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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赃款去向与贪污罪的认定

浅议赃款去向与贪污罪的认定

时间:2012-02-27 作者:刘冬梅

来源:正义网

【摘要】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案件时,行为人在证据确实充分无法否认其贪污犯罪时,往往在赃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成了许多贪污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法院也往往以赃款为公花销,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赃款去向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和普遍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对贪污案件的惩办,限制了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反腐败斗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

【关键词】贪污罪赃款去向立法本意举证责任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案件时,行为人在证据确实充分无法否认其贪污犯罪时,往往在赃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要查明贪污犯罪赃款的去向十分困难,“赃款用于公务”成了许多贪污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法院也往往以赃款为公花销,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赃款去向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和普遍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对贪污案件的惩办,限制了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反腐败斗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贪污犯罪中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贪污罪的定罪。理由如下:

一、赃款去向不属于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是侵犯了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将赃款的去向作为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犯罪形态上看,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要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法定后果表现为公共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控制成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就具备了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犯罪既遂,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对这些赃物随意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司法实践中大量犯罪嫌疑人辩称为公招待、为公花费等,这些辩解显然是游离在犯罪过程之外。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完成和终结,并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犯罪嫌疑人的种种借口或拒不交待赃款去向是在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的状态下发生的个人后续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更不可能改变其行为的贪污犯罪性质。而实践中,我们都经常以犯罪在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显然已经对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如果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都能以“用于公”而扣除,会改变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既遂标准,使执行法律走入误区。如我院办理的沈某贪污一案,检察机关在案件侦察阶段,为堵死犯罪嫌疑人的退路,不仅查清了沈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入不入帐、虚报冒领、重复报账等手段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而且非常注重查清赃款的去向,反复讯问其赃款去向,但犯罪嫌疑人一直辩称用于公务,拒不交代用于哪些公务。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沈某家人向法庭提供关于为公花销的招待费等部分票据,我院只得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并重新调取证据,但侦查人员在讯问沈某时其还是拒不交待“为公支出的招待费”是在什么时间、为何事、招待什么人?该单位职工对招待费用是招待何人也不知情,且无人参与招待。法院审理时认为沈某这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此例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一旦无法否认其贪污行为时,

便在贪污赃款的去向动脑筋作文章,以所得赃款“用于公务”、“为公招待”为由,否认犯罪,企图减轻罪责或逃避法律制裁。在此笔者认为,赃款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是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行为阶段,犯罪行为应是主行为,而赃款处分是一附属行为,附属行为只能从属主行为,而不能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贪污赃款的去向,不应影响贪污犯罪性质的认定。另外,我们在查办贪污案件时,查明赃款去向一方面是为挽回损失,追回账款、赃物;另一方面是为看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这是具体量刑时应当适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不等于说赃款的去向是贪污罪构成不可缺少的条件。

二、“赃款去向”论违背贪污犯罪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立法本意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法律规定,具备贪污罪构成要件,即构成贪污罪。正常的公务支出可以通过正常的财经审批渠道解决,而以法律所不允许的手段来取得财物,特别是刑法所明文禁止的手段取得财物,正是其违法犯罪性的根本体现。不论其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均触犯了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特别是从刑法所设定的贪污罪侵犯的客体看,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及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复杂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具体犯罪的性质[①]。贪污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及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应作为是贪污犯罪的主要客体。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因此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并非仅仅出于对有关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而是为维护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维护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国家要求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勤政为民,而贪污犯罪正是与国家廉政制度的要求背离的。它不仅腐蚀党和国家的干部队伍,也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军队、人民团体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对党风和廉政建设造成极大破坏,这是贪污罪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所在。那种强调赃款去向用于公务则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是只注意到贪污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无视贪污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观要求。

三、贪污罪案件中对“非法占有”理解的误区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犯罪。我们明确看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主观方面,特别是非法占有问题的不同认识,一些人错误的认为非法占有必须是“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观点的结果扩大解释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违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例如:张某系某国有企业的会计,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万元,捐献给社会福利机构。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张某把财产捐献给社会福利机构实为张某贪污公共财产的犯罪动机,而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犯罪。笔者认为有人将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动机”混同于“犯罪构成要件”。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内心起因:[②]而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考察其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具备,则构成犯罪;犯罪动机一般不会影响对犯罪的认定,仅在处罚时作为酌定考虑的情节。再例如,某甲所在村乙某家中受灾,村民纷纷捐款给乙某,但甲某本身家中贫困,但是他为了捐款从邻村丙处盗取1000元钱捐给了乙某。此案中甲某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为什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对“非法占有”理解混乱,使用随意性大,同一法官对此可以今天这,明天说那,造成执法不严肃。

四、赃款去向不应属于检察官的举证范围

在贪污案件中,要查清贪污所得赃款去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赃款的去向途径十分复杂,

可以是转移、隐匿、花用、投资、赠予、存储等多种,要完全查清不仅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要耗费很多时间,即使如此下功夫,也不一定能完全查清。如我院办理的沈某贪污一案,法院在审理讯问沈某是否还有为公支出的票据时,沈某回答暂时没有了,他的这种回答的含义可想而知,“我所拿出的这些票据数额正好与贪污的数额相等,检察机关如果再查处我贪污公款时,我还可以再拿出些票据来充抵我贪污的公款”。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辩解的随意性大、花样繁多,今天说用于什么了,经查无此事;明天说记错了,其实是买什么什么了,经查又无此事;后天说记混了,其实是……周而复始、无穷无尽。由于被告人的口供的随意性,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效率。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不仅对打击腐败分子不力,而且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间造成了极坏的消极影响,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只能导致放纵犯罪。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必须把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据和罪重与罪轻的证据区分开。因为赃款系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且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要查明财产型职务犯罪去向十分困难,作为侦查和控诉的检察机关在获取能证明行为人有贪污犯罪的证据后,就可以依法提起公诉,启动庭审程序。赃款去向如果是用于公务,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辩方如果申辩赃款用于公务,并能举出证据证明则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减轻,反之则认为辩解理由不成立。例如,新加坡1988年颁布的《反贪污法案》又再次重审:“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有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被视为贪污所得。”[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赃款用于公务来否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不仅有悖法理,而且违反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也很大。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贪污行为,就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而不应论赃款的具体去向,更不能以赃款用于公务来否定行为人的贪污事实。赃款去向仅仅是量刑时应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是决定罪与非罪的根本性因素。

注释:

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巩富文.高举肃贪惩腐司法之剑——外国及香港廉政司法措施述要。

[①]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②]主编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5页。

[③] 巩文富、高举肃贪惩腐司法之剑-外国及香港廉政司法措施述要。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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