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辩律师,尽管某些做法和观点互有差异,但是,我们有着相同的职业伦理和执业理念,我们对刑事辩护的艰辛有着共同的感受,律师相互之间的批评和探讨,都表达着对刑事辩护的执着追求。
恰在这个期间,段建国大律师告诉我他正在着手写几本有关刑事辩护的书,其中一本专门研究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及律师辩护技巧的书已经完稿,几易其名后定名为《大律师法庭攻守之道》,让我结合对文强案的辩护给这本书写个序。为同辈律师好友的书稿写序是抬举我,但借此机会与同行们切磋交流有关如何从事辩护的思考确实是一件有益的事。
一、控方是律师的对手,但不是敌人
尽管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没有谈到律师和办案机关的配合问题,但是,我始终认为,律师应当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我在《从辩护到辩道》的访谈中表达过这样一些看法:“我认为首先要解决的还是观念问题。一个是公检法等机关的办案人员和律师之间应当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念,大家都是学法律的,有共同的教育背景,面临着同样的社会问题,维护司法公正是大家相同的历史使命和共同的价值目标,大家应当在这个观念的支配下,建立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的理性关系。应当树立的另一个观念是,办案中不存在着谁输谁赢的问题,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就是法律的胜利,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就是法律的失败”。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正确认识刑辩律师的价值和作用,改变‘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非常重要,这个观念改变了,侦查人员与律师的关系就理顺了”。“建立新型的理性的控辩关系显得尤为必要。律师最主要的对手是控方,目前的问题是律师不愿意跟控方交流,控方也不愿意跟律师交流。其实很多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解决,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我个人的经验来看,如果辩护律师确信自己的观点正确,完全可以和公诉人及时沟通,如果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把一些问题及时解决,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侦查机关把文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开发商后购买一套房屋优惠的40多万元认定为受贿,将文强的妻子收受他人170多万元的干股和分红都认定为受贿,我认为这些认定是错误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将上述意见与公诉人及时交流后,公诉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律师在会见、阅卷等方面难免经常会遇到障碍,也经常会和办案机关发生摩擦和矛盾,律师面对这些情况时,要讲究工作方法,有理有节,不要和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发生冲突,要积极沟通以获得办案人员的理解和配合,阻力较大时,应当通过正规的渠道反映情况,不要扩大和激化矛盾。同时,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注重律师形象和风范,要尊重有关办案机关和办案人,不要发表损害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形象的言论,这样也能赢得办案人员的尊重和支持。
比如:在办理文强案时,由于卷宗材料很多而节奏又很快,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和辩护人几乎同时阅卷,为了解决阅卷冲突问题,我们一方面向公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面与承办人积极沟通,在相互理解和配合下,双方穿插阅卷,顺利地复印了主要卷宗材料,为后来的辩护打下了基础。
当然,所谓“配合”是指在坚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律师职责的原则前提下对于具体工作安排和诉讼节奏方面的配合,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谈尊重、谈配合,能够获得办案人员对刑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更好地发挥刑辩职能作用,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一谈配合就认为是放弃原则,放弃职责,二者不能划等号。
二、律师防范风险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等重要
有律师认为:“律师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职业伦理,是保护律师自己的安全为主、配合公权力为主、还是维护当事人的应有权利为主,这是一个大问题”。
我认为律师防范风险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存在着谁主谁次的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防范风险是刑辩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
防范风险首先是指要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刑法》第306条无疑是高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律师栽跟头、出问题大多与此有关,做刑辩就不能不防。做刑辩律师首先要会看住自己的家门,在法律的底线内进行辩护。
防范风险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要注意采用适当的工作方法规避风险,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加以重视。
一是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的有争议的事情,辩护律师能否去做,我个人理解尽量不要去做。比如,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否给自己的当事人查阅,尽管学者们和律师们都认为应当允许,但是办案机关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涉及到保密问题,如果被告人提前阅知,就有可能改变自己的供述。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地方不予追究,有的则予以追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做了就会有极大的风险。
对重大敏感案件,办案机关往往会设置更严格的保密措施,以使侦查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律师对在工作中得到的案件秘密,在控方没有公开之前负有保密义务。因为文强案事关重大,在保密措施上我们也是小心加小心。比如关于关押地点,本来文强亲属有权知道,但是办案机关没通知他们,我知道后也没有主动告诉他们,而是通过向检察机关反映和要求后才把关押地点告诉了他们。对于案情,我对家属做到了绝对保密,他们也是通过庭审才了解到的。甚至连我的辩护词也没有让他们看过。因为案件太敏感了,我们也只好在有关规定之上更加严格要求自己。
二是如何规避调查取证的风险问题,毫无疑问律师有权调查,问题是如何既能取到证据,又不给律师带来妨害作证和做伪证的嫌疑,在这个问题上每个律师的做法不尽相同,大家都在探索。
我个人认为,律师对于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等应当大胆调查取证,但是由于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不稳定性,对于证人证言的调查取证应当慎之又慎,稍有不慎,律师很可能不但没发挥作用,反而会把自己栽进去了。对调查证人的风险,我一般会争取让委托人理解,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学会取舍,不能因小失大。
律师当然不能放弃调查取证,但对于证人证言是否调查取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是否确有必要,也就是说拟调查的证据是否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起到影响作用,二是是否有调查取证的客观可能性,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果认为确有调查必要也能找到证人时,应当采用十分稳妥的方法,比如事前向事务所或律协报告备案,至少两位律师调查取证,最好同步录音或录像等等。如果认为确有调查的必要而客观上无法找到证人,应当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还可以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到庭作证。
对于律师在文强案中没有调查取证这一客观情况,媒体报道表述为律师放弃了调查取证,这是文字表达性错误或误解,这也正是引起律师诟病和严厉批评的主要地方。放弃是一种主动行为,指应当调查也能够调查而不去调查。
事实上在文强案中,最早我们和当事人商议时认为有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强奸案被害人几次主动开房的记录,后来发现这个证据侦查机关已经调取在案。对于证人证言的调查,除了强奸案的受害人和个别行贿人无法查找外,其他关键证人在押,律师客观上没有办法去调查。好在许多涉嫌行贿的人都是同案被告,我们律师就抓住这个机会,在法庭上询问他们,通过问话把矛盾的、虚假的东西问出来。比如张大千的画,还有40万“贿赂”,都是通过法庭调查时问话问出来的。
三、律师是独立的辩护人,而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
有人认为刑辩律师应当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并要发挥律师作为当事人代言人的作用。
我认为,律师应当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这个基本观点是对的,但是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三个层面的问题。对此应作全面的理解。
第一个层面,当事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但它并不是刑辩律师的唯一的职责要求。第二个层面,当事人的利益追求中既有合法的内容,也有不合法的,当事人提出一个违法的要求,甚至是一个涉嫌触犯刑律的要求,这也是他的利益诉求,律师肯定不能接受。刑辩律师的职责要求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个层面,刑辩律师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各个环节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办理,不能有任何逾越法律的底线的行为。
至于那种认为刑辩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言人的看法,我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法对于律师职责和律师定位的制度设计中根本没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两种诉讼中的律师作用看,在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意思应当依附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的利益就是代理律师的利益。但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律师的委托关系与民事案件中的委托关系完全不同。在
刑事诉讼中,委托人和当事人与律师有利益相同的一面,但也有完全不同的一面,双方不是利益共同体,律师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立场,律师不能作为被告人、嫌疑人和其家属的代言人,不能听命于委托人,律师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认为刑辩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言人的观点不仅是错误的,而且还是十分危险的,如果律师把自己当成了当事人的代言人,就容易丧失自己独立的立场,当事人让你说什么律师就说什么,甚至就有可能在家属或被告人的再三请求下,做出一些出格的行为。
在本案中,“文强大姐的态度是文强犯罪了,该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但是希望用你的专业知识为他辩护——哪些是他应承担的责任,哪些是他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她没提任何不合理的要求。”
我和文强第一次见面与其他人不同的是,文强首先提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是要互信,“我对你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我不会误导你,你也要把你对这个案子的真实看法告诉我,不用瞒着我,既使你认为我犯的罪够枪毙了,你也要告诉我”;第二个条件是要依法,他要求:“你要依法充分辩护,我有什么合法要求,你要转告有关机关。”他要求读法律书,还要求保证充分会见。
文强本人也从来没有向我提出过任何不当的要求。
四、律师的“会见辅导”要防止诱导虚假口供
关于会见中的风险防范,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不得引导嫌疑人和被告人故意作出虚假的供述。嫌疑人会经常问律师:‘这个情况我该怎么说?’律师绝对不能告诉他们‘应当怎么说,或者不应当怎么说’,而只能告诉他们实话实说。”有律师针对这段访谈内容批评认为:“与当事人的会见简单到只告诉他实话实说”,实际上是等于“无会见(见了不说还不如不见)”。这个观点可能是没有弄明白我在谈论什么话题。
确实,“一个没有任何被询问经验的人在看守所里,面对公安,他内心的对权力的恐惧、头脑缺少理智冷静,根本无法与公安抗衡,多少冤假错案就是因为在询问过程中被套进去的,直到审判时才大呼上当。应该说:如何诚实的回答公安的问题,充满了技巧和知识含量”,这种看法是完全正确的。
作为刑辩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对其如何应对回答提审人员讯问问话的技巧进行辅导和提供法律咨询是其应尽的义务,比如律师应当告知审讯人员的哪些做法是错误的,哪些讯问方式(包括指供、诱供、逼供等)是错误的,应当告知其不知道的情况就回答不知道,记不清就回答记不清,不要猜测等等;并且要告知当事人在对讯问笔录签名前一定要认真阅读,发现有错误的必须修改纠正,发现有遗漏的必须补充,不能盲目签字,如果侦查人员不同意修改和补充,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在签名时写明“与我所说的不一致”,表明有不同意见。对于其陈述的事实应当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供咨询,这些都属律师应尽的义务。
但是,律师在会见时要注意谈话方式,避免造成与被告人串供或者唆使翻供作虚假供述的嫌疑。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当他将有关案情和事实经过向律师陈述后,再
询问律师如果侦查人员再来审讯时,对于这些事实情况应当怎样回答,律师当然不应教他怎么回答,只能告诉他实话实说,否则就有引导作虚假供述之嫌。我在采访中表达的意思正是针对这种情况说的。
文强案属于重大敏感案件,在拿到起诉书之前的第一次会见了解案情时,律师没有主动先提及案情,而是问“你在侦查阶段都说过哪些情况”?然后由文强自己讲,让他逐一讲完。这种问话方式就是为了避免明示或暗示作虚假供述的嫌疑。对于文强称侦查笔录上有些内容不真实的情况,我一改其他律师到庭上讲的惯例,而是与文强商量,是等到法庭上再说,还是尽早汇报给检察官让其来对此重点提讯审查。文强同意尽早反映让检察官对这些问题进行重点审查,这样就避免了“教唆翻供”的嫌疑。
五、律师不宜借重大敏感案件刻意炒作自己
律师与媒体打交道主要是想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借助媒体帮助提高知名度,律师已经被推向市场,需要自己开拓业务来源,尤其是刑辩律师不可能有长期固定的客户,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自己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来吸引客户,而通过承办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或者想办法吸引媒体关注其辩护的案件正是提高知名度的重要方法;二是借助媒体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从而促使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这些想法和做法都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刑辩律师如何面对媒体确实是一个难度较大的问题,我对此研究甚少。但我有一个基本的看法,就是不宜借重大敏感案件刻意炒作自己,虽然这种做法能够向社会传达自己的声音,也能够提高知名度,但是稍有差错可能会损害自己的美誉度,甚至会在社会上对整个刑辩律师群体造成负面影响。律师提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根本还是要靠自己过硬的业务能力。
辩护律师,在判决前就不能随便发表对案件的看法,许多媒体提出采访,要求透露案情和辩护思路,均被我婉言回绝。有些话要讲场合,看环境。比如说对于公检法机关工作中存在的瑕疵,辩护律师怎么反映这个问题?我不可能捅到媒体上大张旗鼓地渲染,施加压力,然后把这个事情变成一个社会事件。”我的上述观点和做法受到了某些律师的责备。
批评者认为:“即使在一些西方国家,律师一样可以对舆论谈案情,司法民主化之一,是公众有权对其感兴趣的案件进行观察、评论,谴责”。这个观点和我的观点并不矛盾,我在访谈中很清楚地说过:“作为与案件不相关的学者、公众甚至其他律师,就可以在报纸上进行讨论,这个没关系”。
批评者还认为:没有职业道德规定律师不允许发表看法,相反,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情况下,律师有义务替当事人在公众面前申辩,澄清,甚至呼吁。这一点,基本上要站在当事人利益考虑,而不是律师为了自己的百分之百安全,配合。
我认为:刑辩律师对于自己辩护的案件在没有公开审理前不能主动向媒体谈论案
情,这应当是大家的共识。在案件已经审理但尚未宣判这个期间,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确实也没有不允许刑辩律师发表看法的规定,但是问题在于刑辩律师如何借助媒体发挥监督作用,如何面对媒体适度发表看法而又不造成负面影响,这个度的拿捏确实值得研究,每个人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把替当事人在公众面前申辩、澄清,甚至呼吁看成是刑辩律师的义务,如果刑辩律师不这样做,就认为刑辩律师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的百分之百安全配合办案机关,认为是没尽到律师的责任。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不恰当地扩大了刑辩律师的职责义务。
媒体是律师与社会大众沟通的信息平台,是律师宣传民主与法治的平台,是监督司法公正的舆论工具,是律师的天然盟友,律师要会借助媒体发挥作用,因而,我并不反对为案件辩护的律师在媒体上向公众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有时我也会这样做。但是对于是否发表以及怎样发表看法,我认为应当由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情况和个人工作风格自行谨慎决定,不能把它与律师是否尽责联系在一起。六、要抓大放小,律师不应纠缠细枝末节
有律师认为:“刑辩律师不纠缠细枝末节”,是刑事律师的失职,还是一种“政治觉悟”和“大局观念”,是一个大问题。
我认为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首先是要确定“细枝末节”的内涵,不能把“细枝末节”和“案情细节”混为一谈。作为刑辩律师,对于案情的细节当然应当重视,尤其是涉及到罪与非罪和罪行轻重的细节更是必须紧紧抓住不放,这是刑事辩护的基础性工作。
刑事辩护中经常提到的不纠缠的“细枝末节”,从案情方面讲,是指与案件定性量刑无关的细节,从程序方面讲,是指在不违反程序规定,不影响辩护权的行使和不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有关具体工作安排方面的细节。
结合访谈内容来看,我当时谈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谈如何解决阅卷冲突和阅卷时间安排问题,通过双方沟通和配合,控辩双方采用交叉阅卷的方法,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二是谈开庭的时间安排问题,庭审前我们律师和审判长仔细沟通了庭审的安排问题,审判长根据诉讼程序规定结合案件工作量,拟定了详细的庭审工作安排表,庭审共安排五天,除去中餐和晚餐各一小时休息时间外,每天从上午九时到晚上十时进行庭审。本来我认为这样安排每天的工作量太大,担心被告人的身体有些吃不消,但想到控辩审几方都是同样在工作,便没坚持异议。又如二审期间,法庭提前三天通知我开庭的时间,由于我当时在外地办案,申请延后几天,法庭经和我协商后,同意延后一天开庭,后来我又要求再延后几天,法庭未予同意,我便没再坚持。
上述这些工作安排,我个人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属于细枝末节问题,能争取就争取,实在争取不到,也就不再坚持。我也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谈到对于这些问题和矛盾的解决也应当通过内部协商解决,没有必要捅到社会上,更不能就此发表有损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形象的言论。
类似这种细枝未节问题,辩护律师不去纠缠,不涉及到律师是否失职的问题,相反,在这些方面与办案机关相互配合,表现了对他们应有的尊重,能够体现律师的素质。
七、不能以案件结果作为衡量辩护成败的唯一标准。
民事案件很容易看出当事人是胜诉还是败诉,而刑事案件就很难说什么是胜诉,什么是败诉。
如何看待律师辩护的作用,如何衡量辩护的成败?
“很多人认为,当事人被指控判死刑最后没有判处死刑,指控有罪而被判无罪,律师的辩护才是真正起到了作用。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
其实,律师的作用有时能够通过案件结果体现出来,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则不能通过办案结果体现出来,刑辩律师的作用和办案结果不能划等号。对于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应当正确理解。
尽管我们希望办案机关采纳我们的意见,希望案件有一个好的结果,但是,审判权在法院,我们掌握不了审判的进度,更控制不了案件结果。许多情况下,我们认为这个案件不应该这么判,但最后法院还是这么判了。这并不表明律师没有起到作用。
我认为,律师的作用应当体现在办案的过程中。作为刑辩律师发挥自己的专业水准,把案情吃透,把存在的问题找出来,该说清楚的道理说清楚,抓住一切机会,坚持自己的观点,争取说服办案人员,在每一环节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律师职责所在,只要做到了这些,就应当认为律师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事实上,通过律师的辩护,“疑罪从轻”,“实报实销”都应当是“胜诉”,当然,通过律师辩护,罪名减少了、数额减小了,这也不能不说是一种“胜诉”。被指作罪重辩护“倒戈”律师连声喊冤称“另辟蹊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0条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我没有‘倒戈’。我没有违背职业道德。”面对种种质疑,赵宇辩解说,律师的职责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不是使他逃离法律制裁,而是正确适用法律。”法制网记者朱雨晨
今年59岁的北京律师赵宇,被媒体指当庭“倒戈”,竟然在法庭上为被告人作“罪重辩护”。
赵宇没有想到,一场普通的刑事辩护,将他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了众人指责的对象。
从业十余年,第一次,他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
律师当庭“倒戈”?
20RR年7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开庭审理台球冠军李铮涉嫌以办理经济适用房房号为名,诈骗35名被害人250万元一案。
曾经的台球界名人,加上经济适用房这些敏感字眼,吸引了数家媒体前去旁听。
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宇,接受李铮父亲的委托,出庭为李铮辩护。
据《新京报》报道,律师赵宇在为李铮辩护时,因语焉不详,被法官询问具体辩护意见。此时,赵律师清楚地表示,应给李铮定比诈骗更重的罪名,如“非法集资或合同诈骗”。
至此,赵宇被多家媒体报道突然“倒戈”成为控方,建议公诉机关应以非法集资罪指控李铮。被告人李铮则当庭要求律师回避。
一名出席旁听的记者回忆了庭审细节:在辩护阶段,赵宇宣读其辩护词,因语焉不详,被法官询问具体辩护意见。“赵宇突然说,李铮不应定为诈骗,而应定比诈骗还要重的罪。话音未落,举座哗然,就连法官和陪审员都忍俊不禁。在那种情况下,法官下意识地追问:“那你认为该定什么罪?”赵宇表示“类似非法集资之类的”。
该名记者表示,她旁听庭审三年多,形形色色的事情都遇到过,但律师当场“倒戈”的情况却还是首次碰上。“庭审后,我们媒体之间并没有沟通,但不约而同都报道了此事。关键就是他说了那句话‘应定比诈骗还要重的罪’,这让我们感到太惊讶了。”
“应定比诈骗还要重的罪”,这句“惊世骇俗”的话真的出自赵宇之口吗?
当记者辗转联系上赵宇时,他明确表示“我不会犯那种低级错误”,否认了媒体对他的该项“指控”。“媒体说我‘倒戈’,可能跟我举的例子有关,很显然误解了我的辩护思路。”
赵宇解释说,事实上,当庭,在他宣读了辩护词,明确表示对确立的罪名有异议,也清楚表示不为李铮做无罪辩护,请求法官给李铮一条出路。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一再追问他应定什么罪名。未经深思熟虑,他脱口而出“类似非法集资或合同诈骗”。
“当时我并没有意识到非法集资的罪刑比诈骗罪还要高。现在想想,如果当时举侵占罪可能就没有这些问题了。”因此,赵宇认为可能是这个不恰当的例子导致了媒体误解。
“倒戈”真相似乎就在细节间呼之欲出。
赵宇的“另辟蹊径”
“我曾给委托人画图表明我的辩护思路。”赵宇说。在他看来,那是“另辟蹊径、角度独到”的辩护思路,“反其道而行之”,一改过去那种传统的辩护方式,带点冒险性质,却堪称高明之举。遗憾的是,被告人李铮和媒体都误解了。
“直接做无罪辩护,我有压力,成效也几乎可以预见。”在赵宇看来,李铮的行为比较特殊,是一种新形势下的,违反行政法规,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新的犯罪形态,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的。
根据新刑法,法无明文不定罪,且不适用推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因为类似某一个罪名就推定犯了这个罪。要定罪必须有足够证
据支持,但在卷宗里只看到了李铮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于佐证,形成紧密的证据链。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法院在审理李铮的刑事案件之前,已经以民事程序审理并判决了两起类似的案件,李铮都赔了钱。这就说明法院已经承认了李铮的这起案件是一起民事纠纷,但如果还要追究李铮的刑事责任,就推翻了法院之前的认定,这在同一法院是不被允许的。
但如果说李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合乎情理。从客观方面来讲,李铮的行为确实给众多的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一些财产类犯罪的情形。但具体如何定罪,应由法院来作出。
“我为李铮作的实际是无罪辩护,但考虑到他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受害人那么多,数额那么大,直接做无罪辩护有难度,因而采取了迂回战术,选择作罪名不符的辩护。假如罪名不成立,又没有新的罪名涵盖他的所作所为,就应该是无罪。”
众所周知,辩护人的职责,要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成立,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辩护律师先是对公诉机关的罪名确立有异议,却又不做无罪辩护,最后又请求法官给被告人一条出路,既然无罪又何来的减轻罪行呢?”张律师指出,显然,辩护律师并没有很好履行上述职责。不过,张律师表示认同辩护律师提出的“新的犯罪形态”的概念。
媒体报道震惊律师界
不管是媒体误解了赵宇,还是赵宇误读了媒体,辩护律师当庭“倒戈”的新闻还是带来了“蝴蝶效应”。几天之内,赵宇感到压力如排山倒海般袭来。律师界的质疑、社会各界的指责纷至沓来。
接受记者采访的数位北京律师除了表示惊讶之外,对事情的反应如出一辙。
以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律师为首:“若为事实,‘倒戈’律师应受到严厉处罚,甚至对于他还配不配做刑事辩护律师都应受到质疑。”律师界的震惊可见一斑。
社会各界的评论也接踵而至。“辩护律师不能‘反戈一击’”。
本报7月3日刊登的一篇评论文章认为,如果辩护律师“反戈一击”,由辩护者变为控告者,那么法庭上的控辩平等结构就被打破,原本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因为失去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保障,而根本无力抗击控方的强势指控。而在这种失衡的刑事诉讼结构里,不仅被告人的权利被忽视,而且司法公正也失去了基本的程序平台。从而,也就伤害了律师对于法治的终极价值。
“我没有‘倒戈’。我没有违背职业道德。”面对种种质疑,赵宇辩解说,律师的职责不是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不是使他逃离法律制裁,而是正确适用法律。
他认为李铮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律师既要使犯罪嫌疑人得到该有的法律审判,也要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公理。他只是想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不仅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也维护当事人利益。
质疑和指责没有因赵宇的辩解而停止,这一切不可避免地波及其家庭。“我爱人压力也很大,让我别干了,去澳大利亚找女儿。”远在澳大利亚的女儿,从网上看到消息后,也给赵宇打来越洋电话,劝其干脆办理移民。“我有可能不干了。”赵宇说,要不是热爱这一行,早撒手了。
现在,还没有正式“撒手”的他,和同样处于压力下的律师事务所,正准备致
函北京律协,寻求帮助,以找到“维护律师权益和形象的途径”。
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7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国际司法桥梁(简称IBJ)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座谈会。会议集中研讨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障碍和可能的解决方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宁、IBJ法务主任迈克·龚佩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李宝岳、顾永忠等作了主题发言,来自国内公、检、法、司各机关的代表、律师、学者,以及美国、加拿大两国的公设律师就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和意义: 保障律师权利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广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除了上述狭义的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广义上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律师自行取证、先悉权和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关于律师自行取证,外国刑事诉讼法通常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是存在的。如在日本,当辩护人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不能取得时,可以拍照保全。先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在庭审前有权从控方获取必要或有价值的除保密事项以外的案件信息,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包括在审判中将出庭哪些证人等,以便为庭审做好辩护准备。至于借助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被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基于律师的职业性质,有学者指出,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达到“手段同等”,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必要的。对此,与会法官指出,从控辩式审判模式来看,控辩平衡是裁判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必然导致控辩力量失衡,既不利于实体公正,也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特别是辩护律师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点不同,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与会检察官也表示,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之间找到平衡。有律师同时指出,在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辩护的权利与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权利就是被告人的权利,二者同时被国内法和国际法赋予。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
俗话说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一个专业的律师有专攻的领域。刑事案件领域的律师少之又少,当事人若要找一个靠谱的刑事辩护律师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节省当事人寻找律师的时间和减少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下面以成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李洪霞为例,小编从专业领域、所办案件、职业操守三个方面来剖析一名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所具备的展业素养,就当作给需要寻找刑事辩护律师的当事人作个参考: 一、专业领域 李洪霞律师是是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金口才辩论赛”优胜奖得主、四川省律师“刑事辩护营”优秀辩手;直接或参与指导办理各类民刑事案件1000余件,为当事人挽回赔偿累计逾10亿元。 (提示:简短的介绍一般只是律师职业生涯中的一个片段,若当事人想详细了解一名律师,可以到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官网进行查看,比如通过她所办理的案件、获得的荣誉、办案的过程和其在辩护时所提及的代理词来判断一名律师的专业素养。) 二、所办案件 案例:辩护成功,为当事人消除死刑风险 案例简介:王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8月22因与同伴共同购买并运输毒品350克,之后被检察院指控运输毒品罪,将判处重刑。在面临死刑风险的情况下,王某的家属慕名来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找到李洪霞律师咨询,李洪霞律师
了解案件实况后,发现有几处可以为王某减刑,李律师耐心认真地向王某家人分析,随后制定出了一套解决方案,王某家属认可李洪霞律师的专业能力,并及时委托李洪霞律师作为王某一审的辩护人。 判定结果:法院认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辩护人李洪霞律师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系从犯,考虑三被告人均属从犯,归案后及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故对王某予以减轻判处,法院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李洪霞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李洪霞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王某、查阅案卷材料以及积极的调查取证,证实了诸多可以从轻减轻的犯罪情节。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案件存在诸多量刑情节,未能达到适用死刑的证据标准,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坦白,应当酌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霖澳律师事务所李洪霞律师的意见,辩护获得了成功,同时消除了被告人王某的死刑风险。
刑事律师辩护策略七步谈 林强(律师) 运用有效的辩护策略来保护被告的权利,便成为对一位辩护律师最大的挑战。他不仅要有睿智的头脑和丰富的辩护技巧,更需要真正把握法律所赋予正义的涵义! (一)说服法官 说服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功。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可以成为一名着名学者、教授。但一位学者、教授或法学专家未必一定能成为一位好的刑辩律师。因为刑辩业务不是讲课和传授知识的,而是一种直接的对抗。刑辩律师出席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要说服审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二)选准角度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被告人的辩护人选错了辩护角度,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生前的行为进行攻击,从而激怒了受害方,更是让审判的法官无法接受其辩护意见,从而导致辩护的失败。 (三)、换位思考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全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我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
刑事诉讼中认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抗诉。所以,我认为,成功的辩护有时不需要浪费太多的心思和口舌。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可能就是成功全不费功夫。 (四)、教被告人说话 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讲述其与受害人几年同窗的深厚友情、情急之下的自卫、防卫致死挚友的痛苦和懊悔以及甘愿承受一切处罚的“悔罪”态度。从而取得了最佳的庭审效果。当我看到审判台上拭泪的法官,听到受害人亲属失声的痛哭,我就明白,我的辩护成功啦!法院最后以防卫过当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此可见,教会被告人说话也是辩护成功的策略。 (五)深挖证据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之王,有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更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我在承办过一起“无期徒刑犯越狱杀人案”。阅卷时发现,全部卷宗材料仅59页。并且杀人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通过对仅有几十页的卷宗材料深入细致地分析和研究。最后是发案宾馆的总台小姐半张纸的证言救了被告人一条命。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证明,深挖证据,是许多刑事案件辩护成功的法宝。 (六)、媒体“双刃剑” 媒体一向被司法界称之为“双刃剑”,刑辩律师应慎重使用。
青年律师如何办好刑事案件(上) 青年律师如何办好刑事案件韩嘉毅一、刑辩律师的现状第一要面对的现实是,现在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大家或多或少的能看到以前的一些老律师们所走过的道路,感悟到他们所体会的艰辛,也大概知道政府的方向在哪里。所以你们执业的开始要比我们那个年代好多了,强多了。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什么呢?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现在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是异常艰苦,有人说了学法律的千万别做律师,这是老话。做律师的千万别做诉讼,做诉讼的千万别做刑辩,这个话大家都听过。说明什么?说明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确实不尽如人意,这是必须承认的一个现实。第二个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什么呢?是我们刑辩律师的整体队伍素质在逐渐的下降。想当年90年代初期我做律师的时候,任何一个走进法院的律师都会受人尊敬,为什么?因为那个时候法院里面还有很多军转干部,我们做律师的起点是本科毕业,所以那个时候我们能读懂法条,于是乎我们就赢得尊重。现在看不行了,我们的诉讼律师走进法庭的时候,你会发现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以及我们的对抗一方的素质在逐渐提升。并且他们每天都吃同一种饭,要么是刑庭做了五年,要么是民庭做的八年。而我们的刑辩律师或者诉讼律师天天吃不同的饭,有什么饭就吃什么饭,所以我
们不够专业。于是乎他们习惯于不尊重律师,因为我们不够专业,这也是一个现实。第三个现实还要承认,所有律师的培训都存在问题。什么样的问题呢?你想想在培训的时候,我们很多律师在地方听过培训,律师行业的培训是有问题的。请一些教授来讲法律,我们在大学听了四年,读研究生又听了三年,他们讲来讲去,我们律师的执业技能技巧没有提高。懂法律就是好律师吗?不是。还有我们的培训会请一些律师讲一些理念和概念,这些东西确实很重要,但是我们第二天会不会开庭呢?也不会。为什么我们的法官和我们的书记员他们能够驾轻就熟呢?因为他们沿用的是最传统 的方式,口口相传。国外的律师培训很少有这么大的课堂,这么大的规模坐在一起听的,没有。我考察了很多国家,代表中国参加人权对话也好,业务交流也好,这些国家我都去过,他们研习的方式都是口口相传。所谓口口相传就是师傅带徒弟,像旧社会古代的中医。前一年你干嘛?扫地端尿盆,第二年才允许你抄方子,所以他感悟到作为老师,他怎么样去望闻问切。我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官怎么样?他们先当书记员,先在下面听了两三年之后,自然而然就知道怎么样控制庭审,驾驭庭审,在庭审上表达。而我们的律师是通过课堂式的大培训就把我们轰到了法庭,所以我们的培训是有问题的。理解的法律不够,最关键的培训是在法庭上如何应变,庭审技巧才是关键。第四个我们不得不承认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指引(试行) 一、总则 1、为了完善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程序,保障律师办案质量,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规避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并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制定本指引。 2、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实事求是、兢兢业业,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讲政治、顾大局。要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3、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工作,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要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5、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要全程记写工作日志。对律师办案过程详细记录。 6、律师事务所为承办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统一办理执业风险保险。 二、受理
7、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在律师办公室进行,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或律师助理在场。 8、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要认真书写接待笔录,并由被接待人签字认可。 9、律师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10、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接待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认为来访者有诬告、陷害等危险时,也应全程录音录像,或立即终止接待。 11、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应当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系重大案件的,按照本《指引》第4条规定,应书面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市律师协会批准或备案。 12、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书面报告,要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办案风险评估,以及规避风险的措施和效果预测。 13、律师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应当指派两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办理。 14、律师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办理。 三、阅卷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我们认为律师办案尽力扩展自己的知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的放矢的运用与掌握辩护技巧,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效果。接下来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希望对你有帮助。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
《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 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 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 作者:崔岩 内容提要 提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太少,而限制又太多。使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冒着来自方方面面的风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般地从事着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长此下去,损害的不仅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它损害的更是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并将使国家、社会希望通过改革立法、司法,从而保护人权,树立国际形象的努力化为泡影。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以及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量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与我国法制化建设和发展极不适应。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仅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及风险以及立法应赋予律师相对的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
浅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的必要性 姓名:张志新学号:128012014154 刑事辩护律师,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刑事辩护律师扮演的是一个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相抗衡的角色,其存在的必要性,对于公正审判来说不容忽视。 首先,我们得正视刑事辩护律师。在我国许多人往往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他们总在帮坏人说话,是打击犯罪的阻力,甚至是视为司法力量的异己,①简单说,刑事辩护律师往往背负着“助纣为虐”、“为虎作伥”的恶名。这可能是广大民众出于一种嫉恶如仇的正义感,这初衷没有错,但逻辑却漏洞百出。也许是我国的普法教育还不够,但我们必须为刑事辩护律师正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显然,在法院宣判之前,谁都不能很肯定的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坏人”,既然如此,律师帮“坏人”说话的说法当然是说不通的。有人认为既然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那么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够了,根本不需要律师②,律师的存在反而是惩罚犯罪的阻力。我们都知道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和刑事辩护律师扮演的是互相对抗的角色,法官扮演的是裁判的角色。在篮球比赛中,必须要同时存在两支球队,只有一支球队比赛是打不成的,那么另外一支球队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样就没有比赛了,那么连裁判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同理,律师不存在,那么公诉机关没有对手可以对抗,也就自然不需要存在,再推一步,法院作为裁判者也是多余的了。如此看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任只能公安机关来承担了。试问,一个完全只由一个人来操控的天平不会倾斜吗?显而易见,这是绝对行不通的,所以,我们必须客观地看待刑事辩护律师,从心底里认同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其次,刑事辩护律师是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一股重要力量。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他们是弱者,他们显得如此渺小,无法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更别谈依靠自已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在国家公权力的监控之下,抛开他们主观上的法律专业技能有限不说,即使是种种客观条件对他们都是不利的,他们就像是被关在牢笼的牛羊,只能任人摆布。倘若国家公权力能保证执法公平公正且准确无误,那倒没问题。但事实并如此,国家公权力机关也是由人组成的,不是神。如此一来,强者与弱者的对抗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就需要律师的力量来填补弱者的力量空缺,这样才是相对公平的对抗。这也是律师存在的必要性之一。 最后,我们要比较刑事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自行辩护。在司法实践当中,律师是最常见的辩护人,因为相比其他辩护人,律师最有能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①邓子滨:《斑马线上的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3,第225页。 ②邓子滨:《斑马线上的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3,第229页。
律师刑事辩护如何规避风险 ——北大教授谈 近年来,频繁见诸于新闻媒体的律师被判刑的报道,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最危险的职业活动之一。近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制订出台《贵州省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将死刑案件辩护中律师应注意的要点集中收入,以此规范和指导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行为,提高律师对死刑案件辩护的质量。这个《意见》是我国西部地区首个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规范。 律师刑事辩护如何规避风险 -----北大教授陈瑞华结合《贵州律协死刑辩护指导意见》谈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刑辩要注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重庆打黑中倒下的律师李庄,由于其在执业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李庄案已尘埃落定,可对李庄的行为是违规还是犯罪,社会上的观点还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哪些行为该做、哪些行为不该做,该做的如何去做?这确实需要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制定一个指导规范。 不单是李庄案,近年来频繁见诸于新闻媒体的律师被判刑的报道,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最危险的执业活动之一,它的危险在于有时候甚至会触碰法律的高压线,如果律师不注意小节,不注意自我保护,会在危险来临时仍浑然不觉。而来自贵州律师协会的数字表明,去年贵州有数位律师受到刑事追诉。 为了帮助律师规避执业风险,8月7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制订出台《贵州省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死刑辩护指导意见),将死刑案件辩护中律师应注意的要点全部收入其中,以此规范和指导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行为,提高律师死刑案件辩护的质量。这个《意见》是我国西部首个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规范,是作为中国西部律师死刑案件辩护的示范版本。2000年,全国律师协会亦曾颁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而针对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规范在全国尚未有指导意见出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近年来,随着司法审判工作的推进,一系列死刑案件的误判对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甚至被提到政治的高度,提升到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层面,直接涉及到我国在世界上的形象问题。由于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对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干扰。针对此,贵州省律师协会通过长期调研,历经一年的时间与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课题组合作起草制订了《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死刑辩护指导意见共10章102条,从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辩护注意要点予以详细说明,为律师提供了死刑辩护的规范性示范模板。
刑事案件事关人的生命、自由,一旦家里有人牵涉其中,一定要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等。那么聘请刑事律师大概需要多少费用呢? 1、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2、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3、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4、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6、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上述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1)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2)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刑事案件如何辩护?请律师需要多少钱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温馨提示您:在刑事案件中,请律师是绝对有必要的,并且是宜早不宜迟,律师介入越早,对当事人越有利。试想一下:一个刑事案件,申诉时才委托律师介入,这时候律师再技艺高超,神通广大,恐怕也只有对当事人进行人道主义关怀的份了。
什么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 5、人民法院的指定。 在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时候,很多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都想要为自己或涉案亲属委托一个刑事辩护律师。但实践中究竟哪些人才能够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呢?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可以吗?小编马上来给各位解答。 一、什么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解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就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 5、人民法院的指定。 二、什么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 刑事辩护律师解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 1、被害人本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3、被害人的近亲属;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什么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申诉 刑事辩护律师解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申诉 1、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 在刑事案件中会涉及到很多比较专业的术语,例如,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委托代理人等,但实践中对委托这些人的主体规定的是不同的。有些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但不能委托代理人。希望大家阅读了小编带来的文章后,能够对这些有很好的了解。
律师如何做无罪辩护 什么是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无罪辩护应当什么时间介入?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有哪些?无罪辩护的策略有哪些?本文将结合刑事辩护实践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期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条的规定,按照辩护的目标和方向来区分,律师辩护可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种基本方式。 所谓无罪辩护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罪轻辩护,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两种辩护方式的选择,必须慎之又慎,必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应考虑其他因素,如为了迎合当事人和亲属不切实际的要求,而强行做出无罪辩护的决定。这样不但不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体现法律的权威,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必须审慎考虑,必须有证明无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可能背道而驰,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时间介入 律师做无罪辩护,什么时间介入呢?在审判阶段,无疑是律师最好的舞台,律师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但也不应放弃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律师行使无罪辩护的职责。 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新律师法修订后,律师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可以掌握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材料和辩护意见,如果被检察院采纳,检察院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侦查阶段,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但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也不可放弃律师在该阶段所起的作用,律师应该尽最大可能去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同样可以撤销案件,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而且效果会更好。三、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的是上面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①某年的一道司法考试题:一未满14岁的男孩在将邻居家3岁的女孩杀害,但该男孩智力很好,具备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问该男孩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答案是否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只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属于技术性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确定,不能因为特例而否定了罪刑
外国人在中国大陆涉嫌犯罪怎样委托辩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陈琦律师 承办外国人在华因涉嫌犯罪而被刑事羁押的案件,律师介入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依法取得委托辩护律师的授权手续,现根据我们团队办理这类刑事案件的经验,结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这个问题进行总结如下: 一、外国人有中国籍近亲属的,可以直接由该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 我们先前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单位的澳大利亚籍技术总监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羁押,我们通过与公司主管的沟通发现该澳籍技术总监已在中国大陆与一名中国女子登记结婚,于是便通过公司登记留存的联系电话与该名澳籍技术总监的妻子取得联系,告知其澳籍技术总监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的情况,并最终取得其信任并委托我们担任其丈夫的辩护人,而其用以证明与澳籍技术总监是配偶关系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也被办案机关接受,并没有因为澳籍技术总监是外国人而“差别对待”。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之所以能够便捷地取得合法的委托辩护手续,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有中国籍的近亲属,而他们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又是中国行政机关颁发的,因此在委托材料内容真实性的认证方面并不存在障碍,能够按照中国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样较为简便地办理委托辩护手续。 二、由领事官员代为聘请辩护律师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是世界各国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而签署的一项公约,我国于1979年7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未附保留的公约加入书,同年8月1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据此,当外国人在中国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领事官员有权对其进行探访了解其意愿,并为其聘请辩护委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六条对领事官员有权为其国民代聘法律代表的规定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补充。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们与绝大多数的国家之间也一直遵循和履行着该公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就规定:“外交部同意两国间的领事关系将遵循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规定”。 大多数没有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律师会担心公约是否能够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但我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并不存在太大障碍,我们在接办案件时也很少遇到办案机关不承认领事官员代聘辩护人的手续,即使有时办案人员不是很理解,在我们予以解释之后问题也得以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领馆里面的人都是所谓该公约所称的“领事官员”,而是特此“包括领馆馆长在内获派任承办领事职务之人员”。 三、通过使领馆公证后取得涉案外国人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委托辩护手续 涉嫌犯罪的外国人被羁押后无法与外界接触,因此在第一次会见之前基本无法得到其本人的授权的,而只能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入手取得委托辩护手续。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对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委托辩护手续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法律规定的是“在中国无经常居住地且
律师刑事辩护流程是怎样的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办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除上述侦查阶段的工作之外,需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除上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之外,需复制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包括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材料。出席法庭审理,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我们知道,一般刑事案件当中都会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来进行辩护,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也是有一定的流程规定的。接下来,小编就来告诉你律师刑事辩护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 一、刑事辩护的审判流程 ①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③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④协助被告人提出是否回避的申请。 二、刑事辩护人的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就是要实事求是地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猜想、推测,更不是凭空捏造。根据法律,就是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辩护的准则和依据,无论是无罪、有罪、罪轻、罪重,都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准则。但如果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513853753.html, 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2017最新) 核心内容:刑事辩护律师收费通常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不同的收费方式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刑事辩护会根据案情的需要采取罪轻辩护、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等,以下就由赢了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6000-30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赢了网知识拓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可以分为:
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防范 发布日期:2011-01-02 作者:郭存贞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防范 一、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不得调查取证。 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有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三、如果律师需调查取证,为避免风险,应尽可能申请检察院或法院收集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人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 五、律师调查取证时,所有调查材料中均应有律师对被调查人要求如实提供证言和被调查人同意接受调查的记载,证人应当在其认可的证言上逐页签名,涂改的地方应有证人补正的笔迹。如有证据须在开庭时质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确认提交证据的期限。 六、律师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七、律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八、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复印的案卷材料,在开庭前不得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人亲属提供。 九、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出示或者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材料和证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者非律师一同会见;未经看守机关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任何物品;不得将通信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未经允许,不得拍照、摄像。 十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提供方便。 十二、律师不得以诱导、暗示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会见犯
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律师的刑事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因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合称被追诉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利和其他非律师公民进行辩护相比,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和刑事诉讼制度,在平衡以国家公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后盾的控方与作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被追诉人的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双方“平等武装”方面,正如美国布来克法官在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对律师的评价那样,“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①]。我国自设立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按照社会发展的正常进程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走向,我国律师本来应当也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立法、环境及律师自身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在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都陷入了严重的困境,与整个法治建设的发展大势形成相反的趋向,不能不引起、而且已经引起了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讨论。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及其危害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表现 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据学生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大幅度减少,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依法维护。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