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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的产生

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宽泛,人们根据民事法律领域不同调整范围表现出的不同特性,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原则,如债权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传统合同法中的完全履行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该条是关于保险业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记载。此后,各国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原则主要是用来限制投保人行为的工具,是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各国法律通常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应该是所有民事行为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而不应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束一方而放任另一方,这也许是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立法逐渐摸索过程中的待成熟之处)。后来,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规则,如告知、说明、通知、弃权及禁止反言等,这些规则不仅都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更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上,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都未规定诚信原则。后来在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中的首次明确。但由于此处的诚信原则是和守法原则、自愿原则幷列在同一条款中表述的,尚不能准确反映诚实信用在保险这一特殊行业中的重要性。2002年,《保险法》经修改后再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见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分解

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和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和禁止反言等法则。

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和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所谓告知,又称为申报,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将和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毫无保留的如实告诉保险人。告知体现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定义务。这是诚信原则对作为投保人身份的合同者所提出的要求。

所谓通知,指的是在保险合同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影响保险赔偿利益实现的事项应及时告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就保险标的权利人变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及接到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资料不齐时的通知义务等。

所谓弃权和禁止反言,这里包含两个概念,弃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种合同权利的暂时或最终丧失,弃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法律行为。在日常的保险活动中,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得反悔的义务。禁止反言的概念很多时候是和弃权结合在一起的,相当一部分禁止反言的情形和弃权极为相似[1]。弃权和禁止反言也是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典型体现,在目前保险纠纷的解决中颇多运用。

以上反映最大诚信原则的各法则,贯穿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运行终结全过程的每一环节。只有充分运用这些法则,才能真正意义上体现最大诚信的价值,这也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运行中的要求

如前所述,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赋予了极高的诚信要求,反映在诚实守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深入在合同运作的全过程中。当然和其它的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运行也经历着订立、履行的两大基本环节,最大诚信原则也主要体现在这两大环节。

1、保险合同订立阶段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订立的合同条款对自己将要产生的影响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依约赔付的义务。当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幷在了解后做出是否予以订立合同的表示。现行《保险法》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幷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内容,对于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幷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制订,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本条对保险人要求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阶段对保险人的约束。另外,《保险法》18条对保险人提出了特别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幷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它专门语句的含义、及将对投保人投保后产生的影响等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最终目的是使得投保人真实准确地明白条款的内容,在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上做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17、18条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对投保人分别做到“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反映出本法在整个保险合同运作的基础阶段就对保险人赋予了较多关于诚

信意义的规则。合同的成立是整个合同运作的基础程序,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此程序不能尽到诚信,则可能对订立后合同的运行带来重大隐患。

除了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其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法》1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还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相对于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而言,保险人是不可能在事先就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足够的了解的。而保险合同的一大特征就是它的射幸性,也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参保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根本无法预测,但只要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负有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其它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这一过程中,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仅获得保险费而已,但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话,保险人将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多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却是必然的,这样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判定保险标的的风险,而判定保险标的风险就需要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予以足够的了解,审慎把握合同订立的可行性。这样,就必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所提供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对于投保人的告知方式和范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为无限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告诉保险人,二为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回答内容仅就保险人的提问为限。前者对投保人来说,显得过于严格,因为投保人难免会因能力有限而忽略对某些事项的告知,而若将保险风险全系于此,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后者相对来说则较为合理,因为保险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的投保事项理应作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用后一种立法例。

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提出的义务内容,体现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良好结合。

2、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

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后,意味着保险人有权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投保人也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合同期满后,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投保人原有的可能性投保利益也将终止。

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发生变更,例如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增加,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保险利益实现的事项,投保人对这些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义务,英国马尔科姆?克拉克博士曾有精辟论述,他在《保险合同法》中写道:“比较清楚的是,对于涉及内容补充,风险改变,提出索赔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都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基本确定的,而保险标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却是无法精准的,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可能会发生主体的变更,或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容的变化。而这些在保险合同建立后产生的新变化,对于保险人来说,由于其是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样和保险标的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都和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说,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远远超过保险人,同时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会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缩减,反而会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变得更加紧密。而保险人却不可能时时监控着保险标的的变化,由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变化对自己产生的影响难以事先防范,这样就客观上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信息极不

对称的状态。可以理解,一面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能对保险风险的变化予以适当了解,幷在了解的基础上对保险费作适当调整,另一面却是让信息闭塞的保险人对随时随地可能产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使保险人预定的保险成本非正常增加,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就需要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变化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使得保险人及时了解保险风险的变化,幷作适当的防范措施。对此,《保险法》34、37条都对投保人的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通知义务作了明确。

除了投保人的告知,对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应根据最大诚信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相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诚信义务主要是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索赔时,一经发现有投保人提出索赔资料不足的情形时,应及时地通知投保人补足,确保投保人提供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资料,而不至于因投保人提供资料不全,而被无端拖延甚至拒绝受理,却又没有其它的救济途径。对此,《保险法》23条第2款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笔者注意到,本条对保险人发现资料不足时何时向投保人发出通知没有明确规定。然保险的实质就是分散风险,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是追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使得自己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能得到保险人迅速的赔付或补偿。若保险人在受理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索赔的资料不足的情形,却不能及时予以告知投保人,而去放任投保人可能因此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产生的损失,这样,势必使投保人预期的保险索赔利益无端丢失。所以笔者认为,本条有必要对保险人的提示作具体化,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换个角度,比起投保人,保险人是专业人士,其完全有义务在发现投保人在索赔资料不足时向投保人及时提出,而不应以自己的专业优势或双方已经事先签订合同为由对投保人的资料瑕疵不作提示,最终致投保人的索赔主张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这种现象,实际上意味着保险人在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对

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从保险人自身的所处的专业优势而言,这实际上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

四、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保险合同中的运用

弃权和禁止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它们主要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原则而产生的[1]。目前,在我国《保险法》中还没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但是作为同样反映合同当事人应信守约定的本质内涵却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具体规定,如在该法中规定的合同撤销权的弃权和合同解除权的弃权,在目前的法律界和保险界,也都广泛介绍和阐述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同时,我国的法律界和保险界以及国际惯例普遍认为保险活动不同于其它民商事活动,保险活动是机会性合同,保险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而承担危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基于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而请求保险金的,对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对保险索赔、保险理赔等保险活动,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行为。在日常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角度,也常常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法则处理纠纷。

笔者曾运用现行保险理论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法则成功处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内容是:金某到保险公司为其朋友的母亲购买了一份保险,作为生日礼物送过去,在填写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金某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栏中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没有作任何反应,金某交付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幷将其送给杨某的母亲。事后一月余,杨某的母亲车祸身亡。受益人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受申请后,在没有依法及时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情况下,迟迟不予赔付,后来以保险合同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双方经多次磋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笔者接受受益人委托代理诉讼。

庭审中,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金某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因被保险人未签字而无效。保险人认为,该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55条第1款(修改后为56条第1款)的规定,因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合同无效。笔者提出,本保险单虽然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但是在合同订立阶段,投保人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了保单,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无论是从其所处的强势地位而言,还是从追求合同有效性的目的来讲,以及从合同本身对自己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对合同将要产生的法律意义有丝毫的松懈,任何一个处在投保人位置的自然人都有理由相信他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持保单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作为专门负责理赔的保险工作人员仍没有对受益人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任何的质疑。根据《保险法》24条(修改后25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而该案中的保险公司直到案件开庭时也没有能向受益人发出任何因保单无效而不予理赔的正式通知。该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没有向投保人提出需被保险人签字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提示,在受益人索赔阶段也没有对受益人的索赔资料提出任何瑕疵及发送任何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书面通知。假设,合同如保险公司理解的无效,应该说,保险公司早已放弃了提出无效的权利,事后不得再提出反悔,而直至受益人提出索赔诉讼时,却仍强调合同的无效性辩解。保险公司的作法是完全背离了保险合同所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事后一审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定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全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的保险实务[1]。事实上,不仅仅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在英美法系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弃权和禁止反言法则也使用的非常普遍。我国在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条款很少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即使有,也只是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申请的弃权及领取保险金的弃权,而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

原则应当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2]。实际上,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中,签订合同前的询问中,投保人的告知中,在签发保单时,在合同履行中,保险理赔的各个环节,都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情形。只不过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意识到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进而依据禁止反言法则来主张自己的利益,从这一层面上来,保险合同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能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

五、结语

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做人成事的基本道德准则,同时也是贯穿我国民商法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指导所有法律主体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意识底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中所表现出的各种行为,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在这一特殊的商事活动领域中,同样也应自始至终体现着诚信原则的全部内容。

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最基本原则的定位,考虑保险合同的特点及日趋成熟的保险理论和保险学说,在保险索赔和保险理赔实务中,在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中,应积极充分地适用最大诚信的各法则,特别是本文中所述的弃权和禁止反言法则虽在保险理论上颇多阐述,司法实践中也每每运用,但该法则在现行的《保险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特别是投保人利益角度,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树立保险业诚实信用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之出发,应在《保险法》中把最大诚信原则进一步完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诚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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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范文word版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 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 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 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 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 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 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 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 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 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 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 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 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 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 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 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 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 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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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艘满载各类货物的海轮从A港驶向B港。不料在航行途中遇到大风暴的恶劣天气,船身剧烈颠簸导致放置在舱面上的,已经过加固和防滑措施的货物有100箱掉入大海,船机也部分受损,估计受损价值在2万左右。此时,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在此危机时刻,船长果断决定将舱面上装载的500箱货物全部抛向大海,并迅速向救助部门求救。后来在救助船舶的拖带下,才安全抵达避难港,船上的其他货物也因此得以保存。 问题: 1、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2、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育航”船保险利益与保险费争议案 船名:育航 原告:某保险公司 第一被告:大连常荣航运贸易公司 第二被告:南京海运学校 案情: 第二被告通过万新货运代理公司将“育航”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进行船舶保险,1997年第一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承保后,被告没有缴纳保险费。 第一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事实存在,但“育航”船出租人万新代理有限公司并非船东,亦未经船东授权,且无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无效,因此第一被告对该船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被告辩称:作为船东,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一被告订立保险合同。 问题: 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费是由第一被告负担,还是由第二被告负担,或是由两者共同负担? 分析: 1、万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受第二被告委托将该船光租给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和船舶管理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有效,第一被告应承担保险费。 2、第二被告作为船东对船舶也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单上未作为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费支付义务。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船东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船舶保险赔偿。 3、两被告均声称“未授权”,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LEGEND”船预约货物保险申报争议案 船名:LEGEND 原告: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案情: 199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运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险别为平安险,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漏报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也按上述规定在补交保费后予以赔偿。 1996年2月8日,原告进口10000吨钢材,4月20日到货。1996年4月22日,原告

(金融保险)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

1.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10亿元。保险期限一年。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纺织品公司强调,根据产品特性其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按照惯例也不需要安装。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请求保险人按原保险条件承保。保险公司接到该申请后,随即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继续承保。2001年9月,该纺织品公司发生火灾,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纺织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万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1年,消防部门多次书面要求其整改,并特别指出其成品仓库按照惯例应该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其现有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经火灾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虽然补充告知了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的情况,但其声称按照惯例不应安装,且有其他消防措施足以保证安全。这与消防部门整改通知中所认定的情况不符。所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纺织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纺织品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1)投保人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等;(3)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4)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5)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3.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一般按以下三个标准确定赔偿额度: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在这三个标准中,以最低的为限。 按照房子价值100万投保,后遭受火灾全损,损失时房子的市场价值为80万元,赔偿多少元?赔偿80万元,以实际损失为限。 上例中,遭受火灾全损时,房子市场价值为120万元,赔偿多少元?赔偿100万元,以保险金额为限。 某人贷款购房,以60万元的房子抵押贷款40万元,银行将抵押品投保财产险,房屋后遭受全损,银行获得赔偿多少元?赔偿40 万元,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是具有其它合同没有的特点的。而在了解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时,以免在理赔期间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亦是需要稍作了解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虽具有一般合同所共有的法律特点,但其特殊之处需要投保人熟知。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合同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之分,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仅负有义务。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对方的义务,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负有于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有所不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给付价金之后,卖方应依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但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之后,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以保险事故为停止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在国外,英美法学系的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理由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仅有投保人一方负有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一方承诺于保险

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而不能强制投保人有任何义务,因此是单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诚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故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能有任何隐瞒和虚假。 对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要求,在最早的海上保险中就已存在。海上保险的标的是在海上运输中的财产,危险性较大,而且远在海外,保险人在承保前无法进行实际勘查,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予以承保,这就要求当事人具有超过一般交易合同的最大诚信。目前,各国的保险立法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规定:“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的通知义务”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都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要求在立法中的体现。 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教案资料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 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黄沙涨价引发纠纷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2万元的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到医院调查并调阅丁力病历档案,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就已患胃癌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但A 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 (《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法》第十A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 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保险第2章保险合同与原则习题与答案

第二章保险原则与合同习题与答案 一.名词解释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保证: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的承诺或确认。 明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默示保证: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弃权: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某种权利,今后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 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且补偿的数额以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代为追偿: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上代位: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实际全损: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致使保险标的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分摊原则:在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单项选择题 1.保险保障是通过 C 的经济补偿来实现其职能。 A.原物形式B.实物形式 C.货币形式D.实物形式与货币形式 2.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要求 C 。 A.投保时有可保利益即可B.合同终止时有可保利益即可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了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同时也成为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本文旨在对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有所裨益。本文首先介绍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继而深入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最后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立法体现;诚信缺失;立法完善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概念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所以说,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也可以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

最大诚信原则范文

最大诚信原则范文 该案中。保险单是在伦敦购买的。保险标的物为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的危险。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人却以被保险人对其隐瞒了重大事实作为抗辩。此案的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 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中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 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第六。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

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1。如实告知义务含义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告知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 的事实。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就人身保险而言。 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有人认为。投保人所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甚至免除。凡是体检医师通过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对此观点。首先。体检医师只是对其体检的项目负责;其次。体检项目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额进行列出的。

财产保险合同主要履行以下原则

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如实告知 投保人需如实告知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保险人需如实告知有关免责事项。 (一)告知及违反告知的后果 1.告知义务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 2.投保人违反告知的三种后果: 保险人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保险费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违反告知的后果: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赔偿 案例:某人于1979年在曼谷以65000美元买了222件古代石雕像和青铜雕像。在新加坡,这些货被估价3000万美元,他就以此金额在伦敦投保了去荷兰的货运险。货物装运前,承保人对货物进行了检查,认为投保人对商品估价过高,一些事实有虚报现象,因此取消了保险单。1982年,他从美国的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货运险保单,货物装上了船,途中那条船触礁沉没,货物全损。承保人经调查后宣布保单无效,理由是投保人对货物的一系列事实作了错误申报,特别是隐瞒了以前保险单曾被取消一事,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决。法庭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海商法中的既定准则,于是作出了有利于承保人的裁决。 二、保证 当事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 1.保证义务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姓名:潘佩佩金融工程学号:26110120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 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 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 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 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 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 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一.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

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要: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法中意义非凡。保险行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在保险法中,诚信原则被解释为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当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不足可谓是内伤,民众对保险业不够信任,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平稳发展。本文对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表述,并分析了当前我国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完善 保险法是约束和规范保险活动参加人的法规,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可谓是保险活动的基本指导准则,它能有效保障保险的发展,是保险业的生命线,研究最大诚信原则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保险本就是诚信为本的行业,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第三,保险的行业特性是资金流动性强。 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就内容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包括:(一)告知。一方面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的表现有四种: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申报并有欺诈意图。 (二)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因为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二、我国保险业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以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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