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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勇、保靖检刑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勇,曾用名石秀勇,*,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

年11月30日经保靖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保靖县XX

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冉波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石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6日19时,被告人石某勇在本县迁陵镇要坝村向某珍的亲戚家吃晚饭时饮了白酒。21时许,石某勇不顾饮酒的事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保靖县魏竹北路由

北向南行驶至魏竹北路四大家环岛路段时,与环岛内由李某华驾

驶的小轿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发生后,石某勇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XX人员到来。经XX人员

对石某勇当场进行酒精吹气式检测,吹气酒精含量为

185mg/100ml。XX人员随即将其带至保靖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21年11月9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勇提取的血液样品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毫克/100毫升。2021年

11月19日,经保靖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石某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向某珍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石某勇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勇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XX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勇与被害人李某华就车辆维修费达成赔偿协议,且主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勇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害人就车辆维修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对被害人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勇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XX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勇与被害人李某华就车辆维修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主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厚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和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石某勇、保靖检刑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勇,曾用名石秀勇,*,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 年11月30日经保靖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保靖县XX 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靖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冉波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石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6日19时,被告人石某勇在本县迁陵镇要坝村向某珍的亲戚家吃晚饭时饮了白酒。21时许,石某勇不顾饮酒的事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保靖县魏竹北路由 北向南行驶至魏竹北路四大家环岛路段时,与环岛内由李某华驾 驶的小轿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 故发生后,石某勇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XX人员到来。经XX人员 对石某勇当场进行酒精吹气式检测,吹气酒精含量为 185mg/100ml。XX人员随即将其带至保靖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21年11月9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勇提取的血液样品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毫克/100毫升。2021年

11月19日,经保靖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石某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向某珍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石某勇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勇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XX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勇与被害人李某华就车辆维修费达成赔偿协议,且主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勇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害人就车辆维修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对被害人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赔偿。

石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鹏,*,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2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 杨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石鹏酒后驾驶牌号为湘E2××**的小型轿车从新邵县潭溪镇孙家桥社区玉辉饭店驶往潭溪镇长铺村,于当晚20时45分许,途 径新邵县潭溪镇中学附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石某1剐伤,经现 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后被交警带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送检的石鹏血液样品中酒 精含量为102.95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鹏于2022年1月12日主动投案,到 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 石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 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测

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鹏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学校路段将人剐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鹏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鹏酗酒后,石鹏父亲石某2因结石病发作痛得厉害而电话联系石鹏开车送医院治疗,因只有石某2一人在家,石鹏便酒后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石某1剐伤,后石鹏另外安排朋友开车送石某2送诊所治疗。2022年1月13日,石鹏与石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石鹏赔偿石某1经济损失8800元,取得了石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委托新邵县司法局对石鹏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吸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邵分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出生于******,大学本科文化,无 职业,**************,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被刑事拘留,于**********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1]Z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向**提起公诉。本 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 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人民检察院于**********做出长天检 刑二检刑变诉[2021]Z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与朋 友在******××路吃晚餐并饮酒。***************,被告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湘AH××**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从****** 贺**游泳馆的停车场出来,右转进入******贺**体育馆贵宾通道 由东往西行驶。***************,在贺**体育馆贵宾通道内恰遇违法行为人**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由西往东行驶, 被告人**驾驶湘AH××**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轿车违反标线指 示越车道中心线行驶,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刮碰,造成车辆受 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报j并联系朋友**赶

唐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勇(自报),*,1985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务工,住合川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宁市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4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勇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 道广达北路新寮村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粤V 3××**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勇、方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勇血液中乙醇含量 测定:唐勇送检血液中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20.98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 心鉴定:方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勇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唐勇就医完毕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唐勇有自首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勇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的刑罚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唐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唐勇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唐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晓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黄宏基附相关法律条文:

翁文韬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文韬(曾用名翁文涛),*,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利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4日被 利川市XX局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文韬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翁文韬酒后驾驶鄂QV××**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牟 某1)从利川市汪营镇出发往齐岳山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天上坪村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牟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翁文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1.鄂QV××**奥迪牌小型普通 客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 登记 表、酒精检测仪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牟某2的 证言;4.被害人牟某1的陈述;5.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

州)公(司)鉴(理)字[2022]-YC-064号检验报告;6.现场 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7.现场抽血视频;8.被告人翁文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翁文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文韬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出对翁文韬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翁文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翁文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文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文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翁文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 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文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蔡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勇,*,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2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宓静叶出庭,指控:202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蔡勇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余步公路余步大桥南堍时,发现前方有大货车正在接受检查,为逃避查处而调头驾车逃跑。后经侦查,民警于当晚将被告人蔡勇抓获归案。被告人蔡勇在被查处时有不配合检查的行为。 经鉴定,被告人蔡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驾车逃跑以逃避查处和不配合检查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勇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蔡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

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勇在被查处时驾车逃跑,并有抗拒检查的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琴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费一萍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巴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 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4日16时许,镇巴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镇巴县河滨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周某某现场查获,经呼气 酒精检测后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民警立即将周某某带至镇巴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后 经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2mg/100ml ((陕)公(汉)鉴(理化)字【2022】341号)。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 驾驶罪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 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1000元,下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晓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陆建、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建,*,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建湖县,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 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宏祥,江苏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指派检察员嵇绍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及其辩护人周宏祥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陆建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华瑞 佳苑二期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华瑞佳苑常想来批 发部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 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 百毫升229.9毫克。被告人陆建提出重新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4.38毫克。归案后,被告人陆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

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陆建的供述,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陆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建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每百毫升200毫克,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某某机关取保候审,**********经**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常桃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向**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在***采菱市场“堆金福地”餐馆聚餐饮酒后,19时30分许,驾驶未经年检的湘JE××**小型轿车前往******,行驶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血液酒精含量检 验,结果分别为144毫克/100毫升、16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上 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拘役二个月, 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 **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 ***********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可以对**适用社区矫正。 **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低,适用缓刑对****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二份。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章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汉族,2022年7月1日21时15分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蓝田县XX局行政处罚,2022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田县XX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希,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田检刑诉[20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 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程希均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1日21时15分,被告人章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蓝田县XX局行政处罚。2022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再次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茂购物广场”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证在暂扣期间,被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蓝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 液,经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鉴定,血醇浓度为89.54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醉酒 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 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判处被 告人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21时15分,被告人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蓝田县XX局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2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章某再次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蓝田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茂购物广场”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证在暂扣期间,被蓝田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蓝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后经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鉴定,血醇浓度为89.5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XX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章某于2022年7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XX机关行政处罚,7月3日再次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

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 刑事判决书 (**)**刑初** 公诉机关****。 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被某取保候审。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执行,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以彰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 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指控:******20时1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拖带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后方**驾驶的**JY××****“**”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追尾相撞,造成 **、**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的血 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73mg/100ml。******,经某**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 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 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 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时1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轮式装载机拖带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后方**驾驶的**JY××****“**”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追尾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73mg/100ml。******,经某**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经口头传唤,**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某**配合调查,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对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被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无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西省***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基本情况被告人***,*,**********出生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小学文化,务工,*****及现住地 *********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被***某 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靖检刑诉〔2022〕18号指控事实 ******************,被告人***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途经******xx*xx组路段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边*民 拨打110及120电话,被告人***在120急救人员初步处理伤势后现场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 207.84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 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 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 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二份。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石金奇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金奇,*,1978年4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工,住湖 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2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进 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婧伊担任法庭 记录,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石金奇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仅悬挂后牌照(后经查证系套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株洲 市醴陵市官庄镇大坝村的家中出发,经县道、省道进入湘潭市 区。至20时37分许,被告人石金奇在沿湘潭市岳塘区××道由 二桥往湘潭大道方向行驶至芙蓉大道与湘潭大道交叉路口直行 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冯卫驾驶湘CM××**号小型普通 客车对向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金 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使用呼气式酒 精测试仪对石金奇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合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8

mg/100mL;随后医护人员依法抽取了石金奇体内血液样本备检。后经司法鉴定:在石金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16mg/100mL。 2022年4月27日,经认定:被告人石金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金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金奇取得了事故相对方冯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金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金奇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金奇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金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金奇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金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奇取得了事故相对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奇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

张尧、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住本市莲湖区楼XX,,2022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1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AXXXX**号白色“XX”牌小型普通客车,XX路由东向 西行驶至X桥附近时,被查获。经鉴定,张某的血醇浓度为 100.34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 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畅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甜甜 书记员郭倩1

石勇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勇,*,1991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初中文化,原会同县恒茂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住湖南省会同县。因 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怀会检刑诉〔20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 同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廖萍、被告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 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石勇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5××**小型轿车,由会同县林城镇山水龙城出发驶往会同县堡子镇新店村,途经会同县林城镇莲花路 原财政局路段时,被开展夜查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怀化市方 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 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勇的行 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勇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石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图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勇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石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石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石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美松

某某、某某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223刑初**** 公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小学文化,****人,农民。 被告人**,*,**,不识字,****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及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 用1643.70元,******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 辩护人**,**律师。 被告人**,*,**,不识字,****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 辩护人**,**律师。 辩护人**,**律师(实习)。 **以**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 罪,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 ******中午,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人在**2家一起喝酒,期间**与**因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到**2家院内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打架的过程中**将**压在身下并对**用拳头进行殴打,此时上完厕所出来的**持木棍将**腿部打了一下后,**从**

身上下来并躺在地上,**继续持木棍、**使用拳脚对**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人拉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将**送到县**进行救治并承担了12000元左右的费用,**出院后,**给**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 **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如下: ******凌晨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红色无****三轮摩托车由****回家途径该镇**附近处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1、后抽取的血样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99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并致其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和朋友**一同受邀前往被告人**家喝酒、聊天,当时一起喝酒的还有**。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醉酒后将**从房间里叫出去,在其脸部打了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次时被告人**从房间里冲出来,随手拿起斧头把在**背部打了两下,**在**腿部踩了一脚,后被害人**报警。**被送往**治疗,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腿部骨折,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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