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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重点

经济法学重点
1、经济法的概念与本质
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新兴法律部门,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
经济法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职能作用相关联,它是国家积极调节社会经济的产物。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一般可归纳为三种情形:(1)维护社会经济自力机制——市场机制(竞争机制);(2)保障市场经济运行能有一个较好的宏观经济环境;(3)国家(政府)出于特定目标或特殊国情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应当注意,在社会经济的市场运行与国家干预之间,需要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系统
国家干预经济需要制度化,这个过程通常表现为:经济目标—经济理论—经济政策—经济法律。
(三)经济法是以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的法。基本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发展的整体协调性,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
(四)经济法是新兴法、现代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
2、济法的特征:经济性、变动性、社会性、综合性。
3、经济法的地位:
一、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一)从法律部门理论来认识
(二)从公、私法理论来认识
(三)关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评述与认识
经济法具有独立性的几点理由:(1)经济法的机能目的;(2)经济法的对象;(3)经济法的主题;(4)经济法的立法数量;(5)立法机关的态度。
二、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三、经济法与相关法部门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三)经济法与其他新兴法(如劳动法、环境资源法等)的关系
4、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基本构成: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
(一)市场规制法的具体构成
主要由市场准入法、市场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要素市场管理法等部分构成。
(二)宏观调控法的具体构成
(1)关于各类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包括发展规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
(2)对宏观调控起保障和检测的法律制度,包括会计法、审计法、统计法等;
(3)产业政策法,包括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区域协

调法等;
(4)对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管理的法律制度,包括国有资产法、自然资源管理法等。
(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关系:两者有区别也有联系,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并重地位。

5、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所从事的有损于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予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为市场交易或市场竞争所为的行为,具有商业竞争性或商业目的性
(二)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具有反商业道德性
(三)不正当竞争是有损竞争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不正当竞争是应予追究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行为,具有应受责罚性
具体界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界定存在不足,从今后看,应当对现行立法和现实中出现的若干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类型化处理,科学合理地界定。基本归纳如下:(1)商业混淆行为;(2)商业误导行为;(3)商业诋毁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商业贿赂行为;(6)商业利诱行为;(7)不当利用他人成果的行为(搭便车行为),包括淡化、模仿等;(8)其他行为。
6、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业混淆行为
(一)商业混淆行为的概念
商业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对他人(特有)的商业标志进行不正当的相同或类似使用,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营业活动产生混淆,而由此获得市场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商业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
二、商业误导行为
(一)概念
商业误导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用途、数量、制造方法等进行引人误解的陈述或表示。
误导的事实认定主要在于陈述、宣传的内容引人误解,通常以一般消费者一般的消费知识和交易常识为标准加以认定。
(二)表现形式
1、虚假质量标示行为,包括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和其他关于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广告行为;
3、广告外的虚假宣传行为;
4、价格欺诈行为;
5、带有欺骗、误导性的有奖销售行为。
三、商业诋毁行为
(一)概念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引人误解的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

商品声誉的行为。
诋毁行为与误导行为的比较?
(二)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
1、诋毁通常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2、诋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概称“商誉”、“商誉权”)。
3、诋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或引人误解的事实,攻击、贬低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我国立法规定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个方面,具体涉及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2)实用性和价值性,即可以用于工商业活动,具有商业价值(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概念和具体表现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或相关人员不正当地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而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也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商业贿赂行为
(一)概念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相关人员,而争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
(二)几种商业做法——回扣、折扣、佣金、附赠(赠品)
六、商业利诱行为
(一)概念
商业利诱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一般商业做法,许诺给予交易相对人(即购买者或消费者)一定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巨奖销售,国外还涉及不正当折扣、不正当赠品等。
(二)巨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形式。
巨奖销售,是指中奖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有奖销售。在我国是指在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中,最

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7、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具体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了赔偿责任,其中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凸显行政责任,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刑事责任
只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与混淆行为有关)、虚假广告、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等行为。
8、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和范围
(一)规制对象——关于“垄断”的一般含义
垄断不仅指独占、寡占这种市场状态,还指经营者通过联合、合并等方式,或者凭借市场地位或是行政权力,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实质性限制的各种行为。
我国反垄断立法并没有对垄断下一个统一的定义,而是规定了经营者三种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行为),采取“3+1”形式。
(二)规制范围——关于“垄断”的具体界定
1、经营者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行政垄断(行为)
9、协议垄断控制制度
一、协议垄断的概念与构成
协议垄断,也称垄断协议,常常称为“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可分为横向协议(水平协议)、纵向协议(垂直协议)和混合协议,其中横向协议是主要的。
协议垄断的构成:主体(两个以上);行为的一致性;有害地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二、协议垄断的立法规定
(一)禁止横向协议
横向协议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6种情形:(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其他横向协议。即价格卡特尔、份额卡特尔、区域卡特尔、技术限制卡特尔、联合抵制卡特尔等。
(二)禁止纵向协议
 

 纵向协议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3种情形:(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其他纵向协议。
(三)关于行业协会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允许实行行业自律,但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禁止性的垄断协议行为。
三、协议垄断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表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这适用于行业协会)。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另外,立法确立宽容条款(也称鼓励告密或反水制度)。
(三)刑事责任
10、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概念与构成
滥用支配地位行为,也称滥用优势行为,简称滥用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滥用行为构成要件有三:(1)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2)企业实施了滥用行为;(3)滥用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11、关于市场支配地位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直接推定法
2、综合因素认定法
(三)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涉及产品、地区、时间三个基本因素。
12、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垄断价格
垄断价格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公平地低价买入或者高价售出的盘剥行为。《价格法》中称暴利价格行为。
(二)掠夺性定价
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定价行为。这表现为没有正当理由,在一定市场和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中称“低价倾销”,还有称“低价销售” 、“亏本销售”或“不正当贱卖”。根据《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列情形为具有正当理由:(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另须注意,将低价销售作为滥用行为禁止,须要求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不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低价行为,不能适用《反垄断法》。

三)拒绝交易
也称瓶颈垄断(或卡脖子行为),包括拒绝供应和拒绝购买,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数量与范围等方面的交易限制。
(四)限定交易
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包括限定购买和限定销售。这种情形在国际上常常称为“独家交易”或“排他性交易”,反映的是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作出利已的交易安排。
(五)搭售
又称“附条件销售”或“附条件交易”、“捆绑式销售”,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人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歧视待遇
也称差别待遇,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同的对待。

13、两种特殊的滥用行为:
(一)国家垄断行业经营者的滥用行为
指国家垄断行业经营者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利益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但是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指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滥用其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4、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经营者集中,在国际上常用“企业合并”、“企业结合”等概念。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在资产、经营、人员等方面实现整合。它表示企业在生产、资本上趋于集中,形成规模扩大化、经营多元化、管理层级化,导致企业的市场结构变迁。
经营者集中对于经济发展存在两面性,有积极作用,也有负面影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或者可

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二、经营者集中的具体表现
《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三、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
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是指实施集中的经营者负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义务,当其提出申报后,执法机构进行审查,视情况准予集中、附条件准予集中或是禁止集中。这一制度有利于反垄断主管机构掌握市场集中度的情况,从而对可能产生或强化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中及时干预和引导。
(一)申报标准
?2008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申报义务的豁免
下列情形,不须申报:已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受同一经营者控制的经营者集中。
(三)申报程序
申报提出——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作出决定。
(四)申报的审查
1、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进一步审查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审查内容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五)申报后的结果
经营者集中提出申报后,有三种法律结果:一是批准集中;二是禁止集中;三是有条件的准予集中。关于批准集中,主管机构并非要下达一个批准决定。主管机构没有实施进一步审查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或没有明确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都可以视为批准集中。
(六)申报经营者的法律救济
包括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违法集中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违法集中的表现
包括以下情形:未申报而实施集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决定作出前实施集中;执法机构进一步审查期间实施集中;不按照执法机构附加的限制条件实施集中;执法机构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后仍实施的集中。
(二)违法集中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行政垄断控制制度
一、什么是行政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也称行政性限制竞争,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做法或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表现形态
(一)限定交易的行政垄断行为(指定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限制)
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这使得政府指定的经营者具有垄断经营的市场地位。
(二)地区封锁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地域特征的行政垄断)
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业资源在特定行政区域的市场准入和区域间的市场流通。包括:
1、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具体表现为:(1)歧视性行政收费;(2)歧视性技术措施;(3)歧视性行政许可;(4)关卡阻碍(或区域壁垒);(5)其他妨碍流通行为。
2、阻碍来自外地的招投标活动
3、阻碍来自外地的投资活动
(三)强制企业垄断的行政垄断行为(强制经营者从事非法垄断行为)
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非法垄断行为。
(四)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行政垄断的规制(治理)
(一)行政垄断的原因与危害
在我国,产生行政垄断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根源。
行政垄断具有极大的危害:(1)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造成市场的人为分割和区域限制;(2)致使市场运行规则屈从于行政干预,政企难分,影响社会资源的

合理配置和经济结构的协调平衡;(3)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4)助长不正之风和权力寻租的腐败现象。
(二)关于行政垄断的治理
对于行政垄断,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采取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等行政治理措施。但是,这种治理模式难以实现有效治理。因为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缺乏治理力度,并且还缺少对相对人的利益提供必要的保护或救济机制。考虑多种原因,《反垄断法》并没有根本改变这种治理模式,仍然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只是增加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在今后的反垄断实践中,需要改进并完善行政垄断的治理:(1)设置一个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2)强化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采取双罚原则,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3)引进司法(或准司法)治理模式,对于具体和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审查、裁决;(4)确立相对人的救济机制,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16、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与域外效力
一、适用除外
(一)对特定行业的豁免
1、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行业,如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运输等。
2、基础产业,如农业、能源业等。
3、金融保险业。
4、国防、航空航天业等与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
5、其他有关特殊行业,如国家垄断的专营专卖行业。
(二)对特定时期、特定内容的卡特尔行为豁免
包括七种:技术创新卡特尔、质量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社会公益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对外经济卡特尔、其他特许卡特尔。
(三)对知识产权行为的豁免
(四)对特定协会、团体的豁免
二、域外效力
反垄断法作为国内法,它主要适用于一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但是当发生在境外的垄断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则要适用我国反垄断法。这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效力认定的影响原则。

反垄断执法
一、我国反垄断机构: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
(一)反垄断委员会(宏观决策与协调)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它在性质上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属于国家反垄断工作的决策协调机构。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执行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统一,主要涉及商务部门、计划部门、工商部门三家。
二、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与处理
(一)调查
反垄断调查包括主动调查和举报调查。
 

 调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二)处理
1、调查的中止、终止、恢复
2、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
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17、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的界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一、消费者权利概念和特征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主权观念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出消费者的利益。它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经历从一般口号到政府认可再到法律确认的发展过程,在性质上成为专门的法定权利。
特征:(1)它是消费者专有的权利;(2)它是法定的权利;(3)它是体现弱者利益的权利。
二、中国消费者权利的基本内容
(一)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真情知悉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自主选择经营者;(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自主决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否;(4)自主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包括四项主要内容: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拒绝强制交易。
(五)依法求偿权
也称消费者索赔权,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七)获取知识权
也称受教育权(或教育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消费知识和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
(八)维护尊严权
也称受尊重权,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九)监督建议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或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的权利。
三、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我国《消法》在规定消费者权利

的同时,对应规定了经营者义务,这从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扩张了消费者的权利。
(一)守法履约的义务
这是对经营者义务的一般性、概括性规定,要求经营者做一个守法者、履约者。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四)不作虚假宣传和标示的义务(即商业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包括有:(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3)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4)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5)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五)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六)商品(服务)质量担保的义务
包括有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另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应是经营者质量担保的义务,但这列入在安全保障义务中。
(七)三包等售后服务义务
(八)公平交易的义务
指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九)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8、消费者保护
一、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国家保护
1、立法保护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2、行政保护
各级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做好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司法保护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二)消费者自我保护
消费者自我保护包括个体和组织两个层面。
1、消费者组织的性质与形式
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组织具有公益性,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组织的形式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
2

、消费者组织的职能
立法规定了咨询服务、参与监督检查、查询建议、受理投诉、进行调解、提请鉴定、支持消费者起诉、通过媒体监督等七项职能。
3、消费者组织的现状与思考
(三)社会(力量)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19、消费争议与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一、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消费争议中的责任主体
(一)销售者的先行赔付责任
(二)产品缺陷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四)发生企业分立、合并,由承受权利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五)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
(六)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等的特殊责任
(七)虚假广告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三、经营者违反消法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
包括人身侵权和财产侵权,在人身侵权中,又包括商品服务(人身)侵权和直接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责任。
1、人身侵权责任
(1)商品服务(人身)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注意商品侵权即产品(侵权)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但一般认为服务侵权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应适用过失责任归责原则,服务经营者须存在过错(或推定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
(2)直接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责任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财产侵权责任——商品服务财产侵权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同责任
主要包括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涉及产品的,表现为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支付

违约金、继续履行以及采取补救措施(如修理、重作、更换、折价、补足数量)等。
关于合同责任,还有几项特别规定:(1)三包责任;(2)邮购商品的责任;(3)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责任;(4)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的退货责任。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
1、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双倍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法》的这一规定开创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先例,对于消费者打假维权和惩罚不法经营者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3、关于最低赔偿金
四、经营者违反消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包括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二)刑事责任
这主要表现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产品质量监管体制
包括行政专职机构和行政有关机构。专职机构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机构,涉及有卫生、工商、商务、环境等部门。
产品质量监管制度
一、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二、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
三、商品质量认证认可制度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二)(单一)产品质量认证
 (三)3C认证
 (四)GMP认证
 (五)“QS”认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五、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六、其他相关制度

产品质量义务与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质量保证义务
2、标识义务
3、包装义务
4、不作为义务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2、质量保证

义务
3、标识义务
4、不作为义务
二、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1、产品合同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1)责任条件
(2)责任主体
(3)责任形式
2、产品侵权责任(产品责任)
(1)责任构成要件
(2)责任主体
(3)归责原则
(4)损害赔偿范围
(5)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三)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21、预算和预算立法
预算是指一国政府编制的每一年度内财政收支及其平衡的计划,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基本财政计划。
一、预算体系与预算收支范围
(一)预算体系
我国实行五级预算,即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共设立五级。不具备条件的乡镇可不设立一级预算。总体上预算体系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二)预算收支范围
1、预算收入范围,包括四项:税收收入、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现区分为税收收入和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财政资金利息收入等。
2、预算支出范围,包括六项:经济建设支出、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发展支出、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各项补贴支出、国防支出、其他支出。
二、预算活动程序及其规则
预算活动通常包括四个连续的环节:预算的编制、预算的审批、预算的执行和调整、决算。
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1、时间要求。2、真实客观。3、要保持收支平衡。4、节约协调原则。5、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6、相关特别性要求,包括要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要设置一定比例的预备费、要设置预算周转金。
22、政府采购制度
一、政府采购与政府采购立法
(一)什么是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即公共采购,指政府为公共目的,以购买者身份依法定方式和程序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它反映的是财政购买支出(或有偿支出)。
(二)政府采购的意义和作用:1、它有利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2、它有利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3、它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政策目标和原则
(一)关于政策目标:1、保护民族工业。2、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发展,实现地区间的经济平衡发展。3、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4、保护环境。5、促进就业。
(二)关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政府采购模式
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
五、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采购人
(二)采购代理机构
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又分综合性和部门性)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三)供应商
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加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
六、政府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其他。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23、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一、转移支付与转移支付立法
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或地方上级政府为解决财政失衡问题而转移财政资金的活动,表明的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种补助支出或无偿支出。
二、转移支付的类型
公共财政理论中,通常将转移支付分为无条件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两类。
无条件的转移支付又称一般目的的转移支付,包括均衡补助和收入分享两种。
专项转移支付又称有条件的转移支付,是指接受方政府须达到一定标准和条件才能得到支付方政府所提供的财政资金。
转移支付的形式:一是对称补助;二是一般性补助(无条件补助),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三是专项补助。
三、转移支付的原则:均衡原则、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

24、财政信用(国债)制度
一、国债与国债立法
国债是指国家为筹措财政资金而向国内外发行债券或借贷所承担的债务。它兼有财政和信用双重属性,即它是具有信用形式的财政手段。
我国一直以来国债的基本功能是为筹集建设资金,称为建设性国债。但今后国债的功能应当转换,主要应为弥补财政赤字,起到调控宏观经济的作用。
二、国债的分类
(一)短期国债、中期国债和长期国债
(二)内债和外债
(三)强制国债和任意国债
(四)上市国债和

非上市国债

25、税收与税收立法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活动或形式。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个基本特征。
税收与税法紧密联系,任何一种税收都是以一定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并借助法律强制力保证实现。
税法体系中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处罚法、税收争讼法,其中,税收实体法可进一步分为商品税法、所得税法和财产税法等。
一、税法构成要素
(一)税法主体,包括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
(二)征税客体(对象)、税目及计税依据。
(三)税率。这是税法的核心要素。我国现行的税率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
(四)纳税期限。
(五)纳税地点。
(六)轻税(或重税)特别措施。轻税措施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为目标,包括规定减税、免税、起征点、免征额、税收抵免、优惠税率、退税等;重税措施以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为目标,如加成征收、加倍征收等。
(七)罚则(违法处理)。
二、税法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须由法律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税收征纳程序法定。该原则在法理上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致,其核心是对征税权力的限制,要求依法征税。
(二)税收公平原则
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该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普遍征税、平等征税。衡量负担能力通常有三个标准:收入、财产和消费。收入是主要标准。
(三)税收效率原则
包括税收经济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前者注重税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否有利于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后者注重税收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效率,涉及税收征管成本效益。

26、税收实体法制度
一、商品税(流转税)制度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征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即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进口货物三方面。税率分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三档。小规模纳税人采用征收率计税,为3%(原为6%、4%)。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

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消费税
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的流转额征收的一种税。经过调整,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修订通过《消费税暂行条例》,我国应税消费品范围现在包括14类。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三)营业税
营业税是以应税劳务(或商品)的营业额(或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中包括9个税目,涉及7个行业、2种行为。
(四)关税
二、所得税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以应税企业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自2008年实现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税率是25%,非居民企业取得无联系所得,适用税率为20%。小型微利企业20%;高新技术企业15%。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向获得所得的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类。征税范围涉及11个税目: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税率和计税依据是按不同征税税目确定,分别规定税率和确定应税所得额(即计税依据)。前三类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其他适用比例税率。另外,如国债利息、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等,属免税范围。
三、财产税(含资源税)制度
财产税是以财产为征税对象,向占有、使用或收益应税财产的主体征收的一个税类。我国财产税涉及房产税、契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资源税等。遗产税、赠与税等正在论证开征之中。
五、行为税制度
行为税包括有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城建税等。今后须作清理调整,有些税种已停征,有些待开征(如燃油税)。

27、税收程序法制度
一、税务管理
这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1)税务登记。(2)账簿凭证管理。(3)纳税申报。(4)发票管理。
二、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其他征收方式。
(二)税款征收保障措施
1、责令缴纳或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2、核定应纳税额。
3、调整税基。
4、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5、税收保全措施。包括冻结等额存款;扣押、查封等额财产。
6、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7、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8、欠税公告与离境清税。
9、税收优先权。
(三)减免税的处理。
(四)退税、缓缴、补缴、追征。

28、金融及金融法
金融即货币资金融通,它是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此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成为现代经济的基础。
金融法律制度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货币法、信贷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就其法律属性来讲,既涉及调控法、规制法内容,反映经济法性质,也涉及商事法内容,反映民商法性质。
金融组织体系
(一)金融管理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
2、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3、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4、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政策性金融机构
1、政策性银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三)商业性金融机构
1、银行类金融机构
2、证券类金融机构
3、保险类金融机构
(四)金融业自律组织
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

29、中央银行制度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组织体系
(一)法律地位
1、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从其职责和相关业务活动来看,充分表明中国人民银行不同于普通金融机构,它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的金融管理机构,负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有关货币政策决定权分两个层次:一是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等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须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二是就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的决定,只须报国务院备案,即予执行。
3、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体系
1、行长和副行长。
2、货币政

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3、总行职能部门。
4、分支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具体有下列职责:(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经理国库;(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及其货币政策工具
(一)货币政策目标
我国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二)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业务及规则要求
(一)代理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但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三)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四)决定对商业银行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
(五)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六)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30、金融监管制度
一、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市场伴随着巨大风险,为维护金融业稳健运行,须建立健全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在监管体制上确立中国人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管理格局。
在银行业方面,监管主要由银监会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能是制定、执行货币政策,搞好宏观调控。银监会成立后,人行只承担与

其职责相关的金融监管职能。
二、金融监管基本内容(以银行业为例)
(一)市场准入(准出)监管
这包括开业许可、经营范围、暂停(歇市)、接管与终止(退市)等方面。
(二)具体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主要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表现为设定一些强制性的规则、标准(指标)等,进行动态管理。
银监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监会要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三)财务监管和信息披露
(四)股东构成和从业人员的审查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审查金融机构的股东情况。
(五)自律活动的指导、监督
三、金融监管的措施与手段(以银行业为例)
(一)非现场监管
(二)现场检查
(三)并表监管
(四)建立金融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五)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报告责任制度和处置制度
(六)建立统一的统计制度
(七)信息披露:1、获取财务资料2、现场检查(查证信息)3、监督管理谈话4、强制披露信息
(八)强制整改
(九)接管、重组与撤销
(十)冻结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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