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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

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
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

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

公司僵局是公司运作中屡见不鲜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棘手。在公司法修改之前,除了私力救济之外,公司僵局几乎没有法律救济方法,导致许多公司求生不得,寻死无路,只能任其在僵局中变成植物人,公司活力和灵魂随着时间的推移缓慢却不可逆转地烟消云散。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正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提供了一条让其求死的路径,让它在活不下去的时候,能够有尊严地死去,这就是公司解散之诉,即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根据股东要求强制解散公司。

按照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使处于煎熬中的股东为解决公司僵局找到了一条法律救济的方法。

但是,公司解散之诉是一剂猛药,并不一定适应公司僵局的所有症候。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对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强制解散公司普遍持慎重态度。因此,要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必须对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有准确认识和正确理解,必须准确把握公司解散之诉的有关程序规定、举证要求,才能确保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一、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

当股东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僵局时,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公司已陷入僵局的事实的证明,而要证明公司已经陷入僵局,首先必须明确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也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较为原则,但还是可以据此确认公司法设定的公司僵局的三个认定标准,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是每一标准的内涵还需要我们进行合理的分析、归纳和总结。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标准表述的是公司经营情况的已然状态。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呢?有人从法理上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该包括两种情形,即僵局和欺压。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①。有人从公司运作的角度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是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②。这两种理解都有其依据,实质内容也没有冲突,只是从表述上看,前一种理解较之后一种更宽泛。前一种理解将公司经营中的财产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都包括在内,虽然合乎情理,但对举证却会带来一定难度;后一种理解更朴实,与条文字面意思也更贴近,举证也相对容易。所谓“严重困难”,应指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陷入僵局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所造成影响的程度,要求

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虽然公司法中没有对此加以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可以理解,暂时的、程度较轻的、可以马上采取补救措施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困难”不应被认为符合“严重困难”的标准。

综合上述观点,可以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理解为至少包括下列全部或者若干主要方面:

l 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关系方面:人合基础丧失,彼此互不信任,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

l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公司治理机构失效,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虽然能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因为股东、董事陷入对恃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甚至公司已经失去了领导,无人决策;

l 有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因多数派股东把持公司事务,漠视少数派股东权益,使少数派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不少数派公开财务报表、不分红,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

l 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公司财务已经严重亏损、持续严重亏损,或者必然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极为严峻,可能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或者实际上已经资不资债;

l 在公司经营方面:公司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甚至长期时间经营停顿,停止生产,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哪些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从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权来看,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定是利益会受损的股东,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或者担心自己利益受损,当在所不论。

这一标准还表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可预见的损失,不要求是已经出现了重大损失,但如果已经出现了重大损失,这一事实应可以作为股东判断“会”继续出现重大损失的有力支撑。

所谓“重大损失”,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既得重大利益的丧失,也可以是某种预期利益的重大损失。既得利益者,如公司已获得利润的丧失带来的股东分红的丧失;预期利益者,如股东投资获利的期待利益落空。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均可概称为股东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的丧失,当然可以将其归属于“重大损失”。“会”者,当指一种盖然性,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丧失,均属于盖然性范畴。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是其他,这是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的。在这一视角下,任何以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交易信心维持,或者其他任何与股东利益保护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抗辩事由,均不能用以对抗

以股东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正当性。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法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提起设置的最后一个前提或者障碍。这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表明,股东权利争议发生,并不一定构成公司僵局,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争议时,才能认为公司僵局成立。

“解决”什么?法律条文中没有给出宾语,即解决对象。从法条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现实问题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从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股东利益这一点出发,要“解决”的其实就是股东权利之争。

对于股东权利之争的解决方法,公司法设立了特别的程序,以表明对强制解散公司的慎重态度。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规定“其他途径”是什么,如何才能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但根据解决争议的一般规律,显然我们可以将“其他途径”理解为股东为解决争议所进行的私力救济,即在可能的范围内,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之争通过谈判、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等方式对解决争议的努力。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了解决股东权利争议的尝试。当然,已经经过司法程序不应该视为必经程序,但毫无疑问,如果已经经过了司法程序,将能极大地增加证明公司僵局构成的力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对这一标准的规定是概括规定,没有规定具体需要经过哪些途径,是否需要穷尽一切解决争议的可能途径,这应该是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就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如果能证明已经尽其所能地运用了可能方法、经过了一切可能的途径,当然有助于夯实诉讼基础。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权益,而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因则在于股东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是一般侵权之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需要对构成公司僵局证明标准的三个方面承担证明责任。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看起来并不需要特别加以研究。但从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来看,就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既有积极事实,也有消极事实。少数派股东主张权利的行为受到打击、压制,股东间、董事间发生激烈肢体冲突,不同派别股东采取武力夺取公司权力,股东争议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等,属于积极事实;少数派股东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之外,公司不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不能行使公司知情权等,则属于消极事实。

按照举证规则,积极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者举证证明,消极事实的主张者对消极事实则毋须举证证明而只需作事实陈述。起诉者和被诉者对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相为转换的,则举证责任亦互为转换。

因此,就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而言,如果其主张的事实为积极事实,需要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比如,股东争议已经过谈判的,应提供邀约谈判的通知及回函、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谈判形成的协议;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的,则应提供完整的诉讼资料;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和多数派股东或公司实际掌控者违反约定的通知、函件等文件。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消极事实,则应该对该消极事实予以陈述,因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而实际上举证不能,而毋须举证。比如,股东因公司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能提供公司财务亏损的财务报表,股东因行使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权得不到执行董事的响应而不能提供执行董事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证据,执行董事因不将新股东加入股东名册导致新股东不能提供股东名册以证明股东身份,股东因执行董事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又不能提供不召开会议的证据,等。

反之,对于被告而言,因其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势必需要提供反证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或者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积极事实。原告认为系消极事实而未予举证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系积极事实的,被告应该举证。比如,就原告主张执行董事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长不召开董事会而言,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致使无法开会的,被告应提供有原告签收的会议通知或者其他有效文件;原告主张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被告认为未侵害其权利的,则应提供有原告签收的公司财务报表回单,或者公司公示财务资料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反证。

至于被告是否需要证明因原告的过错致使造成公司僵局的状态,及如能证明对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告存在过错能否有助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在下文中加以分析。

应该注意,在形成公司僵局的案件中,因为少数派股东通常处于受排斥的地位,在很大程度

上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无从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其举证能力在客观上受到限制。因此,此类案件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外,原告还应该注意运用该规定第七条,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调整举证责任分配,以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举证责任的目的。

三、公司解散之诉应该关注的几个问题

1.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确定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诉谁担当原告的角色是可以确定的,但此类诉讼被告的角色应由谁来担当,法律并无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在公司解散之诉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这是到目前为止仅有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规定。因以解散公司为诉讼目的,以公司为被告没有疑义。应该说,因公司解散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控制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控制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将控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诉讼机理。共同被告间必须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被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而因公司僵局导致的公司解

散之诉中,公司与股东并不共享权利,也不共负义务,故控制股东不应列为共同被告③。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由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意见,作为仅有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是有指导意义的。因此,我们认为,实践中以将控制股东列为第三人为宜,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应注意诉讼中法庭释明的情况,以根据其要求确定其最终诉讼地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还有一个值得注意之处,即诉讼中应该确定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是控制股东,其意在于除控制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是不需要在诉讼中列明的。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将“控制股东”解释为是指因其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任何股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得该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决策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④。但公司解散之诉不仅对控制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对其他所有股东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什么诉讼中只列控制股东而不列其他股东呢?这同样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可能超出了本文实用主义的目的,只好留待另文研究。

2.公司解散之诉中的公司清算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到原告应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目的是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的目的达到之后一个必然面临的问题是公司清算。从诉讼便捷和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一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似乎是非常可取的。在公司法修订(2006年)之前,也确有这样的判决⑤。公司法修订后,有人认为,公司判决解散后,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⑥。不过,查阅有关资料,我们也发现有法院支持原告解散公司并要求清算的案例。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就支持了原告解散公司

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美奂公司系被告欲望公司的股东,持有欲望公司50%的股份,被告林植实际控制欲望公司。法院认为,“在被告欲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欲望公司的存续将造成原告美奂公司的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美奂公司要求解散欲望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给予支持。”⑦但研究公司法条文,我们仍然认为,公司解散之诉不包括公司清算的内容,原告起诉时不应将清算内容列为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确认,公司解散的判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判决公司清算问题。公司解散判决只是确立了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具体如何清算,应由公司股东自行解决;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处理清算问题,则由债权人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公司解散判决一经确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程序即行终结;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清算组自行清算,则公司清算只能通过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解决。

这里的问题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是否公司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在前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经初字第11号案件中有过肯定的实践,只不过是在公司解散之诉程序中请求清算,其请求得到了法院的主张。我们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具有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资格。其理由至少有两点:其一,公司经判决解散后,即产生股东向公司主张财产

权的问题,公司负有向股东返还财产的义务,即股东因合同之债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其二,如果股东不能成为公司债权人,则公司清算必须且只能依赖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该债权人是否通过申请清算主张债权完全不取决于主张公司解散的股东,则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的最终诉讼目的即无法达成,这一结果显然与立法宗旨不合。此外,是否可以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提出公司清算的诉讼请求的争议,也间接表明原告拥有主张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的观点。

3.公司解散之诉中是否存在其他争议解决模式的问题

学者们在研究公司解散诉讼时,总是抱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僵局的破解途径过于单一,也总是喜欢拿西方国家尤其是公司法法律规范最为完善的美国作为比较对象,并进而不知不觉地、有意无意地,有时候是胡里胡涂地在研究我国公司解散之诉时,提出或建议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而居然也有法院甚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大胆尝试”直接判决股份强制收购⑧,这实在是匪夷所思。

但是,我们这么说并不是排斥除了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选择方法,实际上,无论何种方法,只要能够解决股东争议,就是最好的方法,也是最应该采用的方法。问题在于对解散之外的解决方法如何运用、何时运用。

前面说过,强制解散公司作为处理公司僵局的极端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时是非常慎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也提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

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由于在公司法中并无此类规定,参照这一意见,我们可以理解:其一,解决公司僵局可以考虑多种手段,包括解散公司和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手段,而且其他手段的采用有一个渐进的选择:首先考虑通过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方法,让某些或某派股东退出以解决争议,股东间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再考虑将某些或某派股东的股权向外转让以解决争议;其二,在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争议时,才可以判决强制解散;其三,由于法律中并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明确规定,故股权转让的方式只可以适用于调解而不能通过判决作出。从这一意见中,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所谓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等手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不得适用的,即使是任命破产管理人,也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法的框架内才能适用。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原告的诉讼目的可以通过解散公司达到,但如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争议,则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利益,只是这一方法只能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也就是说,处理公司解散之诉,要把调解方法运用到极致,方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4.原告过错能否阻碍其胜诉的问题

这是个奇怪的问题,因为对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更没有将当事人的过错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挂钩。然而,这个问题的提出并非无风起浪。2006年9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解散案件,法院将原告对导致公司僵局负有责任,

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一项主要理由,判决不支持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⑨这一案例为公司解散之诉开创了一个先例,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增加了一个新的条件,即在已经形成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原告是否对公司僵局的形成存在过错是应否解散公司的条件之一。这一案例也为诉讼当事人研究诉讼风险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即原告在决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应先对自己对导致公司僵局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检查,如果存在过错,则即使公司僵局已经形成,但能否解散公司仍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在应诉时则可以考虑如何寻找原告的过错以达到不解散公司的目的。

但是,如果过于看重这一案例所提示的公司解散之诉中当事人的过错对诉讼的重要性,可能会引起误导。毕竟,公司法设立公司僵局破解途径的目的是打破公司僵局,它要解决的是公司僵局的已然的现实状态,而不是探究造成公司僵局的历史原因,更不是通过查明公司僵局的生成原因来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在我们看来,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考察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不过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内容,并不能据此认为此点对于已经陷入僵局的公司是否应该解散提供事实或理论支持,充其量,不过是用以作为增强不解散公司的其他法定理由的说服力砝码而已。毕竟,该案的审判长在自我点评时也特别强调,“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僵局就会无法保全股东利益。”

民事起诉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 电话: 被告一: 性别: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被告二: 性别: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对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本金元、利

息元债务及自年月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债务(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计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合法权利人 阐明原告系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 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 因 ____________________ 公_ 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__商分局 于 _________ 年月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责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__司股东依法限期 进行清算。但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自公司出现上述法定解散事由至今已逾(时间),不仅未对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私分了该公司财产并解散了工作人员,致使上述债权至今未实现。 综上,由于二被告原因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就原告债权未能受偿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民法院 具状人: 主要负责人:

工作研究: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

工作心得: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标准愈加严格,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而不起诉案件在后续处理方面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共同构成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由于可操作性规定的缺失,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问题上存在与行政机关沟通不畅、移送不及时、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到位等问题。XX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问题展开了调研与探索,与工商、食药监、公安等机关进行了有效沟通,签署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对规范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概念界定与研究动因 所谓“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有必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并提出处罚意见的制度。该制度以法条的形式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但经过研究我们发现,实践中,不少案件检察

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并未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建议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有的案件虽然移送了行政处罚,但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有效回复。这种情况使得某些行政违法人员逃脱了法律制裁,既不利于严密法网,也不利于规范检察机关不起诉司法行为。 二、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调研情况 基于上述情况,区检察院在201X年成立了调研小组,确立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研究”这一院级重点调研课题,并通过查阅资料、问卷调查、走访行政机关等方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历时七个多月,撰写出了九千余字的《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研究》,剖析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现状,论述了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研究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可行性,尝试构建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 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如果不起诉后检察机关不及时移送案件,行政机关就无法有效了解案件,并予以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中尤为明显。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经济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发现并侦查。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从来源上讲一般有两类:一类是通过控告、举报等,公安机关直接发现并侦查;一类是有关部门案件移送,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从正常程序上讲,一般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案件线索,先期介入调查,发现案件可能构成犯罪的,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但是实践中,大量案件都是公安机关接受举报或发现线索后,直接立案侦查,相关行政机关对此不知情,导致案件一开始就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刑事司法程序就此宣告结束。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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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讲课内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一、在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系公司法修改后的一个制度创新。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其推出也要有完备的规则。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企业大量增加,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在当前的经济组织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公司内部纠纷不断增多,特别是一些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权益得不到合理保护,针对这种现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经济渠道。 典型案例: 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连年亏损,公司两股东无意维持公司,但另一股东王先生却对解散公司极力反对,为此主张解散的股东中科院半导体研究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解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悉,这也是海淀法院首次对一家公司适用司法解释。 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关于公司解散程序的规定,依法判令北京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其理由:科威傲微公司的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存续产生了严重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存续的越久,越会造成公司资产的自我消耗,将给公司股东权益以及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带来重大损失。此外,股东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法人终止会产生严重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后果,因而可以认为科威傲微公司的解散与公共利益不相矛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务工作总结(多篇范文)

法务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 来公司时间不是很长,现就这一年工作做出如下总结。 诉讼与非诉讼方面 自三月份进入公司以来,先后处理了黄友竹交通肇事、郝宗洲水泥买卖案的案件以及仁智达钢管事件相关诉讼材料的准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非诉讼方面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主要是厄瓜多尔、秘鲁两个分公司的建立。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积极与对方律师及我方业务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努力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其中,厄瓜多尔国内部分已经完成。秘鲁方面因法人护照过期问题导致办理暂予停止,待其问题处理之后将很快完成。另一方面就是公司内部合同的审批。 来年主要工作内容: 积极完成各分公司的建立、诉讼案件的起诉、应诉,各种法律文书、材料的起草和整理。 非诉讼案件方面做好合同风险的把控和法律的培训工作。尽量建立他部门内审、法务把控、监督、外部配合的服务体系。 总结: 作为一个服务部门,始终把进行理论学习、提高业务能力作为工作的重要前提。只有不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才能做好自己的法律事

务工作。我会积极利用每一个机会,特别是审核合同之际,针对涉及到的法律知识予以宣传和讲解,为提高公司职员的法律意识、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规避法律风险作出努力。 第二篇:法务工作总结 时间易老,岁月无痕,不知不觉间,我在本单位做法务工作已经快六个月,这六个月来,在领导细心的指导及栽培下,在本部门其他成员的关心和照顾下,在本单位其他人员的提携和关照下,我渐趋对本单位的相关法律事务有了清晰的认知,亦对人事管理方面的工作有了切实的感受,回顾这近六个月来的工作情况,收获良多的同时亦深感自身尚有些许不足和应予改进之处,下面,我简要对自己这六个月来的法务工作做一简要小结: (一)、合同审查 合同审查是法务人员最为基础的工作,也是力保企业健康运行的关键,经过几个月的不断学习和加强锻炼,我在这六个月时间内主要审查了:《安全卫生评价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测评合同》、《建筑工程委托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施工图审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幼儿园劳务派遣协议》、新建住宅楼的《内部员工房屋买卖协议书》等二十余个与本单位利益相关的合同文本。在合同审查过程中,能及时发现侵害我方利益的显失公平之处,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务个人工作总结

公司法务个人工作总结 公司法务个人工作总结篇一 20xx年03月03日,我有幸入职城投集团,成为一名新员工,担任法务助理一职,在集团各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以及在同事们的热情帮助下,较快熟悉并适应了集团的工作及生活环境,现将我近三个月期间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熟悉并学习集团各项规章制度,适应新环境 1、严格学习并遵守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期间,认真学习了集团企业(文化)工作体系精神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并了解公司组织架构;积极参加公司新员工拓展培训以及其他业余及工作讲座知识学习;第一时间关注并学习集团OA最新集团动态状况;并且期间做到无迟到、早退等违规现象。 2、主动学习、尽快适应,迅速熟悉集团运营业务概况。积极主动通过与集团各领导及同事外出开展各二级单位走访调查工作,熟悉各二级单位及其招生门店、训练场地地理位置与环境,尽快学习并了解各集团业务运营概况;并初步完成深圳地区、广州地区、东莞地区三大区域的实地走访了解学习。 二、尽快熟悉并积极开展本职工作,力求契合岗位职责要求 1、主动虚心向领导及同事请教学习。熟悉集团的合同相关管理规定及学习法务岗位职责要求文件;梳理并完善0A合同审批流程表;积极提供集团法律疑难解答咨询工作;积极开展合同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了解合同档案管理现状,并努力贯彻执行集团合同管理制度规定。 2、积极开展集团业务合同审查工作。随时与业务公司及部门人员保持沟通联络,了解合同背景及交易目的,大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力求使每一份经审查的合同做到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防范法律风险。与此同时,按月度做好合同审核汇总工作及月度自评反省工作总结。 3、积极制订并完善法务相关制度及合同标准范本工作。熟悉了解现有的集团法务工作制度,在此基础上,开展集团法务各项制度的制订、修订及完善工作;初步完成门店租赁合同、训练场地租赁合同标准范本的修订工作;并按计划有序推进开展集团其他业务合同标准范本的修订及完善工作。 三、加强与集团法律顾问及各二级单位的法务联络工作,防范诉讼法律风险 1、通过电话、短信及电子邮件等多形式加强与集团法律顾问的联系,积极跟进业务合同审查工作;积极主动询问工作中所遇到的各项法律疑难问题,并努力学习总结。 2、积极跟进集团及二级单位法务工作事宜,并保持紧密联系;积极指导、检查、监督法务相关工作的开展,尤其是集团重大合同及诉讼类案件上报备案工作,同时,总结诉讼纠纷经验教训,防范法律风险。 四、努力加强自身学习,进一步理清法务工作思路 法务工作不仅承担业务合同的审查工作,而且承担合同管理制度检查、修订等法务工作。除了加强自身法律专业基本功的学习之外,并且努力学习了解集团各项业务运营知识,以及财务管理等领域知识。在此,积极主动向各位领导及同事虚心请教学习,积极调整好心态、完善自身的工作习惯及工作方式,进一步理清并计划性地推进法务工作的开展。在学习中实践,在实践中学习,不断学习,不断总结,以提高工作效率与质量。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一、相关案例 济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本文仅分析相对不起诉)的案例较多。因为不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所以不一一列举。 (一)历下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李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3.7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2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和朋友饮酒至22时许,即驾驶鲁A7****(临)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山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3.6mg/100ml ,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口处

律师事务所工作总结报告

律师事务所年度总结大会讲话报告 律师事务所工作总结报告 把握形势找准定位 科学规划埋头实干 为实现五年发展纲要共同努力 尊敬的省厅领导、各位同仁: 岁末年初,又到一年一度总结的时间。今年的总结我们采取开放式的,我们邀请到了省厅有关领导,以及一些关心豫都发展的朋友参加,采取开门评议方式进行。让我们用掌声对省厅领导莅临指导表示衷心感谢,对领导、关心和支持过豫都的同志们表示真心欢迎! 今年这个总结不是我一个人执笔完成,而是让每一个合伙人都参与总结自己负责范围的工作情况,也让行政、财务人员加入写作,部分律师包括新进所律师也提出了部分宝贵的意见,体现今年总结的开放性。今年的总结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紧紧围绕去年提出的工作思路和内容,逐一进行总结,通过对比,总结成绩、查找不足;通过剖析论证现实条件下律师发展趋势,进而再规划2013年的工作。我们坚持采取集体总结的方式,并且不吝惜占用大家的时间来总结,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通过总结,让每个律师和行政人员加深对2013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的理解、重视,并要求大家自觉将总结变成行动指南。 ◆第一部分,2012年工作基本情况 一、在去年总结中,我们把2011年工作客观总结为“在停滞中、瓶颈中寻求突破”,把2012年工作内容具体规划、细化为七个方面。通过大家一年的奋斗,基本完成年初规划,尤其在业务收入、业务拓展,以及规范化管理、分配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突破,整体工作取得了令每一个豫都人完全可以自豪的成绩: (一)业务收入 2012年我所业务收费已经突破了1000万。对于我们豫都这样一个规模中等、重组时间不长的新所,在省直包括全省都算名列前茅,实属不易。 在上述收入中,非诉业务占65 %;从部门划分上,地产部收入占41%、公司证券部占33%;从收入群体上细分,合伙人和主要创收律师层面创收比重仍然较高,占70%左右,其他聘用律师创收比重占30%左右。 (二)业务拓展 “专业、创新、服务、高效”是我们豫都所的办所理念,专业性强是我们有别于其他所的亮点之一。几年来我们坚持充分践行这一理念,并在服务深度、广度上取得 。 使我所的注册资金达到108万元的实际投入;此举也完成了我们提出的在资金投入上“上规模”的发展战略。 三、办公环境改善方面 大家都看到了,09年豫都所重组后我们是在国贸大厦500平方米比较拥挤的写字楼办公:11年我们搬迁到国泰财富中心11楼,除去南面转租后自己装修使用的是800多平米;12年初因为特殊原因需要离开国泰财富中心,我们几经寻找,最后确定把绿地原盛国际7楼整个南面承

信访申诉书

信访申诉书 导语: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申诉书范文申诉人: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xx,办事处主任 被申诉人:xx,女,19xx年7月15日出生,原xx县电机厂职工,现住xx县xx办事处xx村xx号。 关于被申诉人xx诉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xx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服(XX)xx 法民申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实,现提出申诉意见如下: 一、请求事项: 1、依法驳回对原告xx的再申申请的诉讼请求。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xx法民申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维护(XX)驻民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xx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XX)驻民终字324号《民事裁定书》,即原一、二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由于xx省高级法院(XX)xx法民初字第01652-1号《民事裁定书》和省高院关于xx劳动争议一案的指导函,xx县人民法院XX年2月1日又作出了(XX)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 办事处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xx申报补办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和“补发xx自达到退休年龄时(XX年8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这些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判决,务必会引起强大的社会反响,影响和谐稳定的政治大局。我们认为xx省高院的裁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并且不了解基层的情况,作出了偏袒于一方的指导意见;另一点,省高院的误区是认为政府工作好作,个体户难缠,才把问题压给了我们基层政府,但他们没有考虑到社会效果。处理任何问题,都应依法和依据事实,不能抛开历史和现实。xx的退休和保险问题至所以形成诉讼,一是她与xx政府不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因为XX年以前的政策不允许;三是她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过去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无法给她办理。而与原xx镇政府,现xx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责任, (一)xx县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xx 不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xx是电机厂职工,不论是人事关系或是工资关系均在电机厂,并非是在原xx县xx镇。同时,电机厂是独

工作总结:醉驾案件不起诉适用情况分析

工作总结:醉驾案件不起诉适用情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该意见第3项明确规定,依据犯罪情节可以对酒驾案件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更加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运用。基于此,市院公诉部于201X年5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情形以及相对不起诉的有关政策。 我院轻罪案件检察部组织全体办案人员学习有关司法解释和市院办案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同时逐步树立轻微刑事案件轻缓化、非监禁化的办案理念,201X年5件5人做不起诉决定,打破酒驾入刑以来无不起诉案件的局面,为进一步发挥不起诉的审前过滤功能,凸显检察机关“两主”作用做出了初步尝试。具体做法如下: 一、正确理解文件精神、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力求做到“凡涉情形者,严把出罪关”。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下列行为的,一般不认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应结合案件情况,从严掌握……(二)醉酒后为了停车入位、挪出车位、挪至路边、调正车头等不以上路为目的而挪动机动车”等。根据该项规定,“不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理解为不具有醉驾行为,即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也正因为该类案件涉及罪与非罪,所以文件要求“从严掌握”。面对嫌疑人提出“挪车、停车入位”等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的辩解时,检察官一方面高度重视此类辩解,提讯时详细核实记录,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

审查判断;另一方面从严掌握认定标准,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实地走访、自行补充取证等方式予以核实。 例如,在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称醉酒驾车是因为接到了停车场保安员的通知,得知自己的车辆挡住了其他车辆通行后进行挪车所致,且其在场朋友边某某的证言亦能予以佐证,但承办人在梳理案件证据时发现,该案的关键证人保安员的证言在侦查阶段并未予以调取,且边某某称案发时自己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上,目的是帮闫某某盯着来往的其他车辆,便于闫某某进行挪车,但承办人认为此点细节并不合常理,于是便针对以上两点证据漏洞,自主取证,不仅实地走访了保安员,而且再次询问了证人边某某,最终发现被告人先前所作均系虚假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上路行驶,而边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也正是因为其要与闫某某离开案发地,遂对嫌疑人闫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又如,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称自己当晚与朋友宋某某喝酒至凌晨12点,后发现自己的车辆挡住了其他车辆的去路,便想把自己的车辆挪开,在挪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后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了自己酒驾,但宋某某证实,当晚自己与杨某某的酒局在晚上9点就已经结束了,后自己与杨某某各自离开了饭店。承办人认为,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出入较大,且案卷中除交警执法录像外,并无相关道路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于是,承办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走访,后发现现场附近有治安监控探头,能够还原案件全貌,当即联系了侦查人员,要求其调取该监控探头约4个小时的录像,经仔细查看后,发现杨某某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实际是从小区外公共道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一、股东等相关人员在公司解散中的责任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责任。 第一、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第三、权利主体:债权人; 第四、责任内容: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公司解散相关人员有何法律责任 2、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 第一、责任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第三、责任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第二、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债权人可以主张上述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4、注销登记。 第一、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清算组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的。 1、违反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

律师代理案件工作总结报告

关于代理案件的工作总结报告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河北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竞标贵办诉讼及执行案件,中标诉讼案件分别为:沧州市供水总公司,泊头市自来水公司,泊头工贸合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标执行案件分别为:河北锦纶切片厂,黄骅市化工厂。接受委托后本所指派谷律师具体承办以上案件。接受委托以来,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沧州市供水总公司项目 债务人为沧州市供水总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表外利息347.14万元,孳生利息158.18万元,包括孳生利息的整体债权金额为1005.32万元。原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保证单位为沧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本所竞标时预计回收金额为500万元。该项目于2009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至2009年8月底结案,历时三个月,回收本息675万元,回收比例达到135%。 (一)、债务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及法律状况: 债务人沧州市供水总公司原系沧州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12月16日,由沧州市大浪淀水库管理处、沧州市供水总公司、沧州市排水总公司共同组建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沧州市唯一一家自来水供应公司,担负着全市人民的吃水用水以及排水的任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是沧州市政府重点扶持单位,市政府对该企业的生存及发展实时关注。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保证人为沧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与保证人于1998年6月23日分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额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但2000年6月22日之前未见原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法律文书,超过保证期

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提纲 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司法解散公司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的有关问题 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正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终止 公司的消灭过程:解散——清算——终止 解散:营业资格丧失 清算:清理债权债务 终止:法人资格(主体)资格消灭 (一)公司解散 含义: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 解散的法律效果:1、公司经营能力的丧失。2、清算程序的必然开始。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184条: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非破产解散的事由(第181条)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公司清算 含义: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整理财产关系,了结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 1、解散是清算的前提和原因,只有解散后方能进行清算; 2、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结果,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三)公司终止 1、含义:公司终止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丧失权利能力的事实。(主体资格丧失) 2、公司解散与终止

(1)解散是终止的原因 (2)法人资格的消灭以终止为标志,而非解散 3、公司终止的要件 ——实质要件:清算完毕 ——形式要件:注销登记 (四)实践中应当澄清的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问题:公司解散拟或终止 营业执照的性质: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 争议观点: (1)工商部门:(1999)第173号文: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 (2)最高法院:法经(2000)23、24号答复 新公司法:公司解散情形 2、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是否终止 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的现实原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1条:出具完结证明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清算完毕后注销,但仅形式审查(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争议:公司是否终止(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理论争议: 人格消灭 清算法人 拟制法人 同一法人说 (二)我国长期立法及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第40条: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混淆解散与终止) 民通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民诉法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审判实践: 将清算组列为案件当事人,但判令承担责任时表述为由清算组以企业财产承担责任。(清算法人说) (三)最高法院的态度变化及公司法的最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

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

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 题要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当代社会,市场上的竞争十分激烈,有的经营状况不好的公司会被市场淘汰,最终走向破产。大家都知道,公司破产之后需要进行破产清算,也就是将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一个整理,然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用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那么,▲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是什么呢?下面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 ▲一、公司破产清算解散顺序是什么呢? 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 (一)成立清算组,并办理备案 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表》;清算组人员基本情况;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组人员及工作地址、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等。 (三)债权申报和登记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

关于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关于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目录 前言 (1) 一、导致该罪的事由 (3) 二、犯罪主体 (4) 三、案件的地域分布及检察院层级 (5) 四、案由 (6) 五、处理年份 (6) 六、文书类型 (7) 七、不起诉的原因 (7) 总结 (9)

前言 此份数据报告系2018年笔者在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的一份工作成果,在我所主任刘德文律师、副主任罗秋林律师的指导下完成,大数据及可视化技术的学习和运用得到了我所姚茜律师的指导与帮助。 该份大数据的采集与总结历时两周,在此期间,笔者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了深刻印象。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明晰了此类案件如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般出自哪些原因。 本报告所依据的数据的获取途径是网络,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时间截取为2015年-2018年5月,搜索关键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文件类型为“不起诉决定书”,共有90个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关于解散公司案起诉状(个人)

时间:2013-09-09 浏览量882844评论 0 00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9月5日出生,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佛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福建省××××××××,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2009年5月18日,李某某与赵某某发起成立了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2011年8月29日,李某某与赵某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谢某某(占总股份的51%)和陈某某(占总股份的49%),并由谢某某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由陈某某任执行董事。 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长期以来,两人矛盾重重,双方的争议涉及到经营管理权、贴牌权、分红、控股权、出资溢价款及利息等公司生产经营的各个主要方面。例如,《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出具时间:2012年2月25日)规定:对陶瓷墙地砖,谢某某有优先贴牌权;对陈某某按照该决议提出的贴牌要求,“谢某某应该按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决议2的价格安排排产”。由于贴牌生产和销售的收入不归某某公司,而是由贴牌人自己获得,所以,贴牌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陈谢二人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某某公司开业以来,第三人谢某某独享贴牌权的行为,依法构成对“优先贴牌权”的滥用,构成对陈某某的侵权。再如,《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虽然谢某某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占总股份的51%,但资料显示,第三人谢某某的实际出资为1952万元,与原告陈某某2200万元实际出资相比,应当由陈某某行使控股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执行董事,长期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股东会虽然能够形成决议,但第三人谢某某不

公司法务半年个人总结报告

篇一:《法务部年终总结》 法务部2011年度工作总结 2011年,法务紧紧围绕集团年初会议制订的年度目标和任务, 在分管领导的带领下,按照法务年初拟订的年度计划,积极有效的开展法务工作,力求做好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及总结规范等一系列工作,切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将本部门今年以来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做好合同审核工作,控制公司经营风险 截止到2011年12月22日,通过流程及其他方式移交法务起草 或审核的合同达450余份,起草或审核合同日均约达2份。在合同审

核及拟草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合同主体不当。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 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 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因此集团及下属公司在签订合同 中,不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公司、个人组 织等单位和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业务部门是合同谈 判的主体,在签订合同前应首先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 资质条件,以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法律问题。 2、合同文字不严谨,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 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 种体现只能靠明晰的合同文字。就目前合同审核过程来看,一些合同 内容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歧义现象仍有发生,在合同审核过程中,

甚至出现将“无偿”写成“有偿”、将“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每年租金#元”写成“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租金#元”的低级错误。 3、合同条款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一些合同签订后会出现补 充协议、签证等情形,从而对原合同做了实质的变更,也使合同签订失去原有意义,大大降低了原合同的对双方的约束力。 4、合同条款不公平。在合同审核中发现一些合同版本为对方当 事人提供,从而造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大都仅从自身利益出发,未充分考虑我方利益,甚至某些条款对我方要求苛刻,而对合同拟订方却没有明确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因此类合同不存在违法,仅存在商务风险,法务也仅能做相关的法律风险提示。建议业务部门在开展业务的同时,根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自身实际所处的谈判地位

公司股东发起诉讼的最全诉讼指引(附50个重大问题)

公司股东发起诉讼的最全诉讼指引(附50个重大问题) 股东诉讼指引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便利股东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主要诉讼类型 (一)本指引所指股东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诉讼: 1.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3.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 股东出资纠纷; 5.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6. 股东知情权纠纷; 7.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8. 股权转让纠纷; 9. 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10. 公司设立纠纷; 11. 发起人责任纠纷; 12.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3.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4.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5.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纠纷; 16. 公司解散纠纷; 17. 申请公司清算以及清算责任纠纷;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其他案由。 二、股东诉讼案件的管辖 (一)

地域管辖 1.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申请公司清算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其余股东诉讼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3. 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有效的,由约定法院管辖。 (二) 级别管辖 1. 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2019年12月31日之后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重庆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2. 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股东诉讼案件,一般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以及对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3.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非给付之诉性质的股东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 仲裁管辖 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起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股东诉讼的诉讼主体 原则上,股东诉讼应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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