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金美蓉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金美蓉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金美蓉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金美蓉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金美蓉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a7533488.html,/detail.asp?id=6682

作者:金美蓉

【摘要】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又称合并救济,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原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和批准限制性条件所遵循的一般准则。自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以来,商务部已公告多个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但在相关立法、官方文件中均未明确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一般原则。本文研究和阐述了欧美等反垄断制度较为成熟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以期对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有所借鉴。

【正文】

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又被称为“合并救济”,通常指为了减少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一种制度,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一般原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过程中遵循的一般准则。从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看,有些国家明确阐明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一般原则,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韩国等,但也有些国家并未对其加以明确,如日本、巴西、以色列等。

为了促进各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发展,经合组织(OECD)竞争委员会2003年10月在圆桌会议上提出了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四项原则:(1)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仅在竞争威胁被确认时才可考虑限制性;(2)限制性条件应是能够有效消除竞争问题的限制最少的方法;(3)限制性条件应仅涉及竞争问题,不应被用于产业规划或其他非竞争方面的目的;(4)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方面应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1]对于上述原则,竞争委员会向各国征询了意见。在回复意见的国家和地区中,多数国家表示总体上较为认同经合组织提出的四项原则,尤其是欧洲委员会更是表示完全赞同上述原则。[2]而有的国家对其中某些观点提出了异议,如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灵活性和创造性问题,挪威认为在实践中找到解决方法的创新性应主要取决于参与集中方。[3]另外,也有国家直接阐述了本国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如美国。[4]

尽管经合组织努力推行能够在各国普遍适用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一般原则,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和官方指南看,尚无完全采纳上述四项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总体上各国在此方面尚未形成统一,但比较各国相关立法和实践,不难发现其核心内容基本涉及三个方面。

一、有效解决竞争问题、保护相关市场竞争

各国普遍认为限制性条件总体上应能够有效解决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问题、保护相关市场的竞争,这是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目的和应达成的效果。对此,美国2011年《合并救济指南》指出“适当合并救济的关键是有效保护竞争”;[5]欧盟2008年《通告》指出承诺应“能使集中与共同市场相容,以使其避免对有效竞争的严重阻碍”;[6]2008年澳大利亚《合并指南》规定“救济需要充分解决被指出的潜在危害”;[7]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2011年6月22日颁布的《并购救济指南》认为救济应当“有效解决并购引起的竞争问题”。[8]

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意义在于,其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市场的有效竞争和集中带来的经济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设计、评估限制性条件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将两者同时作为评估的目标标准。毫无疑问,集中当事方在提出限制性条件时必将考虑到集中为其自身带来的经济效益,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博弈与商谈中尽可能地减少对“集中效益”的减损。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不同,反垄断执法机构始终将保护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作为核心目标,正如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杜邦德姆案”中指出“所有反托拉斯救济问题的关键当然是找到有效恢复竞争的措施”,[9]这意味着如果限制性条件无法有效保护竞争,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应否决合并,无需采用限制性条件。这一原则在“福特案件中”被重申,参见Ford Motor Co. v. United

States, 405 U.S. 562, 573 (1972).

对参与集中经营者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往往在客观上对相关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产生积极影响,要么增强了某些竞争者的竞争力,要么创造出新的竞争者。对此,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产生这样的迷惑,即限制性条件本身是否意味着对相关市场中其他竞争者的保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评估限制性条件时是否需要对某些竞争者的保护予以特殊考虑?对此,早在1962年“布朗鞋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立法的历史说明国会关注的是保护竞争,不是竞争者,且仅对可能削弱竞争的合并予以限制”,[10]这一原则在此后多个案件中被重申。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目的是对相关市场的整体保护,而非市场中的特定经营者,就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其关注的应为相关市场中整体的有效竞争,而非局部的竞争力,也许集中可能导致某个竞争者的市场力量减弱,但只要限制性条件维护了整体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就可视其达到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目的。

为了实现保护有效竞争的目的,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要求限制性条件必须能够全面、彻底地消除集中可能带来的竞争问题,如欧盟2008年《通告》要求“承诺必须完全消除竞争问题”[11]。对此,欧盟初审法院在2005年“通用电气公司诉委员会”一案中提出“集中参与方有义务提出从各方面来看都是全面、有效的承诺”。[12]

2006年欧盟初审法院审理了“塞曼博公司诉委员会案”,该案中原告赛曼博公司与哈尼埃公司试图通过协议和购买股份的方式共同控制一家荷兰企业CUK,由于欧委会认为集中方提出的两套救济方案没有解决CUK 公司因集中而产生的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因此否决了两家公司的集中,初审法院支持了欧委会的决定,理由是“参与集中方的承诺不仅要与委员会决定中指出的竞争问题相适应,且必须能够完全消除竞争问题”。

[13]这意味着如果欧委会认为集中方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在任一方面可能无法完全消除竞争隐患,那么就可以否决集中。

当然,对消除竞争问题的评估也需要一系列参考因素和标准,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会考虑限制性条件的类型、规模、范围、存在相关竞争问题的市场结构和特征(包括参与集中方和市场上其他主体的地位)[14]等。同时,在限制性条件的设计和评估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始终不会忽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遵循一般准则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

二、选择适当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将限制性条件分为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是目前各国对限制性条件最为普遍、常见的分类方法。结构性条件通常是指以剥离参与集中经营者资产、业务为主要内容、旨在改变市场结构的一种限制性条件。行为性条件一般是以限制或改变经营者集中后市场行为为主要内容和目的的限制性条件。选择适当类型的限制性条件是各国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最基本要求,很多国家对此确立了基本准则。

(一)传统原则——以结构性条件为主、行为性条件为辅

限制性条件的选择必须符合每个经营者集中的特点。长期以来,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普遍认为,以剥离为代表的结构性条件是附加限制性条件的首选。欧盟2008年通告指出“从合并条例的目标看, 原则上, 结构性质的承诺应被优先考虑”,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02/2004 (OJ C 267, 22.10.2008), p4; 澳大利亚2008年《合并指南》指出“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强烈倾向于优先适用结构性承诺”, ACCC, Merger Guidelines, 2008, p63; 美国司法部2004年《合并救济指南》中强调“在合并案件中结构救济优先于行为救济,因为其相对简洁、明确,且通常情况下可避免政府在市场中投入高额成本”,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October 2004, p7.

这种选择与剥离这种限制性条件的特点有关。资产和业务剥离可以对相关市场结构产生直接影响,其内容和条件明确、具体,一旦完成实施,对市场和竞争者即产生不可逆的效果,无需后续持续监督,执法成本相对较低。

与结构性条件不同,行为性条件依赖于市场主体行为,存在监督成本高、效果持续时间有限、后续效果不明确等问题,一直不被视为主要的救济措施。以欧盟为例,其早期并不接受行为性条件,这种情况一直持

续到欧洲初审法院审理“Gencor案”。该案中Gencor公司与Lonrho公司试图通过股权安排等方式共同控制Implats公司,并使Eastplats和Westplats两家公司成为Implats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集中后全球铂、铑市场将形成双寡头的格局,尽管集中参与方提出了三项限制性条件,但欧洲委员会认为其不足以解决集中引起的竞争问题而否决了该项集中。欧洲初审法院支持了欧洲委员会的决定,并判决指出委员会的决定“与限制性条件是行为性条件还是结构性条件无关……行为性条件本身也能阻止支配地位的产生和加强”。[15]这一表述标志着欧盟不再完全排斥行为性条件,初审法院在其后的多个案件中也多次重申了这一态度,但尽管如此,欧洲委员会在接受行为性条件方面仍然是十分谨慎的。

2005年欧洲法院审理了由欧委会提起的上诉案件,该案件涉及欧委会否决Tetra Laval BV(以下简称“Tetra”)公司和Sidel SA(以下简称“Sidel”)公司集中的决定。[16]该决定认为集中后Tetra将利用其纸盒包装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使其客户选择使用Sidel的吹瓶机,从而使Sidel在吹瓶机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尽管合并方提出承诺,保证在未来10年Tetra和Sidel将各自分别经营,且保证避免向客户同时提供纸盒包装产品和吹瓶机,但委员会认为这些行为性承诺对于恢复持续的有效竞争条件是不适当的,没有解决集中引起的市场结构的持久变化问题。委员会的这一观点没有得到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委员会在评估集中企业未来产生支配地位的可能性时应将集中方提出的行为性承诺考虑进去。[17]尽管委员会最终因败诉接受了Tetra提出的行为性条件,但委员会将其视为“特定情况”,在2008年《通告》中委员会明确指出“关系到合并后企业未来行为的承诺仅例外地在非常特定的情况下才可接受。尤其是以不涨价、减少产品范围或取消品牌等方式做出的承诺通常不能消除横向重叠引起的竞争问题”。

[18]

目前,澳大利亚、韩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主要将行为性条件作为结构性条件的一种补充,选择限制性条件时,首先考虑结构性条件,如果需要行为性条件作为补充,即会将两者组合成混合性条件解决竞争问题,而仅在结构性条件不可行或无效的情况下才会单独采用行为性条件。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变化——结构性条件与行为性条件并重

近年来美国在行为性条件的适用方面发生了重大改变,这种改变体现在司法部近些年多个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案件中,同时2011年6月最新修订的《合并救济指南》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变化。

传统上,美国与欧盟相同,对行为性条件采取谨慎且有限接受的态度,正如2004年《指南》所强调的——“结构救济被优先考虑”、“在合并案件中结构救济优先于行为救济,因为结构救济相对清晰、明确,且通常可以避免政府在市场上过多投入”,[19]无论对横向合并还是纵向合并,在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的选择方面,司法部都明显倾向于结构性条件。

自奥巴马政府执政后,出现了一系列较大规模的纵向并购案,如Ticketmaster收购Live Nation、Comcast 收购NBC Universal、Google收购ITA等。在这些纵向并购案件中司法部采纳了诸多行为性条件方案,表现出其选择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时,由“结构性条件优先”正在逐步转变为“一视同仁”,且在解决纵向竞争问题时,更倾向于采纳行为性条件。

以Ticketmaster收购Live Nation为例,Ticketmaster公司是美国最大的音乐会初级票务提供商,且占有超过80%的市场份额,Live Nation公司则是美国最大的音乐会承办商,主要从事艺人经纪管理、演出场地经营、承办现场音乐会等业务,在全美拥有超过75个音乐会场地,其中包括许多最主要的露天剧场。Ticketmaster长期以来向Live Nation提供初级票务的服务,Live Nation公司因此一直是Ticketmaster 的最大客户,其经营成本自然受到Ticketmaster服务费的很大牵制。2006年前后,Live Nation开始着手建立自己的票务平台,至2008年12月,该票务平台开始向演出场地提供票务服务,这对Ticketmaster自然构成了重大的竞争威胁,[20]而Ticketmaster相应地也收购了从事艺人经纪管理的Frontline公司。

在纵向竞争问题方面,由于Live Nation和Ticketmaster作为现场演出主办商和票务服务商,它们的合并将会导致对其他独立场地经营商、艺人经纪公司等相关市场主体产生排斥效应,尤其是两家公司可能分别利用各自在演出承办、票务服务方面的市场优势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从而帮助对方加强优势地位。为此,和解协议要求合并后公司不得对那些寻求与其他票务商合作的场地经营商采取商业报复,禁止强制性的捆绑服务(Live Nation的音乐会主办服务与Ticketmaster的票务服务),禁止Ticketmaster利用其独家

票务数据库进行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等。[21]很显然,针对纵向竞争问题,该案完全采用了行为性条件,从而避免纵向合并对其他市场主体的“封锁效应”,而这种效果往往是结构性条件所无法达到的。

对行为性条件态度的转变充分体现在了2011年《合并救济指南》中,2004年《指南》中关于结构性条件“优先”和行为性条件诸多劣势的表述被完全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明确指出行为性条件对司法部反垄断局是“一种有价值的工具”、“能够保护合并潜在效率的同时避免合并可能导致的竞争危害”,同时“当结构救济可能消除合并的潜在效率,而合并在没有救济措施情况下又会损害竞争时,行为救济可以成为一种特别有效的选择”。[22]

事实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为性条件的青睐主要集中在纵向并购、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和创新产业中的经营者集中。同横向集中相比,纵向集中通常在效率方面更为突出,剥离虽然能够有效解决竞争问题,但同时也会扼杀集中带来的效率。知识产权密集型和创新产业市场的竞争状况受技术革新的影响很大,市场变化快且很难有效地预期到中长期的市场竞争格局。由于结构性条件产生的市场效果具有不可逆性,对市场产生长期效果,一旦加以适用则难以恢复和纠错,因此在变化快、竞争形势难以预测的行业中往往难以实现理想效果。而行为性条件在效果方面往往具有暂时性,实施过程中需要必要的监督,随着市场变化和竞争优势的转移可以适时加以调整,从而避免对相关行业和市场结构造成不可逆的不良影响。

三、有效的实施和监督

限制性条件必须能够得以有效实施和监督,否则解决竞争问题、维护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就无从谈起。实施主要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认可的限制性条件予以贯彻和执行,而监督则主要是对执行情况的管理、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强制和救济手段。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主体较为多元,其中最主要的义务主体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剥离资产的购买方、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关键设施的使用方等。而监督主体则主要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监督受托人。有效实施和监督限制性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时间要求

通常情况下,当事方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限制性条件中的各项义务。当然这还要取决于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性质和内容,如剥离等结构性条件往往需要在较短期限内完成,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的监督措施自然随之终止;行为性条件与结构性条件不同,需要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期限内持续实施(否则无法有效解决竞争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措施也需相应地持续进行。

从各国相关实践来看,为了保证剥离得以有效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对剥离规定统一的实施期限,要求集中参与方在设计和执行剥离措施时遵守这一时间要求,如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规定剥离应在3至6个月内完成;[23]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允许当事方在60至90天内自行找到剥离的适当买方;[24]加拿大要求剥离的最初销售期限为3至6个月。[25]

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批准了限制性条件的时间方案,当事方必须有效执行,满足及时性的原则,不迟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批准认可的时间方案完成各项措施。

(二)措施要求

1.合并当事方在提出实施措施时,对各项措施的描述和表达必须清楚、具体,含糊不清或无法清楚理解的措施提议不能予以批准。

2.应充分考虑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和监督成本,使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过高的实施成本会损害集中带来的经济效益,过高的监督成本则会使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堪重负。监督成本主要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聘用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对相关主体予以审计、评估等付出的时间、人力和财力等。

3.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特殊措施,如先行剥离和前置买方。在欧美等国,为了确保限制性条件的有效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要求集中参与方采取特殊的实施措施。例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剥离的有效实施存有疑虑时往往要求集中参与方在集中完成前就找到适当的买方(通常被称作前置买方)或完成剥离(通常被称为先行剥离)。无论是先行剥离还是前置买方,都会促使集中参与方尽早完成剥离,从而可以尽快实现集中,而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则均无需在集中完成后再对集中予以监督,大大降低了实

施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监督成本。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04)21, 23-Dec-2004, p7.

[2]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04)21, 23-Dec-2004, p253.

[3]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04)21, 23-Dec-2004, p213.

[4]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04)21, 23-Dec-2004, p238-239.

[5]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June 2011, p2.

[6]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02/2004 (OJ C 267, 22.10.2008), paragraph 9.

[7]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Merger Guidelines, November 2008, p62.

[8]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 Guidelines for M&A Remedies, June 22, 2011, III -1.

[9]United States v. E.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366 U.S. 316, 326 (1961).

[10]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370 U.S. 294, 320 (1962).

[11]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02/2004 (OJ C 267, 22.10.2008), paragraph 9.

[12]CFI, Case T-210/01, General Electrics v Commission [2005] ECR II-5575, paragraph 52.

[13]CFI, Case T-282/02, Cementbouw Handel & Industrie BV v Commission [2006], ECR II-319, paragraph 307.

[14]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02/2004 (OJ C 267, 22.10.2008), paragraph 12.

[15]CFI, Case T-102/96, Gencor v Commission [1999] ECR II-753, paragraph 319.

[16]Commission Decision 2004/124/EC of 30 October 2001 declaring a concentration to be in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 and the EEA Agreement, Case No COMP/M.2416-Tetra Laval/Sidel, OJ 2004 L 43, p13.

[17]See Case T-5/02 Tetra Laval v Commission [2002] ECR II-4381, paragraph 161; Case C-12/03 P, Commission v Tetra Laval [2005] ECR I-987, paragraph 85.

[18]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802/2004 (OJ C 267, 22.10.2008), paragraph 17.

[19]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October 2004, p7.

[20]Se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Amended Complaint, Case 1: 10-cv-00139-RMC, Document 4-1, Filed 01/28/10, p.5-6.

[21]Id, p19-21.

[22]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June 2011,

p6-7.

[23]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 Guidelines for M&A Remedies, June 22, 2011, IV-2-(4).

[24]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June 2011, p11.

[25]Bureau de la concurrence Canada, Bulletin d’information sur les mesures correctives en matière de fusions au Canada, le 22 septembre 2006, p13.

出处:《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各国社会福利制度

各国福利社会保障制度比较 余慧慧 11哲学 H11114034 1.西欧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的内容有: 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救助——基本收入维持、负所得税、住房补助、社会基金 社会津贴——疾病津贴、疾病照顾津贴、工伤津贴、法定产妇津贴、法定疾病津贴、住房补贴、儿童津贴、无劳动能力者生活津贴等 特点: 以公民权利为核心,确立了福利普遍性和保障全面性原则; 以国家为直接责任主体; 以国家为全体国民提供全面保障为基本内容; 以充分就业、收入均等化和消灭贫困等为目标; 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责任关系取代了建立福利国家之前的雇主与雇员、领主与农奴以及社团伙伴之间、家庭亲属之间的责任关系。 2.德国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制度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国家保障性质。其宗旨是“最充分地满足无劳动能力者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并维持其工作能力”。 特点: 国家通过宪法将社会保障确定为国家制度公民所享有的保障权利是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保证的,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政策在整个国家国民经济范围内实行管理取得的。 社会保障支出全部由政府和企业承担,个人不交纳保障费。 保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宪法规定,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必须积极参加社会生产,对无劳动能力的一切社会成员提供物质保障。 工会参与社会保障事业的决策与管理,一方面劳动者通过人民代表机构对社会保障施加影响,另一方面,工会从基层工会到中央理事会,都参加实施社会保障。 3.美国市场化模式的社会福利制度 美国于1935年颁布社会保障法令,美国社会保障仅限定在以下三个项目范围内: (1)向那些临时或永久失去收入的人和家庭提供现金支付的项目; (2)向在上述条件或在某种情况下接受保险金的人和家庭,向在一既定范畴内的所有人提供医疗照顾的项目; (3)向一既定范畴内的所有儿童提供现金支付的项目。 特点: 管理社会福利保障的一体多元制,是兴办和管理社会福利保障的一体多元化,公私兼顾,联邦和地方政府兼顾,其侧重点时有调整。 美国社会福利保障项目的多层次,美国的社会保障项目据笔者综合有就业和失业福利保障、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价值 分析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该制度设立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功能进行明确,将制度本身在运行过程中实现目标和履行功能的情况作为思考判断的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目标和功能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为垄断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提供救济,以及解释、明确反垄断法针对对象所涵盖的具体范围和反垄断法实施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救济目标和功能包括对竞争秩序的恢复和对受害者的赔偿两个方面。在实现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功能方面,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一样具有解释、明确反垄断法和恢复受损的竞争秩序的作用。而就公共实施而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实现最佳威慑效用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2]。作为反垄断法公共实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宽恕制度存在的价值,也主要在于其是一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最佳威慑效用实现的工具。法律实施制度所意图实现的威慑效用,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所能够产生的对理性行为主体的行为导向与遏制效果。法律实施产生威慑效用的作用原理主要在于,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成本,当经由法律实施调整过后的成本效益分析使行为主体得出从事违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时,自然会打消

从事的念头,这时威慑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最佳威慑理论,构成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最佳威慑效用概念的基础。最佳威慑理论认为,对垄断违法行为设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是分析评价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威慑效用所要讨论的核心课题。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意味着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成本投入,相关制度设计应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的目的。最佳威慑理论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是“处罚的目的……是在于威慑无效率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有效率的违法行为”[3]。该理论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慑,而是介于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之间的一种最佳状态。在制裁垄断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上,威慑过度会压制市场经济发展活力,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决策,减缓社会福利的增长;而威慑不足则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科学的规则设计使得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方面的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发挥。一方面,宽恕制度通过扩展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信息和证据来源渠道,在有效节约实施成本的同时,增加垄断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受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加强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效用;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对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

针对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几点建议

内容摘要:摘要: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来袭,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当在充分考察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立法和反垄断政策的成功经验和最新动向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充分体现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和反垄断法自身的发展要求。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合理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领域,恰当选择适合于我国的行为主义的垄断控制模式,同时建立明确具体的执法标准,并兼顾经济政策之需求,使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灵活性。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领域;垄断控制模式;量化标准;政策弹性 经过20多年的市场化改革,中国目前已具备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社会各界对出台一部具有民族特色和时代特点的《反垄断法》充满期待。《反垄断法》草案正处于紧锣密鼓地审议过程中,然而在很多关键性的问题上,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却缺少清晰的认识。笔者认为,任何一国的反垄断法都是建立于该国的市场发展状况之上,并背负特定的时代使命的。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在借鉴别人经验的同时,不能不考虑我们自身特殊的情况,特别是考虑到经济全球化给世界经济形势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深刻影响,中国的反垄断法在制度创设的同时需要处理很多棘手的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下面,笔者将针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几个关键性问题的解决提出个人的设想,希望能对中国未来的《反垄断法》有所裨益。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领域的界定 一国反垄断法的制定,首要的问题就是要明确该法的适用领域,即反垄断法适用于哪些对象的哪些行为,有没有什么例外。这实际上涉及正反两方面的问题,即反垄断法的内容范围和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的内容范围,主要是指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即反垄断法对哪些主体的哪些行为产生约束力。就传统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而言,一般包括了滥用市场支配力、垄断性企业合并和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三大类垄断行为。据媒体报道,在2006年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已经包含了这三方面内容[1],而且表述更加精确、规范,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原则。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行政性垄断到底该不该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草案中曾经一度将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整章地删除,反映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比较混乱。笔者的观点是,行政性垄断不但该反,而且应该是未来《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理由是:行政性垄断的普遍存在是客观的事实,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更是有目共睹,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能对此视而不见或听之任之。反对将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人士担心《反垄断法》无法胜任这一艰巨的任务,不能说全无道理。然而笔者认为,行政性垄断的产生固然有着与滥用市场支配力、垄断性企业合并和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不一样的体制性原因,体现出经济转轨时期的“中国特色”,彻底治理的难度很大,但不能由此得出反垄断法在行政性垄断面前就无所作为的结论。实际上,反垄断立法是预防和规制行政性垄断这项综合性工程中的很重要的一环,如果《反垄断法》能够将行政性垄断载入其中,将有助于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反垄断工作的重点,将有利于更加名正言顺地打击和惩治各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并且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推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总而言之,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不应该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缺席。

欧美各国福利制度比较

现在,世界多数国家都建立起覆盖所有国民的社会福利制度,我们看看一些国家的社会福利是怎样的。 一、法国:种1公顷农田补贴400欧元,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4.9% 在法国,公民从娘胎到死亡受到400多种福利的保护。法国社会福利的特点是不管国籍,只要在法国有合法居留身份,就可享受。笔者在法国留学时,照样享受他们的住房补贴和育儿补贴。 法国医疗保险全民享有,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公民每年仅交几百欧元的医保费,大致是一个星期的最低工资,失业者则免交此费。家庭如果只有一人工作,可将配偶及子女纳入自己的保险中,交费不变。病人每看一次医生只交1欧元的挂号费,其余所有费用在自己的保险账户上由社保机构划拨。 在法国,农民每种1公顷农田补贴400欧元(1欧元约合8.9元人民币),每养1头牲畜补贴300欧元,补贴农产品要求符合环保生产标准。 对无工作或低收入家庭,根据家庭人口数每月领取405.62欧元到851.81欧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孩子,则每增加一个孩子,每月加162.25欧元。 孩子从在娘胎里的第5个月起到满3岁,如果父母收入低于一定标准,每个孩子每月可领取156.31欧元的幼儿补贴。如果父母为照顾孩子而停止工作或减少工时,则每月可领取320.67欧元到484.97欧元的育儿补助。 如果雇用保姆照看小于6岁的孩子,并且收入低于一定标准,每个孩子每月可享受65.46欧元到199.78欧元的补贴。如果家庭有两个孩子,每月补助 108.86欧元,以后每增加一个孩子增加139.47欧元。孩子长到11岁时,每月补助再追加30.62欧元,16岁时每月再追加54.43欧元。此项补助直到孩子找到工作为止。 法国国民教育从小学到大学一路免费,如果家庭收入低于一定标准,孩子每个学期开学时可领取249.07欧元的补助。从初中到大学,学生可获得每个学期54.9欧元到3456欧元的助学金。 残疾人根据残疾情况,每月可获得109.40欧元到1025.72欧元的补助。 法国一些城市对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提供免费公交服务,有的城市则对所有人提供免费公交服务,或提供免费自行车。 二、美国:穷人医疗政府买单,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21% 一位在美国加州的华人在这次经济危机中失业,可他一点也不感到恐慌,因为他可以领一年的失业金,然后再申请政府的救济金,救济金每月1600美元(1美

反垄断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哈佛学派即产业组织学派,其研究的重点是市场势力和市场竞争的关系,特别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三方面的关系,并由此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即S-C-P方案。 2.(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 3.结构Structure,指的是市场结构,包括供应方的结构(如原材料技术)、需求方的结构(如需求价格弹性、增长率、购买方法等)可以反映市场结构的因素比如:市场集中度、产品之间的区分度、企业产品多样化的程度,市场进入障碍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将导致市场集中,影响市场绩效(价格增高、质量降低)改变市场结构:政府干预(竞争法的实施) 4.行为Conduct,行为指市场上的企业采取的竞争性的行为,包括合谋、策略性的行为,还包括研发、广告、并购、降低成本、调整结构、开发新产品等。 5.绩效Performance,即市场绩效,是指市场机制的运行效果,即一个行业在多大程度上为消费者谋得福利,在绩效良好的市场中,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生产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价格反映了供求的变化。 6.需求: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水平,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该产品的数量。 7.决定需求函数的因素:产品价格、消费者收入水平、相关产品价格、消费者偏好、消费者对价格的预期等 8.需求函数:一种商品的需求数量和影响该需求数量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9.供给: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出售的该种商品的数量。 10.影响供给数量的因素:该商品的价格、生产的成本、生产的技术水平、相关商品的价格、生产者对未来的预期 11.供给函数:所有影响这种商品供给量的因素的函数。 12.均衡:经济事务中有关的变量在一定条件的相互作用下所达到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有参与者的力量能够相互制约和抵消,各方面的经济行为者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 13.局部均衡:单个市场或者部分市场的供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4.一般均衡:一个经济社会中所有市场的供求与价格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5.均衡价格:该种商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市场供给量相等时的价格,即供需曲线的相交点。 16.完全竞争市场:市场上有大量的买者和卖者,任何一个个体买与不买,卖与不卖,都不会对市场价格有影响,每个人都是被动的既定市场价格接受者;每个厂商提供的商品都是同质的,商品完全无差别(质量、规格、服务);所有资源具有完全流动性,厂商进入或退出一个行业是完全自由毫无困难的;信息是完全的。

中美福利制度对比

中美福利制度对比 社会福利是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美国的社会福利制度相当全面完善。美国现行的社会福利制度是从1936年社会安全法案SocialSecurity Act实行之后,逐步完善起来的。1、联邦社会保险联邦社会保险是为就职人士设立的,在职或曾经工作过的本人及其家属都可参加,主要包括退休金Retirement Benefits、抚恤金Survivor’s Benefits、伤残金Disability Benefits和医疗福利Medicare Benefits等。2、失业补助金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只要是遭辞退失业的,不管有无积蓄都可申请。一般补助期是6至9个月,按各州不同情况可能会有所延长。3、公共援助金public assistance 专为低收入或无收入的失明者、老人、残障者及无收入的家庭而设。由州政府按各自生活条件发放,申请者将接受调查以证明有申领资格。4、孕妇与儿童福利为保护和增进孕妇及儿童的健康而设,并不分派现金,而是提供健康服务。一、工作保险1、失业保险金unemployment Insurance失业保险金是一种保险制度。每月从受保人工资中扣除部分来投保,受保人一旦失业即可获赔,获赔金额一般是原工资的一半。2、工人赔偿金Worker’s Compensation Program 由雇主向州政府或保险公司投保,工人因工受伤即可申领。具体赔偿金额和时期由雇主所交的保费多少而定,同时也能报销一定的医疗费用。工人赔偿金非美籍人士亦可申请,且不会影响他日转换身份或入籍。3、州立伤残保险金(State Disability Insurance)全美只有加州、纽约州、新泽西州、夏威夷和波多黎各设有此类保险金,专为因短期疾病暂不能工作的人员而设。换言之,受保人在得病期间必须是受雇的,复原后重新开始工作,保险金就停止赔付。二、生活补助Public Service for Low Income Persons1、粮食券Food Stamp 美国联邦农业部拨款给州政府发放粮食券,只可换取美国出产的农作物,不能换取金钱,以救济收入低微的家庭。不过该补助只限美国公民。2、学校提供的廉价或免费膳食School Lunch Program 这是政府为保证学童的身体健康而设立的全国性营养膳食计划。非美籍人士也可受益。3、家居能源补助计划Home Energy Assistance Program 专为低收入家庭减轻煤电费用而设,非美籍人士也能享受。能源补助除帮助支付煤电费外,还可代为修理暖炉、煤气管等相关暖气设备。4、廉价公共房屋Public Low Income Housing 这项福利有公共房屋、津贴房屋、租金津贴和廉价屋四种形式,申请人必须年满62岁或收入低微,其中一些房屋补助要求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三、.医疗补助1、医药补助Medicaid 不同于医疗保险,医药补助是一个保健计划,专为收入低微的家庭设立,可以同时享受医疗保险,但只限于美国公民。2、家中照顾计划In Home Support Service 由联邦、州和县政府联合负担,为65岁以上老人、失明者或残障人士提供家务和非医务性的照顾,使得受益人能在家安全地生活,无须住进养老院或公共医疗机构。在美国,凡是穷人都可以申领白卡,称为medicaid。享有全额免费医保,年满65岁的公民或永久居留人士,无论贫富,可再申领medicare,享有更高的医疗保险,不去申领算犯法。一般来说,所谓穷人,是指自己银行账户内存款少于2000美元,或者月收入少于767美元者。除此以外,美国穷人还可以申请SSI,称为“社会安全补助金”,每人或者每对夫妻可以领到三百到七百多元的现金补助,如果还有孩子,补助更多,基本上还是就算国家给你养了。孩子越多,补助金越高。还有一项给穷人的福利,加粮食券,和SSI一样,需经社安局审核后,根据个人情况,比如你是否和子女合住呀,是否有子女补贴呀,来决定分发数额,也有三五百元不等,这样下来,实际穷人吃饭是不要钱了。等小孩上了学,学费全免,学校负责小孩的伙食,也是不要钱的。政府还给老年穷人分发房屋,只要你递交申请,政府就给你安排一套一或一套二的老年房,如果你觉得位置不好,或者嫌其太旧,都可以拒绝领取,政府再给你换,直到你满意为止。一、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发展对于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适合参加劳动、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或有关救助制度之中,予以供养、救济。中国残疾人享受基本生活社会救助情况单位:二、老人社会福利的发展中国目前在城乡积极探索其他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制度,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城镇高龄老人津贴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 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内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 越来越多。但随后,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 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 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 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 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 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 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法国福利制度的发展和现状及其评价

法国福利制度的发展和现状及其评价 2008196218 黄思维 摘要:法国是典型的欧式福利国家,拥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福利国家制度。法国的福利制度使法国的社会低层人士享有完善的经济和社会保障。在这个制度的保护下,除极少数人例外,每一个法国人,从出生直到死亡,在他们面临困难时都可以得到基本的社会帮助,不至于流离失所,即所谓“从出生到死亡的保障制度”。本文就法国福利制度的发展及现状,对法国的福利制度做了一些评价。 关键字:法国福利制度发展评价 一.法国福利制度的发展 1813年,即早在第一帝国时期,法国即通过最初的保护工伤者的条例。1848年二月革命以后,制宪议会把“劳动权和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写进宪法草案,到1850年正式通过了“公共救济与预防法”,逐步建立最早的社会保障制度。1893年开始实行公费医疗,但人口覆盖面很窄。1898年通过“工伤保险法”,开始对因公受伤者给予补助。1910年颁布法律,对工人和农民实行普遍性退休制度,规定退休年龄为65岁。 一战以后,法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19年通过对战争受害者给予补偿的法案。1930年通过第一部“社会保障法”,初步建立了对雇佣劳动者的普遍保险制度。1936年人民阵线政府执政期间,在社会党人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法国颁布了每周40小时工作制和每年2周的带薪休假制度的法令,使成千上万的普通工人群众生平第一次有机会到海滨度假。 二战后,法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走向完善。1945年10月,法国议会通过“社会安全法”,该法的主旨就是使劳动者及其家属免遭可能减少或丧失收入的各种风险。根据这项法律,法国又通过一系列法律,扩大社会保险范围,进而使全体在法国居住的人都成为社会保险保护的对象。 与此同时,法国雇佣劳动者的福利也在不断增加。1956年规定带薪假期增加为每年3周,1969年又增加为每年4周,1982年增加为每年5周。1982年1月,法国议会通过每周39小时工作制。1997年5月,法议会又通过了每周35小时工作制的法案,计划在几年时间内逐步实行。 另外,法国从20世纪60年代初就开始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以保护社会最底层的群众的利益。最低工资根据物价上涨的幅度和其他因素逐年增加,最少每年增加一次,也有一年增加几次的。到1998年7月,法国最低工资已调整为每小时39.43法朗,每月工资6663.67法郎。此外,法国雇员还受到《劳动法》等法律的严密保护,老板解雇他们要受到法律的种种限制,并不能任意行动,大批解雇员工还必须获得政府的批准。 二.法国福利制度的现状 目前法国人享有的基本福利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带薪休假制度。该制度开始于1936年,当时规定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劳动者,每年可享受2周的带薪休假。以后,带薪休假的时间逐渐延长, 1982年正式定为每年5周。带薪休假制度深刻改变了普通法国人的生活方式,每年至少出去度假一次成为法国人的一种基本生活习惯。 其次是较短的劳动时间。19世纪法国人的劳动时间很长,1841年,成人每天劳动14到16

反垄断法原理与实务盛杰民

反垄断法原理与实务 盛杰民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二、中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治理念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关于反垄断法最基本的原理,或者说要了解它的价值追求和理念,首先一定要认认真真的去推敲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宣誓性的东西,它不是空洞的,用中国的话来讲纲举目张。那么它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请注意一个词垄断行为。“促进经济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后面就是结合中国的实际了,什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那么中间有几个词,一个垄断行为,一个经济效率,一个保护公平竞争,一个叫维护消费者。 (一)反垄断法制止和预防的是垄断行为 第一个,反垄断法,制止和预防的不是垄断状态,而是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这部法听起来叫反垄断法,垄断是一种状态,反垄断法不是反对垄断状态,而是反对垄断行为。 换通俗的话来说,反垄断法不是反做大做强,反的是以大欺小。反对的不是富,反对的是为富不仁。反对的不是强,反对的是以强凌弱。所以在中国的反垄断法里面,其实也是贯彻了世界反垄断法的一个趋向,就是由结构主义为主,逐渐的向行为主义为主发展的这么一个趋向。 (二)反垄断法促进的是效率 第二点,反垄断法促进的是效率,讲的是经济效率。这点上,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共同点,有不同点。反垄断法,它规制调整的是整个的竞争环境,竞争格局,它追求的是竞争的自由度。不正当竞争法,它规制的和禁止的是某一种不道德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些行为。 所以用法律的性质来说,反垄断法它具有公法性质,它维护的是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是整个竞争环境。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私法性质的意义就比较多了。美国一位经济法学家提出了一个观点,特别具有哲理的一句观点——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不是竞争者。 我们的反垄断法说是维护公平竞争,或者保护正当竞争者。请注意,我们不是保护某一个被侵权的具体竞争者、经营者,保护的是整个竞争环境,它的立意,它的价值追求和理念是在这里。当我们也通过民事诉讼,你受到侵权也可以救助,但不是最主要的目的,最主要的目的是竞争的自由度。 (三)反垄断法通过竞争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点,一般我们都会问这套法律是追求公平,追求效率。但请注意,这个公平的竞争目的是什么呢?目的是促进整体经济效率的发展。反垄断法,它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使企业产生一种内在的动力,外在的压力。那么我讲究成本,追求质量,改进工艺,发展科技,做好善后的服务等等,使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间赢得了市场,获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它是通过这样一个机制,使得企业发展,有限的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分配,整体经济得到了发展。所以反垄断法在这里,它是通过竞争,它是促进经济的发展,这点是特别特别重要的。 所以在公平和竞争这一对矛盾,就是法学界的一个长青话题。反垄断法着重讲的是效率,大家请注意,这里的效率不是指某一个企业的效率,是指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的效率和效益。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摩根对美国钢铁业的垄断 1871年J.P.摩根创办德雷克塞尔—摩根公司。1895年改名为J.P.摩根公司,向钢铁、铁路及公用事业等产业 渗透。1898年承销美国政府2亿美元债券、1899认购英国18亿美元国债后,摩根一跃成为世界头号金融大亨。1912年,摩根财团控制了金融机构13家,被美国金融界称为“银行家的银行家”。到了20世纪30年代,摩根财团所控制的 大银行、大企业的资产总额占当时美国八大财团的50%以上。 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钢铁业发展迅速,其后的美西战争和布尔战争令钢铁价格一路上涨,利润猛增,兼并事件比比皆是,但无序的价格战也由此出现。摩根认为,要想在钢铁工业中建立正当的秩序,必须进行更大规模的兼并与改组。为此,他首先选择了约翰·沃恩·盖茨拥有的美国钢铁铁丝公司。摩根用拉拢盖茨律师等多种方法威逼利诱达成了一个协议:在美国钢铁铁丝公司之上,成立一个联邦钢铁企业,其中包括全美265家钢铁企业。接下来,摩根以此为资本,开始了和卡内基的谈判,最终以4亿美元收购了卡内基的钢铁公司。 1901年,摩根自己的美国钢铁公司终于正式成立。随 后在很短的时间内,美国钢铁公司一举吞并了700多家相关

钢铁企业。此后,摩根的美国钢铁公司马上开始降价打击竞争对手。在摩根控制的鼎盛时期,该公司的董事会控制美国钢铁公司则控制了全国钢铁产量的65%。美国钢铁公司也成为美国有史以来第一家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工业公司。 1911年,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钢铁公司,指其长期控制市场的50%,但最高法院于1920年宣布其无罪。 美国历史上其 他主要的反垄断案 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解散案。 1911年美国烟草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61年的通用电气公司案,有七位电器行业经理曾经因为协商价格被判入狱。 1969年联邦司法部指控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了……用于一般的目的数字计算机”,并运用许多办法来阻止其他公司的竞争,1982年,司法部放弃起诉。 1974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遭到司法部调查则在,政府认定该公司垄断地方和长途电话服务以及电话设备市场。1984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AT&T将国内电话业务分拆为8家规模较小的贝尔公司。 199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个

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陈丽洁(法学博士、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当然,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中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一系列法律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它们涉及到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方面。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是不系统和零乱的,但表明中国的竞争法规范已具有雏形或者说已经初步形成。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起草《反垄断法》草案。下面我就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有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关于垄断的界定 如何界定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它关系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对垄断的定义,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垄断的定义都是指经济性垄断,我国的立法应与国际惯例接轨。行政性垄断是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问题,可通过在适用范围中增加相关规定加以解决,不必给垄断自制一个新的定义。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性垄断是目前我国主要的垄断形式,送审稿中也设专章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规制。因此,垄断的定义

第一讲 反垄断法概述

第十四章反垄断法 Antitrust Law 制作人:吴越马洪雨

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约2个学时) ?第二节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约2—4学时) ?第三节行政垄断和垄断豁免(exemption of monopoly)(约2学时)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 ?本节内容 ?一、垄断的含义和分类 ?二、反垄断法的含义和理论基础 ?三、反垄断立法指导思想的演进 ?结构主义行为主义 ?四、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概况(了解)

1.1 垄断(Monopoly)的含义回顾:竞争 competion 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 Perfect competion imperfect competion 垄断竞争垄断 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寡头垄断独占垄断 Oligopoly monopoly

?垄断一词,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一个范畴,反垄断法征求 意见稿第3条规定: ?垄断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危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垄断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两个显著特征。 ?1、危害性是指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 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 ?2、违法性是指该行为受到法律明确禁止。有些垄断行 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被法律允许,属于垄断 豁免的范围。

1.2 垄断的分类 ?回顾:1、按照垄断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独占垄断 (monopoly)、寡头垄断(Oligopoly) 、垄断竞争 (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三种状态。 ?2、根据法律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 垄断。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是非法垄断,合法垄断主要包括 自然垄断行业,(如:水、电、气供应)和政府赋予经营特权的行业,(如:烟草专卖),还包括法律赋予的专利权(如:软件的知识产权)。 ?注意:这两者的界限不是绝对的,随着经济发展和 国际竞争的需要引起反垄断法理论的改变,对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的界定也会发生变化。 ?如:美国反垄断法对大企业合并行为的认定,由绝 对的非法逐渐改为部分合法。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现行反垄断法的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 ;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发布过很多涉及反垄断的行政法规,特别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方面。 ; 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而且通过执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 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

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 ; 例如,1998年中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中国目前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禁止地域卡特尔的规定。这即是说,生产企业如果划分销售市场,尽管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影响规模经济,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因此,尽管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多国家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是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则不得不在微软公司垄断的阴影下叫苦连天。 ; 此外,中国也没有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1986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虽然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但这只是表达了政府的反垄断意向,在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 ; 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 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 ;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 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

反垄断法规章制度_0

反垄断法规章制度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

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