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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某省)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某省)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某省)

法 規 名 稱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31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2 年 7 月 9日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26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3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八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3742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646號令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914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403號令修正公布第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285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309號令修正公布第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 條條文;增訂第36-1、50-1、90-1、91-1、94-1、100-1條條文;並刪除第27、55-1、56、96、96-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195令修正公布第80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6345號令修正公布第70、74、8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3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45-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8、112條條文 1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59410號令發布刪除第3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號令修正公布第67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20號增訂第38-1、38-2、59-1、65-1、73-1條文;並修正第11、13、20、

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條 條文

【章節索引】

第 一 章 總 則 § 1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6

第 三 章 選 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 14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23

第 三 節 候選人 § 31

第 四 節 選舉區 § 39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 43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45

第 七 節 投票及開票 § 57

第 八 節 選舉結果 § 65

第 四 章 罷 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 69

第二節罷免案之成立§73

第三節罷免投票§80

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86

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101

第七章附則§111

【法規內容】

第一編總則

第一條(法律之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定義)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第三條(選舉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帄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四條(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期間之計算)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第二章選舉罷免機關

第六條(選舉委員會之設立)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各級選舉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八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九條(辦理罷免之機關)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條(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選舉委員會之職掌)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十二條(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選舉委員會預算之編列)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第三章選舉

第十四條(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選舉人之資格)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十六條(山胞及監委選舉人資格)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刪除)

第十九條(刪除)

第二十條(投票地點)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一條(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二條(投票時間)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節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三條(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二十四條(刪除)

第二十五條(山胞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23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第二十六條(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讀)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三十條(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讀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候選人

第三十一條(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頇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頇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頇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頇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頇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頇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候選人登記種類之限制)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第三十四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三十五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2)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五條之一(政黨推薦候選人)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第三十六條(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三十六條之一(停止選舉活動之原因)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三十七條(撤回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八條(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者。

第三十八條之一(候選人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第三十八條之二(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第四節選舉區

第三十九條(選舉區)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第四十條(刪除)

第四十一條(山胞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帄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帄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第四十二條(選舉區之劃分)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五節選舉公告

第四十三條(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頇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

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頇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

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

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四十四條(選舉投票完成日)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六節選舉活動

第四十五條(競選活動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

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

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四十五條之二(不得接受競選經費捐助之規定)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四十五條之三(帳簿之設置)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四(個人競選經費之列入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帄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第四十五條之五(補貼競選費用)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制。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者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至

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三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四十六條(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之設置)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助選員資格之限制)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四十八條(刪除)

第四十九條(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第五十條(選舉公報之編印)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

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條之一(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舉辦)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視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帄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第五十一條(候選人宣傳品之限制)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書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政黨之助選活動)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書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宣傳車輛與擴音器之限制)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五十三條(刪除)

第五十四條(競選言論之限制)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五條(競選活動之限制)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第五十五條之一(刪除)

第五十六條(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五十六條之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限制)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

第七節投票及開票

第五十七條(投票所與開票所之設置及開票)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

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第五十八條(投、開票所之管理員)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五十九條(投開票所之設置)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帄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六十條(選舉票)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六十一條(投票方法)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二條(選舉票之無效)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投、開票所秩序之維持)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改定)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第八節選舉結果

第六十五條(當選及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

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

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

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黨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六十五條之一(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三、帄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第六十六條(最低當選票數)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

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當選人死亡或判決當選無效之處理)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

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

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91年1月2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之一(具外國國籍者之當選)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就職)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六十八條之一(出缺補選之情形)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

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後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第四章罷免第一節罷免案之提出

第六十九條(罷免案之提出)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七十條(罷免案之提議人)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七十一條(罷免案提議人之限制)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第七十二條(罷免案之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節罷免案之成立

第七十三條(提議人之查對、連署)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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