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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

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
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

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上)

王冠华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

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规定的法

律属性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

析。

【关键词】公司担保;效力认定;专家重述法律规则;批判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

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

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并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

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

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

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

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遵循,《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

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

“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法律规则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

人民法院法官以及学界权威专家的意见,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

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审判有直接影响。根据这

一法律规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对于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

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乃为法定义务,如若不为或者为而存在重大过失,

则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此,对于本条文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作反

向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定,应该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该等条文内容来看,对

于公司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不仅规定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要形成法人意思,作出相关决议,而且规定了这一事项要先行规定于公

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作为公司“相关同意担

保的决议”的形成依据,还是从法条行文角度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

和“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视为并列关系,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就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相关

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且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然而,按照

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担保债权人只需单对“相关同意担

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需对“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承担形

式审查义务,那么,首先,这种选择性“形式审查”规则适用的理由与法

律依据是什么?其次,无论“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这一“依照”存在与否,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

意义务时,为什么就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呢?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

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关联性?第三,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

议”作形式审查时,其审理的合理限度和注意义务的合理程度是什么?是

仅仅将“决议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吗?规则中的“实质性的瑕疵”的法律

内涵又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伪造、变造

相关决议的情形是否应包含在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如因工作失误等诸多原因于其上没有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某一或

少数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控股股东的签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性的瑕疵”?如否,这种商事外观上的瑕疵,担

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还是据此认为公司没有形

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该等决议背后的董事会、

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言,既然“实质性的瑕疵”不影响担保

合同的效力,那么“形式性的瑕疵”就更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如此,那设定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这一民事义务其

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呢?第四,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先行作出相关规定时,由于缺乏“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迳行作出“相关同

意担保的决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无效?最后,进一步地,

既然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对外担保事项却又不属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立法上的

疏漏吗?……如此等等。在面临上述诸多疑问时,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

则显然未作回答或者无从回答。因此,笔者以为,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

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定的不同情

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规定的法律属性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

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

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典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1)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2)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3)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

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虽由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

相关决议,但关联股东未予以回避;(5)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6)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

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7)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

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8)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

的相关决议;(9)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10)在公司为其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

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

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

(一)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在对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和评析前,笔者先对公司章程、董事会

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及其效力进行分析。

1、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其效力分析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制

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基本规则

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存在宪章说、自治说、契约说、共同法律行为说等多

种观点,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股东约定的

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经全体股东“自治”固定下来的

共同意思表示,故笔者赞同“共同法律行为说”。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及于公司及其内部机关和人员,并不具

有对世效力。显然公司不能因为公司章程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或者以

其他形式对外公布而推定公司外部任何第三人知晓该章程规定,并进而赋

予公司章程以法律的约束力而拘束于公司外部任何第三人。由于公司章程

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则,笔者以为,即便是出于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

本的考量,为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也不宜苛求该相对人

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更何况《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相应

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也不宜作出设定该等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

首先,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角度看,该等义务一旦经法律设定后,就将严重背离《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并将造成规范适用上的严重冲突和

无所适从。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如若根据《公司法》第16条推定设定并课以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则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时:(1)如以“公司章程在形式上有无”作为“审查限度”的合理判断标准,则这一民事义务没有设定的必要,因为公司章程制定是公司成立时发起人

的法定义务,不制定公司章程就会导致公司成立不能,也不可能进行工商

登记,反之,公司成立后,就必然已经制定了公司章程,无需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有无”;(2)如以“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形式上有无”作为“审查限度”的合理判断标准,如前述,无从回答前述诸多疑问,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3)如以“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形式上均为有无”作为“审查限度”的合理判断标准,则当公司

章程没有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时,在这种

情形下是应该认定公司已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呢,还是认定尚未形

成?尤其是公司章程于对外担保问题“沉默”下的董事会决议,依《公司法》的规定由于董事会不具有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其对于对外担

保的意思表示会不会因为公司章程的“沉默”而有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限

之嫌,这都会使得对外担保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即便是在相对人能够很

容易获悉上述相关文件的前提下也会使得相对人无从也无能力判断而徒增

交易障碍,更何况《公司法》并没有给予相对人以知情权,要获悉上述文

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诸多的切实障碍;(4)如以“对外担保事项程序实施契合公司章程明文具定”作为“审查限度”的合理判断标准,就会使

得担保债权人在公司内部行为存在形式性瑕疵或者实质性瑕疵时进入公司

内部,比如部分股东未依《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或者董事、股东未及时在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确

认等,为确保交易安全,担保债权人必将进一步探求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

表示。在法律没有也不会赋予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对于公司的知情权的原

则下,担保债权人对于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就必将干扰公司的正

常经营与运作,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更何况“权利在公司,义务

在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一致,这本身就是一种极不合理且严重失衡的制

度安排,为保护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必将遭到来自公司方面的

抵制和不合作,相对人履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也终必将难以实现;进一步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公司章程对于任意记载

事项拥有“沉默权”。当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保持“沉默”、相

对人审查公司章程后发现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予以规定时,那么担

保债权人是应该与公司继续进行交易呢,还是应该就此终止与公司的合

作?因为依“契约自由”原则安排交易则必然会违反“具体交易事项实施

程序与内容契合公司章程明文具定”的审查标准路径额定的交易制度;此外,即便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保持“沉默”,但当对外担保事

项程序实施与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那担保债权人应当如何为之呢?……显然,法律课以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只会使问题越来越复杂化。

其次,从公司的角度看,苛以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承担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无疑是将公司内部行为外部化,亦是公司章程对内效力在公司外部的不合理甚至是违法扩张。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及于公司及其内部机关和人员;在公司实施对外担保等具体交易事项时,苛求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承担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既无法律上的依据,更混淆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边界;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人为推定设定该等义务,不仅有违于法律意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不符合市场经济交易效率与信赖的要求,实不足取。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王冠华,单位为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

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角度刍议公司担保之效力

王冠华

【学科分类】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析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在公司对外担保时,意思与合意形成阶段不同,适用法律规范存在差别,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

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

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

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定

倾向性意见。显然上述规则是基于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这一《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当法定代表人擅为提供对外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

外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在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相关决议,第三人未承

担形式审查义务,该迳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笔者以为,要

回答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内涵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立法概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十分模糊,何为“负责人”、“法定”是指什么、“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等等,

该条未予具文明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内涵,学界长期以来也未给

出一个为大家所认同的理论概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文虽

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定义,但较之《民法通则》第38条,在公司法律领域中,法定代表人之内涵存在着重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

面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定”的含义为“法律限定”,即在《公司法》的“限定范围”(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内,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3、公司内部管理由公司内设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负责;在对外活动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单就法定代表

人的职权而言,主要是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而不关涉公司的内部管理。

4、“法定”的另一含义为“依法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登记”之目的在于“公示”,而“公示”之目的则在于“使人周知”,“使人周知”后便利于保证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从上述内涵来看,不难看出,由公司章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公示之后,该法定代表人在进行对外活

动时,享有公司代表权,其身份本身即为公司的表彰,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志表达。质言之,《公司法》隐含了排除公司对

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此,《合同法》

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以第三人是否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公司法》以“依法登记”

作为公示手段,承认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公司的权力,并进而对公司于该

等权力设置的内部限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

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

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这一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过程做出了三项特殊规则: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

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

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

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

须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

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

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

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

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违反该等规范

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所谓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范

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

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则。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特殊规则将导

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法律属性上,该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

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1、关于“越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同《合同法》第50条立法意图类似,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

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

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废除“越权论”是当今法律发

展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权原则”也已经有了变通甚至废除。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外担保问题上,课以第三人审

查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也是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对外法定代表机关的否定,从而动摇法定代表权制度建立的基础。这是因为,从公司作为担保人

的角度看,遵循特殊规则进行担保决策既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又是公司的

单方行为,第三人无须也无从介入公司内部。当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机关决策对外担保意思形成之后,必须由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即法定

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表达于外部。当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法定代表人

既然是公司身份的表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自然就是公司全面权力的对外

代表,如果对第三人苛以审查其权限的义务,一方面法律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更何况,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内部限制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也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法定代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课以第三人审查公司内部规定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权限的义务;其对于公司内部权限限制约定的违反而擅为对外越权代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其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后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2、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解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一般地需要经历公司内部决策、对外担保意思的表示以及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显然都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而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公司法》第16条作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上述三项特殊规则,依笔者理解,其立法意图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控制,以提高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科学性,降低经营风险,而非课以第三人之审查义务。

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因此,以第一、二阶段的瑕疵来否定第三阶段的效力,既违背逻辑,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

3、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前述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阶段看,无论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的决议由哪一个决策机构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该公司而非该机构,《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更不是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范本

案例] 2004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2005年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之词推脱责任。对此,针对个别单位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书

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书 【篇一: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书】 篇一: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 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 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 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 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 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 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 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 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 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 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 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 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 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 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 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 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 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 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 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 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 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 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 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 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 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 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 李裘必须这样做。 篇二: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 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保证担保协议

保证担保协议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甲方(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被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担保合同由上列各方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市订立。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建筑工程业主支付担保合同,合同如下:第一条为了确保乙方与_________(下称承包商)签署合同编号为_______年________字第_______号建筑合同项下乙方支付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利用自身担保经营权愿意为乙方向业主提供保证责任。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在对建筑合同的条款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愿意按合同的担保条款为乙方与承包商签订的建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 第三条甲方在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乙方必须 1.向甲方提供下列一项或数项反担保: (1)经甲方认可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在乙方要求下正式向甲方签发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 可撤消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 (2)以财产抵押(质)押给甲方,以作为偿付债务的担保。双方另订“抵(质)押合同”。 其中抵(质)押物的有关内容见合同附件。 (3)经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反担保措施。 2.同意为了抵消甲方向乙方追索保证责任的债务,甲方有权处分以上抵(质)押物。 第四条当承包商按保证责任规定向甲方索赔,且甲方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责任规定,甲方出于履行担保义务为乙方向承包商支付时,甲方对乙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乙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合同、 文件的影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第五条甲方有权自代偿乙方收费外,还要向乙方收取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_______‰/天(______‰)乘以实际代偿天数的补偿金。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的追债通知后的

承诺书写才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写才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常见,那么承诺书怎么写才具有法律效力呢?一,需要是两个人共同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胁迫与强制;二要公平,不损害他人或第三方利益;三,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下面是为大家的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1、文本结构 可依次由标题、启语、正文、结语、署名、日期六部分组成: 标题:或以文种“承诺书”为题;或由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廉洁自律承诺书”;或由单位名称+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市××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承诺书”。

启语:说明签署承诺书的目的,表达作出承诺的意愿,用“我郑重承诺”、“我向……作以下承诺”一类语句引出正文。 正文:其内容主要是作出具体的承诺,大多采用分条式写法。 结语:是一些表态性语句。 署名:是承诺人的签署。承诺人是单位的,先写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印章;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或盖上其签名章。承诺人是集体的,先写上集体名称,后由该集体内所有成员一一签署,或由该集体主要负责人签署。承诺人是个人的,由个人签署,签上姓名。 日期是签署之日,年、月、日齐全,规范书写。 2、写作方法 首先把标题写清楚。根据承诺的情况,要通过标题能大体体现出来。比如写个人从业资格和工作等的承诺书,标题可以写“个人从业资格承诺书”。如果是电子版的,字号要加粗,尽量选择一号或二号字体,字体选黑体,格式要居中,再加上书号。 其次是称谓。与标题隔一行写,要礼貌的写上尊敬的xxx单位xxx领导,要顶格写,在最后加上冒号。如果是电子版的,字体一般是仿宋或宋体,字号三号字比较好,不用加粗。 然后写正文。在称谓的隔一行写,首行缩进2个字符。要写清楚本人于何年何月何日开始从事xxx工作,以及何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到达国家或省市的什么级别,还有已经从业多长时间。最后说一下对这项工作的态度,承诺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工作。对于电子版的,正文字体一般是仿宋或宋体,字号三号。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Legal effect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clause" in guarantee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 前言: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 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 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 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本文档根据担保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 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 向甲企业提供担保, 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 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 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 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 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 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 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不起诉保证书有效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不起诉保证书有效吗 篇一:法律有效的保证书 篇一: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的书面形式。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二:爱的保证书是否有效 婚恋专家:如果爱是“保证书”下的屈服, 即使“承诺”也不会长久 作者:丁孙莹来源:上海法治报 人们常常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当两个人因为爱走到一起,并缔结婚姻,是否需要一纸“爱的保证书”让爱情和婚姻天长地久呢?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 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方式。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第二,财产权转移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第三,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则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而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对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留置制度而言,让与担保以其快捷便利、能够减少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扩大融资担保物等特点逐步显示出其优越性,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司法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已公开判例就“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提炼,以飨读者。

一、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文书都倾向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被诸多法院确定为“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该担保形式的合法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的典型案例如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430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流质抵押、流质质押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会导致该条款本身无效,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 本院认为,长城担保公司、国融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是通过合同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并非创设一种单独的担保物权,形成的是在受契

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单方承诺书,顾名思义,就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那么单方承诺书具有怎么样的法律效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

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20xx 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家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于洪区赤山路61-1号406号楼1-11-3房屋,施工期限为 20xx年5月26日至20xx年7月31日,工期67天,总价款101582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工期顺延至20xx年8月11日。 20xx年8月20日,双方同意工程变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增项费用59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xx年8月31日完工,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xx 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原告于20xx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4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小编点评]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个人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

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 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让与担保相关问题最新裁判规则解读

让与担保相关问题最新裁判规则解读 文/葛仲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并非现行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学理上的概念。谢在全先生在其《民法物权论》中这样界定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从前述学理界定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显著特点就是以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形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对于让与担保的相关问题,各地和各级法院把握的裁判尺度不一。此次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如何认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债权人对让与担保合同所涉担保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裁判规则进行了规定,现对相关裁判规则作如下分析。 二、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此前,关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着有效论和无效论两种不同裁判思路。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被实务界许多人认为是最高法院对让与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可,但该等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也未能消除法院裁判尺度的分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九民会议纪要》在其第71条针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如下阐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 第1 页共4 页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

担保书有法律效力吗

担保书有法律效力吗 担保书有法律效力吗 所谓担保协议即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个人担保协议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所以个人担保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保证书效力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担保书有法律效力吗 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

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您如何书写承诺书、个人还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和合同有哪些区别等问题还有不清楚、明白的地方,请您及时联系我们律师365,我们将尽快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提供专业地法律服务。 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金额较大,建议委托律师代为起草,审核。 XX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XX年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 “不可撤销” 一词据说源于信用证的惯例,信用证有不可撤销与可撤销之分,信用证开出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即为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大多出自银行之手,国际商会的裁决对“不可撤销”的解释是指银行(担保人)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受益人(债权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这里的“银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借款方的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得随意免除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某些抗辩权的契约。如合同往往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实质是担保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表述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

承诺书怎么写才具有法律效力_承诺

承诺书怎么写才具有法律效力_承诺书 >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承诺书的格式 1、文本结构 可依次由标题、启语、正文、结语、署名、日期六部分组成: 标题:或以文种“承诺书”为题;或由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廉洁自律承诺书”;或由单位名称+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市××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承诺书”。 启语:说明签署承诺书的目的,表达作出承诺的意愿,用“我郑重承诺”、“我向……作以下承诺”一类语句引出正文。 正文:其内容主要是作出具体的承诺,大多采用分条式写法。 结语:是一些表态性语句。 署名:是承诺人的签署。承诺人是单位的,先写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印章;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或盖上其签名章。承诺人是集体的,先写上集体名称,后由该集体内所有成员一一签

署,或由该集体主要负责人签署。承诺人是个人的,由个人签署,签上姓名。 日期是签署之日,年、月、日齐全,规范书写。 2、写作方法 首先把标题写清楚。根据承诺的情况,要通过标题能大体体现出来。比如写个人从业资格和工作等的承诺书,标题可以写“个人从业资格承诺书”。如果是电子版的,字号要加粗,尽量选择一号或二号字体,字体选黑体,格式要居中,再加上书号。 其次是称谓。与标题隔一行写,要礼貌的写上尊敬的xxx单位xxx领导,要顶格写,在最后加上冒号。如果是电子版的,字体一般是仿宋或宋体,字号三号字比较好,不用加粗。 然后写正文。在称谓的隔一行写,首行缩进2个字符。要写清楚本人于何年何月何日开始从事xxx工作,以及何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到达国家或省市的什么级别,还有已经从业多长时间。最后说一下对这项工作的态度,承诺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工作。对于电子版的,正文字体一般是仿宋或宋体,字号三号。 最后写正文的结尾。必须要写上请xxx单位xxx领导监督。这是承诺书的格式。如果是电子版字体、字号同正文一样。这个结尾要在正文后另起一行写,这样显得很重视。 在承诺书的最后,必须写上承诺人的姓名以及写承诺书的年月日。电子版的字体、字号同正文一样。承诺人姓名要和正文有两行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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