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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129号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29号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29号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第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

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

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

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

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 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 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2.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3.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4. 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

附件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

海关:

我单位拟设立保税物流中心(A型),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承担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请予审查批准。

附: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申请书样式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表

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事项表

(申请事项表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验字第号

你单位于年月日申请验收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准予开展保税物流中心(A型)业务。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月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编号:(..)中心A册字第号

你单位于年月日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A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验收合格,准予注册登记。此证书有效期为2年。

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印章)

年月日

(证书样式说明:框边外白底,框边红色,框内黄底黑字。证书外套为墨绿色封皮,证书名称为金字,尺寸37.65x25.8cm)

附件4

保税物流中心标牌示意图

说明:标牌由0.2CM厚的铜板制成。尺寸为80CM×65CM,裙边宽3CM。牌面上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英语译文字样,中部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及英语译文字样,底部为年月日等,标牌字体为宋体。牌面为自然的铜黄色。牌面上的文字由硫酸蚀刻制成,蚀凹部分用油漆

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2005-09-29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3-03-01【生效日期】1993-03-0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3号 现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我署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体;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关于发展保税物流业务的一点想法

关于发展保税物流业务的一些想法 鉴于目前物流及货代行业的激烈竞争,尤其是小型货代公司的低价格及灵活的业务服务带来的冲击,已经给我司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即造成我司新业务增长点不多,基本上是维护老客户带来的利润,销售也很难开展。所以请公司考虑一下发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在我们原有的服务网络中加入这一重要项目,此业务可能会成为我司新的销售亮点,进而会成新的业务增长点,也可能产生连带效应发展了我司原有的业务。所以在杭州保税物流中心(B型)刚刚建成的契机下,应该早些发展保税业务,做销售准备,争取比别人多领先出几步,早些打开保税仓储物流的市场。 由空港管理委员会的宣传图册可以了解到我市的保税物流中心具备了保税区的一切核心功能,即: 1 保税仓储 2 口岸和出口退税 3 转厂服务 4 全球采购和国际配送 5 简单加工与附加值服务 6 国际中转和转口贸易 7 港口延伸内移(非港口城市特有) 可以看出以上7点都是我司可以利用的销售卖点,可针对有相关需求的企业去提供业务服务支持。不过就目前来看有可能快速并提供稳定利润增长点的主要还是来源于功能1,4,5。即:保税仓储费,国际和国内配送的运费(包括海关监管车的运费),进出区的单证操作及其他费(包括单证制作费,报关费,报检费,验货费等),简单附加值服务费(包括货物的分拆分拣,分装,计量,改换及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头等物流增值服务)。 另对于保税物流中心可享受的政策优势,(即:境内关外,出口退税,进口保税,加工增值,税收政策等)我认为我市部分企业很熟知也有保税区的业务,但其无一例外他们的货物都必须存储在苏州或上海的保税区,或通过这两处保税流转,无疑增加了企业的物流成本(主要指这两地与杭州之间的物流成本)和造成货物送递时间的延迟率上升。所以此类企业是我们最佳的销售目标,也是最可能销售成功的目标,我司不用就保税区的功能政策特点及一站式的大通关多做说明,只需介绍我司自身的优势,发挥我司固有品牌效应即可。 对于保税物流中心认识不深的潜在客户,主要的说服点还是着重于本中心的地理交通优势,政策及作用优势,我司网络服务优势等方面。下列: 1.保税物流中心的所处的独特地理交通优势。尤其是在萧山机场在扩建,吞吐 量逐步变大的背景下与苏州及上海的保税区的比较优势。会帮助客户企业达到降低成本,保证货物准时到达的目的。 2.利用保税政策。国内企业可以将在国际上收购的原材料或将时间和数量都是 不确定的订单下货物集中进口存放入保税仓库,这样可以随用随报随缴税! 可以有效避免国际市场原材料波动带来的风险,及可以有效减轻有关税费保证金等给企业带来的资金占用压力。对于那些企业无法消耗的原材料及剩余

保税物流中心简介

苏州工业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运行 一、保税物流中心简介 1.物流中心是封闭的海关监管区域,与现有的直通点(唯亭物流中心A型)连接,具备口岸功能,物流中心享受境内关外优惠政策,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国内企业由物流中心提出货物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2.保税物流中心六大功能 1)保税仓库功能:可保税存放各种贸易方式的进口商品和已申报出口商品,且存储期限不予限定,企业可利用该区域作为国际国内商品的汇集和分拨配送中心 国际物流配送功能:货物可自由配送给境内外企业,也可与国内其他海关监管特定区域间进行转移 2)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可从事不改变货物化学性质和不超过海关规定增值率的简单加工,包括拆分、分类、分拣、分装、组合包装、挑选、刷贴标签、加刷唛头、改换包装、拼装拼箱,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商品编码前四位不发生改变 3)进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中心内企业可与境外自由开展进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 4)口岸功能:赋予物流中心口岸功能,启用专门的关区代码,企业可直接在物流中心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可采用直通式空陆联程中转等多种方式快捷报关 5)物流信息处理和咨询服务功能 二、在保税物流中心内设立物流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经批准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保税物流中心设立物流企业,以及经海关总署批准中心外企业在中心内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包括进出口货物的仓储服务、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进出口贸易(限与中心内)、转口贸易、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物流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 2.企业申请在中心内注册,设立物流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500万人民币 2)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3)在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在中心综合办公大楼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在保税物流中心内设立的物流企业,根据其进出口货物的料号、中文品名、商品编码的规并关系清单,向海关申请,建立以w开头的电子帐册,根据物流中心内的管理系统进行进出口的备案,该帐册可以连续滚动使用,可以增加和变更,无核销时间,只有核销时间的分段 三、保税物流中心的海关监管模式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ateTime:2005-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保税物流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

?当前文档修改密码:8362839 保税物流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项目概述 第三节项目建设优势 第二章市场评价 第一节食用液体化工 第二节工业液体化工 第三章建设规模及产品方案 第一节建设规模 第二节产品方案 第四章场址选择 第五章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 第一节设备方案 第二节工程方案 第六章项目总体布局 第一节平面布局 第二节储罐区布局 第三节绿化布局 第七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防治措施 第二节水污染的控制措施 第三节大气污染控制 第八章安全与消防设施 第一节安全设施

第二节消防设施 第九章经营管理 第一节责任与义务 第二节自动控制 第十章项目实施进度 第十一章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第一节投资估算 第二节资金筹措 第十二章经济评价与还贷分析第一节经济评价 第二节还贷分析 第十三章风险评价 第一节面临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章研究结论和建议 第一节研究结论 第二节建议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概述 进入新世纪,建设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构建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合作、中越建设“两廊一圈”经济区的启动,为北海、钦州和防城港沿海三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作为沿海地区经济支柱的港口、工业和物流等产业,能否抓住机遇,加快发展, 事关广西如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全局。因此,对广西沿海地区物流业及仓储基地的发展极为重要。 物流经济发展规律告诉我们,物流的形成从来都不是孤立的,繁荣的物流背后都有强大的区域经济作后盾。广西作为中国连接东盟的陆海国际大通道,处于多区域经济合作的交汇点上,在发展区域物流上具备独一无二的区位优势和优良条件。 有关资料表明,国际贸易的90%以上是通过港口物流实现的。自2002年中国与东盟启动自由贸易区建设以来,双边贸易额以年均近30%的速度快速增长,为港口发展与合作带来了巨大的物流和商机。 即将举行的第四届中国-东盟博览会以港口合作作为重点主题,正是以港口物流为切入点推动泛北部湾经济合作之举。今年2月,为提升港口竞争力,有效发挥北部湾大型组合港的整体优势,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公司挂牌成立。目前,集团已拥有生产性泊位45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29个、5万吨级以上泊位13个,年通过能力超过4500万吨,初步形成了以集装箱、铁矿石、有色金属矿石、硫磷、非金属矿石、煤炭、液体化工、粮食、油气等码头为主的港口生产结构布局和港口物流体系布局。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8号 [2005]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 关于原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海关办理完注册登记或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自理报关单位,其《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8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单位可按海关批准的范围开展自理报关业务”)。 对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单位,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若要再办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重新至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沿用原注册登记编码,企业类别按新注册企业对待。但其中适用C、D类管理的,则按原类别对待。企业注册日期以原注册日期为准。 二、 关于原专业报关企业和原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 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专业报关企业,视为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其《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企业可按批准的范围开展报关业务”)。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海关办理完注册登记或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代理报关企业,视为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其《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企业可按批准的范围开展报关业务”)。 对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视为未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自2年许可期满后再次申请许可延续的应当符合《规定》中报关企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许可延续。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已在海关办理异地备案的跨关区分支机构,总公司通过今年年审的,视为取得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2年。其《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或《专业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总公司未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其分支机构视为未取得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海关不予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三、 关于补充提交注册登记材料 报关单位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应当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的,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复印件)。 四、 关于报关企业名称 报关企业(名称中含有“国际货运代理”字样的除外)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报关”字样。 五、 关于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增资 《规定》施行后,原报关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50万元人民币的,其申请新的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仍需要增资50万元人民币。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设立该分支机构时已经依法增加过注册资本的除外。 六、 关于报关企业证书换发 《规定》施行后,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可持有效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或《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至注册地海关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已在海关办理异地备案的跨关区分支机构,可持有效的《专业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或《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至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换证时间及程序由各直属海关对外公告。

保税物流中心进口出口操作流程

一、保税物流中心对进口集装箱业务操作流程 1、签订仓储协议,提供货物信息。 具体要求:与客户签订保税仓储协议,客户提供即将进驻保税中心货物的详细情况,包括装箱单,集装箱编号,货物品名,数量,包装等,同时联系港区做好接货准备。 2、落实车辆托运事宜。 具体要求:货船到达后,港区船公司通过EDI平台发卸船计划,并及时通知保税物流中心货物到达情况。同时港区落实托运车辆相关事宜,并将相关车辆及车主信息及时发送保税物流中心,以备制卡。 3、制卡,办理入住手续。 具体要求:保税物流中心根据港区提供运输车辆及车主信息向海关申请运输车辆备案,发放IC卡。同时物流中心向海关申请货物进区,填写核增表,办理核放手续。 4、关注海关放行指示,随时准备接货事宜。 具体要求:港区通过EDI平台查看海关对将要入驻保税区的集装箱是否已放行,若放行,则通知现场进行作业;反之则通知船公司:海关未放行,不能作业,并随时关注放行状态。 放行后,港区安排已办理IC卡进入港区的车辆将即将入住保税区的集装箱托运至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待查验区域。 5、配合海关和检验检疫局查验。 具体要求:货主或委托单位得到现场查验通知单后及时通知保税物流中心,或保税物流中心通过海关窗口查看海关是否对该箱进行查验放行,若查验放行则通知港区安排人员进行场掏。配合海关完成查验。同时货主及时办理报检手续,需要现场检测时及时通知保税物流中心。

6、入库,开具入库单。 具体要求:查验完成后,由场掏人员将货物转移至已租用的保税仓库堆放。由仓储企业出具货物入仓单,并与核增表信息进行比对,确保货物信息准确无误。 7、空车放行 具体要求:空车出保税区时刷卡后将IC卡交还海关协管员,协管员查验空箱后放行。 二、保税物流中心空车进仓拉货流程 1、货主单位(经营单位或委托单位,下同)向海关申请运输车辆备案,发放IC 卡。提供运输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扥单证。 2、仓储企业向海关申请货物出去,填写核扣表。货主单位、仓储企业、代理单 位签字盖章,海关审批同意。 3、保税物流中心通过保税物流管理系统QP端向海关申请核扣数据。系统审批通过后产生核扣编号。 4、货主单位申报进口报关单。按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写报关单并申报。 5、运输工具卡口刷卡,协管查验空车后放行。 6、保税物流中心仓库根据核放单货物进行装货,并出具出库单给货主。 7、运输工具卡头刷卡,协管员对比核放单数据、卡头系统采集数据,无误后抬杆放行。 三、保税物流中心对出口集装箱业务操作流程 1、签订仓储协议,提供车辆及货物信息。 具体要求:与客户签订保税仓储协议,客户提供即将进驻保税中心货物的详细情况,包括装箱单,集装箱编号,货物品名,数量,包装等,同时联系港区做好接货准备。(车辆可以由货主自行提供或者由保税物流中心联系车辆负责运输

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其他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发布日期】1996-03-29 【生效日期】1996-04-0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 56号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 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 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 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 关手续”改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 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 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将第九条 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方略保税物流中心简介

方略保税物流中心简介及所提供服务 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是经国务院授权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部委联合批准,在山西设立的唯一一家集功能叠加、政策优惠于一体的保税物流中心,是山西省“十一五”发展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是省政府确立的“无水口岸”试点、大通关的平台以及融入国际市场的“汇聚点”。 中心位于山西省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连108国道,南接大运公路,西入大运高速公路,距离运城机场只有50余公里。总投资19.2亿元。一期位于山西省侯马开发区,占地340亩,投资3.2亿元,建设项目主要有:联检综合办公楼、出口监管仓库、公用型保税仓库、铁路专用线、露天堆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查验平台、计量室等;二期规划占地2000亩,投资16亿元。建设共分两期,目前政府入驻中心设立的进出口联检服务大厅,已引入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外管、沿海港口、铁路、金融机构、保险等多家部门进入中心联合办公,开展“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公用型保税仓和出口监管仓、22余万㎡的大型露天物料堆场、可同时进行万吨大列货物装卸的上千米双道自营铁路专用线、集装箱作业站台及配套设施已投入使用。中心与马士基、太原铁路局、中铁、中海等集装箱集团公司,以及天津、青岛、连云港等沿海港务局展开优势互补、联合组建合资性公司、开通“五定班列”,发展集装箱运输,实现海-路-铁多式联运;海关监管车队和特种运输车队已经组建,运输体系已覆盖全国。

中心功能: 中心已能以“准口岸”平台、通过“境内关外”的运作方式为各类进出口企业提供进口保税、出口退税、报关、报检、发运的代理、国际国内物流分拨配送、进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物流融资、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物流信息处理与咨询等功能性服务。 通过中心的国际国内贸易、仓储服务、代为报关报检、代为运输、仓单质押、信息咨询等一系列业务的开展,为周围企业走向世界提供便利。 1、进出口货物进入中心的保税存储及出口退税功能 2、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存储功能 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功能 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功能 5、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功能 6、物流融资功能 7、集装箱海铁陆多式联运门到门服务功能 8、物流信息处理与咨询功能 9、进出口手续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功能 10、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物料享受免税政策的功能 11、外国产品保修用零部件享受免税政策的功能 12、多环节加工贸易企业复合退税功能 13、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功能强大的服务功能和优惠政策,不仅为各类进出口企业带来实惠,而且也使得方略保税物流中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 2010年3月30日 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五、目前,部分已验收运作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其进出境货物沿用了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为了保证平稳过渡,上述3个监管方式代码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继续并行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海关将在2010年7月15日前完成其报关单(备案清单)的结关手续。从2010年7月1日起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不再使用保税区管理模式下的监管方式代码“1234”、“2025”、“2225”填报。 六、对于上述情况,在建立H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中,监管方式代码“1234”项下

保税物流中心流程

1、保税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的进出货物报关 (1)应向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2)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3)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凡属于规定存放货物范围内的货物予以保税 (4)属于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品等以及保税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免税。重点) 2、物流中心与境内之间的进出货物报关 (1)出中心 ①出中心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视同进口。按照货物进入境内的实际流向和实际状态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②出中心运往境外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入中心(重点)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保税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货物,或者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设备以及转关出口货物,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下列货物,海关不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①供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 ②供中心企业自用的各种进口设备 ③特殊监管区域之间往来的货物。 报关流程 1、海运: (1)铁路 【1】口岸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2】货到西安铁路中心站 【3】到保税区海关开出门证 【4】凭出门证到中心站拉货(监管车) 【5】保税区海关(9007)办进境备案清单(备案清单、合同、发票、箱单、提单、保稅倉儲進庫登記薄、委托书) (2)公路 【1】口岸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2】货直接拉到保税区 【3】保税区海关(9007)办进境备案清单(备案清单、合同、发票、箱单、提单、保稅倉儲進庫登記薄、委托书) 2、空运 【1】在咸阳机场海关办转关手续(9002) 【2】联系货代,将货拉到保税区(监管车) 【3】保税区海关(9007)办进境备案清单(备案清单、合同、发票、箱单、提单、转关单保稅倉儲進庫登記薄、委托书) 货到后、单据齐全时1-3工作日办结,均不需要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7号(报关单位注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

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业务负责人,是指具体负责对本企业报关业务进行管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部门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业务,是指: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二章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第一节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规定 第九条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 (五)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无走私记录; (六)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

关于做大做强保税物流中心的调研报告

关于做大做强保税物流中心的调研报告 2008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增长、扩内需的政策措施。做出了“鼓励加工贸易向中西部转移,在部分重点产业承接地增加保税物流功能。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功能,引导先进制造业和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入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在此背景下,批准设立了包括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山西方略”)在内的17家保税物流中心。 山西方略自2009年6月封关运营以来,在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整合物流资源、降低物流成本、扩大国际贸易、加快产业进程、促进经济一体化、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巩固市局4月召开的“方略保税园区服务协调会”会议成果,拓展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市局工作安排,8月2日,我们第一调研组深入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化”),结合保税物流政策和我省进出口贸易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调研基本情况 (一)我省进出口保持较快增长。2010年我省外贸进出口总额125.8亿美元,同比增长46.8%,在全国31个省市区中增长速度排名第11位。其中,进口额78.7亿美元,增长

37.3%;出口额47.1亿美元,增长66.0%,全年贸易逆差36.1亿美元。一般贸易进出口101亿美元,增长36.3%,占全省进出口总值的80.3%。加工贸易进出口19.4亿美元,增长81.3%,占全省进出口总值的15.4%。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10.8亿美元,增长63.6%,占全省进出口总值的8.6%。机电产品进出口32.1亿美元,增长55.1%,占全省进出口总值的25.5%。 (二)进出口行业分布集中。进口方面主要集中在钢铁冶炼行业,机电产品进口也占一定的份额。2010年我省全年进口铁矿砂及其精矿2435.4万吨,进口金额28.7亿美元,占全年进口贸易总额的36.47%;进口机电产品20.0亿美元,占全年进口贸易总额的25.41%。 出口方面主要集中在机电产品、镁及其制品、焦炭和煤炭四个方面。2010年全省出口机电产品12.1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25.69%;出口镁及其制品9.8万吨,出口金额2.8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20.81%;出口焦炭166.1万吨,出口金额7.0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14.86%;出口煤炭192.0万吨,出口金额3.4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7.22%。 (三)企业具有保税物流需求。进口方面。我省钢铁冶炼企业的铁矿砂及其精矿大量依赖于进口。今年,国际市场的铁矿砂价格波动较大,一月份,品味在62的铁矿粉,国际市场价格在每吨98美元左右,到五月份,达到187美元每吨,

保税物流中心

保税物流中心是指封闭的海关监管区域并且具备口岸功能,分A型和B型两种。A型保税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B型保税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保税物流中心 注册资本 不低于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 要求 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优点 丰富了当地的物流业态和形式 保税物流中心是封闭的海关监管区域,具备口岸功能。分A型和B型两种。 2功能作用 9大功能 保税仓储[1];国际物流配送;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检验检测;进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商品展示;物流信息处理;口岸;入物流中心出口退税。 主要作用 一、解决一般贸易出口商品入中心退税问题; 二、解决一般贸易进口商品保税问题; 三、解决加工贸易中的深加工和结转货物问题。 四是有利于降低物流成本和增加物流服务价值。 对于地方经济的好处 一、有利于建立一个稳定而长效地吸引国内外物流企业进入园区发展的机制; 二、就近解决当地从事出口加工的生产制造企业和进出口的贸易型企业的出口退税、保税等问题,降低物流成本,也有利于吸引外资和促进企业投资; 三、丰富了当地的物流业态和形式,促进本地物流业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3批准中心名单 截至2014年10月,国家共批准过43家保税物流中心,分别是: 1、苏州工业园区保税物流中心; 2、苏州高新保税物流中心;

3、南京龙潭保税物流中心; 4、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5、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 6、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 7、东莞保税物流中心; 8、中山保税物流中心; 9、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10、江阴保税物流中心; 11、太仓保税物流中心; 12、杭州保税物流中心; 13、青岛保税物流中心; 14、日照保税物流中心; 15、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 16、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 17、西安保税物流中心; 18、成都保税物流中心; 19、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 20、南昌保税物流中心; 21、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 22、武汉东西湖保税物流中心; 23、南宁保税物流中心; 24、盘锦保税物流中心; 25、宁波栎社保税物流中心; 26、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27、深圳机场保税物流中心; 28、河南保税物流中心; 29、北京亦庄保税物流中心; 30、淄博保税物流中心; 31、黄石(棋盘洲)保税物流中心。 32、新疆奎屯市保税物流中心 33、武威保税物流中心 34、泸州港保税物流中心 35、湛江保税物流中心 36、山东鲁中运达保税物流中心 37、蚌埠(皖北)保税物流中心 38、西咸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39、铁岭保税物流中心、 40、河南德众保税物流中心[2] 41、湛江保税物流中心[3] 42、东莞清溪保税物流中心[4] 43、鲁中运达保税物流中心[1] 4分类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2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2号(关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 2010-05-25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号】总署公告〔2010〕32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5-25 【生效日期】2010-5-2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管理原则,为维护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照顾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合理需用,现就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除按照有关政府间协定可以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国家专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专家以外,其他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不得进境旧机动车辆,对其旧机动车辆进境申请,海关不予受理。 2 010年7月1日以前已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可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二、对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申请进境的新机动车辆,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征税、验放等手续。 三、本公告中所述“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分别指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和116号中的“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其中,“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常驻人员”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并且其属于上述常驻机构内的工作人员,或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或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四、本公告中所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使用过的机动车辆,“新机动车辆”是指没有使用过的机动车辆。 特此公告。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保税物流中心辅助系统基本配置(H2010)_审批

保税物流中心辅助管理信息化系统基本配置(H2010)

目录 一、总体目标和结构 (3) 二、适用范围及与H2010系统的关系 (3) (一) 适用范围与要求。 (3) (二) 与H2010系统的关系 (4) 三、功能模块基本配置 (4) (一) 企业管理 (4) (二) 账册管理 (5) (三) 货物流转管理 (6) (四) 卡口管理 (21) (五) 简单加工 (22) (六) 担保管理 (23) (七) 风险管理 (23) (八) 查询统计 (24)

一、总体目标和结构 《保税物流中心辅助管理信息化系统基本配置》(以下简称基本配置)是为指导、规范、统一各关保税物流中心辅助管理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建设而制定。基本配置按照统一要求与个性化需求相结合的原则,在参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系统基本配置基础上结合保税物流中心实际和各关系统建设情况提出了保税物流中心辅助系统的基本功能模块,以及各模块的业务描述、作业流程和主要功能,明确了数据基本格式和接口要求,有利于规范作业、提升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信息化管理水平和监管效能,实现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辅助系统的互联、提高货物流转效率,是各关建设辅助系统的基本模板和参考依据。 辅助系统作为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实施信息化管理的辅助平台,其架构应遵循海关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和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范,主要分为企业外网、数据交换平台和海关内网3个层次,功能模块应包括企业管理、账册管理、货物流转管理、卡口管理、简单加工、担保管理、风险管理、查询统计等,并支持实施料号级数据管理。辅助系统各基本数据字段的数据结构与填报要求应与H2010系统相应字段保持一致,并建立完善的参数和系统维护机制,确保所有的各类参数的变更也与H2010系统保持同步。 二、适用范围及与H2010系统的关系 (一)适用范围与要求。 基本配置是对各关的辅助系统建设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对于各关

保税物流中心进出区关务流程

保税物流中心进出区关务流程 二线进区 一、进区流程: 1. 持相关单证至数据公司录入报关单,凭报关单据校对报关单的核对单,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发送报关单数据。打印报关单。 2. 持相关单据至数据公司打印备案清单(一式五联),然后持备案清单企业联到调度室,填写中心作业申请单,调度核对数据正确后进行作业确认,保存作业申请单的企业联。 3. 车辆到指定卡口,卡口工作人员核对数据,系统对比无误后放行载货车辆进入进区查验场地。 4. 货物到进区查验场,由海关协管员在系统上确认货物到场。 5. 持备案清单中心联,国检联,进区报关单到国检报检,在中心联盖检验检已审核通过章。 6. 持备案清单中心联,海关联,报关单据到海关接单,放行。海关在中心联上加盖放行章。 7. 持备案清单中心联到进区查验场放行进区货物。如产生查验作业,开出作业清单并签字确认相关费用。 8. 海关协管员开出门证后方可驶离进区查验场地。海关协管员留存备案清单中心联。 二、所需单据(进区): 1. 报关单底单 2. 报关委托书(加盖公章、报关章) 3. 合同(加盖公章) 4. 发票(加盖公章) 5. 装箱单(加盖公章) 6. 原进口报关单(退运/退换货物) 7. 退运协议(退运/退换货物) 8. 加工贸易手册 9. 载货车辆信息:车牌及车重。 二线出区 一、出区流程: 1. 持相关单证至数据公司录入报关单,凭报关单据校对报关单的核对单,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发送报关单数据。收取报关单。 2. 持相关单据至数据公司打印备案清单(一式五联),然后持备案清单企业联到调度室,填写中心作业申请单,调度核对数据正确后进行作业确认,保存作业申请单的企业联。 3. 车辆到出区查验场地,海关协管员核对数据,并在系统上确认货物到场。 4. 持备案清单中心联,国检联,出区报关单到国检报检,在中心联盖检验检已审核通过章。(如需要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要先行在国检中心申报) 5. 持备案清单中心联,海关联,报关单据到海关接单,放行。海关在中心联上加盖放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标 签】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发文日期】2005-03-21 【实施时间】2005-03-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加工贸易保税监管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加工区管理,方便区内企业生产经营,鼓励扩大外贸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区内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直接或者通过保税仓储企业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转出企业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区深加工结转。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深加工的,不列入海关统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的,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第五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四)专营维修、设计开发的; (五)其他不符合深加工结转监管条件的。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时,转出企业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向转出企业所在地的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转入企业凭其所在区管委会的批复;对转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入企业凭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转手续。 第七条 对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 第八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结转手续。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分别在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对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在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除特殊情况外,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比照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转出企业生产的产品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或者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不能比照转关运输监管方式办理结转手续的,在向转出地或者转入地主管海关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由企业自行运输。 第十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按照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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