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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定胜人辩论赛

天定胜人辩论赛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谢谢各位。首先要说明一点:“人定胜天”作为一个成语,其本义是:人类的智慧和力量能够战胜自然。天,作为一个广义的自然,即整个客观物质世界及其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对方辩友对人定胜天的解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这显然是缩小了天的范围。对方辩友为了方便解释贵方的观点就随意歪曲固有成语的内涵,这似乎不太好吧?

退一步讲,就算按照对方辩友的逻辑,人:人的意识,天:客观条件,那么人定胜天:就是人的主观意识一定大于客观条件。就我国的价值观念来说这句话明显是错误的。对方辩友对于“人定胜天”这句话理解有误,希望贵方能够及时改正。

那么,我方观点是:天定胜人。其直接含义为:自然一定胜于人的意识。也就是说:客观物质世界及其发展规律必然胜过人的主观意识。

正所谓“谋事在人,成事在天。”“尽人事而知天命”,我方不否认人的意识在个人及社会发展中起到的作用很重要,但客观物质才是影响人类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是首先要建立在尊重天的基础上的。

试想当年,如果中国领导人能够理性的对待客观规律,就不会说出“赶英超美”的口号,也就不会出现后来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回想一下在三年灾害时期,国人受到了多少苦难?

现代社会,又有多少由于不遵循客观规律而导致的祸患?酸雨、温室效应、臭氧空洞……这一系列所谓的天灾导致人类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我们难道没有感觉到这是上天对人类的惩罚吗?

事实证明:人是不能胜天的。“人定胜天”只是一种愿望、精神动力、甚至可以说是狂妄的口号。自打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人类便企图征服自然,但是直到现在为止,实现了吗?没有。因此人定胜天在现实生活中是不成立的。

另外我方强调:天定胜人不是消极被动的听天由命、敬畏自然,而是提醒我们要尊重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的利用规律来认识和改造世界,这也正是十八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要求。

古希伯来谚语说“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人的生命在大自然面前是不堪一击的。那种与天斗、与地斗、与人斗的结果绝非其乐无穷,而是灾难深重啊。直到现在,人类也还无法预知大自然究竟蕴藏了多少能量,而人类试图改变大自然的客观规律,这无异于是“以卵击石”。

因此我方坚决认为:天定胜人。谢谢!

攻辩小结

首先我方在立论中已经说明了人定胜天的真正含义,也充分的论证了对方辩友定义中的误区。也许刚刚的立论理论性有些过强,那么我换句话说,就是

人定胜天——人类在体现他的意志时胜过自然,天定胜人——自然在体现它的意志时胜过人类。

当然,自然并无所谓“意志”,我这里只是将“天”人格化,这也符合《诗经?小雅》中所说的“民今方殆,视天梦梦。既克有定,靡人弗胜。”相信这对于我们文学院的人来说都很容易理解。

那么,无论是在“天定胜人”还是在“人定胜天”中,“天”是客观的物质及规律,具有第一性,在较多情况下表现为无条件的决定因素;而“人”则代表精神和意志,具有第二性,即表达主观能动性是有选择、有条件的,处在受限制的地位。

其次,人是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任何人的生存发展都脱离不了社会现实的影响。而对方辩友却将天与人的关系过分的理想化,扩大了人主观意识的能动作用。不知道对方辩友主观意识上想表达什么,但您所说出来的话让人们不禁觉得贵方的意思是:主观意识大于客观现实。

另外,那些所谓的人定胜天成功的例子中,也都不过是人在认清自己现有条件的基础上,再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正确利用客观规律才获得成功罢了。

恩格斯指出,人们往往陶醉于对自然的一时“胜利”,到后来却会产生完全相反的、出乎意料的结果。这种“胜利”是虚假的、靠不住的。

因此,还是那句话:我方不否认人的意识在个人及社会发展中起到的作用很重要,但客观物质才是影响人类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是首先要建立在尊重天的基础上的。

所以我方坚决认为:天定胜人。

受贿经典案例陈晓案

案件名称陈晓案 案情简介陈晓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公司经理李剑峰向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剑峰四人研究李剑峰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剑峰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晓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晓个人。1993年初,陈晓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订《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剑峰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陈晓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李剑峰为感谢陈晓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晓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晓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晓收受李剑峰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判决(一)一审判决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订《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尽管没有经过该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订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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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 202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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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立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等的设定与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日益不相适应,致使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一些受贿行为难以被受贿罪现行立法所能框定,使一部分受贿者饶幸逃脱应有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对受贿犯罪的威慑力,如收受感情投资式送礼、贿款公用式处理贿款等行为。由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现行立法框架之下存在争议,从而引发许多司法困境。主要体现在,理论上的争论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判决相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多年前的文建茂案审判当中暴露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争议和分歧,至今并未得到有效解决且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如火如荼开展,但当前受贿罪立法却难以适应坚持标本兼治,当前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形势。 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之一,如何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使其真正发挥反腐利剑之功效,是吸引笔者进行探宄的动力所在。第一章案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指导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贪污贿赂罪教学案例

贪污贿赂罪教学案例 1、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务100万元。对甲、乙俩人应当如何定性? A.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俩人不是共犯 B.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但俩人是共犯 C.甲定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D.乙定贪污罪,甲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2、甲通过内部消息得知乙即将上任为本辖区的税务稽查人员,于是提前给乙送去3万元的祝贺费,希望乙上任后能够在收税上给自己“特别照顾”。之后,乙果然上任该辖区的税务稽查人员,则甲、乙的行为分别构成: A.甲构成行贿罪,乙构成受贿罪 B.甲构成行贿罪,乙不构成犯罪 C.甲不构成犯罪,乙构成受贿罪 D.甲、乙都不构成犯罪 3、某甲在国家机关任职,某乙有求于他的职务行为,给某甲送上5万元的好处费。某甲答应给某乙办事,但因故未办成。某乙见事未办成,要求某甲退回好处费,某甲拒不退还,并威胁某乙如果再来要钱就告某乙行贿。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A.受贿罪 B.诈骗罪 C.敲诈勒索罪 D.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

4、甲多次挪用公款,第一次挪用3万元用于自家房屋的装修,两个月后挪用3万元用于归还第一次挪用的公款,第三次又挪用五万元用于赌博,期间甲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2万元,对甲如何定罪处罚? A.认定甲共挪用公款11万元 B.认定甲受贿2万元 C.认定甲挪用公款8万元 D.认定挪用公款5万元 5、甲受镇政府委派,担任镇办企业厂长,该镇所在电力维修站要求该厂赞助4万元,并许诺50%回扣给甲。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给4万元。维修站得款后,按照约定,给甲2万元回扣,并开具收到4万元的发票,给甲做账。 问:甲构成何罪? 6、下列哪种行为构成贪污罪? A.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B.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C.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D.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7、甲在A公司担任司机,驾驶公司价值30万元的皇冠轿车。公司决定辞退甲,并让其将车钥匙及驾照等手续交回公司,但甲以A公司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2万4千元为由(经查属实),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并私自将该车开走。之后,甲为将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利用乙为A公司代理诉讼的便利,指使乙用盖有A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写了“苏C16267皇冠轿车实属甲购买,为A公司所租用”的虚假证明。甲凭此证明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甲用该皇冠轿车作抵押从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另查明:(1)A

最新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资料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见面。今天,我想讲的题目是“受贿罪的十个疑难问题”。我主要是办刑事案件,可以说百分之百是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当中,主要来说是“两高一黑”。“两高”就是高官和高管的案件,“一黑”就是涉黑案件、黑社会案件。但是近些年来,涉黑案件已经很少了,所以我现在的案件主要是公司的高管和政府的官员这类案件。那么,在这类案件当中,受贿罪又是最多的。所以今天我们主要就交流一下,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我们今天主要是侧重于实务,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澄清模糊认识。那么我讲到的这些案例呢,绝大多数都是我办过的案件,希望与在座的各位分享。 我们今天主要不是探讨理论问题,而是解决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我们要全面地、综合地来掌握这个要件,根据这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评判某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 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但是,很多家属还有他的朋友,就是理解不了这个问题。总是说,“我为他谋取的都是合法利益啊!”“他本来就该提拔啊!”或者是说“这个项目该给他啊!因为他们公司很优秀,历年考核都很好,所以说这个项目给他是没问题的”等等。这就是他不理解的地方。只要是你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不管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构成受贿罪。只不过谋取非法利益

研究生案例分析大赛初赛刑法案例五则

研究生案例分析大赛初赛刑法案例五则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上海XT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T公司)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XT公司通过与《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QD中文网”上登载。 被告单位YC公司于2006年在北京注册成立,注册并经营“YC网”,并设有小说、新闻、美图等多个频道,供移动电话用户在智能手机终端使用。被告人于某系YC公司股东,并自2010年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首席运营官。自2012年起,于某为提高“YC网”的用户数量,在未获X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软件,复制、下载XT公司发行于“QD中文网”网站上的《仙傲_雾外江山》等文字作品,存储在YC公司的服务器内,供移动电话用户在小说频道内免费阅读,再通过在“YC网”内植入广告,使用YC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经司法鉴定,YC公司的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588部与“QD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XT公司通过与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协议,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未经XT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部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YC网”小说频道提供的服务系内容服务,还是搜索、转码服务。根据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鉴定人在使用“YC网”服务器所搭建的网络环境中,可以在线阅读涉案小说,并从服务器硬盘中下载到涉案小说。可见,“YC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立刻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YC网”在提供小说阅读服务过程中,不仅进行了网页的格式转换,还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经过格式转换的网页内容,使后来的用户可以直接从其服务器中获得。可见,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YC公司的小说服务模式构成对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在此情形下,即便“YC网”设置了所谓的删除机制,也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二、参考问题点 1、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罪中对作品的“复制”在理念上应当如何把握? 2、在法律适用层面,如何理解本案中的“临时复制”、“转码”,以及“搜索快照”等?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系上某某(以下简称金某某)“尚海郦景”项目的销售经理,其为促使客户尽快完成正式签约、缴足剩余款项,从而提高团队销售业绩,于2016年8月22日在自己手机中编辑了虚假的房产新政信息“已接到通知,由于最近土地拍卖价格过高,市委将于下周召开各部门会议,计划于9月份起调整银行贷款政策,未办未审完的贷款合同请催促尽快办理,这次的信贷政策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小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4月15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向冯荣兴索贿3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收受周文荣3万元、收受董连富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初至底,被告人周小华在担任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荣兴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其中9月,董连富在被告人周小华单位门口,将浙北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小华,周予以收受。 另查明,上半年,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分公司)经理周文荣因无照经营而被南浔工商分局经检大

队查处。事后,被告人周小华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金仙的妹妹张金莲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从4月起至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金莲出面担任东迁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金莲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金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及的会计工作。周文荣分别在及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小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为2万元,底,周文荣以工作量较少,给付1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金仙,张金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莲。 初,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子良准备购买湖州巨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赢公司,系私营企业)开发的巨赢花园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小华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要求给沈子良购房予以优惠。后沈子良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子良与巨赢公司、湖州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子良实付人民币117098元。对该套房屋,沈子良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297423元(比签订合同的价格少人民币30000元)。 4月2日,被告人周小华因涉嫌索取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3万元,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周小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华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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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 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但是,很多家属还有他的朋友,就是理解不了这个问题。总是说,“我为他谋取的都是合法利益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2).doc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2) 2020年4月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2) 本文关键词:受贿罪,评析,争议,案例,简介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2) 本文简介:检察机关认为文建茂被纪委于2004年9月6日双规后,并未主动交代问题,而是在工作人员出示相关证据后,才陆续交代,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文建茂坚持认为自己被宣布双规是在2004年9月18日,之前他交代了问题,应视为自首。文建茂曾在法庭中说:宣布双规是要我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2) 本文内容: 检察机关认为文建茂被纪委于2004年9月6日双规后,并未主动交代问题,而是在工作人员出示相关证据后,才陆续交代,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文建茂坚持认为自己被宣布双规是在2004年9月18日,之前他交代了问题,应视为自首。文建茂曾在法庭中说:宣布双规是要我签字的,他们并没有向我宣布,而是先将我关在工商宾馆,后来又在宁远关了10天,最后到新

田才向我宣布。’一审法院判决也对文建茂对于自首的辩解未予认定,认为文建茂并非主动投案,且在第一次供述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二审及再审无一例外地予以认定,孰是孰非各持一词,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正确适用的混乱。由于我国目前反腐机制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分歧己久。我国目前对受贿罪的查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先调查,如涉嫌违法犯罪再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二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查处受贿犯罪时所能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传唤、拘传两种,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为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持续时间最长为24小时。对于具有高智商、高隐蔽性的受贿犯罪,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攻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实属不易,而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查处受贿罪的重要途径,许多案件容易变成夹生饭.相比之下,纪检部门查处犯罪时的时间及手段却相对灵活。实践中许多受贿犯罪的查处,是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之后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司法程序的,问题的矛盾点就在于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对自首的认定陷入争议。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后、立案之初基本的犯罪事实已经明确,受贿人的供述已经存在,是否都要认定为自首?如果是在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短时间内交待罪

有关公务员受贿的案例分析

贵港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受贿73万元被判6年6个月(2008-06-06 ) 新华网南宁6月6日电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院日前以受贿罪,一审判处贵港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龙起銮有期徒刑6年6个月,受贿所得赃款7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起銮于1997年至2007年5月,在分别担任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党委书记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期间,利用其主持贵城镇全面工作及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协助分管土地、城建等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认为,龙起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下是对此案例分析: 首先,贪污受贿罪具有特殊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该罪名的成立是由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触犯了刑法有关规定,而一般经济犯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职务的限定,贪污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对该罪名与一般经济犯罪区别对待。第二,一般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利益,而贪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既有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公务的廉洁性,也有社会道德风气,一些严重的贪污受贿行为还有可能给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极大危害,可见贪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比一般经济犯罪广泛的多。第三,从客观方面来讲,贪污受贿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往往给社会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严重的腐败行为会危及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害公共利益,腐败行为同时也给整个社会风气形成了不良的失范效应,甚至会因为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丧失动摇政府和执政党的合法性地位,综合而言,贪污受贿罪比一般经济犯罪具有很严重的危害性。 贪污受贿罪与一般经济犯罪在“四要件”上的本质区别,是区别对待贪污受贿罪和一般经济犯罪死刑存废的根本基础,不能将贪污受贿罪简单等同于一般经济犯罪。 贪污受贿罪刑罚应与其侵犯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法益就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一个人侵犯了法益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而且只有这惩罚与他所侵犯的法益在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时,对其他社会成员才是公平的,这也是黑格尔坚定支持保留死刑的理由。坚定反对死刑的贝卡利亚也不得不承认,“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

受贿罪案例 (最新)

受贿罪案例 受贿罪案例兴化市财政局原财政资金管理处副主任施恂涛,因掌握财政信用资金管理的大权,曾一时红得发紫。然而,他坐上这把交椅后就利令智昏,7个月内竟受贿18万元,结果将自己的人生中年送进了紧闭的... 受贿罪案例 兴化市财政局原财政资金管理处副主任施恂涛,因掌握财政信用资金管理的大权,曾一时红得发紫。然而,他坐上这把交椅后就利令智昏,7个月内竟受贿18万元,结果将自己的人生中年送进了紧闭的铁窗。 现年39岁的施恂涛,1982年调入兴化市财政局任办事员,1992年11月担任该局资金管理处副主任。19 95年下半年,施恂涛通过在某银行兴化支行信用卡部工作的一个关系甚密的朋友徐某(已另案处理)介绍,结识了大邹镇木地板厂厂长陈学会,陈自称:厂里的形势比较好,但缺点流动资金,想请施帮忙借一点。施恂涛因与陈某刚相识,当时没有明确答复。1996年春节前,为达到“借点流动资金”的目的,陈便主动上门联络“感情”,买了名烟名酒去了施家,还塞给他儿子1000元“压岁钱”。春节过后,某镇财政所负责人根据镇里的创收要求,想将闲置的50万元资金放出去收点利息,于是找到施恂涛说明了意图。真是天上掉馅饼,一个要借,一个要放,于是他当即为陈某“搭桥”,并根据财政所负

责人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 陈学会得到贷款后的某个星期天,徐某打电话邀请施恂涛来到兴化支行自己的办公室,几句客套话下来,陈学会便递给施3扎百元面值的现钞,虽说是在徐的办公室,又是这么本文来源:文秘114 http://***大的额度,但施恂涛觉得都是朋友了,因此略推辞了一下,就将这3万元现金装进了口袋。 不几天,陈学会告诉施恂涛,上次所借的钱,归还了银行欠款,便向施提出要再借点钱。 俗话说,拿了人家的手短。收了陈3万元贿赂,施恂涛当然要为陈办事。同年4月,施恂涛与某物资公司经理顾某闲谈,顾某抱怨生意不好做,说有50万元资金宁可放贷。“听者留心”,施恂涛又关顾上了陈,再次由他作担保,将这笔款全部贷给了陈。 由施恂涛担保借给陈的某镇财政所的50万元资金到期了,镇里打电话要求施恂涛将那笔贷款收回。陈向某银行卡部徐某提出用透支的办法来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徐某同意透支了20万元。 尚缺30万元,怎么办?施恂涛只得带着陈某,向某信用社主任盛某借得35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某镇财政所,另5万元用作归还该信用社的利息。 “你搬家,我不一定有时间来,这钱作为我的贺礼。”同年7月的一天,陈学会来到施恂涛定购的新住房里,又送给他2万元,施恂涛再次“笑纳”了。 同年8月,某塑料厂有闲置资金60万元,找某局一名负责人想请资

【职务犯罪】受贿罪案例分析

利用国家项目资金申报进行职务犯罪的案例分析---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余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为例 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经济趋势愈加明显,我国中小企业迎来了机遇和挑战,普遍的中小企业仍处于发展环境、发展模式亟待改善、融资难依然突出的困境中,为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鼓励技术创新与进步,促使中小企业走向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我国设立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然而行政腐败现象却日益严重地渗透到专项资金这块神圣的领域中。利用专项资金发放而产生的腐败、渎职行为,使神圣的“净土”受到了玷污,对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加强对国家项目资金申报领域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弄清发案原因,寻找预防对策,可以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遏制国家项目资金申报领域职务犯罪的发生,拒绝国家专项资金成为腐败的“提款机”。 案情介绍 2011年至2015年,袁某在担任织金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原织金县经贸局副局长分管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期间,余某在担任该局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股长期间,二人利用织金县内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项目备案、入库管理、申报、使用、验收等相关职责,明知增荣沙陶制品厂、洞中王蜡染刺绣厂、星月工艺厂、国泰苗族残疾人艺雕厂均不符合申报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仍为其违规备案申报,使四个企业获得了国家发展专项资金。在给相关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袁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37000元。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44000元。收受财物后两人在四个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管专项资金使用的职责,致使四个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0000元。2016年初袁某和余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袁某、余某两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亦均主动代为上缴赃款。

腐败案例选编之一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受贿案例预防工程-中交二航局

腐败案例选编之一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受贿案例预防工程项目腐败是建筑施工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的治本之策,反腐倡廉建设要取得成效,就必须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否则,一些腐败问题就可能查而再来、纠而复生,甚至出现查不胜查的情况。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能不能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有效预防工程项目腐败,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稳定发展。本次选编6例工程项目人员受贿案例,供大家警示诫勉。 【基本案情】 1.某电力局一基建项目管理人员受贿获刑10年 某电力局基地建设办公室项目管理工作人员朱某,先后担任过该局城郊供电分局办公室副主任、供电分局综合科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朱某利用管理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工程装修承包商、项目承包监理、工程设计承包商等人的钱物,总价值达7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代其退清大部分赃款,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2.地铁项目经理受贿15万被判2年处罚劲3万 某地铁总公司建设事业总部土建一部二项目部经理王某,兼地铁项目业主代表,利用其负责地铁站土建施工业主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协调地铁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就地铁站通

道达成合建协议、在为设计单位争取到更改设计费以及帮助承建单位提高相关工程造价等方面,不仅受贿15万,还主动索取贿赂5.5万元。法院认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5.5万元属于主动索取贿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王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遂以受贿罪作出轻判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的判决。 3.分包工程建设施工成“提款机”项目经理非法受贿领刑 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韦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分包工程、拨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多名包工头的贿赂59万元。后韦某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全部受贿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法院认定,韦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鉴于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全部退赃,决定减轻处罚。最终,以受贿罪,判处韦某有期徒刑7年,没收财产20万元。 4.工程质监员收受建筑商贿赂近十万获刑七年 某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员刘某某因在任质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质量监督及检查验收工作中,为多家工程建筑商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4600元,构成受贿罪。鉴于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主要的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配合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义、理解及案例分析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义、 理解及案例分析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理解?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根据这2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

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所以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而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请托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肯定回答,但不予拒绝时,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已经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文可以收买,并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荡然无存了;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贿赂时,才维护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许诺既可以是直接对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给行贿人。因为不管是直接许诺还是间接许诺,都使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明显的对价关系,从而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谓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于的职权或职权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给人们认为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印象,导致人们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当然,虚假许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成立受贿罪。在这

从一起案例来分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从一起案例来分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摘要]文章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理论结合实际,对一起受贿罪进行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与探讨,以其为同行在司法实践中提供有益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受贿罪;法学案例;构成要件 一、本案的背景 李某原为某市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六队队长,因张某声称可以购买到价格便宜的住房,李某及其家人信以为真并通过中间人刘某与张某相识。2009年5月19日李某的哥哥向张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1万元,2009年5月23日李某向张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两人共向刘某支付买房“好处费”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2万元。后两人发现张某所谓的售房一事为虚构,其根本无房可售,故李某及家人多次要求中间人刘某让张某退还已付的购房款。2009年9月25日张某的员工方某因与物业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张某因担心方某将自己诈骗的事暴露出来,于9月25日晚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让刘某帮助“捞”人。2009年9月26日上午9点刘某与李某见面,刘某拿出一个塑料袋,说是张某给的10万元钱,李某开始如说不要,刘某说反正钱也是张某给的,你就当退的房款先拿着,这样李某就接了这10万元钱。后李某给派出所副所长等人打电话询问了方某的基本案情,后方某因为证据不足被释放。2009年9月28日,张某向李某妻子的账户退款人民币80万元,通过刘某向李某的妻子退还人民币1.9万元,加上刘某在2009年9月26日退还给李某的人民币1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92万元。后张某和刘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在羁押期间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用10万元钱通过李某捞人的事实,李某因受贿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3.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4.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三、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反观本案,李某收取刘某给的10万元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李某是公安人员不假,但所收的10万元其是作为退房款收的,这与李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李某只是普通的购房人,在卖房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作为购房人当然有权要求退款,因此不能说李某收款与其职务便利有关联。 2.方某的释放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认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首先,李某就方某一事与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联系,但后者在供述中均否认李某曾就释放方某一事向他们进行说情。其次,根据相关人员的笔录,方某之所以被释放是因为法制处没有批准且时间已到,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李某没有为他人

案例贪污受贿(DOC)

案例贪污受贿 二、(本题22分)案情:国有化工厂车间主任甲与副厂长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在车间的某贵重零件仍能使用时,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该零件报废、需向五金厂(非国有企业)购买的假象(该零件价格26万元),以便非法占有货款。甲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丙,嘱丙接到订单后,只向化工厂寄出供货单、发票而不需要实际供货,等五金厂收到化工厂的货款后,丙再将26万元货款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丙为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便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乙随即让事后知情的妻子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让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3天后,化工厂会计准备按照乙的指示将26万元汇给五金厂时,因有人举报而未汇出。甲、乙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罪行,并将26万元上交检察院。 此外,甲还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 问题: 请分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与法定量刑情节),须答出相应理由。 参考答案: 甲、乙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虽然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未遂。甲乙犯贪污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 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丙明知甲、

刑法案例辩论题

2002年12月,彭某开始担任某市建委副主任。工作中,每到逢年过节便有建委审批过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为事后表示酬谢,而给建委中层以上干部送红包和各类礼品。刚开始时,彭某多次将红包退回或者直接上缴单位纪委。但是,单位一些人对他的做法不理解,背后议论他假正经。后来,彭某对收受的红包不再上缴,而是全部捐赠给公益事业,并详细记录了每一笔红包的数额、来源和捐赠去向。在彭某担任建委副主任的三年半中,累计收受他人现金约四十万元。 2006年5月,彭某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并交待了所有受贿事实和赃款去向。经查实,彭某在担任建委副主任的三年半中共收受他人现金41万余元,全部以无名氏名义捐赠给了福利院或者希望工程基金。 问: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情介绍: 小王是外来务工人员,2005年3月进某单位工作,担任检验工一职,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0日,单位口头通知小王不用再来上班。次日,小王还是像往常一样按时来到单位,但单位却再次口头告知他不用再来上班。小王无奈,只得离开单位。此后,单位一直没有通知小王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通知小王上岗。小王就工资、加班费等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达成

了调解协议。2006年1月,单位以“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小王应继续履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王支付因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仲裁委支持了单位的请求,裁决小王赔偿单位损失5000元。小王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王认为:自己并未擅自离职,而是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没有通知自己上岗,并且已于2005年11月停止为自己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单位已单方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单位另行安排他人加班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单位却认为:单位并没有解除和小王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小王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小王擅自离职,导致单位不得不另行安排其他员工加班,以完成本应由小王完成的工作任务,因此多支出的加班费用,应该由小王负责赔偿。 那么,到底是单位口头解除合同,还是小王擅自离职?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 正方:单位口头解除合同,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反方:小王擅自离职,小王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胡某与陈某是刑事技术警察.在一起砍毁312株桔树的破坏生产经营案中,两人合作,经过现场勘查后,选取留有作案工具痕迹的树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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