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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若干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若干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若干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若干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审结的案件中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认识不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模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外界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提出了负面评价,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已出现草率和过滥的势头,由此会淡化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进而损害整个驰名商标保护机制。[1]本文旨在通过对实际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人手,提出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对策,以求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异化。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兼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但是当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且不以混淆为前提时,其保护的重点已转移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所起到的表彰功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联想,或冲淡商标显著性、减弱商业信誉以及制止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驰名商标制度的另一重要职能。[2]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

就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原告均将确认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驰名时,面对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的回应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结果:第一,将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写人判决书主文,[3]这是目前的主流;第二,在判理部分表示对原告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提及;[4]第三,在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提出的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5]第四,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理睬,[6]既不支持亦不驳斥,无法看出这些法院的态度。以上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认识不清,因此,正确认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是解决应否在判决主文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

在前述案件中,除人民法院在判理部分论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时,无论最终是否在判决主文中进行了认定,其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多界定为事实认定的范畴。这一观点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于2007年1月18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7]

有人提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属于一种法律评价,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的一种法律上的认识,这一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驰名商标认定确实需要法官综合方方面面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来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但是这种认定仍旧是对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的认定,并未脱离事实的范畴,因此,法律评价说与事实认定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此外,驰名商标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或环节,属于对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认定其他的法律构成要件并无不同,故不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认定。

既然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界定为事实认定,那么就不适于在判决书的主文中予以认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中增加驳回原告认定驰名商标诉讼请求的规定。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中,提出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原则,这就是所谓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2007年1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曹建明副院长提出了根据案件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从中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态度,即在认定上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避免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被滥用。

(一)被动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可以分为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主动认定又称事前认定,是指在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根据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发生商标权纠纷后,有关部门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事先认定的缺点是驰名商标的驰名与否随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稳定性,可能该商标已经销声匿迹了但仍旧戴着“驰名”的光环。事后认定可以避免这些不足,所以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认定原则。[8]

我国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采取了主动认定的方式。1998年国家工商局修改了《暂行规定》,改变了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集中管理的做法,转而采取“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9]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采取了被动认定的原则。在司法程序中,基于司法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请求时,法院才予以考虑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事实请求,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认定。实践中,除个别法院在早期的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未主张认定驰名商标却主动予以认定的以外,多数法院基本能够较好地执行被动认定的原则。

(二)个案有效原则

个案有效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个案有效原则与以上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就有进行讨论的必要。

首先,由于商标的使用情况是随时变化的,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承载的商誉也是随之变化的,彼时驰名未必意味着此时驰名,故其他案件中基于特定时间和事实认定的驰名状态,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这是个案有效原则存在的基础。其次,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如果判决任意拘束第三者,会不当地侵犯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并可能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10]因此,既判力应仅及于案件当事人。

由以上分析可知,个案有效原则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拘束力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3款中对此作出了折衷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进行审查。可见,最高法院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个案有效原则。此外,《商标法》第14条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作为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这一规定亦使得驰名商标的个案有效原则仅是一种相对的个案有效,在先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能否认定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三)按需认定原则

按需认定反映了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得到救济,需要运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情况下,对涉案商标

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在目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多被企业作为广告宣传和获取荣誉手段的情况下,按需认定原则的确立更多地用于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和防止商标权的滥用,因此,这一原则的适用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

按需认定作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一项原则,长期以来并未确立起具体的应用规则,使得该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在不需要跨类保护时认定驰名商标。这里又可以区别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为原告主张的法律规范正确,即主张适用的是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的规定,认定驰名在侵权与否的判定上没有意义。‘如在“七喜’,商标案[11]中,原告七喜股份公司的“七喜”商标核定使用于“计算机整机及其周边设备”,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配用的音箱上使用了原告的“七喜”商标。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在同行业的类似产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1款第(1)项、第(5)项、《商标解释》第22条等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翠微”商标案[12]中,亦存在同样的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原告主张的法律规范错误,即主张跨类保护,但实际上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的问题,明显不应该适用跨类保护的法律规范,认定驰名商标同样没有意义。如涉及“萍果牌”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引证商标“萍果牌”与被异议商标“苹果男人”均涉及服装类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这一结论。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是引入了《商标法》第28条即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的规定。[13]

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解决案件的事实基础,如果对于案件解决没有必要,就不应该进行认定。从这个角度出发,适用排除法,列举对案件解决无必要的情形似乎更具有实践意义。根据按需认定原则的精神,我们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其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亦非跨类保护的规定,则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其二,在不具备其他侵权构成要件,无论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均不构成侵权时,则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如《商标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了侵犯商标权行为的4项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只要缺少一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即不构成侵权,也就没有必要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其三,除请求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外,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上有注册商标的,可以该注册商标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没有必要进行跨类保护,不予认定驰名商标。亦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提出只有某个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作为一般商标难以得到《商标法》的有效救济和保护的情况下,才需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寻求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14]如“旺旺”商标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食品上的“旺旺”商标,被告系在润滑油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因此请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在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已注册了“旺旺”商标,可以该商标请求保护,而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故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撤回了起诉。[15]但是,在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其四,在主张和适用其他法律规范能够解决纠纷、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无需认定商标驰名。驰名商标的认定在解决商标一与域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未注册商标保护方面具有一定的法律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一旦发生上述纠纷,就只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解决。例如在“FK”商标案[16]中,“FK”商标是原告注册并使用于轴承产品上的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fk-equipment.com域名,在使用该域名的网页“产品展示”栏目中,展示的的产品有轴承系列、工具系列和车床系列等产品。在仅适用《商标解释》第1条第(3)项就能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情况下,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已无必要。其五,原告主张认定多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当认定其中一个商标为驰名即可保护原告权益时,没有必要对其他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在实践中,很多原告为达到其目的主张多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如“飞毛腿”商标案[17]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是3个商标,只要其中一个商标构成驰

名即可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但法院仍认定3个商标均构成驰名,此时对其他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已无必要。

(四)保护公众利益原则

驰名商标在禁用权上的扩张,意味着对他人使用商标行为的限制。因此,驰名商标认定不仅涉及到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甚至消费者的利益。现阶段,神化驰名商标的认识和做法还普遍存在,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更应严谨慎重,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众及消费者的利益,注意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尤其是实践中,已发现当事人通过制造诉讼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的现象,人民法院更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因此,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法院应当采取职权主义模式,避免当事人主义带来的弊端,弱化被告直接认可事实和原告证据的作用。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有利于原告时,不应对驰名商标认定产生决定影响,因为该被告的意见已不仅仅涉及对其私权的处分,而且会影响到其他涉及相同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即使被告认可商标权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法院仍应当依职权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论被告有无异议,法院均应当核对证据的原件,对于当事人自行统计的生产、销售数据及广告宣传的范围等,如无相关证据佐证,即使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也不应予以认可。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一)驰名商标概念

《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均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含义,世界各国均遵循自己对驰名商标使用的需要而赋予驰名商标不同的含义。[18]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驰名商标进行解释性规定。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们认为该定义可以用于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有人对“广为知晓”标准提出质疑,认为判断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的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对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要求并非仅为“知晓”,而是具有一定的程度标准,“广为知晓”的标准并没有对知晓程度进行限定。其实,知晓的广泛性对于驰名已足矣,只要相关公众知道有关商标的标识、该标识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的来源即可,而没有必要要求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有更详尽的认识和了解。

有人提出,只要满足了知名度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必要强调商标的美誉度即“较高声誉”,《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亦无此要求。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声誉”,对于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及商标信誉作出了规定。既然我国对普通商标都有质量和信誉的要求,对于驰名商标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商标,即不仅要有广泛的知名度,而且应当具有较高的声誉。驰名商标保护的本质是对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的保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未必就是应当受到《商标法》更强有力保护的理由。[19]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与地域范围

1.时间点。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就因商标注册发生的纠纷而言,应当以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判断权利人商标是否驰名的节点。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域名注册时、被控企业名称注册时为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节点。

2.地域范围。就地域而言,应当限于我国境内。《巴黎公约》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则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此一致,在“stussv”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中,原告主张《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于所在国范围内,原告的商标在国

外构成驰名,因此在中国应当受到保护。对于这一主张,法院认为:“商标保护受严格的地域限制,即在各个国家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在某一国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了实际使用,才存在受该国家商标法保护的可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受地域限制,只有在所在国构成驰名商标时,才能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巴黎公约》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已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故原告关于《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限定于所在国范围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权利人的商标欲获得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的保护,须以在我国境内驰名为条件。即使权利人的商标在我国域外驰名,该事实亦不能当然地成为认定域内驰名的依据和证据。

就我国领域的多大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晓即可构成广为知晓亦是应该明确的问题。由于对于驰名商标的知晓范围存在广度的要求,所以至少应当是国内大部分地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市场庞大,故驰名商标认定在地域范围上不应片面求全,应当综合我国的人口、地域、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业及市场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均无地域限制的普通生活消费品和工业品,应当侧重地域范围的广度,以全国范围内大部分地区驰名为标准。而对于生产、使用有特定地域要求的产品,则不应过分强调全国大部分地区,只需考虑涉及该产品的销售、使用的行业和重点区域即可。

对于仅在某特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前述“翠微”,商标案,一审法院认为至少“翠微”商标在北京地区内应为驰名商标。这类商标虽然在本地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其辐射范围有限,超出其特定行政区域,其商标无知名度可言,如果对这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不仅不能实现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反而会产生限制其他企业发展的不正当竞争后果。因此,不能因在本地有较高知名度就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三)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

《商标法》第14条规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规定非常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导致执法的标准和尺度不一。实践中对于《商标法》第14条各项因素在认定驰名商标中的作用和地位,就存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以“康力”商标案[21]为代表,该案法官认为:根据该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的措辞,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必须符合14条规定。另一种观点以前述“博山牌及图”商标案为代表,认为《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作用只是帮助法院在个案中作出推理和判断的指导条文,认定驰名商标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要素为前提。这一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商标法》第14条只是列出了认定驰名商标至少应当考虑到的因素,这些因素最终的服务目的在于证明商标具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声誉,只要达到了这个标准即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通过哪些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并不是那么重要,因次,认定驰名商标不应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此外,《商标法》第14条虽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但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在解决了知晓程度之后,在这里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认识相关公众。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按照该规定,不同性质、用途、行业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范围是不同的,例如日常消费品和用于特定行业领域内产品。

存在问题的是对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与其他项因素之间的关系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对《商标法》第14条的第(一)、(二)、(三)项的举证责任是并列的,而不是选择性的,权利人只要在其中某个因素上举证不能,驰名的事实就不能认定。[22]另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14条第(二)至(四)项因素实质是为了证明商标的知晓程度,故知晓程度因素无需单独证明。[23]从第(二)至(四)项因素的规定可以看出,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持续时间及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确实可以用于推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当事人没有必要单独就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第二种观点更趋合理。但是如果原告有单独的证据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如提供市场调查报告类证据,亦应当允许。实践中,当事人为证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有的向法院申请委托调查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法院根据调查报告对知晓程度进行评判。我们认为,被调查群体的选择、调查方式、调查问卷的设计等因素均影响了调查报告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同时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调查报告模式化、结论通常有利于委托人等问题,故对于调查报告应当慎重对待,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佐证因素比较合适。根据《商标法》第14条第(二)至(四)项不能得出该商标驰名的事实结论的时候,不能仅凭社会调查报告来认定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商标是否必须在商业流通中使用于具体的商品上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在“伟哥”商标案中,原告辉瑞公司主张“伟哥”系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但原告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被告以此作为一个抗辩理由否定原告的驰名主张。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TRIPs协议中已有定论,该协议第16条第2款明确要求各成员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商标促销(而不一定是使用)在该国产生的知名度。[24]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在法院之间仍存在分歧,如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只有实际使用的商标才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5]河南省高级法院则持反对的观点。[26]在讨论哪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时,关键在于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可以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在现代广告业如此发达、广告媒体众多、手段多样的今天,商标可以仅仅通过广告的形式就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同样可以获得很高的知名度。那么,未实际使用的商标能够具有较高声誉吗?一般而言,投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可以通过市场占有率、销售数量、获奖情况等证明商标的声誉,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因无法取得这方面的证据而存在证明上的困难。但是是否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就一定不会具有较高的声誉?如果一个企业具有很高的声誉和良好的信誉,其企业持有多个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信任。此时,该企业设计了一个新的商标,并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来获取知名度,实际上,这个企业积累的声誉和信誉是可以转移到这一新商标之上的,因此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可以具有较高的声誉。联想集团以“lenovo”商标替代“legend”商标就是典型的例证。如果对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予保护,不仅不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

不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并不意味着在驰名商标认定时无需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般而言,商标只有经过较为持续的使用才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才能建立其相应的商标声誉,才谈得上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实践中,在其他因素的证据较弱时,可以要求至少连续使用3年以上。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广告对于商标的知名度影响最为广泛。实践中主要应考虑广告的形式、广告的投放量、广告的覆盖面和覆盖率、广告的持续时间及广告的媒体等级等。认定驰名商标,一般要求广告的覆盖面达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广告时间要持续,广告的形式要多样,广告的投放量应在同行业中处于前列。《商标法》的这项规定与TriPs协议的第16条之二对应。16条之二规定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驰名商标认定虽然遵循个案有效原则,不必然延伸至其他案件,但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的记录,可以在该案中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参考。

5.认定商标的美誉度

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者应当是统一的,通常是相辅相成的,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代表的商品通常也具较高美誉度,缺乏美誉度的知名度必然为市场所淘汰,不会长久。虽然《商标法》第14条没有明确提到美誉度因素,但是因驰名商标应具有较高的声誉,因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美誉度的因素。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提交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授予的各种名谓的荣誉称呼、获奖证书等。在当前评奖泛滥、缺乏监督、缺乏公信力的社会环境下,法院应当注意甄别,剔除水分,结合其他客观因素综合考虑。

6.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

这些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润、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该商标被假冒仿冒侵权的情况,从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可以反推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

注释:

*此文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度院级调研课题报告的部分内容。此外,报告中也考虑和吸收了知识产权庭其他审判人员对报告初稿提出的一些建设性意见。文中未注明出处的观点,均系课题组成员提出。课题组组长:宿迟;负责人:杨柏勇;成员:姜颖、江建中、芮松艳、周云川、佟妹、乔平;执笔:姜颖、乔平。

[1]王克先:“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不足与完善”,载《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12期。

[2]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3]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淄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桂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科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H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2号民事判决书。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闺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襄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7]田雨:《曹建明: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推动实施名牌推进战略》,载新华网2007年1月31日。

[8]吕昊:“,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完善”,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6期。

[9]同注[1]。

[10]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1]参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36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民终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9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

[14]李顺德:“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2期。

[15]“朝阳法院审结业京旺旺公司请求认定‘旺旺’驰名商标案”,载北京法院网2007年10月9日。

[16]参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十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18]同注[8]。

[19]杨叶玻:“商标权客体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兼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2期。

[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

[21]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滩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2]蒋伟平、陆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贝”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6期。

[23]黄从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研究”,载《福建法学》2005年第4期。

[24]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情况的报告》。

[26]全国部分省市法院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座谈会会议记录。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专用权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规定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超越注册商标的一般专用权,可称此为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即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所谓复制,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 所谓摹仿,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即沿袭他人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所谓翻译,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 所谓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所谓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所谓容易导致混淆,是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包括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容易使消费者

联想到标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①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日期以前,他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 注册; ②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③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 同或者类似; ④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商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即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滑的,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本法并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 可以看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是相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李佳鹏统计学 2011407040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和巨大的创立能力,因而驰名商标容易招致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往往被人侵权利用以获取巨额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利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了一定的特殊法律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内涵,对其采取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结合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以及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完善法律保护的思考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字: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引言: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以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

《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3]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 1.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TRIPS》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

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

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 及规范化审理问题的研究 驰名商标是指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应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制度,同时规定了认定条件、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全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受理原告河南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公司、苗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对涉案商标“ANZHEN”依法作出已事实上驰名的认定,并据此判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成为我区第一例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之后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至2009年3月全区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共110件。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4件、赤峰市中级法院9件、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6件、包头市中级法院7件、阿拉善盟中级法院11件、兴安盟中级法院4件、通辽市中级法院4件、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7件、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件、乌兰察布市中级法院4件,而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2件,成为我区法院中认定数额最多的法院。 二、全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特点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社会效果较好。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在(2006)呼民初字第12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建军、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中,司法认定未注册“酸酸乳”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并据此制止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数量较多,案件主要集中在锡盟、阿盟、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区对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时间较晚,但已认定的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相对数量较多。其中锡盟、阿盟、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司法认定92件驰名商标,占全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83%。 (三)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中自治区内商标较少,而外省区商标占多数。已认定110件驰名商标案件中,涉及自治区内商标的案件只有8件,即“酸酸乳”、“小尾羊及图”、“蒙古王”、“骆驼”、“龙驹”、“乌珠穆沁”、“大民”“蒙佳”,仅占已认定驰名商标的7%;而其余102件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涉案商标权利人均是外省区民事主体,且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福建等沿海省市。 (四)当事人均以涉案商标已驰名为事实根据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个案、因需”认定涉案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时,对“因需”情形主要依据权利人的事实理由是否涉及对涉案商标事实上驰名的主张进行判断。上述涉及驰名商标的已认定案件均不同程度的满足“个案、因需”认定的必要前提。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一是各审理法院或法官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不统一。如对于涉案商标驰名事实的范围是中国境内还是中国部分省市的问题,认识不同。二是因涉案商标的类别及核定使用产品不同,法官审查商标认知度的标准也不一致。如对与公众生活消费相关的涉案商标产品的认知度、宣传覆盖面的认定和对工业产品的认知度、宣传覆盖面的认定差异较大。 2、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审查不严。一是上述案件虽然客观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一)行政认定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申请驰名商标,应当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2、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如果通过商标争议案件来申请驰名商标,应当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范围相对较宽,如将“驰名商标”用做企业名称,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以及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来讲,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可以认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闫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处长张俊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共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主持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为什么要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闫实:《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做好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 具体来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

义。原《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原《规定》令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进行了修订。 主持人:请问如何理解商标评审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 臧宝清: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系争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

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一、驰名商标概述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一定程序认定的商标。自《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趋势。 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Trips更进一步规定:1,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2,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 就各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通常是根据具体的商标的宣传范围,相关领域公众知晓程度,标识商品促销范围和国家经济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从国际条约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来看,驰名商标的认定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有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 前者是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 后者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扩张式的绝对保护主义。

在简单经济形式下,由于特定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较为单一,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个有价值的驰名商标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属性上可能完全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任由他人注册,即使商品差异明显,公众仍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购。在商品飞速发展的今天,相对保护主义已不能完善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上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三、驰名商标的淡化 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有两大理论:一为混淆理论,一为淡化理论。 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针对商标的区别功能设计的,其理论依据为混淆理论。概言之,为确保商标所具有的可辨识、确认和区别于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特征,避免混淆、欺骗和讹误,法律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即禁止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可能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见,在传统商标保护观念中,制止“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及盲目经济利益的驱使,驰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侵犯的对象,由此给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没有创造力及零增值的市场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驰名商标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被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抢注商标行为依然盛行,为了使法律成为真正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我们立法部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有效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 归纳来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一、事前防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方式,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造成损害,从而主动把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提前予以注册,对可能遭受到的商标侵权进行主动防御。包含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注册是指允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在同类或类似产

品领域注册多个近似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标范围,防止一些企业举行叵测采取一些乔装打扮的手法使用与其商标相近的文字和图形。比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申请了注册,同时,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了注册,以对其“sony”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事前防御方式,即防御商标注册,是商标所有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免受侵犯,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个相同的商标。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商标注册在电器产品上,也在其他种类产品上申请了注册。这两种事前预防保护措施,是商标所有权人积极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商标专权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及鼓励事前防御措施,这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法律意识增强及法律在经济运作中灵活运用的体现。 二、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被动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强调的是惩处性,以使类似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驰名商标未必都是注册商标,也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为试图“搭便车”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如2011年发生的“五粮液”与“七粮液”的商标纠纷案;“五粮液”是白酒中的驰名商标,当市场上出现“七粮液”品牌的白酒,很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将两种产品误以为是相同厂家,给“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带来一定

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及侵权界定

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及侵权界定 2015年3月3日到3月15日,2012015年两会正式开幕。今年两会仍然有很多的亮点,但是由于超凡是从事知识产权行业、商标行业的我们就今年两会上有关商标的问题做一个探讨。 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宗庆后上交了关于继续修改完善《商标法》的议案。他表示,去年5月1日施行新《商标法》有许多亮点,但在保护驰名商标、查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方面仍存在不足,难以支持企业创造世界品牌。他建议,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希望成为世界品牌的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要修改相关条款加大对制假企业和销假者的打击力度。那么究竟目前中国商标注册对于侵权的行为是如何界定的?驰名商标遭受侵权的现象又是怎样的呢? 下面超凡就举个驰名商标遭受侵权的案例: (1)真假老人头商标 广州老人头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头皮具公司)起诉广州戴某得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某得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某大皮具厂(以下简称某大皮具厂)、戴某(某大皮具厂投资人)以及某大型电商平台经营者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近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主持下调解结案。 据介绍,老人头皮具公司是老人头皮具箱包系列商标(包括文字、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在中国内地的唯一合法持有人。从2001年开

始,该公司就一直经营老人头系列皮具箱包,但随着老人头皮具箱包品牌知名度的逐步提高,近年来,老人头系列商标遭受了形形色色的侵权假冒,该公司负责人为此叫苦不迭。 (2)稻花香酒商标 除了老人头等皮具商标还用酒类商标等也遭受着侵权,2月中旬,市市场监管局龙山分局接到来自湖北稻花香酒厂的举报,称辖区内有人在销售包装盒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浓香型白酒”等字样的假冒稻花香白酒。按照对方提供的线索,龙山分局工作人员和厂方委托人一同对辖区内经营白酒的超市、食杂店等店铺进行了全面排查,发现共有4家店铺在销售厂方所说的稻花香酒。 可见商标侵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这也侧面反映了中国商标注册的保护力度还远远的不够,那么中国商标注册对于驰名商标侵权又是怎样界定的呢? 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基本上也是沿袭了这种思路。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注册实践中出现的“联合商标”、“防御商标”也是这种思路的结果。但由于是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侵权相比较,其除了在横向、纵向的范围有扩大外,还有其他的典型的商标侵权所不具备的侵权形式,学理上称之为“淡化”方式侵权。所谓“淡化”就是以某种方式歪曲、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某种驰名商标的特定商品(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联系,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和吸引力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我国虽然已建立起较为完整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但仍不够完善,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加 大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协调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同时完善有关驰名商标认 定标准的规定,以切实保护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知名企业的 商标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标志,而是作为一种关乎企业信誉,经济效益等重要因素的存在。近年来,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中,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这就是驰名商标的淡化。驰名商标的淡化简单来说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 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淡化对拥有驰名商标的 企业来说无疑有一个很不利的影响。对于这个社会的新现象,我国的法律应该作出怎 样的调整,这正是该文需要探讨的内容。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念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①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商标淡化的概念,各国对其说法各有出入,因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最先被提出,所以本文以美国相关法规为准对商标淡化进行诠释。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不管驰名商标权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所以说,驰名商标淡化是驰名商标侵权常见的形式之一,并严重影响了被淡化商标的独特性,损害了驰名商标拥有者的利益,对社会造成欠缺公平的不良影响。 (二)驰名商标淡化起源 商标淡化并不是近年才出现的现在,早在1923年,德国法院就审理了有关商标淡化的案件。可见,只要有资本的出现,有商品的产生,有商品所属的商标,商标淡化的现在就会产生。②此后,随着商标淡化现在的普遍,商标淡化的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地完善,直到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开始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的最终确立。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 ①丁先桂.《试论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完善》[M]:17 ②

最高法院要求驰名商标认定将不写入判决书主文

最高法院要求驰名商标认定将不写入判决书主文 ——驰名商标认定将告别司法诉讼时代 信息来源:侨乡科技报 (2008-4-14) 一个并不出名的品牌要想在短时间内成为驰名商标,有什么“捷径”可走?答案是打官司。步骤通常是,个别“权利人”,找一个所谓的“侵权人”假冒或仿效其商标,然后将与自己合谋的“侵权人”告上法庭,诉称被告涉嫌对其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对其商标进行保护,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然而,这样的“美事” ,今后企业应该是碰不到了,面对“司法认驰”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新规予以“阻击”: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这意味着“司法版驰名商标”即将谢幕。 案例回放 “亲亲”赢了官司赚了“驰名” 因网络域名被人恶意抢注,福建亲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亲亲)不惜远赴黑龙江打起跨省官司。2005年10月29日,经过法院审理,福建亲亲大获全胜,不仅得到被告的经济补偿,还被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轻而易举获得需要经过多道严格评审才可以得到的荣誉。 据业内人士介绍,亲亲的驰名商标申请之路缘起网络域名遭到抢注。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成立于1985年的福建亲亲在食品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及市场占有率,其商标保护体系相当完整。但出于疏忽,保护体系在网络域名方面出现了漏洞,相关中文域名和英文域名被竞争对手抢先注册,并被用于经营同类的食品。而抢注域名的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亲亲食品经销部郝姓业主,其注册的域名为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https://www.wendangku.net/doc/bf11576145.html,”,经营品种为果冻和膨化食品,与福建亲亲的产品完全一样。 等福建亲亲回过神的时候已经迟了。依据域名注册的相关规定,除了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著名品牌,其它域名注册依据先注册先得的原则。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亲亲系列商标并无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福建亲亲只能远赴黑龙江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网站的操作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最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亲亲”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相关域名交由福建亲亲注册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30 万元。 福建亲亲跨省官司不仅讨回了公道,还轻而易举地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的头衔,可谓一举两得。不过,知情人士却爆出内幕,称福建亲亲是小题大做,“他们的目的不仅仅是域名,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小得不能再小的官司,获得了一般公司难以得到的中国驰名商标。”这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表示,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评审认定相当严格,不仅每个省份名额有限,而且报送国家工商总局的评审材料多且复杂,需要不菲的花费。“但现在另有途径了,因为中级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而且同样有效,不仅缩短了时间,还节约了大量的费用。” 司法版驰名商标泉州不少 事实上,亲亲案子仅仅是福建企业主们通过司法诉讼确认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案件之一。 早在2004年4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泉州石狮拼牌公司“拼PIN”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石狮拼牌公司与福建另一家服装厂签订了《商标使用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认定条件 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是商档所有人要有法律诉求,需要相关部门以其扩大保护。然后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认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档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可通过下列4条途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初步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提出异议,同是提交证明自己商标驰名商标,不予核册申请; 2、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公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该商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同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他人。 3、向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请求将自己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可向案发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他人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到商标局,由商标局作为认定;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申请条件有哪些,需要多少费用

一、驰名商标申请条件有哪些,需要多少费用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费用要示该商标申请的难易程度来定,基本在50-100万左右,驰名商标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认定。 驰名商标申请条件有哪些,需要多少费用 二、申请驰名商标怎么认定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手续;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手续,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手续。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众多于五年的手续。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众多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众多于五年的手续;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手续,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手续;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手续;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手续,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范围等手续。如能提议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三、驰名商标的禁用规定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通知》明确要求,对于已经发生上述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商标-什么是驰名商标

什么是驰名商标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涵义可以概括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 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而且必须将这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这一商标在相关人群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人又依法提出了申请。 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最早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驰名商标制度是为充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其宗旨是合理保护相关的商标所有权,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驰名商标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巩固地位,对抗恶意抢注、不同商品的相似商标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中国企业纷纷申请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谓的驰名商标,是相对所涉及的侵权纠纷而言的,其被作为驰名商标而被保护的效力,也是有一定范围和强度的。在这一个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等于在另外的侵权纠纷中也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更不等于在任何时候和范围内都受到特殊的保护。 目前,中国实行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均可认定的双轨制,但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请求为前提,并且该申请或请求必须建立在相关权益受损的基础上。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同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内容摘要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商标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作具体回答。因而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一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争论也较多。本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以及特殊保护问题结合新《商标法》的具体内容作了一点研究,权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目录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1)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2~4 (一)认定方式.......................................................................1~2 (二)认定前提......................................................................2~3 (三)认定标准......................................................................3~4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完善和不足.. (4)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4~6 (一)世界性国际条约中的保护................................................4~5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5)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5~6 1、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5~6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如下所示:(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如下所示: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而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么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2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陈玉和 【摘要】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从2001年开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践,尽管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符合国际惯例。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笔者主张坚持认定标准法定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认定请求从属性的原则。基于在司法认定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文章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驰名商标,是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更大的竞争优势,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企业来说,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其商机和发展前景紧密相连。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商标主管机关的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本文拟就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做些探讨。 一、问题的由来 自2001年以来,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0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而近两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160余件,2004年仅有20件,到了2005年就激增至68件,2006年又再跃升为80件。这几年呈现出“认定数量过多、认定质量欠佳、认定增量过大、有些认定结果异化成恶性广告和不正当垄断资源等问题”,以致造成“假造纠纷求认定,为做广告弄虚情,个案误作广告源,驰名商标不驰名”的怪现象。“康王”商标之争就是典型的案例。[1]针对企业“排队”到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有学者开始担心如果长期以往,会毁掉驰名商标整个制度的美誉度。 企业热衷于通过司法认定方式来获取驰名商标,究其根源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获取驰名商标能促进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与积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企业品牌经济的发展。二是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在不相同类别上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效力,可以让企业借此打开更加广泛的市场,并制约其他竞争企业。三是与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相比,司法认定周期较短,让企业感觉成本降低。加之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标准上不统一,也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有获得驰名商标的机会。四是地方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出现偏差,对企业盲目追逐驰名商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需要哪些材料

一、驰名商标认定申请需要哪些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程序 1、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对案件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予受理;对认为不属于该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2、对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级工商局报送国家商标局); 3、对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 4、对当事人要求工商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商标,且提供了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的案件,如果该案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工商局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但是,如果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了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上述程序报请国家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认定。

驰名商标的含义是什么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是什么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涵义可以概括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和一般商标的区别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普通商标则不需要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也不需要享有较高声誉。普通商标一般是商标局认定,而驰名商标有时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或法院的判定。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一)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二)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三)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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