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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宋彦良时间:2011-08-12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目前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同时这种自由也使得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威胁,尤其在网络环境中更是如此。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并非新型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个人私生活和个人虚拟财产。[1]由于立法的不成熟,我国在法律中对隐私权相关内容规定的较为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论文在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信息监管、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行业自律方面做出更大的努力。

关键词基础理论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延伸出来的网络隐私权,在传承了传统隐私权特点的同时,也具备一些独特的特征,如其在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及侵权主体等方面都是有别于传统隐私权的。由于网络隐私权和隐私权都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显现出来,因此,对于二者特点的比较和分析也将在二者的侵权基础上进行。[10]

1

传统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大多是散布消息、对当事人进行污蔑或对其知晓的内幕进行曝光,使当事人的精神上受到痛苦,侵权方式比较单一,造成的危害也视其侵权方式的恶劣程度而有所不同。在网络隐私权中,其侵权方式除了在传统方式基础上的改进外,还可通过网络论坛、网络博客、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等方式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侵犯,而且这种侵权的恶劣程度也较传统方式严重,往往在几个小时甚至几分钟内即可传遍全球,具有多样性和极大的隐蔽性特点。

同时,网络隐私侵权还比较隐蔽,计算机用户足不出户就可以截听其他人的电话,翱翔天际的卫星就可完成听、录、拍。微软视窗98操作系统的序列号、奔腾Ⅲ的序列号功能都可以让用户留下“痕迹”,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正当的跟踪,而这些往往都是在网络用户难以察觉的状态下发生的。今天,信息设备的交互性越来越强大,这同时意味着我们随时随地“主动”留下了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而且几乎没有意识到。

2

传统的隐私侵权的传播仅仅是在口与口的单线交流中,最多也只是在一对多的散布中,因此,受这种传播方式的局限,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传播的速度比较慢,侵权范围也比较有限。但随着网络技术越发高速性,侵权后果的传播也愈发迅速。在国际互联的情况下,每一个网络行为都可能引发全球性的影响,例如“艳照门”事件和地震期间的东北女孩事件。现代网络的推动,使这些事件在极短的时期内便在国内国际产生强大的影响,成为国民普遍关注的热点。

3特点

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无所不谈的“朋友”。与传统的隐私侵权不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不再局限于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人群之间。网络的侵权行为主要发自个人的好奇心和恶意行为,一些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炫耀自己的能力而将一些他人的私密信息泄露出去,造成侵权;也有一些人为了对他人进行一定的损害而对他人的隐私或其他信息进行泄露。因此,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目的,网络可能使得互不相识的人成为侵权的行为主体,也可能使得互不相识的人因此受到极大的侵害。

另外,除了网友个人容易侵犯他人隐私外,还有一些企业、网站和服务器供应商也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这些主体可能不是故意的窥探他人的隐私,而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盈利而去侵犯他人隐私权。所以说,网络隐私侵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特点。

4

日常生活中对于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但是在网络隐私侵权中,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仅涉及名誉,对受害者的财产侵犯也是极大的,财产性的特点是网络隐私侵权区别于传统隐私侵权的一大特点。各运营商为了自身的利益,跟踪、监视用户的上网习惯;在网络游戏及其他一些活动中,虚拟财产的购买力也使得它成为一些人偷盗的对象,成为网络隐私侵权的范例。与网络相随发展起来的间谍公司也都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广泛的搜集用户的隐私信息,造成无形中的侵权。

二、网络隐私侵权

网络隐私侵权构成要件是指在网络中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某些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成为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有在弄清楚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网络隐私侵权。所以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

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谓的“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了不同于法国民法的三要素说:(1)违法之行为;(3[12]

1

在网络隐私侵权中,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对于作为的侵权,主要是指网民在网络中主动发布一些个人隐私的内容,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也指一些网站对于网民的信息主动地搜集、出卖,即以积极主动的行为去散布、接触公民的网络隐私,并对其造成损害。不作为的侵权是指一些网络服务商或者网站在明知自己的服务项目中存在侵权信息而不对个人隐私信息加以保护的行为。对于不作为侵权,笔者认为,在网络的复杂环境下,要求网络服务器供应商和网站监督每一条信息的要求是过严的,因此不作为不应作为网络侵权的一种。、损害结果

3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这是由责任自负规则以及确定责任范围所要求的。只有在网络隐私侵权和公民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网络隐私侵权的成立。在网络侵权中,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仍然有不同的主张。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到网络发展需要,也要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主观过错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软硬件供应商的侵权

电脑之所以能够运行,其核心技术的软件和硬件技术的功能功不可没。但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加入了“流氓”软件,对消费者的私信息进行收集。有报道称,微软的Windows 98系统在其办公软件Word和Excel的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软件”,微软公司可以在用户不知不觉中收集其信息。另一些厂家,如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Ⅲ处理芯片上加上可以远程识别的序列号,使用户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现在各大厂商均有在其产品中安装跟踪器的行为。随着技术的发展,软硬件供应商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经获得普遍的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个人隐私而言。

2

网络业的兴起推动一些企业对信息的狂热追求,其中蕴含的巨大商机孕育了一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网络用户只要向这些“网络间谍”公司支付低廉的费用,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获取他人详细的个人资料。例如美国2001年的高中女生被尾随杀害,便是凶手在一家名为https://www.wendangku.net/doc/bc12726990.html,的网站以45美元的价格获取的信息。还有一些公司未经客户同意便在硬盘装上Cookies,非法监视用户的上网习惯,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虽然该种网络间谍行为已引起了极大地不满,但目前在公众和私人信息中搜集资料的网络窥探调查业务不仅未被法律禁止,反而成为某些网络公司获利不菲的主要业务。这一对于公民隐私权最具杀伤力的行业及其行为亟待法律上的规范。

3

人们在享受网络世界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必须时刻面对黑客带给人们的威胁。他们通过未经授权的登录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黑客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个人生活的安宁等。[14]由于技术的原因,黑客往往是电脑技术中的高手,因此在网上通过解密越权存取他人的信息资料是有可能的。人们在享受网络的便利时决不能放弃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因此,这些行为急需法律的明确界定。

4

目前国际上大多数网站都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一些网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就制作了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网上购物习惯,这无疑是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一种侵犯。虽然一些网站在要求访问者提供信息时附有隐私权保护声明,但很少有网站能够做到这一点,甚至有时还主动与第三方共享信息。上网者与网站的信息争夺已异常激烈。但之所以仍旧出现这么多的侵权案件,主要是上网者为了获取网站的免费服务,常常将自己的信息透漏给网站,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也为网站的侵权找到了借口。

5、政府的侵权探析

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在走在世界的前列。1967年通过《信息自由法》;1974年,美国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如《公平信用保护法》、《金融隐私法》、《联邦有限通讯政策法案》、《录像带隐私保护法案》等。1986年的《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是处理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的重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

虽然有大量法案的出台,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网络行业的自律。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该问题制定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其1999年7月的报告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是网络上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FF)与https://www.wendangku.net/doc/bc12726990.html,共同发起成立了以倡导网上隐私为主旨的非赢利性机构Trustee,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但民众普遍认为,鉴于互联网个人信息被盗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行业自律远远不够,必须有政府立法的介入。另外一些通过Trustee 认证的互联网络举行企业如Microsoft、Deja、Real networks等网站都曾被指控有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无疑使Trustee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目前由于网络日益盛行,获取信息乃至个人信息的机会有了显著地增多,对个人信息的滥用及侵犯的事件也日渐增多,因此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也成为美国信息立法所关注的问题。1998年颁布了《儿童在线保护法》,要求在线运营商收集有关儿童个人信息时,必须取得其父母授权收集、使用及披露儿童信息的确认性许可,并在网页上注明所收集儿童信息的特征、使用该信息的方式以及披露信息的情况。若儿童已向运营商提供了个人信息,则运营商须应其父母要求,提供其所收集的该儿童信息的详细类型,对该儿童个人信息拒绝继续使用或恢复保存或继续在线收集的承诺,以及特定情形下儿童的父母可以合理取得自该儿童收集到的所有个人信息的方式。

(二)欧盟模式:立法保护模式(三)国外制度(一)修改现行法律,扩展法律解释(二)制定保护个人隐私的特别单行法三) 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四) 强化行业责任意识,加强行业自律五) 加大宣传,提高个人防范意识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王全弟、赵丽梅上传时间:2004-12-26 浏览次数: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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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内容提要: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借鉴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现状,提出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technology of computer and network,unprecedented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 to individual privacy in cyberspac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which has hampered the progress of electronic coerce and network economy.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and right to privacy in cyberspace is an urgent and necessary task facing governments all over the

world.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a legislation proposal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concerning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cyberspace by 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and taking our present condition into account.

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然而,近几年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立法的当务之急。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

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2]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

与英美法系国家极度重视个人隐私不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长期缺乏隐私权的概念。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通讯传播信息的发达,隐私权才开始取得宪法和私法上的地位,受到比较完善的立法保护。法国、德国等国家先后制定了法律和单行法规,或以判例的形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即使在一些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的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公民的隐私也在名誉权或者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的名义下得到不同程度的间接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往往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

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3]种种违法现象亟待法律予以规范。

网络经济活动中的隐私权有其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点。日常生活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一般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由于精神痛苦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明确界定,给隐私权立法保护带来一定困难。但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经营者侵权的动因一般都是从营利目的出发。对于消费者而言,隐私权受侵害的后果除了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例如由于消费者没有机会再接触其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正修改,使得消费者的个人真实形象可能受到侵害。但最主要的还是导致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或不得益,例如给用户的手机发送垃圾短信造成消费者额外的支出;将用户的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信用卡账号透露给第三人更可能导致消费者的巨额损失。另外,隐私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包括了传统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消费者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

容。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4]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与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个人和单位在收集他人的个人数据之前,必须向资料的拥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包括将有哪些资料会被收集、收集到的资料准备派何用场、资料收集人的辨识以及数据资料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等。

(2)数据资料的主体享有是否进行信息披露的决定权,有权阻止任何未经许可的资料收集和使用行为。

(3)资料的收集使用者必须保证所收集的信息准确无误,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4)数据主体有权要求资料的收集使用者提供有关联系信息,有权浏览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要求使用者提供副本。

(5)数据主体有权对被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新和修改,并有权以其他方式利用自己的这部分信息资料。

(6)未经数据主体许可,资料收集者不得“擅自通过因特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向第三人、第四人、众多其他人发送E-mail

的方式张扬特定他人的隐私”。[5]

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领域:

(1)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任何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都是对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侵犯。

(2)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

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3)个人私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

(4)个人领域的保护。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个人的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坏。但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网络进行监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则依法可免责。

二、网络空间隐私侵权状况

目前因特网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中:

(一)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美国国会统计办公室最近发布的一份报告说,97%的美国网站不能达到政府制定的保护隐私的标准。目前的网站大都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就制作了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网上购物习惯。这无疑是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一种侵犯。另外许多网站破产时往往违背以前所作的关于合理利用顾客个人资料以及不与任何第三方共享顾客个人信息的承诺,通过出售顾客的隐私资料狠赚最后一笔。有人认为这些能够合法建立顾客个人资料档案的网站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这些资料很可能受到无法预计后果的监控或被一些不道德的公司和个人利用。虽然为数不少的网站在要求访问者提供私人信息时附有信誓旦旦的隐私权保护声明,但只有极少数网站做到了网络安全专家的要求,向顾客说明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的安全措施以及信息的使用权限。而即使这样的隐私权保护策略也往往形同虚设,一些网站不但无视其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非法搜集用户的个人资料,甚至还与第三方共享用户的敏感信息,以牟取暴利。上网者和网站已对私人资料的归属和使用权限展开了激烈的争夺。但另一方面,大部分人为了获取网站的免费服务和商品,往往主动将个人信息泄漏给网站,这会导致许多无法预料的后果,而网站可以以受害人同意为抗辩理由阻断其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性。

(二)专门的网络窥探业务

网络业的兴起带来对信息的狂热追求,其中蕴含的巨大商机培植了一大批专门从事

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只需支付低廉的费用,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获取他人详细的个人资料。一些网络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或知情就在他人的硬盘上加入Cookies(一种跟踪文件),非法监测用户上网习惯,收集访客信息,以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美国最大的网上广告公司Doubleclick就因此而受到美国互联网隐私保护组织“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的指控。但目前在公众和私人信息中搜集资料的网络窥探调查业务不仅不是违法行为,反而还是一项获利不菲的业务。这一对于公民隐私权最具杀伤力的行业行为必须得到法律上的规范。

(三)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对消费者的数据隐私进行收集。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Ⅲ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使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业已获得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隐私可言。

(四)电子邮件、网络广告中的个人隐私问题

电子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很容易被偷看。因此,一些喜欢窥探别人隐私的服务提供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另外据调查,约91%的电子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大量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使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很多人不明白自己的邮件地址为什么会被一些听也没听说过的公司获知。其实无非是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公司为获取广告和经济效益,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而后者则通过跟踪程序或发放电子邮件广告的形式来“关注”你。最近美国电子通讯联盟提出,未经人们事先同意,网上直接广告商不得向用户发送具有诱惑性质的邮件,并允许用户把自己从广告商的地址列表中删除,以免受网络广告的骚扰,维护自己的个人生活安宁权。另外互联网上利用技术措施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更是很普遍的现象,这实际上与私自拆开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没什么两样。

(五)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兴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关系,对维护公民隐私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在个

人数据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个人数据交易等环节都可能产生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例如,电信企业收集消费者的电话、手机号码,发送垃圾邮件或短信消息,或者将号码提供给第三人;网站通过跟踪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了关于其购物习惯、消费喜好、经济状况等信息,再经过专门的数据库进行加工整理,

从中得到有商业价值的资料,用于生产经营目的;[6]收费电子邮箱的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的便利条件,私自拆封、泄露、篡改他人电子邮件通信内容或出卖用户的电子邮

件地址等等。[7]EPIC执行总监Mare Roten1999年公布的一份报告显示,87%的电子商务网站使用Cookies来追踪消费者的网上活动。这其实是一种具有欺骗性的不公平行为,已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消费者没有机会再接触其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正修改,使得消费者的个人真实形象可能受到侵害。中国消费者协会日前发出2000年第8号消费警示:上网冲浪,当心你的个人资料成为别人侵害你权益的工具。这是我国消协就网上生活发出的第一份警示。但目前各国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问题进行调整规范。网上购物泄漏隐私的隐忧使得许多潜在的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产生了抵触,阻碍了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此外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的远程医疗、网上保险等新型电子商务活动中,也存在着隐私泄露的巨大隐患,由于这些活动中收集的数据具有不利于消费者的性质,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可能更为不利。

(六)雇主对雇员隐私权的侵犯

工作场所是一个介于私人住所与公共场所之间的空间,雇主的经济利益与雇员的人格利益(隐私权等)常常会产生冲突。雇员网上浏览冲浪、聊天、发送电子邮件等行为甚至邮件的内容都可能被雇主通过监视系统拦截获悉。诸如Dick Tracey、Spector、Little Brother、Internet Watch Dog、Web Sense以及上海开发的一种名叫“网络神探”的软件就可以监视和记录雇员在办公电脑上的一举一动。通过监视获得的雇员“不务正业”的证据甚至可以作为合法解雇雇员的依据,雇员的隐私权在这里毫无保障。

(七)政府的侵权行为

甚至连一向强调保护个人隐私的美国政府也在侵犯他人隐私事件中扮演不光彩的角色。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的“食肉者”网上邮件窃读系统最近引起轩然大波。该系统可以被安装在网络服务商的设备上,从浩如烟海的电子邮件中找出发自或送至目标嫌疑犯的邮件,并将其内容复制到“食肉者”电脑的硬盘上。但人们无法确定该系统是否仅仅读取那些只与罪案调查有关的电子邮件而不侵犯网民的其他隐私,从而引起了用户甚至是服务商的极力反对。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国法庭批判在对案件审理中对家用PC进

行调查取证,如莱温斯基一案。而英国已经通过了一项授予警方和安全部门广泛的权力来截取、破译公司、组织、公民之间的电子邮件和其他信件的法律,这使得英国成为西方国家中唯一的其政府可以要求使用因特网的任何人交出破译电子邮件和其他加密资料的密钥的国家。

(八)黑客的攻击

黑客(Hacker)往往令人们谈之色变。他们通过非授权的登录(如让“特洛伊木马”程序打着后门程序的幌子进入你的电脑)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其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截获用户发送的邮件,浏览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行为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个人生活的安宁(用户不得不费时费力进行

检查维修,支出原本不必要的费用)。[8]同时,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站自身安全管理方面的松懈也纵容了黑客在互联网上肆意妄为,窃取冒用他人身份资料,给用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黑客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往往会触及刑事领域,引发犯罪行为。

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在网上通过解密越权存取他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或者非法收集、储存、传播、利用他人的个人数据是可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也显著扩大了对私人秘密的损害和对个人领域的侵犯。但人们享受高科技发展带来的巨大便利决不能以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作为代价,这种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界定。

三、国外相关立法保护模式探析

分析这些不断发生在网络上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的固有结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导致的利益驱动。此外网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的缺乏以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方面的原因。针对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例如我国台湾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案》以及德国制定的《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法》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各国因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的估计不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

(一)美国:业界自律模式

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1967年通过《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如《公平信息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of 1970)、《金融隐私权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78)、《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The Federal Cable Communication Policy Act)、《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The 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等。1986年的《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Electronic Co

【作者简介】unication Policy Act of 1986)是处理网络隐私方面的重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

但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业界自律。FTC就该问题制定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其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的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FF)与https://www.wendangku.net/doc/bc12726990.html,共同发起成立了以倡导网上隐私为主旨的非盈利性机构Truste,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但民众普遍认为业界自律远远不够,鉴于互联网个人信息被盗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必须有政府立法的介入。另外一些通过Truste认证的互联网络巨型企业如Microsoft、Deja、Realnetworks 的网站去年都被指控有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无疑使Truste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在这种背景下,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1988)2000年4月21日正式生效。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美国总统克林顿也曾签署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1996年底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GII(全球

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此外,纽约州亦就倍受争议的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等问题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严禁企业收集并共享能够鉴别个人身份的资料。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广告进行了限制。

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也通过判例确立了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原则。例如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络的访问不构成截获。”1994年Steve Jackson Games V美国特勤处一案中明确,国家机构未经授权不得私自阅读或删除私人的电子邮件,截获电子邮件数据更需获得法律执行令而非搜查令。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

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够保证资料传送有适当程度的保障。这就对美国形成严重的非关税壁垒。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今年2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时也必须通知用户,

用户还有权获得了解上述信息的网上途径。自我约束的网上交易公司如未经“安全港”监视机构批准就擅自开展业务,将会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州总检察官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模式”,强调通过加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四、我国网络隐私保护立法模式选择与体系构建

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中都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零散规定。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前两项司法解释仅仅将公民隐私权益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然而,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与名誉权虽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却是相互区别的两个独立领域,二者的主体、性质、调整范围、侵权方式、保护方法都是截然不同的。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

息秘密不被侵犯。[9]

今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不失为立法的一种进步。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第3条又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见,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保护无法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难题(如隐私权保护与名誉权保护的交叉、与言论表达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界限等),更无法面对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

在隐私权保护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都还相当薄弱的中国,更谈不上对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同时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不完善性,以及人们隐私权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之隐私权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使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无法得到基本的法律保护。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网上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进行救济。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但这些隐私政策公告大多内容简单,且不涉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还附上了许多免则条款,其效果可想而知。

尽管网络隐私可以作为传统隐私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但没有特别针对网络个人资料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规定,仅仅依靠过去的一些立法来保护一般民众的网络隐私权与个人资料是远远不够的,上述规定显然无法对其提供充分的保护。为了规范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有关部门曾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其中也涉及到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

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无疑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如何保护,服务商对取得的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是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在事实上承认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互联网新概念的存在和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确认并加以保护并不是完全等价的,这首先涉及到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有人主张选择行业自律模式,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长期以来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甚重视,此外不论是商业网站还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观念都很薄弱,这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积淀所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改变的。因此,笔者主张应借鉴欧洲大陆国家的立法规制模式而非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此外,针对有的学者倾向于在不

同的法规中对网络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分散立法体系,[10]我们认为,对于连专门的隐私法都没有制定的我国而言,保护网络用户个人资料的任务尤为艰巨,网络个人数据和隐私保护的立法所涉问题更为广泛,阻力也更大。若再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赖于不同的部门立法,不仅会造成体系的混乱和不完善,也会使网络隐私权立法成为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因此,不宜施行。

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并逐渐向隐私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取得国际协调,争取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法》,既加强对隐私权的传统法律保护,也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对发布本法的目的、法例的规范对象及其资格取得、网络隐私权的定义、权利内容以及其法律地位等进行规定。应注意针对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规范对象太过狭窄的缺陷,规定凡是在网络上对他人个人数据资料进行收集、处理、使用的一切个人及组织都应受到本法的规范,但其责任承担应根据是否出于营利目的而有不同。此外,因网络隐私侵权的证据只能是电子证据,在总则中应确立电子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律效力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二章:主要立法原则。包括收集限制原则——资料收集需以合法公正手段与方式并尽到告知义务;资料内容正确性原则——要求资料于利用目的范围内力求正确、完全及最新;目的明确化原则——收集目的必须事先明确,且利用时应受该目的限制;限制披露原则——不得将所收集的资料对第三人做收集目的之外的披露;安全保护原则——对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必须进行合理安全的保护;公开原则——对个人资料的开发利用以一般公开为原则;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权对自己的资料行使了解、消除、更新等权利;责任原则——资料库控制者应对其管理的资料负完全责任;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不应供作收集目的之外的利用,除非经过资料主体同意或依法律之规定;个人取用原则——资料主体有权随时取用、复制自己的资料等等。

第三章: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和持有。数据管理人收集数据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与范围、收集目的及告知义务等,并应确保所收集数据的准确与完整。

第四章:个人数据资料的利用与安全。数据管理人必须在法律事先许可或个人同意的范围内使用数据,资料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

行必要的保护。[11]此外,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数据主体的隐私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第五章:个人数据资料的披露和公开。数据的持有者对他人的数据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做收集使用目的之外的披露公开。合法的公开也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第六章: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在资料被收集、持有、使用、公开过程中的知悉权、自主控制权、接触权、更正与公开权、请求救济权等。还应包括一定条件下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

第七章:公民网上私人活动、私人领域、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侵扰。在前几章对个人数据进行充分保护的基础上,本章针对网上侵权的其他领域(例如对私人活动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他人上网浏览或购物的全过程实行记录、监视、分析和利用;对私人领域和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表现为发放垃圾邮件,占据消费者有限的邮箱空间或增加消费者的额外支出、采用非法手段访问他人电脑系统和数据资料库等等),规定权利人的隐私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章:儿童隐私的特别保护。儿童因其心智不成熟,与成人相比其隐私保护具有特殊性,应借鉴美国的《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案》赋予家长在儿童资料被收集使用过程中的“守护者”角色,保护儿童网络隐私的安全。

第九章: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规定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并规定当事

人违反法律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2]同时对于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做出规定。

第十章:罚则。对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做出刑事处罚的规定,弥补我国刑法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

第十一章:附则。对实施细则的制定权、相关管理机构的设立权、法例的施行日期等事项进行规定。

华盛顿电子隐私信息中心主任Rotenberg曾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撰文指出“隐私之于下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如何在推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满足公民日益增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要求,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这就需要在法律框架、公民个人意识、企业自律、技术创新完善等方面做出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各国的积极协调和共同努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工作必将取得巨大进展,一个安全、高效、文明的网络新时代必将到来。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姓名:谢鑫 序号:32 学号:2013211437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一:何为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中国对于隐私权的方式与态度 10月8日晚,中国福利彩票双色球开奖爆出了一特大消息——中国最牛的彩民在河南安阳诞生了!一名牛人用一张2注同样的号码进行44倍投注,最终中得88注一等奖,获3.59982832亿元超级大奖,刷新了中国彩票史上单人中奖奖金的最高纪录!自此各大广播、报刊、电台争相追踪报道,也成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人们好奇这位中奖者会怎么用他的奖金?可是就在人们吵的沸沸扬扬的时候,中奖者却并没有现身去兑奖,而且媒体试图拨打中奖者的手机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彩票站透露中奖者可能是安阳钢铁公司的一名职工,而且就在中奖当晚中奖者带着妻儿举家撤离,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为什么中了3.6亿的人不敢领奖?我们有没有想到过这个幸运儿愿意让媒体这样的报道吗?愿意被人这样追踪吗?这已经涉及到个体隐私权是否得到尊重的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里的自然人也就是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每一个个体都是整体的一部分,每一个整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离开了个体的整体是不存在的,同样脱离了整体的个体也是渺小和微弱的,整体的能量的释放和发挥是与个体的贡献休息相关的,对于个体的尊重一直是我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私法工作者极力倡导的,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对个体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才能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这样,在个体的能量的释放下,社会的整体财富才能更加的充足和殷实。另一方面,对于个体的法律保护是个体人格的尊重,个体生活方式的宽容和包容,而个体人格的尊重不仅仅是启动社会财富的一把钥匙,更高意义上来讲,也是社会整体文明和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尊重个体最重要的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个人隐私权的话题就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了人的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想象,一个人如果没有隐私,或者说他的隐私得不到保护,那就会变成透明人,就像被剥光了衣服赤裸裸站在大庭广众之下,那是多么尴尬的事情!近日来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c12726990.html,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刘贺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要: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 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公民意识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威胁,这种状况不但阻碍了网络经济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还致使个人隐私利益受到相当大的损害。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要,已成为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立法的保护现状,提出了隐私权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一、网络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数据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是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1、个人数据信息。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一个家庭的相关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与政治背景、生活经历与习惯和家庭基本情况。 2、虚拟私人生活安宁。网络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络领域往往还需要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程序,其实这也是网络运行商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的手段。比如说在申请个人邮箱时,就需要输入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甚至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等能确定自然人唯一性的信息。对于这些邮箱、网站,公民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享有在个人相对封闭空间的生活安宁,应该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私人安宁生活不被影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 1、个人数据信息的侵权问题 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

布兰代斯《论隐私权》

4 Harv. L. Rev. 193 Harvard Law Review December 15, 1890 *193 THE RIGHT TO PRIVACY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Boston, December, 1890 Copyright ? 1890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It could be done only on principles of private justice, moral fitness, and public convenience, which, when applied to a new subject, make common law without a precedent; much more when received and approved by usage.” WILLES, J., in 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2312. THAT the individual shall have full protection in person and in property is a principle as old as the common law; but it has been found necessary from time to time to define anew the exact nature and extent of such protection. Political, social, and economic changes entail the recognition of new r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in its eternal youth, grows to meet the demands of society. Thus, in very early times, the law gave a remedy only for physical interference with life and property, for trespasses vi et armis. Then the “right to life” served only to protect the subject from battery in its various forms; liberty meant freedom from actual restraint; and the right to property secured to the individual his lands and his cattle. Later, there came a recognition of man's spiritual nature, of his feelings and his intellect. Gradually the scope of these legal rights broadened; and 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the right to liberty secures the exercise of extensive civil privileges; and the term “property” has grown to comprise every form of possession —intangible, as well as tangible. 人身伤害――噪音与气味――精神价值的法律确认――名誉的法律确认 Thus, with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value of sensations, the protection against actual bodily injury was extended to prohibit mere attempts to do such injury; that is, the putting another in *194 fear of such injury. From the action of battery grew that of assault. [FN1] Much later there came a qualified protection of the individual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doc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 一问题的提出 广泛使用的英特网技术已经引起了许多个人隐私方面的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成千上万的人每天使用英特网上的电子邮件服务[1],但是在目前,还没有找到一个可行的,能够保护个人隐私的办法。电子邮件和其它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解密。例如:英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轻易破译通过其服务器上的电子邮件,可以复制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如果网上管理人员认为这些信息违法或不宜在网上公之与众的话,甚至可以将这些信息删除。这也就是说,虽然目前很多的人使用英特网作为自己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这些网上传送的信息,特别是有关自己私生活的不愿被别人知悉的信息,其保密性很难得到来自于英特网技术方面和来自于法律方面的有效保证。在美国,一个非常著名的英特网服务提供商-美国在线曾经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对通过自己提供的英特网服务的用户进行跟踪监视,大肆搜集、下载用户的私人资料并将这些材料提供给美国的联邦调查局。美国联邦调查局也正是在美国在线的帮助下,在1995年9月,对涉嫌在网上传播儿童色情内容的十二名罪犯和120多个犯罪地点进行了搜查[2]. 目前,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活动的猖獗,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网络警察来对付这些犯罪活动。今年的三月十八日,英国内政大臣斯特劳宣布,英国已经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付网络犯罪,它由四十名经过专门训练的电脑高手组成,配备高

精尖的设备,总投资为2500万英镑,主要任务包括跟踪和打击利用网络进行金融欺诈、发布淫秽图像及制造病毒袭击世界网络系统等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英国各地的警察局都将配备至少一名专门的“网络警察”以对付该地区的网络犯罪。[3] 中国警方也已经着手建立了国际互联网安全监察专业警察。这种新型警察部队的主要目标,是打击那些在数秒钟之内就能犯下的、几乎不留下任何作案痕迹的网上犯罪行为[4]. 这里涉及到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都应当优先于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况通常是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忽视或根本不考虑个人隐私权方面的需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最主要的也是不得不强调的事实是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例如联邦调查局,通常掌握着最先进的技术。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权力连同其所掌握的最先进的技术很容易被滥用。 除了国家安全部门和法律执行机关可以借助于国家赋予的特权和国家配备的高精尖技术对网上的个人信息进行解密、追踪或用作他途外,还存在大量的政府机构和商业团体,它们同样可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在英特网上传播的个人方面的信息进行搜集、下载和用作商业或其它的目的[5].犯罪分子有时也利用从网上获得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从事对个人权利进行侵犯的种种犯罪活动。 在英特网上,在每一个用户的个人信息都经常容易被他人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李从付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隐私权的含义,从宪法角度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意义,以及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并从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严格限制公权力的公域范围,加强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保护 当前,随着现代息信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高科技手段,随意侵入他人私人领域、侵犯他人隐私已不足为奇了。这其中有来自平等主体的,也有来自代表公权力机关的,随着当前国家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及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处理系统的日益完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以宪法规范约束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一)隐私权的含义 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类不同学说:一是消极人格权说,此学说认为作为涉及个人私密的隐私权,是指禁止他人干涉个人私人事务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自由权,是个人信息不向他人公开,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积极人格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个人不仅拥有控制自己私人信息的权利,而且还有权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个人隐私职能的权利,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排除他人对个人隐私的非法干涉。总而言之,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权、个人信息秘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而且个人对自己的私人领域具有支配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且在何种程度上向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和个人的私人信息。 对个人隐私的尊重,有利于培养人的个性和创造性,这对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目前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更注重对人的创造性的培养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相比,宪法隐私权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丰富的包容性,其与民法上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对比,宪法隐私权更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自主地位,其防御的对象是政府公权力。民法上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个人生活和私人事务的自主权,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隐私权纠纷。有学者把宪法隐私权归纳为三个方面:个人有要求政府不公开个人私事的权利;个人的私人空间和私人事务不受政府监视和干扰的权利;个人享有充分的私人自由和私人空间而不受政府限制的权利。 (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1.制约国家权力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网络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储存、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让人们的隐私变得更加透明。而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遭受侵害,网络隐私侵权事件屡有发生,对公民个人、甚至整个社会都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使得我们急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和加强信息技术防范,以规范网络行为,提高技术保护水平,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笔者针对当前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以及我们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ABSTRACT ABSTRACT Web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is that citizens enjoy the tranquility of private life and private information be protected by law, are not unlawful collection, storage, dissemination and use of a righ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the privacy of the network so that people become more transparent. The depth of today's society depends on the network, and personal privacy in a networked environment vulnerable to abuse, online privacy violations occur frequently, the individuals, or even the whole society have extremely adverse effects. Strengthen the personal data in cyberspace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has become a top prior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etwork of legislation, so we need to establish a sound legal system and enhance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o prevent, to regulate the network behavior, improve the technological level of protection, and strengthen the network privacy the right to legal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The author for the current status of privacy legislation, and our course i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blems, proposed legislative proposals privacy of our network. Key words:Internet Privacy; Infringing form; Legal Protection ; Legislative proposals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网络技术在带给我们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但我国法律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很不成熟,有关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法规只能援引其他法律,并没有直接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本文主要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入手,并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保护模式,针对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提出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现状及问题对策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在传统的传播媒介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大多是散布消息、对公民进行污蔑或者对其知道的关于公民的内幕进行曝光,使公民在精神上受到痛苦。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大、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我们必须全面的了解什么是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服务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三是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四是个人上网浏览的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二、外国的立法保护模式及其优缺点探析 美国和欧盟作为世界上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和组织,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

论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飞速发展,互联网也在逐步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当今沟通交流、办公学习、感知世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与途径。当我们打开多种多样网络媒体,只需按动键盘,点击鼠标,数不胜数的信息数据都将即刻映入眼帘。每一次数据的输入、每一次图片的浏览都在不知不觉中为这个庞大虚拟世界的建造提供着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丰富资源。数据爆炸的网络大环境下,信息的快速流动使得人们获得更多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传播渠道更加畅通、信息的采集更加高效便捷,然而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这无形中给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隐患。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由于相关法律保护上的缺位, 在面临国家权力侵蚀的同时, 也遭受着不同民事主体的侵害。本文将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进行论述,寻求我国在网络大环境下保护隐私权的可行之道与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概念 隐私权保护最早可追溯于西方资本主义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体现出了个人自由的先进观念,这也可以被视为西方隐私权保护思想的初次闪现。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有必要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观念, 则要延续至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 这是法学界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20世纪中后期, 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掀起的思想解放热潮,以及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权才逐步在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上受到了重视。如美国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案》、1980 年《隐私权保护法》等。1i 由于我国宪法及民法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并无定论。其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生活范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以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目前,这种观点已被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人格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点: 首先, 从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来分析。隐私权理应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是每位公民都应该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一种人格权,这也是当今世界多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所呈现的整体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隐私都应受保护,所有的公民都享有一样的隐私权。在我国,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掌握着公民某些特殊信息资料,如公安部门掌握公民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机构掌握公民婚姻情况、房产局掌握公民房产信息等。同理,公民因在某些特定部门任职或执行某些特殊职务, 则他所占有的隐私领域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可能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部分隐私信息要按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所掌握或公开。 其次,从隐私权的内容来分析。隐私, 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不法干预, 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领域。2 ii 因此,隐私应是一种只被一定范围内的人知道且是拥有这种客观事实的人所不愿意公开、不希望被无关人干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我国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若本人不主动告知,则无关此事的其他人很难直接知道的,且本人不愿为某些人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公民个人的家庭出身、身体缺陷、情感状态、对某人某事的评论等。二是公民个人已为人知,但是应被保存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档案中,即只为经手过的相关工作人员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个人工作学习经历、医疗记录、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 此外, 并非全部个人隐私都会被法律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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