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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论“成鱼案”中乙的行为性质

——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交叉竞合

曹志文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案例材料: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摘要:乙方由于自然因素获得甲方成鱼,但在之后拒不归还成鱼时已经转化为恶意不当得利,但此时乙方行为也构成了侵占罪,本文以此为基础探讨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交叉与竞合问题。

关键词:不当得利;侵占罪;

On The Nature Of The Act "Adult Fish" Case B's

--Unjust enrichment and embezzlement cross Concurrence

Cao Zhiwen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

Abstract: Party B due to natural factors get into fish,But after refusing to return to when the fish has been transformed into a malicious unjust enrichment. But this time B acts also constitute embezzlement. In this paper as a basis to explore and cross Concurrence of unjust enrichment and embezzlement.

Key Words: Unjust Enrichment Embezzlement

一、案情介绍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

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二、案由分析

本案属不当得利。原告甲方为成鱼所有人、利益受损方,被告乙方为为目前成鱼的控制者,利益受益人,双方在之前的交涉中已经明确了已水库中的成鱼确实是原来甲方的成鱼,即乙方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但本案中仍存在以下三点争议:第一,由于甲方的成鱼是因为暴雨形成的洪水即天灾以及己方水库蓄洪功能有限而流入乙方水库的,这其中包括的天灾的不可抗力以及己方的部分责任,所以对于乙方到底是属于善意受益人还是恶意受益人的认定存在争议;第二,由于案件发生时乙方水库中尚有部分鱼苗,所以对甲方成鱼在此期间是否会产生孳息以及产生孳息的数量并不容易确定,而这涉及到最重要的利益返还问题,也是本案双方关心的重点问题;第三,由于案例中并未说明甲方成鱼的数量和价值,而且乙方拒不交还成鱼,所以如果甲方成鱼价值足够的条件下,乙方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三、相关法律条文及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2款:“经过追缴和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法律争议

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由于不当得利与侵占罪在认定上有诸多重合之处,具体区分标准也无明确法律规定,所以审判中也存在着两种意见。

其一是认为乙方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认为乙方得到甲方的鱼苗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其本身在此过程中是消极的,并无主动的侵权行为,所以认定乙方行为是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其二是认为乙方已经构成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认为乙方行为属于合法持有但是非法占有甲方鱼苗,并且拒不交还,所以乙方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

五、法律评析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乙方行为既可认定为不当得利,也可以认定为侵占罪,认定结果首先取决于甲方的起诉原因。如果甲方起诉乙方为不当得利,乙方则为不当得利;如果甲方以侵占罪起诉乙方,则乙方可认定为侵占罪。如果甲方未明确提出的,基于司法成本考虑,可认定为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认定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不同,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性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也就是说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害人有使受益人受益的意思。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害人没有使受益人受益的意思,其中包括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自然时间等情况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须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必须他方受损

失,三只必须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利须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例中,前三者的事实认定还是比较清楚的,而对于最后一个要件,两种不同不当得利的认定也并不相同。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依据是指给付的目的没有实现,即受益人并未达成受害人的要求,是指并未达成双方内部交易公平,其返还请求权也是基于双方之前签订夫人合同或达成的协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于双方并不是一种自愿的交易行为,所以其没有合法依据指的是外部对交易是否公平的认定,其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外部对受损的认定。

在本案中,甲方鱼苗是由于暴雨这个自然原因而进入乙方水库的,甲方本身并无使乙方受益的意思,但乙方并未将鱼苗归还给甲方,而是据为己有,显然并未达成外部中的交易公平,即乙方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自己取得利益而使甲方遭受损失。所以本案例可以认定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二)、侵占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所以侵占罪的认定的关键在于“代为保管”的认定。

在“代为保管”中,是否以合法持有为必要、以具有委托关系为必要是十分重要的,而在目前学术界对两者还是颇有争议的。首先是是否以合法持有为必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再非法占为己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并不需要“合法”持有,即侵占罪的前提为持有。本人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侵占罪应以“合法”持有为前提,这是区别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标志。

就“代为保管”是否以具有委托关系为必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的委托关系认为行为人对财物的保管是取得了受害人的直接同意的。广义的委托关系认为不应局限在受害人直接同意,而应包含更广泛的内容,例如租赁、担保、无因管理等。

在本案中,乙方对甲方成鱼的取得是因为暴雨这一;自然原因,是属于无因管理,而后乙拒不归还。属于“合法持有,非法占有”,所以在本案中乙方的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侵占罪的。

(三)、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区别与联系

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最显著的差别就是民刑差别,不当得利是民法范畴,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侵占罪是刑法的范畴,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涉及财物数额问题,一般来说,不当得利的涉及数额比较小,而侵占罪的涉及数额通常较大。再次是二者涉及的权利不同,不当得利是一种债权,受益人应当返还其不当得利。侵占罪是侵占物权,是建立在物权基础上的,行为人需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最后是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当得利是一项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认定是指对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当得利法律事实是属于法律事实的事件,也就是说该法律事实的产生不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人的主观因素对不当得利的认定没有影响。侵占罪中行为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很大。

由于不当得利与侵占罪之间是属于民刑之间的规范竞合,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相似点与联系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占是建立在物权基础上的,而不当得利原本也是物权,但是后来不当得利多为折价赔偿给受损失的人,所以不当得利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债权,但就其本质还是一种物权。第二,善意的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无合法依据而受益,如果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即构成侵占罪,但显然这也构成了恶意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第三,侵占罪,其本质上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民事纠纷的刑事化处理,侵占罪在本质上说也是对严重不当得利行为的刑事化处理,满足侵占罪的要件同时一定能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四)、对本案的处理建议

在本案中,甲方的成鱼由于暴雨流入乙方的水库,乙方此时处于善意不当得利,但由于在之后甲方的索要中拒不归还,此时已经转变为了恶意的不当得利,也构成了侵占罪。所以此时以不当得利和侵占罪处理均可,但本人建议以不当得利处理,原因如下:

1、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乙方占有了甲方的成鱼,乙方获益

而甲方受损,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由于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以乙方对甲方成鱼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已经形成了“无合法依据”这一要件,所以本案具备判定为不当得利的客观条件;

2、就司法成本来说,不当得利属于民法范畴,侵占罪属于刑法范畴,

二者对证据的要求、诉讼周期各不相同,相对来说民法对证据要求较低,办案周期较短,司法成本较低,而刑法对证据要求较高,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司法成本较高,而且此类案件的发生频率较高,所以采用不当得利更能节省司法成本,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

3、就法律后果来说,不当得利属于民事责任,乙方主要承担财产责任,

即返还不当得利既可,而侵占罪属于刑事责任,乙方不仅要承担财产责任,还要被剥夺人身自由,后果过于严重;

4、就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当得利可以较为快速的判决,对证据较低的

要求也比较符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而且双方之间还有回旋的余地,如果采用侵占罪,办案周期较长,甲方的成鱼无法及时返还和售卖,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较高的证据要求对甲乙两人形成较高的负担;

5、就社会稳定方面来说,此类案件还是比较多发的,如果多以侵占罪

处理的话可能会引发社会的动荡,而以不当得利处置的话不仅能挽回受害人损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还有利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节约社会成本。

现实生活中,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的交叉竞合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我国民刑法规交叉竞合、法律义务重合的必然结果,而不当得利与侵占罪也不是唯一的一例,所以我国应加强法治思想和制度建设,走出民刑互不干涉的误区,正确看待民刑的交叉竞合问题,深入研究民法与刑法的作用与本质完善法律体系,建立合理的处理机制,从而更好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专著类:

[1] 时显群:《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段莉:《民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汪力、高飞:《刑法分论》,重庆大学出版社。

[4] 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第十版。

[5] 赵兴洪:《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论文类:

[1] 王军:《不当得利与侵占罪问题交叉研究》

[2] 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

[3] 陈吉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

[4] 苏梦岚:《试论不当得利情形下侵占罪的成立》

[5] 刘言浩:《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

致谢

经过数月的不懈努力,论文终于完成,两年的法学专业学习也已告一段落,回想这两年的时间,每个周末与假期都与法学相约,十分感谢以刘怀川老师、时显群老师、段莉老师为代表的西南大学法学院老师们的悉心教导,让我从对法学的一无所知中脱离出来,为我打开法学殿堂的大门。

在此次论文写作中,首先要感谢刘怀川教授不断的教导与指正,刘教授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孜孜不倦的学术追求对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次要感谢我的同学,与他们的每一次探讨与辩论都使我对问题的认识更加深刻。在论文的选题与撰写中他们给予我许多无私的帮助。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论文

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阐述不当得利制度:先对不当得利的历史渊源及定义进行概述,并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性的原则列举了各个学说对比并且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对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结合日本学者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竟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四个要件分别阐述大意后举例说明;为了更加清晰的剖析不当得利制度,笔者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别;分析了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及各种学术观点,并且列举实例阐述法律观点;最后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民法法的价值不当得利

一.概述 (1)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2) 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四.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4) (二)必须他方收到损失 (4) (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 (6) 五.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7) (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7) (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 六.不当得利的类型 (9) (一)给付不当得利 (9)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0) 七.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12) 主要参考文献: (14)

试论不当得利制度 一.概述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非凡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之后,萨维尼是第一个深入探索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1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解释,对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故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笔者更倾向于非统一学说。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1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思政案例及答案

1.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5)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1)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4)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中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5)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 本案例5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第(4)~(5)

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有哪些构成条件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b89761563.html, 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有哪些构成条件 非债清偿就是说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债务而进行清偿的行为。很多非债清偿的行为都会构成不当得利。那么,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是什么?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有哪些构成条件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括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

求返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第4项规定:“为履行不存在的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 不存在,则该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3项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 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非债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给付人应消极地不知给付义务存在,亦即须基于错误而给付,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之知与否,应以给付时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错误之给付以非出于过失为要件。关于错误罗马法上区分事实上错误与法律上错误。按原则,仅以事实上的错误为限,至于法律上的错误, 如继承人因错误而未向受遗赠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为无债清偿的根据。但对未满 25岁的未成年人、妇女和士兵则特予优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错误而构成无债清偿。史尚宽先生则认为错误基于过失与否,其为事实上之错误抑或为法律上之错误, 在所不问。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从而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须为自愿。《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须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165条亦规定为自愿清偿。虽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非自愿而为给付,则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除无行为能力人或因受胁迫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无付款义务而为付款行为者,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立法进行反面解释,即若给付人虽明知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摘要]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会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而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所以研究和探讨不当得利,弄清其构成要件,具有深刻的意义。 [关健词] 不当得利受到损失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其不同于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若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因无合法原因,则可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2.被告之父王某的证言。王某称其于2009年5月,因刚收到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于是将40万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 法律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为还款,系其父提供的借款,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问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答案: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相关阅读】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我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资料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必须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我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职责,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用心增加。财产的用心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必须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必须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用心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浅论不当得利

浅论不当得利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债权的根据之一。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本文从受益人意志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法律思考,试图探究恶意受益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不当得利;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一)、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

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二)、不当得利的分类 在我国依照通说,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①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不当得利

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不當得利的要件主要有: 1. 無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5. 无法律上的原因 壹、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 一、原物返還及更有所取得之返還(第181條本文) (一)原物返還 1、指受領人返還因給付或非給付所受利益本身 2、返還方法 (1)取得之利益為權利:應依各該權利之移轉方法,將其利益移轉於受損人。 (2)取得之利益為土地登記:得請求塗銷之。 (3)取得之利益為金錢 王師認為,當利益為金錢時,可逕認為應返還者係金錢價值,而非特定之貨幣本身。(二)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 1、原物之用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2、基於權利之所得:諸如樂透彩券之中獎獎金;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之清償。 3、原物之代償:保險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問題提出】 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是否亦屬於「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一、學說見解 通說認為受領人依法律行為處分原物之對價,此部分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非屬於第181條所謂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故毋庸返還。 二、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5年第1次法律座談會) 問題: 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而依法律行為之所得,例如以受領之金錢購買房屋,或以原受領之房屋高於一定市價出賣而取得高價,受領人是否負返還該所得,及本例所示房屋或高價之義務? (一)甲說:

经济法案例

合伙企业法案例 合伙企业案例1 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名叫大发汽车配件厂。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问题:1、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配件的门市部,门市的货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 2、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其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同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合伙全体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也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不能与他人合作建立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也无权与其他同类企业进行相关业务活动.(2)根据<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合伙人执行本企业事物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权力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甲如果与某机械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而对方并不知道甲的权限范围时,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合伙企业案例2 甲、乙、丙三个合伙养对虾。甲出资15万,乙出资5万及负责相关用地,丙提供技术和劳务。对虾厂向当地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对虾死亡全部损失。信用社打算通过法院查封甲的一幢临街房子,拍卖后收回20万贷款及利息。信用社的作法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不能直接查封合伙人甲的财产,应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各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案例3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 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 答:(1)还没有成立。虽然朱某与甲、乙已经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但还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不能视为新加入合伙。因为当时合伙企业并未成立,朱丙的行为仍为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 (3)朱丙抽回出资的行为视为退伙。因为朱某对此行为,事后并未表示反对,视为同意其退伙。朱丙有权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出资。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丙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未进行结算,朱丙对退伙时和退伙后企业的债务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案例4 甲、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A,甲出资10万元,为有限合伙人。乙出资5万元,为普通合伙人。某人丙欲与A合伙企业建立业务联系,多次到A企业进行洽谈,每次都是甲负责接待并商谈业务细节,乙有时也在场,但是并没有告知丙甲的有限合伙人身份。甲以有限合伙企业A的名义与丙签了三次合同,前两次该企业均予以付款。丙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发货后,A拒付贷款,丙遂要求甲承担清偿责任。请问:甲应否对该合伙企业对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答:有限合伙人一般承担有限责任,作为第三人的丙有理由相信甲是普通合伙人,根据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人执行本企业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权利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当丙相信甲是普通合伙人时,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法上的不当得利概论

试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 课程:行政法名著选读 专业:宪法与行政法 学生:宋伟 学号:2120081336

试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 摘要: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起源于德国,在我国台湾地区得到一定发展。公法上不当得利以私法上不当得利理论为基础,结合公法特有的特征,来发展完善自身的制度。本文从公法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来简单探讨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分析了当公法出现漏洞时,私法在公法中的准用情况。 关键词: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信赖利益依法行政 一、研究概论 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系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发生财产变动,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因而享有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不当得利原本是私法中的概念,来源于希腊“任何人不得以其他人为代价来使自己受益(no one should enrich himself at the expense of another)”的自然正义和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之后在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以及日本法中逐步完善形成完备的不当得利制度2。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研究是在欧美资产阶级革命完成,行政法治出现后才开始。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很多理论的建构都脱胎于私法上的不当得利。3从应然角度来讲,不当得利应该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和私法上的不当得利的上位概念,但是一般基于习惯,在没有强调“公法”,单独谈及不当得利时,一般将其理解为私法上的不当得利。 在德国法中,公法上不当得利习惯称之为“公法上返还请求权”4,隶属于“广义国家责任”体系,但又不同于传统上国家责任中的“结果除去请求权”和“国家赔偿请求权”。5其宪法基础主要是法治国原则中的依法行政原则和人民财产权。6依法行政强调的是行政行为严格依照法律使无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财产变动回归适法状态。人民财产权强调的是发生行政主体不当得利时,人民具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在最初,公法上不当得利主要是从学说和实务中发展出来的不成文公法不当得利制度,成为“一般公法不当得利”。而到了后来,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在其他部门法中也出现了具体的适用特殊公法领域的成文法不当得利制度,成为“特殊公法不当得利”。与原存的不成文制度形成一整套体系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在台湾,对公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全面研究的应属魏虎岭。他于1988年在翁岳生教授的指导下以公法中对于私法的借鉴为切入点,比较分析德国、日本、台湾的公法不当得利,完成毕业论文《公法上不当得利之研究》。之后,在公法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以及其作为特殊公法不当得利的租税法领域的研究越来越多。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7条是公法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明文规定。到了2000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释字第515号解释,明白指出公法上不当 1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载《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2年,第268页。 2See Norman Taylor Braslow,Legal Transplants and Change:Unjust Enrichment Law in Japan,Doctoral Dissertation Of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in 1997,at 16. 3参见林明昕主持课题:《公務人員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2004年12月结题,第11页。资料来源:薹灣大學图书馆免费电子书库详细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b89761563.html,.tw/files/csptc/4/4-1.doc (2009年1月8日访问) 4在德国法中为了作出区别,公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Erstattungsanspruch和私法(民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Bereicherungsanspruch. 林錫堯文,同1. 5以行政机关之行为对于人民权利之影响,可以分为“侵害”和“损害”。对于“侵害”,人民可以提请结果除去请求权来要求恢复原状。而对于“损害”,人民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权来弥补损失。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并不与上述请求权相并列,亦非隶属与其中的一种,而是与前两者尤其是结果除去请求权重叠。如,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结果为“财产上利益的转移”时,并同时成立“公法上结果出去请求权”与“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择一行使。关于三种请求权的比较,参见林三钦:《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研究》,载《当代公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出版,2002年,第236页;林錫堯文,同1. 6参见林明昕:《公法上不当得利之研究——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为中心》,载《辅仁法学》,第35期,第9页。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 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本文先对不当得利制度做一个基本的理论介绍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因;进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详细分析,以及对不当得利中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论述,并且明晰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确定不当得利主X成立后,受益人进行利益返还的X围,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基础理论 (一)不当得利概念、性质 何为不当得利,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有自己的看法和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站着法律实务者角度,不当得利即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的这是民事事实关系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收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①不当得利属于债权的X畴。而债的本质决定了不存在无原因的债。债的发生原因不一,或产生于事实,或者产生于适法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产生于家庭关系,或者产生于其他民事关系。契约上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法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系基于事实行为。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如系基于人的行为所形成的,也不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均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法律权源或者法律理由,以用来解释获利的正当性和受损的正当性。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必须明晰因为这一事实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财产直接从受损人处转移到获利人的只有两方当事人的模式中,只要获利方获利或受损有其符合法律上的原因,则受损方不得就其损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在有第三人介入的财产变动复杂模式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2005年版,第501页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89761563.html,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最重要类别,由德国判例所创,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断此处的“不当”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适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不无疑问。本文拟就权益侵害不当得的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探讨。关键词: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nbs……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 论〔1〕,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一方面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带来了一次新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显其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此类不当得利的理论架构,并据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术,保持其与法律体系中其它制度的协调。这显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权益保护范围,并与社会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一、权益侵害与不当得利设例:甲与乙是挚友,甲外出经商,将

其祖传的一钻石项链寄存于乙处,委托乙代为保管,待其经商完毕,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经商期间,乙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项链,大喜,随后将项链出卖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价金若干。在该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该项链之所有权,丙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请求。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甲向丙提起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讨:(1)丙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卖该项链时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在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权行为向丙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甲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在这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2)丙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因丙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所有,而将其出卖于丁,丙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当可向丙依侵权行为提起请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价金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时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权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即是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被称为侵

浅析不当得利返问题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问题 作者:肉丝肉圆 摘要:不当得利核心的功能就是矫正财产的移转和确保财产归属,体现为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不当得利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者,“因返还其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 关键词:损害返还范围影响因素 只有在充分理解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的对该制度中的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因此,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理解至关重要。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与功能概述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 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存在和发展可谓远远流长,发展至今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在这两千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支配着不当得利的发展方向。衡平观念肇始于罗马法学家PomPnoins提出的“不论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的损害而受利益’,的格言,因为它体现了公平理念,不但成为近代自然法学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成为各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精神。1衡平思想最大的贡献在于,促进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化,使其由最初的个别诉权发展成为一项概括原则。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观念也都奠基于衡平观念。诚如wilburg所言:“衡平者,乃在表示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的规则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地藉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2不仅如此,衡平思想、公平正义的理念还经常用来处理不当得利制度难以解决的有失公平的利益得失问题。正如德国学者Hedemann所认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一切不能圆满解决的情事承担调节器的作用。3但同时也有学者担忧,在处理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过多地藉助于公平正义理念或者衡平思想,有“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避”的嫌疑,会影响不当得 1张广兴著:《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3转引自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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