著作权和合理使用最终的目的始终是在作者、传播者和受众中得到平衡。所以,当翘翘板的一边倾向于受众的时候,合理使用就应该加多一点力度在作者和

传播者身上了。这样才能保持良好的平衡效果。

(三)合理使用需要坚守的原则

1、各方利益平衡原则。1970年没做总统华盛顿向国会就著作权立法所发表的讲话,深刻地描述了著作权的立法精神:“没有什么促进科学和文化更值得你们去保护了。……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措施迅速受到了社会效果,那么知识一定占有很重的比例。……为了捍卫自由宪章,知识正以各种方式做出贡献:识别和抵制对他们权利的侵犯;区别什么是压迫与必要的法律权威;将自由经省和自由放任区别开来,保护前者,避免后者;见归队侵权行为保持迅速而稳妥的警惕与对法律的尊重结合起来。”这段话表明,政府所以设立著作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其作用在于鼓励作者创作与传播作品,其目的在于推广只是与使用作品。

[5]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存在创作者、传播者、受众在行使权利中一定程度的对峙等现实,著作权法在现实起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6] 而平衡精神的确立是一个历史的渐进过程,合理使用规则由英美国家法官率先创制,经过多年的争论,如在英国关于著作权归属及其性质认定的讼争曾引起长达40年的“书商运动”,著作权法的宗旨从鼓励和促进传播,变成了“保护”和“限制”并存的平衡精神,并形成现在的合理使用制度。既然是创制著作权之初就渐渐形成的精神,平衡各方利益当然就成为必须坚守的原则。尤其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坚持合理使用原则就变得无比重要了。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条款常被喻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的效力,适用于任何民法中的特殊法,当然包括著作权法。该原则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就是说,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时候,也应该看读者和作者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善意,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基本要求。诚信原则不仅仅是要求著作权客体的使用者要出于善意,更强调的是著作权人的行为也必须出于善意,不得滥用权利同时必须要做好充分的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确保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的平衡。最终也回归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上,平衡好各方利益。

3、国际公约的“三步验证标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是著作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也是历史最悠久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同时也是

在国际范围内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制度作出规定的条约。该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汇总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三步验证法即: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无论如何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称为合理使用了。

二、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现状分析

(一)网络新技术的对合理使用的挑战

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互联网已经侵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交流。坐在电脑屏幕前,亲点鼠标、敲击键盘,数以亿计的数字化文字、图像、音乐、视频多媒体信息扑面而来。“足不出户而知天下事”的理想在网络时代里显得再平常不过。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给著作权法的发展带来了千载难逢的机遇,同时也使传统的著作权制度经受了前所为有的冲击和挑战,而网络技术的发展无疑也对合理使用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7]

1、网络传播权。随着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的而产生和发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可以通过网络而传播,使用者也可以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互联网获得有关的作品或受保护客体。通过网络而传输和接受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已经成了利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重要途径。显然,向网络传播权是因应互联网应运而生的。在合理使用网络信息资源的前提下,互联网上的数据信息呈几何级增长。这些海量的数据信息通常都是免费提供的。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信息资源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合理性支持;并且,这种“合理”使用的理念成为了互联网“共享免费”的核心内容。曾有人一再质疑,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一次用尽”的说法,在互联网上是否也适用?那如果在传统纸质形式下发表了,是否就不再享有在网络上发表的权利呢?那已然传统发表的文章如果保护自己在网络上的传播权呢?美国曾经主张以发行权的方式涵盖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这种新的使用方式。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创作和信息传播的函数,保护的力度与创作的数量和频度成正比,与信息传播和广度和速度成反比。如何在网络条件下,均衡利益、协调冲突便成为了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全新课题。

2、复制权。利用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的客体,最基本的方式就是复制。复制权也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基础性的权利。然而,由于数字化技术和互联网的产生,复制的概念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几乎所有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的客体都可以在数字化之后存储于计算机和光盘之中,而当一部作品上传下载的时候,也会发生一连串的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有些复制是不可避免的,当计算机用户浏览该网页是电脑会自动“缓存”“暂时性复制”而存到电子计算机的RAM上进行阅读,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一般这些复制在电脑进入关机状态后,或者一两天之后就会自动删除。传统著作权上,这种复制并不一定构成合理使用。因为如果你买了一本书,自然就没有必要再复制一遍来看。如果是在图书馆借的书,那如果自己整本拿去复印,那就可能已经触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了。针对互联网内存中暂时复制的普遍性,美国、欧盟等对内存中暂时复制是否构成复制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同时在他们的促进下,这一问题已经被提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层面上。

在欧盟现有法律体系中,欧盟“版权指令”明确将各种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外。但排除的前提是,该暂时复制是临时的或偶然的,是某种技术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并非以独立经济意义为目的。

3、超级链接。也称超文本链接(HTML),即在相关的图形和文本之间建立引导,使得由某一图形或文本可以直接进入另一图形或文本。在浏览网页时,能从一个网页转到另一个网页、从网页的一处转到另一处,或转到不同的站点。[8]它使得一个网站上的文件能被另一个网站上的用户使用,因而使作品的传播更为便捷和广泛,降低了大众接触作品的成本。正是链接这一特性,互联网上的资源共享才得以完成。所以,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随着互联网爆炸性的发展,普通网络用户想找到所需要的资料简直如大海捞针,以至于迷失在信息的海洋中不知所措。这种情况下,跨网站的超文本连接和搜索引擎应运而出。但是这种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呢?据《北京现代商报》报道,2007年9月,百度公司因MP3侵权纠纷被环球、华纳、滚石等七大唱片公司起诉。他们状告百度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的137首歌曲提供链接和技术服务。[9]现在几乎所有的免费再现音乐网站都遭到起诉,令网络媒体不得不感慨他们“到以上赢得同情,法律上输掉官司”。“无传播即无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链接技术也给著作权人带来了利益,只要链接的对象是合法的,链接应该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的。只是像百度这种搜索网站根本不管该链接是否合法,其内容是否有得到授权之类的,就提供这些链接给公众,直接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才会败诉。

4、P2P下的文件交换传输。P2P,全称叫做“Peer-to-peer”即点对点网络技术,是近年迅猛发展的网络文件共享技术,其内涵是用户可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交换,而不是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 P2P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改变互联网现在的以大网站为中心的状态,重返“非中心化”,并把权力交换给用户,使得互联网的作用真正体现出来。[10] P2P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撇去服务供应商的中介作用不谈,仅是P2P的终端客户是否构成侵权就很难区分了。因为到底这种个人交换之间的行为到底是属于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还是单纯的个人行为?有人认为,个人之间的交换行为,完全属于“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范围,只是网友间出于共同的爱好互相交流信息,以实现资源共享的一种非商业行为。但也有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商业性质的,因为个人之间的这种资源共享,实际上就是为了减少资金的投入,属于物物交换的性质,即便是在一个有授权的文件上进行复制,这种行为依然属于侵犯复制权的“盗版”行为。关于这种P2P技术的案例并不少,其中包括著名的A&M诉Napster案件。但是大部分的关于P2P的案件都只是确认技术供应商是否构成一种“间接侵权”或者“诱导侵权”的行为,并没有设计直接进行交换的双方当事人。

5、浏览量和点击量。笔者希望通过一个例子说明:作为一个网络专栏作家,其大部分的收益除了以传统形式出版已经在网络上刊登的小说外,还可以通过专栏的点击率和网友的投票来换取一定数额的“稿费”。以台湾一个著名的原创文学网为例,在那里一个“人气作家”一个月的浏览量一般成十上百万,而通过点击率和投票所得到的“稿费”从几百到上万新台币不等;而另一种形式的“VIP 作家”则单靠点击购买而得到“稿费”,一般一次性阅读一篇文章需要付出一元新台币。如果一个读者,通过点击购买了一个“VIP作家”的文章,假设有五十章,则他需要付出五十元新台币的价格。又假设他重复看了三遍,则他需要付出一百五十元新台币的价格。但是,如果他通过“合理使用”,以个人欣赏为目的,

复制了该本书的全部的五十章,即便他再看十遍,他所要付出的价格仅仅需要最初的五十元新台币即可。(一般这些网络专栏的页面都可以进行加密防止复制行为,但是网站提供的技术其实也很容易破解。)单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这位网络作家从这位读者这里就已经损失了至少一百元的新台币“稿费”。而如果该作家把这本书以传统的形式纸质出版,又因为该读者已经复制过一遍了,无疑是不会再去购买这本书了,甚至他还会招呼亲朋好友,以“学习研究的目的”共同分享这本复制在他电脑里书,那这里的损失就很难讲了。如果五个读者里有一个读者如此,那对这个作家而言,他的收入将直接减少百分之二十。当然,在现今受众贪图便宜便利,网络法律法规未成完善,这个假设的百分比只会比现实的少而不会多。对于该作家而言这里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但是其可能却一点也不知道自己的损失。一般意义而言,“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是指网络用户通过自己的客户端的浏览器或者专门下载软件从服务器上将作品以文件的形式复制到自己的RAM(计算机储存器)中浏览或者复制保存至自己的硬盘上,是目前使用网上作品最普通的形式。[11] 浏览量和点击量是进入网络时代后一个新的利益指标,很多人所做的盗链、非法复制、提供链接等都只是为了提高自己网页的点击量和浏览量。在互联网上,这些数据就代表了你可以通过自己的网页得到什么利益。但从传统合理使用的角度,上述的例子也许可以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从网络的角度出发,按照笔者计算的出的结论,该复制行为真的给作家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二)网络信息的海量使得未经许可使用产生了巨大的诱惑

在互联网的早期历史中,网络被塑造成为自由主义理想的乌托邦式的无边无际的虚拟空间,在那里信息、思想、言论都能够不受限制的自由而迅速的表达和传播。[12]便捷的数字化形态使得复制、传播变得轻而易举,网络的便捷使得侵权的范围和程度前所未有的增强,盗版和非法使用严重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特征更是让著作权人有苦自己知: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网络存在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网络中的信息很难具有作为证据的能力。2、侵权主体的复杂隐密。一个虚拟的网名,一个他国的代理器,也许中间隔多两个服务提供商,一般人掌握的网络技术是不能知道究竟是谁侵犯了著作权的。3、司法管辖的不好定位。4、自我救济的无能为力。这些特点都让网络信息的未经许可轻而易举且难以发现,大部分的使用者也不会考虑那么多,当然选择方便便宜又不用负责任的方式。

三、两大法系的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启发

经历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复兴“3R”运动的洗礼,欧洲国家的市民阶级终于凭借自然法理论的思想武器,在自由资本主义的土壤上,相继于18-19世纪,构造了自己保护精神产权的法律殿堂。各西方国家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意识的差异,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中,形成了功能趋同但风格迥异的法律传统。其中起主导作用当推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大流派。[13]

普通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构建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上,他们奉行“商业

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在这里被表述为“copyright”,隐含有“复制权”的原意。立法的原因除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更多是对其他主体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合理使用规则也是由英美国家法官率先创制,经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的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统一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以及法理基础;尔后,这一制度成为了美国判例法。为了适应数字技术发展的需求,美国国会于1998年8月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即DMCA),该法案将世界只是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公布的两项条约的规定纳入美国著作权法,并试图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问题。DMCA的法案规定免除因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录音著作的复制行为的侵权责任,另外,扩大对图书馆以及备份存档的合理使用空间。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在法案中明确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公众和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以及教育机构的合理使用的空间和范围。从而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

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他们将天赋人权思想引入著作权理论范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为了区别于普通法上的“copyright”观念,而创设了“作者权author’s right”,强调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强调法律不仅应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更应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组成,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创作活动即可产生的自然权利。1997年1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出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与相关权某些方面的指令建议》,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其中的“信息社会”,在欧盟的相关吃会中就是指国际互联网。因此,这是一个关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与其相邻权保护的指令草案。欧盟“版权指令”的制定,主要是就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和相邻权保护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14]指令规定合理使用应受到严格限制,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将网络环境中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对个人合理使用的规定,只限于非电子数据库。尤其是“受益人对于受保护的作品具有合法的访问权”这项条件的存在,几乎完全剥夺了公众以“合理使用”为由,规避“访问控制”类技术措施对作品进行垄断访问的能力。这就为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使用合同中加入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提供了方便。可见在技术保护措施下,公众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通过上述两个法系的分析,很显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从法理到实际的规定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尤其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方面,普通法系新的规定是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以达到更好的传播效果,惠及更多的受众,在利益很权利方面,比较着重在保护利益方面;而欧盟的版权指令则在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依然坚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是最重要的,尤其是在现行网络技术可以轻易侵犯著作权而不自知的今天。两种法系即便从理念和表现形式都存在很大分歧,但归根到底还是相同的目的,那就是维护著作权人和受众之间的平衡性,这也是著作权法最基本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可见,无论通过什么形式,网络环境如何复杂,技术如何进步,平衡精神还是合理使用制度最基本的要求,通过一系列的规定,最后还是要达到平衡。

四、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互联网的急速扩张、经济全球化运动的一系列重要进程都在各国著作权法上留下相当深刻的印记。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修订其著作权法。我国自1991年6月正式实施著作权法以来,先后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世界性公约,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现代创波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滞后性已经表露无疑。因此,著作权法的修订的工作便提到了日程上来。

(一)个人使用。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限于使用者本人使用,限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两者必须同时符合方可。关于“个人欣赏”目的无偿而自由地利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似可以排除在个人使用之外。像英国著作权法第29条、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个人使用的目的也仅为“个人学习和研究”的目的;欧盟的《欧盟数据库指令》更排除了网络环境下个人使用在合理使用之外。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因“个人欣赏”而产生的“实质侵权”例子已经不少了。同时,也应该在关于“个人学习、研究”方面作出详细的解释,如P2P传输交换行为是否属于“个人使用”的行为?

(二)规避访问措施。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包含了一条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能过的除外。”属于侵权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如欧盟版权指令几乎完全剥夺了公众以“合理使用”为由,规避“访问控制措施”的可能性。但澳大利亚的立法并没有出现欧盟那样对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其立法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留下足够的空间,以使“合理使用”原则能在数字环境下继续发挥作用。但笔者认为,“访问控制”是著作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其设置了这种措施就像一种声明不可转载不可复制的行为。基于这种情况,就没有理由通过规避“访问控制”,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复制。如果一个人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不能获得该作品,那么在事实上也就不存在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所谓的权利的例外与限制也就失去了意义。[15]为了更好的规范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我国应该尽快修订著作权法并明确规定究竟这种规避“访问控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1]徐海燕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探析》[OL],民商法周刊,https://www.wendangku.net/doc/b617552919.html,/civillaw/list.asp?id=35211;

[2]党跃臣曹树人编著,《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8页;

[3]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4页;

[4]《网络阅读率大幅上升》2008年4月23日,B11版文化报道,《南方都市报》;

[5] 吴东汉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5年修订版,第17页;

[6] 吴东汉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5年修订版,第14页;

[7] 吴东汉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5年修订版,第245页;

[8]《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新型侵权问题研究》[OL]

[9]MP3版权隐患爆发七大唱片公司向百度索赔167万》[OL],中国知识产权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b617552919.html,;

[10]《网络时代的版权侵权理论变迁-Grosker案评价》[OL],05年10月14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11]徐佳力著,《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12]Brad Sherman: digital property and the digital comm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age: challenges for Asia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95 [13] 吴东汉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5年修订版,第10页;

[14]李明德,《欧盟“版权指令”述评》[OL],中国私法网;

[15]fair use and copyright Bitlaw[OL],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617552919.html,/copyright/fair_use.html#fair_use

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 篇一:知识产权简答题 知识产权法复习题及答案(简答题) 1、如何认识“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这一命题? 2、简述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3、简述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4、简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5、什么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及其特征。 6、比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7、简述著作权许可使用与著作权转让的差异。 8、简述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区别。 9、简述合理使用制度需具备的条件。 10、我国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是什么? 11、简述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2、简述专利实施许可的特征。 13、简述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实行专利的强制许可? 14、简述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15、简述商标与商号的区别。 16、简述注册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 17、简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则。 18、简述商标的特征。 19、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哪些因素? 20、简述商标侵权的特征。 参考答案: 1、如何认识“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这一命题? 答:(1)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2)知识产权的“无形”既不等同于非物质性,也不是指其与有形财产毫无联系,甚至根本对立,主要在于其保护对象——信息——的无形性,它没有较为固定的形状,不占据空间,但是知识产权最终仍需由有形物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通过报纸、书籍、电视等媒介的传播。 2、简述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答:知识产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对象的独立性。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与其他民事权利对象相比,具有其独特之处。(2)内容的支配性。知识产权从权利的内容看主要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进行全面支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3)产生法律效力的地域性。包括: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知识产权可分地域行使。(4)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郑坤山.doc

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郑坤山- 如前所述,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即作者利益与使用者利益、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需要。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这种立法例是从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的角度出发的。就著作权人的权利而言,著作权人能够全面实现其著作权并获取合理的报酬,使用权的行使是最有价值的,法律给予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不经作者同意和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权利,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最严格的限制。因此,各国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必须持极其严格、谨慎的态度。但在网络时代应该考虑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新的平衡点。因特网是一个开放的共享世界,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共享与自由的精神,会窒息借鉴与创新,走到著作权保护的反面。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服务大众的功能势必受到限制,也徒增不必要的争端。因此本文认为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具体制度构建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传统制度规定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及其冲突

传统制度的规定能否完全使用于网络著作权呢?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看网络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即“网络作品”)是否与传统著作权的权利客体是否具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入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优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从来源上看,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作品。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且由于网络所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使这些作品的可复制性反而有了质的提高。因此,所谓的网络作品并未与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界定相违背,它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并无区别。 我国对于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加了“已发表”限制,对于网络作品,从上所述的两种表现形式和网络环境本身的开放特性来看,应该都是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加上网络作品与传统著作权客体的同质性,因此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项和第(十二)项,均可以作为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对于第(四)项

浅谈对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认识

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历程及现状 姓名井煜 学号040100543 学院商学院 班别知识产权实务2班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我国,著作权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制度开始于欧洲, 18世纪英国通过了被认为是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即《安娜法》,此法的颁布目的在于:“给予印本的作者和买主以一定期限的印本权,以鼓励创作活动。”确认了作者对作品享有首先印刷的权利,结束了文书商对出版的垄断。之后其他欧洲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著作权法。 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天赋人权思想确立。天赋人权思想体系里,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是私有财产,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将保护私有财产作为著作权立法思想和理论基础。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发展了一套成熟的著作权制度体系,虽然有欧洲大陆国家著作权制度和英美国家著作权制度两大体系, 但是其保护著作权的宗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打击盗版活动的态度等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当时清政府预备立宪,引进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与原则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律,《大清著作权律》就是其中之一,该法5章55条,该法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

是。”对著作权的定义出了书面作品外,还包括雕刻、模型等立体作品。该法确定著作权(版权)为作者专有权利,并通过6条“禁例”对作者的权利予以保护。但作者的专有权利并不是作品完成后自行产生,而是必须通过呈报注册手续,由民政部批准发给执照才能取得权利。对于转让和继承版权也需要履行呈报手续。该法还明确规定了版权归作者终生享有,作者死亡或死亡后发表,其继承人可以继续享受30年。如果是以法人团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期亦为30年。保护期限从民政部注册颁发执照之日起计算。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一些不适用于侵犯版权行为的合理使用,如节选成书供教科书及参考用,或节录引用供自己著作考证注释,或仿图画为雕刻模型,或仿雕刻模型为图画。但这些行为的前提都要有注明原著出处。该法也规定了持照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果受到侵犯,版权所有者可以诉诸法律,向“审判衙门”呈诉。对侵权者的惩罚有罚款、责令赔偿作者损失、没收制作假冒作品的器具。通过对比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可以看出这部法律的内容已经非常完整。辛亥革命胜利后,此法因为“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规定”,而沿用下来,直到后来北洋政府在此基础上制定颁布《著作权法》,国民政府颁布制定的《著作权法》和《出版法》。《大清著作权律》对后来中国历次著作权立法都有深远影响,对今天的版权立法也是极具参考价值的。 解放后,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只有关于出版和

浅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浅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2006级经济法研究生柯斐斐 请归类到“法学研究”栏目 摘要:因特网带来了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的问题,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在方便了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和利用的同时,也使得非法复制泛滥成灾,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现象中,一方面是侵权者常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随心所欲地侵权却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则是权利人对权利的被侵犯而无能为力、“望网兴叹”。本文从网络著作权切入,分析合理使用知道,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 因特网带来了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的问题,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新的挑战,需要重新确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平衡的需要。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

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制定新的许可制度。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情况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

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些思考

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些思考QQ1870685443 “当今社会是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权利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存在一定的边界,权利的无限扩张必然导致垄断的产生,因此对于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显得尤为必要。”①《著作权法》在承担保护作者脑力劳动成果作用的同时,也承担着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重任。《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既是在保护作品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作用,它允许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可以在不经作品作者许可的基础上有限制的使用作品。客观方面也在刺激作品作者不断创造出更好的科学文化作品。 一、什么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 那么,究竟什么是合理使用?我想我在这里还是采用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吴汉东教授的观点“合理使用指的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规定允许他人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基于正当的目的,而无偿使用其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② 任何法律制度的进步都是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实现发展与繁荣为总体目标的,著作权法亦如此。这是因为,法律通过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来激发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无限制行使势必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因此,为了防止作者对其作品的垄断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阻碍,影响社会总体目标的实现,我们应当对作者的权益施加合理的限制。而合理使用制度正是对这种权益的合法限制。③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内容如下,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①杨崇森,著作权之保护,台湾正中书局,1977.179. ②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48 ③王亚男,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研究,烟台大学,2010.12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617552919.html, 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作者:刘美锋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8期 摘要:探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问题,首先要弄清的是合理使用制度富有弹性的标 准。昔日作为作者权利、传播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最佳协调器,并屡屡为受到挑战的著作权化解危机的合理使用制度,而今却成为网络环境里使得公众权利、传播者利益和作者利益冲突激化的症结。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 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要探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问题,首先要弄清的是合理使用制度富有弹性的标准。昔日作为作者权利、传播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最佳协调器,并屡屡为受到挑战的著作权化解危机的合理使用制度,而今却成为网络环境里使得公众权利、传播者利益和作者利益冲突激化的症结。P2P,全称叫做“Peer-to-peer”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伙伴等意义。P2P也就可以理解为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或称为对等联网。对等互联网络技术(点对点网络技术),它让用户可以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文件共享与交换,同时加强网络上人的交流和文件交换。P2P下文件交换传输和资源共享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则是不同人群在交换传输文件过程中行为性质的界定。我们很难区分此种行为属于商业性质还是非商业性质。 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亲朋好友之间的物品和信息相互交换,共同使用欣赏的行为没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商业行为,然而当其发生的环境由现实移植到互联网上,争论就开始了。对于P2P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徐华毅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徐华毅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对这一原则的研究有利于对合理制度的内涵作出更加全面的理解,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断对著作权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公约一般原则,虽然版权国际公约中的版权限制原则的规定是要求各成员国的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当符合这一原则,但并没有硬性规定各国著作权法应当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1]但是这一原则的内涵、作为判断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其精神被越来越多国家立法所吸收,因此为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我们有研究三步检测法的必要,以便将来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借鉴。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 在对合理使用评价标准的“三步检验法”进行论述之前,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做清晰的分析。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需找出社会发展需要和著作权人的平衡点是这一制度的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这种情况分别是: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导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纪录像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来看,判断一个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无偿的,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商业使用;其次,对作品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会产生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后果,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等;再次,使用的作品是否已发表,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作者不愿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在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和公众使用作品的方式大大膨胀的今天,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最大限度的利用作品,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下面来看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在使用目的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行为是出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目的。允许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使用者的文化活动自由,基于非营利目的以如上方式使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符合该创作作品被放置于公共场所的目的。而且这类使用并不足以威胁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该条应强调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并列明各种具体情形的使用目的。 2、在使用方式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关于教学使用。当前教学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应将“播放”、“表演”这两种使用方式补充为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这样,有助于满足公

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满足聋哑人和盲人的受教育权。应当说明的是,以“播放”、“表演”方式使用作品不仅涉及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用于播放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之邻接权。第7项规定的公务使用的使用方式也应当列明。根据现实中允许的公务使用作品的一般情况,应将公务使用方式限定为复制和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等其他使用方式。 3、在使用主体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所指国家机关,过于笼统,应加以限定。国外立法对于公务使用的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德国将国家机关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和警察机构。日本将国家机关规定为立法、司法机关。而大多数国家直接将公务使用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在法条中明确公务使用的主体,并强调行为的目的是执行公务。 4、其他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促进少数民族的教育和发展,但实际上却对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这一规定在其他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与国际公约也很不协调。而该项作为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之一,限制着著作权,且限制的原因和合理性没有充分依据。国家可以通过财政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4年9月,中国杂技金菊奖第三届全国魔术比赛正在进行,当某魔术师应组委会邀请表演一个代表性节目时,他以“参赛节目中有一个是抄袭了我的技巧”为由拒绝演出。为此,中国杂协专门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认为参赛节目不存在抄袭等侵权问题。该魔术师表演节目的关键技巧与他所说的那个“侵权”节目的技巧截然不同。另外,该魔术师表演节目是另外两个人创作的,并不是他的原创,他只是一个表演者,不能独居其功将节目称为“是我的”。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杂技著作权的一些思考,日前笔者就杂技著作权问题采访了有关艺术家与法律界专家。浮出水面在我国,杂技被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是在《著作权法》刚出台时就有的。“杂技著作权”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事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杂技艺术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中国杂技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将杂技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杂技艺术。维权难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通常意义上,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人们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杂技的创作必须建立在演员可以表演出来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杂技是一种体能与技能的艺术,其艺术魅力的大小与表演者的功力、演技等息息相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1.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支付报酬;2.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录音录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不同的杂技人在互不接触的情况下,设计出同一种动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杂技的维权存在着难度。中国杂协副主席、杂技工作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国家一级编导齐春生告诉笔者,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是可以相互学习的,否则,如果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著作权为由将其垄断,别人不能学习,那杂技艺术的发展与推广就很难进行了。这一点可以参考体育,如体操,体操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可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冠名权。同样,在杂技著作权的问题上,也是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其创作表演者可以拥有其冠名权。单个的杂技技巧动作大家都可以练,但整个的表演形式不能抄袭。杂技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界定一个杂技节目是否侵权的因素不确定。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笔者了解到,新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之后,沈阳杂技团对其大型杂技晚会节目《天幻》、杂技节目《双人皮条》、《力量》进行了版权登记,这在全国杂技类作品中属首次,在全国也起到了示范效应。[!--empirenews.page--] 尚需细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保护只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课堂教学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检视1

课堂教学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检视 罗向京 [摘要]我国教育投入长期不足,《著作权法》规定为了课堂教学目的可以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顺应了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然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粗疏,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困惑;著作权扩张的趋势也在挑战包括课堂教学在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因此要从界定公共利益及完善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应对。 [关键词] 课堂教学;著作权合理使用;局限;公共利益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他人使用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这是著作权的核心内容。但是,作品具有的“公共产品”的特征以及作品在社会文化生活中的意义,要求著作权人不能象物权所有人那样完全地垄断对其所有之物的控制,而必须有所克制和牺牲,容忍一定程度的“侵犯”。著作权人的克制和牺牲,典型地体现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上。通俗地说,合理使用制度就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揭示的那样,是指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规定了“课堂教学”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课堂教学过程中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重要规定,本文拟检视此项规定的制定背景、意义及局限、面临的挑战以及应对之策,以期有所裨益。 一、课堂教学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制定过程及意义 课堂教学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始自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现代化的版权规章,即文化部1984年6月颁发的《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列举了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四项规定了教学中的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四、为了科学研究、学校教学,摘录、复制、翻译或改编,供本单位内部使用,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赢利。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比较笼统,包括的范围极广,举凡学校教学,包括课堂教学、考试、课外辅导、图书馆等都可以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 1986年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这条规定的反思,这就是发生在1986年的某省电大“合理使用”案1。当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经某教授授权,将该教授的讲课录制成录音磁带下发至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某省电大将教授的讲课录音整理成讲义,印制两万多套向省内外广播电视大学学员发行。教授发现后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交涉无果诉至法庭。当地两级法院均判定省电大的作法属“教学上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教授的著作权。这个案例引起不小的争论。人们意识到,必须对学校教学的内涵、合理使用的方式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即对这种认识作出了反应。该法在第二十二条

浅谈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浅谈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作者:董翔翔漆海峰 来源:《大观周刊》2011年第50期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2-0035-02 摘要: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最重要的限制制度,已为各国所普遍确认,它对于平衡公众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进而带动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如何科学理性地完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制定相关的判断规则意义重大。 关键词:合理使用制度完善判断规则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含义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含义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有权利就会有限制。同样,对于著作权而言,其也会收到某些方面的限制。这是因为在一部作品的创作完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同理,著作权人在享有对作品的某项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正当使用。如果对著作权的保护过于宽泛则会危急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一方面在确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另一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有地域限制、时间限制和权能限制;权能限制又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多和和强制许可,这其中,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限制的最主要方面。 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既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1]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比如,TRIPs协定第十三条规定: “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在国家立法中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且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在第十条规定了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摄影等合理使用的方式。 二、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10分) 答:合理使用就是把别人的作品拿来就用,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付费。合理使用使用不但适用于狭义著作权,也适用于邻接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种类如下: ⑴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⑵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起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别人发表的一个荒谬的观点,你想批驳他,就不可避免地先引用他的某些作品内容,这就不能算作侵权行为。 ⑶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电视台报道在美术馆进行的画布展而在电视上在西安某幅画作,这样的行为肯定不算作侵权。 ⑷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过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一定要卡住是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类文章不能被如此合理使用。 ⑸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一般针对名人公开发表的演讲。 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课堂教学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某省电大把北京一位教授的讲义复印了几千份给自己电大的学生使用,这肯定不属于这一种合理使用。 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法院为了获取证据而复印某件作品。 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印本馆收藏的作品。 ⑼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合理使用中的免费表演是“双免”,既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也不收观众门票,实践中经常还有义演的情况,义演不能享受这里的合理使用,因为义演不是“双免”,义演仅是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但还是向观众售门票。 ⑽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2. 简述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10分)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作品在刊登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但对文章内容的修改,则应征得作者的同意。 二、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造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就是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简单的说就是既要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又要促进优秀文化的传播。假如合理使用的主体和方式不能够正确的定位的话,这样就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版权市场的混乱。随着网络多媒体(或者说超媒体)的发展,合理使用的制度引申到网络这一虚拟世界中是否必要呢?如果有必要的话具体应该如何具体规范呢?下面律伴小编为你带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相关资料。 一、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 随着信息化在全球的蔓延,计算机网络变得越来越庞大和复杂,不同国度,不同地域的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交流所用的时间迟延越来越小,不管连接二者的是何种方式:粗缆,双绞线,光纤甚至无线通信。传统的信息交流方式似乎有被internet吞噬的趋势,而一些建立传统基础上的法律并不能自动适应这种变化,新的载体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或者是需要法律的修改以适应。在目前各国的法律中,不管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如何编制,但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体系,以适应传统媒体。随着各种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环境下迅速传播,新的媒介的新的特点决定了必然有新的问题出现,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必然会有不适应的情况,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表明,版权法总是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为了能够更好的研究问题,不妨先阐述一下这些差别和联系。 1、无国界性,网络里是没有明显的国界的,随便键入一个外国域名,就可以访问外国网页,这使得版权作品可以迅速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作品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紧迫。 2、复制的普遍性和必要性,网络上作品的传输伴随着不断的复制,如果版权人仍然牢牢控制复制专有权,那么会大大的限制优秀的文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 3、开放性,网络使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空间都大大减少了,借助于因特网的搜索引擎,可以迅速找到自己想要阅读的作品,而无需原来那样走出家门逛书店,泡图书馆,这也就决定了侵权变得更加的容易。 4、作品的形态,网络环境下作品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如果说印刷业的进步导致著作权法的重大变革,那么数字技术的出现引领了著作权法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除此之外,在研究合理使用问题之前,还有必要先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浅议个人网上下载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

浅议个人网上下载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 来源:作者:日期:09-09-27 随着宽带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从网上下载视听产品在技术上已没有难度,个人完全可以在网上下载享有著作权的MP3歌曲和影视作品等。而这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实现。 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赋予著作权人一项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凡是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 网络服务器上或将其置于硬盘的“共享区”供其他用户下载,均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但是,个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从网站、FTP站或其他计算机“共享区”下载享有著作权的音乐、影视等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呢?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设立宗旨 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作品,并不必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制度上的一项主要的权利限制制度,实质上是著作权人对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容忍,由此来平衡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多方的利益。 一般而言,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了的作品;(2)合理使用需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使用作品时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等;(3)使用作品的目的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是为了教学、科研、公益事业等的需要。即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目的;(4)合理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目的是避免因著作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并进而阻碍文化的传播。但在数字技术和网络产业高速发展的情形下,合理使用问题较之以往有了不少变化,其在网络环境中已不完全适用。 个人网上下载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个人”界定的明确性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个人”的确切含义并不清晰 ,仅是指纯粹的个人使用,还是可以推及“家庭”或是“几个亲朋好友”,甚至将范围扩大到某一组织?事实上,许多个人从网上下载音乐、电影、文章书籍后,往往是供家庭或几个朋友“分享”的,虽然不具有营利性,但在“共享”的背后,常常是一定的传播行为。尤其是网络传输的高效和快捷,只要某个人付出相应的报酬获取作品的使用权,那么其他互联网用户即可以不用付出任何报酬而使用该作品。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人们肆意的交换使用和共

论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论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院(系)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吴媛媛 学号 11016104 指导教师杨峰职称讲师 论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摘要: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著作权限制通常是指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其功能

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确保公众能接触和使用作品,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进步。著作权限制在广义上分为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但一般专职权能限制。①在著作权立法中,权能限制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法定免费使用、权利穷竭以及公共秩序保留等。上述情形,日本、法国德国以及美国等在立法中多表述为“对著作权法的限制”或“专有权利的限制”,英国在相关立法中却称之为“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关键词:发展基础法律价值判断标准立法建议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发展 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造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尔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至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一种必要限制。多数著作权国际公约对此亦作了明确过定,从而使这一规则成为国际准则。《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唱片及广播的四种情形;《日内瓦公约》鉴于有的成员国使用反不当竞争法保护唱片制作者,因而未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但并不禁止其成员国采用这一制度。 二、信息—公共产品:合理使用产生前提之分析 采用法律语言的表述方法,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他人权利的利用,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法鲁制度。合理使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的设定。关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法学家们曾从“财产价值观”或“人格价值观”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理论概括与说明。而法律经济学则运用信息经济论的方法,为我们提供了研究这一问题的新视角。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如同其他财产权制度一样,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著作权法不收侵犯。对于法律如何保障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经济学的解释有其独到之处。波斯纳认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②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财物的财产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作者能够取得使用作品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文学艺术方面进行投资。 毫无疑问,著作权是信息生产者获取财产的新方式。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具有“主体凭借法律实现利益的可能性”的严格规范意蕴。而在法律经济学家看来,权利是一种资源,是人们享有财富的特定方式。在一定的社会里,任何财富的实现都将是某种权利的实现;任何物质与精神财富的享用都是一定权力的享用。对此,马克思指出,仅仅占有某物并不表明占有者能够从中受益,因为别人也可以同样再去占用它,只有将占有确认为占有者的占有权时,才具有真正的意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的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③科斯认为。人们通常注意到商人得到和使用某种食物,而忽视这一行为是在行使权利。“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作为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的理论表明,权利是一种财富,是一种作为制度产品的有用资源。既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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