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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测绘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产品价格,减轻缴费者负担,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031号)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适度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适度下调房产、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等测绘产品价格。一是直接降低一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水平,二是对另一部分测绘产品实行分类定价,适度降低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房地产测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测绘机构),系指依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 南 省 测 绘 局

文件

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具备房地产相应测绘资质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纳税的测绘服务机构。房地产测绘收费是指测绘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其提供房地产等测绘服务活动时所收取的费用。

三、房地产测绘产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测绘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服务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符合业务规程、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的要求,按有关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测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提供的测绘项目和测绘内容,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可自主决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四、房屋所有权属进行变更、转移时,房屋面积、结构未发生变化的,不得收取测绘费,可按户收取20元的配图资料费。如买方或卖方对房屋面积有疑异,提出重新测绘要求的,由提出方缴纳二次测绘费。

五、房地产测绘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亮证收费,依法照章纳税,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目前各类测绘机构涉及的房地产测绘服务收费进行清理。凡没有与政府部门脱钩。办理相应的测绘资质和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纳税的测绘机构,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从事相应业务和收费。如有违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除房地产测绘、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外,其他测绘产品价格仍按国家测绘局(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中规定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执行。同时废止豫价房字[1995] 044号文件。

附表:

房产分户图、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产品价格明细表

豫发改收费〔2005〕1881号《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5〕1881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促进汽车存放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利用价格杠杆,积极推动机动车存放服务向产业化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建设。 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参与停车场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再就业。有条件的市、县,停车场看管人员应主要从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要加强对停车场看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停车场看管服务质量。 三、凡是具备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必须实行凭证式管理。非封闭管理的停车场,包括开放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也应实行凭证式管理,暂不能实行凭证式管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凭证式管理。除咪表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最迟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实行凭证式管理。 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要向车辆停放人提供停放和保管服务,并对停放和保管服务过程中机动车安全负责。暂没有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要低于实行凭证式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按次收费的原则上每次收费不超过2元;计时收费的每次最高收费不超过4元。 四、省会城市、国家命名的旅游城市及国家级旅游景点、省管旅游景点的停车收费标准,要从严制定,要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和社会效益,防止旅游旺季乱涨价、利用垄断地位收高价等影响河南省形象的欺客、宰客现象发生。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4〕1555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的通知(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豫发改收费〔200 4〕1555号)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39号令)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规范收费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介机构应本着“自愿、公正、公平、有偿服务”的原则,在不超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收费的6%幅度内,向建设单位收取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具体收费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含有抗震设计的在规定的幅度内调整系数为1.2;超限高层为1.3)。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按国家规定在建设工程总概算管理费中列支。 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介机构审查并经设计审查部门确认的设计质量问题,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 进行修改时,不得再加收设计费,审查机构也不得因复审再加收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 三、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介机构,所提交的审查结果,达不到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的,应承担完全责任,不得收取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由于审查机构失误造成建设项目直接经济损失的,审查机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属省发展改革委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介机构,须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申领《收费许可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依法照章纳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予以查处。 五、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凡没有与政府脱钩和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审查 服务机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图审查业务并收取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目录1

附件1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 号收费项目 业务主 管部门 管理 部门 批准机关 及文号 管理权限备注 1高等学校新、 改建 学生公寓住宿 费 教育 发改 委 豫计收费 [2003]2225 号 省授权市 级管理 2普通高中新、 改建 学生公寓住宿 费 教育 发改 委 豫计收费 [2004]1730 号 省授权市 级管理 县境内 普通高 中新、改 建学生 公寓住 宿费委 托县级 管理 3幼儿园收费教育发改 委 洛价办 [2005]78号 洛价办 [2007]53号 洛价办 [2009]19号 市、县按属 地管理 市管城市区 域内示范 级、一级; 二级以下由 区管理;县 管本行政区 幼儿园 附件2 洛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序 号收费项目 业务主 管部门 管理 部门 批准机关及 文号 管理权 限 备注 1医疗废物处置 费环保发改委 豫发改收费 [2004]1533号 洛发改收费 市级价格 部门

[2011]2号 2医院新改建病 房床位价格卫生发改委 豫计收费 [2003]1642号 省授权市 级管理 3社区医疗服务 价格卫生发改委 豫发改价调 [2006]1153号 市级价格 部门 4民办学历教育学 费、住宿费(大专 院校、中专、技校、 普通高中) 教育、劳 动 发改委 豫发改收费 [2005]1055 号 市级价格 部门 县境内 民办中 专、技 校、普通 高中学 费、住宿 费委托 县级管 理 5民办学历教育 学费、住宿费 (初中、小学) 教育发改委 豫发改收费 [2005]1055号 洛发改收费 [2005]15号 市、县属 地管理 6机动车停车收 费 自行车看管收 费 公安发改委 计价格 [2000]933号 豫发改收费 [2005]1881号 洛发改收费 [2007]52号 市、县属 地管理 洛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 序号收费项目 业务主 管部门 管理 部门 批准机关及 文号 管理权限备注 7社团及民办非 企业 单位收费 民政发改委 豫计收费 [2003]1051 号豫民发 [2008]16号 市、县属地 管理 8殡仪服务收费民政发改委豫价费字 [2000]95号 省管以外部分由市、县管理,包括骨灰存

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

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 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农业品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洛价办[2008]20号 【发布部门】洛阳市物价局洛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8.08.27 【实施日期】2008.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 (洛价办〔2008〕20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解决农民在涉农价格和收费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我市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进一步强化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是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保证农民持续增收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县(市)、区价格、财政及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深刻领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511号)、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8〕939号)精神,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结合开展“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切实树立关注民生,保护农民的思想观念,增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清理整顿工作摆上主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必须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落到实处。 (一)建立组织,加强领导。各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要把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作为当前的

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于标准--豫发改收费[2007]1160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 文件 -------------------------------------------------------------------- 二00七年八月六日豫发改收费[2007]1160号 省发改委省司法厅 关于公布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相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情况,现就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得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或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予以减收或免收费用。 七、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

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河南】

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 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25号)规定(以下简称《通知》),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实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社会化,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时,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算、工程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工程造价的投资鉴证;工程造价的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它相关的服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技术经济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符合业务规程、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工期要求,可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附后)。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向上浮动幅度不超过10%,由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其管理和审批权限属省发展改革委。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凡不按本通知规定收费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针对目前各类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涉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进行清理。凡没有与政府部门脱钩和工商注册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不得从事其业务和收费。对仍行使或变相行使行政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参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年《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5]1880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固始、邓州、永城、项城五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 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第11号令)、省计委《关于公布〈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计价调[2003]1442号)、《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豫计收费[2003]9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豫整发[2003]4号文件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编制了《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汇总了国家和省批准的,截止2005年11月30日前的全省现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具体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部门)执收范围、征收标准、执收时限等,应分别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对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新增收费项目,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自动进入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实行年度定期公布制度。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本《目录》共汇总了收费项目69项,其中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并制定标准的24项;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省发展改革委制定标准的23项;省发展改革委立项并制定标准的22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教育收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未列入本《目录》。 四、2005年11月30日以前国家和省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以《目录》为准;2005年12月1日以后,我省新增或调整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项目目录 ┌────┬─────────────────────┬─────────┬───────────┬──────────────────────────────────────┬───────────────┐ │序号│收费项目│行业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批准机关及文号│备注│ │││││││ ├────┼─────────────────────┼─────────┼───────────┼──────────────────────────────────────┼───────────────┤ │ 1 │资产评估收费│财政│国家发改委│国家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 │││││局豫价房字[1992]222号││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五年三月一日豫发改收费[2005]232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每份不超过20元,译文费每份不超过50元。 七、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八、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重新核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 附表: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附表: 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一、法医临床鉴定收费标准中未含医疗机构检验检查项目费用,医疗机构检验检查项目按现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损伤程度鉴定人 300-600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人 300-600

野生动物司法鉴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野生动物司法鉴定 篇一:司法鉴定收费(: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标准 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五年三月一日豫发改收费[20XX]232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

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 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每份不超过20元,译文费每份不超过50元。 七、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 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 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25号)规定(以下简称《通知》),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实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社会化,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时,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算、工程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工程造价的投资鉴证;工程造价的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它相关的

服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技术经济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符合业务规程、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工期要求,可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附后)。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向上浮动幅度不超过10%,由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其管理和审批权限属省发展改革委。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凡不按本通知规定收费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针对目前各类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涉及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进行清理。凡没有与政府部门脱钩和工商注册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不得从事其业务和收费。对仍行使或变相行使行政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以任何

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 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测绘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产品价格,减轻缴费者负担,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031号)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适度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适度下调房产、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等测绘产品价格。一是直接降低一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水平,二是对另一部分测绘产品实行分类定价,适度降低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房地产测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测绘机构),系指依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 南 省 测 绘 局 文件

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具备房地产相应测绘资质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纳税的测绘服务机构。房地产测绘收费是指测绘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其提供房地产等测绘服务活动时所收取的费用。 三、房地产测绘产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测绘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服务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符合业务规程、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的要求,按有关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测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提供的测绘项目和测绘内容,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所有权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可自主决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四、房屋所有权属进行变更、转移时,房屋面积、结构未发生变化的,不得收取测绘费,可按户收取20元的配图资料费。如买方或卖方对房屋面积有疑异,提出重新测绘要求的,由提出方缴纳二次测绘费。 五、房地产测绘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豫发改收费[2006]1263号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6]1263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项城、永城、邓州、固始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严格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复垦收费行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我省曾于2003年12月下发了《关于明确全省土地复垦收费标准及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2179号)。两年来,运行总体平稳,基本符合各地实际,但个别方面不尽合理。鉴于原规定的试行期已满,现作适当修订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有下列造成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一)因采矿、采煤、发电、采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直接破坏土地的; (二)因地下掘采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 (三)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土地的; (四)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土地的; (五)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土地的;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七)因工业排污造成土地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 (八)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的。 二、土地复垦收费范围与收费标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1、集体、个体因地下采煤、采矿等生产建设造成耕地塌陷或者待塌陷,以该矿设计生产量为计征依据,按每吨1.50-2.00元收取,其他土地减半收取。 中央和省属企业因地下采煤、采矿等造成土地塌陷或因生产建设中挖损、压占造成土地破坏,影响种植的,耕地按每平方米8-10元收取,其他土地减半收取。 2、挖沙、取土、采石等造成土地破坏,土地原貌基础下挖两米以内,每立方米按0.50元收取;下挖两米以上(含两米)每立方米按0.80元收取;采石按每立方米0.50元收取。 3、排放粉煤灰、煤矸石、选矿、尾沙、冶炼矿渣等压占土地,耕地按每平方米4.50元收取,坑塘等其它土地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 4、废弃的建筑物、水利工程、铁路用地、公路用地以及停止和迁移的企业用地,每平方米按5元收取。 5、工业排污造成耕地严重污染,按每平方米8元收取。 6、其它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 三、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 土地复垦费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涉及跨市、县被破坏的土地,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分别负责征收。按照"票款分离"的原则,土地复垦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土地复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本级国库,列入国土资源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2006年预算科目42类4202款、2007年预算科目103类04款32项04目)管理。国

河南省造价咨询收费标准豫发改委文

河南省造价咨询收费标准豫发改委文 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豫发改委收费[2004]1765号 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 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25号)规定(以下简称《通知》),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实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社会化,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收费行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时,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算、工程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工程造价的投资鉴证;工程造价的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其它相关的服务活动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技术经济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符合业务规程、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工期要求,可根据服

豫发改收费

豫发改收费[2011]1357号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 格[2009]2264号)、《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 司法鉴定收费运行情况,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 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人委托,向委托人提供司法 鉴定服务,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详见附表)。 本通知规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上限,下浮由司法鉴定机构 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 得面向社会接受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和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 《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 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付;司法鉴定机构单方面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五、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而发生必需、合理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 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六、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 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 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 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 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八、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 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本条只适用于司法鉴定 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九、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 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 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十、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 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 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 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 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十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 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 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 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十三、司法鉴定机构要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 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 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十六、本通知自2011年8月23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 附件: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0一一年八二十三日

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1日豫发改收费[2005]1055号 各省辖市和巩义、邓州、项城、永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河南省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生均教育成本测算情况和所申请收费标准对学校发展和学生负担的影响分析;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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